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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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審訊後,黃敏妮審裁官(「 黃審裁官 」)於2024年6月6日撤銷申請人稱被告人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的申索(理由見2024年7月26日的裁決理由書)。申請人其後申請覆核。於2024年6月27日,經聆訊後,黃審裁官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見2024年7月26日覆核裁決理由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27/2024[2024] HKCFI 2396
Court
HCLA
Date1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7/2024

[2024] HKCFI 2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938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申索人) 朱賽金
(CHU CHOI KAM)
被告人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13日

判決書

1.於審訊後,黃敏妮審裁官(「黃審裁官」)於2024年6月6日撤銷申請人稱被告人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的申索(理由見2024年7月26日的裁決理由書)。申請人其後申請覆核。於2024年6月27日,經聆訊後,黃審裁官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見2024年7月26日覆核裁決理由書)。

2.於2024年7月12日,申請人遞交表格十四,就上述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排期於2024年8月2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4.於2024年8月12日,申請人存檔文件,稱因本席曾在另一案HCAL 1521/2021中拒絕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撤銷她的(包括)延期上訴申請,故:

「 申請押後至香港政府(李家超行政長官、陳國基政務司司長、林定國律政司司長)介入本案法律程序、作為告發人,提出檢控,才恢聆訊。」

「 如果,高等法院上訴編號:HCLA 27/2024(原本檔案編號:LBTC 2938/2016)繼續委任給楊家雄法官審理,『楊家雄法官 設定30分時間審理聆訊程序』,以時間此鑒、設定了該審理走過程;量必侵犯申請人(申索人)朱賽金的申請上訴審級利益;及我的合法權益無保障!。

提出反對委任楊家雄法官擔任審本案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基於法律論點而出的上訴許可執行監督案件審理;及相關申請人(申索人)的相關案件的審!。」

5.在2024年8月29日聆訊當日,申請人亦口頭要求本席不可審理本申請。

6.就本席在HCAL 1521/2021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及撤銷她(包括)延期上訴的申請,原因見本席於2021年11月25 [1] 日及2024年1月10日[2]頒下的判決書。本席的相關決定,不影響本席審理本申請。

7.這類就勞資審裁處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預留30分鐘處理,是一般正常安排,亦非由本席提出,非如申請人稱「以時間此鑒、設定了該審理走過程」。

8.就本申請,本席無任何利益衝突,亦無其他原因會令本席不能公平、公正地審理本申請。申請人在聆訊中作出各種近乎漫罵的陳詞,更是全無客觀事實或理據支持。

9.於2024年8月29日,本席拒絕申請人上述的申請。

10.本席現考慮申請人本上訴許可申請。

11.就申請人向被告人申索主張的觀點,見裁決理由書第7段:

「7.  申索人認為她已經通知被告公司她因工受傷,亦呈交了相關病假紙,但是被告沒有向勞工處呈報她的工傷,她認為被告解僱她是因為不想承擔工傷的責任。申索人認為被告在她未判傷前解僱他(原文如此,「她」),故向被告申索因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48條,並根據《僱傭條例》第32O條的終止僱傭金及第32P條下的損害賠償。審訊前,雙方就終止僱傭金達成和解。」

12.黃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段中列出雙方爭議的議題:

「11. 雙方爭議議題是:

(1) 在有關時間,被告公司對申索人遭受工傷一事是否知情?

(2) 被告公司解僱申索人是否有第32K條下的正當理由?

(3) 若果被告公司沒有第32K條下的正當理由,申索人可得第32P條下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多少?」

13.就議題(1)及(2)的裁決,黃審裁官均是基於事實考量,接納被告人證人所講,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當中理由,從裁決理由書第21、27及30段清楚可見:

「21. 經考慮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信納被告公司所講,申索人在職期間或在她因工受傷時,並無通知被告她遭受工傷。雖然本席認為申索人確有向被告反映餐廳清潔人手不足,及有向餐廳經理及黎女士反映自己的病況,然而,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沒有向公司呈報是因工作導致自己的病況,本席認為被告是在申索人離職後到勞工處落案,而勞工處向被告發信時(見文件D20(68))才得知申索人因工受傷。若果申索人於在職期間向經理或黎女士呈報工傷,被告應已按照他們的既定程序處理。所以,本席認為在申索人在職期間,被告對申索人遭受工傷一事並不知情,本席信納被告公司所講,解僱申索人與她的工傷無關。」

「27. 經考慮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信納被告公司所講,解僱申索人是基於申索人與公司文化不合及她的行為違背公司的價值觀,本席信納這些是真正的原因。被告在警告信(見文件D20(42))所列申索人的行為有文件證據支持,例如被告稱申索人索取其他同事薪金資料一事,申索人聲稱她沒有這樣做,然而,她的證供與文件證據所顯示的情況互相矛盾。)」

「30. 綜合以上所述,本席接納被告公司是因申索人的行為而將她解僱,被告公司有第32K條下的正當理由作為抗辯。」

14.在覆核聆訊中,黃審裁官指出申請人並沒提出新的證據或理由,並強調她在作出事實裁定時,已考慮雙方所有證供及證據,並已評估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就申請人對法庭程序提出質疑,稱被告人由一代表「頂包」另一代表,黃審裁官向申請人解釋被告人有權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條例」)遣派代表參與聆訊,「頂包」一說沒事實或法理支持。就申請人質疑當時的餐廳經理沒出席作供,黃審裁官亦說明她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已考慮這事。黃審裁官總結,綜合各點,申請人的覆核理由不會亦不足令她改變原審判決。

15.根據條例第32條,上訴只可基於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黃審裁官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而若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16.在其表格十四中,申請人列出她擬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黃敏妮審裁官於2024年6月6日所作出本案的裁斷/命令/撤訴裁定;

一、 涉犯認定事實失誤;主要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證據未明、缺乏證據;

(二). 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三). 違反法定程序;

(四). 超越職權;

(五). 濫用職權;

(六). 遺漏申索人的請求;

(七). 超越申索人的主張訴求;

(八). 明顯不當;

(九). 主觀:主要是故意的;」

17.在表格十四中,申請人稱黃審裁官「違法收集/採信」被告人的證供,「幫助使被告涉案人… …及相關涉案人涉犯行為違法及違反被告公司《營業執照》… …」,「幫助其逃避應當按無照經營予以處罰賠償責任」,「故意採信被告單方面制造這種證據連結因素,為被告(他人)謀取利益;黃敏妮審裁官即違反法律」,「單方面為被告咗證」,不應接納被告人證人的供詞,並稱:

「13. 法官審判案,依法定程序審理: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乘持客觀公正的立場。

(1). 被告與黃敏妮審裁官虛假合謀體;

(2). 被告與黃敏妮審裁官合謀編制虛假事實;

(3). 妨害司法秩序、嚴重侵害申索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權益;

(4). 利用勞資審裁處執行權;

(5). 利用勞資審裁處審判權;

(6). 利用勞資審裁處裁判權;

(7). 主觀:主要是故意的;」

18.綜論文件內容,申請人所提出的指責,無客觀事實及理據支持,亦充其量只涉黃審裁官對證供的考慮,不涉任何可作合理爭拗的法律觀點。

19.本席亦有考慮申請人存檔的其他文件,包括日期為2024年7月11日18頁的論點,2024年8月14日題為「申請調查取證用途;澄清事實支持上訴許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執行監督支持資料」的文件,及2024年8月27日題為「提請補充陳詞反對及證據」的15頁文件。文件所涉內容,只是不斷重複申請人對案件及證供的說法,而在上述最後一份文件中,更對自2016年曾處理她申索的多位司法人員、法官及專業人士作出廣泛,但全無客觀理據支持的指控,包括稱他們「濫用行使職權力」,「違法引誘及煽動被告代表律師」、「篡改法庭文件冊」、「虛構事實作案」、「教唆被告代表」、「貪賍枉法」、「徇私舞幣」等。相關指責,全無客觀事實或理據支持,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不單不構成或支持任何上訴理據,實為濫用程序。

20.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全無理據。本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21.不作訟費命令。

後記

22.在聆訊後,申請人向法庭呈遞一題為「致:張舉能首長 — 司法機構提請執行監督」日期為2024年9月5日的文件。聆訊須有終局性,本席沒批准申請人後加文件,本席不會考慮當中內容,而申請人提出的任何投訴亦不影響本席獨立地審理申請人的申請。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