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文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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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在人流頻繁的輕鐵站發生的「扒竊」案件。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2] 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3]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0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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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文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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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政府律師朱嘉棨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姚貴雄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3] 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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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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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這是一宗在人流頻繁的輕鐵站發生的「扒竊」案件。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2]及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3]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

3.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0月12日(下稱“案發當日”) 在香港新界元朗洪水橋輕鐵站月台 (下稱“案發現場”),偷竊一個銀包及現金港幣14元,而該等財物屬於一名17歲魏姓女學生(下稱“受害人”)的財產。

4.被告人在案發前兩日偷渡來港 (即2013年10月10日)。案發當日晚上大約7時10分,受害人乘輕鐵到達案發地點,在月台時發現背包被人拉扯,之後她看見被告人以急速步伐離開,且發現自己背包拉鏈已被拉開,銀包及內有港幣14元不翼而飛。

5.受害人截停被告人,並在一名途人協助下,要求檢查被告人的袋子。被告人馬上拔足逃跑,期間把受害人的錢包掉在地上,該名途人將它拾起。最後,其他途人截停及制服被告人。

6.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1) 及控罪(2) ,但對控罪(3) 保持緘默。

背景及求情陳詞

7.被告人是越南人,現年36歲,已婚,讀書至小學四年級程度,有三名女兒,分別為16歲、11歲及5歲。他被捕前在越南先後從事務農及裝修工作,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在越南已失業多月。

8.他有4次出庭作為被告人的記錄,涉及6項控罪,其中2次是非法逗留罪、2次違反遞解離境令罪。

9.調查證實被告人在2005年8月5日遭遞解出境,但他在2009年、2012年兩次違反遞解離境令非法進入香港。他在2013年6月11日被遣返越南。

10.他亦在2009年、2012年兩次非法逗留在香港。除了上述犯罪記錄外,被告人亦在2005年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

11.辯方求情指被告人來港後找不到工作,身上的金錢也花光,於是偷取金錢來購買食物。

控罪1的判刑指引

12.根據案例,就扒竊案件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範圍為12至15個月監禁  (引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

13.法院在上述量刑基準範圍的取捨應該只考慮案情,例如受害人的年紀、失物的價值和犯案手法。但法院必須先撇除加刑因素,否則必然引致「雙重計算」(引用 HKSAR v Cortes [2012] 5 HKLRD 439, 445) 。

14.法庭考慮了受害人只有17歲,但失物的價值低、犯案手法並不複雜,採納12個月的量刑起點。緊接下來,法院須顧及加刑及減刑因素。

15.有關控罪1,被告人單獨行事,但在人群擠擁的輕鐵站犯案,亦為加刑的因素,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即15個月 (引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被告人認罪,刑期獲扣減三分一至即時監禁10個月。

控罪2的判刑指引

16.根據法例[4],控罪2的最高刑罰,經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17.法庭對於從非法入境方式進入香港人士,均一律會判處重刑。即使一名在法庭認罪,沒有前科的非法入境者,他也會面對認罪後15個月的即時監禁 (即量刑基準為22.5個月)。

18.被告人如有相同記錄,法庭可把量刑起點調高 (見 R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

19.本席以22.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不是初犯,他分別於2009年及2012年干犯此控罪,分別被判15個月及18個月即時監禁。他今次是第三次干犯此項罪行,而他在有遞解令時「非法留港」罪行較在沒有遞解令時「非法留港」的罪行較為嚴重(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Nguyen Cong Su, CACC286/2012,  24.1.2013, 未經彙編, 第16段)。

20.他今次是第三次干犯此項罪行,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至30個月,給他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就此控罪(2)判他入獄20個月。

控罪3的判刑指引

21.根據法例[5],控罪3「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最高刑罰,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相比「非法留港」罪之3年為高。

22.根據案例,首次干犯此控罪,法庭應採納27個月為量刑基準 (見 HKSAR v Ta Dinh Son, CACC348/2013, 9.1.2014, 未經彙編, 第17段)。

23.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自2009年起重複非法來港及違反遞解令,他分別於2009年及2012年干犯此控罪,被判18個月即時監禁。本案已是第三次干犯相同控罪。

24.他在2013年6月11日由香港被遣返越南,卻在4個月後偷渡來港 (即2013年10月10日)。他的行為公然蔑視本港法律。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至33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後至即時監禁22個月。

25.被告人應該明白偷渡來香港,並非解決家中經濟困難之良方,相反,如果將來被告人再次干犯相同罪行,按理刑責必然加重,刑期必然更長。上訴法庭明言,屢犯者,視乎情況,量刑基準可超過3年 (見 HKSAR v Nguyen Anh Cuong (阮英強)  [2012] 4 HKC 29, 34I-35A)。

26.法庭希望被告人奉公守法,自此改過自新,照顧父母、妻子和三名女兒。

本案判刑

27.根據多宗案例,控罪2「非法留港」罪和控罪3「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判刑應同期執行,理由是被告人非法入境時,他非法出現在香港,會同時干犯了上述兩項入境罪行,所以兩項罪行是相同的(見 Nguyen Cong Su, 第14-17段; HKSAR v Bui Van Khai [2013] 2 HKLRD 471, 476-478)。

28.被告人非法入境香港後,再干犯控罪(1)盜竊罪,這項控罪和非法入境罪行無關,因此,控罪(1)的判刑應與控罪(2)和控罪(3)的判刑分期執行 (見 Nguyen Cong Su, 第17段)。

29.本席考慮了總刑期輕重之原則,現頒令如下: 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一的10個月刑期,與控罪(2) 及控罪(3)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須合共入獄32個月。

  (張君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 條。

[4]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 條。

[5]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