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est Pencil (Hong Kong) Limited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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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3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159A及159C條。D1沒有出席聆訊。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在D1缺席下繼續對D1進行審訊, 並替D1登錄不認罪答辯。另一方面, D2和D3亦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3名被告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65/2022[2024] HKDC 16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5/2022

[2024] HKDC 1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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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Best Pencil (Hong Ko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鍾沛權 第二被告人
  林紹桐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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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4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伍淑娟女士,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徐倩姿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余若薇女士,為資深大律師,帶領馬維騉先生,管致行先生,黃卉儀女士及柯愷欣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發布及/或複製煽動刊物 (Conspiracy to publish and / or reproduce seditious public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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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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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3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159A及159C條。D1沒有出席聆訊。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在D1缺席下繼續對D1進行審訊, 並替D1登錄不認罪答辯。另一方面, D2和D3亦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3名被告罪名成立。

2.3名被告都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名被告的背景, D2D3的家庭狀況

3.D1是一間於2014年12月16日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 亦是網絡媒體《立場新聞》(《立場》) 在《本地報刊註冊條例》下的註冊東主、承印人及出版人。D1的首任董事包括蔡東豪、余家輝, 和D2, 由他們創立《立場》。在2015年1月19日, D1委任5名人士成為D1的董事, 目的是監察《立場》的運作是否跟從它的《創刊辭》承諾進行。在這5名董事中, 其中一人在2021年6月11日辭任, 其餘4人與余家輝在2021年6月27日辭任; D2則在2021年12月1日辭任。在D2辭任後, 蔡東豪成為D1的唯一董事。

4.就著公司的架構, D1 的唯一股東是一間海外公司Web Network Limited (“Web Network”), Web Network持有一股由D1發行面值港幣一元的股票。Web Network是一間海外公司, 在2014年11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2014年12月8日, 蔡東豪成為Web Network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持有一股面值美金一元的Web Network股票。在同一日(即2014年12月8日), 蔡東豪亦成為另一間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Indepth Global Limited (“Indepth Global”) 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持有一股面值美金一元的Indepth Global股票。在2015年1月19日, 蔡東豪委任余家輝和D2成為Web Network和Indepth Global的董事(即每間公司連同他共有3名董事), 並將他持有的一股Web Network股票轉移給Indepth Global, 及將他持有的一股Indepth Global股票轉移給他、余家輝和D2共同擁有(即每人持有三份之一股)。換言之, 從2015年1月19日開始, Web Network的唯一股東是Indepth Global, 而Indepth Global有3名股東, 包括蔡東豪、余家輝和D2: 見證物PE5(2)至(5)。

5.本席接納D2的證供, 在同一天即2015年1月19日, 蔡東豪、余家輝和D2簽署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的書面信託聲明, 聲稱他們以信託人的身份持有他們共同擁有的一股Indepth Global股票, 但D2沒有披露信託受益人的身份。D2供稱這個信託安排是防止有人逼使《立場》停運, 避免《主場》的「非正常死亡」再次出現。本席不接納D2的證供。本席裁定, 蔡東豪是基於商業決定突然結束《主場》, 而信託安排是為了從贊助人或金主得到《立場》的創始資金, 及隱藏贊助人或金主的身份。D2在接受控方盤問時向法庭隱瞞信託受益人的身份。本席亦裁定, 蔡東豪、余家輝和D2實質上替不願意披露身分的信託受益人(亦即是金主)營運《立場》: 見裁決理由書第398至440段。

6.D2於1969年9月15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剛滿55歲。他的父親已經去世, 母親現時年約80或81歲。他有三名弟弟。D2已經結婚。妻子現時因為另一宗案件被還押。他們沒有子女。D2負起供養母親的責任。

7.D2於1991年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政治及公共行政學系。畢業後,他在香港職工會聯盟任職幹事, 替勞工爭取權益。從1995年開始,D2開始在傳媒工作。在1995年至2011年期間, 他在時間上交替地三次在《明報》和兩次在《經濟日報》工作。在2011年年底當他離開《明報》時, 他的職位是財經版採訪主任。D2跟着在2012年入職網絡媒體《主場新聞》(《主場》),任職總編輯, 但《主場》的東主蔡東豪在2014年7月突然結束《主場》。從2014年12月開始, D2受僱於D1擔任《立場》的總編輯, 他在2021年10月底辭職。D2離職後報稱無業。

8.D3 於1987年10月2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36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D3亦曾經在《主場》工作。從2014年12月開始受聘於D1為《立場》記者, 在2019年12月1日升任副編輯。在D2辭職後, D3升任《立場》的署理總編輯接替D2的工作, 直至於202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捕為止。

9.D3已婚, 與妻子育有一名年幼女兒。他和妻子現時各有一些自由職業, 賺取些微酬勞。

減刑陳詞

10.由於D1缺席, 它自然沒有提出減刑陳詞。

11.在本席作出裁決當天, 余資深大律師替D2和D3作出口頭減刑陳詞, 並呈上由D2和D3親自撰寫給法庭的信件, 亦在2024年9月16日存檔進一步的書面減刑陳詞。余資深大律師在今天亦作出進一步口頭補充。

12.余資深大律師力陳, 基於D2和D3因本案已經被還押的時間和辯方提出的減刑因素, 恰當的判刑是判處他們一個可以獲得即時釋放的刑期。

13.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 D2和D3在2021年12月29日被捕, 其後不獲准保釋等候審訊。在審訊期間, D3於2022年11月7日提出保釋申請, 獲得批准。當天D2沒有要求保釋。其後在2022年12月13日, D2亦申請保釋獲批。根據辯方的計算, D2 因本案已經被還押了349天(即11個月14日), D3則被還押了313天(即10個月9日)。余資深大律師指, 由於犯人一般來說可以因為在獄中沒有鬧事而獲得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這意味D2和D3已經服畢了相等於分別超過16個月及15個月的刑期, 而罪行的最高刑期亦只是監禁兩年。余資深大律師亦提醒本席, 根據香港法例第234章附屬法例A《監獄規則》第69(1)條, 若法庭判處的刑期超過D2和D3分別被還押的時間, 即使是超過一天, 他們也必須返回監獄, 服刑至少31天的實際刑期才可以得到因行為良好的三分之一刑期的扣減。

14.余資深大律師提出3個理由要求判處D2和D3不超過他們被還押的時間, 從而可以作出即時釋放他們的判刑, 其中的兩個理由適用於兩名被告, 餘下的理由與D3的健康有關, 故此只適用於D3。

15.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第一個理由涉及D2和D3的罪責。余資深大律師強調, 本案與其他煽動罪的案件不相同, 因為D2和D3是新聞工作者, 與其他案件的犯案人不相同。其他案件的犯案人透過他們的言論或發布的刊物講述他們的個人政治立場和看法, 作出宣泄性的宣傳, 但D2和D3只是作出報道。余資深大律師指, D2和D3作為新聞工作者, 他們的責任就是報道社會的狀況, 及在社會發生的事情和不同公眾人物的意見, 他們亦會發布不同投稿者的評論文章, 而這些報道不僅是新聞工作者的責任, 更是社會所需的一環。余資深大律師指新聞報道不是政治宣傳。D2和D3亦不是報道單一意見, 而是同時間如實及持平地刊登多方面的意見, 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意見及新聞 (包括法庭新聞), 因此, 他們的量刑應該與過往的煽動案不相同。

16.余資深大律師指出, 《立場》在2014年成立, 直至案發時的2021年, 《立場》發布的文章超過100,000篇。本案只涉及17篇文章, 而法庭亦只是裁定其中的11篇屬煽動刊物, 但它們大部份在兩名被告被捕之前的6個月已經下架, 只剩下4篇文章(A1、A14、A15和A16) 沒有下架。這顯示D2和D3並非有意挑戰法律, 而是希望在履行傳媒職責時盡量避免觸及紅線。

17.除此之外, 余資深大律師指出, 該11篇被裁定為煽動刊物的文章沒有牽涉《立場》本身的編者話或《立場》的意見, 全部是受訪者的意見及來稿者的意見。換言之, 被告不是宣傳自己的意見企圖煽動他人, 而只是在履行新聞工作者進行報道的職責時刊登了極少數的煽動文章。余資深大律師強調, 即使法庭認為《立場》支持和促進本土主義 (裁決理由書G6部份), 但被裁定為煽動刊物的11篇文章沒有一篇宣傳《立場》的立場。

18.余資深大律師亦強調, 被裁定為煽動刊物的11篇文章佔《立場》發布的全部文章不足0.01%。雖然裁決理由書第392段指沒有證據確立《立場》的其他99.99%文章是否沒有包含煽動文章, 但控方經過多位證人重複考慮後才決定以17篇文章(而不是其他99.99%文章)作為檢控基礎。因此,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全盤考慮D2和D3作為《立場》的總編輯及署理總編輯時的整體行為。余資深大律師認為, 即使刊登一篇煽動文章仍屬犯罪, 但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被告發布的99.99%文章沒有被指煽動, 而這一點對於訂定被告的罪責或罪咎時至為重要。

19.余資深大律師亦提出, 在本案發生前, 法庭未曾就新聞工作者的限制訂下指引, 訂明甚麼文章會構成煽動或甚麼人不能採訪等, D2和D3絕非明知故犯。D2和D3亦引述其他報章, 顯示同類型報道或評論文章在不同報章亦經常出現。

20.法庭在裁決理由書第189段說,「香港法例沒有訂下法定要求, 指令傳媒遵守那一個專業守則, 亦沒有法例限制傳媒不能成為政治平台或倡議型平台, 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言論或刊物就會受到限制」。余資深大律師認為, 正是因為沒有清晰的法定或官方要求, 傳媒在報道不同公眾人物或不同意見來稿時, 可能誤墮法網。余資深大律師指, 被裁定為煽動的11篇文章的共同理由是「文章未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 但法例或政府從未指出評論文章必須「提出客觀基礎」才可以避免指為煽動, 被告或博客都不能預先知道這要求。

21.余資深大律師亦提出, 裁決中大篇幅指出時代背景的重要性, 裁決理由書第158段亦引述上訴庭在譚得志案提到, 同樣的言論於不同的政治環境或民眾情緒可有不同的效應。2019年後的社會及法律轉變亦可能令到以往可接受的報道變成犯法。在這個基礎下, D2及D3只是在進行新聞工作期間誤墮法網, 而非蓄意煽動。

22.余資深大律師亦提出, D2在案發時決定將超過10,000篇文章下架, 亦在被捕前辭任總編輯一職, 這顯示他已經離開串謀。根據《國安法》第33條, 當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 … 自動放棄犯罪」, 法庭可以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甚至「免除處罰」。余資深大律師認為這條例適用於D2的情況。

23.至於D3的罪責, 余資深大律師指出, D3涉及串謀發布的煽動刊物只有A16這一篇文章, 時間亦更短。再者, 當《立場》接到警方的投訴信後, 隨即在文章A16的開端和結尾加上附註, 盡力確保讀者能清楚知悉警方的立場。這與其他案件中被定為煽動性文章的性質截然不同。

24.基於以上理由, 余資深大律師力陳, D2和D3的罪行嚴重性在眾多涉及煽動罪的案件中屬於較低甚至最低的一類, 法庭因此應從輕處理。

25.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理由是, 法庭原本在2023年10月4日裁決被告是否有罪, 但法庭押後裁決, 最終在2024年8月29日才裁定3名被告罪名成立。余資深大律師認為, D2和D3從2022年年尾獲得保釋後至今一直嚴格遵守保釋條件, 沒有作出任何可被合理地被視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言論。因此, 判處他們返回監獄服刑會是過分嚴苛。

26.余資深大律師更強調,在2024年3月24日, 《監獄規則》第69條經修訂後新增第69(1A)至(1C)條, 當犯人就國家安全罪行服刑時, 懲教署署長有額外權力拒絕給予犯人本應可以根據第69(1)條因為行為良好而得到的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余資深大律師認為, 假若案件在2023年10月4日裁決, 兩名被告不會受到《監獄規則》修訂的影響, 但現時有可能不能獲得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因此,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作出調整, 及不應判處被告返回監獄, 否則對D2和D3不公。

27.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第三個理由是關於D3的病情, 本席稍後再交待D3的身體健康狀況。余資深大律師亦提出, 在等候裁決期間, D3亦失去了一個獎學金, 未能到外國進修。

判刑理由

28.《刑事罪行條例》第10(1)條訂明, 任何人干犯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罪, 第一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即港幣5,000元)及監禁2年。3名被告是第一次被定罪。因此,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4)條的訂明, 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監禁2年會是最高的刑期, 不可以超逾。

29.每名被告的罪責, 當然是判刑的最大考慮, 直接影響刑罰的選擇, 及假若判監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刑期的長短。

30.本席必須首先指出, 3名被告被裁定有罪的罪行是在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間, 他們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 而不只是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11篇本席裁定為煽動刊物的文章(A1、A4、A5、A7、A10至A16)[1]。這11篇文章是該串謀的外顯行為, 令法庭推論該串謀的存在, 及被告等根據該串謀不時發布煽動文章。

31.除此之外, 本席亦必須指出, 3名被告不是因為履行新聞工作者的報道責任被定罪。本席裁定, 煽動罪是特定意圖罪行, 控方必須證明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具有第9(1)條的煽動意圖(蓄意煽動)、或證明他在發布煽動刊物時明知刊物具第9(1)條的煽動意圖,但罔顧後果依然將它發布(罔顧煽動後果): 見裁決理由書第183段。本席裁定文章A1、A4、A5、A7和A10至A16是煽動刊物。另一方面, D2作為《立場》的總總輯批准文章A1、A4、A5、A7和A10至A15在《立場》的網絡發布, 及D3作為《立場》的署理總總輯批准文章A16在《立場》的網絡發布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由於他們批准發布相關的文章, 他們自然知道這些文章的內容。本席亦裁定, 他們知悉並認同文章的煽動意圖,提供《立場》作發布平台,煽動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及憎恨司法。無論如何,他們至少罔顧這些煽動文章可以產生的後果。本席亦裁定, D2和D3的意圖亦等同D1的意圖: 見裁決理由書第486至488段。

32.在判定3名被告是否具法例所需的煽動意圖時, 本席是從《立場》的資金來源、股東的政治背景、社論、發布的文章、刊物、人事任命等等作出推論: 見裁決理由書第397段。

33.從《立場》的成立、《創刊辭》的內容, 及蔡東豪、余家輝和D2與他們不願意披露身份的金主作出的信託安排(而《創刊辭》說明金主認同《立場》新聞理念), 本席肯定, D2供稱《立場》沒有政治主張是謊言; 本席亦裁定, D2和蔡東豪等為不願意披露身份的金主,在香港營運一個網絡媒體名為《立場》,目的就是支持和促進香港本土自主的本土主義: 見裁決理由書第449和450段。本席跟著分析了《立場》曾經發表的3篇社論和實體刊物《立誌》, 裁定《立場》的政治理念是本土主義,其媒體路線為支持及促進香港自主,在反修例期間更成為抺黑和中傷中央及特區政府的工具: 見裁決理由書第485段, 進而基於《立場》的媒體路線, 推論D2和D3在該11篇文章發布時知悉並認同文章的煽動意圖,提供《立場》作發布平台, 故此, 他們具有蓄意煽動的意圖, 或至少罔顧煽動後果。

34.本席因此不接納D2和D3是因為履行新聞工作者的報道職責而被定罪作為減刑因素。

35.余資深大律師力陳, 在本案之前, 法庭沒有就新聞工作者的限制訂下指引, 因此, D2和D3不知道甚麼不可以報道, 他們不是明知故犯, 只是誤墮法網。

36.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本案是香港回歸後第一宗涉及傳媒的煽動罪審訊, 但煽動罪從1938年開始已經是成文法訂定的罪行, Fei Yi Ming v The Crown (1952) 36 HKLR 133是被收錄於法律彙報的案例。該案說明, 根據上訴法庭的裁定, 在香港煽動罪的罪行元素並不包括煽動他人使用暴力。在這案的判決被推翻之前, 它仍然是訂下有效的法律原則, 對傳媒工作者包括D2和D3有指導作用。

37.再者, 《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訂明哪些意圖會構成煽動意圖, 而第9(2)條更訂明, 即使發布者發布的言論或刊物有可能墮進第9(1)條訂明的煽動意圖, 但只要發布者的意圖是符合第9(2)條的訂明, 即發布者只是意圖指出政府措施、憲制、法例或司法上的錯誤,甚至慫恿香港居民合法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他就不會被視為具有煽動意圖。由此可見, 法例早已提供指引, 傳媒工作者可以發布甚麼或不可以發布甚麼, 重點顯然是在於發布者的意圖。此外, 由於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受到《基本法》、《香港人權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保障, 因此, 即使在回歸後沒有涉及傳媒的案例, 新聞工作者仍然可以參考大量的海外案例包括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歐洲人權法庭對編輯的職責和責任制作了指引,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190段列出了這個指引的部份條款, 而這個指引在互聯網垂手可得。

38.余資深大律師指法例或政府從未指出評論文章必須「提出客觀基礎」才可以避免指為煽動, 但這是不需要法例或政府指出的。任何一名從事新聞工作的人都知道, 新聞工作的首要責任是講真話, 不是講假話、不是講半真半假的話。當評論或意見是得到真確的事實, 或發布者盡力查證為真確的事實所支持, 它自然有「客觀基礎」。

39.當法庭裁決一名被告人是否發布煽動刊物時, 法庭會首先考慮相關刊物是否具煽動意圖, 假若答案為否, 案件完結, 被告人無罪; 但假若答案為是, 法庭才再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本身是否具煽動意圖(蓄意煽動或罔顧煽動後果)。本席認為, 對新聞工作者而言, 他們考慮的次序可以對調。假若任何人包括新聞工作者意圖發布批評政府及 / 或政權的文章, 他可以先考慮他發布這篇文章的意圖是甚麼。假若他對中央和特區政府進行抹黑和中傷, 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及其機構的合法性、認受性或權威、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或地位及香港特區的司法制度, 或意圖嚴重損害中央或特區政府與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及香港居民相互之間的關係, 他自然要承擔罪責。另一方面, 假若他的意圖是符合第9(2)條的訂明, 不是為了抹黑、中傷、散播仇恨或恐懼, 而他的批評或意見是以事實為基礎, 並透過適當的驗證和證明手段確保事實的真確性, 並在呈現、描述和敘述他的評論或意見時保持真誠和公正的態度, 根據傳媒的倫理守則進行,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他的批評是猛烈和尖銳, 他也不會干犯煽動罪。即使他不幸被檢控, 除了控方在履行舉證責任時必然遇上困難, 他亦絕對可以指出他的強烈批評是如何有理有據, 及他發布的意圖不具第9條訂明的煽動意圖。只有那些意圖「打擦邊球」的人才會擔心誤墮法網, 因為他不是從他的意圖出發, 而是從言論或文章的內容是否可以「偷雞」出發。

40.在本案中, 《立場》在案發時無疑作出很多新聞報道, 涵蓋官方和非官方人物的新聞、他們的講話和法庭新聞等等。但是, 這並不表示3名被告不會在發布其他文章時沒有煽動的意圖。《立場》本身是一間網絡新聞媒體, 它自然必須以新聞媒體的形象出現, 但現今的媒體吸引讀者的賣點更多是它如何作出評論。

41.在案發期間, 《立場》透過D2和D3絕對不是單純的新聞工作者。《立場》專訪何桂藍和發布專訪文章A1, 顯然是為參加民主派35+初選的何桂藍助選。當何桂藍參與新界東初選論壇時, 當兩名主持人指她沒有從政記錄故質疑為甚麼選民要選她而不是其他人例如鄒家成時, 何桂藍完全沒有回答, 但A1的記者透過訪問何桂藍讓她有機會說出她早在2014年已經參與撰寫本土主義的專題文章、她對六四的覺醒, 及她曾經到烏克蘭學習民主運動, A1作者亦將何桂藍過往號召其他人支持郭榮鏗等議員在立法會拉布阻止國歌法的立法的錄像嵌入A1。作者亦特別讓何桂藍說出選民選她而不是其他參選人的理由, 讓何桂藍可以說出她即使攬炒自己也絕不與政權妥協, 作者然後以煽情的手法問讀者會否選何桂藍。除此之外, A1在2020年7月7日發布後,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立場》在於2020年7月11日即初選投票日的第一天再次在它的網絡發布A1, 而其他受訪人的專訪文章沒有相同的待遇:見證物PA2(1)(B)。毫無疑問, 《立場》替何桂藍助選, 而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立場》和D2認同何桂藍的煽動言論, 及意圖發布這些煽動言論。

42.何桂藍亦有接受其他媒體的訪問, 這些專題訪問文章亦有發布。但這些媒體沒有在文章內或在行為上說明他們認同何桂藍的煽動言論, 亦沒有替何桂藍助選勝出35+初選。

43.就著另一篇專訪文章A16, 本席裁定, A16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指中文大學學術自由受到威脅需要保護,及提供錯誤的事實攻擊警方執法,並美化暴動者的行為。文章忽略警方當時需要處理發生於中文大學的暴動, 更塑造警方打壓學生的形象。《立場》在發布文章A16時更嵌入一段錄影片段,比較校園暴動時以及兩年後的景象。片段中有關暴動時的多個景象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抗爭口號標語。本席認為,這顯然是《立場》的編採決定, 藉文章A16意圖重新展示抗爭口號和標語,重燃已經冷卻的暴力抗爭,引起公衆對特區政府及警方的憎恨。由此可見, 《立場》和D3不是純粹履行傳媒的報道責任, 而是意圖發布煽動文章。

44.其他媒體亦曾發布參與所謂「保衛中大」示威者的專訪文章。雖然接受訪問的人仍聲稱他們當時保衛中大, 但他們沒有提出警方或政權當時損害中大的學術自由。文章只是記錄這些示威者的說法、事件對他們及其家庭關係的影響, 及其他學生和教授的一些看法。在《明報》的專訪文章中[證物D2(333)], 在文章的末端, 於相關文章的一欄, 《明報》加入題為「【大學峰火一周年】警員: 從來無意攻入中大  保衛戰是偽問題」的專訪文章, 平衡了文章的內容; 但《立場》和D3沒有相類似的做法。《立場》和D3確實將警方的投訴在A16的開端和結尾以編按形式列出, 但繼續發布A16, 其訊息顯然是視警方的投訴為無物, 增加他們對警方的藐視。

45.從《立場》的社論可見, 在2019年6月14日的社論《為何我們「針對」警察》[證物P37(6)], 《立場》描繪警方為政府手上的槍炮, 用武力築成的高牆,讓行政機關可以躲藏在後任意妄為。在2019年7月23日的社論《記者遇襲事大 制度崩壞事更大》[證物P37(9)], 《立場》指控警方和白衣人勾結, 更借題發揮指警暴出現是因為香港沒有一個民主制度。在2020年7月1日的社論《堅守每寸自由土壤 用盡每絲縫隙中的微光》[證物P33(10)], 《立場》指《國安法》將香港變為極權及沒有自由的地方。《立場》刊登陳沛敏、羅冠聰、張崑陽和區家麟的博客文章, 肆意攻擊和抹黑《國安法》, 藐視司法, 尤其是將指定法官描述為被政權操弄, 而這些法官亦願意接受操弄或自行配合。但是, 這一點不可能是正確。區家麟和D2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政權操控法官, 更沒有證據證明指定法官屈服於政權之下而不是根據其法官誓言執行職務。他們不可能不知道李運騰法官是第一批被委任為指定法官的原訟庭法官, 因為他是處理《國安法》首宗案件唐英傑案的指定法官。根據他們的說法, 李法官必然是政權的打手。假若這是事實, 他們又如何解釋李法官批准黎智英保釋外出。事實上, 區家麟從沒有在這方面作出解釋, D2亦是視而不見。

46.從《立場》的社論和發布的博客文章 (它們是由D2批准), 散播出來的資訊是中央政府是極權政府、特區政府是中央的傀儡, 及警隊和法官是政權的打手, 其意圖傳播的訊息必然挑起港人對中央和特區政府的仇恨、藐視, 及不接受中央和特區政府及憲制秩序的合法性和認受性。余資深大律師指被裁定為煽動的文章沒有一篇是《立場》的編者話或《立場》的意見。 但是, 這些文章完全可以幫助《立場》促進本土主義在香港萌芽和壯大。無論如何, 雖然《立場》不是作者, 它依然是發布者。

47.余資深大律師多次強調《立場》的其他99.99%的文章不具煽動意圖。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的第390至393段已經回覆這一點。本席不希望論述其餘控方沒有引用為外顯行為的文章, 以免被指稱擴大了檢控基礎。但為了回應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詞, 作為一個例子, 可以參考區家麟的另一篇博客文章《終審法院喜迎江湖新秩序》[TSN435], 日期是2021年2月11日, 亦即是終審法院推翻李運騰法官批准黎智英保釋外出的判決之後的文章。在這篇文章中,區家麟說:「讀終審法院有關黎智英保釋上訴的判案書, 才不過幾段,只見法官們跪得很快很徹底,權力永遠是對的,人權法治聊作點綴」。區家麟又說;「法官所理解的社會背景,完全站在權貴立場,並非站在人權公義的視角」、「判詞也略提到香港人享有公民自由、無罪假定等原則(第22段),但只是口甜舌滑一番」。他再說:「終審法院反駁,律政司一些技術性理據… 顯得終審法院還有點自主、有點權威,但這些技術性細節上的反駁,只屬趴在地上掛嗱番拃沙之舉」。可以引述的例子還有很多。由此可見,即使是終審法院的判決,區家麟完全不尊重, 言調輕挑, 充滿藐視, 但他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 他更加沒有亦沒可能有任何客觀的理由相信終審法院法官會不遵守法官誓言執行職務。毫無疑問, 終審法院法官在司法界的地位是不可能受到任何政權的操弄。這篇文章顯然意圖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 具第9(1)(c)條的煽動意圖。D2亦是視而不見。

48.本席不打算再分析其他文章。本席只需裁定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的這項陳詞對被告的判刑沒有幫助。

49.本席不接納《國安法》第33條適用於D2的情況。D2沒有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他移走部份文章,目的只是降低被執法機關對他及《立場》進行執法的風險。

50.本席認為,在案發期間, 3名被告不是進行真正的傳媒工作, 而是參與當時所謂的抗爭。從《立場》的社論和《立誌》可見, 他們站在抗爭者的一邊與政府抗衡。本席肯定, 3名被告干犯的罪行相當嚴重,相關的串謀持續約一年和五個月,而即使集中在本席裁定為具煽動性的11篇文章,他們發佈的時間大部份是處於香港社會過半民眾最不信任中央和特區政府、警隊和司法機關的時間。基於《立場》有着約1,600,000名的跟隨者,本席認為,這些煽動文章對中央和特區政府及其居民做成的傷害必然是相當嚴重,雖然本席難以量化這些傷害。

51.基於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52.就着刑期的定量,最高的刑罰是監禁兩年。這個最高刑罰與罪行的嚴重性完全不相稱。根據現時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煽動罪的最高刑罰可以高達監禁七年。

53.基於D2的罪責,本席採用監禁2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54.本席現處理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求情理由。本席同意,案件經歷了一段長時間才作出裁決,這對兩名被告構成壓力。

55.另一方面,雖然案件原本在2023年10月4日裁決而本席押後裁決至2023年11月15日,但其後出現了樞密院的判例, 導致本案的裁決押後等候上訴法庭在譚得志案的判決。在譚得志案判決後,本席原定在2024年4月29日裁決,但後來再押後至2024年8月29日。本席認為,即使裁決可以在2024年4月29日進行,但當時《監獄條例》經已作出修訂,所以進一步押後沒有令被告處於任何不利的位置。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今天接受判刑,這並不表示他不可能得到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只要他令懲教署署長相信他不會再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他便可以得到相關的刑期扣減。余資深大律師要求本席因應這一點於刑期上作出調節,但由於本席不能代替懲教署署長行使相關的權力,本席根本沒有司法轄權在這方面作出調節。

56.基於完成審訊的時間給予D2附加的壓力,本席將他的刑期扣減兩個月。但除此之外,本席見不到任何進一步減刑因素。本席判處D2監禁21個月。

57.至於D3的判刑,根據本席的裁斷, 他在D2辭職後由他擔任《立場》署理總編輯時才加入相關的串謀。因此, D3參與的時間大約只有兩個月, 發布的煽動文章只有一篇。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4個月為量刑起點。

58.就著減刑因素, D3亦可以因為案件完成的時間較長得到部份減刑。

59.除此之外, 余資深大律師呈上3份有關D3的醫療報告。D3患有嚴重及罕有的抗嗜中性白血球細胞質抗體血管炎, 導致他身體內的抗體攻擊自己身體的細胞, 導致各個血管發炎, 特別是腎臟內的血管, 因此他患有嚴重腎病。

60.D3他的健康狀況在2024年7月之前相對穩定, 但現時他的腎功能出現惡化現象。檢查顯示他患上了另一種嚴重和罕有的免疫介導性腎疾病 (醫學術語為「帶有局部新月的嚴重狼瘡性腎炎」)。他再次接受各種效力強大的免疫抑制藥物治療。病情現時穩定。但由於這次新的腎疾病發作, 他目前的腎功能低於正常水平的30%。他正在瑪麗醫院接受定期檢查, 需要經常接受監測和檢查, 因為需要經常調整藥物來控制病情。由於他受到腎功能不良和免疫抑制藥物的影響, 他容易患上各種感染, 包括危及生命的感染。此外, 由於他的腎功能儲備已嚴重受損,他的腎衰竭可能會迅速惡化到需要透析治療的程度, 尤其是在出現感染、胃腸炎或脫水等併發症時。醫生認為, D3的腎病嚴重程度經已是第4期。基於他出現了新的症狀, 他的病況有可能加速進入最嚴重的第5期, 需要入院接受冶療進行洗血和換腎。余資深大律師指出, 假若D3返回獄中而身體狀況出現問題時, 懲教署不一定將他送往瑪麗醫院, 但D3得到主診醫生的持續冶療和照顧至為重要。

61.基於D3的健康狀況, 本席給予D3進一步減刑。本席認為, 基於所有提出的減刑因素, 恰當的減刑幅度應該是3個月。由於D3只是被還押了10個月9天, 這意味D3需要再次返回監獄服刑餘下的21天。但基於醫生的報告, D3需要不斷接受醫學監察, 及他受到感染的風險相當高, 本席認為, 下令D3進入監獄對他的生命可能構成危害, 而且, D3可以隨時得到現時主診醫生的治療亦是重要。因此, 本席再給予D3進一步減刑, 判處他一個可以即時獲得釋放的刑期。

62.至於D1的刑罰, 可行的判刑選擇只有罰款。本席判處D1罰款港幣5,000元。這是在法例下最高的刑罰。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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