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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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稱她在2021年11月27日,身為香港漁安道3號漁安苑F座28樓3室(2803室)的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於2021年10月29日送達給她的妨擾事故通知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28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需將位於2803室的露台內的地台的排水渠管及其接駁渠管妥善修葺,以防止滲水到下一層位於同一大廈27樓3室(2703室)的處所,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3)(b)條及第150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8/2023[2024] HKCFI 14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2023

[2024] HKCFI 14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454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文英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稱她在2021年11月27日,身為香港漁安道3號漁安苑F座28樓3室(2803室)的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於2021年10月29日送達給她的妨擾事故通知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28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需將位於2803室的露台內的地台的排水渠管及其接駁渠管妥善修葺,以防止滲水到下一層位於同一大廈27樓3室(2703室)的處所,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3)(b)條及第150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為2803室的擁有人,控方第一證人食環署衛生督察杜先生就一宗有關漏水的投訴而執行職責。

3.於2021年9月17日到2803室進行色水測試,他在該單位露台內的地台的排水渠口位置倒入紫色色水。其後,他到2703室,發現該單位廚房天花板染有紫色。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將染色的灰泥採樣,並送往政府化驗室化驗,檢驗結果為色水測試中使用的色水。

4.控方第四證人食環署職員劉小姐在2021年10月28日,以掛號形式向上訴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書(P2)到2803室。而控方第五證人郵差吳先生把該信件於2021年10月29日成功派遞到上址。

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2月25日再到場進行一次與2021年9月那次一樣的色水測試,唯這次使用黃色色水,結果相同。他指出該排水渠口(見相片P3、P4、P6、P7)連接著一外露渠管,水會由地台排水渠直落天花的外露渠管,再流向裝飾牆後的垂直排污管。他相信2703室天花板有顏色是因為2803室的露台地台排水渠管有破損所致。

辯方案情

6.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選擇作供。她作供指出她收到通知指2703室滲水,但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她提供任何照片或信件,也沒有帶她到樓下視察。她說她在約2021年10月31日收到妨擾事故通知書。她有和第一證人講及希望「4個party」(即管理處、食環署、2703室住客和上訴人)一起開會討論如何處理,但對方堅持不開會,「做自己嘢」,以及逼上訴人做色水測試。上訴人表示她有一直請管理處跟進問題。上訴人指管理處安排的工程師傅是在第一次色水測試後到她單位檢查,該師傅來自東誠水電行。師傅檢查了2803室的天花喉管後到2703室檢查,之後就報價給上訴人,但最終師傅沒有在2803室進行任何維修。上訴人表示沒有告訴師傅有關色水測試結果,也沒有請師傅檢查地台渠位。師傅去過2803室一次,其後上訴人只透過管理處跟進,而每次管理處都告訴上訴人,師傅因疫情關係「唔想做」,「唔願意周圍走」。她認為滲水很大原因是因為樓下裝修。

7.盤問下,上訴人說她「估計」在2021年10月底收到妨擾事故通知。她指在妨擾事故通知發出前,她沒有叫師傅上門檢查過,東誠水電行的師傅是在上訴人收到妨擾事故通知後過了28日後才上門檢查。在收到通知後的28日內,她自己沒有做任何修葺工作,亦無找其他工程公司做修葺工作,只請管理處跟進。

裁判官的裁斷

8.就上訴人挑戰第一控方證人的誠信,裁判官考慮了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他作供的情況,認為他作供清晰、簡單直接、客觀、盤問下沒有動搖,採納他的證供反映事實。

9.就上訴人的證供及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認為她大致上誠實作供,不過就著日期、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有時講得有點不清楚,法庭才接納上訴人雖誠實可信,但她就著日期及事件的描述未必可靠。

10.首先,就著妨擾事故通知書何時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作供指她「估計」在2021年10月底收到妨擾事故通知。由第五控方證人就著派遞掛號信件的證供清晰肯定,法庭接納該妨擾事故通知在2021年10月29日已被成功送達到2803室。因此,上訴人需在2021年11月26日或之前遵從通知書上的規定。

11.而就著2703室廚房天花是否有滲水情況,上訴人就相片P9爭議天花板裂開的狀況不可能由滲水引致。裁判官認為這並非必然,裁判官認為滲水導致甚麼樣的損毁視乎很多因素,而滲水導致石屎裂開的情況並不罕見。裁判官肯定兩次色水測試導致2703室廚房天花板被染色。

12.就上訴人指出滲水很大原因是樓下裝修所致,但案中並無任何證據到底樓下是否有裝修,若有的話,是怎樣的裝修?以及為何樓下裝修會導致天花會有滲水的情況。

13.裁判官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是谷穗 [2012] 2 HKLRD 1102,裁判官指陳法官指出,他信納第127條的原意並不表示主管當局有責任找出妨擾事故的成因,主管當局只需滿意妨擾事故的存在,便可將妨擾事故通知送達予條例所講及令妨擾事故產生或繼續存在的人。妨擾事故的實際成因很多,但嚴重的則有排污管滲漏,這嚴重影響住客健康及公眾衛生。陳法官相信條例的目的是賦予主管當局權力,確保妨擾事故的存在能盡快減除,至於最終的成因、責任及費用等,這是其後的問題。

14.裁判官滿意兩次色水測試結果皆顯示是2803室的露台內的地台的排水渠管及其接駁渠管有破損引致滲漏。裁判官亦留意到專家證人收到2703室廚房天花的樣本時,兩個樣本袋均沒有封口,且在PW1採樣四天後才送到兩位化驗師手上,認為手法並不嚴謹。

15.但裁判官認為,除了政府化驗師的證據外,照片也是強而有力的證據。相片P5顯示2703室的天花板有紫色染料,相片P8顯示天花板同一個地方有黃色染料。裁判官信納是在2803室倒了這些染劑後才到樓下單位拍攝,因此裁判官滿意妨擾事故通知書上的妨擾事故存在,並在通知期限過了之後仍然存在。

16.至於上訴人是否沒有遵從通知書上的規定,將露台內的地台的排水渠管及其接駁渠管妥善修葺,以確保不會滲水到下層單位及防止滲水情況出現。上訴人自己的講法有找師傅上單位檢查,承認是在收到通知書後28天之後才找師傅的,而就算師傅上門檢查,亦只是檢查了2803室的天花喉管,沒有檢查地台喉管渠位,她也沒有告訴師傅有關色水測試的結果,最終師傅也是報了價而沒有做任何修葺。上訴人指她一直有請管理處跟進,但在28日的期限內,她沒有自己尋找其他工程公司,因為她「唔識呢啲人」,以及「唔需要咁做」。

17.裁判官認為委托管理處跟進明顯不符合妨擾事故通知要求,而要找工程師傅作修葺並不困難,不用「識人」。上訴人不斷重複因疫情關係,很多師傅都不願上門,但如果東誠水電行曾有師傅願意上上訴人單位視察報價的話,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完全找不到師傅願意上門作修葺。因此,裁判官認為無論送達通知日期是2021年10月29日,還是對上訴人比較有力的2021年10月31日,上訴人都沒有在限期內遵從通知上的規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答辯方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從相片上看,2703室的天花板是被硬物撞擊,因而出現多處裂痕,而影響2803室的喉管,而2803室的喉管破損位置在窗台附近,是公共喉管,應由管理處及房屋署負責維修。

(二)  在2703室涉事天花板位置的水有機會是由該大廈其他樓層(例如29或30樓)而來,甚至可能是由2703室的住戶煲水或煮食產生水蒸氣而來。

(三)  本案關鍵時間是疫情期間,找裝修師傅會引致病毒傳染問題。

(四)  食環署官員在其單位做出「極端行為」,令其受困擾,他們亦「濫用司法程序」、「誤導法院,玩政治,以政治來凌駕法律」,是欺凌市民。

(五)  她多方面批評裁判官包括:

(i)  裁判官於第二天審訊臨時要她做證人,但她無心理準備,而控方的五名證人都有心理準備,對她很不公平;

(ii)  裁判官意見主觀,猶如控方證人的抗辯律師;

(iii)  裁判官經驗淺,這裁決是他給控方代表大律師的「俾面派對」,而且控方代表也有干預司法人員的工作。

19.事實上,法院分別於2023年1月31日、3月6日、3月22日、5月30日及2024年4月16日收到上訴人的書面陳述。除上述理由外,上訴人亦特別指出控方違反私隱條例,披露其本人及母親個人資料,其母親已離世,仍發信給她。食環署職員硬闖其居所做化學實驗,以及其單位根本非常潮濕。而2703室安裝假天花阻隔風力流動及陽光照射,又經常煲水及煮食,令其天花板有潮濕,與她的單位無關。

20.上訴人更要求食環署方面向她作出賠償,有關住宅維修折舊費用、醫療費用、其預備此案所花的時間總計等等,總計索償共約131,000元。

答辯人的回應

21.答辯人回應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楚指出在2次色水測試中,當色水被倒進2803室露台內的地台排水渠位置後,位於下一層附近位置的2703室廚房天花板隨即有顏色出現,及後化驗亦顯示為色水測試中使用的色水。裁判官裁定樓下滲水源自上訴人的單位,這是合理的事實裁定,也有充分證據支持。反之,上訴人認為那些水可能來自其他樓層,甚至來自2703室的煮食活動,缺乏客觀實質證據支持,亦與色水測試結果不符。

22.上訴人沒有在28天限期內採取行動,以防止該等妨擾事故再次出現。而上訴人在盤問過程中亦承認自己於28天限期內沒有找工程師傅上門檢查,她是在28天限期之後才找人。裁判官認為既然有工程公司肯上門查察及報價,不相信會完全沒有師傅願意上門進行修葺。

23.答辯方亦指出,污水亦可傳播細菌、病毒,正因為疫情嚴重,上訴人更應及時按通知書上列出要求行事,以遏止病毒可能經污水傳播至另一單位的情況。

24.至於對食環署職員及裁判官的批評,裁判官已考慮相關證人之證供接納,並無不妥之處。而裁判官並非「要」上訴人作供,上訴人可選擇作供與不作供,她亦在聽完各選項後立即說她會作供(見上訴宗卷謄本第107頁L行),答辯人認為在這方面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公之處。

本席的考慮

25.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首先,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言,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亦經詳細考慮及分析他們的證供,然後採納為事實,這情況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或是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

27.控方第一證人食環署的督察先後兩次到上訴人的單位,在單位內露台內的地台排水渠口位置倒入色水進行測試(相片P3、P4、P6、P7),隨後到樓下的單位,卻發現相關色水竟在樓下單位廚房天花出現(相片P5及P8)。經採樣化驗後,亦證實為相關的色水。如證人指出,水會經上訴人的排水渠口(相片P6)再落到下層天花的外露渠管,再流向裝飾牆後的垂直排污管(相片P8)。證人相信下層天花板出現上述色水是因為上訴人的露台排水渠管有破損所致,才會導致下層廚房天花竟發現相關色水。因此,明顯地,經兩次色水的測試,也能顯示因上訴人的排水渠管有所破損,才會導致下層天花出現該些色水,裁判官就此事實的裁定完全合理及正確。

28.就上訴人指出下層天花出現多處裂痕是因為被硬物撞擊而成,而影響上訴人的喉管,又或是因為樓下裝修而造成。可是從相片P8所見,怎樣也看不出如裁判官所述是怎樣的裝修才會導致上訴人的喉管破損。

29.至於上訴人指出,下層天花的水可能源自29或30樓,又或下層住戶煲水或水蒸氣所造成。可是,事實正正就是從色水測試中,若直接把色水從上訴人的排水渠倒下,但竟在下層天花發現該色水,這根本已可排除是由其他樓層或是由樓下戶主所造成。因此,裁判官的裁定完全是因上訴人的排水渠管及其接駁管有所破損而造成滲漏,其裁斷是正確的。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30.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而言,其實裁判官亦認為她大致上誠實作供,只是就其日期及事件的描述並不可靠。案中關鍵的地方就是當上訴人收到該通知書,得知她需就其排水渠管及其接駁管於28日內進行妥善修葺,以防滲水到樓下及防止妨擾事故發生。事實確實是在食環署督察再在2022年2月25日再做色水測試,竟仍發現相同情況,即距離最後應作出維修好的日期(即2021年11月26日或之前­),裁判官以上訴人2021年10月29日可收到通知書作考慮,相距已達兩個多月,仍未妥善修葺。上訴人的證供也承認是在收到通知書後28日後才找師傅,更只是檢查報價,但卻沒有進行,只請管理處跟進,顯然也並非有效理由。

31.而上訴人聲稱因疫情緣故,師傅不願上門,裁判官亦指出既然師傅願意上門報價,不相信沒有師傅願意上門維修。無論如何,就相關指定日期而言,上訴人明顯未有在限期內依照通知書所要求的進行相關的妥善修葺。

32.至於其餘上訴理由,包括食環署濫用程序、違反其私隱、硬闖民居、誤導法院或是司法不公等批評,本席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上述指控實難以成立。

33.上訴人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控方亦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