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國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71/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24.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
DCCC 571/2023 [2024] HKDC 1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意外發生在屯門鳴琴路, 青雲路和杯渡路的T字路口交界處。當時天色良好,附近一帶有充足路燈照明。肇事路段交通流量普通,交通燈運作正常,路面乾燥且狀況良好,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2022年9月21日約凌晨5時40分左右,陳伯伯騎單車,閃著車頭和車尾燈,沿鳴琴路逆線往T字路口。此時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在陳伯伯左邊的鳴琴路快線,在黃色交通燈亮起去以時速92+/-9公里駛至T字路口。輕型貨車左車頭與單車發生碰撞,單車被撞倒後在距離撞擊點約65米處停下。輕型貨車則在中線與快線之間,在單車前約25米停下。現場沒有剎車痕,兩車嚴重損毀。 4.救護員在單車5至6米外發現昏迷的陳伯伯,當時已無呼吸和脈搏。陳伯伯被送往醫院救治,雖然及時獲得急救及治理,惟最終於同日0614時證實死亡。 5.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他熟悉該路段,知道右方/右前方視野會受到圍欄、植物、燈箱和分隔處上其他物件影響,但為求在轉紅燈前駛過T字路口,超速行駛,沒有保持適當瞭望視野,以致未有及時停下,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死亡。 法律指引 6.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的證供及他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7.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包括一名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人),辯方連被告人共有2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8.案發時被告人超速,在交通燈轉黃燈時駛過T字路口。辯方在結䅁陳詞時不爭議,若被告人在限速範圍內駕駛,他能及時停車,但認為並沒有嚴重超速,且交界處不應該有單車出現,又指被告人的視野被分界處的植物、欄杆、裝置,和燈光影響,故看不清前方突然出現的黑影。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不小心駕駛輕型貨車XP1542,但否認危險駕駛。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9.另有一初步爭論點:辯方擬傳召證人盧國強先生為辯方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並呈上一份由盧先生撰寫的專家報告。控方反對其「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資格,及反對其報告內涉及「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而作出的意見。 辯方的專家證人 10.辯方擬傳召證人盧國強先生為辯方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就證人是否具備專家資格的舉證責任在辯方,但只須在較低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即以衡量相對可能性此標準作為準則。 11.盧先生撰寫的專家報告內包括了他的履歷。盧先生多番強調「交通意外重組」並非一獨立大學學科,以往被誤解是因為沒有詳細列出他修讀的大學課程內容,及沒有將他這方面的資歷列出。故在2020年更新了履歷,好使法庭能清楚他在「交通意外重組」範疇的專家資歷。盧先生本身是一名工程師,他是機械力學方面的專家,「交通意外重組」亦需要運用機械力學方面原理。 12.盧先生作證時確認他沒有修讀過「交通意外重組」課程,但強調自己有機械力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又持續自學,更曾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出庭作證,擔任「交通意外重組」課程導師和講者。然而他教授的課程內容及演講的內容不詳。 13.控方呈上8個案例:分別為區域法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DCCC 6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DCCC 7/2015;HKSAR v Leung Ching-chung DCCC 4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悅華DCCC 397/2017; HKSAR v Yu Jie DCCC 579/202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Lung Lau Yin v So Kwan Mo HCPI 4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輝HCMA 190/2021)、及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Leung Ching-chung CACC 347/2016 ),展示不同級別的法院均就著盧先生的學歷、知識、經驗與及曾當導師而聲稱擁有「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身分表示不認同,不接納他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法庭亦批評他缺乏作為一位專家應有的認真和不偏不倚的態度。 14.本案其中一項關鍵證據是由事故現場附近建築物上裝置的監控鏡頭攝錄的意外經過(證物P10) ,相關的截圖參看MFI-2 。盧先生聲稱他能從此鏡頭攝錄的影像指出死者的單車最早進入被告人視野的影格。盧先生聲稱經仔細檢視片段影像,他能看見單車最早出現在交界分隔處的影格為2172,認為這是單車最早進入被告人視野的影格 (報告上的用字是“很可能在影格2172注意到單車的存在”)。然而在庭上播放後發現單車最早出現在交界分隔處的影格應為2159 (MFI-2(13)) 。盧先生亦未能進一步解釋為何他認為影格2172是單車最早進入被告人視野的影格。本席注意攝錄證物P10的鏡頭是固定在碰撞點左後方的建築物上,與被告人在快線上駕駛的位置有一定距離,角度亦不一樣;此外,行人路上一個交通路牌遮擋了鏡頭部份關鍵範圍。考慮後不認為單慿此片段可以找出單車何時最早進入被告人視野。 15.盧先生沒有接受過交通意外重組的訓練,沒有證據顯示他自學的交通意外重組包括什麼、質素如何,影像分析知識亦是自修而來,沒有經過考試。雖然盧先生聲稱以專家身分檢視片段影像,但其實並非進行影像分析,只是純粹憑肉眼指出以他所見單車最早出現在交界分隔處的影格。考慮後認定未能展示盧先生具備「交通意外重組」的綜合專業知識和能力。 16.片段所見被告人的貨車在影格2182亮起煞車燈,故被告人必然在此之前便察覺單車出現。盧先生以“很可能在影格2172注意到單車的存在” 為基礎,推算被告人的反應時間為0.5秒,從而再推算停車距離。個別駕駛者的反應時間不盡相同,但同一個人,在同一段路,同樣的時間駕駛同一輛車,按常理反應時間應該一樣。然而盧先生接著以駕駛者的反應時間與車速成反比為基礎,即車速越快所需反應時間較短(超速時反應時間為0.5秒),車速越慢所需反應時間較長(時速50公里時反應時間為0.9秒),推算停車距離。可是盧先生未有出示任何文獻支持他的論據,只是說基於他的個人經驗和從朋友處得知此情況。 17.道路使用者守則 (MFI-3) 有提及停車距離,並以圖表展示停車所需的最短距離(思考距離+剎車距離),推算下思考距離約為0.9秒。守則以紅色字提醒駕駛者注意:思考距離和剎車距離會因個人情況和路面情況而增加,只有在路面乾爽,車輛制動系統和配備良好,及駕駛者留神下才可能在最短停車距離“內”停車(即反應時間越快,思考距越短)。盧先生卻多番強調「0.9秒反應時間」是檢控標準,以支持他用0.9秒推算時速50公里所需的停車距離。然而守則只是就不同車速以圖像解說,在相若的反應時間下,車速越快,所需的停車距離越長,並非檢控標準。 18.雖然控方的專家也採用了「0.9秒反應時間」來推算時速50公里所需的停車距離,但並不是因為什麼檢控標準,而是單純做比較。控方的專家指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詳,0.9秒只是一個中間數,用以推算/展示在超速和沒有超速下的停車距離,只要反應時間不是0,他都沒有意見,但在推算超速和沒有超速下的停車距離時應該採用相同的反應時間,即只有「車速」這一個變數。 19.盧先生以「0.5秒反應時間」來推算超速下的停車距離,但以「0.9秒反應時間」推算時速50公里所需的停車距離,再將兩者作比較得出即使沒有超速亦不可能避免碰撞的結論。反應時間因人而異,並沒有標準。本席認為做任何科學比較都不應該多過一個變數:同一個人,同一段路,同一時間,同一輛車,若然只想比較在沒有超速的情況下是否有足夠停車距離,在運用公式時唯一變數應該只是車速。盧先生的比較測試涉及兩個變數,「反應時間」和「車速」,卻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20.本席認為盧先生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作出的意見既不科學亦不合邏輯。盧先生整體證供顯示他缺乏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應有的客觀及持平態度。他所提出的論據充其量是草率,往壞處說是按他個人需要隨意的口頭之言。 21.基於上述理由不接納盧先生作為本案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其報告內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作出的意見。但盧先生本身具備機械力學專家的經驗和資歷。故報告內純粹為機械力學方面的計算不受影響。 證據評核 22.意外地點是屯門鳴琴路和青雲路均為分隔車路,與杯渡路的交界處為交通燈控制T字路口。鳴琴路在杯渡路北面,青雲路在杯渡路南面,南北行各有三條行車線。有關路段可參看相片MFI-1。 23.案發時天氣良好,天未亮但附近一帶有足夠路燈照明。交通流量普通,路面乾燥且狀況良好,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關鍵時間現場路面情況和意外經過可參看監控片段(證物P10, P11和P12) 及相關截圖MFI-2(1-12)。 24.2022年9月21日約凌晨5時40分左右,陳伯伯騎單車,閃亮著車頭燈和車尾燈,沿鳴琴路(北行車線) 逆線往T字路口行駛,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XP1542,沿鳴琴路(南行車線) 快線(下坡路)向T字路口行駛。兩車在T字路口交界處發生碰撞。兩車行車路線可參看相片MFI-1。 25.碰撞後單車在距離撞擊點約65米處停下,輕型貨車在青雲路中線和快線之間,在較近撞擊點,距離單車約25米處停下。陳伯伯倒臥在單車5至6米外昏迷。路面上沒有剎車痕,兩車在意外中損毀(現場草圖為證物P5,相片證物P3, P6, P7))。救護員到場時陳伯伯已沒有呼吸和脈搏,隨即送院救治,同日0614時搶救無效,被證實死亡。本案交通意外導致陳伯伯死亡(參看證物P2)。 26.同日0628時警員5164在現場以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頭先我揸住架Van 仔XP1542,沿青雲路左三線的龍門居方向行時,我見我右前方嘅交通燈由紅轉綠色燈號,所以我就順燈過,嗰時大約車速八十至九十公里每小時。但當我駛過燈位時一刻,突然間有個黑影喺我右前方駛出嚟,我就立即停車,但收掣不及,車頭撞到案中嘅傷者。了解後,我先知佢頭先踩住架單車喺我架車右前方駛出嚟。」 27.同日中午12時19分至12時55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交待他由山景邨轉出鳴琴路,遠望前方轉綠燈便加速,估計車速每小時八十至九十公里,剛過燈位,在路𡒊邊「有個影標出嚟」,已經反應唔切嘞(記項18-41)。撞到黑影後「冇響安,應該有扭軚(因為車身)已經偏歪」,衝過輕鐵軌後才剎車。停定落車回望看見傷者倒地流血,他立刻報警 (記項51-57) ,看到現場情況才知與踏單車的人相撞 (記項220-225)。 2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交待以為該段路限速是時速七十公里左右,平時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在該段路行駛,夜晚通常都揸快少少,沒有為意限速是時速五十公里 (記項68-73) 。他通常凌晨3時開工送完就收工(記項93)。他已在該段路行駛多年,晚晩/日日呢段時間都在該路段行駛送報紙,知道當時輕鐵已經開始服務 (記項75-81) 。因為會有輕鐵駛經,看見轉綠燈就想快啲過燈位,所以順勢加速,(記項136-146) 。因為那兒有輕鐵行駛,若然到那兒要等輕鐵駛過,時間會長咗,所以揸快少少避免與輕鐵相遇,不想停在那兒。(記項189-202) 。 29.被告人表示那個時段意外地點比較暗,一定要對方有燈他才能看見。他同意以當時光線不足情況下,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是否合適,官方答案肯定是不合適。但他不是時薪工作,所以有越早做完越早收工,這個「賺咗」的心態。他前面兩部車駛過後便沒有任何阻礙,前面是一片空白地帶 (記項120-127) (參看MFI-2 (1) (2) 燈前的兩輛車在轉燈後駛離)。他已駕駛涉案貨車一年,沒有發現車輛有任何問題(記項129)。他不認為穿拖鞋影響駕駛(記項207-210)。 30.被告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基本上和會面時所交待的差不多。他在2010年來港定居,以內地駕駛執照取得香港駕駛執照,以他多年駕駛經驗道路有限速標誌,沒有限速標誌便是時速70公里。他不知道在香港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限速是時速50公里。他知道不應該穿拖鞋駕駛,但為了避免每次進出街市送報紙花時間換拖鞋,所次穿拖鞋駕駛。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5頁清楚指明「除非有標誌另外說明,否則,所有道路的最高車速,都是時速50公里」;然而駕駛者有責任因應他已知會影響他駕駛的因素適當調節車速,在限速範圍內駕駛(MFI-3)。 31.附近的監控鏡頭拍攝了意外經過,較具參考價值的是證物P10。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由山景邨轉出鳴琴路大約兩秒後轉綠燈,看見前面停下的兩輛車駛過交界處後前方便無任何車輛,知道即使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他亦不能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畫面所見05:36:40轉綠燈,燈前的兩輛車在05:36:46駛過交界處,即他約在05:36:38轉入鳴琴路。畫面所見貨車駛過交通燈柱前車尾剎車燈已亮起,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一路加速是要趕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除了他提到的黑影外,沒有任何原因致使他剎車,故他必定在剎車前便察覺在右前方出現的物體,奈何沒有足夠停車距離,所以發生碰撞。其實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0頁,已提醒駕駛者 時刻避免:
被告人知道交通燈每次燈號的時長,加速是為了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被告人顯然沒有理會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安全指引(MFI-3)。 32.意外經過錄像(證物P10) 所見,陳伯伯騎單車沿途閃著車頭和車尾燈(MFI-2 (1) 影格1746顯示的時間是05:36:28),在接近分界路𡒊前端時車速稍為收慢(MFI-2 (2)(3) 影格2099顯示的時間是05:36:46);當時被告駕駛的貨車仍未出現在畫面(MFI-2 (4)(5) 影格2110),畫面所見鳴琴路南行線上沒有任何車輛。忽然被告人的貨車出現在左一線高速向前(MFI-2 (6)(7) 影格2123,2125 顯示的時間都是05:36:47),陳伯伯單車行過北行線再次出現於畫面(MFI-2 (13) 影格2159顯示的時間是05:36:49) ,陳伯伯的單車繼續前行(MFI-2 (8)(9) 影格2175顯示的時間是05:36:49),隨後兩車發生碰撞。 33.控方傳召吳嘉豪博士為本䅁提供專家意見,辯方對他的交通意外鑑證調查及重組的專家資格沒有爭議,本席考慮吳博士的履歷、相關訓練和經驗後接納他為本䅁「交通意外鑑證調查及重組的專家」。吳博士分析了警方提供的材料,又到現場量度,隨後為本䅁撰寫報告(證物P15)。 34.吳博士認為證物P10以較佳的視角記錄意外經過,故對其作進一步檢查,並將關鍵觀察結果用列表展示。吳博士以交界位後第14小截行車線界線的遠端為〔位置A〕,第9小截遠端為〔位置B〕,第6小截遠端為〔位置C〕,碰撞點為〔位置D〕。量度後得知:A至B距離30.2米,平均傾斜下坡度1.6˚;B至C距離19.1米,平均傾斜下坡度1.9˚;C至D距離35.5米,平均傾斜下坡度1.0˚。經分析錄像分析及計算得出:A至B平均車速時速91公里 ± 9;B至C平均車速時速92公里 ± 9。吳博士計算的結果與被告人警誡下所承認「一路加速,估計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一致。 35.辯方證人盧先生基本上採納了吳博士的基礎數據(包括用以推算的4個位置),除了推算所用的路面各點距離。盧先生選擇利用比例地圖推算距離,而不採用吳博士現場量度所得的距離。考慮後認為吳博士實地量度的做法較利用地圖推算更理想,認定吳博士量度所得的是各點之間的正確距離。 36.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時間不詳,但無論如何不可能是零。畫面所見,貨車車尾剎車燈在C至D點之間亮起,分析後得知發生在影格2182 (MFI-2 (10))。吳博士參考運輸署發佈的《送路使用者守則》假定反應時間為0.9秒,以此計算被告人理應能在影格2164 (即位置C) 左右察覺右前方物體,此刻貨車車頭與碰撞點相距大約35.5米。若沒有超速,其他一切不變,吳博士以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停車距離為大約27米。故吳博士認為本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37.吳博士和盧先生採用相同的公式計算,得出不同結論是因為最初兩人代入不同的A至D點距離,採用不同的反應時間,及分別代入一個變數,和兩個變數做最終比較。如前所述,本席認為現場量度所得的是準確距離,應該代入準確距離計算車速。又若想比較同一名司機在相同情況下沒有超速所需的停車距離,唯一變數應該只是車速。故拒絕接納盧先生計算的結果和結論。 38.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詳。吳博士以圖表展示(證物P15(2) ,在不同的反應時間(0.3秒,0.4秒,0.5秒,0.9秒) 下, 又以盧先生計算得出對被告人更有利的時速85.3公里和時速50公里所需的停車距離比較,依然得出相同結論,即同一名司機在相同情況下若沒有超速應能在碰撞點前停下,認為本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應本席要求,控方在結䅁陳詞代入吳博士計算的車速時速92公里做比較,辯方同意控方的計算;計算結果與吳博士的結論一致。雙方同意即使代入最有利被告人的時速82公里(即時速92公里 -10%)計算,計算結果與吳博士的結論亦會一致。考慮後接納吳博士的專家報告內容及結論。 39.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已在相同時段,在涉䅁路段駕駛同一輛輕型貨車至少一年,他熟悉涉案交界位,知道該處每次交通燈轉燈的時間。他知道凌晨時分駕駛會受對頭車的燈光影響,他知道南北行車線之間的分界路𡒊上面的植物和裝置會遮擋右方/右前方視野。他認為涉䅁路段比較暗,同意光線不足情況下,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不合適。他又同意車速較快時相對沒能看得清楚路面狀況。然而為了早些完成工作,他一路加速趕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 40.辯方同意陳伯伯接近分界路𡒊時有慢速,但指因無法得知為何他會在該處收慢/停下,認為疑點利益須歸被告人,又指陳伯伯在是次事故中死亡本身不代表有危險駕駛。辯方又指該交界位沒有行人過路設施,又有輕鐵軌,陳伯伯逆線進入路口,突然駛出,明顯漠視交通安全。控方則指陳伯伯雖然逆線前行,但沿途閃著頭/尾燈,他在分界路𡒊時南行線往後很長一段路都沒有車,出分界路𡒊時車速已慢下來,並沒有漠視自己的安全。控方又指碰撞點在貨車左車頭,不同意陳伯伯是突然出現。 41.本席清楚陳伯伯騎單車,沿鳴琴路逆線往T字路口,但畫面所見他沿途閃著車頭和車尾燈,沿路沒有影響到由杯渡路轉出鳴琴路的巴士,和在青雲路駛往鳴琴路的車輛。陳伯伯在接近分界路𡒊前端時有減速,並且當時畫面所見鳴琴路南行線上沒有任何車輛,此時橫過交界處沒有危險。按被告人的證供,即使他以時速70公里行駛亦不可能趕及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故不認為陳伯伯是在不顧安全或有危險的情況下踏單車橫過交界處。 4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CACC 198/2016,該案上訴人因為塞車而停車,他正常尾隨前車開車而撞到受害人引致她身體受嚴重傷害。唯一針對上訴人的說法是再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的魚眼鏡,故未有看見車頭近距離內出現的一名身型矮瘦及行動緩慢的受害人。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CACC 223/2009,該案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在交通燈轉綠燈後再開車,車速不高,行駛兩、三個車位,撞倒一輛單車和一名男子,引致他死亡。死者以高速踏單車「衝出」、還是在短距離下突然「衝出」對該䅁的結論有決定性影響。涉䅁路口均設有欄杆阻止行人在該處過馬路,上訴法庭認為該死者如何橫過馬路有不同可能性,不能否定死者騎著單車衝出的說法,不可以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危險駕駛。 44.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37(4) 規定「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37(7) 則規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45.如上所述,陳伯伯並非突然騎單車衝出。本席認為陳伯伯沒有漠視自己的安全,他並非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不顧安全進入南行線範圍。該段路的限速為時速50公里,根據吳博士的計算當時貨車以時速92±9(10%)公里行駛,即最慢也超過時速82公里,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嚴重超速。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剎車前已察覺陳伯伯騎著的單車,只因車速過高未及看清;貨車未能在碰撞前停下是因為車速遠超合理範圍。 46.日常各區都不時有人以單車代步,事發地點是多線行車的T字路口,有輕鐵路軌,兩旁又有行人路,交界處出現行人或單車不出奇。被告人不能以過往沒有遇見行人或單車橫過交界處就理所當然的認為不用保持適當瞭望視野,或不用調節車速確保有足夠停車距離。被告人知悉涉䅁路段相關情況及涉䅁貨車的性能,知道沿路右方/右前方視野會被不同物件遮擋,知道對頭車燈光會影響視線,知道凌晨時分涉䅁路段比較暗,知道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不合適,他理應顧及路段情況在限速範圍內/以不高於時速50公里駕駛。 47.本席清楚陳伯伯逆線騎單車,但司機在駛過交界處時須要留意路面情況,任何時間看見踏單車人士橫過便要停車免生意外。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視野會被對頭車燈光和分界路𡒊上的植物和裝置影響,同樣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視野亦會因此受影響。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分界處的植物和裝置沒有完全遮擋駕駛者右方/右前方的視野。被告人有多年駕駛經驗,他同意「如果揸慢啲,就會有更大機會睇到㗎單車」,碰撞前他也察覺到前方有黑影(後知為被他撞倒的單車),亦有作出反應剎車,只因他嚴重超速,故未能在碰撞前停下。 48.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為了趕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沒有保持適當瞭望視野,嚴重超速以致未能在碰撞前停下。考慮後接納吳博士的證供,認定無論被告人的反應時間為何,若然他以不高於時速50公里駕駛,是次意外可以避免。考慮後認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單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更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4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7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