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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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以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上訴人被判處14天監禁。其後在覆核時,裁判官把上述監禁令暫緩執行3年,但同時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0元,並須於三個月內繳付。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35/2023[2024] HKCFI 21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5/2023

[2024] HKCFI 2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玉清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4年7月11日
上訴人的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23日
答辯人的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8月6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30日

案書(訟費申請)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以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上訴人被判處14天監禁。其後在覆核時,裁判官把上述監禁令暫緩執行3年,但同時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0元,並須於三個月內繳付。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主因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偏離了類同案件的罰款範圍。本席經考慮後,改判為罰款25,000元,但緩刑令則維持原判,詳細理由可見於2024年7月11日本案的判案書。

3.上訴方申請訟費並附連訟費清單,答辯方則反對此申請。

4.上訴人主要指出原判罰款大幅地由 100,000元 減為 25,000元,上訴人理應獲判訟費,即使在覆核時原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未有向裁判官陳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但上訴人不應因此而蒙受訟費上的損害。上訴人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雄苹HCMA 237/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經華及另外兩人[2020] HKCA 243分別均涉及上訴方以代表律師嚴重不稱職為由申請上訴,但最終雖法院不接納此理由,但仍頒予訟費予上訴人。再者,考慮所有本案的情況,法院仍可以一個折扣百分比的訟費予上訴人。

本席的考慮

5.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b)條:

「(b) 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6.可是,法庭就訟費的頒令亦關乎酌情權,本案特別之處是在原審時,上訴人曾作出覆核判刑之申請,經覆核後,裁判官已把原監禁令改為緩刑,但同時處予上訴人罰款,但當時其代表大律師卻沒有就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作出任何陳述,致使上訴人在本上訴時才予以提出。在此情況下,誠如答辯人所指出,若上訴人在覆核時已作出其經濟能力的陳述,本上訴是可予避免的。

7.因此,本席認為就此上訴不應予以任何訟費命令,亦拒絕上訴人此訟費申請。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暫委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蘇信恩先生及何睿銘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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