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ijaya Jeri(又名 Rafles、bambang、aldo 及 Febri No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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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0/2023 [2024] HKDC 1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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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六項控罪:–
案情 2.2023年7月28日,早上10時59分,警方在尖沙咀區進行反罪惡巡邏,發現被告人在街上形跡可疑,於是監察被告人。 3.大約早上11時,控方證人在尖沙咀的櫃員機,提取現金港幣20萬元,然後放入腰包內。 4.此時,被告跟隨控方證人進入肯德基店,當控方證人在排隊時,警方看見被告在控方證人的後方,打開其腰包的拉鍊,企圖偷竊腰包內的東西。 5.控方證人立即轉身,喝止被告人,問他在做什麼,被告以外語回答,控方證人不明其詞。 6.其後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沒錢,以及需要錢,才於案發時嘗試從控方證人的腰包偷竊。 7.被告承認五次違反2010年3月29日遞解離境令,用不同姓名及別名再次進入香港,分別為:–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有20項定罪紀錄,當中有6項涉及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另外14項定罪紀錄,全是違反遞解離境令。 9.被告有四次遞解離境,分別在2010年、2013年、2015年及2020年1月。 被告背景 10.被告現年43歲,與太太已分居,有三名子女,長子在6年前意外身亡,女兒15歲及兒子10歲,仍是學生,生活倚靠被告人。來港前被告是一名司機,每周的薪金大約200至350港元。 11.被告現時明白來港犯案,只會付出沉重代價,發誓出獄後改過自新,不再來港犯案。 判刑 12.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13.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 14.根據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已定下判刑指引,即是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 15.被告人在對上一次干犯罪行時,其中一項控罪的案情與本案雷同,涉案金額為5萬元。加上其餘三項盜竊罪的案情,均顯示被告是一名專業扒手。 16.被告人在尖沙咀,人來人往的地方,尤其是在櫃員機附近,鎖定控方證人為目標受害人,因為被告觀察到控方證人從櫃員機提取大量金錢,並且將現金放在腰包內。 17.被告隨即跟隨控方證人,在適當時機,就是在排隊時,在靜止狀態下向控方證人下手。控方證人機警,發現被告的惡行,才不至於20萬元的現金被偷去。 18.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18個月。 19.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的因素:–
20.每項加刑3個月,故此下令加刑9個月(3項 × 3個月)。 21.第一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7個月(18 + 9 = 27),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18個月。 第二至第六項控罪 22.根據 HKSAR v Ta Dinh Son [2014] HKCA 17,上訴庭指出,對於首次犯案者,量刑起點為27個月。 23.辯方引用 HKSAR v Nguyen Anh Cuong [2012] 4 HKC 29 及HKSAR v Pham Van Tuan [2011] HKC 239,力陳量刑起點應在30至31.5個月之間。 24.在 HKSAR v Joned Asri CACC 345/2012,上訴人承認10項違反遞解的控罪,原審法官判刑59個月監禁,經上訴後,總刑期改為33個月,該判詞指出:
25.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干犯同類罪行,已有三次被拘捕前科,合共14項違反遞解令,是次為第四次被捕:–
26.被告人在2019年11月出獄,之後在2023年5月、6月(兩次)及7月(兩次)合共五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其實在2020年初至2023年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的高峰期,香港及其他地區均有嚴謹的出入境管制。這亦可以解釋被告在2019年11月出獄後,直至2023年5月才再干犯同類型罪行。 27.考慮到以上因素,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經扣減如下 :–
數罪並罰原則(Totality) 28.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所說,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應該同期執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一個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當中兩個月,與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當中八個月與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29.總刑期為39個月(28 + 8 + 1 + 2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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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