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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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盜竊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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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63/2022[2024] HKDC 15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3/2022

[2024] HKDC 1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耀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4年8月22日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兩項盜竊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控罪一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在號碼0006122850帳戶欠香港中國商會有限公司(「中國商會」)的總額港幣216萬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香港中國商會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罪二

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號碼640-138988-838帳戶欠中國海外投資年會顧問有限公司(「中國海外」)的總額港幣389,138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中國海外投資年會顧問有限公司的財產。

4.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包括:–

(a)  中國商會在建設銀行持有一個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帳戶;

(b)  中國海外在滙豐銀行持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帳戶;

(c)  於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間,中國商會由建設銀行的帳戶共發出21張支票,總額涉及216萬港元;

(d)  於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中國海外由滙豐銀行帳戶共發出8張支票,涉及港幣389,138元;

(e)  上述的21張及8張支票看來是控方第二證人的簽署;及

(f)  上述所提及的所有支票的收款人均為被告人,並且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內。

5.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梁汝程先生)

6.控方第一證人梁汝程先生是香港經緯集團有限公司(「經緯集團」)的財務經理。任職年期由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他的工作負責內地房地產的財務報告之外,亦需要負責香港公司的支出及財務審核。

7.經緯集團的管理層,包括以下三人:–

(a)  最高級的負責人,就是陳經緯先生;

(b)  陳經緯的兒子 – 陳亨達先生 – 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直屬上司;

(c)  陳經緯的女兒 – 陳丹丹女士(控方第二證人) – 指證本案中的29張支票並非由她簽署。

8.他們三位都會參與財務及人事的管理。控方第一證人直接向陳亨達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陳丹丹女士匯報。

9.財務部的高級財務經理是何志偉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無需向他匯報。

10.財務部還有兩位財務助理:–

(a)  Michelle

(b)  被告人:–

(i)  他直接向控方第三證人匯報;

(ii)  被告人負責保管中國商會的建設銀行支票簿及中國海外的滙豐銀行支票簿。

11.當控方第三證人在即職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參與商會所開的支票流程。當第三證人離職後,控方第一證人參與開票的流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沒有經手涉案的29張支票。

12.控方第一證人亦解釋開票的流程:–

(a)  開票時要附有發票;

(b)  當財務部收到中國商會有關的發票時,Michelle或被告人需要根據發票的內容,填寫支票,包括抬頭人、金額、日期及蓋章;

(c)  每次開票後,需由上司審核,再交控方第二證人簽署支票;

(d)  支票內有關資料需在電腦作紀錄。

13.至於在申請流程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定是否有一份付款申請表格,需要由控方第二證人簽名確認付款,然後才開支票。

14.開票後,中國商會的票根由被告保管,當被告人離職後,票根由Michelle保管。

15.在控方第三證人離職後,控方第一證人接手控方第三證人的工作,控方第三證人只留下一張清單,他們兩人並沒有實際接收,亦沒有簽收過程,在清單內提及公司蓋章。

16.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中國商會的建設銀行及中國海外的滙豐銀行的部份月結單並沒有存檔,亦沒有發票。公司電腦檔案存在的資料不齊全,開出支票亦沒有影印本或素描檔案。

17.由於相關文件不存在,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向建設銀行及滙豐銀行申請有關月結單,從而檢視月結單內的細節,再向兩間銀行申請支票影印本,從而發現本案的29張支票,抬頭人是被告人,支票的簽名並非控方第二證人。

18.控方第一證人同時發現,涉案的29張支票,並沒有發票存檔或支票素描檔/影印本。

19.控方第一證人經過公司IT部門的同事,取得已離職的被告人公司電郵戶口,從而細閱當中電郵往來。

20.公司會以支票形式出糧,在接待處做的Cleo購買文具時,會以支票形式做 “reimbursement”。

21.被告人無需做採購工作,因此不涉及墊支大額款項予被告人作為採購。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陳丹丹女士)

22.控方第二證人在2011年,加入商會及海外工作,負責行政管理及財務審批。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經緯集團的會計財務總監是控方第三證人。

23.控方第二證人是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兩個戶口的唯一簽名人。

24.中國商會是非牟利機構。中國商會的收入來自捐獻。主要支出包括員工薪酬、行政開支、文具紙張、日常用品,以及網站每月保養費,另外亦會作出捐獻。

25.當開支票時,要確認戶口內的存款多少,可以向銀行經理查詢,或到分行查詢。另外,銀行月結單亦有顯示戶口結餘。

26.她指出被告人是一名財務文員,每月收入大約萬多元,他的工作範圍包括:–

(a)  開支票,到銀行入票;

(b)  送票,及收票。

27.發現事件的源頭是因為年近歲晚,有關報商需要流動資金支付員工過年 (2015年2月19日是年初一):–

(a)  中國商會在報紙刊登的廣告,報商致電中國商會,表示仍未收到廣告費;

(b)  中國商會同意捐款予潮人商會作慈善用途,財務部表示已經付款,可是潮人商會確認沒有收到款項;

(c)  其後星島日報、文匯報等同樣表示仍未收到款項。

28.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事態不妙,故此吩咐控方第一證人查核有關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的帳目。

29.控方第一證人立刻翻查過往一年的資料,審視有關支票,發現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簽署該29張支票,由於數額龐大,次數多,加上發現中國海外的印章在被告人工作崗位(公司守則:支票簿及印章不可以由同一人保管),公司並沒有即時“揭穿"被告人的行為,因此公司不動聲息去報警,其時被告人仍然在職。

30.控方在引領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每一張支票簽名與她實際簽名的有別,同時亦指出建設銀行的其中19張支票,票面並沒有劃線。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當她簽署支票時,發現沒有劃線的支票,必然立刻劃線,而她劃線只會一筆過,並不如其他兩張支票的草潦。

31.被告人是經緯集團的員工,並非受聘於中國海外及中國商會,因此不必要向被告人開支票,尤其是是次的金額龐大,票數頻密。

32.控方第二證人否認公司指使被告人購買點數咭,公司的業務與點數咭扯不上關係,從沒有安排任何員工購買點數咭,控方第二證人是因為本案才知道點數咭的產品。

33.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支票簿由控方第三證人保管,若然如此,被告人每次開支票都需要向第三證人索取支票簿。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何志偉先生)

34.他在2014年5月加入經緯集團任職高級財務經理,2015年2月離職。工作範圍處理一般會計工作,主要負責中國海外收購公司上市,及經緯集團的財務,亦包括審閱不同公司財務報表,不過無需審閱月結單。

35.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在工作期間,從沒有要求被告人購買電子產品或點數咭,亦沒有交過任何支票給被告人。購買電子產品一般由IT部門負責。


36.控方第三證人並非負責開支票,他沒有保管:–

(a)  支票簿(也記不起由誰保管)或

(b)  經緯集團旗下公司的印章,或

(c)  參與開支票的程序。

37.控方第三證人無需審閱中國海外及中國商會的月結單,亦不知道由誰負責審閱。

38.另外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財務報表由控方第一證人負責,不過控方第三證人無需過目。

39.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有關涉案29張支票由他冒簽陳丹丹女士的簽名,亦沒有印象參與簽發29張支票的過程,因為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必要處理支票事宜。

40.控方第三證人對於辯方的指控感到驚訝,即是控方第三證人指示被告人開支票及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因為公司沒有必要買點數咭,控方第三證人亦不明點數咭的用途。

被告人作供

41.被告人現年41歲,於2004年取得副學士資格,之後從事會計工作,2014年5月至6月之間加入經緯集團。主要工作負責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的業務。每月收入約 $16,000—$17,000。

42.被告人的直接上司是控方第三證人,被告人沒有必要向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匯報。

43.一般開票的程序:–

(a)  商會的同事會將發票或者付款審計表交給控方第三證人審視;

(b)  審計表會放在被告的枱頭,被告人依據發票或審計表而開票;

(c)  被告人根據支票的內容存檔電腦的Excel表格內,登記收票人(payee),支票的日期、款額等資料;

(d)  之後由控方第三證人蓋印及交由控方第二證人簽名(被告沒有被授權簽署支票);

(e)  控方第二證人簽名完畢後再交給控方第三證人;

(f)  完成簽票的支票會放在被告人枱頭的文件架(tray)內。

44.當被告人收到付款審計表的時候,可能附有發票。至於捐款,則沒有發票。

45.完成上述程序之後,被告人聯絡收票人,以三種形式交付支票:–

(a)  收票人到公司取票;

(b)  郵寄給收票人;

(c)  被告人直接代收票人到銀行入票。

46.被告人同時負責確保戶口內有足夠金額支付支票提款:–

(a)  從Excel檔案可知開票後的結餘,

(b)  戶口授權人直接致電銀行聯絡,被告人並非授權人。

47.當對方完成收款後,對方寄回收據,被告人將收據及付款審計表釘在一起存檔。

48.被告人每月需預備月結(monthly summary),當中包括銀行月結單,Excel檔案,發票及收據供控方第三證人審閱。之後被告將有關文件,交給會計師行處理。

49.當接待處收到郵寄銀行月結單,便會交給控方第三證人,由控方第三證人分派給被告人或Michelle處理。

50.被告人聲稱29張支票存入他的個人戶口是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指示,用作購買點數咭。控方第三證人並且提供網址 288game.com,吩咐被告人到該網址找聯絡人Rita接洽。

證據分析

51.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作供時可信性偏高。

52.根據同意案情,陳經緯先生是以下三間公司的始創人:–

(a)  香港經緯集團有限公司(「經緯集團」)

(b)  中國商會有限公司(「中國商會」)

(c)  中國海外投資年會顧問有限公司(「中國海外」)

53.辯方並無爭議以下事項:–

(a)  涉及本案的29張支票,並非控方第二證人簽署。

(b)  該29張支票,由2014年9 月1 日至2015年3月20日全數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總額共$2,549,138 ($2,160,000+$389,138)

(c)  被告人的兩個私人帳戶是:–

(a)  恒生銀行戶口:378-220917-668

•  (簡稱 “378” 恒生戶口)

•  (開戶日期:2014年7月18日)

(b)  恒生銀行戶口:776-234924-888

•  (簡稱 “776” 恒生戶口)

•  (開戶日期:2015年2月17日)

答辯理據

54.辯方的答辯理據,主要是控方第三證人指使被告人買點數咭及電子產品。被告人負責開支票,交給控方第三證人,據被告人所稱,由第三證人交付控方第二證人簽支票。

55.以下的數據分析是來自控方證物P1及P3、銀行紀錄及參照控方提供的表1及表2。

(i)  P1 — 恒生銀行戶口378-220917-668 的銀行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的銀行誓章

(ii)  P3 — 恒生銀行戶口776-234924-888 的銀行開戶文件及交易紀錄的銀行誓章

公司的業務

56.首先處理公司的業務。

(i)  控方第三證人是經緯集團的高級財務經理,主要負責中國海外收購公司上市。

(ii)  控方第一證人是經緯集團的財務經理,負責內地房地產的財務報告。

(iii)  即是說,經緯集團主要業務是 : -

(a)  內地房地產

(b)  收購公司上市

(iv)  控方第二證人指中國商會是一間非牟利機構。

(v)  公司的業務與點數咭完全無關。

(vi)  控方第二證人直至本案才知道市面上有點數咭的產品。

(vii)  控方第三證人更加不知道點數咭的用途。

(viii)  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指使被告人購買任何點數咭。

首張支票

57.被告人在2014年5至6月期間受聘。第一次將兩張支票存入被告人戶口,在2014年9月1日,金額合共14萬元分別為:–

(a) $62,000及
(b) $78,000。
$140,000

58.被告人聲稱在開票時,已收到兩張已簽名的付款申請表(簽名人仕包括商會幹事 – 梁晨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付款用途是 “sundries expenses”,並無列明細項購買的東西/物品。

59.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主席陳經緯先生需要買日版點數咭。換句話說,寫一套(sundries expenses),講一套(購買點數咭),不過所買的東西卻是一點也不 “sundries” 而是:–

(a)  2014年9月2日在IFC Apple store購買的四部平板電腦,合共 $27,130。

(b)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聲稱控方第三證人以三個指示購買不同價值及幣值的點數咭:–

(i)  $1,200的港幣點數咭

(ii)  $2,500的港幣點數咭

(iii)  $500,000日圓點數咭

(等值港幣 $38,605)

60.被告人將以上三筆款項存入三個不同戶口,聲稱用作購買點數咭。

61.以上四項購買總值是 $69,435,即是一張 $78,000 的支票,已足以支付,還有餘款 $8,565。何解需要同日再加一張 $62,000 的支票?

62.這時的公司存款結餘是 $70,565。($62,000 + $8,565)這一筆款項足以應付再購買任何點數咭。

63.可是在3天後,在9月4日,又再有一張 $35,000 支票的存款。就在這時,公司的款額存在被告人的戶口內已達致 $105,565。

64.被告人聲稱在9月4日,又再以 $39,806 再次購買日本點數咭。在如前言所說,在 $35,000 的存款之前,結餘是 $70,565。根本沒有必要存入一張 $35,000 的支票。

65.在2014年9月6日(星期六),被告人以私人時間代公司購買兩件電腦產品,分別為 $2,940 及 $4,980。控方質疑被告人何必在星期六,非工作時間外出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人解釋公司沒有採購部,他可以在星期一上班的時候,同時帶產品返回公司。

66.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明確,一名財務部的職員,並沒有採購的責任。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無需做採購工作,故此不涉及墊支大額作為採購用途。

67.本席更加不相信,公司把高達 $105,565 的存款存在被告人的私人戶口內,待被告人隨時作購物之用?實在於理不合。還有,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簽署相關支票,對於所謂的採購,毫不知情。

匯率

68.被告人聲稱購買日圓點數咭,匯率有浮動,何解不同日子購買,匯率仍然相同? 9月份出現2次,10月份出現4次交易,仍然是 $38,605 或 $47,124?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購買日期 金額
2014年9月3日 $38,605
2014年9月22日 $38,605
2014年10月6日 $47,124
2014年10月20日 $47,124
2014年10月23日 $47,124
2014年10月27日 $47,124

69.被告人的私人戶口在10月8 日仍用$39,499.05的結餘,可是在10月9日卻存入一張10萬元支票,同時出現3次ATM提款,每次$900元以作私人用途,並非購買任何點數咭。

70.被告人對10月6日的一筆$900元ATM提款已無記憶,反而在10月9 日的三筆 $900的ATM提款可以記起是私人支出,何解接二連三在同一天需要現金$2700元? ($900x3)。

2014年 存入支票 ATM提款 結餘
10月8日 $39,499.05
10月9日 $10萬元 $139,499.05
10月9日 $900 
$900
全是私人開支
$900
$398
10月10日 $76,241.05
10月13日 $10萬 $700 $176,241.05

71.2014年10月9 日及10月13日,相距5 天時間,存票共20萬元,令當時戶口存有大量資金,被告人所說用來代公司買點數咭的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72.一間有規模的公司怎會存放17多萬元在一名小職員的私人戶口內?被告人說法完全沒有說服力。

73.被告人解釋2014年10月10日的$76,241.05包括了他的私人存款,是多少?是真的嗎?

74.$76.241.05是被告人約4個半的工資。在控方追問之下,被告人自圓其說 “之後要再用錢”。

75.10月23日公司支票 $50,000 存入被告人戶口,被告人聲稱用來購買公司用品:–

日期 公司存款  數額 / 買產品 結餘
10月23日 $50,000 $95,151
10月23日 $47,124 (點數咭)
10月27日 $47,124 (點數咭)
10月27日 $12,776 (MacBook)

76.一間有規模的公司,還有財務部管理公司資產及財政,可是數目卻如此混亂?

77.10月28日公司支票 $57,138 存入被告人的戶口,當時戶口結餘仍有$57,260.15,何需要再多$57,138?

日期 公司支票存款 購買點數咭
10月28日 $57,138
10月28日 $46,860
10月29日 $12,000
10月30日 $49,480
11月1日 $5,000

78.2014年11月4日公司支票12萬存入被告戶口,同樣聲稱有6項用作公司買點數咭的支出。

日期(2014年) 公司支票存款 支出購買點數咭
11月4日 $120,000  
11月5日   $11,900
11月5日   $15,000
11月5日   $35,000
11月5日   $1,188
11月7日   $46,200
11月7日 $12,776
共: $122,064

79.在11月5日,4次購買點數咭,11月7日共2次,何解需要一天之內,分4次或2次購買點數咭?

80.2014年11月10日及11日,連續兩天存入分別為10萬元,合共20萬元的兩張支票。

日期 存入公司支票 支出購買點數咭
11月10日 $100,000
11月11日 $100,000
11月11日 $50,000
11月11日 $41,480
11月12日 $11,500
11月12日 $2,800
11月12日 $7,082
11月17日 $3,100
11月18日 $4,000
11月18日 $45,540
11月19日 $45,500
共 $200,000 共 $211,002

81.同樣可見數次在同一天內,作所謂的點數咭交易。

82.在2014年11月21日及24日有2張共值$12萬元的公司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內:–

日期 公司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戶口 支出購買點數咭
11月21日 $20,000 $1,000
11月24日 $100,000 $1,698
11月25日   $17,000
    $50,000
11月27日   $50,000
共 $120,000 共 $119,698

83.整個11月的公司5張支票存款在被告人的私人戶口內高達42萬元,是被告人2年2個月的工資($16,150 × 26個月 = $419,900)。而實際用來購買所謂點數咭只有 $330,700($211,002 + $119,698)。

84.有一點值得注意,經緯集團的業務根本與點數咭扯不上關係。

85.任何人仕都會質疑被告人的說法,因為沒有可信性。

86.下一張入票日期為2014年12月1日 $80,000。

日期(2014年) 公司支票存入被告人戶口 支出
12月1日 $80,000  
12月12日   $10,000
12月17日   $7,082
12月17日   $42,250
  共 $80,000 共 $59,332

87.12月1日存票,直至12日才購買點數咭,很難想像一間公司容許低級員工管有近乎被告人5個月工資的公司資金($16,150x5 )。

88.這又再一次顯示,公司支票的金額與支出的金額不對稱,一天內出現兩次所謂的交易,完全不合乎常理。

89.這等現象,卻不斷往後重覆。

被告離境紀錄

90.另外,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2014年12月9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離港,直至12月15日回港。可是在12月9日仍然有 $10,000 交易,被告人指稱用作購買港元點數咭。

91.根據銀行紀錄:–

“10/12/2014 $10,000.00 ATM WITHDRAW AL (09DEC14)”

92.再細看P7出入境紀錄:–

09-12-2014 23:35:20 APS D (D代表Departure離境)

15-12-2014 23:10:16 APS A (A代表Arrival到港)

93.被告人在12月9日,晚上11:35:20離境,即是在12月9日時,在櫃員機(ATM)提取現金 $10,000。

94.任何合理指引陪審團,也不會相信 $10,000 是用作購買港元點數咭,這筆款項必然與外出旅遊有關。被告人的證供不攻自破。

95.2014年12月18日存入公司支票11萬元。4天內,合共支出$108,876。12月19日及20日,2次支出$42,250。購買日元點數咭,匯率完全沒有改變,存款及支出又再次不相等。

96.12月30日的款額存在被告人的戶口內,5天後才動用,並且出現同日兩次的付款。

日期(2014年) 公司支票存款 支出 餘額
12月30日 $25,000    
2015年1月5日   $4,000  
    $43,000  
日期(2015年) 公司支票存入被告戶口 支出 餘額
1月9日 $50,000    
1月14日   $43,890 $6,110
1月19日 $100,000    
1月20日   $42,900 $57,100
1月21日 $70,000
$75,000
$44,088  
1月22日   $20,000
$88,088
 
1月24日   $8,000
$50,000
 
1月26日   $5,000  
    共 $190,176  
1月28日 $250,000    
1月29日 $28,000 $7,100
$50,000
 
1月30日   $50,000  
合共$573,000

97.在2014年1月份,合共6張支票存款,總金額高達$573,000。1月9 日的五萬元支票,直至5天後才動用$43,890,何解?從以上資料顯示,被告人的所謂控方第三證人指示他買點數咭,入賬額與支出額又再次突顯不相符。

98.2015年2月份在 “378”帳戶的收支表:–

日期
(2015年)
公司支票存款 支出 被告人轉數往其本人另一恒生賬戶 被告戶口結餘
2月5日 $200,000 $4,000
$37
$44,220
$4,688
$4,696
合共5次支出購買點數咭共 $57,641
2月9日 $10,100
$50,000
買日圓點數咭
2月16日 $50,000 買港元點數咭
2月17日 $50,000
$39,760
$89,760 買日圓點數咭 $67,429.31
2月18日 $0.31
$17,429
$50,000
$0.31
$17,429.00
$50,000.00
$0

99.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在2月18日有兩筆私人支出:–

(1)  $17,429

(2)  $50,000(銀行紀錄存入其 “776” )

(恒生銀行個人戶口)

共$67,429

100.以被告人每月 $16,150 的收入,不吃不喝不食不住,也難以積蓄兩筆款項。

101.有一點值得注意,銀行紀錄顯示:–

(i)  2月16日 – ATM transfer to 585-8-010019

(ii)  2月17日 – $50,000 cash withdrawal

(iii)  2月18日 – $17,429及$50,000是轉帳至新開的“776” 

戶口(控方證物P3)

102.由於2月18日的紀錄列印在銀行紀錄中,被告人不得不承認私自轉出資金。不過2月16日及2月17日,他強行說成買點數咭。

103.被告人何解趕着在2月18日放假前(2月19日至2月22日為農曆年假期),在2月17日到恒生銀行開立一個新戶口(776-234924-888)?

104.還要精心策劃,將 “378” 戶口內的存款全數提出?連0.31元也不放過,兩筆 $17,429 及 $50,000 轉至新戶口,是否得到公司容許?兩筆合共 $67,429是被告人約4個月的薪金($16,150 x 4 = $64,600),從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間,被告人只有5次出糧記錄,合共 $80,750($16,150 x 5),這兩筆數款是屬於被告人的嗎?

105.控方第二證人同時表示,被告人受雇於經緯集團,由經緯集團支付薪金,中國海外及中國商會沒有必要向被告人開支票,尤其是金額龐大,票數頻密。

106.事情再明顯化不過,因為在歲晚前,數間報商向公司追數,公司要了解情況,自然向財務部查詢。被告人身為財務部文員,管有支票開出的副本,被告人一定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107.被告人經常性地擅自開票,一定心虧,事件必定受到追究。故此,被告人在農曆年前趕緊開一個新戶口。

108.另外,被告人2014年5-6月上班。在2014年7月18日開立 “378-220-917-668” 的恒生戶口,這足以推論,被告人之前應該有另一個戶口,問題是何需接二連三的開立新戶口?為了隱瞞各戶口的收支?

109.被告人在2015年2月17日成功開立戶口後,把舊賬戶的資金 $67,429.31 全數轉往新賬戶(776),即是現存資金只有 $67,429.31。

110.假若(Assuming)全數歸公司所有,被告人由2015年2月23日至24日的支出只有 $56,360:–

2月23日 $44,780(購買日圓點數咭)
2月23日 $7,728(購買日圓點數咭)
2月24日 $3,852(購買平板電腦)
共 $56,360

111.結餘仍有萬多元 ( $67,429.31 - $56,360 ),可是被告人仍然繼續開支票以應付所謂指示,購買點數咭。

日期 (2015年) 公司支票存入被告人戶口 支出 聲稱購買點數咭的貨幣 結餘
2月24日 $29,000
2月27日 $7,080 港元
2月28日 $44,880 日圓
3月2日 $22,925 日圓
3月2日 $150,000  
3月3日 $20,398 日圓
3月3日 $3,000 港元
3月4日 $50,000 港元
3月5日 $7,728 日圓
3月6日 $43,428 日圓
3月9日 $43,520 日圓 $561.61
3月10日 $100,000  
3月11日 $5,000 港元
3月12日 $44,880 日圓
3月13日 $44,880 日圓
3月13日 $5,120 日圓 $281.00
3月13日 $80,000  
3月19日 $42,445 (日圓)
3月20日 $80,000
3月21日 $3,000
$27,932
$7,082
(港元)
日圓
日圓
  $38,014
3月23日
3月25日 $76,075.23
3月26日 $16,150 (被告人月薪) $92,225.23

112.從以上資料顯示,3月13日有1張8萬元支票存款,不過,被告人再次相隔7天才購買$42,445日圓點數咭?

113.而3月21日至3 月25日只是用了$38,014來購買聲稱點數咭,再次突顯所有存入的支票款額與支出並不相等。正如前言所說,一間有規模的公司,是否真的隨意開票給一名普通員工保管公司的資金?而資金的收支又如此混亂?還要容許被告人將私人資金及公司資金混在一起?

2015年3月26日– 4月1日出境

114.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在3月26日經香港國際機場離境,直至4月1日回港。

115.可是在被告人的賬戶內,在離港前的兩星期內(2015年3月13日戶口結餘 $80,081.61)只有2次提款(文件冊132頁),分別為:

自動櫃員機提款
3月23日 $300.00
$2,700.00
   合共 $3,000

116.根據被告人的說法,這 $3,000元是他的私人開支,換句話說,這$3000元包括由3月23日至4月1日七天的開支,包括3月23日至3月26日在港的開支及7天的旅費?實在令人摸不清頭腦。正如前言所說,本席推論,被告人在2014年7 月18日開立 “378” 戶口前,理應有另一個現存戶口。

被告人在4月2日被解傭

117.被告人在4月2日上班,不明不白地受到即時解僱。

118.被告人代公司購買點數咭,聲稱根據上司指示行事,可是在毫無補償之下離去 ? 被告人可以理直氣壯到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可是被告人甘願含冤受委地接受現實?

119.在4月2日當天,被告人戶口結餘有 $92,225.23,同日提出 $91,800 現金之後,餘額只有 $25.23。(文件冊第132頁)。

120.被告人聲稱 $91,800 中有部分資金是他個人資產,其他歸公司所有,被告人提取現金後,返回公司與上司控方第三證人對數及交回公司資金,雙方有簽署文件作實,現時已失存。被告人的戶口經常有 “ATM transfer”,此次卻沒有這樣做法,他本身是財務文員,一定知道在銀行轉賬存有記錄,可是偏偏選用現金,而簽署的文件又沒有保留,被告人的說法基本上完全缺乏說服力。

121.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顯示在2015年2月已離職,2015年4月仍然坐在辦公室與被告人對數?這一點從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本席曾向辯方提問是否需要重召控方第三證人,辯方堅定拒絕重召控方第三證人或各名控方證人。

被告人在2014年9月1日前的經濟狀況

122.觀乎被告人的戶口結餘,可知被告人在第一次,即是9月1日前存入公司支票,戶口結餘不足以維持整個月的開支,或等待至9月23日的薪金支票,被告人生活存有極大困難,被告人存有極大的犯案動機。

123.在2014年9月1日前,被告人戶口的結餘:–

(a)  7月29日,一張$17,000(薪金)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前,戶口結餘只有$0。

(b)  8月25日,一張 $16,150(薪金)支票存入被告人的戶口,當時戶口內只有 $811。

(c)  8月30日,戶口存款已迅速降至 $2,991.07。

124.被告人的其中一項職責是負責開支票到銀行入票,只要支票成功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被告人便可得到票面的金額。

125.被告人每月薪金有限,在缺乏經濟來源之際,被告干犯罪行的動機便隨之而生。

126.被告人在2014年9月1日前的銀行賬目顯示被告轉賬至以下的戶口:–

(i) 2014年8月4日 179-864442-8 $4,850
(ii) 8月11日 390-371722-8 $7,500
(iii) 8月21日 015-699093-2 $8,824
定期每月轉賬至390-371722-8 每月可用資金
2014年8月11日 $7,500 $8,650
2014年9月10日 $7,500 $8,650
2014年10月13日 $7,500 $8,650
2014年11月7日 $2,500
2014年12月8日 $2,500
2015年1月10日 $2,500

127.被告人8月至10月的每月定期轉賬高達 $7,500;這是被告人工資的 46% 左右。可是在盤問時,卻忘記付款的目的。另一方面顯示,被告人每月可動用資金只有 $8,650($16,150 — $7,500)。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件1月10日,每月定期轉賬由$7500降至$2500,被告人只是粗略地說是個人開支。

015-699093-2 戶口(簡稱015戶口)

128.被告人作供時多次聲稱用ATM轉賬至 “015” 戶口,目的用來支付購買日圓點數卡。

129.2014年9月1日,首兩張公司支票合共$140,000 ,存入被告人的戶口。

130.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被告人多次用 “ATM transfer” 至 “015” 的戶口。

131.控方沒有進一步調查 “015” 戶口的資料,故此不知道戶口持有人,是私人或公司戶口,戶口入帳及結餘等等。

132.被告堅稱轉賬至 “015” 的戶口是用作購買日圓點數卡,例如:–

2014年

1. 9月3日- $38,605

2. 9月22日 - $38,605

3. 10月6日 - $47,124

4. 10月14日 - $11,440

5. 10月20日 - $47,124

6. 10月23日 - $47,124

7. 10月27日 - $47,124

8. 10月29日 - $46,860

9. 10月31日 - $49,480

10. 11月5日 - $35,000

11. 11月7日 - $46,200

12. 11月11日 - $41,480

13. 11月12日 - $2800

14. 11月18日- $45,540

15. 11月19日 - $45,500

133.如此持續,大額轉賬至 “015” 戶口,直至2015年3月23日止。

134.若然“015”的戶口是用作購買指定日圓點數卡,何解早在2014年8月份已經出現兩次轉賬:–

1. 8月15日 - $5515;

2. 8月21日- $8824。

135.即是控方第三證人還沒有給予被告人所謂的指示之前,被告人已開始轉賬至 “015” 的戶口內,事情實在令人費解。

支票簿/印章

13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公司的支票簿及印章不可能共同由一名財務文員管理。理由相當簡單,一個印章加一個簽名,支票款額就等於可動用的資金。

137.被告人聲稱公司蓋章在控方第三證人辦公室內的抽屜內。若果屬實,可想言之,蓋章之重要性。

138.不過當被告人離職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的寫字枱發現公司支票簿及蓋章。

139.被告人在2015年4月已被即時解僱,控方第三證人在二月份已離職,何解蓋章不是在控方第三證人辦公室內,而是在被告人的寫字枱?莫非控方第三證人早在二月份已嫁禍被告人?嫁禍後,被告人依然在控方第三證人離職後開票?

揭發事件

140.當時連近歲晚,報商致電公司催促付款,以過年關。

141.2015年的農曆年假;

2月19日初一(星期四)至2月22日初四(星期日)

142.被告人作供時承認:

1. 所有支票內容必須存檔Excel檔案中;

2. 發票、收據、付款審計表必須釘在一起;

3. 兩間銀行月結單由他處理。

143.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立刻着手處理問題,可是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的部份月結單沒有存檔,也找不到發票,開出支票沒有影印本或副本存檔。何解?這是被告人的工作,誰把這些文件銷毁?

144.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地指出,他的工作範圍不涉及開票的過程,亦沒有過目任何月結單或每月的總表(monthly summary)。

145.控方第一證人取得銀行月結單及支票副本,揭發29張支票的抬頭人為被告人,款額巨大,次數頻密。

146.揭發事件後,控方第二證人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身為高級財務主管,疏忽職守,導致被告人有機可乘,盜竊公司的錢財,故此讓第三證人請辭。

147.控方第二證人亦不動聲色,報警求助,同時在被告人放假後,即4月2日,即時辭去被告。

支票沒有劃線

148.對於建設銀行的21張支票,當中有19張沒有劃線,2張有劃線。

149.被告人聲稱依據上司控方第三證人指示,沒有劃線,因為收票人為 “個人名”,無需劃線。

150.被告人身為會計文員負責開支票,知悉沒有劃線的支票,存有風險,該19張支票,放在被告人枱頭的文件架(tray)內,任何人行經被告枱頭,可以順手牽羊。

151.涉案支票中只有2張有劃線(文件冊第288及244頁),被告人表示並非由他處理。控方第二證人明確表示所有支票必須劃線,以防落在他人手上,被告人亦知悉公司規則,被告人是開票人,有責任將支票劃線,簡單地劃線便可,卻以控方第三證人指示為由,沒有劃線,於理不合,同時令人難以信服。

152.另外支票是交由上司簽名,上司一次又一次沒有發現 “bearer” 一欄沒有劃去?由中國建設銀行開出的支票,是否真的曾經交給上司簽名?

153.合理推論,被告人開票後,由他私人保管並且到銀行存票,於是沒有劃票。

支票由誰簽名?

154.被告人的證供表示,被告人開票後,沒有蓋印及簽名,一般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處理時,已經是放班時候,翌日上班時,被告人收到的支票,已經蓋印及簽名。

155.控方的證供已相當清楚,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簽署該29張支票。

15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指出,揭發事件後,公司的蓋章,發現放在被告人的寫字枱。

157.控方第三證人之所以被解僱,是因為疏忽職守,沒有好好保管公司蓋章。

158.當控方第三證人離去,控方第一證人需參與開支票流程,但仍截不了被告人所開出的支票,被告人仍可擅自開票,而他的個人支票沒有票根,也沒有副本,公司月結單不齊全。控方第一證人無從跟進,只可以向銀行求助,才得以揭發29張支票抬頭人是被告人。

159.正如前言所說,上司沒有理由一次又一次沒有發覺該些支票沒有劃線。

160.被告人負責到銀行存票,負責保管月結單,製備excel檔案,當控方第三證人粗心大意沒有跟進這些事項之時,被告人自然注意到開票的漏洞。

161.控方第三證人堅定不移否認冒簽控方第二證人的簽名,控方第三證人根本沒有參與開支票過程。

162.綜合以上所有資料,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開支票,被告人管有印章,自行蓋印,他常有機會從其他文件/支票看見控方第二證人的簽名,藉此冒充控方第二證人簽名,成功地29次冒簽控方第二證人的簽名,存票入其私人戶口。

總結

163.本席裁定:–

(i)  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ii)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自圓其說的證供,其證供破綻百出,一派胡言以求脫罪。

164.控方在兩項控罪中,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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