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247/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December 2023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李傲寰.

Ancillary relief – Duration of marriage – Asset classification – Pension – Property division – Lump sum – Child support – Costs – Whether marriage duration includes post-separation cohabitation attempts – Court held marriage ended at separation in 2006 – Whether pension and property acquired post-separation are marital assets – Court held pension partially marital, Hui On Garden marital – Whether assets were concealed – Court held no concealment – Division of assets – Court held 50/50 sharing principle with adjustments – Outcome –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Hui On Garden transferred, Lump sum $3,010,286, Child support $15,000/month per child,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Duration of marriage · Classification of assets · Disclosure of assets · Division of assets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etitioner awarded Hui On Garden property and lump sum payment. Child support ordered.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7247/2008[2023] HKFC 25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Dec 2023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李傲寰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247/2008

[2023] HKFC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8年第7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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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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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2月21日及22日
呈請人存檔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3年3月15日
答辯人存檔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3年3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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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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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以下簡稱呈請人為「女方」和答辯人為「男方」。

2.案件始於2008年,女方在2008年6月21日以同意一年分居為由呈交離婚呈請,並要求附屬濟助,分居日期為2006年9月26日[1]。法庭於2008年9月2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2]。其後雙方就女方的生活費,及女兒們的管養事宜爭拗不斷,但一直未有就附屬濟助進行任何申請。

3.直至呈交離婚呈請的11年後,男方於2019年11月12日存檔表格25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及女方於2021年9月9日提出傳票申請:「就上述檔案[女方]申請撤銷於2009年由B.Chan盼(sic)報暫准離婚命令及澄清沒有繼續進行離婚程序,跟[男方]仍夫婦关(sic)係至今[3]。女方表示,儘管她在2008年提出離婚呈請,但事實上呈請後依然與男方如同夫妻般生活[4]。不過,該傳票申請於2021年10月29日的聆訊不獲法庭批准[5]

4.隨後雙方於2021年1月8日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未能和解,所以案件押後進行審訊。

5.在開審當日,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

背景

6.男方於1960年出生,審訊時62歲,沒有爭議男方於2020年10月已退休。退休前任職於一公營機構,月入約$60,000元,每月支出為$41,515元[6],並於2020年12月收取了一筆$7,111,094.94元的退休金[7]

7.女方於1970年出生,審訊時52歲,婚後直到現在一直是全職家庭主婦。婚前任職文員。每月支出為$15,440元[8]

8.雙方於1993年認識。男方於1996年購入一個位於將軍澳新都城的物業(「新都城」),以男方名義持有。女方於1997年搬到新都城居住,雙方於2000年正式開始同居並於2003結婚,育有2名家庭兒女,分別是大女兒(現年20歲)及小女兒(現年17歲)(合稱「女兒」)。

9.雙方結婚後繼續居住在新都城。結婚後不久,女方便辭職成為家庭主婦,男方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女方一直負責照顧家庭及兩名女兒,於經濟上依賴男方。婚後由於性格上的差異等雙方關係一直緊張。而在2006年8月小女兒出生後大約一個月,雙方關係破裂,女方搬離新都城,自行租住單位居住。

10.女方在2007年申請法援,打算展開法律程序與男方離婚及爭取女兒的管養權[9]。其後雙方在香港家庭福利會的調解服務中進行過調解。其中,經調解後,男方答應給女方購置一個物業,方便女兒在假期在該物業內與女方相聚[10],於是男方在2007年12月購入一個位於將軍澳慧安園的物業(「慧安園」),以男方名義持有,隨後女方搬到慧安園居住。

11.根據法庭於2008年11月14日的命令[11],男方由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方港幣$2,500作為她的臨時贍養費。根據法庭於2009年5月18日的命令[12],男方由2009年8月1日起,每月另支付女方港幣$1,700作為的兩名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男方由2015年開始每月支付港幣$11,300作為女方及女兒的臨時贍養費,之後於2017年增加至港幣$11,400直至現在。

女方案情及建議

12.女方的公開建議是希望平均分配所有有關資產。

13.在審訊當中,女方被問到具體建議和金額,女士要求擁有她現居住的慧安園(雙方同意價值$6,430,000元[13]),再加一筆過$5,000,000元的款項。她作供時指出,她認為扣除慧安園價值,雙方的家庭資產應該是總值大約$10,000,000元,所以她要求$5,000,000元作為平均分配。

14.女方在結案陳詞中,要求的一筆過款項增加至「6百萬以上」,並解釋在庭上提及$5,000,000的數字時,是由於未正式進入審訊,未聽取口供有關女方聲稱男方資產隱瞞,以及女方的一些有關支出。

15.有關女兒的贍養費,雙方同意女兒贍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15,000元(共$30,000元/月)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教學為止。

男方案情及建議

16.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i)  男方轉讓慧安園給女方;

(ii)  女方獲得男方為大女兒所購買的保險於2024年10月10日到期後可得約30萬元;及

(iii)  50萬現金。

17.同樣地,女兒的贍養費與女方達成共識為每人每月15,000元(共30,000元/月)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教學為止。

18.在結案陳詞中,有關財產分配,男方解釋如下:

「根據以上原則,現將前述的3項主要財產分別列出哪些部份應該計入婚姻財產,以作公平分配:

- 新都城居所(婚姻居所),於1996年6月購買。根據雙方同意的估值854萬元,扣除了尚欠未清還的貸款576,000元,淨值為7,964,000元可計入婚姻財產公平分配。

-慧安園居所,於2007年12月27日購買。根據雙方同意的估值643萬元,扣除應還的60萬元,淨值為583萬元。因為在分居後才購買的,所以不屬於婚姻財產,不應被分配。

-現金約700萬元來自於2020年12月30日結算得到的711萬元退休金,在扣除我原生家庭托管於我的76萬元及1,176,000元貸款,淨值約為5,064,000元。根據我的2008年8月8日表格E所述,這筆退休金於2008年6月30日應為3,318,772.89元。因為分居始於2006年9月26日,所以應要扣除由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共21個月的僱主及僱員供款。採用[女方]所提供的資料(請見附件E第E6頁),我在2006年,2007年及2008年的月薪分別為41000元,42123元及45923元,並再以[女方]在文件冊753頁所提供的雇主及雇員供款比率合共為17.5%,則這21個月的供款共為:[(41000×3×17.5%)+(42123 ×12×17.5%)+(45923×6×17.5%)=158,202元],因此,可計入婚姻財產以作公平分配的净值為:(3,318,773 - 158,202) =3,160,571元。

就這3項最主要的財產,可計入婚姻財產可作分配的共為:(7,964,000+0+3,160,571) =11,124,571元。平均分配後,[女方]可以得到5,562,286元。根據雙方同意慧安園居所的估值為643萬元,則慧安園居所的價值已遠遠超過[女方]在「公平分配」原則下所得到的婚姻財產分配……」

爭議事項

19.就本附屬濟助審訊,雙方同意的爭議事項[14]為:

(i)  男方聲稱他的原生家庭每月協助新都城供款港幣$8,000(合共港幣$576,000元)及他的原生家庭借出港幣合共$600,000元以協助他還清購入慧安園的銀行貸款餘額,有關款額是否真實的借款及屬於家庭的債務?

(ii)  男方聲稱於2021年6月至9月期間支出大額費用(不少於港幣$1,000,000元)用以裝修新都城,有關費用(如屬實)是否應加回家庭資產中?

(iii)  考慮到男方多年工作應有的收入,於扣除他合理的開支後,男方是否已全面坦誠和明確地披露他的資產及積蓄?

(iv)  男方是否有隱藏資產沒有作出披露?

(v)  家庭的總資產是多少?

(vi)  如何公平分配家庭的總資產?

(vii)  女方的需要是多少,及應向男方作出怎樣的裁決命令以配合女方的生活需要?

(viii)  兩名女兒的需要是多少,及應向男方作出怎樣的裁決命令以配合她們的生活需要?

適用的法律原則

20.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21.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文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2.終審法院在LKW v DD (Ancillary Relief: Guidelines) [2011] HKFLR 106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大原則:

「(一) 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 (1)條所述各事項的目的是要達至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二)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三) 法庭考慮資產分配時應考慮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需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四)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3.又根據李義常任法官在該案中闡述,上述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性。因此,法官是須要從第7條所列的項目考慮並尋求一個在雙方之間經濟上公平的結果。終審法院定下了5個步驟:

「(一) 確定資產;

(二)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三)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四)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五) 決定分配結果。」

24.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25.基於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的法律原則,在結案陳詞階段是不能存檔新證據,對於審訊後希望提交新證據,只會在極少的情況下才獲法庭允許。因此,本席不會採納及考慮雙方結案陳詞內的新證據。

證據及分析

婚姻持續期

26.本席認為本案中應先處理有關婚姻的持續期之爭議。本案比較獨特的地方在於由2000年雙方正式於新都城同居生活,到2003年雙方結婚、同年大女兒出世、小女兒則於2006年8月出世,然後雙方同意於2006年9月正式分居,女方在2008年6月提交的離婚呈請書當中申請附屬濟助,而男方也在2008年7月存檔的表格四內申請附屬濟助。但及後雙方因種種原因(見下文)一直把各自的附屬濟助申請延誤,在2008年9月法庭頒布暫準離婚令之後亦一直沒有要求附屬濟助申請繼續進行。男方直到2019年11月才再次存檔一份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而女方直到2022年12月才存檔她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A)。

27.雙方各自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延誤長達十年左右。 女方的說法是雖然她是呈請人,而且用一年分居作離婚理由,但她當時主要目的是為了兩位女兒着想。一直以來她和男方都保持密切關係,保持見面和聯絡,期間男方示意想和她復合,期望退休後一起生活,但最終談判不果。最後一次大約2021年,他們一起去了東九龍區逛街吃飯,探望女方親人,談及復合。女方認為這是拍拖的行為。女方認為他們的關係應被視為一段長婚姻。至於分居後購入慧安園,女方認為她並沒有正式離婚,只是在分居後男方當自己有兩個家,還經常買餸到慧安園和幾乎每晚探望女兒。

28.女方進一步的說法是在2008年提出呈請時,小女兒才1-2歲,女方不懂得處理法庭申請。她說,在提出呈請後,男方向她表述想與她重新建立家庭。儘管兩人分居,但往後他們一家四口繼續像一般家庭生活。女方也繼續經常來往新都城和慧安園,更說到男方承諾退休後和她一起生活。

29.男方的說法是這是一個短的婚姻持續期,由結婚到分居只是三年的時間。雙方2006年已經分居,離婚呈請書也是採納分居作為同意離婚的理由。所以不論是慧安園、他的部分退休金、或是分居後累積的財富都不應該被納入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他承認有意圖復合的說法,但同時他表示多年來和女方的各種聯絡和情感糾纏也是源於兩位女兒的照顧安排。

30.當被問到為何他本人的附屬濟助申請也有很長的延誤,他的回應是他在有關時段全職工作,沒有時間處理。加上要照顧兩位女兒,他認為是女方先提出離婚,所以主導權應該是女方。男方確認,除了以上仍沒有其他原因。

31.有關分居後雙方在情感上的連鎖關係,本席參考上訴庭在EJB v CJB (Ancillary Relief – Duration of Marriage)[2012] HKFLR 1 一案中有關案例詳盡的分析,有關段落如下:

“[85] While the judge accepted that from August 2006 until February 2007, although no longer cohabiting, the parties did attempt to salvage their marriage by seeking counselling and consulting a fertility expert, he did not think that this nine-month period could properly be counted as integral to the overall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In coming to this conclusion, the judge relied upon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of principle set out in GW v RW (Financial Provision: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2003] 2 FLR 108:

‘33. In assessing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the court has always looked at the position de facto rather than de jure. For example, the end of the marriage is always taken as the date of separation rather than the date of decree absolute

34. I am of the view that it is… unreal to characterise the 18-month period of estrangement, conducted under the umbrella of a divorce petition which alleged the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as counting as part of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In my judgment, a period of estrangement where there has been a formal separation should not count as part of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86] In my view, the judge was correct to come to the finding of fact that the nine-month period after the parties had separated should not be counted towards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I say so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s.

[87] First, there is the technical point but nevertheless one of substance that, when the wife issued her petition for divorce in September 2008, she did so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d been an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that breakdown being evidenced by the fact that she and her husband had lived separately from each other since the end of July 2006 – not the later period of February 2007. That petition was not withdrawn nor was it amended; indeed it was the basis for the issue of a decree nisi in February 2009.

[88] Second, as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cognised in WLK v TMC [2010] 6 HKC 571, in matters of ancillary relief the basis upon which our courts recognise the existence of a de facto married state is the fact of continuous cohabitation comparable to married life. In this regard, Ribeiro PJ said the following in his judgment (para 105):

‘There may be highly exceptional cases (such as where parties are unable to cohabit – because, for instance, they have high-powered job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 but have children and otherwise generally conduct themselves as if they are married) where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cohabitation may not stand in the way of treating them as in a de facto marital state. Howeve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special circumstances, I can see no basis for construing the statutory powers and discretions to extend to relationships which do not involve cohabitation of the kind described above, however emotionally intense those relationships might be. There is no reason in logic or policy for regarding an ‘emotional interlocking’ as an approximation of a matrimonial state. Thus, in M v M (Short Marriage: Clean Break) [2005] 2 FLR 533, Singer J noted:

‘There is not a case in the calendar where a court has expressly taken into account (whether while assessing the impact of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or simply as a circumstance deemed relevant) a relationship which did not involve cohabitation.’

[89] Importantly, Ribeiro PJ went on to observe (para 107):

‘I would add that if the emotional intensity of a relationship not involving cohabitation were to be included as a basis for ancillary relief, the courts would be faced with a burdensome, time-consuming and impossibly subjective task.’

[90] It was never in dispute that the parties separated at the end of July 2006. From that time on, even if the husband and the wife did maintain a friendly relationship, perhaps on occasions an intimate one, the two of them seeking some way to reconcile, the fact remains that they were no longer living on a daily basis as husband and wife. As such there was no longer in existence a voluntary partnership in which ‘mutual emotional, economic and general support’ was provided: see the judgment of Charles J in H v H below. Their separation at the end of July 2006 was not an episode in their married life followed by a resumption of cohabitation. Viewed objectively, their separation was the definitive step that led to the dissolution of their marriage.

[91] In H v H [2007] 2 FLR 548 (paras 120 and 121), Charles J, in determining a similar contention, held that, after the parties had separated in January 2005, their earlier relationship, one that he described as ‘an equal and voluntary partnership providing mutual emotional, economic and general support’ fell away. Accordingly:

‘… it cannot be said that the unsuccessful attempts to reconcile, or the discussions about reconciliation that took place continued the mutual co-operation, support and goal that had existed during the happy years of the marriage beyond the date when the husband left the matrimonial home. Indeed in my judgmen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y did would fly in the face of the reactions of these parties to and after that event, and indeed of normal human nature.

Thus, in my view, the sad reality was that in January 2005 the underlying foundation of the marital partnership was brought to an end and was not re-established.’

[92] By way of a general observation, it needs to be said that, when couples separate,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ir feelings for each other are thereby set to one side. In many marriages, especially if there are children, a degree of ‘emotional interlocking’ will bind the parties perhaps for the rest of their lives. In the early stages of separation there may be attempts to see if reconciliation is possible. Our law encourages such attempts. Using Mrs Irving’s expression, neither party at that stage may wish to simply ‘abandon’ their marriage. But realistically, if the parties are no longer living together as man and wife, if the reason for their separation is the contemplation of the end of their marriage, attempts at reconciliation can only in the very rarest of cases be equated to a continuation of the married state.

[93] In the present case, whatever the depth of feelings that the parties may have had for each other after their separation, I am satisfied that the judge was correct to find that, for purposes of determining matters of ancillary relief, their union ended when they separated at the end of July 2006.”

粗體畫線後加,以作強調)

32.以本席的理解,女方的案情是縱使他們並非同戶生活但多年來維持「婚姻」生活,所以法律上不應被視為已分居。首先,本席留意到女方自從以同意一年分居為由呈請離婚並獲得暫准離婚令後,多年來也沒有作出挑戰,直至2021年9月9日才提出傳票申請意圖撤銷暫准離婚令。不但該申請已在本審訊前被駁回,對本席來說這申請提出的時間正是在法庭於2021年4月23日頒令[15],定下附屬濟助申索審訊日期(當時定於2021年9月9日和16日,2天審訊)後,因此本席有理由相信女方相隔13年才申請挑戰已分居為由頒下的暫准離婚令只是訴訟策略。

33.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清楚說明《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倘若女方與男方仍然在同一處所居住,除非具證據證明雙方的生活並非以「同一住戶」形式共同生活,否則並不能達致法例上分居的定義。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中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的定義:「分開居住」並不等同在不同居所居住,而是在於雙方有否退出婚姻責任和破壞婚姻的意圖,即不再承認婚姻的存在,及同時間雙方實際分離。

34.鄭 對 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8版)第9.57段詳細說明「在同一戶共同生活/分開居住」如下:

「10.(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 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扼要來前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35.再者,在本審訊中沒有充分證據顯示雙方有任何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或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給予支持他們有維持夫妻情誼。本席考慮到他們有提供過的通訊內容,大多數是有關女兒安排,他們也並非稱呼對方為丈夫或妻子,更何況沒有任何關於社交上的證據。

36.採納以上法律原則,本席認為雙方的婚姻持續期應為2000年同居開始直至2006年分居為止[16]。由2000年起,兩人在同居期間過着如同合法夫婦生活的模式,也有相討生兒育女事宜,直至2003年初懷了大女兒,他們便於4月6日結婚,大女兒於10月10日出生[17]。雙方無論於婚前或婚後的相處方式沒有任何改變。因此本席認為他們的同居關係是無間斷地進展至正式結婚。

37.6年的時間內,雙方育有2名女兒,本席接受從證供有顯示雙方在分居後有情感連鎖(emotional interlocking),但本席認為這情況不能推翻雙方已經分居的事實。本席認為本案的婚姻持續期應由同居關係開始時計算即大約2000年左右至2006年9月26日,即兩人同意的分居日期。雖然這並不是如女方所說的長婚姻,但客觀來說這也不是一個短暫婚姻。

步驟一:確定資產

38.根㯫終審法院在LKW v DDsupra)案件中定下的步驟,第一步是要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39.本席參考於2022年12月30日存檔的:(i)雙方同意及爭議的資產及負債表及(ii)雙方同意及爭議的收入及支出表。本席不打算將其內容逐點列出,以下焦點會放在比較重大的財產爭議。

新都城

40.這物業的價值為$8,540,000元不受爭議。男方爭議的是一筆合共$576,000的款項應被扣除用來歸還他的原生家庭。男方說,他於2008年購買新都城的時候家人借了大約$1,250,000給男方,此後他每個月還款$8,000元,直到男方在2020年退休,所以餘款為$576,000元。本席不接納該數目屬於男方的債務。時隔15年沒有證據顯示男方的原生家庭曾經或是在任何有關時段要求快男方還款。本席認為這筆款項若是需要歸還,以男方於多年來的經濟能力,一早便可以全數歸還。再者,這筆聲稱貸款並沒有任何借據及或歸還條款。本席認為即使被接納為貸款,也屬於家庭成員之間的「軟貸款」(soft loans)並不需要歸還。

慧安園

41.這物業的價值為$6,430,000元不受爭議。男方聲稱原生家庭於2016年1月曾借出$350,000元及2018年1月借出$250,000元,一共$600,000元給男方用途作為償還慧安園的樓宇按揭。同樣地,在沒有任何借據及或歸還條款的情況下,本席不接納這些為貸款,或者即使被視為貸款也是屬于家庭成員之間的「軟貸款」並不需要歸還。

銀行現金

42.首先值得留意的是男方於2020年12月收取的一筆總值$7,111,094.94的退休金[18],全數存入了他的銀行戶口。本席理解男方的案情為他大部分的退休金是分居後累積的財產,所以不應該被納入為可分配的財產。在這方面,本席會稍後(於第四步驟)處理。

43.除了退休金之外,這項目被爭議的是一筆$760,000元的款項。簡單來說,男方認為他銀行現金當中有$760,000元是代他母親持有。在審訊中,當被問到這筆款項的來由,男方首先說是家人借貸,因為他不夠錢用,男方稍作考慮後,更改他的證供說到這筆款項不是債務。本席進一步問道如果不是債務,這筆款項是什麼,男方說是他母親「放喺我度,以防我有需要就去用」。女方隨即盤問男方,稱母親入錢給他這說法從來沒有在證據上出現過,男方答案為:「因為你冇問」。本席認為男方這方面的口供,並不可信,故此不接納這筆$760,000款項為他人財產。本席接納女方的立場,即男方的銀行現金總值為$7,485,075.32元。本席也接納女方的銀行現金披露的數目,男方聲稱不同意,但他的立場只說「不能判斷」也沒有提供解釋。

女方要求加回的資產

44.不爭議的是男方大約於2021年安排新都城裝修。女方爭議的是為什麼男方需要在審訊前花上$700,000至$1,000,000元用以裝修新都城。加上,男方聲稱他聘用了他妹夫的公司進行裝修工程,而唯一的證據是一張於2021年9月4日列印的發票,裝修花費總計$743,830元。男方承認這發票是裝修完成後才列印的。男方於庭上解釋,他與妹夫並不需要傳統發票,他是因為女方在誓章內提出他沒有證據支持裝修的投訴,所以才安排列印該發票。

45.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證據有矛盾之處。首先,考慮到新都城單位的價值,這並不是一個小型的裝修工程,但男方並不能夠提供任何報價單。男方一方面聲稱自己經濟出現問題,需要向家人借貸,另一方面又花費大筆金錢裝修。本席不相信在作出該決定會是這麼草率,也沒有先考慮報價。同樣重要的是本席留意到男方關於迎合女方的投訴才列印該發票的解釋,本席留意到女方在她的誓章內投訴有關事項,誓章日期為2022年7月4日,而男方首次把該發票提供出來是在他於2022年9月2日的回應誓章內(該誓章的附件26)[19]。換言之,若男方的說法真確,該發票的日期理應在2022年7月或之後,而並不會於2021年9月。

46.本席相信新都城事實上是有進行裝修,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有基礎懷疑裝修費用是否真的如男方聲稱的那麼龐大,該發票作為唯一的證據本席對此亦抱有相當的懷疑。本席進一步考慮到新都城在有關時段都是男方自住的地方,本席決定把$750,000元(上捨至整數)加回家庭資產。

女方聲稱男方沒有披露的資產

47.女方聲稱男方沒有披露的資產包括三個銀行戶口以及一份保單,但女方未能提出任何確實金額。本席理解女方的立場為,倘若法庭接納男方沒有盡責地披露,便可在財產分配時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男方對這些指控都有作出解釋,簡單來說那些銀行戶口都是一些舊戶口,沒有存款也沒有啟用,若有的話只存有大約$1元的戶口起動金。

48.保單方面,女方投訴男方沒有披露一份East Asia Aetna的保單。就此,男方解釋到這是於1988年購買的,當時目的是為了幫忙任職保險業的舊同學增加業績,這份保單沒有任何價值。

49.本席認為男方在不同的法庭文件上已給予這項目內的爭議合理的解釋,本席不認為男方有不披露資產的情況。

雙方債務

50.男方的債務一共$1,176,000元,分別是新都城和慧安園的家庭貸款,本席在上文已處理不再贅述。

51.女方聲稱向她三弟借款$130,000元,男方對此反對及指出以他認知,女方只有一個兄長,並沒有聲稱的三弟。本席對此債務的看法與男方的債務相同,即認為這些都是家庭成員之間的「軟貸款」並不需要歸還。

52.女方也聲稱支出了40多萬的律師費,本席認為這是本案最終訟費考慮的一部分而並非債務。

雙方的資產

5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於這階段結論雙方的資產如下︰

資產 男方(HK$) 女方(HK$)
新都城 8,540,000 -
慧安園 6,430,000 -
銀行現金 7,485,075.32 299,557
股票 60,225 -
保單 389,917 71,000
強積金 - 40,000
私人物品 17,000 3,000
裝修費用 750,000 -
(債務) - -

共(HK$):    
23,672,217.32 413,557

合共(HK$):    

24,085,774.32

步驟二: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54.終審法院在LKW v DDsupra)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雙方的居住需要

55.考慮到在相關時段,雙方長期分別居住在新都城和慧安園,而在雙方的公開建議當中也是期望這個居住安排繼續,尤其為男方的公開建議和陳詞一直強調,縱使他認為慧安園是分居後購入的,他也重複表達他願意讓女方擁有。本席認為雙方繼續現行的居住安排是合理的決定。

女方的賺錢和經濟能力

56.本席接受女方在相關時段都沒有工作,而她現時的年齡也不能客觀期望她可以有任何可觀的收入。因女兒已成年及會晉升大學,女方可以嘗試一些兼職或與照顧小孩有關的工種,本席也鼓勵女士重投社會工作。

女方和女兒的合理開支

57.根據已存檔的文件,女方認為每月合理支出為$15,440元。當中包括的子女開支為$1,680元。本席觀察到雖然雙方在早年已經分居生活,女方也是過著節儉的生活水平。有鑑於此,加上雙方對本案上述的延誤,本席只可以推論雙方於2000到2006年的婚姻生活水平與他們分居後大致一樣。

58.本席認為女方報稱的每月開支$15,440元均為合理。女兒方面因雙方已達成共識,本席在此不作進一步討論。

男方的賺錢和經濟能力

59.丈夫的背景和最新情況在上文已經提過,在此不再贅述。本席接受男方退休後不再工作也是合理的選擇,他亦享有可觀的退休金保障未來生活。

男方的合理開支

60.在審訊前的相關時段,男方每月提供$11,400元費作為女方及女兒的臨時贍養費。明顯地這開支在審訊後不需要繼續。他在法庭文件中報稱的每月總支出為$41,515元,當中包括以上贍養費和女兒額外支出。在審訊中因雙方已經就兩位女兒未來的支出達成協議,男方一共需支付每月$30,000元為兩位女兒的贍養費,所以他報稱的子女開支($13,600元)應被扣減。因此,他的支出在審訊後,將會變成每月($41,515-$11,400 - $13,600 + $30,000 )= $46,515元。

61.本席留意到以男士的經濟狀況來說,他在所有相關時段都是過著相對節儉的生活。從上可見,他的一般及個人支出為每月$16,515。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非常合理的開支。小女兒快將升大學,客觀來說可以合理地預期有關兩位女兒的贍養費只會維持多3至4年。

步驟三及四: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和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

62.如上述所分析,本席考慮到家庭資產總值,本案中男方及女方雙方的經濟需要表面上應該足以涵蓋,會有剩餘資產,雙方亦表示就附屬濟助聆訊中,希望法庭能作出一個完全及最終徹底分清(clean break)的命令。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三個和第四個步驟: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63.一般來説,除非有充足的因由,引致可以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否則,法庭一般都會採取平均分配資產的做法,去處理雙方的資產。在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這議題上,本席認為就分居後的資產,有以下因素需要進行分析。

男方的退休金

64.本席沒有忘記男方一直對退休金的說法,所以本席需要考慮的是究竟這筆退休金的部分是否屬于分居後累積的財產,應否被扣除。本席留意到,本案男方的退休金與一般案件中有關退休金的討論有別,分別在於男方已經提取了退休金,存放在男方的銀行戶口內,退休金總值不受爭議。唯一的爭議是在已收取的退休金內有多少屬於非婚姻資產。

65.在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當中資產的來源是重要的因素。根據LWK v DDsupra)一案中第87段指出,法庭須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基於本席已裁定雙方2006年分居,本席認為即使雙方分居後看似還有一些情感連鎖,這些情感連鎖並不等同於婚姻的持續(見本席上文32 至37段的分析),因此在2006年分居後男方所累積的退休金不應視作來自雙方共同創造的資產。再者,退休金的爭議是源於女方的延誤才出現,若不是女方就附屬濟助申請的延誤,這七百多萬的退休金根本不會出現。本席接納男方就退休金的計算方法 (見上文18段),認為退休金當中只有$3,160,571元為家庭資產。

慧安園

66.相反,本席認為慧安園是在分居後一年以$1,488,000元由男方單獨購入[20],縱使是男方單方面支出,明顯地當時的資金來源是來自婚姻持續期間累積的資產。慧安園的用途一直以來也是作為女方及女兒的居所,也可被視為臨時贍養費的一部分。

67.作整體考慮和平衡以上各點後,慧安園應被視為家庭財產的一部分。

平均分配

68.作出整體考慮後,包括及不限於本案雙方對附屬濟助申請的重大延誤,本席認為除了以上退休金項目以外,本案的相關財產原則上應作出平均分配及或互相抵銷。

步驟五:決定分配結果

69.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本案運用分享原則。考慮到雙方的背景及本案的案情、所有證供、文件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分配如下:

項目 資產 男方被分配 女方被分配
1)  新都城 4,270,000 4,270,000
2)  慧安園 3,215,000 3,215,000
3)  銀行現金
(男方退休金
除外)
373,980.38[21] 299,557
4)  銀行現金
(屬非婚姻資產的男方退休金)
3,950,523.94[22] -
5)  銀行現金
(屬婚姻資產的男方退休金)[23]
1,580,285.5 1,580,285.5
6)  股票 60,225 -
7)  保單 389,917 71,000
8)  強積金 - 40,000
9)  私人物品 17,000 3,000
10)    裝修費用 375,000 375,000

小計(HK$):    
14,231,932 9,853,843

扣除非婚姻資產    
(3,950,523.94)[24] -

婚姻資產總數(HK$):    
10,281,408[25] (51%) 9,853,843
(49%)

70.根據以上列表,本席把最重要的三項家庭資產(項目1,2,5)以平均分配原則作出分配。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行駛酌情權,有關雙方各自擁有的財產(項目3, 6, 7, 8, 9)不作任何分配,即雙方繼續保留各自財產,互相抵銷。

71.項目4(即男方於分居後累積的退休金)被定為非婚姻財產,因此不作出分配,歸男方繼續擁有。

72.項目10被定為加回的財產,以平均分配原則作出分配。

73.扣除項目4後,雙方可被分配的財產為$20,135,251元[26],男方可獲得婚姻財產的51%即$10,281,408元,而女方可獲得婚姻財產的49%即$9,853,843元。

74.換言之在扣除慧安園總值之後,再扣除以上項目3, 7, 8, 9後,男方需要給予女方的一筆過贍養費為($9,853,843 - $6,430,000 -$299,557 - $71,000 - $40,000 - $3,000)= $3,010,286元。這是一個徹底分清的安排。

命令

75.本席頒令如下︰

(一)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3個月內,男方須將其名下物業慧安園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讓予女方(呈請人)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包括稅項)由女方與男方平均支付。

(二)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一整筆款額港幣$3,010,286元,作為對女方的附屬濟助。男方須於頒布絕對離婚令的3個月內支付。

(三)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每人每月$15,000,由2024年1月1日開始,並在其後的每個月的第1天支付,直到女兒相繼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爲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四)  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滿意女兒的福利案排。

訟費

76.於本案中,本席考慮到雙方的公開建議均不被法庭接納,而且最終的命令與雙方的建議均有差別。加上所有其他因素,包括本案的背景、雙方的案情及陳詞、女方聲稱的訟費債務、以及本案的判決、尤其是案件因雙方的延誤進行了多年,應盡快了結,好讓雙方重新生活。訟費方面,本席認為雙方均有責任,所以本席認爲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是最合適的。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李傲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A/1/2/§9]

[2]  [A/2/6]

[3]  [A/4/10]

[4]  [A/32/225/§30]

[5]  [A/16/36]

[6]  根據2022年12月30日存檔的雙方同意及爭議的收入及支出表

[7]  [B/390]

[8]  根據2022年12月30日存檔的雙方同意及爭議的收入及支出表

[9]  [A/233/§13]

[10]  [A/243/§12]

[11]  [A/8/19-23]

[12]  [A/9/24-27]

[13]  根據2022年12月30日存檔的雙方同意及爭議的資產及負債表

[14]  根據2022年12月30日存檔的雙方的同意及爭議的事項

[15]  [A/14/33-34]

[16]  根據雙方簽署於2022年12月30日存檔法庭的時序表

[17]  [A/222/§6]

[18]  [B/390]

[19]  [A/257/§35];[B/635-6]

[20]  [A/284]

[21]  7,485,075.32 – 7,111,094.94

[22]  7,111,094.94 - 3,160,571(即男方於分居後累積的退休金)

[23]  3,160,571/2

[24]  扣除男方於分居後累積的退休金(項目4)

[25]  14,231,932 - 3,950,523.94 (即在扣除項目4後,男方獲分配的婚姻財產)

[26]  24,085,774.32 - 3,950,52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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