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中平 對 蔡娟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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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4年4月30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 ( “該原訴傳票” ),向三位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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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25/2024 [2024] HKCFI 18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7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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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人在2024年4月30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 (“該原訴傳票”),向三位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 2.第三被告人在2024年6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該原訴傳票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分,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本剔除申請”)。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3.《高等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 條規則規定如下:
4.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未經輯錄,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 列出了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5.法庭只會在明顯的(plain and obvious)案件中,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 Chuang Yue Chien Eugene 訴 Ho Yau Kwong Kevin [2002] 4 HKC 245, [14(1)] 。 討論 6.恕本席直言,該原訴傳票的內容可説是雜亂無章,難以理解。本席惟一可單憑該原訴傳票的內容確定的,是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開展本訴訟的原因,是他不滿第三被告人作為司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所作的決定。 7.就此而言,基本法第85條規定:
8.在馬桂珍對歐陽桂如及另一人 (HCA771/2002, 未經輯錄, 2002年7月12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當時官階) 曾討論上述條文。林法官引用Denning勳爵在Sirros 訴 Moore [1975] 1 QB 118, 136B – E 的意見,該意見認為,每位法官都應該受到司法人員豁免權的保障 ,使他在行使司法職權時可以毫無畏懼及獨立地處理司法職務。雖然該等指控可能是非常嚴重的,例如: 指控他的判決為惡意,偏幫某方等等,但只要司法人員是誠實地相信他是在執行他的職務,他是不應被這些針對他的指控纏繞。他清楚指出若這些指控是在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出 ,它們一直以來均被及將會繼續被法院剔除。[1] 9.林法官又認為, “履行審判職責” 這詞應該獲給予一個寬鬆的詮釋。由於社會對司法制度的訴求及期望,很多時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均需就案件的管理 (case management) 作出聆訊及就有關安排作出決定,以確保案件能快捷地及有效地獲得公平的處理。司法人員就這些程序事宜作出的聆訊及決定 ,是法院執行判決的過程中之不能分割司法人員的一部份。故此,林法官認為這些行為均可歸納在 “履行審判職責”的範疇之內。[2] 10.本席完全同意並採納林法官的見解。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亦不可能成功。 命令 12.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頒令剔除該原訴傳票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部分,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訟費 13.原告人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其就該原訴傳票(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第三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11,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8月12日或之前向第三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14.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必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對方送達信件 (無需存檔傳票) 提出,法庭將以書面形式處理。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沈樂湉代表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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