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25/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September 2024.

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在2023年12月15日作出以下的附屬濟助裁決( [2023] HKFC 252 ) (「判案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CAMP 125/2024[2024] HKCA 88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5/2024, [2024] HKCA 880

原案件:[2023] HKFC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12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8年第7247號)

--------------------

呈請人  
   
答辯人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 2024 年 9 月 20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I.  前言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在2023年12月15日作出以下的附屬濟助裁決([2023] HKFC 252) (「判案書」):

1)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三個月內,答辯人丈夫(「男方」)須將其名下物業「慧安園」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讓予呈請人妻子(「女方」)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包括稅項)由女方和男方平均支付。

2)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一筆為數$3,010,286的款項,作為對女方的附屬濟助。男方須於頒布絕對離婚令的三個月內支付該筆款項。

3)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每人每月$15,000,由2024年1月1日開始,並在其後的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直到她們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爲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4)  作出第18條相關的聲明,滿意女兒的福利安排。

5)  不作訟費命令。

2.男方在2024年7月11日提交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李法官早前已經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2024] HKFC 123) (「該判決書」)。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3.雙方於1993年認識。男方於1996年以個人名義購入一個位於將軍澳新都城的物業(「新都城」)。女方於1997 年搬到新都城居住,雙方於2000年正式開始同居,並於2003 年結婚,育有兩個女兒,分別是大女兒(現年20 歲)和小女兒(現年17 歲)(合稱「女兒」)。

4.男女雙方在原審時分別是62歲及52歲。他們在2008 年6月21日分居。女方在2008年6月21日以同意一年分居為埋由呈交離婚呈請,並要求附屬濟助,分居日期為2006 年9 月26 日。法庭於2008 年9 月26 日頒發暫准離婚令。其後雙方就女方的生活費及女兒的管養事宜爭拗不斷,但一直未有就附屬濟助進行任何申請。直至呈交離婚呈請的11 年後,男方於2019 年11 月12 日存檔表格25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5.男方已於2020年10月退休。退休前任職於一間公營機構,月入約$60,000元,每月支出為$41,515元,並於2020 年12月收取一筆為數$7,111,094.94的退休金。女方婚後直到現在一直是全職家庭主婦。

6.婚後不久,女方便辭職成為家庭主婦,男方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女方一直負責照顧家庭及兩個女兒,經濟上依賴男方。在2006年8月小女兒出生後大約一個月,雙方關係破裂,女方搬離新都城,自行租了一個單位居住。

7.雙方在2007年經香港家庭福利會的調解服務中心調解後,男方答應為女方購買一個物業,方便女兒在假期時和女方在該物業相聚。男方在2007年12月以個人名義購入一個位於將軍澳的物業「慧安園」),隨後女方搬入「慧安園」居住。

8.男方由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2,500給女方作為她的臨時贍養費。男方由2009年8月1日起,每月另支付$1,700給女方作為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男方由2015年開始每月支付$11,300給女方作為女方和女兒的臨時贍養費,之後由2017年起至現在,將有關款額增加至$11,400。

III.  判案書

9.李法官認為雙方的婚姻持續期應由2000年同居開始直至2006年分居為止。由2000年起,兩人在同居期間過着如同合法夫婦的生活模式,也有商討生兒育女事宜,直至2003 年女方初懷了大女兒,他們便於2003 年4月6日結婚,大女兒於同年10 月10 日出生。雙方無論於婚前或婚後的相處方式沒有任何改變。因此李法官認為他們的同居關係是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六年的時間內,雙方育有兩個女兒,李法官從證供中看到雙方在分居後仍有「情感連鎖」,但他認為這情況不能推翻雙方已經分居的事實。這不是一段短暫婚姻。

10.就婚姻資產,雙方的資產如下:

資產 男方(HK$) 女方(HK$)
1) 新都城 8,540,000 -
2) 慧安園 6,430,000 -
3) 銀行現金 7,485,075.32 299,557
4) 股票 60,225 -
5) 保單 389,917 71,000
6) 強積金 - 40,000
7) 私人物品 17,000 3,000
8) 裝修費用 750,000 -
(債務) - -
共(HK$):       23,672,217.32 413,557
合共(HK$):    24,085,774.32

11.李法官裁定「新都城」、「慧安園」和男方銀行現金其中的$3,160,571是婚姻資產,以平均分配原則作出分配。另外李法官裁定男方應該將$750,000的裝修費用納入為婚姻資產項目。男方在2020 年 12 月退休時獲得$7,111,094.94 退休金。李法官裁定上述男方存入銀行的$3,160,571現金是雙方在2006 年分居時,男方應可獲取的退休金,故此它屬於婚姻資產。

12.就雙方的經濟需要,李法官認為雙方繼續現行的居住安排是合理的決定,即分別居住在「新都城」和「慧安園」。就女方的賺錢和經濟能力,李法官考慮到女方在相關時段都沒有工作,而以她現時的年齡並不能客觀期望她會有可觀的收入,因此認為女方和女兒的合理開支就如女方所述為每月$15,440元。就男方的賺錢和經濟能力,李法官認為男方在退休後不工作也是合理的選擇,而他享有可觀的退休金保障。就男方的合理開支,李法官認為他在所有相關時段都是過著相對節儉的生活。從上文可見,他的一般及個人支出為每月$16,515。李法官認為以「徹底分清」的原則來處理婚姻資產是合適的做法。李法官認為男方的資產價值較女方高,而他的謀生能力也較女方高。

13.李法官裁定雙方可被分配的財產為$20,135,251,男方可獲得婚姻資產的51% (即$10,281,408),而女方可獲得婚姻資產的 49%(即$9,853,843)。在扣除「慧安園」的市值後,再扣除上述屬於女方的銀行現金(男方退休金除外)、銀行現金(屬婚姻資產的男方退休金)、股票和保單,男方需要給予女方$3,010,286 一筆過贍養費($9,853,843 - $6,430,000 - $299,557 - $71,00 - $40,000 - $3,000)。這是一個徹底分清的安排。

IV.  男方上訴的理由

14.根據男方的擬上訴理由擬本 ,他的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李法官沒有考慮到終審法院LKW v DD一案「公平分配」的法律原則。

2)  李法官錯誤裁定婚姻資產。

3)  李法官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及贍養費給付時,沒有按照「公平分配」的法律原則。

4)  法庭完全忽略第192章第7(1)條需要考慮的事宜。

5)  原審法官沒有認真跟進男方對女方提證的指控,卻非常認真處理女方的指控。

6)  男方在作供時得不到李法官的諒解,證供被認為不何信是錯誤的。

7)  判案書的基礎並非一致。

8)  判案書的判決不公平。

9)  判案書的判決缺乏實質理據支持。李法官判案偏離客觀公正的標準。

V.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條,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6.就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17.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18.此外附屬濟助的裁決涉及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一般來說除非該裁決欠缺法律基礎、超過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裁決,重新行使酌情權。

VI.  本庭意見

1)  理由1及3:李法官沒有考慮到終審法院LKW v DD一案「公平分配」的法律原則

19.男方提出終審法院一案「公平分配」原則的運用,但沒有說明李法官如何沒有根據這法律原則審理本案。

20.就理由3,男方質疑原審法官在未確認女兒在雙方離婚後的財務需要之前就進行財產分割,並在平均分割財產後,才判決男方需要承擔女兒的贍養費。

21.本庭不接納男方的投訴。事實上,該判案書的第38至74 段正正是李法官就運用「公平分配」法律原則作出詳細分析,並得出上文的裁決。

22.這項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2)  理由2:錯誤裁定婚姻資產

23.男方就法庭裁定為婚姻資產的幾個項目表示不滿,包括「慧安園」、同居關係的婚姻持續期、軟性貸款及沒有使用更新的銀行現金淨值。

24.就原審法官酌情權的運用,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其裁決,除非原審法官對於事實裁斷或酌情權的運用犯上明顯錯誤。

25.本庭認為李法官裁定「慧安園」物業是男方雖然在分居後一年購入,但不論是購入時段或用途來說都是和婚姻有緊密關聯的裁決並無不妥。

26.就婚姻延續期,李法官已在判案書第26至37 段作出詳細的分析及裁斷。

27.就軟性貸款,李法官亦已在判案書第40至41 段列出原因及相關證據。

28.就更新的銀行現金淨值,正如李法官在判決書第24 段指,他只能依賴在他席前的證供作出裁決,而雙方亦沒有就重大的更新事項通知法庭,也沒有任何一方在審訊中提出這個要求,因此這個投訴並不成立。

29.本庭認為上述裁定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和任何不穩妥,又或欠缺法律基礎。

3)  理由4:法庭完全忽略第192章第7(1)條需要考慮的事宜

30.男方在理由4稱他要負擔其弟患上第四期肝癌的高昂醫藥費。他在2020年4月24日聆訊中獲陳振國法官的批准,利用家人的$760,000委託金來支付部份費用。另外陳法官也批准他為新都城進行裝修,並把這項費用納入婚姻資產之中。

31.根據法庭存檔陳振國法官2020年4月24日的命令,陳法官只就雙方同意的女兒管養權事宜作出命令,而沒有就雙方的財政事宜作出任何命令。

32.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李法官在該判案書的第38至53 段已經就雙方的需要、經濟能力及相關事宜作出詳細分析及裁決。

33.男方並不能說服本庭接納他提出原審法官就確定資產的裁決犯上重大錯誤或錯誤行使酌情權的投訴。

4)  理由5至9

34.本庭認為理由5至9都是圍繞着男方不滿原審法官的裁決、他認為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就是有偏頗之嫌、法庭對男方不公平及偏幫女方等等。

35.就偏頗,案例確立,要證明實質偏見的門檻是非常高的,因為與訟人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法官存有偏見。男方的投訴空洞及沒有基礎,本庭不同意李法官在審理本案時有任何偏頗或對任何一方持雙重標準。

36.這些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VII.   應批與上訴許可理由書面陳述書

37.男方另外存檔的應批與上訴許可理由書面陳述書則列舉了多項「反對」項目,反對原審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斷或酌情權的運用,例如反對把男方的$760,000款項納入婚姻資產、雙方同居的時間納入婚姻持續期的伸延部份、男方購入「新都城」及「慧安園」尚欠家人的$1,176,000貸款裁定為不需要償還的債項等等。男方只是不停重複他在原審法官席前已被否決的理據,但沒有提出反駁這些否決理由的基礎。

38.正如上文所討論及引用的法律原則,就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或酌情權的運用,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其裁決,除非原審法官對於事實裁斷或酌情權的運用犯上明顯錯誤。本庭在仔細考慮了所有本案的證據及相關文件後不接納男方提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或酌情權的運用有明顯犯錯的看法。這些投訴完全不成立。

39.此外,由於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VIII.  命令

40.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撤銷男方2024年7月11日傳票。

2)  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 (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41.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