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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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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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5/2022 [2024] HKCFI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37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3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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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貨車連拖架,被發現在停車場進退兩難,及輾過一個已脫落在地上的私家車泵把所脫落的塑膠部件。該私家車車主到場後,上訴人承認不小心撞脫其車頭泵把,並承諾賠償。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亦有所招認。上訴人現在辯稱以為曾與私家車接觸才承認責任,但後來發現只是撞到已在地上的泵把,而其左車頭的損毁只是較早前在深圳與另一車輛碰撞所致,與本案無關,而他亦爭議曾與警員作過的任何招認。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第一控方證人鄭先生於2021年8月17日下午7時,他把私家車UK9619停泊在蓮麻坑路近燈柱GD1049的公眾車場內的左方第一個車位後離開,當時私家車並沒有任何損毁。之後,在當晚大約7時30分,有村民敲門,他被通知有大貨車撞到他的車,他便出外觀察,在一分鐘後抵達停車場,看見上訴人的一架拖頭和貨櫃停在他的私家車前面。當時拖頭進退兩難,因為沒有足夠位置轉彎。他看見他的車前泵把整個被拖脫,損毁在地上,而且右車頭燈罩碎裂。 4.上訴人落車後,亦解釋自己行錯路,進入停車場掉頭轉彎時,不小心撞脫鄭先生的車頭泵把,亦問鄭先生要多少維修費用,並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其後亦向他指著拖頭的左邊車頭,表示該處擦到私家車的前泵把,以致把前泵把拖脫。證人一當時拍下多張照片(P2(1 - 15)),當中顯示其私家車前泵把脫落的情況及其右車頭有所損毁的情況,而P2(8)及(12)則顯示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所損毁。至於上訴人所展示的D1相片則與其私家車型號根本不同。 5.盤問下,他表示停泊好私家車至收到消息時不足半小時,到停車場前看見上訴人的拖架車尾貼近自己的私家車,一直正在倒車,而兩車撞擊點的位置,正如上訴人向他說出其車頭泵把撞在私家車右邊車頭泵把,鄭先生覺得撞擊點吻合。上訴人亦向他指出,從沒有向他說自己拖脫泵把,亦沒有向他說轉彎時不小心撞脫他的車頭泵把,證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亦指出,曾經向他指出他的車撞到鄭先生的車的正前面,證人亦不同意。在照片中,P2(11)顯示整個泵把在私家車的左前方兩呎外,也有少許破爛塑膠部件向前飛出。 6.第二控方證人姚先生駕駛輕型貨車回家,在蓮麻坑路近燈柱GD1049的停車場,他看見拖頭RY983連拖架駛前倒後,卻未能成功轉彎。在拖頭倒車期間,車輪輾過原本已經打橫攔著通道的一個泵把,他繪畫草圖(P4)。他曾問拖頭司機:「你架車係咪勾到人哋條泵把?」上訴人說:「係呀!條路太窄!」他便建議協助找出對方車主。至於P2(13)顯示私家車及泵把,泵把由私家車車主找來的拖車司機放回這個位置,當車主來到這個停車場時,這個泵把原本在路中間打橫攔著通道。 7.盤問下,證人二把他看見的拖頭位置繪畫於P5A草圖上,形容當時上訴人正在轉右彎,沒有足夠空間,需把拖頭駛前倒後。而上訴人質疑證人所繪畫的拖頭在證物P6草圖上的位置如何能駛前倒後,證人回答拖頭去到轉彎位的時候,是他協助上訴人睇位,他才可離開。至於上訴人亦質疑證人既然拖頭輾過泵把,為何泵把仍然會這樣完整。證人解釋其實拖頭並非真正輾過泵把,而是輾過從泵把脫落出來的塑膠部件。最初他說是輾過泵把,只因泵把十分接近。上訴人亦向他指出,證人其實沒有問過他:「你架車係咪勾到人哋條泵把?」而他亦沒有向證人說:「係呀!條路太窄!」這等說話,證人表示並不同意。至於P6草圖上,泵把只是放在私家車UK9619車頭,沒有攔著通道,姚先生解釋,因為事隔一年,他的記憶出錯,他確認P6草圖的泵把位置才是事實。 8.第三控方證人是到場處理本案的警員。他向被告人調查,在沒有警誡的情況下,上訴人向他講述事發經過,大致承認撞到該私家車。裁判官經交替程序下剔除此部分證供,不予任何考慮。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是一名65歲職業貨櫃車司機。他承認在當日有駕駛該中型貨車連拖架。 10.當日約下午6時40分,他駕駛拖架到達事發停車場,該處道路很窄,上訴人因為行錯路,需要掉頭,他看見停車場,相信夠位轉頭,便從一條村路轉右入停車場。在倒車期間,他的左邊車頭行到第一個泊車位時,他聽見地下有膠的響聲,於是落車觀察,發現第一個泊車位內的私家車泵把,已經離開了這輛車約兩呎。當時貨櫃車的泵把貼著那條私家車泵把,上訴人以為自己把別人的泵把撞落地,便向站在貨車旁邊的證人二問及:「師傅,你識唔識個車主,搵車主出嚟,我可能撞到佢部車,睇下幾錢,同佢整番。」之後,另一車主便嘗試找出車主。車主到達現場,上訴人向車主承認自己倒車時撞到他的車,令泵把脫落。他建議車主看看維修要多少錢,雙方交換電話、身分證號碼,車主建議報警備案。後來警員到場,他便向警員解釋因條路好窄,退後撞到泵把,願意賠償與他和解,不過車主要落案做公證。後來,上訴人詢問做劏車生意的朋友有關零件價錢,朋友說5,000元以下。但翌日早上,上訴人聯絡車主,車主卻不接受這個價錢,並說需要兩萬至三萬元,上訴人便說這不是他的責任,並且說自己應該撞不到那個位置。 11.上訴人於2022年8月10日左右拍攝證物D1照片,目的顯示他的貨車的左車頭角不可能撞到私家車的左車頭角。D1(2)照片顯示貨車腳踏離地17吋。D1(3)照片顯示17吋高過這輛私家車的風口位置,所以會高過涉案停車場私家車的被撞位置。上訴人更補充說,涉案私家車被撞痕跡有5吋長,但貨車的腳踏只有1吋闊。盤問下,他表示案發前曾在深圳遇上另一宗交通意外,被一輛私家車撞花他的貨車,而被撞位置亦是那個左車頭角。 12.上訴人承認在第三次倒車時,貨車的左車頭角與UK9619的泵把的中間大約Audi四圈標誌有接觸,但沒有留意該車的泵把會凸出兩呎。上訴人被盤問時亦回答:「我泵把黐佢泵把,我以為我撞佢跌落地,冇留意佢右邊俾人撞,泵把飛前兩呎,我車只揩到佢泵把正面標誌。」 13.就證物P2(8)照片顯示上訴人貨車的車頭,上訴人形容在深圳有「貨Van挨埋嚟」,照片中泵把上的黃色和比較深色的痕跡便是該次意外造成,腳踏的損毁並非由那輛「Van仔」造成,腳踏原本已損壞,當時上訴人也有拍照,但因為照片全部「黑晒」,所以沒有沖曬這些照片。但在裁判官詢問下,上訴人決定不需把這些在他的手機中全部黑色的照片沖曬出來。而因為本案的私家車損毁嚴重,上訴人告訴車主他倒車時撞到泵把,「碌左硬膠響」,因為上訴人以為自己真的把泵把撞跌,所以願意賠償。 裁判官的裁斷 14.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詳細分析後拒絕接納,主要理由如下:
15.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有否向他承認自己在轉彎時不小心將私家車車頭泵把撞脫。裁判官認為,假如上訴人沒有如此承認,他不可能會願意向對方賠償。 16.證人一沒有目擊事件經過,若非上訴人真的有告訴證人一拖頭左邊車頭撞到私家車右邊車頭泵把,以至泵把脫落,證人一也不會知道兩車的撞擊點。證人一形容D1照片的私家車與其私家車的型號不同,亦合符事實。 17.就著PW2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到他是獨立證人。主問時,曾說上訴人拖頭輾過泵把,盤問時澄清其輾過的其實是從泵把脫出的塑膠部件,其解釋最初說是泵把是因為泵把十分接近,裁判官認為其解釋為合理的。上訴人亦指出,私家車泵把並非由拖車司機放在D2照片的位置,證人二的證供是拖車司機大約8時移動泵把,當時警察仍未離場。 18.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7時56分到場,這說法與控方證人的證供說法沒有衝突。 19.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考慮到他們並非執法人員或有權力人士,在法律上與上訴人屬對等,而且上訴人作出相關招認時仍未有人報警。裁判官認為除非是事實,否則上訴人不會向證人一承認在轉彎時拖頭左邊車頭撞脫證人一的私家車車頭泵把,及向第二證人承認因路太窄勾到證人一的車頭泵把,使其脫落。上訴人心知肚明自己駕駛期間造成私家車上述損毁,因此才在對方返回停車場後表示願意賠償。翌日,卻發現維修費太高,改變主意,否認對事件負責。 20.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作供時也承認自己在駛前倒後期間,只有留意證人一的私家車的擋風玻璃,而沒有留意車頭。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拖頭期間未有適當謹慎及專注,導致兩車碰撞,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沒有在上訴通知書上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從上訴人後來呈交的手寫文件可見,上訴人主要的上訴理由包括:
22.上訴人亦夾附了一些照片,希望法庭接納為額外證供。但根據相關案例,必須符合下列條款,法院才會接納其新證據,包括:
答辯人的回應 23.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似乎依賴該些包括3張聲稱為深圳交通意外的照片(A1至A3)、6張發生於2021年10月6日交通意外照片(B1至B6)及3張案發現場的照片(C1至C3)。答辯人指出:
24.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未能滿足上述額外證據相當可能可信、或與上述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亦未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下級法院提交,因此,不應採納為新證據。 25.就上訴理由一,當中主要批評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指照片P2(3)及(4)顯示證人一的私家車的水管依然頑固地接連著泵把,但事實上,照片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有如此反映,拖車司機將泵把搬近私家車時將水管接回亦並非不可能。 26.而上訴理由二,關乎上訴人就深圳交通意外的證供。上訴人又稱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將手機上傳的幾張照片呈堂。但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有詢問上訴人,而上訴人決定不把該些照片沖曬出來。因此,其分析及處理並無犯錯。 27.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指裁判官過分倚賴上訴人招認的情況,忽略上訴人左車頭角不可能撞到私家車右車頭的損毁位置。 28.正如裁判官已指出,碰撞只可在拖頭倒後時發生、因此左邊車頭不可能撞到PW1私家車右邊、不可能將泵把撞向前而非撞向後等,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想法,完全沒有可信證據作為基礎。 29.上訴人稱任何一個貨車司機在停車場內轉彎,都不可能讓左邊車頭撞到私家車右邊,答辯人的陳詞,正正是上訴人在駕駛期間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結果造成兩車如此碰撞。若非拖頭左邊車頭真的在轉彎時撞脫了私家車車頭泵把,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兩名證人如此招認。上訴人聲稱泵把原先已掉落在私家車前約兩呎的位置,拖頭的左車頭角只是在倒車前揩到泵把中間的標誌。假如是真的,上訴人必定能當場發現「拖頭不可能將私家車泵把撞向前」、「兩車的碰撞痕跡不吻合」等等,不可能向兩名證人如此招認,並慷慨地提議對方收下賠償金。或至少在看過相關照片後已提出,而不是待至發現賠償費用高昂,才說不是自己的責任等等。 本席的考慮 30.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而進行,若上訴法院的看法與裁判官的不同,亦是可推翻裁判官判決的原因及理由。 31.首先,上訴人就新近2024年4月30日把一些附加相片提供予法庭作考慮,這包括:(1)C1至C4;(2)C1至C4;(3)C1至C4。每叠看來都是相若的照片,包括C3顯示私家車泵把在私家車車頭脫下的位置;C4在2021年8月17日20:06時,在警員在場下,該私家車及泵把的位置。而另外亦有:(1)B1至B6;(2)B1至B6;及(3)B1至B6的相片,三套亦看似相若,主要顯示2021年10月6日21:09時、21:10時在深圳市寶安區發生意外的相片,顯示有私家車撞向其貨車左車頭的位置,其中B5更顯示深圳市交警支隊寶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講述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2021年10月6日20時37分,交通意外的情況,何偉強(即上訴人)不負事責。」 32.就上述所有新增的相片,明顯地不符新增證供的條件,即使這些相片若是真的發生在2021年10月6日,即在本案2021年8月17日之後才發生,這對本案案發經過或造成任何損毁並無關係或幫助。況且在原審時更沒有提出,即使在裁判官詢問下,上訴人已決定不沖曬出來。但無論如何,如上文所述,這些相片根本對本案並無幫助,亦不符新增證據之條件,本席拒絕接納。 33.事實上,本案的背景證供其實非常清晰及直接,證人二發現上訴人當時正駕駛其拖頭正進退兩難,更發現他輾過地上脫下的私家車泵把的脫落的塑膠部件。當證人二問他是否勾到別人條泵把,上訴人已承認「係呀!條路太窄!」。私家車車主到場時,上訴人亦再向他承認在轉彎時不小心撞脫其車頭泵把,更向他提出碰撞的位置。 34.本席亦看過相關P2多張相片,這亦與上訴人及證人所指稱的吻合。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而接納他們的證供,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5.而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同樣地經詳細考慮下拒絕接納其證供,亦指出其另外聲稱的意外並不屬實,這正如上訴人現打算呈上的相片,該意外竟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上訴人更曾承認倒車時接觸到該私家車,碰撞到該私家車,而原先他打算賠償,只是後來知道需賠償達兩至三萬元,才拒絕承認責任。 3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明顯地,上訴人當時在該停車場駕駛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以致其左車頭與私家車的右車頭發生碰撞,並把私家車頭泵把撞脫在地上。事實上,若非上訴人確實有所觸碰,難以想像私家車何故在車主離去後約半小時該泵把已被撞到地上。 37.但無論如何,案中的證供已相當充分,亦加上上訴人對兩名證人的招認,控方確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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