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栢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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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8項控罪,分別爲3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1、2和4)和5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3、7、8、9和10)。第一被告承認控罪1、2、4、9和10,並承認相關案情,而經控辯雙方協商,控罪3、7和8則留在法庭檔案。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74/2022[2022] HKDC 14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4/2022

[2022] HKDC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 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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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栢材 (第一被告人)
  柯莹莹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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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出席人士: 劉卓賢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智軒先生,為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2] 及 [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第一被告人
[3]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第一被告人
[7]、[9] 及 [10]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第一被告人
[8]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dvantages)- 第一被告人
[12]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Conspiracy to use copies of false instruments)-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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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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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面對8項控罪,分別爲3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控罪1、2和4)和5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罪3、7、8、9和10)。第一被告承認控罪1、2、4、9和10,並承認相關案情,而經控辯雙方協商,控罪3、7和8則留在法庭檔案。

2.第三被告則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即控罪12。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並承認相關案情。

獲承認的案情(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指香港和創商業秘書有限公司(簡稱“和創”)經營業務是提供公司秘書服務,第一被告是和創的業務顧問。

4.涉案的另一名被告(黎先生)任職東亞銀行高級客戶經理,職務包括協助東亞銀行凖客戶開設賬戶和客戶操作賬戶。在處理開設賬戶申請時,黎先生需要檢查客戶的身分證明文件。

5.香港智盈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智盈”)由第三被告和丈夫經營,為客戶提供秘書服務,包括設立有限公司和在本港銀行開設賬戶。

6.就控罪1、2和4,簡言之,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分別於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7日和2020年4月22日前往銀行分行,向銀行職員表示和創可轉介中國內地客戶開立銀行帳戶,並提出若開戶成功就可給予銀行職員報酬或回佣。第一被告在控罪的三個日期分別向控罪詳情提及的三名銀行職員分別表示其老闆會給予職員港幣10,000、“適當酬勞”和每個成功開設賬戶港幣5,000至6,000元。三名銀行職員都分別拒絕此提議,第一被告便離開。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一被告與各銀行職員見面的經過。

7.就控罪9和10,第一被告分別於2020年11月14日和2020年12月16日透過即時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聯絡一名東亞銀行高級客戶經理,即黎先生,轉介客戶給黎先生開立東亞銀行帳戶。黎先生須在指定限期內開立帳戶,而黎先生的報酬經商討後訂於港幣12,000元,但此金額會因開立銀行賬戶的迫切性而變化,介乎港幣10,000元至港幣15,000元不等。

8.就控罪12,控方案情指自2020年3月10日起,黎先生透過即時通訊應用程式「微信」聯絡第三被告,二人討論如何給黎先生8名客戶「整」入境標籤。黎先生又將8人的雙程證影像及中國内地身分證影像傳送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聘用一名身分不詳的内地人偽造8人的入境標籤,傳送給黎先生。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東亞銀行收到7間公司開立企業帳戶的申請,隨附8人(該7間公司的代表)的入境標籤作證明文件。入境事務處證實,上述8人於各別入境標籤所載日期並沒有來港。東亞不容許在申請中提交虛假文件,否則會拒絕申請。

判刑原則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串謀使代理人受益

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鮑展鴻 [1]就貪污及賄賂罪行的判刑作出指引。上訴庭在第35-37段指出:

(1) 除非有例外情況,正常情況下法庭將判處即時監禁;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在這類嚴重案件之中並不是構成例外的情況;

(2) 法庭除了需要考慮有沒有實際經濟損失外,還需要以宏觀角度來考慮這類案件對社會構成不良影響;

(3) 由於每宗貪污、賄賂案件性質不同,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就刑期的長短作出量刑指示,但根據三宗案例可以見到法庭是採用比較嚴峻的刑期[2]

10.上述上訴庭引述的三宗案例正是代表第一被告張大律師提供的案例的其中三宗。

11.HKSAR v To Yiu Cho [3],上訴人為一名酒店採購經理。上訴人每兩個月從不同供應商收款港幣10,000元,為期由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3月19日。總共收款港幣110,000元。上訴庭認為21個月監禁量刑基準是“較低”及不是明顯過重(見第19-21段)。

12.HKSAR v Nguyen Van To [4],涉及的金額為港幣54,000元,而上訴庭就收受利益的控罪採納了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在考慮了其他因素後就該控罪判處了21個月監禁(部份扣減現在可能不會獲得扣減)。

13.HKSAR v Wei Show Ying [5],上訴人希望為公司爭取更多貨物空間,而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1) 上訴庭留意到上訴人是在其僱主允許下這樣做,而與代理人相比,上訴人沒有直接個人得益(見第8段)。

(2) 上訴庭指出(見第11(2)段)“the Applicant was on one view carrying out the wishes of her employers and, though misguidedly, was trying to be a loyal employee”,認爲上訴人的行爲沒有涉及違反誠信。

(3) 上訴庭考慮不同特殊原因後,決定以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原本的量刑基準為3年;就代理人的判刑,見: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6])。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錦燊 [7],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在第15段指出:雖然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在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8]案引述另一案例HKSAR v Dai Chi Wai [9] 道出原審法庭量刑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及款額(Th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

(2) 被騙銀行的數目(The number of banks deceived);

(3) 欺騙行為的持續時間(The period over which the fraudulent act was committed);

(4) 銀行有否損失(Whether the banks had suffered any loss);及

(5) 各被告的角色(The roles played by each of the defendants)。

15.每宗案件(包括本案)情節不同。本案是有關在銀行開戶而不是信貸或貸款,但相關因素可在適合時應用。同時,如第三被吿陳詞所指,本席會考慮不同被告的角色。

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

16.第一被告26歲,於内地出生。第一被告已婚,育有一女,一歲多;此外,妻子正懷有身孕,預產期為2023年4月。妻子是內地人,還未領取香港身分證而不能工作養家,因此第一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17.第一被告於中三離校後報讀了中專教育文憑,學習電梯維修。2017年隨父母一起從廣東來港定居。第一被告於2018年獲和創聘用為行政外勤主任,後於2020年變更為商務助理。當時的月薪為港幣15,000至17,000元。

18.自2022年4月起,第一被告在建築公司工作,日薪港幣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5,000至20,000元。

19.第一被告父親患有糖尿病,需長期服藥;母親是清潔工。第一被告是家中長子,妹妹未婚,是美容師;弟弟在學。

20.另外,本席細心閲讀求情信件。從太太以及家人的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十分顧家,是一名盡責的爸爸。對於面對牢獄,與幼子骨肉分離,第一被告心痛至極。辯方陳詞指第一被告獲家人支持。

21.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辯方求情指本案犯案手法簡單,為期不算長,涉及金額也不算大,而第一被告亦沒有違反誠信,只是因崗位調配和按指示行事。

23.辯方求情亦指第一被告的教育水平不高,不明法律後果,一心為公司工作,養妻活兒。今次案件令他要與妻女分離,也未能見初生嬰兒。辯方要求法庭輕判。

第三被告

24.第三被告36歲,在內地長大,於珠海衛生學校中專畢業。

25.第三被告已婚,早年曾在台灣有另一段婚姻維持了5年,但因前夫外遇離婚。第三被告其後認識現時的丈夫,與他在2014年結婚後,在2019年取得香港身分證,間中回香港探親和照顧丈夫雙親。

26.第三被告與現時丈夫育有一女,現時7歲,與丈夫在中港兩地居住。第三被告家人包括父母親於內地居住,年紀老邁。

27.於2022年初,第三被告接獲廉政公署通知回港處理本案件,其後一直與丈夫的父母在香港同住。

28.案發時,第三被告於智盈工作,每月薪金為港幣10,000元。這公司自2017年由第三被告及其丈夫打理。辯方指由於第三被告是新移民,經常在内地工作,對香港的法律體制不太熟悉,更因内地截然不同的處事方式令她不習慣自行處理香港事務。因此,第三被告於公司的角色及工作如同一個中介人,協助客戶處理香港的事務,按銀行經理要求或之前經驗為客戶安排。本案後該公司大部份業務已經停止。

29.第三被告之後無業,但於本年3月開始在「好餸到家」做兼職,之後於本年11月1日起在EBATEX LIMITED被全職聘僱為文員。

30.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1.辯方求情指第三被告與廉政公署非常合作,第三被告扮演的角色相對黎先生為輕微,她只是按黎先生指示聯絡設計師,而非主腦人物。另外,第三被告沒有從黎先生就此事宜收取任何金錢或報酬。辯方初時指由於事件被揭發,東亞銀行似乎沒有實質經濟損失。經查詢,辯方同意因應第三被告的行爲,東亞銀行有處理相關申請,處理申請期間揭發事件,故此東亞銀行有進行某些程序,只是最後相關申請沒有進一步為銀行帶來損失。

32.辯方亦指第三被告在犯案後後悔不已,深深自責及內疚。由於調查多時,縱使不是投訴控方延誤,但其等候時間令第三被告和家人困擾。而在案件發生後,公司已停止營運,而第三被告亦已轉行,因此她重犯的機會非常渺少。

33.第三被告父母親都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問題,加上父親曾經中風臥病在床,現在更患有腎病二期。母親亦於第三被告回港處理本案件時,不慎跌倒,受腰椎問題困擾。而第三被告老爺奶奶均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而老爺也患有前列腺病。

34.本席已細心閱讀第三被告家人、其上司、主任牧師和傳道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以及第三被告自己的求情信。簡言之,第三被告是一位賢良淑德的媽媽及媳婦,盡力照顧家庭及工作,也參與義務工作。第三被告亦提供嘉許信。求請信亦指這次事件實屬個別事件,也與第三被告性格不符。

35.就控罪12,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取代監禁。

量刑的考慮

控罪1、2、4、9和10:(第一被告)

36.就控罪1、2、4、9和10,如上述,除非有例外情況,正常情況下法庭將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認爲以本案以及第一被告的所有情況,社會服務令是不適合的。

37.就適當的判刑,本席考慮了案情和所有求情的陳述和資料,包括:犯案的原因;第一被告亦沒違反誠信,是按公司指示行事;涉案的金額不算大;牽涉的時間不算長;他的年紀和品格;他無直接個人得益;最終銀行職員沒有實行第一被告的建議。本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背景和相關的陳詞。本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 Cheong [10]。該案的案情和答辯人的個人情況與本案的有分別,但上訴庭談及的原則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見第16-24段)。

38.另一方面,本席認爲雖然最後計劃沒有成功,但罪行行為可能會為銀行監管制度帶來衝擊,後果不容忽視,這是案情嚴重的地方。

39.第一被吿及時承認控罪,固此獲得充分的認罪扣減。考慮到案情的整體情況和案例,本席就控罪1、2、4、9和10,每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因第一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40.綜上,本席考慮到控罪1、2、4、9和10牽涉不同日期和凖客戶;控罪9和10涉及黎先生,控罪1、2和4涉及其他職員,本席認爲五項控罪不應全數同期執行。本席再考慮總刑期原則後,下令控罪2、4、9和10每項控罪刑期當中的1個半月刑期分別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説,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41.本席進一步考慮所有情況,認爲沒有任何例外或特殊情況能暫緩執行監禁命令。

控罪12:(第三被告)

42.就控罪12而言,按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規定,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4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11],上訴庭同意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需有「特殊例外情況」才可判處緩刑。在HKSAR v Leung Ping Nam [12],上訴人被裁定罪行包括使用虛假文書罪,原訟庭法官韋毅志認為由犯案起至該刑事程序展開之間五年的延誤構成特殊情況,判刑期上訴得直,改判為缓刑。

44.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有的求請陳述,包括第三被告的家庭狀況、個人背景、被拘捕後的發展、犯案沒有個人得益,卻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例外情況」。本案雖未有涉及違反誠信,但從辯方陳詞顯示,第三被告向廉政公署承認當黎先生詢問第三被告能否幫忙,第三被告提議黎先生登上淘寶尋找入境「飛仔」,黎先生表示不懂如何使用淘寶,第三被告答應幫忙。另外,本席認爲此類犯罪模式危害香港現行的入境和人口管制的可靠性,而涉案的虛假入境標籤是用作在銀行開戶,同樣有機會破壞銀行的監管制度。就算第三被告犯案時沒有深思或有其它壓力,但她作爲成年人,教育至中專程度,應該清晰知道她的行爲是嚴重的。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45.考慮到案情的整體情況和案例,本席就控罪12採納6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因第三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為4個月監禁。

46.本席進一步考慮所有情況,認爲監禁命令應即時執行,故此不會作出緩刑命令。

總結

47.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1、2、4、9和10,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12,刑期為4個月監禁。兩人面對的刑期即時執行。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4] 1 HKLRD 587

[2]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一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索取利益罪及五項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判監兩年。該案的被告為玩具公司的經理。就索取利益罪,他以對方營業額的數目向製造商索取總共港幣490,000元的報酬。上訴法庭批准判刑覆核,將總刑期改為三年半的監禁。在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一案,被告是航空公司的高級貨運經理,從客人接受約港幣330,000元作為優待對方預訂艙位的報酬。該被告承認兩項「接受利益」罪、兩項「串謀接受利益」罪、一項「串謀致代理人使用文件意圖欺騙主事人」罪。上訴法庭判以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將總刑期定為兩年監禁。在HKSAR v Wei Show Ying一案,被告身為貨運公司經理,於超過三年時間向航空公司的高級貨運職員提供總共約港幣330,000元的利益。她承認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3] [2009] 5 HKLRD 309

[4] (unrep, CACC 353/2006, 11 December 2007)

[5] (unrep, CACC 434/2003, 14 April 2004)

[6] [2003] 3 HKLRD 989

[7] [2021] HKDC 1501

[8] (unrep, CACC 242/2013, 18 February 2014)

[9] (unrep, CACC 84/2010, 12 April 2021)

[10] [2009] 4 HKLRD 273

[11] [2016] 3 HKC 274

[12] [2007] 5 HKC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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