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文 對 機電工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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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9月21日發出申請書,聲稱其於2019年11月18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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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141/2023 [2024] HKDC 1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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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申請人於2023年9月21日發出申請書,聲稱其於2019年11月18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由於申請人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超逾法例所規定的時限,答辯人基於該申請書是濫用法律程序的理由,於2024年1月10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該申請書及撤銷本訴訟(「該剔除申請」)。 3.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4年3月4日所作出之命令,申請人須於命令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連同支持誓章作出逾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其後,申請人於2024年3月7日以傳票連同其支持誓章向法庭申請逾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該逾時僱員補償申請」)。 4.上述兩項申請均於2024年6月5日的聆訊中由本席一併處理。 法律原則 5.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第 14(1) 及 (4) 條,申請人須於該聲稱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補償申請,但即使申請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6.在 鍾紅蘭 及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 [2024] HKDC 522一案中,申請人超出了規定時限約7個月才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勞工處亦有致函該案申請人特別提醒她相關條例下的權力及申請的時限。本席最終撤銷了申請人延展時限申請並作出命令剔除其申請。本席在該案援引 曾來發 訴 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表示法院在裁定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前,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補償,以及倘若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否受到損害。就此而言,延誤的時間越長,申請人越需要證明他的申索具有極大的成功機會。另外,對於法庭考慮延誤的原因時,上訴庭於判決書也列出下述因素(見上訴庭判決書第339頁):
討論 7.申請人於2023年9月21日,即在該聲稱意外發生時起計46個月後才提交申請書,屬嚴重超出24個月內提出補償申請的時限,但申請人堅持他並未有逾時的說法。他在其2024年3月7日的誓章及於聆訊中不斷強調已在該聲稱意外發生後立刻通知上司及機電工程署其受傷的情況,但這並不能構成他逾期提出申請的一個合理解釋。事實上,《僱員補償條例》第14(1)條明顯地載有兩項規定,即 (i) 有關僱員須在意外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僱主發出有關意外的通知,及 (ii) 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須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 因此,申請人聲稱他已經在意外發生後立刻通知上司及機電工程署並不能構成延誤提出補償申請的合理解釋。 8.儘管申請人已透過勞工處於2022年7月4日致申請人的信函知悉有關僱員補償申請的時限,他仍拖延至勞工處發出信函的14個月後才提出補償申請。 9.申請人亦於聆訊中向法庭表示他擔心提出補償申請會影響政府聲譽,及會導致他被撤職,但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是法例賦予僱員的權利,因此本席認為此等原因並不能構成延誤提出補償申請的合理解釋。 10.另外,答辯人指申請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勝算。根據申請人提供日期為2024年4月3日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在2024年3月21日就「雙手受傷引致雙手麻痹」進行評估,並得出受傷缺勤的期間為4天,即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5日及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9日,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判定為 0.5%。由於上述受傷缺勤評估是在該聲稱意外後的3年才進行,答辯人相信受傷缺勤的期間與該聲稱意外無關,並於2024年4月12日向勞工處處長就上述評估提出書面反對。 11.答辯人亦表示倘若法庭批准該逾時僱員補償申請,答辯人的權益將很大機會受到損害,特別是答辯人搜集證據的難度會隨著時間流逝而增加,例如證人的記憶也會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變得模糊。 判決 12.申請人沒有提供一個合理解釋為何延至受傷後46個月才提出補償申請。申請人在知悉相關補償申請的時限後亦沒有立刻採取行動,直至14個月後才提交該申請書。另外,本席亦同意答辯人上述陳詞,認為申請人沒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其獲得僱員補償,及答辯人的權益很大機會因延期展開訴訟而受到損害。 13.鑒於以上理由,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4.最後,本席感謝龔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申請人出席及參與聆訊。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簡松年律師行龔貝詩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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