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中平 對 蔡娟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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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4年4月30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 ( “該原訴傳票” ),向三位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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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725/2024[2024] HKCFI 18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25/2024

[2024] HKCFI 18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7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中平  
   
第一被告人 蔡娟娟  
第二被告人 陳惠珍  
第三被告人 李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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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浩榮法官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15日
判決日期︰ 2024年7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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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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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人在2024年4月30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 (“該原訴傳票”),向三位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

2.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6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該原訴傳票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分,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本剔除申請”)。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3.《高等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 條規則規定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 […]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4.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未經輯錄,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 列出了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册 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5.法庭只會在明顯的(plain and obvious)案件中,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 Chuang Yue Chien Eugene 訴 Ho Yau Kwong Kevin [2002] 4 HKC 245, [14(1)] 。

討論

6.恕本席直言,該原訴傳票的內容可説是雜亂無章,難以理解。本席惟一可單憑該原訴傳票的內容確定的,是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開展本訴訟的原因,是他不滿第三被告人作為司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所作的決定。

7.就此而言,基本法第85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8.馬桂珍對歐陽桂如及另一人 (HCA771/2002, 未經輯錄, 2002年7月12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當時官階) 曾討論上述條文。林法官引用Denning勳爵在Sirros Moore [1975] 1 QB 118, 136B – E 的意見,該意見認為,每位法官都應該受到司法人員豁免權的保障 ,使他在行使司法職權時可以毫無畏懼及獨立地處理司法職務。雖然該等指控可能是非常嚴重的,例如: 指控他的判決為惡意,偏幫某方等等,但只要司法人員是誠實地相信他是在執行他的職務,他是不應被這些針對他的指控纏繞。他清楚指出若這些指控是在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出 ,它們一直以來均被及將會繼續被法院剔除。[1]

9.林法官又認為, “履行審判職責” 這詞應該獲給予一個寬鬆的詮釋。由於社會對司法制度的訴求及期望,很多時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均需就案件的管理 (case management) 作出聆訊及就有關安排作出決定,以確保案件能快捷地及有效地獲得公平的處理。司法人員就這些程序事宜作出的聆訊及決定 ,是法院執行判決的過程中之不能分割司法人員的一部份。故此,林法官認為這些行為均可歸納在 “履行審判職責”的範疇之內。[2]

10.本席完全同意並採納林法官的見解。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亦不可能成功。

命令

12.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頒令剔除該原訴傳票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分,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訟費

13.原告人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其就該原訴傳票(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第三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11,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8月12日或之前向第三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14.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必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對方送達信件 (無需存檔傳票) 提出,法庭將以書面形式處理。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沈樂湉代表出席聆訊



[1]  第14段

[2]  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