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柔

Case No.DCCC 397/2024[2024] HKDC 10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7/2024

[2024] HKDC 1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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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子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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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4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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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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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3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159C條[1]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在2022年9月初,案發時16歲的控方第一證人曾泳英小姐被一名男子招攬參與毒品運送工作,並把她加入一個建立作販毒用途的WhatsApp群組。

3.控方第一證人及後透過電話號碼4676 4098向其後識別為被告人的女子取得派送的毒品。在2022年9月初至9月12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收取毒品後按WhatsApp群組指示派送給客人。

4.在2022年9月14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派送毒品的指示。於同日約2150時,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士到達沙角邨。被告人從沙角邨雲雀樓外走近的士,並把一個「Gucci」紙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5.控方第一證人按指示開始派送毒品,並分別在旺角山東街以港幣$550元賣了兩小包可卡因給首名客人,及在奶路臣街以港幣$550元賣了兩小包可卡因給第二位客人。

6.警方在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16號外設置的路障截停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的士,並在「Gucci」紙袋內發現物品包括:

(a)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4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26克可卡因的共6.58克固體(證物1);及

(b)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82克可卡因的共7.37克固體(證物2)。

7.經調查後警方在2022年9月15日拘捕被告人,並檢獲一部電話號碼為4676 4098的電話。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住所在沙角邨雲雀樓,她在2022年9月14日曾離家下樓並接觸過一輛的士。雲雀樓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晚相約時間手持紙袋離開雲雀樓。

8.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搜查,發現一些跟控方第一證人被拘捕時檢獲極為相似的「Gucci」紙袋及60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9.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涉案危險藥物即控方證物1及2的毒品成分。證物1的估計市值為港幣$9,639.70元,證物2的估計市值為港幣$10,797.50元。

10.在案發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包括證物1及2。而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供應或販運危險藥物,以供未成年人管有或作其他處理。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於2024年1月19日就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326/2023涉及的3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包括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30個月及18個月的監禁刑期,當中的2個月監禁刑期期分期執行;及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港幣$2,000元罰款或3天監禁,並判處跟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

12.控方跟法庭確認本案的案發日期早於案件DCCC 326/2023。因此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及求情

13.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案發時被告人是香港知專設計學院時裝設計的一年級高級文憑學生。被告人的父母離異,她跟母親及弟弟同住。父親跟患有抑鬱症的妹妹同住。被告人的父親在2022年2月因疫情原因失去地盤工作,在同年4月破產。其母親是一名醫院護理員。

14.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的父親在失業期間借貸港幣$200,000元。在無力償還下宣告破產,但借貸人仍採取包括打電話、淋紅油及家門外監視等騷擾方式討債,導致被告人及其家人長期處於不安、恐懼狀態。

15.被告人為協助父親解決財困問題,才受到不良份子唆擺,承諾以港幣$1,000元干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辯方稱被告人是入世未深,在面對經濟壓力下,沒有考慮後果而犯案。在案中亦未有證據顯示她擔當任何主導角色。

16.辯方呈遞由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其母親在信內指被告人是受到不良份子誘導,她一直乖巧懂事,並承諾日後將多加管教。被告人在求情信內解釋犯案是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她對干犯案件深感懊悔。

減刑因素

17.辯方大律師指本案件發生的日期早於被告人在2024年1月被定罪及判刑的案件,即被告人干犯本案件時可被定性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兩件案件的罪行日期是連貫的,法庭應考慮總體量刑。

18.辯方依賴R v Lau Tak Ming[2]案中訂立的量刑指引。

19.辯方指被告人干犯的DCCC 326/2023跟本案件的控罪是建基於同一系列的事實基礎上,因此要求法庭考慮刑期時把兩案合併處理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20.辯方呈遞DCCC 326/2023的判刑理由書。被告人在該案被控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該案件的案情指在2022年9月15日,本案的被告人登上該案件第二被告人的車。車輛被警方截停,在兩人下車時,一個紙包飲品盒跌在地上。該紙包盒被發現內藏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膠袋內有50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載含6.05克的可卡因(控罪一);及後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搜獲5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載含有1.03克的可卡因。本案的被告人承認販運上述危險藥物。

判刑理由

21.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危險藥物的數量及性質、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總體量刑原則。

22.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5年至8年監禁 [見Lau Tak Ming[3]] 。

23.本案控罪涉及販運11.08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61 個月監禁。

24.控方基於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A(1)及(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

25.相關法例訂明任何人,不論藉任何方法為未成年人獲取或向未成年人供應或販運危險藥物,以供未成年人管有或作其他處理,如法庭認為適當,可對該人判處較重的刑罰。

26.在這議題,辯方指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4] 一案中雖指法庭可判處更重的刑罰,但沒有訂明加刑幅度。

27.考慮到本案件的被告人現年21歲,屬年輕。案情沒有反映被告人擔當主導角色,亦沒有證據反映是被告人教唆控方第一證人販運危險藥物。辯方提議控方案情顯示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均是被他人利用犯案。

28.根據同意的案情,被告人在2022年9月初至9月14日期間不只一次接觸及向控方第一證人(一名未成年人士)提供毒品作販運用途。她屢次利用未成年人士販運毒品屬加刑因素。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角色及被告人就本案件被判處相對長的監禁刑期,本席認為就利用未成年人販運危險藥物加刑5個月屬合適。

29.考慮了上述加刑因素後,本席把61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至66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44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30.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在2024年1月就DCCC 326/2023的案件被判刑並已服刑一段時間,現再就發生於相近時段的罪行再被判處一段長的刑期。考慮了上述獨特的因素後酌情扣減9個月的刑期,判處被告人35個月的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14日在香港與曾泳英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

[2]  [1990] 2 HKLR 370

[3]  [1990] 2 HKLR 370

[4]  [2019] 1 HKLRD 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