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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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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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63/2022[2024] HKDC 15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3/2022

[2024] HKDC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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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耀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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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4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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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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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一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建設銀行」)在號碼0006122850帳戶欠香港中國商會有限公司(「中國商會」)的總額港幣216萬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香港中國商會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罪二

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號碼640-138988-838帳戶欠中國海外投資年會顧問有限公司(「中國海外」)的總額港幣389,138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中國海外投資年會顧問有限公司的財產。

案情

4.案情顯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受聘於香港經緯集團有限公司(「經緯集團」)為會計文員,管有支票簿及公司印章,負責開發支票及入票。在相關時段,被告人開了29張支票存入個人戶口。

5.在2015年農曆前,經緯集團的商戶追數,以過年關,因而揭發被告人擅自開票,導致經緯集團損失,合共約255萬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41歲,單身。在30歲的時候,雙親離世。被告人在2004年在專業教育學院取得會計學文憑後,從事會計文員工作,案發時在經緯集團任職,月薪$16,500元。

7.被告人在2015年4月2日被經緯集團解僱,往後一年,情緒低落,沒有工作,不能支付租金,住進露宿者之家。

8.其後,被告人重新投入工作:—

(a)  2016年起,在旺角的運動鞋店任職售貨員,月薪$13,000元;

(b)  2019年起,在Dr Kong任職售貨員,月薪$15,000元;

(c)  2020年起,受聘於太古集團,在太古廣場當保安。

9.自2021年起,被告人有一名固定女友,從事銀行職務。

10.被告人在審訊時,僱主及女友,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無所知,被定罪後,由代表律師通知僱主及女朋友。被告人的女友,在判刑前,曾經探訪被告人。

判刑

11.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

12.辯方認同被告人的犯案行為屬於監守自盜,違反誠信。此類案件,已有量刑指引,可參考:—

(a)  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8] 1 HKC 113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13.上訴庭在吳國榮一案,根據涉案金額而言:—

(a)  100萬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至5年;

(b)  25萬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

14.本案涉及的總額約255萬元:—

(a)  第一項控罪216萬元;

(b)  第二項控罪約39萬元。

15.被告人在2014年5月至6月,開始受聘於受害人公司,任職會計文員,管有兩間公司的支票簿及印章,被告人擅自開了29張支票,抬頭人為被告人,全數存入被告人的兩個恒生銀行戶口。

16.受害人公司至今仍未起回竊案金額。

17.有關支票日期由2014年9起至2015年3月,合共6個。

18.案件被揭發的原因,是因為年近歲晚,受害人公司被商戶追數。

19.受害人公司發現有關支票內容、副本、票根、涉案兩間銀行戶口月結單,並無存檔。受害人公司需要向兩間銀行,申請月結單及支票副本,從而發現涉案的29張支票並非由控方第二證人簽署,抬頭人是被告人,繼而報警求助。

20.倘若沒有商戶追數的事件,被告人明顯會繼續用同一手法,盜竊公司的資金。

21.雖然合共金額大約255萬元,總刑期應定於4年6個月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的罪責。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仍需對每項控罪作出判刑:—

第一項控罪,判處入獄4年;

第二項控罪,判處入獄2年3個月。

22.為了達至4年6個月的刑期,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4年6個月。

23.減刑因素:—

(a)  被告人在2016年第一次被捕,至今已有8年,辯方求情時指出對於一名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來說,在這8年間,已令被告人精神飽受壓力。本席因此酌情減刑3個月。

(b)  另外辯方亦指出被告人由2016年起,努力更生,不斷工作,自2020年起,受僱於太古集團,有一份穩定工作,本席酌情再減3個月。

減刑合共六個月。

24.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不能祈求再有減刑空間。

25.最終刑期為4年(4年6個月減6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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