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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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第8、第10、第12、第13項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第30及第31項的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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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82/2020[2024] HKDC 11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2/2020

[2024] HKDC 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淑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4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敏生先生及黃焯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8] 、 [10] 、 [12] 及 [1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30] 及 [3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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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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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六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第8、第10、第12、第13項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第30及第31項的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2.上述首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A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B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該B獲C僱用,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該B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

3.就第8項控罪,A就是2017年1月某日至2017年3月30日;B就是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C就是曾良坤。

4.就第10項控罪,A就是2017年5月某日至2017年6月14日;B就是Ika Sriyani;C就是陳敏玲。

5.就第12項控罪,A就是2017年6月某日至2017年11月7日;B就是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C就是曾良坤。

6.就第13項控罪,A就是2017年7月某日至2018年1月7日;B就是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就是徐銘潤。

7.第30及第31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D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知道或相信一份由E發出的F的副本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該處長及其人員或其他人不利。

8.就第30項控罪,D就是2016年4月某日;E就是創興銀行有限公司;F就是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存款編號269-01-822562-2)。

9.就第31項控罪,D就是2018年4月某日;E就是星展銀行;F就是定期存款帳號通知書(帳戶號碼016-494-623310979-0001及016-494-015563220-0001)。

判刑的事實基礎

10.外籍家庭傭工(下稱“申請人”) 如要進入及/或留在香港替香港居民僱主(下稱“僱主”)擔當外籍家庭傭工的工作,該申請人必須向入境事務處作申請及獲得入境事務處所簽發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或「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在申請「香港入境工作簽證」或「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時,該申請人必須填妥及遞交一份「從外國受聘來港家庭傭工簽證/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即ID 988A表格)、該僱主必須填妥及遞交一份「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申請表」(即ID 988B表格)、一份該申請人及該僱主已訂立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即ID407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該申請人及該僱主的身份證明文件、該僱主的住址及財務證明文件。如申請「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該申請人亦要遞交與前僱主解約或完約的通知書。

11.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下稱“處長及其人員”)在收到相關申請後便會給予一個獨特的檔案條碼編號並以入境事務處的既定政策去審批每個申請。處長及其人員亦有可能要求該申請人及該僱主遞交進一步資料以作考慮。處長及其人員會把該申請的相關文件掃描於入境事務處的電腦系統作儲存。該電腦系統在所有相關關鍵時刻操作正常及不被人作任何不當的干擾。

8項控罪

12.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1月25日收到一份關於斯里蘭卡籍男子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下稱“M6”)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L680970為曾良坤先生(下稱“E6”)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EHEF-3002382-17(7)。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54。

13.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1月25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A表格(文件冊916-919頁)、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B表格(文件冊920-922頁)(於ID 988B表格所報稱的通訊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L680970的ID407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923-926頁)、看似是M6及E6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927及930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司於2017年1月12日向E6發出,戶口號碼為82826-35252-9的電費單副本作為E6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929頁)及一張用作看似是E6的財務證明文件(文件冊928頁)。

14.被告人就EHEF-3002382-17(7)的申請曾於2017年3月9日(文件冊973頁)以僱傭代理身份向入境事務處申請進度查詢。由於E6未能按要求遞交所需文件,該EHEF-3002382-17(7)的申請在2017年3月30日被處長及其人員終止受理。

第10項控罪

15.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5月4日收到一份關於印尼籍女子Ika Sriyani(下稱“M7”)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L952463為陳敏玲女士(下稱“E7”)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EHEF-3013192-17(G)。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56。

16.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5月4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A表格(文件冊1112-1115頁)、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B表格(文件冊1116-1118頁)(於ID 988B表格所報稱的通訊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L952463的ID407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1119-1122頁)、看似是M7及E7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1123、1124頁及1127頁)、一張看似是由水務署於2017年1月19日向E7發出,戶口號碼為60441470592的電費單副本作為E7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1126頁)及一張用作為看似是E7的財務證明文件(文件冊1125頁)。

17.被告人就EHEF-3013192-17(G)的申請曾先後兩次(文件冊1133頁及1134頁)以僱傭代理身份向入境事務處申請進度查詢。

18.處長及其人員於2017年6月13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M7發出一標籤(文件冊1140頁)批准M7於2017年9月13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並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L952463為E7擔任外籍家庭傭工24個月。一張看似是由E7簽署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人領取該簽證標籤(文件冊1142頁)及一張看似是由被告人簽收該簽證標籤的文件(文件冊1141頁)。於2017年6月13日約16:50時,被告人簽收了M7(即印尼籍女子Ika Sriyani)的工作簽證標籤(即P56的文件冊1140頁及1141頁)。

19.於2017年6月14日08:08:05時(文件冊1150頁),M7以2017年6月13日所發的簽證標籤經港澳客輪碼頭管制站入境香港並激活該簽證標籤。M7於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出入境記錄及其內容呈堂為控方證物P57。

第12項控罪

20.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6月12日收到另一份關於M6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L680970為E6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EHEF-4023588-17(6)。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55。

21.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6月12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A表格(文件冊991-994頁)、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B表格(文件冊995-997頁)(於ID 988B表格所報稱的通訊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L680970的ID407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998-1001頁)、看似是M6及E6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1002及1005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司於2017年1月12日向E6發出,戶口號碼為82826-35252-9的電費單副本作為E6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1004頁)及一張用作看似是E6的財務證明文件(文件冊1003頁)。

22.看似是E6就EHEF-4023588-17(6)的申請曾先後3次(文件冊1048頁、1081頁及1101頁)授權被告人替他領取他的信件的授權書。一張看似是M6就EHEF-4023588-17(6)的申請於2017年8月16日(文件冊1080頁)授權被告人替他領取他任何信件的授權書。被告人就EHEF-4023588-17(6)的申請曾先後十次(文件冊1009頁、1049頁、1074頁、1079頁、1086頁、1089頁、1100頁、1102頁、1103頁及1107至1108頁)以僱傭代理身份向入境事務處申請進度查詢。因處長及其人員不滿意M6已達到申請資格的標準及其它條件,所以處長及其人員於2017年11月7日拒絕該EHEF-4023588-17(6)的申請(文件冊1109及1110頁)。

第13項控罪

23.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7月20日收到另一份關於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下稱“M2”)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M238052為徐銘潤先生(下稱“E9”)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EHEF-4029516-17(7)。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48。

24.入境事務處於2017年7月20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A表格(文件冊764-767頁)、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B表格(文件冊768-770頁)(於ID 988B表格所報稱的通訊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M238052的ID407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771-774頁)、看似是M2及E9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775及779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司向E9發出,戶口號碼為82844-83264-6的電費單副本作為E9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778頁)及一張看似是由中信銀行(國際)於2017年6月21日向E9發出的定期存款賬項通知書副本作為E9的財務證明文件(文件冊777頁)。

25.處長及其人員於2017年8月15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M2發出一標籤(文件冊785頁)批准M2於2017年11月15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並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M238052為E9擔任外籍家庭傭工24個月。一張看似是由E9簽署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人替M2領取M2的入境簽證標籤及看似是由被告人簽收的簽收文件(文件冊786頁)。

26.於2017年11月17日,處長及其人員就一檔案條碼編號EHEF-5009123-17(A)向M2簽發一標籤(文件冊787頁)批准M2於2018年2月17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並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M238052為E9擔任外籍家庭傭工24個月。一張看似是由E9於2017年11月17日簽署授權被告人替M2領取M2工作簽證標籤的授權書(文件冊789頁)及一張看似是由被告人於同日簽收一簽證標籤的文件(文件冊788頁)。該簽證標籤、看似是由E9簽署的授權書及看似是被告人的簽收書的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49。於2017年11月17日約16:52時,被告人簽收了M2(即印度籍男子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的工作簽證標籤(即P49的文件冊787頁及788頁)。

27.於2018年1月7日,M2經香港國際機場入境香港並激活該簽證標籤。M2在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間的出入境記錄及其內容呈堂為控方證物P50。

第30項控罪

28.入境事務處於2016年4月28日收到一份關於斯里蘭卡籍女子JAYASINGHA ARACHCHIGE Chamila Gayanthi Jayasingha(下稱“M2”)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L286951為被告人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從外國受聘來港家庭傭工簽證/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FSDL-3109463-16(C)。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75及P75a。

29.入境事務處於2016年4月28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A表格(文件冊1912-1915頁)、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B表格(文件冊1916-1919頁)(於ID 988B表格所報稱的住址是該住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L286951的ID407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1920-1923頁)、看似是M20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1926-1928頁及1929頁)、一封聲稱是由M20的前僱主撰寫的信件稱M20將於2016年4月29日與前僱主完約(文件冊1933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司於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戶口號碼為82844-73892-7的電費單副本作為被告人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1930頁)及一張看似是由創興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創興銀行”)於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人發出,戶口號碼為269-01-822562-2的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副本作為被告人的財務證明文件(P75a,文件冊1939頁)。

30.處長及其人員於2016年5月11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M20發出一標籤(文件冊1931頁)批准更改以往規定的逗留條件,即M20獲准以外籍家庭傭工身份逗留在香港,逗留期限由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或解除合約日計兩週內,以較早日期為準(文件冊1931頁)。同時,處長及其人員亦向M20發出另一張相關的標籤(文件冊1932頁)(下稱“2018年標籤”),即M20必須於2017年5月11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再繼續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L286951受僱於被告人至2018年5月11日。

31.在M20取得有關簽證及標籤後,M20一直留在香港境內直至2016年12月18日08:17時從港澳客輪碼頭管制站離開香港。M20於同日21:11時經港澳客輪碼頭管制站入境香港並激活2018年標籤,即M20可以以外籍家庭傭工身份延長逗留至2018年5月11日或解除合約日計兩週內,以較早日期為準。

32.創興銀行沒有發出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存款編號269-01-822562-2)即P75a。

第31項控罪

33.入境事務處於2018年4月23日收到一份關於斯里蘭卡籍女子RANKOTHGE Dilsha Lakmali(下稱“M21”)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M452365為被告人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的檔案條碼編號為FSDL-3146949-18(4)。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76及P76a。

34.入境事務處於2018年4月23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A表格(文件冊1942-1945頁)、已填寫及簽署的ID 988B表格(文件冊1946-1949頁)(於ID 988B表格所報稱的住址是該住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M452365的ID407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1950-1953頁)、看似是M21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1955-1956頁及1957頁)、已填寫及簽署的「終止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通知書」(即ID407E表格)(文件冊1954頁)及看似是由M21簽署並已填寫ID407E表格(文件冊1960頁)、一張看似是由水務署於2018年4月3日向被告人發出,戶口號碼為00574320446的水費單副本作為被告人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1958頁)及一張看似是由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人發出的定期存款賬項通知書副本作為被告人的財務證明文件(P76a,文件冊1967頁)。

35.處長及其人員於2018年5月4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M21發出一標籤(文件冊1940頁)批准更改以往規定的逗留條件,即M21獲准以外籍家庭傭工身份逗留在香港,逗留期限由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或解除合約日計兩週內,以較早日期為準(文件冊1940頁)。同時,處長及其人員亦向M21發出另一張相關的標籤 (文件冊1941頁)(下稱“2020年標籤”),即M21必須於2019年5月4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以便繼續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M452365受僱於被告人至2020年5月4日。

36.在M21取得有關簽證及標籤後,M21一直留在香港境內直至2018年11月14日14:11時從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直至2021年10月20日為止,M21沒有再入境香港。

37.定期存款帳號通知書(帳戶號碼016-494-623310979-0001及016-494-015563220-0001)即P76a不是由星展銀行發出的。

處長及其人員批准外籍家庭傭工的工作申請的首要條件

38.在控罪的所有關鍵時刻,處長及其人員批准外籍家庭傭工的工作申請(即控方證物P48、P54、P55、P56、P75及P76)的首要條件是該申請人及該僱主必須是以真實的僱主及僱員關係作出該申請。處長及其人員如發現在申請期間所填寫或遞交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為不正確或虛假,處長及其人員將不會批准該申請。 處長及其人員如得悉或懷疑該申請人及該僱主並不是真實的僱主及僱員關係,處長及其人員將不會批准該申請,亦不會發出相關簽證及標籤。

被告人的招認

39.綜合三份警誡供詞的證據效力,被告人對以下控罪作出了堅實的招認,它們是:—

(a)  第8項控罪(M6/E6);

(b)  第10項控罪(M7/E7);

(c)  第12項控罪(M6/E6);

(d)  第13項控罪(M2/E9);

(e)  第30項控罪(M20/被告人);及

(f)  第31項控罪(M21/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4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經歷

41.被告人現年63歲(案發時約57歲),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已婚。

輕判請求陳詞

42.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吳敏生及黃焯熙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串謀詐騙的量刑

43.就串謀詐騙而言,上訴法庭沒有一套量刑指引,由於每一單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實基礎,因此需要就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及嚴重性而去決定刑期的長短。

44.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均是被控與外傭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涉案外傭延長逗留期限簽證或取得香港入境工作簽證。

45.因此,辯方援引一些與本案類近的案例,以供法庭參考相關的量刑。

46.根據R v Marie Edward Cyril Durup, CACC 194/1986,該案的被告人面對27條控罪,當中24條控罪同樣均是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使一些簽證己過期的外籍傭工可以繼續逗留在香港,另外有3條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上訴法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3年。被告人認罪以及因案件而損失了其工作、未婚妻及聲望,最後上訴法庭同意將其監禁由兩年降低至一年。

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珈妮 (15/05/2014, CACC8/2014),上訴人承認1項串謀詐騙罪,涉及於1年10個月期間,安排17名外籍人士申請入境簽證,或延長逗留期限簽證,以家傭身分在香港工作。上訴人收受佣金由HK$11,000元至HK$45,000元不等。上訴法庭沒干預原審法官採納2年半(即30個月)的量刑起點(§11)(原審因上訴人認罪、協助控方及懷孕減刑至15個月),但因上訴人於另案再次向控方提供協助,批准刑期上訴減刑至12個月。

48.R v Wong Ho-Kay, Crim. App. No.232 of 1995一案,雖然該案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並非串謀詐騙,而是5項協助及教唆他人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亦即向不同的菲律賓籍外傭提供假僱傭合約及相關支持文件,從而令她們能夠進入或在其簽證逾期後逗留在香港,因此性質與本案接近,在原審時法官[在經審訊後]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上訴法庭拒絕了被告人的上訴申請,維持了原審的判決。

49.另外,辯方提供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以供法庭參考,辯方明白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法庭沒有約束性。於 HKSAR v Mendoza Zenaida Tablilog [2012] HKDC 649一案中,該宗案件的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入境處職員,因她們提供了26個虛假的申請,與本案非常類近,最後區域法院法官李素蘭(當時的官階),就串謀詐騙[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年半監禁。

50.從不同的案例可見,串謀欺詐入境處的案件,一般而言量刑起點約為3年監禁。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量刑

51.同樣地,這條控罪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因此需要就每宗案件不同的情況而決定刑期的長短。

52.區域法院案件 HKSAR v OSIAS MYRNA Q [2019] HKDC 1004的控罪內容與本案十分類似: 該案被告人與本案的被告人同樣經營僱傭中心,該案的被告人同樣透過虛假的合約以及虛假的證明文件協助外僱取得香港工作簽證或延長其工作簽證,該案的被告人同樣被控串謀詐騙以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最終法庭判處被告人串謀詐騙21至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則判處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最後考慮了被告人的認罪及量刑的整體性,被告人被判處共24個月的監禁。當然辯方亦明白,這宗案件對法庭沒有約束性,只是援引作為參考之用。

額外案例

53.辯方額外援引典據列表上沒有的區域法院案例 HKSAR v Wong Erni-Wahyuning, DCCC 638/2019, [2020] HKDC 387。該案情節與本案相若。該案的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判刑:就三項串謀詐騙罪,罪行干犯時段四至五年,法庭採納每項控罪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另外,就著使用五項虛假文書罪,法庭採納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最終,法庭採納四年監禁為案件整體量刑基準。

求情

54.被告人自2016年開始獨資經營一家僱傭公司,服務範圍包括協助來自印尼或菲律賓的傭工尋找在港的家傭工作,亦會協助本地僱主尋找印尼或菲律賓的傭工。

55.被告有長期病患,除了糖尿病外心臟亦有問題,法庭會記得被告人亦曾在審訊期間需要進行心臟手術,導致審期一度受阻,現時被告人仍然需要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以及定時到醫生進行覆診,以跟進其身體狀況。

56.被告的僱傭中心有正常營運,有正當的配對僱主以及外籍傭工,並非只是用作詐騙入境處而經營的公司。

57.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牽涉的日期是由2017年1月25日至到同年7月25日,橫跨的時間並不算長,只是半年的光景。

58.另外,雖然涉及串謀詐騙的控罪有4項,但是真正牽涉到的海外僱員其實只得3名。

59.涉案的4次申請當中,可幸的是只得2次獲入境事務處批准其簽證申請,其餘均被入境事務處拒絕或因文件不齊全而終止受理,被告人的串謀欺詐實際造成的損害並不是同類形案件中最嚴重,因此辯方懇請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60.控罪31牽涉到該虛假文書的申請,該外傭在取得延長逗留期限後,本可受僱於被告人至2020年5月4日,但她在2018年11月14日離境,離境後已再沒有入境香港。

61.控罪30及31其實與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內容亦十分類近,控罪30及31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僱主為被告人而非其他人以及並不涉及虛假僱傭關係,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將控罪30及31的刑期與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或一少部份的刑期與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62.同時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是沒有案底,身體狀況亦不理想,加上其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並不太嚴重,再加上案件從開始審訊直至結束橫跨了2年。雖然當中有曾因被告人身體狀況而需要延期的情況,但法庭亦會記得,在審訊初期是由於入境處未有全面披露相關文件而造成一定程度的延誤,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種種情況後,可以酌情減刑。

判刑

63.本案牽涉的罪行均為嚴重罪行。

64.本席在案例Wong Erni-Wahyuning獲取最大協助。

65.就本案的每項串謀詐騙罪,考慮到每項控罪的罪行時段是以月計,而不是以年計;也考慮到罪行的設計及執行需要一定程度的計劃及預謀;及被告人從中收取的金錢利益,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66.就本案的每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67.六項控罪牽涉不同合約,原則上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六項控罪的整體時段橫跨兩年。經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三年九個月監禁為適合的整體量刑基準。

68.被告人不認罪,不可獲得認罪後的量刑扣減。

69.就被告人之前的無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扣減一個月;就被告人干犯罪行後每況愈下的身體狀況,本席也酌情扣減一個月。雖然沒有資料顯示存在檢控延誤,但事實上,由最後案發日到現在已經超過六年,本席認為也應酌情再扣減兩個月。

70.因此,最終的整體判刑應為三年五個月監禁。

71.以下是本案控罪的個別判刑。

72.就第8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73.就第10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74.就第12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75.就第13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76.就第30項控罪,判刑為13個月監禁。

77.就第31項控罪,判刑為13個月監禁。

78.本席命令,第10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3個月、第12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3個月、第13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3個月、第30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一個半月、及第31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一個半月互相分期執行,及與第8項控罪的29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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