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是谷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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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規定」罪罪名成立,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例)第127(3)(b)及150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504/2010[2012] 2 HKLRD 11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81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是谷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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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16日,2011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1年10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規定」罪罪名成立,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例)第127(3)(b)及150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上訴人為新界一屋苑27和28樓D室複式單位連天台(該處所)的業主及擁有人。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接獲該處所下一層(下層處所)的投訴,指其主人套房的天花(該位置)滲水,該位置正處於該處所的露台地台下方。

3.食環署委託獨立公司進行測試及勘察滲漏情況。

4.2009年4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獨立公司的職員)到達下層處所進行濕度測試。因該位置正處於該處所的露台下方,晴天或雨天會影響濕度的讀數,故需進行蓄水測試,以排除大廈的結構缺陷,如外牆漏水所致。

5.2009年6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該處所進行蓄水測試。2009年6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下層處所檢驗測試結果,結果顯示水是從該處所的露台地台滲漏引致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如下:

1. (a)  裁判官錯誤地總結“公用部分”的爭議如下:

“上訴人是該處所的註冊業主,享有該處所露台的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因此,上訴人有責任维持其露台天台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確保没有水分滲漏造成滋擾。”

(b)  因為本案的重點不是該處所露台或平台是否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而是該露台或平台的 “waterproofing layer” 是否common parts(公用部分),以及而上訴人有否權力和責任去進行修葺工程。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食環署8月19日的通知書為有效的通知書

(a)  證據顯示上訴人(而裁判官亦接受)在通知書期限內(即9月20日之前)不在香港;

(b)  裁判官更認為及裁定「雖然該通知早於8月18日已派送到該處所,但上訴人於9月2日才返香港,14天期限在9月2日當天才開始計算,這是合理及公平的做法」;

(c)  基於裁判官接受上訴人不在香港,而改了期限計算方式,這是不許可的和不容許的。因為如果給上訴人的通知書在上訴人不在香港時限期已過,這通知書已經變得無效。裁判官亦不能嘗試沿用該罪行是持續性罪行而將一份已經無效的通知書持續致變成有效。

3.  總括而言,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定;尤其食環署所用的濕度35% 的準則是非認可的準則和食環署亦沒有遵從其內部指引而發出通知書。

討論

8.本席有機會閱讀控方第一證人審訊時的證供。

9.從審訊的謄本看到,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他參與此滲漏的調查,控方曾申請將控方第一證人列為專家證人,後者亦曾講及其學歷、資格及工作經驗等,但控方的申請遭辯方反對,裁判官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換句話說,控方第一證人從沒被法庭接納為專家證人。

10.雖然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他相信露台結構定必包括防水層,且是次滲漏乃因防水層損壞所做成,他有此說法因為此屋苑乃由一信譽良好的地產發展商興建,且滲漏的情況並不太嚴重,但是他從沒有實際進行任何結構檢查。故此,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講及防水層必然存在及損壞時,他表達的純屬其個人意見,而此等意見亦超出其可作供的範圍。此點亦可在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有關露台是否公用部份時講及“其實呢位證人只係畀一啲關於事實上佢所觀察嘅事宜”中得以證實。

11.因此,當控方第一證人表達是次滲漏事故乃因防水層損壞而導致,這方面不單沒有可呈堂的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支持,裁判官亦從沒在裁斷陳述書提及此防水層事實上的確存在。基於以上所述,辯方呈上講及防水層屬公用部分等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12.除此之外,裁判官還指出: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I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VIA部第34H條指:

「(1) 凡擁有建築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築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則該建築物的公契並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

(2) 第 (1) 款的責任,須當作為根據公契對建築物的所有業主負上責任。」

第34C(2) 條指:

「如本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部為準。」”

13.涉案的露台是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件所指明專供上訴人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裁判官表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上訴人需負責維修他所佔用或享用的露台,本席信納這決定是合理的。

14.另外,本案沒有證據指出露台防水層(若存在的話)所覆蓋的範圍,防水層是否保護大廈內其他的公用設施或構造而成為公用部份,也沒有證據支持。相反,從相片看到,露台內卻放滿花草樹木、茶几桌椅等,露台明顯是上訴人獨自佔用或享用的地方。

15.在小心閱讀條例的第127條及控方呈上的案例,包括Rhymney Iron Company v Gelligaer District Council (1917) 1 K.B. 589, Andrew v St. Olave’s Board of Works (1898) 1 Q.B. 775後,本席信納第127條的原意並不表示主管當局有責任找出妨擾事故的成因,主管當局只需滿意妨擾事故的存在,便可將妨擾事故通知送達予條例所講及令妨擾事故產生或繼續存在的人。條例亦講及,假若主管當局未能尋獲該等人士,則可將妨擾事故通知送達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的佔用人或擁有人,要求後者在指明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

16.妨擾事故的實際成因,尤其在多層式住宅林立的香港中不是容易找出的,很多時須大費周章,例如聘請工程師、測量師作詳細勘察後,才有望知悉。妨擾事故的種類亦多不勝數,既可是滲漏,也可是噪音、異味。即使簡單如滲漏,程度亦有不同:輕則是食水管滲漏,只破壞家居美觀或降低生活質素;但嚴重的則有排污管滲漏,這嚴重影響住客健康及公眾衞生。本席相信條例的目的是賦予主管當局權力,確保妨擾事故的存在能盡快減除,至於最終的成因、責任及費用等,這是其後的問題。

17.上訴人收到妨擾事故通知後,雖最終修妥露台滲漏的情況,但他並沒有在指定限期內將妨擾事故減除,因此裁判官信納上訴人需為此負上刑責,並無不合理的地方。

18.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所針對的是主管當局只以紀錄派遞(recorded delivery)方式,而沒有以掛號郵遞(registered post)方式將妨擾事故通知郵寄往上訴人,這不符條例的規定。

19.上訴人所述確是事實,但證供顯示妨擾事故通知確實已寄達該處所,上訴人的傭人簽收通知,及後上訴人更委托員工聯絡食環署進一步跟進。換句話說,妨擾事故通知的送達已滿足條例第134(c)款的規定,即已留予通知所關乎的處所或地方的任何成年佔用人。上訴人由始至終都知道條例的要求,妨擾事故通知只以另一形式送達予上訴人而已,此送達方式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至於上訴人當時在港與否,亦與妨擾事故通知的有效性無關。

20.裁判官在計算上訴人違反妨擾事故通知的時間時,以上訴人從外返港日起計算,她的做法對上訴人更為寬鬆、公平,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21.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處理過,本席不打算重複。再者,辯方亦從沒有在初審時申請中止聆訊。

22.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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