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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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盜竊」罪 [1] 。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下稱「 原審法官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罪均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刑期4年監禁。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98/2024[2025] HKCA 102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8/2024,[2025] HKCA 1028

原案件:[2024] HKDC 1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6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OW YIU CHUNG
周耀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1月1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引言

1.申請人被控兩項「盜竊」罪[1]。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下稱「原審法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罪均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刑期4年監禁。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許可申請聆訊於2025年10月31日進行,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陳文瀚大律師繼續代表申請人,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蔡中婧代表答辯人。

4.經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上訴的許可申請。

5.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B.  控罪詳情

6.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分別如下:

[申請人]於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2]在號碼0006122850帳戶[3]欠香港中國商會有限公司[4]的總額港幣2,160,000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中國商會]的財產。

[申請人]於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5]在號碼640-138988-838帳戶[6]欠中國海外投資年會顧問有限公司[7]的總額港幣389,138元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中國海外]的財產。

7.簡單地說,控罪指申請人偷取了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分別在建行帳戶及滙豐帳戶內港幣2,160,000元及389,138元的存款。

C.  同意事實

8.根據三份承認事實[8],控辯雙方不爭議香港經緯集團有限公司(「經緯集團」)、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的始創人均為陳經緯先生。在所有相關時間,申請人在經緯集團任職助理會計。於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間,中國商會由建行帳戶共發出21張支票,總額涉及216萬港元。於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中國海外由滙豐帳戶共發出8張支票,涉及港幣389,138元。前述的共29張支票看來是由陳丹丹女士簽署,而收款人均為申請人,所有款項亦於相關時間分別存入申請人名下的兩個恒生銀行帳戶內(「申請人恒生帳戶」)。

9.控辯雙方亦以承認事實方式,將涉案支票的副本、建行帳戶、滙豐帳戶、及申請人恒生帳戶於相關時段的交易紀錄呈堂。

10.申請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  控方案情

11.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

(a)  梁汝程先生,時任經緯集團財務經理(控方證人一,「PW1」);

(b)  陳丹丹女士,經緯集團秘書,及中國商會的主席和中國海外的董事(控方證人二,「PW2」);及

(c)  何偉智先生,時任經緯集團高級財務經理(控方證人三,「PW3」)。

12.中國商會是非牟利機構,收入來自捐獻,主要支出包括員工薪酬、行政開支、文具紙張、日常用品,以及網站每月保養費。

13.中國商會有在媒體投放廣告,自己亦會作出捐獻。

14.臨近2015年的農曆新年,中國商會投放廣告的媒體,及捐獻受惠機構,均未有如期收到相關的款項。在得知事情後,PW2指示PW1查核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的銀行帳目。

15.PW1供稱查核後,發現帳目內的支票號碼不順序,於電腦內的相關資料亦不齊全。從涉案兩間銀行提供的資料中,PW1發現涉案的29張支票,收款人一概為申請人,而當中多張涉及六位數字金額。調查過程中,PW1亦發現中國商會的印章在申請人座位的櫃桶內,而涉及控罪一的21張支票,均蓋上中國商會的印章。當時,經緯集團財務部的高級財務經理是PW3。申請人是經緯集團兩名財務助理其中之一,負責保管建行帳戶和滙豐帳戶的支票簿。經緯集團以支票形式出糧。接待處職員購買文具時,會以支票形式做“reimbursement”。PW1確認申請人無需做採購工作,因此不涉及墊支大額款項。於PW3在任期間,PW1沒有參與開具支票的流程,亦沒有經手涉案的29張支票。PW1說開票時須附有發票;當財務部收到中國商會有關的發票時,財務助理(包括申請人)須要根據發票的內容,填寫支票,包括抬頭人、金額、日期及蓋章;每次開票後,須由上司審核,再交PW2簽署支票;支票內有關資料須在電腦作紀錄。開票後,票根由申請人保管,當申請人離職後,票根由另一位財務助理Michelle保管。PW1不能確定在申請開票時是否有一份付款申請表格,須要由PW2簽名確認付款,然後才開支票。

16.PW2是建行帳戶和滙豐帳戶的唯一簽名人。在檢視了涉案的29張支票後,她確認每一張支票的簽名與她實際的簽名有別,亦供稱她不會在沒有劃線的支票上簽名,而建行帳戶的其中19張支票,票面均沒有劃線。若干有劃線的支票上,劃線的方式亦與她的劃線的方式不同。PW2供稱申請人是經緯集團的員工,並非受聘於中國海外或中國商會,因此中國海外和中國商會不必要向申請人開支票,尤其是涉及本案的支票金額龐大,票數頻密。PW2否認公司指使申請人購買點數咭,公司的業務與點數咭扯不上關係,亦從沒有安排任何員工購買點數咭。她亦否認支票簿由PW3保管。

17.PW3於2014年5月加入經緯集團任職高級財務經理,2015年2月離職。工作範圍處理一般會計工作及經緯集團的財務,不過無需審閱中國商會及中國海外的銀行月結單。他並非負責開支票也沒有參與開支票的程序。他沒有保管支票簿或經緯集團旗下公司的印章。PW3表示於在任期間,從沒有要求申請人購買電子產品或點數咭;沒有印象參與簽發涉案29張支票的過程。PW3亦否認是他在涉案29張支票上冒簽PW2的簽名。

E.  辯方案情

18.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9.申請人說[9],29張支票都是他根據PW3的指示開出的。每一次開支票他都是按付款申請表的內容把自己的名字及銀碼印在支票上,然後入電腦及完成Excel後便交給PW3,PW3便會蓋印及交給PW2簽名,稍後把已簽妥及蓋有印章的支票交給他。他說PW3有時會直接把支票交給他,但當他不是在他的座位時,PW3會把支票直接放在他的文件盤裏。得到支票,他便會把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然後照PW3指示代公司購買點數咭及電子產品。申請人說PW3給他的指示,是以電郵或WhatsApp傳給他的。當他購買完電子產品後,他便會把銀碼及收條以電郵形式傳給PW3。

F.  原審法官裁決理由

20.原審法官於2024年8月22日頒下裁決理由書,總長度41頁。

21.原審法官首先指出,相關公司的業務,與點數咭完全無關。

22.原審法官之後根據銀行紀錄等客觀及不爭證據,詳細分析包括涉案每一張支票的簽發及入賬、資金流向、申請人稱替公司代購電子產品所涉金額、申請人恒生帳戶在不同時段的結餘等,並作出以下的觀察及質疑:

(a)  公司支票的金額與支出的金額不對稱;

(b)  在結餘足夠作代購時仍不斷有公司支票存入;

(c)  日元匯率浮動,但多次於不同日期購買日元點數咭時所涉金額相同;

(d)  同一天分開多次購買點數咭;

(e)  公司把大額資金存放一名小職員的私人戶口內,待申請人隨時作購物之用,於理不合;

(f)  申請人從申請人恒生帳戶以櫃員機提款作私人支出;

(g)  申請人在2014年12月9日晚上離港,同日在櫃員機提取現金10,000元,直至12月15日回港。任何經合理指引的陪審團,也不會相信該10,000元是用作購買港元點數咭,款項必然與外出旅遊有關。

23.原審法官亦有考慮以下證據:

(a)  申請人稱在2015年4月2日被即時解僱後,當日從戶口提取91,800元現金,並返回公司與PW3對數及交回公司資金,雙方有簽署文件作實,但審訊時已失存。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作為財務文員,必定知道在銀行轉賬存有紀錄,可是偏偏選用現金,而簽署的文件又沒有保留,他的說法基本上完全缺乏說服力。另外,PW3在2015年2月已離職,而對數這講法亦從沒有在盤問時向PW3指出。原審法官曾向辯方提問是否需要重召PW3,辯方堅定拒絕重召PW3或各名控方證人;

(b)  申請人案發前的經濟狀況,存有極大的犯案動機;

(c)  在申請人離職後,PW1及PW2在申請人的寫字枱發現公司支票簿及蓋章 — 見裁決理由書第136至139段:

136.   [PW2]的證供非常清晰,公司的支票簿及印章不可能共同由一名財務文員管理。理由相當簡單,一個印章加一個簽名,支票款額就等於可動用的資金。

137.   被告人聲稱公司蓋章在[PW3]辦公室內的抽屜內。若果屬實,可想言之,蓋章之重要性。

138.   不過當被告人離職後,[PW1]及[PW2]在被告人的寫字枱發現公司支票簿及蓋章。

139.   被告人在2015年4月已被即時解僱,[PW3]在二月份已離職,何解蓋章不是在[PW3]辦公室內,而是在被告人的寫字枱?莫非[PW3]早在二月份已嫁禍被告人?嫁禍後,被告人依然在[PW3]離職後開票?

(d)  揭發事件的經過;

(e)  原審法官也有詳細處理申請人對PW3的指控、PW3的工作範圍是否涉及開票的過程、有否過目任何月結單或每月的總表、支票為何沒劃線、申請人是否管有公司印章、支票由誰簽名等事實議題。特別,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55-161段中有以下分析與觀察:

155.   控方的證供已相當清楚,[PW2]從沒有簽署該29張支票。

156.  [PW2]的證供亦指出,揭發事件後,公司的蓋章,發現放在被告人的寫字枱。

157.  [PW3]之所以被解僱,是因為疏忽職守,沒有好好保管公司蓋章。

158.  當[PW3]離去,[PW1]需參與開支票流程,但仍截不了被告人所開出的支票,被告人仍可擅自開票,而他的個人支票沒有票根,也沒有副本,公司月結單不齊全。[PW1]無從跟進,只可以向銀行求助,才得以揭發29張支票抬頭人是被告人。

159.   正如前言所說,上司沒有理由一次又一次沒有發覺該些支票沒有劃線。

160.   被告人負責到銀行存票,負責保管月結單,製備excel檔案,當[PW3]粗心大意沒有跟進這些事項之時,被告人自然注意到開票的漏洞。

161.   [PW3]堅定不移否認冒簽[PW2]的簽名,[PW3]根本沒有參與開支票過程。

24.綜合所有證據,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申請人開具支票、管有印章、並自行蓋印。他常有機會從其他文件/支票看見PW2的簽名,藉此29次成功地冒充PW2簽名,並將支票存入其私人戶口。

25.整體分析控方各名證人以及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最終裁定,控方各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同時拒絕接受申請人的說法。

G.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26.申請人提出共四項上訴理由。

G.1.  上訴理由一及二

27.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一併考慮。

G.1.a.  雙方理據及陳詞

28.上訴理由一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皆是誠實的證人。陳大律師指三名控方證人的說法之間存在嚴重的分歧及極端的矛盾,包括:(一)PW1及PW2表示PW3在位時有參與及審核開支票的流程,但PW3卻表示他不負責開支票及是不會參與,對於開支票流程亦沒有印象(「指稱矛盾#1」);(二)就有關時段内處理財務報表的責任,PW2說是PW3的責任,但PW1及PW3卻把責任互相推向對方,兩人均表示責任不在自己(「指稱矛盾#2」);(三)三名控方證人均就有關時段内誰保管印章有不同的説法(「指稱矛盾#3」);(四)就公司是在什麽情況下發現被盜竊,三名控方證人也有不同的説法(「指稱矛盾#4」,合稱「指稱矛盾」)。陳大律師續指三名控方證人均否認自己在有關時段内有看過或需要看銀行的月結單,説法不但荒謬,還令辯方無從就月結單的内容盤問三人。

29.在其書面陳詞中,陳大律師主要是引述他依賴的證人口頭證供,而本席亦有小心考慮相關證供。

30.上訴理由二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在裁決理由書處理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一些矛盾,及解釋如何達至三名控方證人皆是誠實的證人的結論,有違上訴庭在HKSAR v Poon Chun Kit[10]訂下的原則。陳大律師指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及矛盾絕非瑣碎,證人的誠信亦是案件重點,但原審法官並沒有闡述出對於該些分歧及矛盾的看法,等同對該等分歧及矛盾置諸不理,只是說他們是誠實的證人,有違法庭要「自圓其説」及服眾的責任。

31.就上訴理由一及二,張助理專員認為申請人在陳詞中指稱的各名證人之間證供上的矛盾和衝突,實非矛盾和衝突。控方證人之間就工作分配的意見或理解上存在分歧,並不等同他們的證供存在矛盾,不影響整體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另外,張助理專員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明[11],指儘管原審法官沒有按照申請人審訊時列出每項爭議的相同或類似進路而處理、分析或解釋所謂矛盾,或明確說出所謂矛盾並不影響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但何謂足夠的理由,須視乎案件本身的情況和背景而定。張助理專員續陳,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實質上和整體上已經充分地解釋如何作出事實的裁斷,及作出最終裁斷的關鍵原因。同時,原審法官對控方證人的證據已經給予足夠分析、考慮和足夠理由,道出裁決是如何和基於甚麼原因達成。原審法官顯然沒有違背上訴庭在Poon Chun Kit案訂下的相關原則。因此,上訴理由一及二均不成立。

G.1.b.  本席意見

32.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稱指稱矛盾屬嚴重的分歧,相反,本席認為指稱矛盾並不明顯:

(a)  就指稱矛盾#1:

(i)  原審法官正確理解PW1相關證供 — 見裁決理由書第11段[12],而PW2也只是提及申請人在支票流程中拿支票給她簽,两人均沒解釋PW3的工作範圍的詳情;

(ii)  在接受盤問時,當被問及「如果每次開支票,記唔記得邊個簽名」時,PW3答「開支票唔係我負責」,及「開支票係簽名嗰個負責」。當被問及詳情時,他的答覆只是「唔記得」或「冇印象」。特別地,當被問及「你記唔記得公司裏頭如果要開支票,個程序,個流程會係點樣」,他的答覆只是「冇印象」,而當陳大律師向他指出,「…剛才提及商會嘅支票,你有份參與,包括將支票交俾陳丹丹簽名,再將支票交俾被告人Cody去入數」時,他的答覆是「我唔記得」;

(iii)  本席接納答辯方的陳詞,整體來看,PW3表示不記得相關詳情,並不與其他證人證供構成矛盾;

(b)  就指稱矛盾#2,即使控方證人對PW3的工作責任理解有異,也不等同他們的證供存在矛盾之處。本席接納答辯方這方面的陳詞;

(c)  就指稱矛盾#3:

(i)  原審法官就指稱矛盾#3有足夠分析,見上文引述裁決理由書第136至139及156至157段;

(ii)  陳大律師指出PW1的說法有兩個版本:究竟印章是在申請人的櫃桶或座位找到。本席認為這分別微不足道;

(d)  就指稱矛盾#4,原審法官亦有足夠分析,見裁決理由書第140至147段。

33.原審法官須就其裁決提供足夠的理由,就這責任及其背後的原因,上訴法庭在Poon Chun Kit 一案中有清楚解釋:

9.  The duty to give reasons is undoubted.  It does not depend on s.80 of the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336), which requires such reasons to be delivered orally, and reduced to writing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hearing of the trial, and the reasons so reduced into writing signed by the judge.

10.  In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1 HKCFAR 279 at p.290J, the Chief Justice said:

Where there is a duty to give reasons, it must be discharged by giving adequate reasons.  What would amount to adequate reasons for a decision would depend on the context in which the decision maker is operating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question.

11.  Furthermore we agreed with Beeson J who said in HKSAR v Li Chi Shing [2000] 4 HKC 168, that the following words of Chan CJHC (as he then was)  in 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1999] 3 HKC 634 at p.639 apply to criminal as well as civil proceedings:

Generally speaking,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analyse in his judgment the material points in the evidence of the case and give reasons as to why he has reached a particular conclusion or decision.  This is the only way to make people understand why their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by the court and why they lose in a case.  Only by this can justice be seen to be done.  Furthermore, the losing party needs to be clear on whether there is any error in the reasons for the decision given by the court before he can decide whether to appeal or not, and, at a later stage, submi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his grounds of appeal in order to seek to set aside the original decision.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give adequate reasons for any decision which he has made.  This is a principl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is principle is quite clear.

12.  We would also repeat the oft quoted words of O’Connor J in The Queen v Lam King Ming (unrep., Crim App No 601 of 1979), that: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in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34.然而,同樣清楚的是,在決定法官所提供的理由是否足夠時,並無單一簡單方程式,答案取決於每宗個案的背景及整體情況。如上訴法庭在鄧偉明案中解釋:

39.  上訴法庭在Poon Chun Kit引述終審法院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1 HKCFAR 279第290頁J行所說,何謂足夠的理由,須視乎案件本身的情況和背景而定。Poon Chun Kit又引述R v Lam King Ming,CACC 601/1979,足夠的裁決理由,是要告訴與訟雙方裁決是如何和基於甚麼原因達成,亦能讓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時履行其職責。

40.  …要求原審法官考慮證供每一個可能提出的疑點,不管是辯方有沒有提出,不管是重要與否,是不切實際的,這也不是法律的要求,見R v R E Low [1961] HKLR 13第82頁 …

35.就本案而言,案情相對簡單。不爭的事實是,涉案的29張公司支票,收款人一概為申請人,全存入申請人恒生銀行帳戶,總金額相對申請人收入龐大,均被用作與公司業務不相關的用途上。

36.就原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及裁決申請人罪成的原因,本席重申上文F部的內容。

37.在一般涉及金錢交收的商業罪行,就銀行紀錄及資金流向等客觀及不爭證據的分析,非常重要,對決定控、辯案情及證人的可信性,極有幫助。本席認為,本案非屬例外,原審法官對相關客觀證據的分析,詳盡有力,令人信服。

38.綜觀案件證據及原審法官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及有理由接納PW1、PW2及PW3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拒絕接受申請人的證供。本席亦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及分析案件重點,而裁決理由書的整體內容,不單足夠,更充分告訴公眾、被告及上訴法庭原審法官作出判決的理由。

39.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一及二,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G.2.  上訴理由三

G.2.a.  雙方理據及陳詞

40.上訴理由三投訴原審法官忽略了申請人能隻手遮天地把公司大部分的金錢盜取,而在一個不短的時問内不被發現這説法的固有不可能性。陳大律師認為被盜竊的兩間公司均非擁有大量的金錢,如果在大概半年内大部分金錢不斷地被申請人盜取而管理層卻沒有察覺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另外,申請人如果明目張膽地把公司大量的錢轉到自己的口袋,同時間留在公司工作,被捕是早晚的事。陳大律師力陳這非一個有大專學位,沒有案底的人的犯案模式。陳大律師再指開給申請人的支票有一次令相關戶口透支,需要在下一天過數把帳戶還原,叧一次亦令公司繳付煤氣費的自動轉賬過數失敗,這兩事件必定會驚動管理層。但原審法官在判詞中完全沒有處理或研究上述事項,同樣有違Poon Chun Kit訂下的原則。

41.張助理專員指宏觀來看,任何公司的管理層或職工的上級於半年時間内無法發現金錢被盜取這點絕非毫無可能。很多案件也是有人持續因為公司制度可能存在漏洞而成功盜取金錢一段時間才被破獲。就本案而言,考慮到控方證人證供指出需同時管理不同公司且公司財務涉及不同的人士,本案受害公司沒有立刻察覺公司的金錢被人不斷盜取並非不合理。微觀來看,PW2於察覺事件的發生後已立刻以PW3沒有妥為管理下屬而將之解僱,顯示盜取金錢的行為此前未被發現,而在發現後公司立即作出處理。原審法官在裁決時已經考慮了這方面的論點並交代了理由,正好對應了申請人原審時已經提出所謂內在不可能的議題。因此,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G.2.b.  本席意見

42.本席不同意控方案情涉及固有不可能性,如答辯人陳詞,亦如原審法官分析,當PW3粗心大意沒作跟進時,申請人自然注意到開票的漏洞,從而犯案,這絕非固有不可能。相反,如原審法官的整體客觀分析,申請人的證供,破綻百出。

43.就戶口一次透支及一次自動轉賬過數失敗,PW2說她對事件無印象,因支票不是她開的,如有相關情況,是PW3嚴重失職。就這方面,在上段引述原審法官的分析同樣適用。

44.就申請人再次援引Poon Chun Kit,本席重申上文就上訴理由一及二的討論。

45.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三,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G.3.  上訴理由四

G.3.a.  雙方理據及陳詞

46.上訴理由四投訴原審法官在分析案情及考慮申請人是否一個誠實的職員及證人時,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因爲原審法官只是以一間正常的機構為標準,然後說申請人的行爲不合常理。陳大律師指公司唯一負責簽票的人(即PW2)也不能看到財務報表及不知戶口結餘;財務總監可以不服從上司安排被指嚴重失職;公司財務高層説不出誰負責財務報表及審閲月結單。陳大律師力陳涉案公司已沒有什麽常理可言。

47.張助理專員陳詞指申請人指稱本案公司為一個可能有高層在牟取私利的非一般的公司的說法毫無證據或事實基礎,一如原審法官所指,該說法可謂一派胡言。張助理專員認為申請人的說法與客觀的帳戶活動的證據不符。若然申請人確然是因為其所聲稱PW3(或任何其他高層)的非法或牟利行為,把他不知道是冒簽的支票存入申請人自己的帳戶,則難以理解為何申請人沒有按PW3(或任何其他高層)的要求,將款項全數用作購買點數卡,反而把部分款項用作私人開支,或在沒有指示下處理代公司保管的款項,而PW3(或任何其他高層)又從來沒有向申請人跟進。因此,申請人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原審法官已經以多角度就申請人違反常理的辯解理由以及證供矛盾之處作出充分的分析。非一般公司運作及高層牟利的議題在原審時已被提出過[13],原審法官不接納此主張完全是有理有據,且沒有犯下任何邏輯上的錯誤。因此,上訴理由四並不成立。

G.3.b.  本席意見

4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上訴理由四的觀點,並無證據或事實基礎,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H.  結論

49.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50.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區殿霞律師行轉聘陳文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蔡中婧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下稱「建設銀行」。

[3]   下稱「建行帳戶」。

[4]   下稱「中國商會」。

[5]   下稱「滙豐銀行」。

[6]   下稱「滙豐帳戶」。

[7]   下稱「中國海外」。

[8]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9]   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原審時的相關結案陳詞中所述。

[10]   [2007] 4 HKLRD 12。

[11]   CACC 54/2014,2014年9月8日,未經彙編。

[12]   「當[PW3]在即[sic]職時,[PW1]並沒有參與商會所開的支票流程。當[PW3]離職後,[PW1]參與開票的流程。[PW1]表示沒有經手涉案的29張支票。

[13]   《被告人之結案陳詞》第28-36段,上訴宗卷第99-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