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81/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18.

1. 2016年11月30日,申請人(王俊軒)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後,被判處入獄17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被判的17年7個月刑期減至16年7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81/2016[2018] HKCA 213[2019] 1 HKLRD 42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1/2016

[2018] HKCA 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8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4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王俊軒(WONG CHUN HI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4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6年11月30日,申請人(王俊軒)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後,被判處入獄17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被判的17年7個月刑期減至16年7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2015年4月28日,警員在元朗新港酒店的停車場截停一輛新界的士KK9691。當時,除了司機外,謝東升()坐在KK9691前排乘客位,另一名乘客坐在後座,其身旁有一個紙皮箱,內載有一個麵包機的紙箱和其他雜物。載有麵包機的紙箱內再有一個紙盒,內有兩包巿價約為43萬元的“冰毒”結晶體。該批結晶體共重997克,內含共976克“冰毒”。載有該批“冰毒”的紙盒外,印有“Refined Chinese Tea”的英文字。

3.承認自己因一時貪心同意替“樂仔”透過“順豐速運”將“冰毒”寄出,以取得數千元的報酬。其後,澄清他其實是協助申請人“販毒”。他指在2015年3月初認識申請人後,申請人表示可以給他賺快錢但涉及毒品的工作。其後在2015年4月27日,前往另一名被告人租用的新港酒店房間,先按申請人透過電話的指示,將涉案的“冰毒”包裹在紙箱內,並將紙箱留在酒店房間,然後回家。翌日,叫一名朋友和他一起前往酒店取回載有“冰毒”的紙箱,並打算將該紙箱寄往澳洲。

4.申請人被捕後及在警誡下承認他是“叫條「𡃁仔」寄啲冰毒去外國嘅”。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進一步承認他認識,亦承認在事件中他是向發出處理毒品指示的人。申請人表示涉案的“冰毒”源自“輝仔”,而他是按“輝仔”的指示,吩咐去拿取毒品及將毒品包裝,再郵寄至澳洲。申請人指他和一起乘車前往新港酒店,並打算指示租用房間,但因為未滿18歲,故要找另一名被告租用房間。申請人將該名被告人接載到新港酒店,並給他金錢租用房間。該名被告人成功租房後,申請人便吩咐在房間包裝“冰毒”,並將包裝好的毒品放在紙箱內,以便在翌日寄往澳洲。

5.案發時,17歲,受教育至中一,沒有毒癮,亦沒有犯罪記錄;而申請人則是20歲,有9次犯罪記錄,包括藏毒、提出“販毒”、有意圖傷人等嚴重罪行,並曾3次被判處監禁。求情時,辯方承認申請人有毒癮,亦同意申請人是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該宗提出“販毒”罪行。但事實上,申請人是在干犯該宗提出“販毒”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求情理由

6.辯方指案發時,申請人年輕,不足21歲,故容易受人唆擺。辯方聲稱案件的主謀另有其人,而申請人是被其他主謀利用進行“販毒”活動。

7.辯方同意案件涉及跨國犯案和利用未成年人士犯案等加重罪責的因素,但認為加刑幅度不應過高,原因是申請人亦是被人利用犯案。

原審法官的裁決

8.原審法官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案定下的判刑指引,認為以販運976克“冰毒”為基礎,量刑基準應為21年11個月。原審法官認為跨國犯案和利用未成年人士犯案這兩項因素應分別加刑1年6個月和3年,故適用於申請人的總量刑基準為26年5個月。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7年7個月。

上訴理由

9.代表申請人的鍾偉強大律師同意21年11個月的量刑基準和因跨國犯案加刑一年半正確,但認為原審法官因申請人利用未成年人士犯案這因素而再加的3年刑期屬過高,而最終判刑亦因此屬明顯過重。鍾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成[2012] 2 HKLRD 214、HKSAR v Ng Hon Keung [2012] 1 HKLRD 1017等案支持他的立場。鍾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以兩項加刑因素而加刑4年半,幅度達21%,屬過高,而以涉案毒品不足1,000克“冰毒”, 26年5個月的總量刑基準亦是過份嚴苛。鍾大律師要求本庭扣減申請人的刑期及就利用未成年人犯案這因素的加刑幅度作出指引。

討論

10.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訂明任何人藉未成年人“販毒”時,法庭可以判處更重的刑罰,但條例沒有指明加刑的幅度。

11.本庭應先指出,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是極為邪惡的行為,原因是那些被利用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士會因此而被定罪及面對長期監禁,亦會前途盡失。法庭必須對該些邪惡行為迎頭痛擊,避免未成年人士受害。

12.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法庭須將個別案件的特殊因素考慮在內。和該加刑因素有關的事實背景可以差別甚大,故法庭不適宜就加刑幅度作出明確指引。但考慮到“販毒”罪行本身已會導致極長的刑期,其他加刑因素所導致的加刑幅度應有所約束,避免過度嚴苛的刑期。

13.案發時,申請人不足21歲,仍屬年輕。以案件的背景而言,他極可能亦是被他人利用而犯案。假若在本案因申請人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而將其刑期增加3年,則“販毒”集團的頭子利用眾多未成年人士“販毒”可導致的加刑幅度可以是以倍計。

14.本庭認為上述處理方法有可相榷之處。本庭重申上訴法庭在陳嘉成案作出過以下的表述:

“販運毒品,當然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犯案者都不應獲輕判。利用未成年人士販運毒品更屬罪加一等。任何人對販毒罪行都會感到深惡痛絕,但法庭在判刑及加刑時,仍須有所約束,避免判刑無限度地提升,造成混亂及不公。”

15.本庭重申嚴重“販毒”罪行本身已會導致極長的監禁年期。如再因其他加重罪責因素而將量刑基準大幅度增加,則最終的判刑會導致被告人,特別是年輕的被告人,要面對過份嚴苛的判刑。

16.從以上角度來考慮事件,本庭同意申請人因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而要面對的3年加刑屬過高,特別是針對申請人的量刑基準已經是21年11個月,而刑期亦因跨境犯案這因素而提升了1年6個月。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3年的總刑期加幅已足以反映跨境犯案和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這兩項加刑因素。本庭認為該兩項加刑因素導致的三年總刑期加幅(約為量刑基準的14%)是合適的。

17.因此,適用於申請人的總量刑基準應為24年11個月。申請人適時認罪理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其適當的判刑應為16年7個月。

18.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刑期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由17年7個月減至16年7個月。

(楊振權)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 鍾偉強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38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