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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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6/2023 [2024] HKDC 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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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2022年9月15日晚上約10:00時,警方發現第一被告形跡可疑,不久第二被告駕駛私家車到達,第一被告隨即登上該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置。警方截停私家車,並要求兩名被告下車。過程中,有一紙包飲品盒跌落地下,該紙包飲品盒內藏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5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05克可卡因的共7.36克固體 (「證物1」),估計約值港幣10,782元。 2.警方搜查私家車,在司機位和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到一個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95克可卡因的共7.30克固體「(證物2)」,估計約值港幣10,694元。警方以「販賣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該50包毒品是她的。警方亦以「販賣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杯架下面的毒品是他的。 3.2022年9月16日凌晨約01:00時,警方進入第一被告的住所搜查,發現:—
4.警方就著在第一被告家裏搜出的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白色固體毒品是她的,與家人無關,而大麻是她自用的。 5.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當時她打算把證物1送給客人,而在她家中搜出的毒品與家人無關,證物3是打算送給客人,證物4至證物6是她自用,600個可再封口膠袋則用來「分裝可樂」。 6.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證物2是他用$3,000至$4,000由不知名的朋友拿回來,其中有一、兩包屬於自用,其餘毒品打算以每包數百元賣給其他客人。 7.第一被告被控共3項控罪,包括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控罪三),即販運6.05克可卡因及1.03克可卡因;與及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管有5.7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四)。 8.第二被告被控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販運5.95克可卡因(控罪二)。 9.2名被告人承認所有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10.第一被告於2002年出生,案發時接近20歲,在香港知專設計學院修讀高級文憑,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是家中長女,自父母於2016年離異後,便與母親及患有自閉症的弟弟一起居住,而患有抑鬱症的妹妹則與父親同住。雖然與母親一起生活,但亦會分配時間與父親生活,希望維繫家人感情。 11.第一被告的父親原本是地盤散工,月入約二萬元,但受疫情影響而失業,其後更破產,目前仍在破產期當中;母親是醫院護理員,月入約二萬元,弟妹未成年,仍在求學階段。 12.第一被告的父親在疫情期間失業,更向他人借貸,導致債台高築,最終宣布破產,但債主仍然以「旁門左道」的方式上門討債,包括打電話、淋紅油等,令到第一被告及她的家人長期處於不安和恐懼當中,因此第一被告為免受到不當的騷擾,及協助父親解決財政問題,於是工作賺錢、幫補家計,但最終受到不良分子的唆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13.代表第一被告的周大律師陳述,在販運危險藥物中,第一被告只被承諾會獲得$1,000的報酬。周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孝順及品性善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只是基於入世未深,且在經濟壓力下未有深思熟慮,因此才參與協助販運危險藥物;至於涉案大麻,屬於第一被告自用,目的只是減壓。周大律師呈交第一被告親自所寫求情信件,顯示她已有悔意。除此之外,第一被告的父母親、姑媽及表姊,亦撰寫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14.第二被告28歲,未婚,被捕之前無業,與56歲的母親及25歲的妹妹同住。他有3次出庭紀錄,共有5項定罪,包括有一項與本案相同的定罪紀錄,即他在2015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8年監禁,至2019年出獄;而且他是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代表第二被告的朱大律師陳述,第二被告只有一項與本案相同的定罪紀錄,而案發時第二被告在警方擔保下的案件與本案不同,因此希望本席不必大幅提高刑期。朱大律師引用HKSAR v Majid Muhammad, CACC 157/2015案,指出該案涉及11.4克可卡因,而該案上訴人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同類型案件,原審法官因而加刑三個月。上訴庭同意就着這雙重因素(即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同類型案件),在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是完全合適的。 15.第二被告親自所寫求情信件,顯示他於2019年出獄後,任職廚師,但好景不常,2021年父親去世,第二被告成了家庭經濟支柱,而任職的餐廳在疫情期間又結業,第二被告此後只找到一些散工,最後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現已有悔意。 量刑 第一被告 16.販運危險藥物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D 370,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是2至5年。 17.控罪一及控罪三涉及販運6.05克和1.03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分別為45個月及27個月監禁。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在一般情況下被告的個人背景,包括過往沒有前科及犯案原因,都不是減刑理由。 18.就控罪一,本席以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30個月監禁,此外再沒有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判刑是30個月監禁。 19.就控罪三,本席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認罪,減刑後為18個月監禁,此外再沒有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三判刑是18個月監禁。 20.控罪一及控罪三涉及同類毒品,案發時間接近,法庭應以毒品的總重量,然後根據量刑指引考慮量刑基準 (見HKSAR v Siu Pui Ching [1997] HKCU 831)。控罪一及控罪三涉及共7.08克可卡因,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是48個月監禁,認罪後為刑期應是32個月監禁。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2個月監禁。 21.周大律師陳述,控罪四可以判處罰款,並指出如果第一被告未能繳交罰款,可以監禁方式代替,並與其餘控罪同期執行(見HKSAR v Castano Arango Jose Reinel, CACC 174/2014)。本席同意周大律師所說。就着控罪四,考慮到毒品性質輕微及份量不多,罰款$2,000,14日內支付,如未能繳付,則判處3日監禁,並與控罪一及控罪三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22.控罪二涉及販運5.95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45個月監禁。本席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第二被告曾有相同的前科及在警方擔保下干犯本案,本席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4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除坦白認罪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二判刑是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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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eng Tai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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