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euk Fai 對 Yip Chun Wah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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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44/2019 [2020] HKDC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9年第1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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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因工業意外而引致之人身傷亡訴訟。 背景 2.原告人黃灼輝是一名跟車工人,他受僱於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10月7日(「意外當日」)早上大約10時左右,他在葵涌葵喜街8號的「光輝凍倉」(「該貨倉」)裏面的一輛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貨車尾板上工作。 3.原告人當時正以塑膠物料(即保鮮紙)包圍裝載凍肉的貨箱,準備搬運到貨車的内籠。由於當時上落貨台沒有足夠空間讓原告人圍繞卡板走動,其任職司機兼送貨工人的同事「富仔」指示原告人 (1) 先用手動液壓搬運車(即唧車)把整個卡板由上落貨台拉到貨車的尾板上;(2) 然後放下卡板於貨車的尾板上;(3) 把唧車拉回上落貨台;(4) 然後再在貨車的尾板上圍繞卡板走動將保鮮紙包在裝了凍肉的貨箱外。 4.當原告人正在不停地在手動液壓搬運車上打圈將保鮮紙貼上貨箱期間,原告人突然踏入在車右邊尾板與車之間的空隙中,並失去平衡,整個人由大約離開地面5呎高的尾板跌落至地面。原告人右手先接觸地面,然後右肩膊著地,使他的右手腕嚴重受傷(「該意外」)。在該意外後,原告人獨自乘搭的士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 5.第一被告人除最初於同一意外之僱員補償案件中聘用律師代表他進行訴訟外,後來至2016年12月起改為親自行事,於本案亦是無律師代表,及後存檔了自己書寫的《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 6.而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的唯一抗辯理據是否認了他在意外當日是原告人之僱主。對於申索陳述書內所訴的一切其他事情,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否認或抗辯理據。 7.第二被告人是一間運輸公司。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從沒有參與訴訟,沒有存檔過任何文件,亦沒有提出抗辯。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9日曾向公司註冊處申請撤銷第二被告人之註冊,其後高等法院於2016年1月27日命令恢復第二被告人之公司註冊。 8.第三被告人,即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於2019年2月28日獲得法庭許可,准許其就賠償的問題介入本案之法律程序,並加入成為第三被告人。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99號(「該案件」) 9.就本案之同一意外,原告人(作為該案件之「申請人」)曾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作爲該案件之「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該案件由原告人於2015年1月29日在區域法院提出,並於2019年1月8日及9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廖暫委法官」)席前審理。在該審訊中,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第一被告人承認沒有購買僱員意外保險,但他否認自己是原告人之僱主。 10.廖暫委法官在2019年1月25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之僱主,並頒令他需要支付原告人一筆共爲$203,227[1]之賠償金額。第一被告人沒有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討論 沒有爭議的事項 11.在本案中,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就廖暫委法官於該判案書中所作出之有關以下之事實裁決並沒有爭議:
12.就原告人在該意外所受的傷勢之裁決,第三被告人認為該判案書第32段的內容,只是廖暫委法官對原告人提出立場及在法庭作出過展示的情況的記錄覆述,而非就有關事項作出裁定。無論如何,就原告人之傷勢,廖法官於該判案書第32段曾作出以下之描述:
13.就原告人所提及到「已裁決的爭議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第三被告人對此並沒有爭議。第三被告人並進一步指出,若法庭在與訟雙方的訴訟就相同的事實爭議,已作出裁定,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在其後的訴訟,就這爭議重新再作出爭論,而這原則同樣是應用於較後時間才介入的管理局:(見: Wo Chun Wah v Chau Kwei Yin [2018] 3 HKLRD 897, §§11-12及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2009] 2 HKLRD 259, §§20-29)。 14.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在這方面之陳詞。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開案陳詞中第16段 (f) 及 (g) 小段(即該判案書第32段)所引述的事情,並非廖暫委法官就有關事項之裁定。本席認為,該判案書第32段所引述之事情都是廖暫委法官就原告人所提出的立場及在法庭所作出展示的情況作出紀錄複述,而並非她就相關事實作出裁決的一部分。本席認爲,廖暫委法官在該判案書的第33及34段討論原告人的不同傷勢及兩位專家在聯合醫療報告中提及的事項後,才在該判案書中之第35段作出她就此方面的裁決:她認為聯合醫療報告中評估原告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是合理的,她亦沒有理由偏離這評估。 1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究竟該判案書第32段是否是「已裁決的爭論點而不能重提」對此案並沒有太大影響。因為無論廖暫委法官是否在該判案書就此方面作出裁定,本席亦需要考慮原告人在此方面所提出的證據,以在本案作出適當之裁決及賠償。 爭議事項 16.故此,在本案剩餘的爭議事項為:
(1) 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是否應該為原告人就該意外付上疏忽及其他法定責任 17.由於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抗辯書》中並沒有就該意外之責任方面提出任何異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本席可以當作第一被告人承認對原告人在此方面所提出的爭論點。 18.第一被告人在他所存檔之《抗辯書》,除了否認了他為原告人的僱主外,對《申索陳述書》內所訴的其他一切事項,均沒有作出否認。因此,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就責任方面,本席唯一需要處理的事情,便是第一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否認他為原告人的僱主這個議題;其他在《申索陳述書》所述有關責任方面等的其他一切事項,依據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本席可以當作第一被告人均予承認。 19.根據上述原則,本席本來可以裁定第一被告人承認其疏忽及違反了《申索陳述書》內所述之各項法定責任,也承認了該等疏忽及違反導致了該意外的發生及導致原告人之傷勢。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爲公平起見,本席將會作出簡單處理,列出判決之理據。 第一被告人是否原告人之僱主 20.關乎這議題,在審訊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相關之盤問。故此,唯一關於這議題之證據來自原告人。本席接納原告人在他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及有關此方面之證供。 21.原告人是在2013年9月12日在「東方日報」的招聘廣告中看到關於招聘跟車凍肉工人之廣告。而原告人是於2013年9月14日(星期六)致電廣告中的「黃小姐」作出查詢。最後在電話中,原告人與「黃小姐」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日薪為港幣$480,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至下午7時,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休息。支薪方面,會每兩星期以現金出糧一次。在電話中,「黃小姐」通知原告人星期一去葵涌葵喜街8號的「光輝凍倉」上班。她指明他們在地下停車場其中一邊有一張寫字枱,而工人每天早上都在那裡聚集,作為交貨及出糧之地點。 22.根據原告人之說法,他於2013年9月16日(星期一)到達該貨倉1樓之集合地方後,由「黃小姐」親自接見。後來原告人才得知道她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雖然貨倉內沒有標示任何人物或公司的名稱,但「黃小姐」在原告人返工的第一天曾介紹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認識爲他的「老闆」。就原告人所見,第一被告人在貨倉內亦會自己落手工作,有時亦會開車出外派貨。而「黃小姐」則每天都留在該貨倉的集合點負責交收。 23.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前替第一被告人工作的大概1個月期間,他的工作時間及日薪都與當初跟「黃小姐」所協商的相同。而原告人在當月平均亦可以工作大約26天左右。原告人負責搬運工作,以付出勞力為主。早上在倉內提貨,中午出車到外面派貨,都需要不停把凍肉從貨車上搬貨及卸貨。他不需要提供任何工具或車輛。而意外之前,原告人一直是聽從與他一起工作之拍檔「富仔」的指示進行工作。 24.除以上所説之外,本席亦接納原告人之說法,在意外發生後,「黃小姐」曾經用電話與第一被告人聯絡及商量後,不同意原告人召喚救傷車到場送他到醫院,因為她害怕救護員會向原告人詢問有關他受傷之過程。所以最後「黃小姐」給了原告人$100,並吩咐原告人自己乘搭的士到伊利沙伯醫院急証室求診。並同時吩咐原告人告訴醫生是他「自己整親」,並不要呈報工傷,但會依舊支付薪金給原告人。 25.關乎原告人以上之證供,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就此提出異議,亦沒有在審訊期間向原告人作出盤問或指出不同意之地方。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此方面之證供,並裁定該等事情乃屬事實。 26.基於原告人所作之證供,本席認爲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在意外當日是他的僱主。除了第一被告人是透過他的妻子安排及吩咐原告人每一天的工作外,原告人之薪金亦都是由第一被告人支付。而工作所需之手動液壓搬運車及用來包扎凍肉箱子的保鮮紙皆是由第一被告人提供。而原告人及他的拍檔所用之貨車亦是屬於第一被告人所擁有。綜合以上之證據,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地,在意外當日,第一被告人乃是原告人之僱主。本席就此正式作出裁定。 第一被告人是否須要就該意外負責 27.本席接納原告人在審訊期間作出以下之證供,即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
28.而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之大律師盤問下,亦同意以上之事宜。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在被盤問期間亦承認了以下之事情:
29.綜合以上之證據,本席認同在意外發生前,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給予原告人任何安全工作指示、訓練或監督;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就如何安全地操作貨車尾板及在尾板上工作的問題上向原告人提供任何安全指引或工作訓練。 30.本席認為要求原告人或其他工人在一個狹窄而沒有圍欄的尾板上工作必定有潛在的危險。當運輸工人需要在短時間內用保鮮紙包裹保存凍肉的貨箱時,需要不停地在狹窄的環境下圍圈走動,而尾板是離開地面大約5呎的位置左右,旁邊是沒有圍欄防止員工從高處墮下。因此,第一被告人容許原告人或他的同事在這不安全的環境下工作,而沒有提供合理安全的工作制度、安全工作指示、監督及指引;以及確保原告人及其他僱員工作時的安全,必定是違反僱員的一般謹慎責任,構成普通法下之疏忽;違反僱員合約的隱含條款;及在《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及《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之下所規定的法定責任。同樣地,第一被告人因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措施而確保及執行安全工作制度;員工之間的工作協調;安全訓練及指示等,亦屬違反以上之責任。正因為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他的責任是不可以委託於他人的。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須要就該意外向原告人負責。 第二被告人之責任 32.由於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針對第二被告人,證明第二被告人在意外當日是聘用原告人,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有直接參與在該貨倉内之運作,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33.基於以上之理據,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需向原告人就該意外及其導致之傷勢付上責任。 (2) 適當之賠償金額 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之角色 34.第三被告人是於2018年11月27日以傳票方式正式申請許可介入本案法律程序。法庭亦於2019年2月28日允許管理局成為此案之第三被告人。 35.正如代表第三被告人之周大律師所說,管理局對於本案的參與只是局限於賠償金額的問題上,它所擔當的是一個過濾性角色;並於結案時提醒法庭應關注的證據與事實,從而能協助法庭達至正確評估,以保障基金和公眾的利益(見: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 §45)。 36.基於以上原因,第三被告人已在法庭存檔一份《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詳細列明對於原告人各項索償項目的立場。 原告人之傷勢 37.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自行乘搭的士前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檢查後,急症室醫生發現原告人右手手腕出現痛感、腫脹及變形。X光檢查顯示其右手手腕骨折。原告人被安排入住伊利沙伯醫院骨科及創傷外科部接受進一步治療。 38.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的「右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出現移位」。他被安排於2013年10月21日入住骨科病房,並於2013年10月25日接受「閉合復位及安裝外固定架手術」。原告人留院1天後便出院,之後需要到骨科門診診所覆診。 39.原告人服用了止痛藥數星期後,仍然感到傷患處的痛楚並沒有任何減退,於是在2013年11月26日再到伊利沙伯醫院矯形和創傷門診診所求醫。經檢查後,醫生發現其右手腕骨折受傷位置仍有痛楚,而且活動能力下降;而原告人是用右手作為主導。後來原告人在2013年12月4日到日間醫療中心拆除外固定架。 40.原告人於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伊利沙伯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物理治療。根據物理治療師在2013年12月24日的「客觀檢驗」,原告人的手腕活動範圍當時受到限制。經過物理治療療程後,手腕範圍只稍有改善。 41.原告人亦於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伊利沙伯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職業治療。 42.根據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部的醫療報告,在原告人2015年10月13日覆診時,他右手手腕仍然發現有痛楚、僵硬及軟弱無力的狀況。 共同專家之聯合醫學報告 43.根據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指派之骨科專家(分別為江金富醫生及林人傑醫生)所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共同專家對原告人的傷勢診斷都撰成為「右腕橈骨末端骨折」(見:共同專家於2016年10月28日撰寫之聯合醫學報告第80段)。 44.在聯合醫學報告中,兩位共同專家曾就原告人在他右手手腕的傷勢中投訴作以下之紀錄:
45.原告人亦向兩位共同專家投訴他的手腕及右手尾指有以下的變形及疼痛狀況:
46.關乎右小指的變形,由原告人指派之江醫生認為這可能與「右小指挫傷」有關。 47.在盤問下,原告人聲稱於2013年12月拆除手術後的固定架時已經留意到右手尾指有變形的現象。原告人亦聲稱在覆診時一直有向醫生反映右手尾指變形的情況。但他同意自己並沒有把右手尾指變形的情況申報於勞工處的表格上。 48.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他是在手術後及拆除安裝外置固定器時才開始留意到右手尾指變形,而他亦曾經向醫治他的醫生反映右手尾指的情況。但他不能解釋為甚麼醫治他的醫生在他們的報告或紀錄上沒有作出相關之紀錄。原告人在法庭作供期間,本席留意到他的右手尾指的確有少許變形的狀況,而這是沒有可能裝扮出來的。本席信納原告人之說法,並裁定他的右手尾指變形的狀況的確是由意外造成。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關乎原告人右手尾指的傷勢最終都不會對原告人的索償有太大的影響。事實上,原告人亦未有就此傷勢提出額外的索償。 49.在庭上,原告人向法庭展示了他的右手手腕及手指因意外造成的傷殘。本席一直留意到原告人給證供時,無論講述意外發生之經過、他的傷勢及過往之工作和收入情況時,都沒有誇大其詞,而一直都以中肯及認真的態度提供他的證據。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有關他在該意外中所受之傷勢而導致:
50.至於原告人曾在陳述書中作出精神上受困擾的主觀投訴,本席同意代表第三被告人之周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在這方面是沒有任何醫學上的證據去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亦不會將這些未有證實的指稱納入本案賠償之考慮當中。 病假 51.因為這意外,原告人獲得由公共醫院醫生所批准的病假總數日期為632天。第一被告人對病假日期沒有爭議。而第三被告人在其開案陳詞中亦確認不爭議病假之日數。 52.考慮過原告人之傷勢及治療過程,本席認為632天之病假實屬合理。本席接納這病假數目。 賠償金額 A.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 53.原告人在其《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曾倡議,在這方面之賠償金額最少應為$450,000。 54.在代表原告人的方大律師之開案陳詞中,並沒有再提及該數目。但方大律師提供以下兩宗案例給法庭作為參考:
55.在上述兩宗案件中,法庭就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之賠償金額,分別為$350,000及$400,000。在開案陳詞中,原告人之代表大律師曾經提及,將會在結案陳詞時進一步引述及依賴其他相關案例就本案的爭議協助法庭。然而,在原告人之結案陳詞中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其他案例,但卻堅持$450,000是在這方面一個較爲合理之賠償金額。經本席反覆詢問下,原告人之大律師最後願意將就此項索償之金額調整向下至$380,000。 56.代表第三被告人之周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指出在這項索償中,一個較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應該為$250,000左右。周大律師並列出以下之案例給法庭作出參考及比較:
57.本席留意到在以上第三被告人所引用的案例中的傷者,都是在意外中手腕或前臂受傷,而傷勢的程度各有不同;而在「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的獲得賠償金額由$180,000至$450,000不等。 58.本席認為原告人所引用之兩宗案例中的傷者的傷勢都較本案之原告人較為嚴重,而涉及受傷之範圍亦比本案的原告人較為廣闊。因此,本席認為該兩宗案件都不適宜與本案件作出直接比較。 59.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之陳詞,認為本案意外發生過程及傷勢的演變情況與第三被告人所依靠的 (i) Ali Mehboob; (ii) Hardev-Singh 及 (iv) Lau Chi Man案件較為相似;但卻比(v) Tsang Hing Yuen的傷勢明顯比本案嚴重。 60.在考慮以上所述原告人在意外中所承受之傷勢;需要接受兩次手術包括安裝及拆除外置固定支架;需要放632天病假;意外令他手腕骨變形及手腕僵硬及右手掌位置不能如常轉動;及他的右尾指亦有變形的情況,等各項因素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一個較為合適「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應該為$300,000。 B. 審訊前收入損失和強積金利益損失 61.原告人於1960年12月出生,意外發生時為52歲,審訊時為59歲。他只接受過小學程度教育,但能閱讀及書寫簡單中文。他輟學後成為象牙雕刻工人,他從事這行業28年之久,直至象牙行業被淘汰,他才轉行。大概從2009年開始,原告人從事跟車送貨的工作。直至2013年,原告人轉了當保安員。但這工作因爲人事關係只維持了3個多月。後來原告人轉回做跟車送貨的工作,並受聘於本案之第一被告人,直至該意外發生為止。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每月收入爲$12,480。在這方面,各方都沒有爭議。 62.公共醫院醫生給予原告人的病假的最後日期為2015年7月28日。根據第三被告人之說法,廖暫委法官已於有關之僱員賠償案件中給予原告人「表面證據上」最長的病假。故此第三被告人不認為原告人有任何理據未能在病假完結後立刻找到工作。第三被告人並指出,共同專家的其中一位專家林醫生,在聯合醫學報告中曾提及,適當的病假應該為2014年8月為止,而之後的病假其實已沒有任何醫療價值,亦可能是出於公共醫生出於「憐憫」的基礎(見:聯合醫學報告第91段)。 63.本席信納原告人在庭上所作之證供,在病假結束後,他一直都有嘗試尋找工作。除了看報紙外,原告人亦嘗試透過朋友介紹工作給他,但都不成功。考慮到原告人的工作經驗(除了作為象牙工人外並沒有其他工作之經驗或技能);他的年齡(在病假結束時他已接近55歲);及教育程度(他只接受過小學程度之教育),本席並不感到奇怪他不能在病假結束後立即可以找到工作。根據原告人在意外前之工作記錄,他一直在象牙雕刻行業工作達28年之久,及在他後來轉行成為跟車工送貨工人及保安員直至意外發生為止。原告人都一直積極地工作,自力更生,及沒有依賴社會福利過活。再者,從本席在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候的觀察,原告人不是那種「好食懶飛,游手好閒」的人。即使在意外後他的右手仍有傷殘的狀況,原告人由2017年1月開始重新工作後,雖然收入大不如前,他亦沒有放棄繼續工作,亦從沒有間斷。故此,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說法,他在病假完畢後直至他開始任職「齊氏」公司(「齊氏」)做清潔員期間,他曾嘗試努力地尋找其他工作,以減輕其收入損失。 64.本席接納在意外後,原告人由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齊氏」任職清潔員的月入為$10,500。故此,在此期間,原告人的總收入為$168,000。 65.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期間,原告人在「齊氏」任職清潔員的月入增至為$11,500。故此,在這3個月期間,他的總收入為$34,500($11,500 x 3)。 66.後來,原告人轉到「羅氏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羅氏」)任職清潔員。根據糧單紀錄,由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間,原告人在「羅氏」任職清潔員的總收入為$100,804。 67.由2019年9月直至到審訊當日為止,原告人轉職到「紅東食品公司」任職送貨工人,日薪為400元,每月平均工作22天,月入平均爲$8,800。原告人在他證供中提及這份送貨工作,不用搬運重型物件,主要職責是把一袋袋的食物材料,包括雪藏雞翅、雞脾等送給餐廳之客戶。但本席認爲原告人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為甚麼他不能繼續留在「羅氏」任職清潔員,賺取每月較高的工資。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可以繼續在「羅氏」做清潔的工作或擔任兩位專家在聯合醫學報告中所提及較適合他的工作,這些工作包括保安員、停車場管理員及保安員等等。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原因在2019年9月開始接受一份薪金較低及付出勞動體力較高的工作。本席認為,由2019年9月開始,原告人絕對可以最少能升任作為三更制保安員/管理員之工作。 68.根據政府統計處統計報告所列出的保安員薪金為例子,以兩更制受聘的(非機場)保安員為例,在2019年12月的平均月薪為$14,352。就算以三更制受聘的(非機場)保安員為例,在2019年12月的平均收入月薪為$11,081。在同期以兩更制受聘的物業管理員或保安員為計,根據統計數字,平均的月薪收入為$13,894。而以三更制受聘的管理員/保安員,月薪則為$12,867。 69.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原告人在意外中所受的傷勢及遺留下之殘餘問題,他最少能在一般物業或大廈內履行以三更制受聘的管理員/保安員,這與他在該意外時每日工作大約8小時相約。 70.如沒有該意外,本席信納原告人大律師之計算,作爲跟車工人今天的收入應該不少於$15,862.08:(見:原告人結案陳詞第84頁)。而在2019年以三更制的保安員之平均月薪不應少於$12,867。 71.因此,本席評估原告人審前收入之損失如下:
72.另外,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工作一般都沒有要求申請或申請強積金。而他除了跟第一被告人工作時的情況如此,在意外前的兩、三年他在任職跟車工人的時候,亦沒有供強積金。故此,第三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是沒有事實基礎申請有關強積金的損失。 73.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上訴庭在Hussain Kamran v Khan, Amar formerly trading as Three Star Recycling Co (a firm) & Anor, unreported, CACV 255/2014 (Hon Chu, Barma & McWalters JJA; 5 October 2016)一案中,上訴庭法官朱芬齡在判案書的第30至33段,清楚地說明僱主是有責任在強積金法例下替僱員強制性地供強積金。如僱主沒有供款,會受檢控及需償還所欠之強積金。而強積金本身亦不是僱主與僱員中合約之福利。故此,就算意外時第一被告人作為原告人之僱主沒有替他支付公積金,這並不代表如原告人繼續在病假期中替其他的僱主或其他人工作時候,他不能收到強積金。因此,原告人是可以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即香港法例第485章)獲得他薪金收入損失的5%作為其僱主應付的強積金供款。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本案中可以獲得之強制性公積金福利的損失為:
74.根據以上之計算,本席認為一個合理之數目反應出原告人因意外所受之審前收入及強積金福利損失總數應為:
C. 未來收入損失及強積金利益損失 75.在意外前,原告人身體狀況一直良好,並沒有其他疾病或理由需要令他提早退休。故此,本席接受原告人之說法,認為65歲的退休年齡在此案可算合理及可接受。 76.根據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ies Service 2016, Table 9,按照1%折扣調整(根據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No 2) [2013] 2 HKLRD 1,倍增數應為5.71。本席接受這倍增數作為計算原告人未來收入損失之基礎。 77.如沒有該意外,本席認為原告人作為跟車工人,現在的收入應該大約為$15,862.08。而上述所說,本席認為原告人最少可以升任為一般大廈之三更制之管理員/保安員,而月入不應少於$12,867。 78.故此,本席允許本案之未來收入損失為:
79.而相關的強積金利益損失為:
80.故此,本席允許原告人在未來收入和強積金福利損失的總數為:
D. 失去賺錢/收入能力 81.根據在僱員補償案件中的檢覆評估證明書,認為原告人因工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評估為3%。而兩位專家在聯合醫療報告中同意原告人因工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4%。本席同意兩位專家在聯合醫療報告中所評估原告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4%是合理的。 82.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因為手腕的傷患及傷殘情況,會令致他將來不能找到工作或在極大困難下在公開勞工市場找到適合的工作。本席認爲原告人除了他在病假結束後的日子不能立即找到工作外,他後期都能找到不同的工作,亦能維持固定之收入,雖然他的收入較以往的工作為少,但總算能自力更生。故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認為收入能力賠償應為大約於意外前收入的10個月月薪左右,即$120,000左右。 83.本席認為,原告人因手腕之傷患及現時之傷殘情況,對他尋找一些兩位專家認為合適之工作並不大困難。本席認為一個較合理的賠償金額去反映他的收入損失為$50,000,這大約代表他4個月的收入左右。 E. 已付雜費的支出 84.此數目包括原告人意外後所花在交通費及補品方面之費用。 85.考慮到原告人多次接受治療及手術、及物理治療27次、普通門診治療12次、職業治療、拆石膏、安裝固定器手術、拆除固定器手術、前往聯合專家檢驗等等之覆診,本席認為他索償$2,000作為交通費是一個合理的數目。 86.至於補品方面,原告人沒有任何單據證明花在補品方面之費用。但本席願意批准$5,000作為此項之賠償。故此,在交通費及補品方面的索償,本席允許總數$7,000作為已付雜項支出($2,000 + $5,000)。 E. 總索償金額 87.總括以上的計算,本席在此案中允許以下之賠償金額:
F. 利息 88.根據一貫原則,本席准予原告人索償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害賠償的利息,由送達傳訴令狀當天起計至判決日,以年利息2%計算。 89.而在審訊前的特別賠償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現行判決的利息一半計算。由判案日期起計,各項賠償的利息,以現行判決的利息計算,直至繳清爲止。 訟費 90.原告人應得到是次訴訟的訟費,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91.由於第二被告人是全由第一被告人擁有,本席不會就第二被告人之訟費作出命令。 92.至於第三被告人之訟費,根據終審法庭在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一案中所定下之原則,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陳曼琪律師行延聘方林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三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周浩衍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Nam, Angie Guo Lin Suing By Her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ing Siu Fung 對 Bounce Inc Hong Kong Ltd
Hui Po Chi 對 New Lantao Bus Company (1973) Ltd
Hong Chun Tak v. Yip Kan Kee Contracting Co Ltd and Another
Hussain Shoukat v. Ma Chi Tat and Others
Cheung Shing Chi v. Lee Kai Yung and Another
Lee Wai Kin v. San Xing (China) Trading Ltd and Another
Lau Hang Ying 對 Johnson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Kok Wai Leung v. Ho Tin Building Material Ltd and Another
Wong K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 and Another
Chan Wing v. Chan Wai Hung t/a Holly Engineering Co
Chan Tsz Wing v. Wong Wing Kwong
Cheng Ka Piu v. 黃明光 and Other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