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國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71/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24.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
DCCC 571/2023 [2024] HKDC 1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意外發生在屯門鳴琴路, 青雲路和杯渡路的T字路口交界處。當時天色良好,附近一帶有充足路燈照明。肇事路段交通㳘量普通,交通燈運作正常,路面乾燥且狀況良好,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2022年9月21日約凌晨5時40分左右,陳伯伯騎單車,閃著車頭和車尾燈,沿鳴琴路逆線往T字路口。此時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在陳伯伯左邊的鳴琴路快線,在黃色交通燈亮起時以時速92+/-9公里駛向T字路口,剎掣不及與單車發生碰撞,單車被撞倒後在距離撞擊點約65米處停下。 4.救護員在單車5至6米外發現昏迷的陳伯伯,當時已無呼吸和脈搏。陳伯伯被送往醫院救治,雖然及時獲得急救及治理,惟最終於同日0614時證實死亡。 5.被告人熟悉該路段,知道右方/右前方視野會受到圍欄、植物、燈箱和分隔處上其他物件影響,他同意「如果揸慢啲,就會有更大機會睇到㗎單車」,但為了趕在轉紅燈前駛過T字路口,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沒有保持適當瞭望視野,嚴重超速以致未能在碰撞前停下,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死亡。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育有一名女兒,他和女兒分別有工作。被告人2011年以內地駕駛執照取得香港駕駛執照,是一名職業司機,駕駛輕型貨車在屯門區送報紙。䅁發後轉做跟車工人,月入$14,000,是家庭經濟支柱,另外要供養外母。 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及多次定額罰款紀錄,當中有3次超速在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 8.本案唯一加刑因素是超速,以最有利被告人的情況是超速約32公里(時速92公里-10%),並非最嚴重的超速逾每小時45公里。希望法庭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9.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0.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對死者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亦必然對死者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傷痛。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人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1.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2.在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在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1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㣔政區 訴黃國豪DCCC284/2014,該案被告人為一名的士司機,交通燈由紅轉線後,被告人在快線起步後不久,撞倒一名由慢線橫向快線過馬路的路人,引致他死亡。其間被告人完全沒有留意到該名路人。被告人沒有超速,危險駕駛在於他極度缺乏專注。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區域法院判刑於本席沒有約束,且有別於本案,該案是屬於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組別。 14.在香港特別㣔政區 訴 李天生CACC 271/2009,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車速急轉彎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告成意外。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一人死亡,另三人受傷。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初犯,沒有駕駛犯錯紀錄,認為2年監禁足以反映他應負的罪責。本席認為本案情節較嚴重,因為被告人是習慣性在天未亮時分以限速為時速70公里,在涉䅁路段抱著「早啲收工就賺咗」的心態駕駛;另他亦有若干交通違例/定額罰款紀錄。 15.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5頁清楚指明「除非有標誌另外說明,否則,所有道路的最高車速,都是時速50公里」。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0頁,又提醒駕駛者要 時刻避免:
16.涉䅁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但被告人從沒有認真了解香港一般道路限速,一直以為限速是時速70公里。被告人清楚當時的環境不應該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駕駛,但他抱著「早啲收工就賺咗」的心態,一路加速,以時速92公里±9駛向多線行車和有輕鐵軌的交界處,趕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沒有保持適當瞭望視野,以致未能及時停下,引致陳伯伯死亡。 17.被告人知道涉䅁交通燈每次燈號的時長,加速是為了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若非他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於凌晨時分,在交界處範圍,嚴重超速,本次意外可以避免。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一人死亡,考慮後認為屬中度罪責,量刑起點不得低於27個月監禁。 18.被告人在2010年來港定居,以內地駕駛執照取得香港駕駛執照,在港駕駛多年,是一名職業司機,但他竟然不知道在香港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限速是時速50公里。他知道不應該穿拖鞋駕駛,但為了方便自己,習慣性穿拖鞋在凌晨時分駕駛。他過往亦有多次超速定額罰款紀錄。顯然他在香港駕駛期間沒有理會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安全指引。他經審訊被定罪,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 19.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判處監禁27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5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7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