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雄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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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定罪上訴得直,第一和第三控罪的定罪撤銷,並命令答辯方須付上訴方這次上訴和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的訟費,亦命令被撤銷定罪的兩項控罪重審。本席指出,會以書面交待理由,這便是載有判決理由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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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3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328號)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共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定罪上訴得直,第一和第三控罪的定罪撤銷,並命令答辯方須付上訴方這次上訴和申請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的訟費,亦命令被撤銷定罪的兩項控罪重審。本席指出,會以書面交待理由,這便是載有判決理由的判決書。 案情和裁判官的裁定 3.控方指稱:各控方證人和友人在一間酒吧內消遣時,和酒吧內的職員及另一班顧客發生爭執。後來,這班人中有人拿著空酒樽出外,襲擊控方證人和友人。 4.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的主線是他沒有參與打鬥,更遑論襲擊他人,他只曾勸解。在現場被警員拘捕時,他已即場回應說他沒有打人。 5.辯方也傳召了三名證人:酒吧的經理姚慶安(DW1)、顧客譚文灝 (DW2) 和女侍應謝美婷 (DW3)。DW2明確地說上訴人沒有參與打鬥。DW3則說當PW1衝出酒吧和另一班人中的一人糾纏,雙雙倒下後,上訴人和DW1才衝出酒吧,她認為DW1只是想分開倒地的二人。
7.裁判官指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馬文傑的傷是如何引致的,因此裁定關乎他的第二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另兩項控罪,裁判官認為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時,上訴人由簡定濤大律師代表[4],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致使上訴人沒有得到一個公平審訊,定罪也因而不安全穩妥。他提出以下理據,支持這宗上訴:
支持上訴的證據 9.為了證明上訴理據,上訴人呈交了一份誓章。 10.在法庭的指令下,原審大律師李偉豪大律師和延聘他的律師事務所的相關職員(容冠強先生及袁志明先生)都分別呈交了誓章。 11.上訴人對原審大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指控可歸納簡述如下:
三名辯方證人也分別存入誓章,各人都說:在聆訊之前,沒有辯護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職員曾和他會面或以任何形式談論案情或召開任何會議。聆訊當天,他曾和原審大律師見面,但雙方沒有交談,也沒有人向他確認他的證據、或解釋上庭作證的程序。 事務律師職員的回應 容冠強 12.第一次會見在2013年11月26日進行,他與另一職員曹劍雄一起接見上訴人。確認了上訴人的指示是:他沒有參與毆鬥,只在場勸交,是無辜地被警方錯誤拘捕的。這指示以書面記錄了。 13.第二次會見在2013年12月10日,他與曹劍雄一起接見上訴人,和商討了案件,並建議他前往警察投訴課,投訴被錯誤拘捕和毆打,並指出要尋找獨立證人。上訴人維持第一次會見時的指示。 14.2014年1月2日,在荃灣法院,何伯華律師會見上訴人,他們二人也在場。在了解案情與指示後,進行聆訊前審核聆訊。 15.2014年1月3日,他接見了譚文灝先生(下稱DW2),錄取了供詞,DW2表示願意作證。 16.同日稍後,與上訴人商討案件,辯護方向依然是上訴人是無辜的,沒有參與打鬥、只是勸交、警方拉錯人。 17.1月28日和29日,將證人傳票交給DW2和另外兩名證人姚慶安及謝美嫦。 18.2月12日,上訴人和李大律師開會,他和曹劍雄在場。上訴人維持之前指示作為辯護理由。經記錄後,會議結束。 19.李大律師要求和辯方證人見面,不過各證人事忙,未能安排於審訊前見面。 20.在審訊時,李大律師和他一起向上訴人解釋承認事實的內容,得上訴人確定後李大律師簽署。 21.李大律師和他也有向上訴人解釋不傳召馬的利弊,然後由上訴人作最後決定,上訴人的指示是不傳召馬,也不處理他的三份證人供詞。 22.審訊第二和第三天,李大律師和他一起和各辯方證人分別會面,確實他們的口供內容。 袁志明 23.在翻閱檔案後,發現檔案中並沒有任何與本案有關的文件。 24.曹劍雄和容冠强,已分別於今年1月和3月離開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事務所,轉職到現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事務所。 李偉豪大律師 25.2014年2月5日,被延聘為上訴人的辯護大律師。 26.同日,他收到以下文件:控罪書、所有控方證人供詞、醫療報告及DNA內報告、辯方證人DW1[9] 及DW3[10] 由警方錄取之供詞、和辯方證人DW2[11] 於何伯華律師行職員書記由Mr Paul Yung所錄取之口供。 27.2月11日,進行審前會議,上訴人出席、律師事務所的容冠强和曹劍雄也在場。 28.會議前,他收到律師事務所交付上訴人的書面指示。 29.會議中,他要求上訴人交待案件始末,上訴人給他明確指示,如下:
他在筆記簿[12] 寫下指示,並確認上訴人在會議中所述的指示與他之前收到的書面指示一致。他也將PW1、PW2和馬的供詞內容詳細閱讀給上訴人聽,並告知他如有不同意之處須立即告訴他並給予指示。 30.在上訴人面前,他要求容先生安排與各辯方證人會晤,容先生表示會安排。但直至審訊開始,他也未能與任何一名辯方證人會晤。 31.審前會議為時約兩小時,容先生一直筆錄整個過程。 32.同意事實是主控官草擬的,他向上訴人詳述,得上訴人確實及同意後才簽署。上訴人於庭內亦確實及同意內容。 33.當得知控方不會傳召馬出庭作證,但仍會向上訴人檢控全部三項控罪時,他在容先生陪同下,告知上訴人,並指出以下各種處理方法的利弊:
他向上訴人解釋了法律觀點,分析案情,陳述當中利害,讓上訴人考慮。他向上訴人强調,馬在兩份供詞中,對上訴人有嚴重指控和描述,他促請上訴人慎重考慮。 34.他之後收到上訴人給予容先生的書面指示,表示不傳召馬、也不呈遞他的三份供詞。他隨即向上訴人確認指示。 35.他否認曾對上訴人說:「因為馬不出庭,告少了一條罪。」 36.他指出,於盤問時已確實清楚地向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指示的案情。 37.由於在審訊前未能安排和辯方證人會晤,他在審訊第二和第三天於辯方證人到庭後利用聆訊以外的時間在容先生陪同下分別會見他們,向每一名證人確實和確認他的書面供詞內容。他否認姚慶安先生對他的指稱。 38.在裁決後,直至收到現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事務所的信件前,他從未收到上訴人就他於審訊時的表現表示任何不滿或投訴。 39.於聽取裁決後,他已將有關審訊的所有簽署文件、指示和相片冊交回容先生作為律師事務所存檔。 40.之後,得現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事務所通知,他們已接替原本之律師事務代表上訴人出席判處聆訊,為他求情,也收到他們發出的聘書 (pro Bono Brief)[13],延聘他出席聆訊,協助另一位大律師。他在資料搜集後提供了一宗案例給那位大律師參考。[14] 討論和考慮 41.本上訴案,在各人的誓章中可見,上訴人對原審大律師作出了指控;原審大律師則否認這些指控,說被指稱沒有做的他全都做了;律師事務所的容先生所說的和原審大律師說的在大體上並無二致;但上訴人的證人則反駁了二人的一些說法。 42.一般來說,在事實存在爭議這情況下需傳召各人作證,由法庭作出事實裁斷。不過,在本席和雙方探討了案件的關鍵所在之後,認為這做法於這案並非必須,因為法庭在考慮時以沒有爭議的事實作依歸應已足夠。雙方也同意,在本案的情況,不用傳召證人。 相關法律原則 43.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莊清淵) v HKSAR[15] 一案,將以一般稱為辯護律師不稱職作為上訴理由時的考慮原則說得清楚。 44.常任法官包致金[16] 引述了澳洲案例R v Birks[17] 一案中所述的一般規則,和那規則所受的條件規限:
45.非常任法官艾俊彬爵士[19] 也引述了R v Birks一案的另一段落 [20]:
47.他指出:
48.包致金法官解釋說:
49.他也强調:
50.簡大律師提出了數項理據[25],支持上訴,本席逐一討論和考慮。 第(1)點 51.上訴人給了原審大律師的指示,是他沒有參與打鬥,只是在旁勸解,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52.原審大律師沒有以該等字眼向PW1和PW2指出這辯方案情,也是不爭的事實。 53.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指出:
54.她的陳詞是:上述盤問已充份表達了辯方案情,也符合案例Browne v Dunn[26] 所述的指出案情的要求。原審大律師沒有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只是在旁勸解,是他的專業判斷,尤其是PW2在盤問時已同意他在錄取供詞時說了上訴人並非打他的人,再加追問可能反為不美。 55.本席同意,在正常情況下,這是可接受範圍內的專業判斷。 56.可是,本案出現了一個可能是超乎了原審大律師的預料的情況,這便是裁判官相當重視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沒有在PW1和PW2受盤問時向二人指出。 57.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於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有這樣的觀察:
於評估包括這情況的一些事項後,裁判官最終的裁斷是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 58.原審大律師的處理未必算得上是不稱職,不過出現這情況,本席須考慮定罪是否因而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作廢。 59.盧檢控官力陳,上述只是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顧及的因素之一,其他因素包括[28]:
60.裁判官沒有說清楚,這些他曾顧及的事項各佔多少比重,這並非特別的做法,但本席便因此無法得知每項事情對裁判官就評估誠信的裁斷有多大影響。 61.本席審察了上述裁判官指出他曾顧及的事項,以決定現時受關注的事項客觀來看相比其他事項是否微不足道。細察考慮後,本席難以確定,這事項沒有影響了裁判官的最終判斷。換句話說,如果於原審中在PW1和PW2被盤問時曾向二人指出所涉案情,裁判官便不會認定這是在評估上訴人的誠信時的一項不利因素,這樣,他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會否不同,實未可料。 62.因為出現了這情況,本席認為,定罪裁決難稱穩妥。 第(2)點 63.馬沒有在原審日到庭,可以有不同的處理方法。在原審時,控方的立場是不傳召馬而繼續向上訴人檢控全部三項控罪。原審大律師的決定是不堅持傳召馬,讓審訊在沒有馬的證據下完成。 64.上訴人在呈交給法庭的誓章中指稱原審大律師沒有向他解釋情況和聽取他的指示。 65.原審大律師有沒有向上訴人解釋和分析情況、和有沒有得到他的同意而這樣做,於本案並非關鍵。原審大律師如何處理,當然是他的專業判斷。本席要決定的,並非單純看看有沒有更好的處理方法,這樣做很多時流於事後孔明。本席要做的,是根據之前所述的法律原則,去決定這做法是否引致嚴重不公平,令致定罪不穩妥。這方面的指稱,原審大律師是否認的。不過,在雙方同意下,本席認為不用聆聽證據,而以原審大律師並沒有和上訴人商議和聽取指示這假設的事實來作考慮依歸。 66.案中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如下:
67.另一方面,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襲擊時在場,但堅稱沒有參與,只曾勸交。這說法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為何他身上有血、和被人捉著。 68.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職責是在評估考慮整體證據之後決定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參與了襲擊。 69.簡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馬的證人陳述書內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資料,如果裁判官得悉,他對案件的各項相關裁斷可能不同,原審大律師的處理令裁判官不知道這方面的資料,此舉因此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70.馬向警方提供了三份證人陳述書,相關內容的要點如下:
71.簡大律師同意,在馬缺席的情況下,要裁判官合法地顧及馬曾說的,便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他的證人陳述書呈堂。 72.如果採用這方法,在裁判官席前多了他應考慮的證據,便是除了簡大律師所述的對上訴人可能有利的證據外,還有對他可能不利的,尤其是關乎針對他的第二控罪的,裁判官裁定他這控罪罪名不成立,原因應包括馬沒有作證,倘若馬的證人陳述書按第65B條呈了堂,在顧及馬未經盤問的證人陳述書所述,裁定會否不同?本席認為,不同的裁定的機會絕對是存在的。 73.原審大律師沒有可能預料不到這風險,因此,不堅持控方要傳召馬、和沒有將他的證人陳述書呈堂,是原審大律師衡量情況下作出的專業判斷,必然是合理的推論。 74.無論如何,在這等情況下,難以說原審大律師的處理會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75.簡大律師陳詞說:法庭應顧及各項控罪的輕重,才決定原審大律師的處理會否引致不公平審訊,馬只稱被人用手打,而PW1是被人用武器襲擊的,相關的兩項罪行的輕重之別是明顯的。 76.盧檢控官則指出,關乎PW1那控罪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伙同他人犯罪[30],馬所述的,和與他自己和PW1的相關控罪都有關。 77.以在原審時的整體證據而言,原審大律師決定不引入馬的證據,是專業判斷,並非不稱職,箇中考慮涉及利弊之衡量,本席並不認為,以整體情況來說,原審大律師的處理令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第(3)點 78.本席也認為,一般來說,以本案的情況,沒有將上訴人所說他是先被PW2和馬捉著,然後才被PW1捉著的向兩控方證人指出,並不構成嚴重不稱職。 79.不過,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也是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誠信的其中一項顧及的事項,裁判官指出他的證詞和承認事實不符[31]。 80.承認事實和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是否不符,有商榷餘地。承認事實是上訴人被PW1捉著並其後被警員用手銬鎖上,並沒有說清楚上訴人被PW1捉著前是否先由其他人捉著。 81.上訴人的證詞,因此並非不存在和承認事實沒有矛盾的空間。 82.如果在盤問PW1和PW2時曾帶出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便可能會要求加以澄清,這樣裁判官便可能不會以他所述的關注作為不相信上訴人的因素之一。 83.出現這情況,也是令定罪不穩妥的因素。 第(4)點 84.這一點關乎承認事實。因為在上訴時沒有聆聽證詞,本席未能裁定原審大律師和上訴方哪一方所述的為事實。不過,必須留意,在原審時,上訴人在檢控主任讀出了承認事實的內容之後,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同意。[32] 85.至於這項承認事實引發對定罪裁定是否穩妥的關注,在討論和考慮上一點時已交待,不再複述。 第(5)和(6)點 86.在上訴聆訊時,簡大律師表示,這兩點並非這宗上訴的重點所在,亦認同對上訴的結果不具關鍵作用。 87.這立場明顯是對的,本席也不會就這兩點再以討論。 結論 88.上訴人提出這上訴,開宗明義批評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看來這並非必要。基於討論上述第 (2) 和第 (4) 點的觀察,本席認為定罪並不穩妥,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 判處上訴 89.因為定罪撤銷了,判處上訴不用處理。 訟費申請 90.上訴方申請以下的訟費:
91.答辯方就這申請沒有陳詞。 92.本席認為,命令答辯方須繳付上訴方這兩項訟費,是恰當的,因此命令了答辯方須繳付。金額方面,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判定。 重審的申請 93.於本席宣布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之後,答辯方提出重審申請。 94.上訴方反對。 95.簡大律師指出:上訴人自被定罪便被扣押,至他取得等候上訴期間的保釋時,已被扣押超過4個月,如果原審的判處是過重而應下調的話,上訴人便相當可能已服完恰當的刑期、或服了大部份刑期。因此,在這情況下,再次審訊已對公義沒有增進。 96.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33] 中列舉了一些案件[34],這些案件提出了在處理這類申請時的考慮因素,包括以下的:
97.在香港特別行區訴劉棟平[36] 一案中,上訴法庭曾作出以下論述:
98.在HKSAR v Lee Shing Hung[37]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縱使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下令將案件發還重審,並不一定是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是否頒令重審,是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而行使的酌情權[38]。 99.本案有相當嚴重性,證據也非薄弱,上訴得直有一定的技術錯誤成份,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命令案件重審是應該和恰當的,因此頒下了重審的命令,案件須由另一位裁判官主審。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簡定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3] 見裁斷陳述書第32段,略作整理。 [4]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李偉豪大律師代表。 [5] 香港法例第221章。 [6] Abdul Hameed 是控方第一證人。 [7] 見誓章中證物NHP-4至NHP-6。 [8] 見上訴人的誓章中證物NHP-7。 [9] 李大律師的誓章中的證物LWH-1。 [10] 李大律師的誓章中的證物LWH-3。 [11] 李大律師的誓章中的證物LWH-2。 [12] 見李大律師的誓章證物LWH-4。 [13] 見李大律師的誓章的證物LWH-8。 [14] 見李大律師的誓章的證物LWH-8。 [15] (2004) 7 HKCFAR 126。 [16] Bokhary PJ。 [17] (1990) 48 A Crim R 385。 [18] 見判詞中第6段。 [19] Sir Thomas Eichelbaum NPJ。 [20] 見判詞中文譯本第47段。 [21] 見判詞中文譯本第48和49段。 [22] 見判詞中文譯本第34段。 [23] 見判詞中文譯本第8和9段。 [24] 見判詞中文譯本第15段。 [25] 見本文第8段。 [26] (1894) 6 R 67。 [27]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28] 見裁斷陳述書第17至23段。 [29] 上訴宗卷第241頁B段-242頁E段。 [30] 即 ‘joint enterprise’。 [31] 見本文第59(1) 段,源自裁斷陳述書第17至23段。 [32] 上訴宗卷第210頁G-H段。 [33] CACC 178/2010。 [34] AU Pui Kuen v AG (1979) HKLR 16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8] 4 HKLRD 850 Dennis Reid v R [1980] AC 343, R v Maxwell [2011] 1 WLR 1837。 [35] 在Au Pui Kuen一案中所用的中文原文是 ‘probable’。 [36] CACC 303/2003。 [37] FAMC 29/2006。 [38] 原文為:「4. 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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