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甄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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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13宗案件的原告人是「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下稱「平屋」),各被告人是13位大坑西邨的居民(下稱「居民」)。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J 5505/2023[2024] HKDC 13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505/2023

[2024] HKDC 1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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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被告人 YAN KWOK YIP (甄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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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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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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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13宗案件的原告人是「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下稱「平屋」),各被告人是13位大坑西邨的居民(下稱「居民」)。

2.平屋向本席申請恢復被擱置的13宗案件的法律程序,讓程序按照其提出之方式(見下文第20段)繼續進行。這是本席就此申請的書面決定。

爭議背景[1]

3.這13宗案件(連同另外54宗案件)跟大坑西邨重建項目有關。大坑西邨之發展可追溯至1950年代初。在約1953年,石峽尾木屋區發生大火,燒毀了在大坑西邨現址的寮屋區。平屋在政府協助下在原址興建了數百個平房(光民村)讓居民購買或承租。

4.約於1961年,平屋以特惠地價向政府取得光民村土地及附近的額外土地以興建大坑西邨。興建大坑西邨須先清拆光民村平房,受影響之居民在大坑西邨興建期間暫住由政府提供的臨時住所。

5.大坑西邨約於1965年落成。落成後,平屋以出租的形式安置受清拆光民村影響的人士及出租予其他低收入人士。大坑西邨是全港唯一一個尚存的私營公共房屋,由平屋以業主身份營運。

6.約於2014年,平屋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出售。在向官方申請批准期間,平屋表示在重建期間會原區提供臨時居所予居民,而在重建後將會有一千三百個單位用作重置現有之居民。

7.約於2016年,城市規劃委員會在附帶指引性條文(關於妥善安置居民)的基礎上批准平屋就大坑西村重建規劃之申請。

8.約於2020年,政府以必須妥善安置大坑西邨原有居民為先決條件批準大坑西邨重建項目。

9.於2021年,平屋跟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合作進行大坑西邨的重建項目,由平屋負責安排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預計重建後可提供超過三千三百個單位,當中包括約一千三百個單位用作重置現有住戶,以及約二千個「首置」單位用作出售。

10.在平屋安排居民遷出及重置的過程中,平屋和居民一直存在著不少爭議。簡而言之,平屋認為以租金津貼代替提供臨時住所是合適的做法,而有困難的居民已經獲恩恤處理。作為私人公司及業主,平屋有權自訂標準審核居民是否可以領取津貼及回遷。

11.相反,居民認為平屋違反對官方及居民有關「妥善安置」、「不作資產審查」和重建後有1300個單位安置原有居民等的種種承諾、過程中拒絕和居民甚至深水埗區議會協商,手法專橫和恃強凌弱、得到恩恤處理的個案只是鳳毛麟角,年老的居民面對很大的困苦。平屋亦自訂「標準」去取消不少居民的回遷資格,甚至不按「標準」隨意因各式各樣的理由將居民定性為不合資格回遷,其決定武斷兒嬉。另外,當年在清拆光民村平房以興建大坑西邨時,很多已經購買了光民村平房的業主在平屋蒙蔽下無故失去了自己的平房,被平屋單方面變為大坑西邨的租戶。不少這些居民竟然在這次重建中再次被剝削,失去回遷資格。

程序背景

12.經一段時間拉鋸後,不少居民最終在平屋定下的死線,即2024年3月15日前遷出單位。平屋對67名不遷出的居民提起訴訟,當中41宗案件已經中止;12宗案件平屋已經因被告人不參與法律程序取得判決;1宗案件剛完成開案階段;而餘下的13宗正是此判決書要處理的案件。

13.這13宗案件均處於訴訟的初階段,有些剛完成了狀書,有些仍未完成狀書,但均未進入案件管理程序。就這些案件,平屋提出了不同的非正審申請,如「因欠缺行動或抗辯書而作出的判決」及「簡易判決」等申請。各申請亦引伸了不同的法律程序,如加入為訴訟一方的申請和作廢判決的申請等。

14.於2024年6月21日,其中一宗案件(DCCJ 5511/2023)由平屋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聆訊中,本席詢問雙方是否有和解協商的空間。該案之被告人是梁亞端女士由其兒子曾志遠協助發言。曾先生表示願意嘗試和解協商,而事實上他相信其他被平屋起訴的居民也願意進行和解協商。居民因教育水平不高再加上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基本上沒有能力跟平屋打官司。平屋發出的律師信中提及居民在敗訴後須支付巨額訟費,不少居民已經非常懼怕無奈地「投降」。這十多戶尚在堅持訴訟的居民正受著極大精神壓力,故此若法庭能協助進行和解協商他們非常樂意參與。當時在旁聽席的公眾人士均舉手表示自己是其他有關大坑西邨案件中的被告人,亦表示希望進行和解協商。本席表示會先了解相關案件的數目及進度後就案件和解會議給予書面指示。

15.本席於2024年7月3日及2024年7月11日給予有關進行案件和解會議的指示。該13宗案件的所有訴訟各方均出席訂於2024年8月6日的案件和解會議聆訊。當日,平屋由陳嘉敏大律師及胡百全律師樓代表。除了關偉健(DCCJ 5509/2023)、黃桂榮(DCCJ 5614/2023)和馮德樂(DCCJ 39/2024)由Mohnani & Associates律師樓代表外[2],其餘的被告人都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

16.當日的和解協商由早上約10時09分開始直至20時23分完結,過程及結果令人遺憾。本席不會在此透露協商細節和中間發生的事情。

17.因各方未能達成和解,於2024年8月9日,本席作出以下指示,以邀請各方嘗試在程序方面達成共識以減省不必要的法律程序、減少訴訟時間和訟費:—

有關案件和解會議的指示

1.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A號命令訂明,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a) 提高須就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

2. 第1A號命令第 2(2) 條規則訂明,法庭須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

3. 為達致上述的基本目標,法庭邀請訴訟各方考慮下開段落 (第4至第7段) 以嘗試在法律程序方面達成共識 (“Procedural Agreement”)。

考慮

4. 若被告人將要展開司法覆核程序,訴訟各方是否同意在該程序未完成前擱置在區域法院的程序以避免重複的訴訟

5. 若被告人未有計劃展開司法覆核程序,訴訟各方是否同意按以下做法 (全部/部分)繼續進行在區域法院的程序以盡可能減省訴訟的程序、時間和訟費:-

(a) 在13宗案件中揀選少數具代表性的案件(數目有待商討)作為「測試案例」進行訴訟,擱置其他案件的程序以待測試案例得到裁決。

(b) 有關要先進行審理的案件,考慮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A號命令以法律論點處置案件,法律論點有待討論及釐定。

(c) 經考慮/討論後認為當前問題難以法律觀點處置而須進行全面審訊予以裁定,則盡早識別及同意爭論點和嘗試收窄爭論範圍

(d) 各方就案件準備盡早同意時間表,避免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及其衍生的爭議以加快審訊的進行。

(e) 考慮邀請律政司司長 (代表政策局、法定機構或政府部門如房屋局、城市規劃委員會或地政署等) 加入此訴訟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其牽涉之目的及範圍局限於在跟其法定職能有關的事宜方面提供/給予資料。(若各方不能達成共識而有需要由法庭處理此問題,將會由負責管理/審理此案的法官/聆案官處理。)

6. 在2024年8月6日的案件和解會議中原告人代表律師表示有意繼續跟各被告人分開進行調解;被告人表示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調解員費用並且對調解的成效失去信心。各方須考慮是否同意原告人及所有被告人一併進行經調解員協助的案件和解會議聆訊 (“MCSC”),調解員人選由法庭決定。

7. 若有任何被告人已經提交法律援助申請但仍未得悉結果,須盡力於2024年8月16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法庭該申請牽涉之區域法院案件編號及法律援助署的檔案編號,以讓法庭了解法律援助署處理法律援助申請預算所需時間以及了解法律援助(若獲批准)是否會包括大律師或律師出席案件和解會議 (“CSC”) 或經調解員協助的案件和解會議 (“MCSC”) 聆訊的專業工作。

8. 法庭提醒訴訟各方:-

(a) 為保障各方的權益及確保爭議點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獲得解決,各方 (特別是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 須認真考慮就案件所牽涉的議題及其所屬的法律範疇等事宜索取可靠的和獨立的大律師/律師意見

(b) 如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法律援助,因案件涉及重大的公眾問題以及複雜的法律原則,法庭或會考慮邀請中立的「法庭之友」,不偏不倚地在法律觀點方面提供協助。(若日後需要考慮此問題將會由負責管理/審理案件的法官/聆案官處理。)

9. 法庭現恢復案件和解會議並將聆訊日期暫定於2024年8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在第18號法庭 (5樓) 進行以討論2024年8月6日聆訊的後續事宜和上述事宜。

18.簡單而言:—

(1)  本席建議若居民有意進行公法之程序,則繼續擱置此13宗案件的程序以避免在不同的法院進行重複的訴訟。

(2)  若居民無意進行公法之程序,則嘗試在私法程序方面達成協議及盡量精簡程序,例如可考慮選擇具代表性案件進行訴訟;可考慮根據第14A號命令以法律論點處置案件(如合適);但如審訊無可避免則盡早識別及同意爭論點和法律程序時間表等。

19.於2024年8月16日,平屋代表律師致函法院表示將會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和陸栩然大律師出席2024年8月22日的聆訊。

平屋申請恢復被擱置的程序

20.於2024年8月19日馮資深大律師和陸大律師呈交了書面陳詞,當中內容實質上是不同意繼續擱置法律程序,並指出全部案件均應繼續進行。在這基礎上,平屋認為:—

(1)  DCCJ 5505/2023(甄國業)、DCCJ 5507/2023(曹綽芝)、DCCJ 5546/2023(馬媚媚)、DCCJ 5614/2023(黃桂榮)及DCCJ 5509/2023(關偉建)可一併用法律論點及速辦審訊方式處理;

(2)  DCCJ 42/2024(李素嬋)及DCCJ 2496/2024(趙慶嬋)因沒有送交抗辯書,可「須其自然」讓原告人申請登陸判決;

(3)  DCCJ 5514/2023(關翠華)、DCCJ 5580/2023(吳家強)及DCCJ 39/2024(馮德樂)三人的作廢判決申請可被恢復處理/爭辯;

(4)  DCCJ 5511/2023(梁亞端)及DCCJ 5613/2023(周德榮)的簡易判決申請可被恢復處理/爭辯;

(5)  DCCJ 5545/2023(黃詠珊)可讓平屋「順其自然」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包括簡易判決申請)處理。

21.在今天聆訊中,所有無律師代表的居民以及代表3位居民的梁晴怡大律師均反對恢復程序。黃桂強先生更表示會繼續司法覆核程序。

平屋之方法不可取

22.本席不認同平屋之建議。首先,平屋的程序建議是基於現有的狀書狀況而提出,例如,因有兩位被告人尚未存檔抗辯書,便應申請因欠缺抗辯書而作出的判決;又因另外四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被平屋視為薄弱,便應繼續簡易判決的申請。

23.在多次聆訊中,居民強烈提出抗辯,明顯是不會同意被登錄判決。各案件尚在訴訟的初期,各方仍有空間和機會透過申請時間延展以存檔狀書或申請修訂狀書以豐富其抗辯理據。

24.而且,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的第21(2)條規則,如法院在任何階段認為各方所爭議的爭論點可在無狀書的情況下予以界定或進行審訊,則法院須命令訴訟如此進行,並可指示各方擬備爭論點陳述書或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25.故此,平屋以現有狀書的狀況(而此狀況會隨時變化)來定立案件的進行方向並不可取。

26.再者,因13宗案件存在着大量相同的抗辯理由[3],平屋不應將有租購協議的5宗案件跟其他8宗案件分開處理,或將該8宗案件只按照其現時發展階段或按照非正審申請的性質分開處理,這有違《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精神(在第42段再討論)。

27.平屋表示將會就3宗案件繼續針對各被告人申請簡易判決;另外就3宗案件會繼續反對被告人擱置判決之申請。並無冒犯之意,但觀乎雙方爭議點的廣泛性、複雜性和可爭辯性,本席實在看不到平屋有合理機會能成功針對被告人取得簡易判決或能成功抵抗擱置判決的申請。

實質爭議 — 全盤考慮

28.在展開訴訟時,平屋是以業主和租客之間的合約關係為切入點,於是案件看來是簡單的租務糾紛,純粹為租客在租賃完結後拒絕交回處所的事件。

29.然而,經仔細閱讀各居民的狀書(如有),提交的文件證據及在多次聆訊中各人的陳詞,本席認為各居民實質上提出了涵括私法方面的抗辯理由(包括但不限於違反租購合約﹑違反口頭承諾﹑承諾不容反悔原則﹑不合情理等抗辯理由)與及公法方面的抗辯理由(包括但不限於行政決定/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程序公義等)。居民亦提供了大量的文件證據以作支持。[4]

30.基於各方的狀書、文件證據,以及居民在聆訊之說法,本席擬備了爭論點陳述書,見「附件一」。這陳述書並非本席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21(2)條的權力而擬訂,而是爭論點之草擬本以供各方參考及協助各方識別和同意議題。雖然各方經考慮後或許會對內容作出修改,但本席相信此草擬爭論點足以顯示平屋和居民之間的爭議所牽涉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之廣泛性、複雜性和高爭辯性。

31.案例清楚說明[5],在私法訴訟中的被告人可以公法方面的論點和覆核理據作為其抗辯理由。本席認為,居民的抗辯理據明顯是合理地可爭辯的。

32.《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A號命令第2(2) 條規則訂明,法庭須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故此,法庭在處理此13宗案件時必須全盤考慮各被告人的實質權利,以決定最合適的方法進行。

33.平屋和居民的爭議可藉着兩種法律程序處理。第一,是透過司法覆核申請去解決糾紛。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1條,如申請人成功申請司法覆核,法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給予適合的濟助,包括「移審令」(又稱為撤銷令(此命令推翻或取消答辯人已作的決定))、「履行義務令」(此命令迫使答辯人履行法庭命令指定的公共職責)、禁止令 (此命令使答辯人不得作出越權或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行為) 或是作出宣告 (此命令宣布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和義務) 等。

34.第53號命令第9(4)條規則訂明,「凡所尋求的濟助是移審令,而法庭信納有理由撤銷申請所關乎的決定,則法庭在撤銷該決定之外,尚可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的法庭、審裁處或主管當局,並指示須按照法庭的裁斷而重新考慮有關事宜和達成決定。」

35.考慮到在司法覆核程序中法院可給予之濟助的獨特性和全面性,不論居民的司法覆核申請最終成功與否,相信此公法的程序可以徹底地或很大程度地解決各方之糾紛。

36.若然居民最終決定不展開司法覆核程序,又或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獲法庭批准,第二個可行的程序是繼續在區域法院進行現時私法方面的訴訟。在私法的訴訟中,被告人可以利用公法的論點作為私法程序的抗辯理由[6]。故此,區域法院的主審法官仍然可以全盤考慮私法及公法方面的理據後作出裁決。若然經審訊後平屋勝訴則糾紛得以解決。但若果居民抗辯成功,則意味着平屋不能收回大坑西邨單位的管有,但與此同時,因區域法院不能給予「移審令」和「履行義務令」等濟助,有可能平屋的有關行政行為/決定乃至日後須如何行使其權力仍然未必能獲得處理。屆時,事情將會進入膠着狀態,情況並不理想。

37.法庭獲告知法律援助署已經拒絕了某些居民的法律援助申請,而黃桂強[7]先生有關索取文件的司法覆核申請尚未完成處理。部分居民現時仍未能決定是否會展開司法覆核的程序。因案件的複雜性和居民的經濟能力,本席猜測居民會否展開司法覆核的決定很大程度會視乎是否能得到法律援助。若居民決定不會進行公法方面的程序而只會從私法方面採納公法理由作出抗辯,則區域法院或須在適當時侯考慮將案件移交至高等法院處理。在如此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法庭在現階段不應恢復程序,讓平屋就個別案件隨意地「順其自然」進行訴訟。

公眾利益

38.平屋指出,基於重大的公眾利益,他們致力確保重建計劃能順利進行。就此說法,本席會以三點作出回應。首先,在擱置程序期間,各方仍可以先盡早透過協商識別爭議點,時間並沒有因擱置而被浪費。若在爭議點上不能達成共識而有需要透過法庭程序解決,屆時法庭可考慮有限度恢復程序以處理爭議點。

39.第二,平屋與居民之間就大坑西邨重建工程之糾紛以致任何拖延,應該是因為雙方的各自堅持而造成今天的局面。至於誰的堅持是正確,在此刻法庭仍然未有機會正式審理前仍然是未知之數。當然,若最終經審訊/聆訊後平屋勝訴,平屋可以說工程的拖延乃因居民不正確的堅持而造成。若然居民勝訴,那因拖延而達至的結果相信可裨益廣大大坑西邨的居民。無論如何,該拖延並不是因法庭在現階段維持擱置程序造成,相反法庭正是在精簡程序,避免平屋隨意地就個別案件提出不同的非正審申請,這反而更有利案件的公平和有效進行。

40.第三,法庭不應因平屋指稱要「從速解決市民大眾的住屋需要」而漠視被告人/居民的權益。此案的被告人以至其他受清拆影響的大坑西邨居民也是市民大眾之一,同樣有其權利須被合理地維護。

41.在HU LAN v. DAVID GOLDEN [8]一案的判詞中第38段,上訴法院指出:

“The exercise of this power is subject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 in Order 1A rule 2(2), namely, that the court shall always recognize that the primary aim in exercising the powers of the court is to secure the just resolution of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ubstantive rights of the parties.”

(意譯為:此權力的行使是從屬於第1A號命令第 2(2) 條規則,即法院須經常知悉法院在行使其權力的時候的基本目的是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乃根據各方的實質權益得到公平的解決。)

(加入強調)

本席在處理此申請時自當謹記此責任。

結論

4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現階段讓平屋就每宗案件個別地或按照其自訂的類別在區域法院繼續「順其自然」地進行法律程序,提出不同的非正審申請只會引致重複的法律程序、訴訟時間的延長和訟費的增加。這種手法無助於提高程序的成本效益、無助於案件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有效處理、不利便解決爭議、不能確保法院資源的公平分配、更加不能為訴訟各方達致公平,有違《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A號命令之基本目標。平屋要求法庭讓其自由地進行13宗案件的程序,這無疑是在要求法庭倒行逆施,不要實踐規則的基本目標。這亦將會妨礙法庭日後根據適用的規則去妥善處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當中訂明:—

(1) 凡有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區域法院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其他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加入強調)

43.本席藉此提醒各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 章第1A號命令第3條,法律代表有責任協助法院達成規則的基本目標。專業守則亦提醒大律師對法院有凌駕性的職責(overriding duty),而此職當然包括要求大律師要協助法庭秉行公正地行事(act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9]

44.在公平公正的問題上,本席注意到大部分被告人/居民均是年紀老邁,教育水平不高及經濟資源匱乏的基層人士,他們以被告人的身份被牽涉入此民事訴訟中。此訴訟並非商業糾紛或其他非民生性的官司。從居民的角度而言,爭議乃是源於他們喪失了他們的家,是關乎他們在晚年能如何去生活和生存。雖然在審訊/聆訊後誰勝誰負現在仍然是未知之數,但任何人也應該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若有任何訴訟方企圖乘財力和資源之優勢,以程序之便快速地針對居民取得判決,以草草了事,法庭有責任加以制止。

命令

4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平屋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而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法庭會另外就法律援助申請方面及其他法律程序方面的事宜諮詢有關人士,再就如何繼續處理訴訟給予書面建議/指示。

46.上述訟費命令乃暫准命令,若各方在14天內不申請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47.最後,在處理這些案件的過程中,本席遺憾地留意到居民的理據看來沒有得到其應該得到的重視。唯望各方不要以財富、權勢和學歷去判定和輕視别人。應超越階級,體現人性平等。

  Signed
( 宋泳琛 )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由李丞祖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附件一



[1]  背景資料盡量準確,取材自訴訟各方提供的文件。

[2]  有居民表示因沒有法律援助,只能靠借貸聘請律師。

[3]  見「附件一」的「大議題(一)」,適用於所有案件。

[4]  見「附件一」的註腳

[5]  Bunney v Burns Anderson Plc [2008] Bus LR 22

      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 [1999] 2 AC 143

      Wandswor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v Winder [1985] AC 461

[6]  見註腳4

[7]  擬加入DCCJ 5614/2023一案為被告人。

[8]  CACV 123/2023; Reported in: [2024] 1 HKLRD 1252

[9]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 Parr [2020] 3 WLUK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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