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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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和另外五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和兩項串謀向入境處作出或安排作出虛假陳述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2013年12月2日,申請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2013年12月12日,申請人就兩項控罪每罪被判處入獄15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是15個月。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8/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05及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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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珈妮  
  (HO KA N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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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和另外五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和兩項串謀向入境處作出或安排作出虛假陳述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2013年12月2日,申請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2013年12月12日,申請人就兩項控罪每罪被判處入獄15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是15個月。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2014年5月8日,經聆訊後,本庭批准上訴許可,視之為正式上訴,並減刑至12個月。

3.本庭現把判案理由臚列如下。

承認案情

4.原審時,申請人承認下列的事實:

(一)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間,申請人安排了十七名來自菲律賓和印尼的外籍人士(包括控方第一至十六證人)申請入境簽證,或延長逗留期限簽證,以家傭身分在香港工作。事實上,申請人安排她們簽訂的是虛假的家傭合約,因為她們並不會為合約上的僱主工作。

(二)  控方第一至十六證人已付款或同意付款給申請人作為安排簽訂虛假合約的費用,涉及的金額由$11,800.00元至$45,000.00元不等。其中八名控方證人在香港做酒吧女郎,兩名控方證人在港做美甲師。控方第十六證人則以月薪$2,600.00元為一名女子當家傭,而在首七個月,每月從中扣除$2,000.00元作為申請人安排虛假合約之用。控方第四至控方第六證人首次來港時,都是由申請人陪同。

(三)  案中提交或安排提交的虛假文件包括:

(1)   17份《從外國受聘來港家庭傭工簽證申請表》:申請表看來是顯示名列於表格上的申請人有意來港擔任家庭傭工;

(2)   17份《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申請表》:申請表看來是顯示名列於表格上的僱主有意聘用海外家庭傭工;和

(3)   17份僱傭合約。

求情理由

5.申請人已婚,有兩名1歲和6歲的女兒。她在2011年開設珈妮僱傭公司,但生意不好,丈夫亦有工傷,令她欠債纍纍。申請人在判刑時是在懷孕初期的階段。她在求情信中表示,情緒壓力瀕臨崩潰,亦患有恐慌症,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6.辯方大律師向原審法官陳詞說,希望法庭考慮申請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以人道的角度判刑。另外,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顯示她有悔意。最後,申請人承認控罪後與入境署合作,提供「非損害性口供」指證同案的第三和第五被告人,控方原本打算把她列為控方證人,但由於第三和第五被告人最後承認第一項控罪,申請人無須出庭作證。大律師認為因申請人曾向入境署提供協助,法庭應給予她較大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入境處設立外傭簽證和相關延期的制度,對維持家庭傭工來港合法工作是十分重要;而申請人因應她在聘請外傭的經驗而大肆衝擊這個制度,其嚴重性是顯而易見的。再者,申請人的角色是主導和重要,她和同謀者大肆向其他有關連人士索取個人資料,藉著其僱傭服務公司的幌子而招攬他人製造虛假僱傭合約或延期居留,以便虛假的外傭能夠另覓他職,賺取更加高的收入。案中涉及到十七名外傭或外籍人士,而申請人收受金錢,由$11,000.00元至$45,000.00元不等。鑑於案件性質的嚴重性,原審法官認為法庭需要發出明確的訊息,對鋌而走險者收取阻嚇之用。在此情況下,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8.原審法官又指出,雖然申請人有三項定罪記錄,但他不會因為其前科而加重刑罰。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在判刑時已經懷孕一事感到關注和憂慮,但認為法庭需要平衡公眾利益和被告的個人刑責。申請人是本案其中一個主謀人士,亦親自安排處理部分控方證人的簽證和來港的事情。

9.原審法官引援女皇訴Marie E C Durup,CACC 194/1986一案(1986年6月13日),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同類案件3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10.原審法官認為,由於本案犯案的時段是由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差不多是一年零十個月的時間,涉及十七名外籍人士的家傭簽證申請,加上申請人有收取報酬,縱然他同情申請人懷孕和她的精神狀況,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

11.原審法官認為第一和第二項的控罪可以算是一個相關性一系列的行動。因此,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他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申請人的認罪和協助,他給予百分之四十的刑期扣減,減刑至18個月。他亦考慮到申請人的個人求情因素,以及無可避免地在獄中誕生的孩兒,決定酌情再減刑3個月,刑期減至15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就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和原審法官所給予百分之四十的扣減,以及就懷孕扣減3個月,並無異議。

13.申請人希望法庭能因其身體狀況和她已在另一宗刑事案件(STCC 324/2014)作控方證人出庭作證以致該案的被告人入罪,作出一個使她可即時釋放的刑期。

討論

14.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表明不會因被告人懷孕而減短刑期。見The Queen and Kwok Lai-ling [1989] 1 HKLR 418,第420頁F-H;和The Queen and Chan Lai-ha,CACC 78/1994(1994年8月2日)第3頁。

15.另外上訴法庭亦在多宗案例指出,除非在極罕有的情況下,否則身體狀況不是申請減輕刑期的理由:見R v Ho Mei-lin [1996] 4 HKC 491;HKSAR v Law King-yip & Others,CACC 369/2003(2004年12月1日)和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16.判刑時,原審法官已考慮過申請人的兩份醫療報告,並因為她的個人情況,以及無可避免地在獄中誕生孩兒,酌情給予申請人3個月的量刑扣減。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給予的扣減恰當。

17.申請人向本庭展示兩份分別由羅湖懲教所醫院及伊利沙伯醫院發出,日期為2014年4月15日及16日的醫療報告。代表她的謝大律師亦引援兩份由申請人的私人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9日及11月14日。這些報告對申請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的描述基本上和在原審法官席前的情形一致。本庭認為,這些醫療報告對申請人幫助不大。

18.在原審判刑後,申請人就與本案相關的案件STCC 324/2014一案提供協助。該案的被告人在2013年3月被捕,其後被控以一項串謀詐騙罪。案情指被告人因沒有收入證明未能申請女傭來港替她工作,申請人於是安排一名印傭(即本案的控方第十六證人)申請延長逗留期限簽證,以家傭身分替申請人在港工作,而實際上,該名印傭是替該被告工作。2013年12月,申請人就STCC 324/2014一案向入境事務處提供證人口供。2014年3月,她在該案的審訊中指證被告人。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8個月。

19.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范大律師指出,根據相關的案例,申請人因在本案和STCC 324/2014一案提供的協助,包括在法庭作供指控被告人,理應可獲50%的刑期扣減。

20.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50%,餘下的刑期是15個月,再減去因申請人精神狀況及懷孕的因素而扣減的3個月,總刑期應是12個月。

結論

21.因此,本庭批准上訴,將第一、第二項控罪的判刑都減至12個月,亦下令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由15個月減至12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韓俞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