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est Pencil (Hong Kong) Limited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6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ugust 2024.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1] 第10(1)(c),159A及159C條。

Cites 30 cases

Case No.DCCC 265/2022[2024] HKDC 1430[2025] 4 HKLRD 9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265/2022

[2024] HKDC 1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Best Pencil (Hong Ko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鍾沛權 第二被告人
  林紹桐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4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伍淑娟女士,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徐倩姿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余若薇女士,為資深大律師,帶領馬維騉先生,管致行先生,黃卉儀女士及柯愷欣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發布及/或複製煽動刊物 (Conspiracy to publish and / or reproduce seditious publications)

----------------

裁決理由書

----------------

目錄 段落
A. 背景 1-4
B. D1缺席受審 5-18
C. 辯方反對就部份文章提出檢控 19-25
(駁回辯方反對理由) 26-30
D. 辯方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31-43
(駁回辯方申請理由) 44-48
E. 控方案情
E1. 控方證人概覽 49-71
E2. 時代背景 72
E3. 文章內容 73-77
E4. 犯罪意圖 78-90
E5. 串謀協議及實行意圖 91-94
F. 辯方案情 95-97
(D2只承認審批發布A1至A15) 98-99
(文章不具煽動意圖) 100-104
(文章不構成實際國家安全風險) 105-106
(傳媒責任,非政治平台,沒有煽動意圖) 107-110
(17篇文章以外的其他刊物) 111-113
(反對控方用於盤問而呈上的文件) 114-124
(D2盤問下的證供) 125-128
(沒有串謀證據) 129-133
G. 裁決
G1. 法律指引 134-142
G2. 審訊議題 143-144
G3. 憲法及法律議題 145-151
(辯方提出的憲法及法律論點) 152-154
(正確應用第9(1)條) 155-160
(第9(2) 條不適用於蓄意嚴重破壞政府權威等) 161-164
(意圖煽動公眾騷亂或動亂是否罪行元素) 165-174
(實際國家安全風險) 175-176
(發布者需具蓄意或罔顧後果的特定意圖) 177-183
(執行相稱性) 184-195
G4. 審訊過程沒有不公平 196-201
G5. 有文章具煽動意圖
G5.1有關時代背景的裁決 202-206
(2019年6月港大民調結果) 207
(中大民調報告: 2019年6月至12月情況) 208-219
(i) 6.12示威者特徵 220-223
(ii) 本土主義政治訴求 224-226
(iii) 激進化示威者獲市民接受及和勇團結 227-230
(2019年區議會選舉) 231
(政治訴求轉向政制改革) 232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參加示威的人數) 233
(立法會不能運作) 234
(社會關係的傳統矯正力量崩潰) 235
(民主派35+初選) 236
(謠言/不願尋找真相的時代) 237-239
(政府可使用的廣播及媒體平台) 240-244
(數碼媒體使用) 245
(《立場》的影響力) 246-247
(社會回復正常的爭論) 248-253
(香港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程度) 254-267
G5.2 考慮文章A1至A17 268
(A1人物專訪) 269-279
(A2人物專訪) 280-283
(A3人物專訪) 284-290
(A4博客文章) 291-299
(A5博客文章) 300-303
(A6人物專訪) 304-310
(A7博客文章) 311-316
(A8人物專訪) 317-320
(A9人物專訪) 321-327
(A10博客文章) 328-331
(A11博客文章) 332-336
(A12博客文章) 337-351
(A13博客文章) 352-355
(A14博客文章) 356-358
(A15博客文章) 359-362
(A16人物專訪) 363-380
(A17新聞報道) 381
(社交平台留言) 382-383
G6. 各被告具犯罪意圖 384-397
(信託安排及《創刊辭》) 398-452
(立場社論《為何我們「針對」警察》(2019年6月14日)) 453-461
(立場社論《記者遇襲事大 制度崩壞事更大》(2019年7月23日)) 462-469
(立場社論《堅守每寸自由土壤 用盡每絲縫隙中的微光》(日期2020年7月1日)) 470-476
(2019年12月14日網絡媒體高峰會專題討論) 477-478
(《立誌》) 479-484
(《立場》媒體路線) 485
(發布文章是否具煽動意圖) 486-488
G7. 被告之間存有串謀協議 489-492
G8. 定罪 493

A.  背景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1]第10(1)(c),159A及159C條。

2.第一被告Best Pencil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D1) 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2],亦是網絡媒體《立場新聞》 (下稱《立場》) 在《本地報刊註冊條例》[3]下的註冊東主、承印人及出版人[4]。第二被告鍾沛權 (下稱D2)由2014年12月開始,受聘於D1擔任《立場》的總編輯[5]。第三被告林紹桐 (下稱D3) 同樣於2014年12月開始受聘於D1為《立場》記者,2019年12月1日升任副編輯,至2021年11月1日D2辭職後,D3升任為署理總編輯,接管總編輯職務[6]

3.罪行詳情指稱,三名被告於:

「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29日 (包括首尾兩日) 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即具以下意圖的刊物:

(a)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b)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

(d)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e)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 / 或

(f)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4.控方以17篇文章作為檢控基礎 (文章A1至A17),指每篇文章內容都具有煽動意圖,由D1營運的《立場》發布於其網站及社交媒體專頁[7]。控方指D2是D1的其中一名主腦 (directing mind and will),亦是《立場》的總編輯,對文章具煽動意圖知情並且由他決定、批准、安排及 / 或協助發布。控方亦指,證據顯示D1的另一名主腦及其最終老闆是董事蔡東豪。D3在知情下協助D2,後來更擔任《立場》署理總編輯,執行上述與D2相同的工作。控方認為可推論三名被告串謀發布煽動刊物。控方於2021年12月29日採取行動,搜查D1辦公室,同日拘捕D2、D3。蔡東豪在2019年11月17日離開香港,入境處沒有他回港的記錄。

B.  D1缺席受審

5.D1沒有委派任何一名董事、股東或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另一方面,D2、D3否認控罪,接受審訊。

6.控方申請在D1缺席下展開針對D1的審訊,與D2、D3的審訊同時舉行。為支持這項申請,控方先後呈上案件主管高級督察關博恒於2022年4月29日及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兩份誓章作為送達文件通知D1出庭的事實證據。

7.關高級督察的證供證明,為了通知D1出席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於2021年12月30日、2022年2月25日和2022年4月13日的聆訊,警務人員分別在2021年12月30日、2022年2月18日和2022年4月6日前往D1的註冊辦事處留下聆訊通知書,亦在相同日期將聆訊通知書派送到D1當時唯一的董事蔡東豪的註冊地址郵箱。期後在2022年4月12日,警員前往D1的註冊辦事處,留下案件移交區域法院的文件夾。在裁判法院的每一次耹訊,D1都沒有委派代表出席。在2022年4月13日,控方申請針對D1的法律程序繼續進行。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聽取偵緝警員18083的證供後,接納聆訊通知書和其他有關的文件經已送達給D1、D1知道出庭的時間但選擇缺席,放棄參與聆訊的權利。羅主任裁判官下令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處理。

8.關督察的證供亦證明,為了通知D1出席在區域法院於2022年5月3日和6月23日的聆訊,警務人員分別在2022年4月15日和5月31日前往D1的註冊辦事處留下聆訊通知書,亦在相同日期將聆訊通知書派送到蔡東豪的註冊地址的郵箱。這兩次聆訊都是由本席處理,而D1每次都缺席。本席每次都接納關督察的證供,並根據《公司條例》[8]第827條,裁定所有相關的文件經已送達D1,及D1經已獲告知出席的時間,耹訊可以在D1缺席下繼續進行。本席在2022年5月31日的聆訊中安排3名被告的審訊在2022年10月31日展開,預留20天審訊,並且安排在2022年9月6日進行審前覆核。

9.2022年9月6日的審前覆核由謝沈智慧法官主持。D1缺席聆訊。控方呈上關高級督察的第3份誓章作為送達聆訊通知書及通知D1出庭的證據。

10.2022年10月31日本案開審,D1依然沒有委派代表出庭應訊。控方認為不適宜將D1的審訊分開處理。

11.考慮應否在D1缺席下進行審訊時,本席緊記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偉強案 (CACC259/2011) 第六段列出的法律原則︰

「在R v. Jones [2003] 1 AC 1 一案,Lord Bingham 法官作出法庭應否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將案件押後或者是繼續審理控罪的原則性裁決。本庭同意及會採用這些原則。

(1) 首先被告人是有權出席審訊,面對控罪。

(2) 當一名被告人因為某種原因缺席,例如︰疾病、行為不當或蓄意棄保潛逃,法庭是有酌情權來決定是否繼續審訊或將審訊押後。

(3) 在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審訊的整體公平情況,小心處理。

(4) 相對一名蓄意潛逃的被告人,一名因疾病或無能力面對審訊的被告人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去反對法庭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

(5) 一名成年及健全的被告人若果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的行為是不會令法官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

(6) 如果審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人是可能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待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因此而作出他得不到公平審訊投訴。

(7) 一宗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若果法庭沒有酌情權來命令案件在其中一名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理的話,這會令法庭處於進退兩難的困局︰如果法庭押後整個審訊,直至缺席的被告人被拘捕及被押到法庭,這會對證人及案件的受害人不公。如果法庭只審訊出席的其他被告人,而不審訊缺席的被告人,這做法會令這名被告人在日後接受審訊時獲得完全不必要的益處。」

12.作為一間在香港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D1是一個法人實體,可以委派其董事或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根據關高級督察的證供,除了蔡東豪之外,所有曾經擔任D1董事的人在2021年12月29日之前經已辭職,至2022年4月13日,蔡東豪仍然是D1的唯一董事,沒有公司秘書,而蔡東豪在2019年11月17日離開香港後沒有回港。不過,本席相信,蔡東豪必然知道警方在2021年12月29日拘捕D2和D3,因為當D2和D3仍然被警方扣留時,《立場》已經發表聲明即日停止運作。毫無疑問,只有《立場》的最高層人士才可以作出這個決定,而這個人必然是蔡東豪。本席肯定,即使蔡東豪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必然關注這宗案件的進展,而且,所有聆訊通知書亦經已送達至蔡東豪註冊地址的郵箱內。

13.案發期間,D2、D3先後履行《立場》總編輯的工作。由於他們否認控罪,抗辯理由必然是《立場》發布的文章不是煽動刊物,及 / 或兩人沒有煽動意圖,及 / 或所有刊物是基於個人的決定而發布,不存在串謀之說。毫無疑問,D1和其餘兩名被告的案情和辯護理由不會出現利益衝突,D2、D3在案發期間更是受聘於D1。因此,蔡東豪大可以委任D2及 / 或D3代表D1進行耹訊。雖然D2、D3沒有責任這樣做,但假若他們任何一人代表D1,會省卻不少聆訊時間,因為控方就沒有需要為了履行針對D1的絕對舉證責任,傳召多名證人來證明D2、D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本席相信,不論基於甚麼原因,蔡東豪主動及自願作出不代表D1出席聆訊的決定,亦不委派他可以信賴並且有能力代表D1的人出庭應訊。

14.除此之外,即使本席押後D1的審訊,本席沒有任何理由相信D1會利用押後的機會來委派代表出席。

15.再者,根據關高級督察的證供,《立場》的辦公室,亦即是D1的註冊辦事處,將會被業主在2022年9月19日出售。換言之,在當天之後,D1將不會再有註冊辦事處接收聆訊通知書和其他文件。因此,押後D1的審訊只會造成再通知D1出庭的困難。

16.無論如何,所有相關聆訊通知書和文件經已送達D1,但D1選擇不委派代表出庭,主動放棄出庭參與審訊的權利。另一方面,由於D2、D3得到余資深大律師領導的律師團隊代表,D1也可以從中受惠,因為假若D2及 / 或D3無罪,D1被定罪的可能性基本上不存在。因此,即使在缺席下受審,本席見不到D1利益受到損害。

17.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控方的申請,讓控方可以在D1缺席下舉證。

18.由於D1缺席審訊,本席登錄其答辯為不認罪。本席緊記,D1只是放棄參與審訊的權利,這一點與D1是否有罪無關,亦不是向D1作出任何不利推論的理據。控方必須履行絕對舉證責任並成功舉證,否則不得將D1定罪。

C.  辯方反對就部份文章提出檢控

19.本案檢控基礎17篇文章的發布日期等資料,可表列如下:


刊物
刊物標題 受訪人/
博客作者*
發布日期 最後刊登日
(由警方發現計)
估計
發布日數
A1 【立會選戰】專訪 — 除下記者證後,還有人與她同行嗎? 何桂藍 7.7.2020 29.12.2021 540
A2 【專訪】由「無人識你喎」到新東初選出線 鄒家成:證明本土理念係有得贏 鄒家成 27.7.2020 13.7.2021 351
A3 【專訪】高歌《熱愛基本法》仍被 DQ 梁晃維:可能連區議員都時日無多 梁晃維 12.8.2020 13.7.2021 335
A4 【博客文章】這星期給香港人的通識題 陳沛敏* 12.9.2020 24.6.2021 285
A5 【博客文章】在國安法下的新常態,我們應如何反抗和思考 羅冠聰* 20.9.2020 24.6.2021 277
A6 【倫敦專訪】羅冠聰 一個流亡者,帶著愧疚展開新的戰鬥 羅冠聰 9.12.2020 25.6.2021 198
A7 【博客文章】在亂世中堅強:低谷、幽暗與希冀 羅冠聰* 13.12.2020 25.6.2021 194
A8 【專訪】舉家流亡海外 許智峯:最親的人安全在側,就放心向政權全面宣戰 許智峯 14.12.2020 25.6.2021 193
A9 【專訪】流亡美國 誓爭取金融制裁、救生艇計劃 梁頌恆:盼重返屬於港人的香港 梁頌恆 15.12.2020 25.6.2021 192
A10 【博客文章】回應國安法通緝:歷史不留白 真理永在人世間 張崑陽* 28.12.2020 25.6.2021 179
A11 【博客文章】2020 香港新詞 區家麟* 29.12.2020 24.6.2021 177
A12 【博客文章】穿官袍戴假髮演一台爛戲 區家麟* 22.2.2021 24.6.2021 122
A13 【博客文章】香港 - 美麗島 羅冠聰* 2.3.2021 25.6.2021 115
A14 【博客文章】「煽動」作為一種法律武器 區家麟* 1.6.2021 29.12.2021 211
A15 【博客文章】 災難現場 區家麟* 22.6.2021 29.12.2021 190
A16 【專訪】【中大衝突兩年】畢業生憶徒步前行護校 哀山城人文精神消逝 聲稱
中大校友
11.11.2021 29.12.2021 48
A17 鄒幸彤獲頒「中國傑出民主人士獎」:香港發生的一切是對世界的警號 鄒幸彤 5.12.2021 29.12.2021 24

20.審訊首日[10],辯方 (D2、D3) 反對就上列17篇文章其中13篇 (A2至A13) 提出檢控。

21.辯方指,《刑事罪行條例》第159D(1) 條對控方有所限制:如一項罪行已經過了檢控時限,便不能以第159A(1) 條串謀干犯該罪行提出檢控。就本案第10(1)(c) 條罪行而言,第11(1) 條規定檢控須於罪行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所以,如發布煽動刊物後6個月內沒有提出檢控,之後便不能提出,亦不能以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提出。

22.辯方指,因控方於2021年12月29日對三名被告提出檢控,受制於第11(1) 條,只可就當日之前6個月以後發布的文章提出檢控 (即2021年6月29日之後發布的文章)。辯方又指,《立場》於2021年6月27日發出公告後[11],從其網站[12]移除A2至A13,至2021年12月29日已超過6個月。時限已過,控方不能就發布A2至A13提出檢控,亦受第159D(1) 條限制而不能以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名提出檢控。法庭不應亦無權限處理,有關證據亦不可呈堂。

23.控方不反駁A4至A13於2021年12月29日的6個月前已移除 (即2021年6月29日前),但指證據顯示2021年6月29日後,A1至A3及A14至A17仍可見於《立場》網站。

24.無論如何,控方指三名被告所面對的串謀控罪,是連續性罪行 (continuous offence),亦即三名被告互相及與其他人協議,持續在《立場》發布煽動文章。就連續性罪行而言,檢控時限在罪行終結時開始計算。本案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的協議於2021年12月29日被制止而終結,故檢控時限是2021年12月29日之後6個月 (即2022年6月29日),而控方於2021年12月30日已落案起訴三名被告,所以沒有過時。

25.至於第159D(1) 條的限制,控方指本案控罪所針對的串謀協議,其內容不是發布A4至A13,而是持續在《立場》發布煽動文章。包括A4至A13在內的A1至A17是本案串謀協議的外顯行為 (overt acts)。故此,即使A4至A13於2021年12月29日的6個月前已移除,第159D(1) 條的限制並不阻礙控方以發布A1至A17來證明控罪所針對的串謀協議。

(駁回辯方反對理由)

26.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3] HKCFI 3337一案,同樣有關串謀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下的發布煽動刊物罪。原訟法庭於判詞第35段認為,串謀單次犯罪有別於串謀多次違反第10條,並於判詞第42段裁定後者檢控時限在控罪時間最後一天開始計算:

“35. … we are unable to accept Mr Pang’s argument that a conspiracy is “consummated” upon the commission of the first substantive offence in pursuance to the conspiracy (“the first offence”). The situation may be different if the conspiratorial agreement was about the commission of only a one-off offence. However, as we understand it the prosecution in the present case alleges that the defendants conspired to commit more than one act in violation of s.10, CO. If the prosecution’s case were true, then the Sedition Charge would not have been “stale” after the commission of “the first offence”, as the conspiratorial agreement would still be very much alive.

42. In our judgmen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e limitation of time should start to run on 24 June 2021 the last date of the charge, so that the prosecution of the defendants would be time-barred after 24 December 2021.”

27.本席認為本案指控同樣涉及串謀連續性多次違反第10條,故接受控方指檢控時限在罪行終結時才開始計算。本案因此沒有過時檢控。

28.至於第159D(1) 條限制檢控,條文如下:

「159D. 對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1) 凡—

(a) 有任何罪行已依據任何協議而犯下;及

(b) 由於任何適用於提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時限已經屆滿,因此不能就該罪行提出法律程序,

則根據第159A條就串謀犯該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得基於該項協議而針對任何人提出。」

29.本席認為,第159D(1) 條的目標是為了防止控方以串謀罪名,就檢控時限已過的罪行作出檢控。受限制檢控的串謀,只限於協議犯下時限已過的罪行,其他內容不同的串謀協議不受限制,否則便與目標不符。於本案中,證據顯示A4至A13已於2021年6月27日後被移除而沒有再發布,如果控方超過6個月後以串謀發布A4至A13提出檢控,便受第159D(1)條限制。但第159D(1)條並不限制就其他內容不同的串謀協議提出檢控。

30.本案指稱的串謀協議,內容是持續在《立場》發布煽動文章,有別於串謀發布A4至A13。即使A4至A13發布於2021年12月29日之前6個月以外,第159D(1)條並不限制控方就本案控罪所針對的串謀協議提出檢控。本席亦同意發布A1至A17只是本案串謀協議的外顯行為,可用以證明有關協議。故裁定控方可以就A1至A17一共17篇文章舉證。

D.  辯方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31.審訊第3日[13],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5186 (PW2) 作供指,於2021年6月24日至7月13日根據上級指示,從《立場》網站下載文章A1至A15。盤問下,PW2首次披露,按上司指示下載的文章,除了控方已披露的30篇外,還有數百篇未披露的文章。主控官團隊,包括警方案件主管調查隊 (案隊),對此表示不知情。經了解後,控方於審訊第5日[14]向辯方進一步披露文件。連同早前已披露的30篇,控方向辯方披露一共587篇《立場》網站下載的文章。

32.以上有關披露文件的發展,引致辯方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有關申請作為一項特別議題,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

33.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高級督察盧健賢 (PW5) 及 總督察陳安銘 (PW6) 作供解釋,本案原由PW2所屬的Y1小隊負責收集情報及保存網上證據等工作。PW5 及 PW6 作為Y1小隊主管人員,於2021年6月22日收到情報,指《立場》將會於短時間內下架涉嫌違法文章。PW5 及 PW6 繼而開始審視《立場》網站大量文章,並於6月22日及7月13日分別挑選出553篇及34篇,一共587篇內容敏感文章,由PW2下載保存。經多次會議後,PW5 與 PW6 從587篇中篩選約100篇文章。後與PW6的上司 (警司Wong C.H.) 再多次會議,進一步篩選出30篇文章交給案隊接手處理。

34.控方另傳召控方第七至第九證人 (PW7至9)。

35.PW7羅先生時任UDomain公司的技術發展經理。根據他的證供,《立場》在其公司註冊域名,曾於2015年至2020年8月租用雲端服務。《立場》於2020年9月改向Google申請雲端伺服器。

36.PW8高級警員 193是檢驗電子設備的警員。其證供指2021年12月29日的拘捕及搜查行動沒有導致《立場》網站關閉。警方檢查的證物不包括《立場》網站的網絡伺服器。於《立場》辦公室檢取數碼證物後,《立場》的網頁仍可被如常瀏覽。

37.PW9警長3156是負責向D2及D3發出部份涉案刊物的下架通知書的警員。於拘捕行動中,他要求《立場》將文章A1, A14至A17下架,並將通知書給予D2及D3簽收。同日下午約1時半,一名自稱《立場》的代表致電他,稱已移除文章;他確認該些文章已「死 link」,無法瀏覽,惟網站其他頁面仍運作。於同日下午4時,他發現《立場》已停止運作。

38.在永久終止聆訊申請中,D2、D3 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亦不提出其他證據。辯方指本案控方處理手法出現嚴重問題,令公平審訊無法進行 (fair trial not possible),或等同濫用程序攻擊法庭的正義感 (affront to the court’s sense of justice and propriety)。其申請有以下兩方面。

39.第一,控方人員 (包括警方案隊及Y1小隊人員) 有責任披露調查期間所收集的資料。不披露資料,或延遲披露,可導致法庭終止聆訊;亦可被視為程序不當,而令定罪不穩妥[15]

40.辯方認為,Y1小隊人員下載並保存587篇文章一事,檢控團隊被蒙在鼓裏,令控方不能履行須公平公正地進行檢控的責任。PW5 及 PW6篩選出587篇文章前,已審視大量其他文章,但沒有通知控方 (即主控官團隊及案隊)。辯方認為PW5及PW6審視大量文章時,顯然已認定《立場》網站上存有煽動刊物。審視目標並非進行公正調查,而是找出PW5和PW6主觀認為具煽動意圖的刊物。除587篇文章外,其他大量文章沒有被保存,而最後檢控基礎只涉及大量文章中的17篇,標準模糊,偏頗不公,實為扭曲事實,極不公平。

41.辯方力陳,各被告原可依賴PW5及PW6所審視的大量文章,提出辯護理由:即就17篇檢控基礎文章所涉及的題目,《立場》已作出持平報道,故沒有煽動意圖。但除最終披露的587篇文章外,控方沒有保存其他文章。究竟PW5及PW6審視了多少篇其他文章,內容為何,現已不得而知。警方拘捕D2及D3當日,《立場》網站停止運作。辯方指,D2、D3並無機會保存《立場》網站內容,因而失去可以證明《立場》恪守傳媒持平原則的證據:包括有關批評泛民、提出其他意見的博客文章、或有關香港政府記者會、及香港政府或中央官員正式回應時事等現場報道。辯方認為控方並未能完全掌握案情,不能協助法庭查找真相履行公義。

42.第二,辯方投訴控方開案陳詞偏頗不公。辯方指,控方的責任是公平公正地展示案情,而不是不惜一切達致定罪結果。故此,開案陳詞必須公平而有分寸,而不應無節制情緒化地攻擊被告[16]。但辯方認為,本案開案陳詞內容偏頗、毫無分寸,顯示控方不能公平公正地進行檢控。辯方舉例如下[17]

(1) 雖然控辯雙方承認《立場》成立並註冊為網上媒體,但開案陳詞卻形容《立場》為政治平台,不正當地試圖說服法庭《立場》以網上媒體掩飾作為政治平台的事實;

(2) 控方陳詞不正當地利用辯論技巧,嘗試說服法庭A1至A17是具有煽動意圖的刊物,如以煽動性或令人激憤的字眼描述有關文章,包括指其內容造謠抹黑特區政府打壓抗爭者、為非法抗爭者申冤、戴光環等;

(3) 控方不當地邀請法庭藉司法認知,接納主控官的個人觀點,包括以下指稱[18]

“(i) 即使 [案發時] 大規模的暴力衝突和破壞表面上看似消退,但是社會上仍然充斥各種暗湧和政治炸彈,隨時可以毁掉政府的管治權威並推翻「一國兩制」的基石和社會秩序,

(ii) 當時,本港有一大群的市民 (包括不少的年青人) 不願意接受香港是中國不可分割的部份,不接受中國對香港行使國家主權,不接受回歸之後的憲制秩序,並且採取各種各樣的行動來進行反抗,當時的社會政治氣氛甚不平和極不穩定;和

(iii) 更有反中亂港及外部勢力是以炒作社會事件,企圖進一步加深市民與政府之間的敵意,令他們相信自己是身處於沒有民主自由的極權統治之下;從而推動該些人士作出武力或各種非法抗爭或配合外部勢力以各種方法去推翻現有政權。”

43.辯方又指,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開案陳詞第32段藉引用 5.28 決定[19],影射A1至A17鼓吹各種不當主張及煽動不當行為,如港獨、煽動反中反共主張、蓄意破壞社會秩序、暴力對抗警方執法、癱瘓政府管治和立法會運作等。

(駁回辯方申請理由)

44.控辯雙方對適用於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又稱為申請擱置刑事法律程序) 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德恩 [2024] HKCFI 799 一案判詞第10段第(四)(3) 項,原訟法庭撮述終審法院所確立的相關法律原則[20],如下:

「除非被告人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顯示,他因為所提出的事情而蒙受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公平審訊無法進行,否則法庭不應頒發擱置令。換句話說,被告人要證明,繼續進行檢控便等同於不當使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省卻原文註腳)

4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控方解釋指延遲披露557篇文章,原因是警方呈交文章予律政司時判斷錯誤。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警方Y1小隊人員故意不披露或延遲披露所有相關材料。控方作出披露後辯方得到足夠時間審視相關文章,法庭裁定延遲披露並不導致辯方蒙受嚴重損害以致無法進行公平審訊。

46.至於警方沒有保存587篇文章以外PW5與PW6所審視的其他文章,值得注意的是, 這些沒有保留的文章並不是從《立場》或任何一名被告或證人檢取的實體證物, 而是警員從《立場》網頁下載到屬於調查小隊的紙張上。換言之, 這些並不是警員從證人或被告拿走的證物。他們不可能會預期, 在他們棄置這些文件後, 《立場》沒有保留或失去它們。證據顯示2021年12月29日的警方行動沒有影響《立場》網站運作。網站其後關閉,並非警方造成。各被告其後不能擷取以保存《立場》發布的其他文章,本席認為並非警方及控方其他人員可合理預期。辯方指失去批評泛民主派的博客文章等證據,但被告理應可向網站雲端伺服器營運者 (即Google) 索取所需資料, 《立場》早已在2020年9月將儲存《立場》所有文章的伺服器搬離香港及在2021年2月在英國開設分社。而且,本席認為有其他舉證方法替代,如傳召有關作者。本席不接受辯方失去以其他文章作為證據的說法。從本案其後的發展可見,雖然辯方指第三方所保存由《立場》發布的文章並不完整,但事實上辯方仍可以從不同途徑,取得控方所披露的587篇文章以外,《立場》發布的其他文章作為辯方證據[21]。因此,本席認為雖然警方沒有保存其他文章,但沒有造成審訊不公。

47.至於控方開案陳詞,本席認為控方只是根據準備呈堂的證據,及準備引用的材料,堅持其案情。控方做法為相關案例所容許 (見HKSAR v Chen Keen [2021] HKCFI 3546 第100至101段),並無不妥。而且,即使開案陳詞對辯方有任何不公,本席作為專業法官亦不會理會,所以不影響公平審訊。

48.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辯方未能證明控方因沒有披露及 / 或延遲披露資料,而導致辯方得不到公平審訊。辯方亦未能證明讓檢控繼續進行會導致控方濫用法庭程序,又未能確立其他永久終止聆訊的有效根據。本席駁回辯方申請。控方繼續檢控。

E.  控方案情

E1.  控方證人概覽

49.由於D1缺席聆訊,控方須履行絕對舉證責任,一共傳召33名證人作供。

50.繼PW2就下載《立場》網站內容 (包括文章A1至A15) 作供後[22],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5186 (PW4) 亦作供指,分別於2021年11月15日及12月7日下載及保存《立場》網站其他內容 (包括文章A16及A17)。文章A1至A17分別由PW2及PW4呈堂[23]

51.另外,PW1警員14915,PW3偵緝警員 6006及PW10偵緝警員 8971同樣就下載《立場》網站不同內容作供,如《立場》創刊辭[24],及與17篇文章相關的片段等。

52.上述證人證供顯示,網民就網站內容作出的表情回應及留言,可供公眾瀏覽。當中有網民渲染對中國共產黨 (中共)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特區政府) 的仇恨、宣揚民眾要抗爭到底,亦有不同立場的網民對罵。

53.PW5至9於申請永久終止聆訊交替程序中作供如上文第33至37段。

54.控方其他證人作供如下。

55.PW11張先生是報刊及物品管理辦事處行政主任。根據其證供,《立場》的東主、承印人、出版人和編輯,於2017年9月註冊時是余家輝,其後於2018年8月更改為D2,並於去年11月申請改為D3。

56.PW12樊先生是《立場》辦公室單位的前業主。案發期間,他將單位租予D1。

57.PW13王先生是稅務局評稅主任。根據D1的稅務紀錄,2015年至2018年間,D2報稱為D1總編輯,D3報稱是記者。

58.PW14是署任高級入境主任張芷妍。根據出入境紀錄,D1現時唯一的董事蔡東豪,於2019年11月經香港機場離境後,至2022年9月都沒有其入境紀錄。

59.PW15鄧先生是Vistra國際集團的職員。Vistra提供開設海外公司服務,並保存D1海外母公司Indepth Global和Web Network的相關記錄。

60.PW16高級警員54809及PW17攝影師周先生將警方於2021年12月29日在《立場》辦公室拍下的現場照片呈堂。

61.PW18警長7164負責處理有關《立場》Paypal戶口證物。

62.PW19偵緝警員14593,PW20偵緝警員 9161,PW21偵緝警員 14343,PW22偵緝警員16505,PW23偵緝警員10457及PW26偵緝警員 7910於2021年12月29日搜查《立場》辦公室。檢取證物包括電腦、硬盤和記憶卡等、員工卡片、公司簽發的支票、與《主場新聞》[25] 相關的銀行文件、Indepth Global和Web Network的公司文件、2021年12月1日D2辭任公司董事的信件,以及《立場》出版的實體刊物《立誌》[26] 等。

63.PW24偵緝高級督察丘楚怡作供確認,多名涉案文章的受訪者及作者於案發期間因涉及不同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被捕或被通緝,如何桂藍、鄒家成、梁晃維、羅冠聰、許智峯、張崑陽等。

64.PW25偵緝警長4420負責分析《立場》的銀行及Paypal記錄。

65.PW27警長8710負責在D2的住所搜證。拘捕D2時,在其住所搜得一部屬於D2的iPhone,及D2的《立場》職員證和D1公司信用卡。檢查其電話時,發現D2於2021年12月15日開設兩個名為「Stand」的WhatsApp群組,其中一個有成員D3和另一位《立場》記者,另一個只有D3。

66.PW28偵緝警員13483負責在D3的住所搜證。

67.PW29高級警員33805負責沖曬D2的住所、D2的手機,以及D3的住所的相片。

68.PW30偵緝警員16503負責檢視D2的電話內容,進行分析,並把涉案的WhatsApp對話製作謄本。

69.PW31偵緝警長58307於2021年8月16日檢查涉案文章下架情況。

70.PW32偵緝警員9551是拘捕D2的警員。拘捕後,D2在警誡下稱:「我係《立場新聞》嘅總編輯,唔關其他人事」。D2其後進行兩次共169分鐘的錄影會面。所有招認內容的呈堂性不受爭議。

71.PW33偵緝警員15981就有關文章A1至A17的網上點擊量作供。

E2.  時代背景

72.控方認為法庭可藉司法認知接納以下事項,作為有助了解文章意圖的時代背景:

(1)  2019年反修訂《逃犯條例》運動 (反修例運動),引發大型非法集結、警民衝突、暴動等違法事件。社會上出現仇恨警方、政府或中共的聲音,亦持續有要求外國介入及宣揚分離主義的呼聲。最終導致《港區國安法》[27] 於2020年6月30日頒布實施。

(2)  2020年2月起,本港民主派人士試圖以舉辦初選 (稱為35+ 初選),提高入選立法會機會,目的是奪取立法會控制權威脅政府,最終甚或無差別否決預算案,癱瘓政府。

(3)  至2020年6月30日《港區國安法》實施後,社會仍然有持續動盪的風險。思想極端及激進份子繼續以暴力手段實踐其政治理念,其過程變成地下化,相比起大型暴動事件更難預防,更加危險。社會繼續有聲音呼籲制裁中共官員,亦有外國針對《港區國安法》立法而衍生的制裁。社會上仍然充斥各種政治暗湧和軟對抗。

(4)  警方多次有關國家安全的拘捕及檢控行動,引發本地及國際社會關注,包括:2021年1月以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顛覆國家政權罪,就35+ 初選拘捕多名民主派人士 (其中有文章A1至A3受訪者何桂藍、鄒家成、梁晃維等),及2021年6月以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名拘捕《壹傳媒》及《蘋果日報》5名高層(D2妻子文章A10作者陳沛敏為其中一人)等。

E3.  文章內容

73.於其結案陳詞,控方將17篇文章分為4組。

74.第一組有A1,A2,A3及A13,共4篇文章。首3篇是人物專訪 (即A1,A2,A3),受訪者分別是何桂藍、鄒家成、及梁晃維。三人都是35+初選參選人。控方指三人各自於專訪中宣揚反政府反中央政治理念,即奪取立法會控制權威脅政府,以實現其政治訴求。A1提倡與中共及特區政府在不同領域抗爭。A2宣揚香港民族分離主義。A3宣揚中國為香港的敵人,批評中共和特區政府極權。至於A13,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羅冠聰,批評35+初選案檢控荒謬,指中共濫用權力,宣揚港人要團結對抗政府。控方指,第一組文章明顯可引起第9(1) 條所指對中央或特區政府的憎恨等,故具煽動意圖。

75.第二組有A4,A5,A11,A12,A14及A15,共6篇博客文章,有關《港區國安法》執法行動及司法程序。A4及A5作者分別為陳沛敏及羅冠聰,其餘4篇作者同是區家麟。控方指文章A4利用個別執法及檢控行動,抹黑警方,渲染政權打壓異己。文章A5指稱特區政府對異見分子作出無理拘捕和長期監禁,對廣大香港市民進行思想及言論壓制。控方又指文章鼓動讀者以不同手法,削弱中央政府管治,保存實力及擴闊戰線,目的是推翻中共統治,顛覆國家政權。其餘4篇文章A11,A12,A14及A15,指控《港區國安法》及其他法律被濫用,成為欺壓市民的政治工具。控方指第二組文章肆意抹黑和攻擊有關執法行動、檢控及司法程序,可引起市民憎恨及藐視特區政府、警方及《港區國安法》,故具煽動意圖。

76.第三組有A6,A7,A8,A9及A10,共5篇文章。其中3篇A6,A8及A9是人物專訪,而A7及A10是2篇博客文章。有關的受訪者或作者分別是羅冠聰 (A6及A7)、許智峯 (A8)、梁頌恆 (A9) 及張崑陽 (A10)。控方指四人是反中亂港分子,《港區國安法》實施後潛逃海外,倡議制裁中央及特區政府。文章A6指控政權以違法、鬼祟的方式,報復異見人士。文章A7以謠言方式散播憎恨,牽起反政府情緒。文章A8表明向特區政府宣戰。文章A9誣衊執法機關以至香港整個司法制度,又推崇港獨思想,描繪中共處於港人的對立面。文章A10指控中央政府以威權及謊言壓迫和殘害香港的自治和人民。控方指,第三組文章顯然可引起第9(1) 條所指對中央或香港政府的憎恨等,故具煽動意圖。

77.第四組有A16及A17共2篇文章,發布於D3接手總編輯職務之後。A16是一篇人物專訪,兩位匿名受訪者自稱是香港中文大學校友。控方指,文章藉受訪者回想2019年11月12日發生於香港中文大學校園內的暴動事件,美化暴徒行爲,抹黑警方合理執法行為,意圖把已經冷卻的暴力抗爭重燃,以引起公衆對特區政府及警方的憎恨。A17是一篇新聞報道,報道有關鄒幸彤獲頒發「中國傑出民主人士獎」及其得獎感言。其得獎感言隱喻2019年修例事件所引起的執法行動,及訂立《港區國安法》等政策,是中共極權打壓民主社會制度及法律、破壞自由、開放社會的行為,可引起對中央或香港政府的憎恨。故控方指第四組文章具煽動意圖。

E4.  犯罪意圖

78.控方指,D1作為一間有限公司,其犯罪意圖轉移自公司主腦。從其《創刊辭》[28] 可見,D2、余家輝及蔡東豪為《立場》發起人。三人經海外母公司持有D1,營運《立場》。余家輝其後淡出,至案發期間只有D2和蔡東豪兩人透過海外母公司控制D1。

79.從下文辯方案情可見,D2作供承認,《立場》所發布的刊物是由他作為總編輯審批,並確認在任期間審批發布文章A1至A15。雖然D2指因為已離任而沒有審批文章A16及A17,但證據顯示D2離任後,仍然透過WhatsApp向D3發出指示。控方指D2只是退居幕後,實質仍在D3協助下遙控《立場》營運。換言之,控方指A1至A17都是在D2主事下發布。故D2的發布意圖就是D1的發布意圖。

80.證據顯示D2修讀政治及公共行政學系,之後長期在新聞行業工作,於2014年更擔任《立場》總編輯,基本上除了休息時間,都是在審閱文章和新聞稿件、或到各網站或社交平台獲取資訊。D2明顯地對新聞、社會及政治議題甚有研究和意見,有深厚的政治底蘊。

81.控方指,17篇文章本身內容、措辭、意見及倡議等,在相關時代背景下有強烈煽動意圖。以D2的學歷、個人背景、工作經驗和社會閱歷,在當時社會環境下,必然知道17篇文章具煽動意圖,可激發起市民對政府的叛離、不滿以致仇恨,引起潛在國家安全風險。故控方認為D2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所要求的犯罪意圖,即對文章內容具煽動意圖知情[29]

82.另外,控方亦認為可以從D2知道文章具煽動意圖,推論D2對文章可以觸發的後果有所預計,進而推論D2蓄意煽動。控方認為以下事項可以加強有關推論:

(1)  從《立場》發布於2019年6月14日及2019年7月23日,分別有關612及721事件的社論可見,於2019年反修例運動之始,D2及其主事下的D1已經選擇站在示威者一方;與警察和政權等對抗。

(2)  時任副總編輯D3於2019年12月14日在網媒論壇高峰會的發言,表示,《立場》作為網媒希望給予大眾更多資訊,令更多人可以參與反修例運動。

83.控方指,D2蓄意煽動的意圖轉而成為D1蓄意煽動意圖。

84.假使D2沒有審批發布A16及A17,控方認為就必然是由當時接手總編輯的D3作為主腦審批。控方指,D3長期於《立場》工作,案發期間大部份時間任職副總編輯,最後約兩個月更接掌總編輯職務。按控方案情,由於A16及A17具明顯煽動意圖,可推論D3知道兩篇文章具煽動意圖,進而推論D3預計到發布文章可以觸發的後果,以及蓄意煽動。故就A16及A17而言,D3具有第10(1)(c)條所要求的犯罪意圖,轉而成為D1的犯罪意圖。

85.控方亦認為可從不同方面推斷D1的犯罪意圖,包括以下:

(1)  發布內容:除文章A1至A17外,《立場》發布的其他內容,包括控方所披露的文章,以及用於盤問D2而另外呈堂的新聞報道[30],大部份都是針對特區政府、建制派及中央,如:

(a)  社論:《立場》罕有發布的三篇社論分別關於612事件[31]、721事件[32]、及《港區國安法》生效[33]。控方指,從三篇社論可見,在未經了解調查清楚之前和在爭論極大的情況下,《立場》都站在警方和政權的敵對面;

(b)  《立誌》:《立場》於2020年12月出版實體刊物《立誌》[34],內容主要圍繞2019年反修例運動。控方指,《立誌》政治取態明顯視中央及特區政府為敵,站在示威者一方,偏頗地指控警隊有濫權和警暴行為;

(c)  博客文章:博客作者區家麟經常於《立場》發布對政府極為負面的批評,尤其是關於《港區國安法》。控方指,《立場》提供平台給區家麟發表其政治評論,可見區家麟的意見就是《立場》的意見。控方又指,《立場》透過發布博客文章及專訪,以倡議本身理念,推動反政府民情,可見於其博客作者光譜明顯傾向民主派。

(2)  所參與活動:證據顯示,《立場》多次參與民主派活動,包括:於2019年12月14日透過時任副總編輯D3,於網媒論壇高峰會發言,表示《立場》作為網媒希望給予大眾更多資訊,令更多人可以參與反修例運動,以及於2019年6月協辦35+ 初選論壇。

86.控方認為,《立場》推動或倡議反政府政治理念,根本就沒有如辯方所指遵守媒體持平原則。控方舉例,對《港區國安法》的批評包括關於指定法官的安排,但《立場》並沒有報道法庭已裁定有關安排符合歐洲人權以及國際標準一事[35]

87.控方指以上顯示,D1營運下的《立場》是一個倡議型傳媒機構,有固定政治取態,亦即一個政治平台。《立場》明顯支持2019年反修例運動的民主派,散播及倡儀反中央及特區政府理念,包括:一國兩制名存實亡、中共以威權控制特區政府向市民施壓、又限制市民種種自由、抗爭者可透過西方國家制裁中國以推動香港民主進程等。《立場》亦推動民主派入主立法會以進一步爭取其訴求及反政府民情,亦反對推行《港區國安法》。

88.控方又指,D1主腦必然知道《立場》的政治取態,以及所發布的文章內容。控方認為17篇文章內容、措辭、意見及倡議等,在相關時代背景下有強烈煽動意圖。所以,D1主腦亦必然知道17篇文章內容具煽動意圖,故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所要求的犯罪意圖[36]。控方因而認為D1透過其主腦,亦具有所要求的犯罪意圖。

89.此外,證據顯示由2019年反修例運動起,《立場》有160萬追隨者 (followers),130萬like數,D1收入亦暴增。可見《立場》有強大讀者支持。控方指,《立場》有能力設定公眾議題,甚至引發傾斜性結論。控方認為法庭可推論,在案發期間社會動盪的背景下,D1主事人必然對文章可以觸發的自然煽動後果有所預計。亦可進一步推論,D1主事人藉《立場》影響力推動反政府理念,亦即蓄意煽動。控方舉例:《立場》不停以評論文章指《港區國安法》損害香港民主自由,包括透過區家麟的文章提出反政府觀點和意見,明顯意圖將之植入民心。所以,即使《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要求發布煽動刊物者對煽動後果有所預計,甚至蓄意煽動,控方亦認為D1透過其主腦,具有所須犯罪意圖。

90.控方指,《立場》主腦自覺所發布的刊物具違法煽動意圖,因而作出以下舉動避開執法行動,故有關舉動支持推論主腦有發布煽動刊物罪所須的犯罪意圖:

(1)  2020年9月,將《立場》伺服器搬離香港;

(2)  2021年2月設立英國分社,其後匯款1,200萬港元作為其營運基金;

(3)  2021年6月27日發出下架文章公告。

E5.  串謀協議及實行意圖

91.D2作供承認,蔡東豪提供資金成立《立場》。控方指,蔡東豪作為投資者,在財政上有最終決定權,亦最終決定總編輯去留,實際上操控《立場》運作方向,包括:簽署D2的僱傭合約、批准D2加薪、批準調動資金予英國分社等。故此,控方認為蔡東豪是控制D1及《立場》運作的最終主腦。此外,控方指D2、D3被捕後,《立場》數小時後向公眾停止運作,必然是蔡東豪作為最終主腦,心知《立場》網站內有犯罪證據而作出的決定。

92.控方亦依賴D2證供指,D2與蔡東豪及D3在重要核心價值或大是大非的議題上立場相若。D2又認同《立場》是蔡東豪提供給他運作的平台 (「做一個場」)。控方認為,蔡東豪任用D2為總編輯,而D2持續審批發布具煽動意圖刊物,蔡東豪必然一直知道並且同意。控方從以上推論,蔡東豪作為《立場》最終主腦,一直和D2串謀利用《立場》持續發布具煽動意圖刊物。從文章A1至A17得以發布,可見串謀者有意圖落實串謀協議。

93.控方指D2持續審批發布具煽動意圖刊物,是本案的核心串謀者。除蔡東豪外,其他人包括受訪者、作者等,亦有參與串謀。

94.至於D3,長期於《立場》工作,案發期間大部份時間任職副總編輯,最後約兩個月更接掌總編輯職務。控方指D3亦必然一直清楚知道《立場》的政治取態,以及案發期間所發布的文章內容。在這情況下,D3協助營運《立場》,可顯示D3亦有參與本案串謀,最遲於接掌總編輯職務時加入,並意圖透過參與發布A16及A17落實串謀協議。

F.   辯方案情

95.辯方不爭議D1營運《立場》發布文章A1至A17。大部份證物及控方證人證供,亦為辯方同意[37]

96.但辯方不同意控方作出的推論,並就發布煽動刊物罪提出多個憲法及法律論點,從而爭議 (1) 文章是否具有煽動意圖 (除所具意圖以外,辯方亦認為控方須要證明文章對國家安全構成實際風險);(2) 各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意圖 (辯方認為控方須要證明蓄意煽動 (specific seditious intent));(3) 執行相稱性原則 (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是否適用。本席於審訊首日,指示相關憲法及法律議題留待完成證供後處理。最後,辯方亦爭議各被告有否與他人達成任何協議發布煽動刊物,及是否有意圖付諸實行。

97.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 (包括缺席的D1) 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三名被告須要答辯。D1缺席審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D2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D3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

(D2只承認審批發布A1至A15)

98.D2作供指,於2012年加入網路媒體《主場新聞》做編輯,至2014年7月《主場新聞》停辦。於2014年12月,D2、蔡東豪和余家輝成立D1,以非牟利原則營運《立場》,並由D2出任《立場》總編輯。辯方指,D1由海外公司Web Network持有,而Web Network又由另一海外公司Indepth Global持有。D2、蔡東豪和余家輝三人各持Indepth Global三分一股份,但三人同時透過信託安排放棄股權經濟利益和處置股份的權利,由信託安排長期持有D1股權。

99.就發布內容而言,D2作為總編輯是《立場》的唯一及最終決策人。D2承認,擔任總編輯期間審批發布A1至A15。

(文章不具煽動意圖)

100.就控方第一組文章 (即A1,A2,A3及A13),D2並不認為有關文章具煽動意圖。35+初選對原2020年立法會選舉有影響,關乎公眾利益,有新聞價值,須要全面記錄及如實報道。A1至A3三篇專訪目的並非支持或吹捧受訪者,而是希望透過訪問向公眾交代三人的政治理念。D2指,A1作者以質疑的態度作訪問。至於A2,據D2理解,受訪者所提及的香港民族主義,不一定是港獨分離主義。而A3受訪者於受訪前已被取消參選資格,根本無機會參選。政府後來更押後立法會選舉,故不存在支持受訪者選情。就A13而言,D2認為作者基於對法律的認知,及對初選案細節的了解作出評論,具有事實基礎。

101.就控方第二組文章(即A4,A5,A11,A12,A14及A15),相關博客作者批評《港區國安法》執法行動及司法程序、形容煽動罪為惡法等。D2認為批評有事實基礎,反映當時公眾憂慮和意見。D2強調,作者真誠認為政策及法例有錯誤之處,不具惡意,亦不具煽動意圖。

102.就控方第三組文章 (即A6,A7,A8,A9及A10),D2 認為受訪者及博客作者在海外的倡議,關乎香港利益,具公共性且需讓公眾知悉。對政府、執法機構,甚至司法機構的批評亦真誠,並不具煽動意圖。辯方呈上其他媒體的報道,顯示其他媒體亦有發布有關人士的主張,如信報和有線新聞專訪羅冠聰[38]

103.就控方第四組文章 (即A16及A17),D2指文章不是由他審批,因當時已經離任總編輯。無論如何,D2事後閱讀文章,認為A16平實地交代受訪中大校友的回憶和感受,內容與事實相符,不認為具煽動性。至於文章A17,D2認為屬於典型新聞報道,並非具煽動意圖文章,其他媒體亦有報道同樣事情。

104.辯方指,就政府、執法機構,甚至司法機構的錯誤作出批評,是言論自由所容許,並不具煽動意圖。《立場》發布A1至A17的目的是希望透過紀錄和報道,擔當傳媒作為第四權的角色監察當權者,令政府及當權者得到提醒和警惕,然後矯正問題。辯方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所提供的辯護理由,即指出政府措施、憲制、法例或司法上的錯誤等,目的在於矯正錯誤,不視為具有煽動意圖。

(文章不構成實際國家安全風險)

105.D2認為,社會長期都有不滿政府的民情,表達不滿只是抒發民意,不代表存在足以毀掉政府權威、推翻一國兩制等憲制的實際國家安全風險。即使2019年反修例運動的發展令他感到意外,民情非常熾熱,但D2認為仍不及外國騷亂嚴重。他認為國家非常強大,不容易出現實質國家安全威脅。D2證供指,經考慮國家安全風險後,不認為A1至A15任何一篇文章構成實際國家安全風險,故批准發布。辯方同樣不認為A16或A17構成任何實際國家安全風險。

106.辯方指,從D2以下證供可見,D2審批發布文章有考慮國家安全風險,並非蓄意煽動:

(1)  《港區國安法》生效後,《立場》方針有所改變,不再刊登或轉載有港獨或分離主義意識的文章。

(2)  《立場》嘗試過濾及 / 或刪除部分涉及抗爭口號 (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等留言,以免網民誤墮法網。

(3)  有關北愛爾蘭的文章因人為失誤被轉載時,D2認為內容趨近恐怖主義而不適合發布,第一時間指示同事把相關文章下架。

(4)  《立場》於2021年6月27日發出公告,下架逾30,000篇博客文章,減低誤踩紅線的風險。其後,亦重新檢視其他文章及專訪,如涉及被政府或建制批評的人物,亦將之下架。

(5)  D2曾下架文章A1,仔細考慮文章是否有風險後決定重新上架,顯示真誠相信內容沒有煽動意圖。

(傳媒責任,非政治平台,沒有煽動意圖)

107.作為總編輯,D2指《立場》盡量容納廣泛不同聲音,不會因群眾壓力改變内容,亦強調刊登文章不等於認同作者立場或文章內容。D2表示《立場》發布內容有三大原則:(1) 最重要是言論自由;(2) 發揮傳媒第四權角色,監察和制衡權力;(3) 希望為小眾、無權者和邊緣人士發聲。D2否認《立場》是一個倡議型傳媒機構或政治平台。

108.就博客文章而言,只要文章 (1) 不會引致即時暴力風險、(2) 不損害公眾健康、及 (3) 並非針對個別人士的無根據指控或誹謗,《立場》盡量做到博客來稿必登,以體現充分的言論自由,包括相反聲音。因此,內容不一定為D2或《立場》所同意,但仍提供予讀者。至於人物專訪,即使受訪者政治主張激烈,《立場》仍然會如實報道,以體現媒體報道公眾議題的責任。

109.辯方呈上不同媒體的報道及訪問,以顯示香港傳媒一向可以報道不同的政治主張,體現一國兩制下香港的言論自由。包括:《明報》和《香港01》報道倪匡談及自己是反共作家[39]、《香港01》報道劉曉波的《零八憲章》並刊登全文[40]、《am730》及《信報》報道戴耀廷呼籲佔領中環[41]等。

110.D2強調審批發布A1至A15並沒有任何煽動意圖,而只是履行傳媒責任,如實報道關乎公眾利益的人和事。即使報道包含對中央及 / 或特區政府的批評,公眾亦有知情權。

(17篇文章以外的其他刊物)

111.D2指《立場》一天發布約40至50篇文章。辯方估算控罪期間《立場》發布至少20,000篇文章,控方依賴為控罪基礎的17篇文章只佔其中極少數。至於控方所擷取的其他文章,以及用於盤問而另外呈堂的新聞報道[42],辯方認為是都經過篩選,只對控方案情有利。

112.辯方認為,各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意圖,法庭須要總體考慮《立場》發布的內容,不能忽視《立場》為履行傳媒持平報道的責任,而發布的其他文章或媒體材料。例如《立場》直播政府記者會、詳盡準確報道法庭案件、引述其他媒體就建制派和官方消息的報道等。辯方呈上多篇《立場》有關建制派及親中人士的報道,包括報道中聯辦、建制派等對大律師公會時任主席夏博義爭取修改《港區國安法》及指稱內地沒有公平審訊的批評[43]

113.辯方引用不同案例及傳媒專業指引,指出:

(1)  傳媒有責任報道具有公共性、牽涉公共利益的事件或議題,並且是監察政府的第四權[44]

(2)  若傳媒因發布他人的言論而受懲處,會嚴重影響傳媒就公共討論作出貢獻,除非有特別強的原因,並不容許[45]。同樣,若傳媒因以特定方式向受訪者發問而受懲處,亦不容許[46]

(3)  法庭應尊重傳媒專業所選擇的不同風格及技巧[47]。法律一般亦不應要求媒體正式及系統性地與所引用的內容保持距離,傳媒只要清楚交代(例如透過利用開關引號)只是傳述第三者言論便已足夠[48]

(4)  持平不一定要在同一篇報道有另一方聲音,只要在合理時段發表,亦可視為恰當地持平[49]

(反對控方用於盤問而呈上的文件)

114.為盤問D2,控方呈上一份與17篇文章有關的時代背景「大事記要」(Master Chronology of Events) (MFI-4) 及4冊相關新聞報道[50] (包括《立場》所發布),遭辯方反對。本席聽取控辯雙方陳述後,批准控方就 MFI-4 及相關新聞報道盤問D2,理由如下。

115.刑事審訊有兩項基本原則:

(1)  控方和辯方都是有權完全自主決定採用那方式來盤問對方的證人。只要盤問的事項與審訊的議題有間 (relevant to the issue to be tried), 盤問一方就有權向證人發問, 不論這名證人是控方證人或被告。

(2)  當被告選擇出庭作供時, 他就需要回答所有與審訊議題有關的問題, 不論他在主問證供時有或沒有講及相關的議題, 亦不論這些問題會否引致他被定罪。

116.在本案中, 涉案的17篇文章是否具有控罪所指的煽動意圖, 及每名被告是否有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是這次審訊涉及的議題, 而且可以說是所有審訊議題中的最重要議題。換言之, 當D2出庭作供時, 控方必然可以盤問D2這些議題。

117.就著何謂煽動, 及涉案每篇文章及每名被告是否有煽動意圖, 本席認為發布涉案文章的時代背景不單是重要而且更是不可或缺的考慮因素。因此, 控辯雙方都可以就著相關時段的時代背景提出它們的證供。

118.控方指出, MFI-4列出278項事件, 目的是方便D2、辯方和法庭明白控方盤問, 本身不構成證據, 只有D2在庭上作出的供詞是證據。本席認為, 即使沒有MFI-4, 控方也有權向D2發出相同的問題, D2也必須回答這些問題, 而MFI-4的作用只是方便審訊的進行。因此, 本席見不到對D2不公平的地方。

119.再者, 本席認為, 控方向D2查問相關的事件, 及他對這些事件在關鍵時間的認知, 對D2來說是公平和必須的做法。原因是當控方要求法庭根據其他案件的判決及「司法認知」去認定某些事件曾經發生時, 控方亦應該給予D2機會提出他的說法。

120.辯方認為控方這樣做是提出反駁證供(rebuttal evidence), 但控方未能符合容許傳召反駁證供的嚴格規定, 尤其是控方在完結舉證前必然知道需要就著這方面舉證。

121.本席不同意控方在提出反駁證據。本席認為, 控方有權盤問D2是否承認曾經發生了控方透過其證供、其他法庭判決及法庭的司法認知他們認為可以確立的事實, 亦可以透過盤問D2來確立D2對有關事件在相關時間的認知, 從而要求法庭考慮D2是否具有所需的犯罪意圖, 而這一點, 只有D2出庭作供時, 控方才可以進行盤問。

122.辯方亦提出控方打算盤問的事件發生的時間長達4年多, D2可能經已記不起這些事件, 而容許控方使用它們準備好的文件來盤問D2會構成不公平, 因為這樣做可能令法庭認為D2是不誠實證人。本席認為, 假若D2真的是記不起, 他大可以直說。他的證供是否可信, 法庭當然要在作出裁決時小心考慮。在這個議題上, 法庭必然會考慮D2是否因為時間的過去而記不起相關事件, 又或是他在不坦白作供。這是一般審訊中陪審員必然會考慮的事項。因此, 容許控方這樣盤問D2不可能構成不公。

123.再者, D2經已對早於2019年發生的事件作供。例如, 他說及《立場新聞》成立時其母公司Indepth Global Limited的股份安排等。這些事件發生在2014年12月16日或之前。由此可見, 即使相關事件發生已4年有多, D2也可以是有記憶的。

124.經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後, 本席認為, 控方有權就MFI-4向D2作出盤問。本席亦有給予辯方合理時間審閱MFI-4, 以作出應對。

(D2盤問下的證供)

125.盤問下D2證供包括:

(1)  進行新聞工作時,D2抱著好奇旁觀理解社會事件,捕捉社會事件發生過程。從2012年開始每天觀察社交媒體及當中討論,了解不同人對不同事件或不同新聞的關注,討論的熱烈程度及方向,透過了解社會脈膊,培養新聞觸覺。

(2)  作為新聞工作者,知悉不同觀點不等於對所有觀點都要抱支持、反對、或同意、不同意的看法,尤其事態不斷發展,意見紛紜,抱靜觀持平心態很自然。需要判斷的是相關議題是否重要,有沒有公共性,是否關乎公眾利益。就政治立場而言,對一些議題沒有個人判斷,非常合理。若猶如草擬政綱一樣,就大小議題均有鮮明立場,反而奇怪。

(3)  以35+ 初選為例,D2不會對參選人每一個主張、每一個建議,都有自己的看法。他要判斷的並非某些主張的好壞。對於某些政治訴求和想採取的手段,D2有時候不會抱有立場,有旁觀的角色。

(4)  至於35+ 初選的目的,D2理解最主要是協調參選人以達到贏取最多議席。雖然D2接受民間有聲音指當時立法會奪半的目標為否決政府財政預算案,但指當時自己焦點在於協調參選人。

(5)  有關博客作者區家麟的觀點及政治理念,D2認為區家麟真誠認為政策上、措施上或法例上有錯誤。

(6)  就羅冠聰言行是否明顯違法,D2表示有所保留。

126.總括而言,辯方認為D2按《創刊辭》[51]進行正常傳媒工作,審批發布A1至A15,並沒有任何煽動意圖,《立場》亦非政治平台。

127.辯方同樣重申A16及A17並非具煽動意圖文章,認為D3作為署任總編輯在審批A16及A17時無任何煽動意圖。

128.由於D2及D3沒有任何煽動意圖,D1亦沒有任何煽動意圖。

(沒有串謀證據)

129.D2作供指,《立場》編採自主,所有編採權力下放予總編輯,董事並不會介入。就發布A1至A15而言,D2從被拘捕直到上證人台作供都堅持是他一人決定,辯方認為控方沒有任何串謀的證據。

130.根據D2證供及警方搜捕時獲取D3的醫生報告及病假紙,D3在2020年3月左右起因健康原因,幾乎整個4月和5月都在放病假,其後亦一直在家休養,長時間不能上班。辯方指,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D3曾負責審批A1-A15任何其中一篇。控方指D3長期於《立場》工作,必然知道《立場》所發布的文章,但辯方認為即使知悉發布文章及其內容,亦不同有煽動或串謀意圖。

131.至於D2辭任後仍不時與D3和其他《立場》員工聯絡,辯方認為不代表D2仍然以總編輯身份控制《立場》編採工作。D2只是基於對《立場》的關心,在文章刊出後,間中作出建議,例如改正錯別字等。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2曾參與審批A16及A17。就A16及A17而言,如A1至A15一樣,控方沒有任何串謀的證據。

132.辯方指,審訊期間,控方一直指控D2為D1主事人,沒有指D1由其他董事操控。在這情況下,D1與D2同屬一個腦袋,法律上不能以同一個人/腦袋達成串謀[52]

133.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首次指控蔡東豪是D1主腦之一,並且是最終老闆。辯方認為,一間公司就不同方面的活動可以由不同人負責。當法庭考慮誰是一間公司的主腦,除名義身份外,更要考慮公司實際運作以及權力運用。辯方指控方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蔡東豪案發期間參與《立場》日常運作,尤其是有關A1至A17編採審批決定,蔡東豪與D2或D3串謀的指控不能成立。

G.  裁決

G1.  法律指引

134.本席緊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針對每一名被告,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135.D2選擇作供, D1放棄參與審訊, D3選擇不作供。本席緊記, 法庭絕對不可以基於他們提出或不提出證供的取態而對任何一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因為在審訊的每一個議題上, 他們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每一名被告都毋須證明它/他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方的任何指控提出疑點。另一方面, 由於D2出庭作供, 他的證供構成整體證據的一部份, 因此, 不論D2的全部或部份證供是有利於還是不利於D1及/或D3的抗辯, 本席在考慮針對每名被告的裁決時也必須將D2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136.就著每一名被告是否有罪, 本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然後作出個別和獨立的裁決。由於針對每一名被告的證據不是相同, 因此, 本席對每一名被告作出的裁決也毋須相同。換言之, 一名被告是否有罪與其他被告是否有罪沒有關連性。

137.全部3名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緊記, 相對於有犯罪記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他們干犯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及他們在法庭內及/或法庭外作出的供詞及/或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138.D2和D3在被捕後於警誡下曾經作供。他們的供詞看來包含有利於他們個人和不利於他們個人的部分。因此, 本席必須對他們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作出整體考慮, 並與本案的全部證據一起進行衡量, 從而找出事實真相。本席緊記上述的良好品格指引。

139.另一方面, 假若一名被告的警誡供詞包含不利於其他被告抗辯的部份, 本席緊記, 這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不可以被接納為針對其他被告的證據; 但假若他的警誡供詞包含幫助其他被告抗辯的部份, 當本席裁決其他被告是否有罪時, 就必須將這名被告的警誡供詞納入考慮範圍內。簡而言之, 每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不構成損害但構成幫助其他被告的證據。

140.在每名控方證人和D2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必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41.本席亦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 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42.由於D1沒有出庭接受審訊,因此, 本席有責任替D1考慮有可能從證供中披露的抗辯理由, 但本席亦不能夠擔任D1的辯護律師。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D2和D3透過他們的律師團隊作出的陳詞對D1提供了莫大的幫助, 原因是假若D2和D3都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D1亦不可能被裁定與他們干犯串謀罪。

G2.  審訊議題

143.憲法及法律議題方面,本席須要就以下爭議作出裁決:

(1)  控方是否須要證明有關刊物構成國家安全實際風險;

(2)  發布煽動刊物罪所須的犯罪意圖;

(3)  執行相稱性是否適用於本案。

144.由於D1缺席審訊, 所以控方傳召了33名證人作供, 而這些證人的大部份證供, 其實早已得到D2和D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53]。雖然各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D2和D3的律師團隊對他們進行盤問, 但盤問後沒有要求修改任何已經列在證物P1的承認案情, 亦沒有在結案陳詞時對這些基本案情作出任何陳詞, 也沒有爭議警員從《立場》官方網頁和社交平台擷取涉案17篇文章的時間, 及這17篇文章由《立場》發布。D2和D3承認的案情並不構成針對D1的證據, 但是, 本席接納全部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和可靠,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他們的證供證明了《承認案情》[54]列出的事實, 及其他在他們供詞中交代的事實, 可用於針對全部3名被告的審訊。這些基本事實包括D1的公司架構、股東及人事任命、《立場》的運作、涉案17篇文章A1至A17經《立場》的網站及社交媒體發布、發布的時間有如第19段的列表所顯示、D2在A1至A15發布時是《立場》的總編輯、D3在A16和A17發布時是《立場》的署理總編輯、拘捕和搜證經過等等。本席認為毋須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列出這些基本事實, 而在這些基本事實下,本席要就以下爭議作出裁決:

(1)  文章A1至A17全部或部份是否具煽動意圖;

(2)  各被告有否所須的犯罪意圖;

(3)  各被告有否達成控方指稱的串謀犯罪協議。

G3.  憲法及法律議題

145.《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下,控方於本案須證明三名被告互相 (及與其他人) 達成協議,協議如得以落實,足以構成一或多方犯下一項罪行 (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控方指,發布17篇文章,就是三名被告等串謀者所達成的協議 (即持續在《立場》發布煽動文章) 得以落實後,所犯下的罪行 (第10(1)(c)條下發布煽動刊物罪)。控方因此必須證明17篇文章其中至少1篇具煽動意圖。

146.根據適用於案發時段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 (於2024年3月23日廢除前):

「(1)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

(a) 引起憎恨或藐視 [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 或特區政府[55]],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b) 激起 … 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d) 引起 … 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g)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147.根據第10(1)(c) 及 10(5)條 (2024年3月23日廢除前):

「(1) 任何人 —

(c) 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

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煽動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5) 在本條中 —

煽動文字 (seditious words) 指具煽動意圖的文字;

煽動刊物 (seditious publication) 指具煽動意圖的刊物。」

148.控辯雙方不爭議在第10(1)(c)條下,發布者須對發布內容知情,並且具有基本發布意圖。除此以外,控方亦須證明發布者有該條文所要求的犯罪意圖。根據刑事法的一般法律原則,相關的犯罪意圖在程度上有三個可能性。最高要求為發布者須蓄意煽動 (specific seditious intent),即須具有第9(1)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其次,發布者須對文章可以觸發的自然煽動後果有所預計 (foresee seditious effect as a natural consequence),知悉有關風險而不顧,不合理地犯險 (即罔顧煽動後果)。其三,亦即最低要求,發布者至少須對文章內容具煽動意圖知情 (knowledge of the content’s seditious intention)。

149.控方不同意本席於 Lai Man Ling [2022] 4 HKLRD 657 一案的裁決,即發布者須蓄意煽動[56]。三個可能性中,控方認為只須證明發布者對文章具煽動內容知情 (即上述最低要求),不須證明發布者蓄意煽動,或罔顧煽動後果;及退一步而言, 罔顧煽動後果亦足夠支持控罪[57]

150.假設所要求的犯罪意圖是蓄意煽動或罔顧煽動後果,控方亦認為法庭可以從發布者對文章內容具煽動意圖知情一點作出推論。又假設所要求的是發布者蓄意煽動,控方亦認為不須證明發布者具有第9(1)條下所有7項煽動意圖,而只須證實最少其中一項。

151.另外,控方指第9(1)條中「憎恨」、「藐視」、「離叛」、「不滿」等字眼,法律上沒有進一步定義。法庭應用條文,只須以相關字眼為一般日常用語,評估刊物是否具煽動意圖。法庭亦須考慮圍繞涉案刊物的所有情況,包括整體語境、傳達對象、案發時社會狀態及公眾情緒,並顧及發布煽動刊物罪的目的及其預防性質。所指的目的是保護國家安全及維持公眾秩序 (ordre public),如防止政府機構正常運作受到干擾而引起暴力或動亂。

(辯方提出的憲法及法律論點)

152.就發布煽動刊物罪,辯方 (D2及D3) 所提出的憲法及法律論點如下:

(1)  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58]第8條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保障言論自由不受限制 (包括新聞及出版自由),除非有關限制由法律規定 (prescribed by law)[59],且與限制目的相稱 (即相稱性原則 (proportionality))[60]

(2)  有關限制必須以尊重他人權利或榮譽,或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為目的[61]。至於限制是否與其目的相稱,則要考慮兩個層面,即系統相稱性 (systemic proportionality) 及執行相稱性 (operational proportionality)。

(3)  有關限制亦必須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 (legal certainty),才可視為由法律規定。

(4)  雖然辯方同意發布煽動刊物罪目的是保護國家安全,但認為如上文第151段控方所指,只須以相關字眼為一般日常用語應用《刑事罪行條例》第9(1) 條,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便不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因為按條文中「憎恨」、「藐視」、「離叛」、「不滿」等字眼的字面意思,煽動意圖的定義就變得含糊主觀,其適用範圍亦過於廣泛(overbroad)及恣意(arbitrary)。因此,辯方認為相關字眼須在程度上有所要求。

(5)  辯方同意本席在Lai Man Ling案的判決,意圖煽動暴力並非煽動罪的必要元素。然而,辯方援引案例[62]指,控方仍必須證明有關刊物和發布者具有意圖煽動公眾對法定權力製造騷亂或動亂 (incite the people to create a public disturbance or disorder against constituted authority)[63]

(6)  另外,辯方認為,發布煽動刊物罪要求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實際風險,因為如沒有國家安全的實際風險,限制言論自由便變成不合理及不必要,不符合系統相稱性原則。

(7)  最後,因應執行相稱性,辯方認為法庭須按整體情況考慮,若被告被定罪,會否不合比例地限制被告的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

153.辯方提出以上論點後,上訴庭於2024年3月7日在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一案頒下判詞,經考慮不同本地及海外案例後,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9(1) 條相關字眼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上訴庭亦確認 Fei Yi Ming [1952] 36 HKLR 133 案中就發布煽動刊物罪作出的裁定為正確,即控方不須要證明發布者有意圖煽動暴力。

154.辯方認為Tam Tak Chi案並未解決所有以上提出的憲法及法律議題,法庭仍須採取補救性詮釋 (remedial interpretation),以維持發布煽動刊物罪的合憲性,即此罪行包含以下控方必須證明的元素:(1) 發布者蓄意煽動 (specific intent),即具有第9(1)條所指的煽動意圖;(2) 發布有關刊物須構成國家安全實際風險。辯方亦依然認為,執行相稱性適用於本案,而且基於本案案情特殊,若法庭裁定D2及D3有罪,會不合比例地限制言論及新聞自由。

(正確應用第9(1)條)

155.上訴庭於Tam Tak Chi案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9(1) 條有關字眼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可視為由法律規定,符合相稱性要求,因而合憲且沒有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64]。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確認上訴庭有關判決,就第9及10條是否符合法律確定性及相稱性等要求,不批上訴許可 (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FA 25)。

156.Tam Tak Chi案有關第10(1)(b) 條下的發表煽動文字罪,與本案第10(1)(c)條下發布煽動刊物罪一樣,涉及第9(1)條所界定的煽動意圖。上訴庭於判詞第119段指出,對有關字眼的了解須考慮以下因素:

“(1) By their very nature, some aspects of the offence of sedition are not capable of a precise definition. That said, to avoid unjustifiable interference with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e offence must set clear parameters for what is seditious and what is not. Clarity of course does not mean rigidity. As will be elaborated below, a sufficient degree of adaptive flexibility is necessary for the offence to be effective and responsive to meet the risks or threats to national security that the society is facing at the time.

(2) Words are not spoken in vacuum and cannot be understood in abstract. They must be understood against the contemporaneous socio-cultural and political setting of society. Thus, words which were innocent in the past may have become offensive now with the change in the state of society, public attitude or feelings generally or towards a particular subject matter. Words which a society finds acceptable may be repugnant to another with a different cultural heritage or political setting. Accordingly, to be effective, sedition offences must be sensitive to time, issue and context in which the words are spoken. They must be flexible enough to cope with the change in time and circumstances, such as societal evolution or political climate.

(3) Very often, words can set events into action. Seditious words may potentially lead to seditious acts or activiti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order or safety. In punishing dissemination of seditious words, the offence aims at avoiding such potential detrimental consequences, which is imperative i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4) With rapid technological advances and diversity and ease in communications, the offence must have the flexibility to keep pace.”

157.上訴庭於判詞第123段進一步解釋:

“123. … When used in defining a seditious intention in section 9(1):

(1) “hatred” connotes a strong sense of hostility or aversion towards the government 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section 9(1)(a) and (c));

(2) “contempt” refers to open, defiant disobedience or disrespect of the legitimacy or lawful authority of the government o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Hong Kong (section 9(1)(a) and (c));

(3) “disaffection” refers to provoking, stimulating or implanting a feeling or view to oppose the legitimacy or authority of the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r to antagonize the inhabitants (section 9(1)(a), (c) and (d))

(4) “discontent” refers to provoking, stimulating or implanting a feeling of resentment amongst the inhabitants (section 9(1)(d));

(5)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enmity” refers to provoking, stimulating or implanting animos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Hong Kong (section 9(1)(e)).

Put in brief terms, they aim at prohibiting words which, objectively understood, have the intention of (1) seriously undermining the legitimacy or autho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he HKSAR Government and their institutions;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or status of the HKSAR;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Hong Kong; and (2) seriously harm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HKSAR Government with Hong Kong inhabitants; and the relationship among Hong Kong inhabitants.”

158.簡言之,上訴庭認為第9(1)條中「憎恨」(hatred)、「藐視」(contempt)、「離叛」(disaffection)、「不滿」(discontent) 等字眼不能憑空應用,須要整體考慮案中實際情況 (包括相關時代背景),尤其要顧及制定罪行的目的,即防止煽動言論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同樣的言論,於不同的社會、文化、政治環境或民眾情緒,可有不同的效應。

159.就本案辯方提出相關字眼須要在程度上有所要求,上訴庭於上述判詞第123段已經指出,第9(1)條的目標是禁止那些客觀上具有以下意圖的言論:(1) 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及其機構的合法性或權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秩序或地位,及香港的司法制度;及 (2) 意圖嚴重損害中央或特區政府與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及香港居民相互之間的關係。本席認為,從上訴庭的判決可見,有關字眼在程度上的要求是「嚴重」破壞或損害。故此,它們不是過於廣泛或恣意。換言之,只有那些意圖挑動公眾的情緒,令他們對中央政府、及 / 或特區政府,及 / 或它們的機構,產生「強烈的」敵意、厭惡感、不服從、不尊重、藐視、疏離,或不滿,從而煽惑、誘使或誤導他人去否定或質疑政權和政府的合法性或權威,或不接受或質疑現行的憲制秩序或地位的言論;或意圖嚴重損害上述各方關係的言論,才會被裁定為具煽動意圖的言論。

160.上訴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9和第10條訂立的罪行是依法規定,因此,辯方指「憎恨」、「藐視」、「離叛」、「不滿」等字的字面意思令煽動意圖的定義變得含糊主觀,及其適用範圍過於廣泛及恣意的論點,自然不能成立。

(第9(2) 條不適用於蓄意嚴重破壞政府權威等)

161.上訴庭繼續在判辭第124段指出,第9(1)條必須與第9(2)條一起閱讀。第9(2)條列出了4種情況,並訂明這些情況不構成煽動意圖。

「(2) 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a) 顯示 [中央或特區政府] 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 慫恿 … 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162.上訴庭指出,與表達自由的基本權利一起正確閱讀時,第9(1)和(2)條明確指出,批評政府、司法行政包括法院判決,或參與辯論或提出對政府政策或決定的異議,無論多麼強烈、有力或尖銳,都不構成煽動意圖,這進一步澄清了合法和非法言論之間的區別。

163.本席在Lai Man Ling案裁定,控方必須證明,指稱的煽動意圖不單是第9(1)條所指的7項意圖的至少其中一項,還必須證明指稱的意圖不是第9(2)條所指的任何一項。控辯雙方就著這一點沒有爭議。

164.本席同意,按第9(2)條,指出政府措施、憲制、法例或司法上的錯誤,甚至慫恿香港居民合法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目的在於矯正錯誤或缺點,並不構成煽動意圖。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第9(2) 條明顯並不適用於無客觀事實基礎、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等的言論。

(意圖煽動公眾騷亂或動亂是否罪行元素)

165.上訴庭在Tam Tak Chi案裁定,由於《刑事罪行條例》第9和第10條的煽動罪的前身是 Sedition Ordinance 1938訂立的罪行。因此,它是成文法罪行而不是普通法的煽動罪,而在1938年訂立這項成文法罪行時,立法當局將煽動暴力這個普通法煽動罪的必要罪行元素排除,所以煽動暴力不是成文法煽動罪的罪行元素。《刑事罪行條例》第9(1)(f)條的意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是於1970年修訂法例時新增的煽動意圖:見判詞第63至82段。

166.辯方陳詞說,雖然上訴庭作出上述判決,但控方仍然必須證明,發布的刊物和發布者都具有煽動公眾騷亂或動亂來針對法定權力的意圖。辯方的論點是:英國殖民地政府在1938年引進Sedition Ordinance 1938及Prohibited Publication Ordinance 1938時,明確地指出該些法案是按照英國政府內閣大臣指示,根據範本而草擬的。當年的英國政府透過把普通法中的煽動罪成文化 (“codify”) 草擬《煽動法範本》(“Model Sedition Law”),並把它引進不同的殖民地,這令不同殖民地的煽動法例有十分相似之處。辯方說香港的煽動法,基本上是全盤抄錄英國的《煽動法範本》,而非按香港的獨特情況草擬,這顯示香港立法會在訂立煽動法例時無意偏離普通法的要求。另一方面,根據普通法煽動罪的定義,除了煽動暴力外,還包括煽動公眾騷亂或動亂。就著普通法煽動罪的定義,辯方引用Boucher v R [1951] SCR 265, 283:

“The intention on the part of the accused which is necessary to constitute seditious libel must be to incite the people to violence against constituted authority or to create a public disturbance or disorder against such authority.”

167.由於上訴庭在Tam Tak Chi 案已經判決普通法煽動罪的元素不適用於香港的成文法煽動罪,本席必須駁回辯方的陳詞。

168.除此之外,本席亦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根據Sedition Ordinance 1938時的立法記錄,雖然立法時參考了英國政府發出的《煽動法範本》,但當時的法例是特別替香港度身訂造的。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在1938年7月28日的會議記錄有以下的記錄:

“The ATTORNEY GENERAL moved the first reading of a Bill intituled “An Ordinance to make better provision for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sedition.” He said: This Bill and the next Bill on the agenda replace the present law relating to this subject and it has been thought desirable for that reason to set out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old law and the new in greater detail than usual in a table of correspondence attached to the Bill.”

169.當時律政司指的“the next Bill on the agenda是Prohibited Publication Ordinance 1938,並且說明當時立法的用意是透過這兩條法例「代替」當時有關煽動罪的法律。草案在“Objects and Reasons”部份的第一點說明:“This Bill is based upon a model Ordinance compiled by the Secretary of Secretary” (即辯方指的《煽動法範本》), 及在第三點說: “Tables are appended hereto showing the variations between the Model and this Bill and compar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Bill and the law relating to the importation into this Colony of seditious or undesirable literature as contained in the Seditious Publications Ordinance, 1914, the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Ordinance, 1915, the Post Office Ordinance 1926, and the regulations under the Emergency Regulations Ordinance, 1922.”

170.當時附加在草案比對當時的法律和草案內容的圖表的內容如下:

TABLE OF CORRESPONDENCE

BETWEEN

Provisions of this Bill and the law previously in force.

(1) Common Law

Existing Law Corresponding matter (if any) in draft Bill.
The class definition of sedition expounded by Stephen J. may be taken to be an authoritative exposition of the position at common law. The definitions of “seditious publications”, “seditious words” (clause 2) and “seditious intention” (clause 3) follow Stephen J.’s definition very closely. Sub-clause 1 (vi) however is an addition. The question of seducing members of His Majesty’s forces from their allegiance, which does not come within the purview of common laws definition of sedition, has been recently dealt with by statute in England, (Incitement to Disaffection Act, 1934) and it would appear to be desirable to make similar provisions here.
Seditious libel and seditions utterances. This matter is dealt with by clause 4. This clause, in addition, makes it an offence to print, publish, import, possess, etc., seditious literature. These offences are ancillary to the crime of sedition and it seems desirable to make statutory provision for them in this Bill.
There are no conditions attached to prosecution at common law. Under the Bill the prosecution must be commenced within 6 months, the written consent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must be obtained and there must be corroboration (clause 5 and 6).
There is no search warrant at common law. Clause 7 makes provision for issuing search warrants.

(2) Seditious Publications Ordinance, 1914.

Existing Law Corresponding matter (if any) in draft Bill.
It is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s 3A and 4 of this Ordinance to possess, print, publish, sell, distribute, etc., publications containing seditious matter. Clause 3 of the Bill makes it an offence to possess, print, publish, etc., seditious publications. These provisions supersede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3A and 4 of the existing Ordinance and render them unnecessary.
Seditious matter is defined in section 2; it includes in addition to seditious matter properly so called such things as “putting a person in fear, thereby inducing him to hand over property”, “conveying threats to a public servant”, etc. The Bill defines in statutory language what has always been understood by that term; it is, in consequence, more limited in its scope than the existing Ordinance, which appears to be wide enough to cover cases of blackmail and other matters far removed from sedition proper. It is proposed to supersede the existing law on this matter by the present Bill.
Power of Superintendent of Imports and Exports and Postmaster General to detain packages containing seditious matter (sections 5 and 6) and search warrant (section 9). Clause 7 authorizes the issue of search warrants. The Superintendent of Imports and Exports and Postmaster General are given special powers of search under another Bill relating to importation of seditious literature. The combined effect of these two bills should make it unnecessary to retain sections 5 and 6 of this Ordinance.
Power of Governor in Council to declare certain publications forfeit (sec. 3) and appeal to Supreme Court (secs. 7 and 8). Forfeiture under the Bill is only after a conviction (clause 4). It should be unnecessary to retain these provisions if this Bill and the Bill relating to importation of seditious literature become law.

(3) Emergency Regulations, 1931.

Reg. 19 makes it an offence to promote a general strike, disorder of any kind or the spread of sedition. Clauses 4(1) makes it an offence to do any act with a seditious intention. This provision would appear to render regulation 19 unnecessary.

171.這個圖表清楚顯示,當英國國務大臣指示製作《煽動法範本》時,煽動罪的普通法定義是根據Stephen J闡述的定義,並不是Boucher案的定義(這案在1950年12月18日判決)。而且,草案說明,草案內的“sedition”的意思 “follow Stephen J’s definition very closely”,使用的字眼是“very closely”,即「非常緊貼」,言下之意是與普通法定義並不是完全相同。圖表亦說明,草案加入一項普通法煽動罪沒有的意圖作為煽動意圖,它就是草案第3(1)(vi)條:“to endeavor to seduce any member of His Majesty’s forces from his duty or allegiance to His Majesty”,令它與英國的Incitement to Disaffection Act 1934看齊。當然,圖表顯示,草案處理的煽動罪是一次過綜合處理當時(即1938年)的全部法律,包括普通法、Seditious Publication Ordinance 1914,及Emergency Regulations 1931的相關部份,並且加入檢控的時限、簽發搜查令,而這些都是普通法沒有的。

172.1938年的草案當時通過成為Sedition Ordinance 1938。以下列表顯示成文法(包括Sedition Ordinance 1938和Crimes Ordinance)的煽動罪與Stephen J的普通法煽動罪(記錄在Article 93 (Seditious Intention Defined), in A Digest of the Criminal Law, 3rd Edition, London, MacMillan and Co. (1883) by Sir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在定義上異同之處:

The common law definition of sedition by Stephen J* The Sedition Ordinance, 1938
(2nd September 1938)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
A seditious intention is an intention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person of, Her Majesty, her heirs or successors, or the government and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either House of Parliament, 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r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person of His Majesty, His heirs or successors,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Colony as by law established [section 3(1)(i)]; or
(This subsection was amended on 23 December 1938 by the Sedi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38 to read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person of His Majesty, His heirs or successors, or against the Government of this Colony, or the Government of any other part of His Majesty’s dominions or of any territory under His Majesty’s protection as by law established”)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person of Her Majesty, Her Heirs or Successors, or against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or the government of any other part of Her Majesty’s dominions or of any territory under Her Majesty’s protection as by law established [section 9(1)(a)]; or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the Colony [section 3(1)(iii)]; or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Hong Kong [section 9(1)(c)];
to excite Her Majesty’s subjects to attempt, otherwise than by lawful means, the alteration of any matter in Church or State by law established, or to excite His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the Colony to attempt to procure the alteration, otherwise than by lawful means, of any other matter in the Colony as by law established [section 3(1)(ii)]; or to excite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to attempt to procure the alteration, otherwise than by lawful means, of any other matter in the Colony as by law established [section 9(1)(b)]; or
to incite any person to commit any crime in disturbance of the peace, or [not adopted] [not adopted]
to raise discontent or disaffection amongst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to raise discontent or disaffection amongst His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the Colony [section 3(1)(iv)]; or to raise discontent or disaffection amongst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section 9(1)(d)]; or
to promot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hostil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such subjects. to promot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hostil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the Colony [section 3(1)(v)]; or to promot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enm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Hong Kong [section 9(1)(e)]; or
[no provision] to endeavor to seduce any member of His Majesty’s forces from his duty or allegiance to His Majesty [section 3(1)(vi)].** [no provision]
    to incite persons to violence*** [section 9(1)(f); or
    to counsel disobedience to law or to any lawful order*** [section 9(1)(g)].

* Article 93 (Seditious Intention Defined), in A Digest of the Criminal Law, 3rd Edition,

London, MacMillan and Co. (1883) by Sir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available in

High Court Library, HKSAR.

** Repealed on 23rd December 1938 by the Sedi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38.

*** Added to the Crimes Ordinance by the Sedi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70 on

12 March 1970.

173.從這個比對可見,Stephen J的普通法煽動罪的其中一個煽動意圖是:“to incite any person to commit any crime in disturbance of the peace”,明顯地在訂立Sedition Ordinance的成文法煽動罪時,它沒有被複製於香港的成文法之內。這顯示當時的殖民地政府,不認為煽動暴力或騷亂或動亂是成文法煽動罪的必要罪行元素,否則它會在法例寫明,保留Stephen J 的定義。這一點必然是當時立法的意圖,因為與Sedition Ordinance 1938同時訂立的Prohibited Publication Ordinance, 1938授權港督在他的絕對酌情權下(“in his absolute discretion”)可以禁制任何不利公眾利益的刊物輸入香港:見該條例的第2和第3條,輸入的刊物是否煽動暴力並不是法定的考慮因素。在這種立法背景下,Sedition Ordinance 1938更加不可能存有暗喻的條款,將意圖煽動暴力或騷亂或擾亂,訂立為煽動罪的必要罪行因素。這亦顯然是在1970年需要在法例加入「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為其中一項煽動意圖的原因之一。

174.因此,即使沒有上訴庭的判決,本席亦會駁回辯方的陳詞。

(實際國家安全風險)

175.上訴庭指,維護國家安全,須要同時與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互相平衡[65]。構成罪行的言論必須於相關背景下,對國家安全、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以符合相稱性原則。

176.換言之,當言論被評定為具煽動意圖,必然已經考慮相關的實際情況,視為對國家安全造成潛在破壞,須要制止。加上所指意圖是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的合法性或權威等。而上訴庭在Tam Tak Chi案第127段說明,聽眾是否被煽動言論所挑動沒有關係性。所以,只要相關的言論或刊物被裁定為具有第9(1)條的煽動意圖,本席認為不須另外再考慮言論是否構成實際國家安全風險。

(發布者需具蓄意或罔顧後果的特定意圖)

177.Tam Tak Chi案中,原審法官裁定被告蓄意煽動。上訴庭因而認為,無須就控罪是否要求發表者蓄意煽動 (即持有特定意圖 specific intent) 作出裁決[66]

178.本席在Lai Man Ling案裁決,除了發布的刊物具第9(1)條的煽動意圖外,控方亦必須證明,發布者本身亦具有第9(1)條的煽動意圖,但他不需要具有與煽動刊物完全相同的煽動意圖,只要有至少一項相同的煽動意圖便可:見判詞73至78段。換言之,本席在Lai Man Ling案裁定,發布煽動刊物罪是特定意圖的罪行。

179.就本案而言,控方認為發布者知道文章具煽動意圖,已具有所須犯罪意圖。按控方立場,發布者沒有蓄意煽動,甚至不預期文章有煽動效果,亦可罪成。辯方認為Lai Man Ling案的裁決正確。本席在過往案件作出的裁決沒有約束力,本席必須根據本案控辯雙方的陳詞,和所有新增的案例,就著這個議題再次裁決。

180.《刑事罪行條例》第9和第10條沒有明確說明發布者是否必須具煽動意圖。在Kulemesin v HKSAR 案 (2013) 16 HKCFAR 195,終審法院在判詞第38段說:

“38. As pointed out in that judgment, where the offence-creating provisions are silent or ambiguous as to the mental requirements, the starting-point is that the statute must be construed adopting the presumption that it is incumbent on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mens rea in relation to each element of the offence (Hin Lin Yee at §§40-41). In other words, the court presumes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accused possessed the state of mind appropriate to each extern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Thus, if a specified circumstance is required to accompany the defendant’s act or omission as a prescribed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the presumption is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f or was reckless as to the existence of that circumstance. And if it is a necessary element of the offence that the impugned conduct causes certain prohibited consequences, it is presumed that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when acting or omitting to ac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cause or was reckless as to his causing those consequences (Hin Lin Yee at §42).” (低線後加)

181.基於本席在Lai Man Ling案倚賴的3個理由,即:(1) 一般而言,在詮釋成文法時,犯案者必須具有犯罪意圖方可被定罪是普通法的假設,而控方未能指出這個假設已被推翻;(2) 過往幫助控方證明犯案人意圖的條文在1970年被廢除,而廢除的原因不是控方毋須證明犯案人的意圖,而是控方要在沒有法定假設的幫助下自行舉證;及(3) 在Fei Yi Ming 案, 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員時亦要求他們考慮發布者的意圖,本席依然認定,發布者必須具特定意圖才可以被定罪。本席亦認為,控方立場未能適當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

182.另一方面,上訴庭在Tam Tak Chi案第119(3)段清楚說明,「言詞很多時可以引發行動,而煽動性言詞可以導致煽動行為或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安全。因此,在訂立罪行懲罰散播煽動性言詞的行為時,其目的是在於避免這種潛在的不良後果,這對維護國家安全至關重要。」因此, 煽動罪是針對罪行結果而訂立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 根據上述Kulemesin 案的原則,顧及發布煽動刊物罪旨在防止言論對國家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本席認為早前於Lai Man Ling案的裁決,即發布者須要蓄意煽動方可罪成,不能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因為即使發布者罔顧煽動後果,只要並非蓄意煽動,罪名便不成立,有違其預防性質。

183.經重新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平衡是要求控方證明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具有第9(1)條的煽動意圖(蓄意煽動)、或證明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明知刊物具第9(1)條的煽動意圖,但他罔顧後果依然將它發布(罔顧煽動後果),發布者便可以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亦重複Lai Man Ling案的判決,發布者不需要具有與煽動刊物完全相同的煽動意圖,只要有至少一項相同的煽動意圖便可。本席裁定,煽動罪是特定意圖的罪行,而特定意圖指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蓄意煽動、或罔顧煽動後果而明知犯險,他便需要承擔罪責。這準則既可有效維護國家安全,亦同時可適當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

(執行相稱性)

184.本席認為當言論在相關背景下,被評定為對國家安全造成潛在破壞,及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等而須要制止,定罪亦自然符合執行相稱性,不須另作考慮。終審法院於HKSAR v Ng Ngoi Yee & ors [2024] HKCFA 24亦確認,當法庭應用合憲條文考慮被告是否有罪,不須要另外考慮定罪是否符合執行相稱性原則[67]

185.Tam Tak Chi案,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確認上訴庭有關判決,就第9及10條是否符合法律確定性及相稱性等要求,不就這個上訴理由發出上訴許可:[2024] HKCFA 25

186.基於上述理由, 本庭裁定辯方的憲制挑戰失敗, 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具有上述的特定意圖才可以被定罪。

187.由於D1是網絡媒體, D2和D3都是新聞工作者, 及控罪指稱他們串謀發布煽動刊物, 因此, 本案也涉及新聞自由。不過, 保障和限制新聞自由的法理條文, 與保障和限制言論自由的法理條文完全相同。因此, 上文有關煽動罪的法理原則也完全適用。

188.就著新聞界的職責及角色, 辯方在它的書面結案陳詞的F.2部份列出辯方認為重要的原則和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 指出傳媒有責任傳遞與公眾利益事項有關的資訊和觀點, 更強調這不僅是傳媒的責任, 公眾亦有權利獲得這些資訊和觀點, 否則新聞界便不能擔當其監察政府的第四權。辯方亦引述“BBC Editorial Guidelines”[68]、“Council of Europe Resolutions 1003 (1993)”[69]、香港記者協會-記協專業守則[70]、香港記者協會-新聞從業員專業操守守則[71]及香港新聞行政人員協會-操守守則[72], 並將部份原則節錄出來。

189.本席認為, 在考慮傳媒及其工作人員在發布言論、資訊和文章時, 唯一的限制就是發布言論或刊物時, 必須遵守及執行「特別責任和義務」, 包括「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香港人權法案第16(3)條, 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3)條。香港法例沒有訂下法定要求, 指令傳媒遵守那一個專業守則, 亦沒有法例限制傳媒不能成為政治平台或倡議型平台, 但任何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言論或刊物就會受到限制。

190.控辯雙方引用大量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來闡述傳媒尤其是編輯的職責和責任。本席認為歐洲理事會編制的 “Guide on Article 10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 Freedom of Human Rights (updated on 31 August 2022)” 提供了一個簡單但恰當的摘要:

2.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which relate to editorial decision-making

326. The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which relate to editorial decision-making are also covered by concepts such as journalistic “ethics” or “professional codes”, or by that of “responsible journalism”. Elements related to these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teract with other criteria used in the Court’s assessment and are also covered in other chapters of this Guide. However, it is appropriate to summarise the main points here.

327. With regard to journalistic freedom, the Court has always assessed the scope of these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light of the leading role played by the press in a State governed by 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 (Thorgeir Thorgeirson v. Iceland, § 63).

328. In spite of the essential role of the press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paragraph 2 of Article 10 does not guarantee a wholly unrestricted freedom of expression even with respect to press coverage of matters of serious public concern (Bladet Tromsø and Stensaas v. Norway [GC], § 65; Monnat v. Switzerland, § 66).

329.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 safeguard afforded by Article 10 to journalists in relation to reporting on issues of general interest is subject to the proviso that they are acting in good faith and on an accurate factual basis and provide “reliable and precise” inform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thics of journalism (Axel Springer AG v. Germany [GC], § 93; Bladet Tromsø and Stensaas v. Norway [GC], § 65; Pedersen and Baadsgaard v. Denmark [GC], § 78; Fressoz and Roire v. France [GC], § 54; Stoll v. Switzerland [GC], § 103; Kasabova v. Bulgaria, §§ 61 and 63-68; Sellami v. France, §§ 52-54; for an indication by the Court that the same principle must apply to others who engage in public debate, see Steel and Morris v. the United Kingdom, § 90).

330. These conditions are also described as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nets of responsible journalism” (Bédat v. Switzerland [GC], § 50; Pentikäinen v. Finland [GC], § 90).

331. These considerations play a particularly important role nowadays, given the influence wielded by the medi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not only do they inform, they can also suggest by the way in which they present the information how it is to be assessed. In a world in which the individual is confronted with vast quantities of information circulated via traditional and electronic media and involving an ever-growing number of players, monitoring compliance with journalistic ethics takes on added importance (Stoll v. Switzerland [GC], § 104).”

191.上述摘要的第329段顯然是最重要的一點。它說明《歐洲人權公約》第10(2)條對於新聞工作者在報道一般利益事項時所提供的保障, 應受到一項條件的限制,即他們必須 “acting in good faith and on accurate factual basis and provide “reliable and precise” inform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thics of journalism”。

192.辯方引用Council of Europe Resolutions 1003 (1993) Ethics of Journalism[73]。它的第4段強調驗證事實和保持公正的重要性:

“4. News broadcasting should be based on truthfulness, ensured by the appropriate means of verification and proof, and impartiality in presentation, description and narration. Rumour must not be confused with news. News headlines and summaries must reflect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he substance of the facts and data presented.”

193.此外, 即使作出價值判斷也必須有足夠的事實基礎: Feldek v Slovakia (Application no. 29032/95) (12/07/2001):

“76. Where a statement amounts to a value judgment, the proportionality of an interference may depend on whether there exists a sufficient factual basis for the impugned statement, since even a value judgment without any factual basis to support it may be excessive ….”

194.值得注意的是, 現代的宣傳不會倚靠整套謊言而是夾雜事實:

“Modern propaganda has long disdained the ridiculous lies of past and outmoded forms of propaganda. It operates instead with many different kinds of truth – half-truth, limited truth, truth out of context.” (page v, Propaganda – The Formation of Mens’ Attitudes, by Jacques Ellul (1973)

195.D2作供時提及他的編採方針和原則。本席不需要裁定他的編採方針和原則是否正確, 只有一點要提出。D2強調「思想市場」的理念, 由Mr. Justice Holmes在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S. 616 (1919) 案於1919年10月21日提出。但是, 這個理念有它的限制。Mr. Justice Holme頒下判辭後不久, 著名記者Walter Lippmann在1919年11月18日已經寫信給他指出, “the press, propaganda, and censorship blocked the road to truth”。在Graham William Phillips v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Commonwealth and Development Affairs [2024] EWHC 32 (Admin), Mr. Justice Johnson指出:

“46. Further, the important policy considerations that underpin free speech show that it would be wrong to afford equal protection to all speech. That is because the essential contribution that free speech makes to a democratic society depends on a functioning democratic marketplace in free thought and ideas. That marketplace can be distorted by speech itself. In the online world of social media, bots, trolls, cyber troops, false and hacked accounts can be used to drown out genuine free speech and replace it with a dishonest narrative to suit the whim of an autocrat, government or some other powerful body or person. Propaganda, disinformation and misinformation, particularly in time of war, can be corrosive of democracy and national security. Such tools are “capable of undermining the foundations of democratic societies and ar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arsenal of modern warfare”: RT France at [56].” (低線後加)

G4.  審訊過程沒有不公平

196.除以上憲法及法律論點外,辯方於結案陳詞指,審訊過程有以下不公之處:

(1)  辯方重申,控方違反披露文件責任,延遲披露587篇文章,亦沒有保存其他相關而對辯方有利的文章。雖然永久終止聆訊申請被駁回,但最終考慮本案證據時,法庭仍須考慮《立場》在案發期間發布大量並非煽動性文章,而控方案情中的17篇文章只佔案發期間《立場》發布20,000多篇文章中的極少數。

(2)  控方盤問D2期間引入大量其他《立場》發布的新聞報道,遠不止於PW2所下載的587篇文章。雖然控方以17篇文章為檢控基礎,但不斷明言或隱喻《立場》其他刊物同樣為煽動刊物,藉此推斷被告有煽動意圖,其實是在擴闊檢控基礎。辯方援引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指,控方不能依賴A1至A17以外的事情證明本案串謀。

(3)  辯方指,控方就《立場》的機構性質,不斷大幅修改案情。先於開案陳詞指《立場》不是網媒而是政治平台。盤問時調整說法,指《立場》不只是網媒亦是政治平台,又指在發布煽動性文章時才成為政治平台。到結案陳詞時,再次改變說法,指《立場》是「倡議型媒體」、「為政治主張、倡議或議題等提供一個渠道發放」、「有固定政治的取態,即是明題傾向民主派」、「長期地發布對政府或建制負面的文章」,以及「若非D2-D3被拘捕,[各被告] 會繼續連同其他人士繼續透過立場網站及立場社交平台發布具煽動性文章」。不斷的修改,令被告無所適從,亦反映控罪根本毫無任何事實基礎。

(4)  控方至結案陳詞始修改案情,指蔡東豪是控制D1及《立場》運作的最終老闆,以致D2沒有機會在盤問回應或解釋,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令他蒙受不公。

197.辯方指17篇文章只佔案發期間《立場》發布20,000多篇文章中的極少數,不足1%, 顯示《立場》不是散播煽動刊物的平台。

198.辯方指控方不能於盤問引入17篇文章以外的其他《立場》報道證明串謀。但本席已裁定MFI-4及相關新聞報道,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意圖有關,控方可用於盤問 (見上文第114段)。辯方援引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有關串謀外顯行為的判詞,與發布意圖無關。

199.就《立場》的機構性質,本席認為控方調整其指稱至發布煽動性文章時才成為政治平台,效果是收窄《立場》成為政治平台的時間性。另一方面,辯方案情是《立場》從來都不是政治平台。控方收窄案情,本席認為對辯方案情沒有影響,並不構成審訊不公。辯方投訴對政治平台的不同描述,如「長期地發布對政府或建制負面的文章」,以及「若非D2-D3被拘捕,[各被告] 會繼續連同其他人士繼續透過立場網站及立場社交平台發布具煽動性文章」等,本席認為無關宏旨,並不構成審訊不公。

200.控方一直指D1及D2是本案串謀者。如果D2是D1唯一主事人,串謀控罪便不能成立。正因如此,本席認為控方明顯指D2與D1另一主腦協議犯案。證據亦清楚顯示,除D2外,蔡東豪是D1在控罪關鍵時間唯一另一董事。控方指控及證據清晰,盤問中沒有說出蔡東豪的名字,並不導致審訊不公。

201.總體而言,本席認為審訊過程沒有不公平。

G5.  有文章具煽動意圖

G5.1  有關時代背景的裁決

202.按上訴庭於Tam Tak Chi案的判決,就17篇文章是否具煽動意圖,本席須要考慮實際情況,包括相關時代背景。

203.R v Aldred (1909) 22 Cox C.C. 1, Coleridge法官在引導陪審員如何裁定被告人是否干犯了煽動性誹謗(seditious libel)時作出的指引包括:

“… but the test is this: was the language used calculated, or was it not, to promote public disorder or physical force or violence in a matter of State? …. In arriving at a decision of this test you are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publication with the view of seeing whether the language used is calculated to produce the results imputed; that is to say, you are entitled to look at the audience addressed, because language which would be innocuous, practically speaking, if used to an assembly of professors or divines, might produce a different result if used before an excited audience of young and uneducated men. You are entitled also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state of public feeling. Of course there are times when a spark will explode a powder magazine; the effect of language may be very different at one time from what it would be at another. You are entitled also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place and the mode of publication. All these matters ar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which a jury may take into account in solving the test which is for them, whether the language used is calculated to produce the disorders or crimes or violence imputed.” (p. 3 - 4)

204.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當指稱控罪發生時的時代背景, 尤其是在這個期間, 公眾是否容易受到煽動, “或當時是否出現了Coleridge法官說的「一點火花就會引爆火藥庫」(“a spark will explode a powder magazine”)的時代背景。

205.控方要求法庭憑藉司法認知就一些在控罪期間及在《港區國安法》實施前後的一些事件作出裁斷。辯方強調, 法庭可以透過司法認知裁定的事實, 必須是一些十分明顯的事實, 才可以毋須使用證供來證明。本席同意, 這些事實必須是一些人所皆知的事實。如上文第114段所述,在D2作供期間, 本席批准控方呈上MFI-4 及相關事件的新聞報道[74], 說明是用來提醒D2有關的事件來幫助控方進行盤問, 這些文件本身不是證據, 但D2就有關事件在法庭內作出的證言才是證據。本庭緊記這些文件的用途。另一方面, D2在其主問證供期間和接受余資深大律師覆問時亦呈上不少文件證據, 包括《立場》和其他媒體的新聞報道及專題文章來支持他的證言。本席認為, 這些新聞報道和專題文章內的事實陳述必然得到D2接納為真實準確, 因此, 本席亦可以接納它們為事實證據。控方在結案陳詞引述一些法庭判決, 涉及一些事件而引伸出來的審訊[75]。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該考慮這些案件, 因為D2沒有機會在法庭內作出回應。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 除非這些案件提及的事實亦可以透過其他基礎例如司法認知得到確立。

206.雖然控罪指稱的案發時間是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29日, 但是, 這段時間的時代背景必然是與先前在香港發生的事情環環緊扣。在考慮關鍵時間的社會背景時, 恰當的起步點自然是在2019年發生的反修訂《逃犯條例》運動。

(2019年6月港大民調結果)

207.根據《立場》在2019年6月6日的新聞報道[76], 由不同院校約60名學者組成的「學術自由學者聯盟」, 委託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就《逃犯條例》修訂進行民意調查, 在2019年5月29至31日和6月3日期間進行文字問卷調查, 訪問了1002位18歲或以上講粵語的香港居民。結果顯示, 66%市民不贊成和強烈不贊成將香港人引渡到內地受審, 而贊成及強烈贊成的比例為17%。不贊成的市民表示, 假若修訂通過會令他們對一國兩制失去信心。由此可見, 即使在反修例運動的最初期, 已經有約六成的市民對政府持有懷疑、不滿甚至不信任的態度。

(中大民調報告: 2019年6月至12月情況)

208.辯方亦呈堂的《香港反修例運動中的民意狀況研究報告》(“中大民調報告”)[77]。這次研究由香港中文大學傳播與民意調查中心(“中大民調中心”)進行, 目的是去了解 2019 年發生的反修例運動和當中的民意狀況。調查分為兩部分: (a) 現場示威調查: 在 2019 年 6 月9日至 12 月8日期間進行的26次現埸示威中(包括11次大型遊行、8次靜態型集會, 和7次流動型集會), 中大民調中心在示威現場訪問了 17,233 名隨機抽樣的示威者(報告4.1.1段), 及 (b) 電話調查: 中大民調中心從2019年5月23日至10月14日進行了五輪全港性電話調查, 每月進行一輪, 共訪問了3,899人; 期後中大民調中心接受「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簡稱「監警會」)的委托再進行一輪電話調查, 日期由2019年11月7日至12月13日, 共訪問了2,008人。換言之, 從 2019 年 5 月至 12 月, 中大民調中心透過六輪電話訪問了總共5,907 名公眾人士(報告4.2.1段)。中大民調中心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間撰寫這份(見報告序言第15頁)。報告由辯方呈堂, 控方沒有反對, 監警會在它的報告[78]也採用這份報告的數據和調查結果。本席接納這份報告的調查結果反映2019年6月至12月在香港特區的民意狀況。

209.從調查採用的方法可見, 就著現場示威調查, 不論中大民調中心採用那個抽樣方法, 由於在示威現場出現的人應該絕大部分是參與示威的人士, 他們應該對政權或政府的某些方面感到不滿, 因此, 這部份調查結果集中反映示威者的狀況。另一方面, 電話調查涉及全香港的抽樣調查, 它應該可以反映全港市民的狀況和民意。從報告看來, 在示威現場的調查中, 研究的議題包括誰去示威、為甚麼示威、如何示威、和對示威的態度。在電話調查中, 研究議題包括對警方的看法、對示威者和運動的看法、對武力升級的看法, 和新聞獲取及政治參與。報告中下列各點值得注意。

210.首先, 報告提供了示威者的結構。從報告5.1.1段可見, 在示威現場的男性受訪者(40.5%至64.2%)的比例是高於女性受訪者(34.4%至 59.5%)。至於示威者的年齡, 報告指青年人在運動中最為活躍。根據5.1.1段和表4, 34 歲或以下的受訪者比例介乎 41.6%至 93.8%, 表4顯示, 在其中22次示威現場是60%或以上。

211.報告亦將年青示威者的年齡細分。根據5.1.1段和表5, 20歲至24歲的人佔9.4%至54.2% (普遍維持在20%至30%), 25歲至29歲的人佔11.6%至34.2% (普遍維持在10%至20%)。換言之, 20歲至29歲的年青人是最活躍的參與者。另外, 19歲或以下的示威者亦佔3.3%至22.5%。從他們的年齡來推論, 本席相信他們大多是中學生。換言之, 從2019年6月9日開始, 已經有中學生「上街」示威。在26次現場示威中, 其中15次, 19歲或以下的群組佔示威者的10%或以上。

212.就著現場示威者的教育程度, 報告5.1.1段和表6顯示, 運動參與者普遍教育程度高, 絕大部分受訪者(66.8%至88.5%)有大專或以上學歷程度, 中學程度佔10.5%至31.0%, 小學或以下低於4%。

213.就著現場示威者的社會經濟地位, 中大民調中心要求受訪者主觀評價自己家庭的社會經濟地位, 選項分為「上層階級」、「中層或中產階級」和「下層或基層階級」。根據表7, 「上層階級」佔不足2%, 「中層或中產階級」(41.9%至64.9%)和「下層或基層階級」(28.1%至 48.6%)是運動的主要骨幹。

214.就著現場示威者的政治取向, 報告5.1.2段指, 調查提供一系列選項,讓受訪者表示自己的政治取向,選項歸類為「建制派」、「溫和民主派」、「激進民主派」、「本土派」、「中間派 / 無政治取向」和「其他」。「本土派」定義為「除了支持民主, 還強調面對中國時必須維護香港本土利益的人士」。報告指, 根據5.1.2段和表8, 「溫和民主派」是這場運動的中堅力量。在整場運動中, 他們佔整體受訪者的比例介乎 30%至 40%。報告亦指, 「本土派」是運動的第二主力。撇除8月16日「異常地高」的調查結果52.5%後, 本土派的比例普遍介乎20%至40%。

215.本席閱讀表8後有以下的觀察。數據顯示, 在調查開始時, 「溫和民主派」的人確實較「本土派」的人多。「本土派」在6月9日只佔27.0%, 「溫和民主派」則佔43.2%; 但在7月27日直至12月8日的連續17次示威活動中, 每次「本土派」佔示威者的比例都是高於30%, 其中11次更是超過35%, 及當它與「溫和民主派」相比時, 「本土派」在其中9次較「溫和民主派」的人還要多, 例如在最後一次調查(12月8日), 「本土派」佔38.2%, 「溫和民主派」只佔33.7%。本席認為, 從7月27日開始, 「本土派」其實已經不是運動的第二主力, 而是在人數上與「溫和民主派」有著同等的重要性。

216.除此之外, 根據5.1.2段和表8,縱觀26場調查,自稱為「激進民主派」的比例亦有逐漸上升的趨勢。他們的比例由6月9日的3.2%,上升至6月17日的7.5%,在其後七月至八月初的調查持續維持在這個水平,直至八月中的調查增加至約10%,在12月8日進一步升至15.5%。

217.報告5.1.2段亦指出, 在同一時期, 「中間派 / 無政治取向」示威者的比例則下降,由運動初期的20%左右, 跌至在10月份的少於10%, 12月更跌至最低記錄的4.9%。中大民調中心稱, 下跌的原因有兩個可能性, 他們減少了參與運動; 或他們隨着運動發展而改變了其政治取向。

218.本席注意到, 表8顯示, 在頭5次的調查中, 在6月9日, 自稱「中間派 / 無政治取向」的人佔21.1%, 在6月12日即跟著的一次示威, 自稱「中間派 / 無政治取向」的人突然佔高達38.9%, , 但在跟著的3次示威(6月16日、17日和21日), 自稱「中間派 / 無政治取向」的人回復至約21%, 自此之後其百分比持續下跌, 從未返回21%, 並且不斷下滑至12月8日最後一次調查的4%。由此看來, 在6月12日得到的調查結果38.9%看來有點不尋常。本席相信, 當時自稱「中間派 / 無政治取向」的人很可能不是如實回答, 而是在隱瞞他們的真正政治取向, 例如他們是激進民主派或本土派。無論如何, 根據上述的數據, 隨著反修例運動的持續發展, 示威者的政治取向看來是越來越激進及反政府, 本土派亦越來越壯大。

219.就著現場示威者的社會運動的經驗, 根據報告5.1.3段和表9, 在24次調查中, 除了6月16日外(44.3%), 每次調查均有50%或以上的受訪者表示曾經參與佔領/雨傘運動, 包括15次超出60% (其中5次超過70%)。在6月9日, 61.8%受訪者曾參與佔領/雨傘運動; 在跟著的6月12日, 該百分比更是高達76.6%。

(i)  6.12示威者特徵

220.為了集中了解2019年6月12日(即衝擊立法會警方防線當天)的示威者情況, 數據顯示, (a) 53.8%的示威者是男性, 餘下是女性; (b) 62.1%示威者是20至29歲, 19%是30至34歲; (c) 86.3%的示威者是大專或以上程度; (d) 91.7%屬中層 / 中產至下層 / 基層階級; (e) 25.4%自稱本土派, 29.5%自稱溫和民主派, 但自稱中間派 / 無政治取向的數據不尋常地高(38.9%), 及(f) 76.6%示威者曾參與佔領 / 雨傘運動。當天示威者沒有正式數字, 但示威者包圍著立法會四周, 遍佈添美道、龍和道、龍匯道和添華道。由此可以推論, 當時的示威者不會少於一萬人。

221.這些數據顯然與《立場》的專題報道文章「事先張揚的衝擊行動是怎樣發生的?」(輯錄於《立場》的實體刊物《立誌》[79]吻合。《立場》記者在當天(6月12日)在現場進行訪問, 報道顯示大多數示威者曾經參與佔領 / 雨傘運動, 亦報道了這班人在約5年後的政治理念和行事心態, 例如:

阿三

•  『當時阿三就在準備衝擊的人群當中, 望着前面警察的長盾、警棍及長槍, 他心裏驚惶。「佔中的時候, 守前排都守過, 但未試過進攻 … 以為自己ready好, 但未ready嘅。」但最終, 他還是跟示威者一擁而上, 衝向立法會。

•  『「上呀! 無第二次機會啦!」記者在現場聽到有示威者大聲呼喊。阿三強調, 「大家當時都覺得要去(衝), 唔去就無機會。」』

•  『示威者阿三則整天盯著被警察重重封鎖的立法會示威區大閘, 憤憤不平。「我們係抗議《引渡條例》修訂, 為何立法會示威區不開放? 等於我嚟抗議政府, 你開海洋公園比我有撚用?」在他眼中, 衝擊示威區有其正當性。』

走在前線的示威者

•  『佔路之初, 不少傳媒均形容為繼2014年雨傘運動後的「第二次佔領」; 許多走在前線的示威者卻直言, 經歷過五年前的失敗後, 他們根本不欲再長期佔領。因此, 當日金鐘示威者處於一種隨時戒備、隨時升級、隨時作戰的狀態。』

MM(29歲)

•  『29歲的MM(花名), 5年前幾乎每日都待在金鐘佔領區, 6.12當日卻不甘於佔領金鐘。「而家唔係camping, 我覺得必須要殺入去喎。」』

Terry

•  『另一示威者Terry形容, 由於6月9日的大遊行沒有任何效果, 期望當日(6.12)「真係做到啲嘢。」他認為最好不要和平抗爭,「和平已經在沒辦法阻止政府, 希望可以用更衝動的行為衝擊立法會。」』

Kiki (廿歲出頭大學生)

•  『想法一致的, 還有20歲出頭的大學生Kiki (化名)。在她眼中, 這場運動的目標是阻止立法會通過《逃犯條例》修訂草案, 而最有效直接的方法明顯是「佔領」--- 不單佔領周邊的添美道、夏慤道, 更要佔領立法會示威區, 進而佔領立法會大樓, 令議員們完全開不成會。』

•  『「衝入『煲底』(立法會示威區)只是第一步。我的目標唔係煲底, 而係衝去一樓, 立法會會議廳, 喺嗰度stay ….」Kiki形容,「就好似『太陽花』咁。」2014年台灣太陽花學運, 學生佔領立法會的畫面,一直深入在香港年輕抗爭者的腦海。「包圍立法會, 就係想入到去。」』

222.從這篇文章可見, 當天的示威者從開始已經不打算只是佔領立法會四周的道路, 單是阻止議員進入立法會開會, 及只是透過堵路的和平方式表達他們的訴求。文章和相片顯示, 當天的示威者早已準備好頭盔、護目鏡、口罩、手套、雨傘等物資, 準備隨時進行衝擊, 並且進佔立法會。換言之, 當時在立法會外是一大群高學歷的中下層階級年青人。他們在約5年前參與佔領 / 雨傘運動。本席憑司法認知可以確定, 佔領 / 雨傘運動發生在2014年9至12月期間, 示威者的訴求是爭取他們說的真普選, 佔領堵路70多天後被警方清場結束, 他們沒有得到成果。這群當年參與雨傘運動的人極可能受到當時在大學界和社會裡開始流行及討論的本土主義、香港民族, 甚至香港獨立的論述所影響。在2015年1月, 時任特區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在施政報告中指出, 香港大學學生會的官方刊物《學苑》在2014年2月的封面專題是《香港民族 命運自決》, 在2013年編印《香港民族論》一書,主張香港「尋找一條自立自決的出路」。當時梁特首警告, 不能不警惕《學苑》和其他學生包括佔中學生領袖的錯誤主張。當時《學苑》的總編輯是梁繼平, 《立場》的實體刊物《立誌》亦輯錄了一篇訪問梁繼平的文章。本席相信, 當本土主義、香港民族論等發表時, 這些曾參與佔領 / 雨傘運動的人正在或快將進入大學讀書, 是最早期接觸這些論述的人。雨傘運動5年後, 這群人的本土主義理念看來更為堅固; 他們追求政治訴求的手段亦深受台灣太陽花學運影響, 趨向採用激進及非和平的手段。當然, 在2014年至2019年期間, 香港還發生了2016年的旺角暴動, 及本士民主前線梁天琦打著「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為口號參選2016年立法會新界東補選[80]等與本土主義發展有關的事件。

223.在2019年6月12日的示威衝突中, 參與的人相信不包括曾參與佔領 / 雨傘運動的人都是早作準備衝擊立法會。上述《立場》的文章顯示, 在當天之前,已經有人透過通訊程式Telegram召集人手參與示威, 並且將示威者分類為不同的組別,包括哨兵組、文宣組、物資組、戰略組、中學生組、基督徒組不等。在6月12日當天,示威者討論的重點問題只是在甚麼時候開升級行動, 3時或6時是最多討論的問題。作者形容「當日金鐘示威者處於政總隨時戒備、隨時升級、隨時作戰的狀態」。由此可見,即使在示威的最早期,最低限度有不少示威者已經不會只是採取和平的方式來追求他們的訴求。

(ii)  本土主義政治訴求

224.除此之外, 示威者的訴求在2019年6月12日之前已經不是只集中於《逃犯條例》。從《立誌》第一頁刊登的相片可見, 在2019年6月9日的遊行中, 在「奪回香港」的黃色底色大橫額後面, 示威者舉起7支底色是藍色的旗幟, 旗幟上寫著「香港獨立 HONG KONG INDEPENDENCE」的字句。

225.從辯方呈堂日期為2019年8月9日的《明報》文章“李立峰: 修例、警權、時代革命 ---- 從遊行現場調查看運動焦點”[81] 亦可以見到, 在2019年6月9日遊行後的短短約兩個月, 時任特首林鄭月娥女士在記者會上已經提出, 即使《逃犯條例》修訂的爭議已經完結後,但抗爭者的訴求已經是不限於修例本身, 她指責極端示威者提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以及作出污損國徽和國旗的行動, 是挑戰國家主權的行為, 破壞香港繁榮穩定, 甚至要與香港玉石俱焚。港澳辦主任張曉明亦指事件有顏色革命的特徵。由此可見, 即使在運動的最初期, 港獨思想甚至爭取港獨的行動最低限度已經在公共空間開始發酵。

226.中大民調報告顯示, 根據5.2.3段和表14, 在2019年8月4日(將軍澳)、4日(西環)、10日、11日、13日和16日的6場示威中, 就著政治口號, 呼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口號(65.3%至81.5%), 較「我要真普選」(45.8%至53.7%)高出20至30%。這顯示當時的訴求已經轉向不再跟隨《基本法》普選的要求, 而是更激進的源自本土民主前線的政治要求。至於2019年8月16日之後的狀況, 中大民調報告沒有提供數據。當然, 本席可以憑司法認知判定, 當唐英傑在2020年7月1日駕著電單車干犯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時, 車上就是掛著一支寫著「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旗幟。

(iii)  激進化示者獲市民接受及和勇團結

227.中大民調報告指出, 示威的激烈程度前所未見。終審法院在Kwok Wing Hang &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2020] HKCFA 42的C1部, 和在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1] HKCFA 3的第3段列出相關事實, 包括在2019年11月11日, 一名市民因斥責示威者破壞鐵路站在爭執期間被人淋易燃劑縱火, 身體大面積被燒傷; 在11月13日, 一名70歲清潔工人更被示威者掟出的石頭擊斃。這些事實都是在本席的司法認知之內。簡而言之, 從2019年6月12日開始, 及最低限度直至2019年12月理大事件終結為止, 香港每星期都有一處或多處地方發生暴力事件, 而示威者以這些暴力行為來要求政制改變是完全沒有可能得出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同意。這些對抗只會是無了期延續下去。

228.中大民調報告在第95頁說, 即使示威的激烈程度前所未見, 但今次運動與過往不同, 因為罕見地出現了和平示威和勇武抗爭的長時間共存。調查結果顯示, 在整場運動中, 示威者都十分接受激進行動。縱觀多場現場示威調查, 大部分受訪者認為: (1) 激進示威可以向政府施壓令它聆聽民意(在大部份調查中有大約50%至60%); (2)激進示威與和平集會互相配合才可以達到最大效果(大約80%至90%);(3) 而當政府拒絕聆聽民意, 激進示威是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大部份時候超過90%)。

229.示威者亦保持團結。報告第98頁指, 雖然部分激進示威者武力升級, 運動仍大致保持團結, 暴力行徑未有令温和示 威者「割席」。在 7 月到 12 月的現場示威調查中, 調查員發現示威者之間有相當高的團結性。絕大部分受訪者(超過九成)認為, 激進示威者是為他們發聲; 他們和激進示威者是坐在同一船上; 他們亦覺得自己是激進示威者的一分子。這些結果顯示, 運動的兩句口號「兄弟爬山,各自努力」和「不篤灰,不割席」 是有效團結到非暴力和勇武示威者。

230.報告的第99頁亦指出, 除了示威者之間, 市民大眾之間亦相當團結。從全港市民的電話調查發現,雖然受訪者對許多激進示威行動表示不接受,但又對示威者表示同情。例如,大部分受訪者認同, 當政府不聽民意, 激進示威是可以理解的。另外, 大部分受訪者將暴力衝突歸咎於香港政府, 只有小部分受訪者(大約一成)指責示威者。

(2019年區議會選舉)

231.從以上調查結果可見, 示威者的激進行為可以說是不受制約, 因為他們的行為得到部份政黨及聲稱奉行「和理非」的大量市民的諒解甚至支持, 包括提供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支持, 認為勇武示威者為他們發聲及爭取訴求。這種情況在2019年11月區議會選舉的結果完全反映出來。本席憑司法認知可以肯定, 該次區議會選舉被不同派別人士宣傳為政見的公投, 他們各自發動大量人力和物力促使選民投票來闡明自己的政治立場, 不是著眼於區議會事務, 最終大約有290萬選民投票, 由非建制派取得大勝, 在452個民選議席中, 他們得到約57%的選票但取得389席(即總數的86%), 而建制派得到約41%選票但只得59席, 18區區議會的其中17區亦由非建制派控制。D2作供時不止一次提及, 他對選舉結果感到意外, 因為他意料不到示威者的激進行為沒有令到抗爭者失去大部份市民的支持。選舉在2019年11月24日進行。正如已述, 在投票前不足兩星期已經發生了示威者將活人縱火, 及掟死人事件, 又發生中大和理大的暴亂, 堵塞交通大命脈, 但抗爭者派別依然大勝。以往不同政見的香港人都是不接受甚至譴責任何人使用暴力來爭取政治訴求, 但到了這個階段, 情況已經改變, 一切立場行先, 目的至上, 手段可以不理。本席肯定, 民粹年代當時已降臨香港。

(政治訴求轉向政制改革)

232.中大民調報告進一步指出, 運動令公眾對警方和政府的不滿和不信任到達危機程度。隨著運動發展, 示威者和市民愈來愈將焦點由個別事件轉移到一些根本的和結構性的議題身上, 例如有不少人表示支持重組警隊, 和爭取民主政制改革。報告指大約80%至90%受訪示威者認為爭取香港民主 / 雙普選這個示威原因是「非常重要」。報告進一步指出, 頗為意外的是, 雖然示威者認為政府需要為這場自回歸以來最嚴重的政治危機負責, 但他們並不認為特首林鄭月娥和其他主要官員下台是十分重要的運動目標(只有大約 40%至 50%受訪者認為這個示威原因是「非常重要」 的)。上述的目標分野顯示了示威者是放眼於爭取政治制度的基本改變,而不是純粹尋求短期的權宜之計。當示威者不是針對個別官員時, 本席認為, 他們就是針對著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和地位而來。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參加示威的人數)

233.中大民調報告是調查至2020年1月時的狀況。根據辯方呈上由Clifford Stott教授聯同其他人撰寫的文章“Patterns of ‘Disorder’ During the 2019 Protests in Hong Kong: Policing, Social Identity, Intergroup Dynamics, and Radicalization”. Policing: A Journal of Policy and Practice, Volume 14, Issue 4, pages 814 – 835, 在2020年11月17日刊登[82], 從2019年6月到2020年5月, 在香港發生了一千多次單獨的抗議活動,涉及超過1,400萬名示威者。本席相信, 即使文章中指的是1,400萬人次(而不是人), 及即使這些人沒有參與任何使用暴力的示威手段, 他們必然是對警隊、特區政府, 及/或中央政府有著種種的不滿。在《港區國安法》頒布和在港實施後, 他們全部或部份人的不滿不會自動消失, 他們都是有可能受到煽動的對象。

(立法會不能運作)

234.立法會不能運作, 花了半年也未能選出立法會內會主席, 引致市民提出私人檢控但未獲批准: 王文漢訴郭榮鏗 [2020] HKMagC 4。在2020年6月30日民主派初選九龍東當楊岳橋被何桂藍質問公民黨是否投機政黨時, 楊岳橋親口承認郭榮鏗連同其他公民黨議員拖延議會, 並聲稱因此換來「國家級嘅攻擊」[83]。政府提出制止暴亂的法案被部份議員強烈反對。

(社會關係的傳統矯正力量崩潰)

235.本席亦可以憑司法認知裁定, 在這段政治氣氛極為熾熱的時期, 社會上出現了極為嚴重的撕裂。同一家人因為政見不同而出現嚴重的分歧, 導致父母和子女分開居住, 惑不能溝通。根據《立場》收錄在《立誌》的兩篇文章, 梁繼平、盧建民便是例子。不同政見的同學和朋友不會見面或不交談。中大民調報告顯示有老師參與示威, 學生在校內不一定得出老師或校方的指導。社會上出現黃藍經濟圈。

(民主派35+初選)

236.另一次選舉是民主派在2020年7月11日和12日舉行的初選。當時民主派意圖透過初選協調參選立法會的候選人, 減少同路人之間在選票上競爭, 增加參選者獲勝的機會, 希望可以取得立法會議席超過35席, 然後可以運用票數不通過財政預算案來逼使政府回應他們的五大訴求, 包括雙普選。這次投票在《港區國安法》生效後進行。雖然政府官員早已提出這種選舉可能犯法, 但仍然有約61萬人投票。這顯示出仍然有大量不滿意甚至反對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市民。

(謠言/不願尋找真相的時代)

237.在這段政治氣氛極為熾熱的時期, 社會上經常流傳一些沒有真憑實據的指控, 例如指稱8.31太子站有人被警員打死、新屋嶺有人被性侵、兩名年青人的去世亦被扯到警方身上。在提出和散播指控後, 沒有人願意協助警方進行調查, 但流言卻被宣傳為事實。

238.一名被稱為「爆眼少女」的女士被視為抗爭者的圖藤, 坊間指稱她被警方的布袋彈打爆護目鏡導致一隻眼睛失明, 但她從來沒有證實是否真的失明, 更採取一切法律程序阻止警方取得她的醫療報告: 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1 HKLRD 606 (原訟庭聆訊); [2021] 2 HKLRD 645 (上訴庭聆訊)。

239.監警會原訂於2020年初發布其專題審視報告, 但一名市民以監警會無權主動進行調查提出司法覆核, 導致報告未能如期發布。相關的法庭判決可見於: Lui Chi Hang Handrick v 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 [2020] 1 HKLRD 533 (申請人獲批司法覆核申請許可, 20/12/2019); 及Lui Chi Hang Handrick v 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 (No. 2) [2020] 2 HKLRD 911 (原訟庭駁回司法覆核申請)。監警會後來在2020年5月15日發表報告。

(政府可使用的廣播及媒體平台)

240.D2供稱政府有龐大的廣播資料來發動它的訊息。但是, 毫無疑問, 在香港的自由經濟體下, 政府根本不能夠控制任何媒體替它宣傳。

241.直屬於政府的傳媒機構只有香港電台, 但政府也不能控制香港電台的運作。部份議員及市民認為電台某些人支取報酬但做著反對政府的工作, 有市民因此向時任的香港電台台長進行私人檢控, 擬提出檢控的罪名是「公職人員行爭不當」。裁判官拒絕發出私人檢控傳票: 見郭德英訴梁家榮 [2020] HKMagC 2, 申請人提出上訴, 後來原訟法庭將案件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最終駁回上訴: 見Kwok Tak Ying (郭德英) v HKSAR &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terested Party) [2021] 4 HKLRD 841。

242.除此之外, 當時的員工制作節目諷刺警方和政府, 通訊事務管理局向港台發出警告, 而引至香港電台節目製作人員工會和記者協會向通訊事務管理局採取法律行動, 訴訟仍然未完結: Radio Television Hong Kong Programme Staff Union and the Hong Kong Journalists Association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21] 5 HKLRD 509, 及CACV579/2021 & CACV584/2021 (上訴仍未判決)。

243.另一方面, 社會上有大批意見領袖及/或博客發表大量針對特區和中央政府的批評, 亦有人透過抹黑政府來騙財。D2在證供中沒有說出那一個媒體可以受到政府控制。無論如何, 即使政府的電台和各部門的網站24小時運作, 政府根本不能控制或引導持相反意見的人接收它的資訊和解釋。

244.無論如何, 政府能否將它的訊息發送到普羅市民並不是單靠政府可以投放多少資源便可以解決, 更重要的是讀者及聽眾願意接收廣播。

(數碼媒體使用)

245.中大民意調查報告5.3.3段指出, 網上新聞媒體是受訪者獲取運動資訊的最重要渠道。在首四次調查 (6 月 26 日至 7 月 21 日)中,介乎 83.4%至 89.0%的受訪者表示頗多/經常透過《立場新聞》和《獨立媒體》等網上新聞媒體, 接收有關運動的資訊。在 7 月下旬,相關比例上升至超過九成, 之後一直維持在這個高水平。根據表17, 201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8日, 高達95%或以上的受訪示威者獲過網上媒體獲取資訊。由此可見, 《立場》的資訊傳送到接近全部示威者。即使中大調查在2019年12月後便停止, 但是沒有理由相信示威者的做法有所改變。中大調查顯示, 示威者大多是34歲或以下。本席可憑司法認知, 裁斷現在年青人透過他們的手機接收訊息遠較其他傳播方式為多。

(《立場》的影響力)

246.D2供稱,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在2019年8月14至16日、19至23日和26日調查媒體的公信力。調查將全港的新聞媒介機構分為4組: 電子傳媒、收費報章、免費報章, 和網上新聞媒體。《立場》屬於網上新聞媒體組, 該組共有10間網媒。《立場》的公信力於10間網媒中, 《立場》得分6.69, 排名第一, 拋離排第二的《獨立媒體》多達1.06分(6.69 – 5.63)。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網媒中, 《立場》也必定是最多人使用。除此之外, 當《立場》與全港的新聞媒體一起比較時, 它的公信力得分排名第三, 只是以些微分數低於6.72分的《香港電台》和6.76分的《NOW TV/Viu TV》。後兩者是電子傳媒組的電台和電視台。由於可見, 《立場》傳播的訊息必然影響力多, 因為大部份年青人透過網上媒體接收資訊, 而《立場》被視為在網媒中最有公信力, 年青人就自然接收來自《立場》的訊息。

247.這一點與《立場》社交媒體的追蹤者的數目吻合。根據D2的證供, 在2019年6月時, 他不肯定但在他的印象中, 《立場》在臉書的追蹤者約有20多至30萬人, 臉書的追蹤者的數目一直持續上升, 唯一下跌的一次是在2020年10月至11月當美國進行總統選舉時, 由於當時《立場》的一些博客在文章中批評特朗普, 引致一些追蹤者不滿而退出。D2記不起退出的人數多少但約有「幾萬」人, 但D2肯定當時的追蹤者是超過100萬人, 雖然他說不出超過了多少。D2亦指出, 追蹤者人數在2021年的增長較2020年緩慢得多, 但當《立場》結束時, 臉書有130萬個like, 及追蹤者有160萬人。雖然D2在覆問時供稱, 追蹤者可以包括針對《立場》的「網軍」。但毫無疑問, 《立場》的追蹤者是至少接近160萬人。傳媒的工作最重要的是成功爭取願意進入它的頻道的讀者或聽眾。毫無疑問, 《立場》從2019年起直至結束時, 它做到了, 它的影響力極為龐大。

(社會回復正常的爭論)

248.辯方指稱, 罪行發生在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期間, 而在這大約一年半裡, 根據官方的說法, 在《港區國安法》生效之後, 香港特區的社會秩序已經回復正常, 恐怖襲擊威脅亦維持於與以往相同的中度。辯方呈上2020年10月8日《大公報》的社評[84]、2020年11月18日時任保安局局長李家超講話的新聞公報[85]、2020年12月5日《大公報》有關中聯辦主任駱惠寧講話的報道[86]、2021年1月27日《Now新聞台》有關國家主席習近平以視像形式聽取林鄭特首述職時的講話報道[87]、2021年7月14日時任保安局局長鄧炳強講話的新聞公報[88], 及立法會秘書處在2018年5月3日發布的公眾對恐怖襲擊的應對準備[89]來證明這一點。D2亦供稱, 根據他的觀察, 這段期間, 街頭示威活動幾近沒有, 政府亦擁有強大的資源、技術和意志, 控方指稱的恐怖主義沒有機會在社會裡萌芽, 他在2020年的下半年也觀察不到這種情況。

249.本席小心閱讀上述辯方呈堂的新聞材料(即新聞報道和社論)和官方新聞公報。本席認為, 雖然中央和特區政府同時指出, 在《港區國安法》生效後, 特區的社會秩序大致恢復平靜, 但他們亦同時指出, 恢復秩序只是第一步, 要維護國家安全和香港的穩定繁榮還有大量工作。他們從來沒有說社會上的政治或其他不穩定因素已經完全消除。例如, 駱惠寧主任在2020年12月4日的國家憲法日致辭時提及, 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 香港社會必須充分認同與尊崇憲法; 但從一系列重大政治和法律爭議中可以看見, 香港有些人只尊重原有法律制度的基本不變, 而漠視特區憲制基礎的根本改變, 這是近年香港出現一些亂象的思想根源。駱主任強調, 憲法權威的樹立有賴於全社會憲法意識與憲法觀念的樣式。特區政府和公職人員應當帶頭深入開展憲法宣傳教育, 大力弘揚憲法精神, 切實增強憲法意識, 推動憲法在特區全面貫徹落實[90]

250.除此之外, 在2021年7月14日, 時任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回答立法會議員葛珮帆的提問時也說[91]:

「《港區國安法》自去年實施以來, 成效立竿見影, 香港社會回復穩定, 市民得到保障。但社會上仍有一小撮極端分子死心不息, 在互聯網上散播煽動性言論, 挑撥仇恨,鼓吹使用暴力表達政治立場或思想主張,甚至策劃具體行動。至於那些企圖合理化或淡化暴力襲擊的人士, 對社會帶來的破壞和傷害同樣嚴重。」

251.從新聞公報可見, 葛議員是因為在2021年7月1日(即《港區國安法》的一週年)發生了一名男子以利刀刺傷正在執勤的警員然後自殺的事件。由於事發時相當轟動, 本席可以憑司法認知確信發生了這件事, 辯方看來亦沒有爭議, 因為當D2呈堂上述新聞材料和官方新聞公報之前, 余資深大律師引導D2重溫控方準備的MFI-4部份內容, 其中包括這宗七一刺警案, D2沒有爭議事件的發生; 同樣地, D2也不爭議在《港區國安法》生效後, 有人在2020年12月1日使用汽油彈燒毀停泊在警察會所停車場內的一輛汽車(MFI-4第162項)、警方在2021年2月8日搜出爆炸品並拘捕兩名男子串謀製造炸彈(MFI-4第193項), 和在2021年7月6日警方拘捕組織「光城者」的9名成員其中包括6名學生企圖製造爆炸品(MFI-4第236項)。由此可見, 即使《港區國安法》實施滿一年後, 雖然社會上大規模的示威活動不再出現, 但社會內隱藏著不少反對《港區國安法》在特區實施的人, 而且部份人更選擇使用暴力包括使用爆炸品來爭取他們的政治訴求或表達不滿。再者, 社會上亦有不少人贊同或美化使用非法暴力的人。D2在覆問時重溫的事件包括有人在2021年7月2日和4日因為煽動襲擊警員被拘捕(MFI-4第234及235項)。本席亦可憑司法認知確信, 在2021年7月7日, 香港大學學生會開會並通過決議案感激七一刺警案的行兇者, 並將其開會及決議過程經社交媒體公開直播(MFI-4第237項)。這些事件顯示表面回復公共秩序的特區社會裡, 仍然有很多人基於他們的原因對特區的憲政秩序和政治環境感到不滿。

252.辯方指香港受到恐怖襲擊的風險在指稱罪行期間沒有改變, 一直只是維持在中等。但從鄧局長的發言可見, 恐襲威脅級別維持中度, 原因是根據級別的分類, 根據政府的評估, 香港有受襲的可能性, 但沒有具體情報顯示它成為襲擊的目標[92]。換言之, 當時官方的評估是沒有情報顯示特區即將受襲, 但受襲的風險一直存在。本席尤其相信, 類似七一刺警案的孤狼式襲擊, 在它出現之前, 警方難以掌握情報。

253.在考慮辯方呈上的新聞材料和官方新聞公報時, 本席毋須裁定每名講者提及的事件曾否發生, 或他們作出的評估是否準確。本席著重的是這些證據的正確解讀。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不接納這些證據證明或顯示, 香港特區社會經已回復平靜, 或恐怖主義不可能在港萌芽或發生。

(香港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程度)

254.辯方亦呈上由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就著香港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程度的調查結果[93]。這項民意調查從1992年開始, 每半年進行一次, 辯方呈上的1992年12月至2023年2月的民調結果 。辯方認為, 民調顯示, 香港人對中央政府的信任程度於指稱罪行發生期間直線上升, 於2021年末幾乎回復至2007至2008年的高水平, 這反映出控方指稱的「反中反共」情緒在社會上並不普遍。D2確認, 奧運會在2008年於北京舉行。

255.控方沒有質疑辯方呈堂的民意調查結果。因此, 本席接納這項民調提供的數據真實準確。但在考慮香港市民是否信任中央政府時, 本席認為要根據民調的全部數據作出考慮。這項民調的設計頗為簡單。證據顯示[94], 調查人員向受訪者只是發問一條問題:「整體黎講, 你信唔信任北京中央政府呢?」受訪者的回答只分為6項:「好信任」、「幾信任」、「一半一半」、「幾唔信任」、「好唔信任」和「唔知/難講」。調查人員會得到每項回答佔總回答的百分比, 然後將回答「好信任」和「幾信任」的百分比加起來成為「信任」的百分比, 亦將回答「幾唔信任」和「好唔信任」的百分比加起來成為「不信任」的百分比, 然後從「信任」的百分比減去「不信任」的百分比, 從而得出信任「淨值」。換言之, 當「淨值」是正數時, 信任中央政府的香港市民較不信任中央政府的香港市民多, 而信任「淨值」出現負數時就是相反的情況。

256.辯方指在指稱罪行的發生期間(即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29日), 香港市民信任中央政府的程度回復到2007至2008年的高水平。2008年6月和12月的兩次民調結果分別是「信任」54.9%和53.1%、「不信任」13.4%和14.5%, 「淨值」分別是正41.4%和38.6%。不過, 辯方指稱的在2021年年尾市民信任中央政府的情況幾乎回復到2007至2008年的高位沒有得到數據的支持。就著香港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程度, 本席將該民調在2003年、2008年和2013年3月至2023年2月得出的數據列表如下:

調查開始日期
Survey Start Date
調查結束日期
Survey End Date
信任
Trust
不信任
Distrust
淨值
Net Value
2023-02-01 2023-02-09 53.5% 27.6% 25.9%
2022-07-04 2022-07-07 50.7% 29.9% 20.8%
2022-02-21 2022-02-24 51.9% 30.8% 21.1%
2021-08-20 2021-08-26 37.7% 41.7% -3.9%
2021-02-24 2021-02-26 40.6% 42.6% -2.0%
2020-08-17 2020-08-20 28.2% 57.6% -29.4%
2020-02-17 2020-02-19 19.7% 62.7% -43.0%
2019-08-15 2019-08-20 22.8% 62.7% -39.9%
2019-02-28 2019-03-05 32.8% 47.7% -15.0%
2018-09-03 2018-09-06 40.1% 40.5% -0.4%
2018-01-03 2018-05-25 35.8% 46.2% -10.4%
2017-09-01 2017-09-06 35.7% 44.6% -8.9%
2017-03-21 2017-06-15 38.6% 38.7% -0.0%
2016-08-19 2016-12-15 34.4% 42.0% -7.6%
2016-03-14 2016-06-16 29.9% 43.3% -13.4%
2015-09-09 2015-12-15 35.2% 39.9% -4.7%
2015-03-09 2015-06-18 34.4% 42.1% -7.7%
2014-09-04 2014-12-18 31.5% 46.6% -15.1%
2014-03-17 2014-06-12 35.1% 38.9% -3.8%
2013-09-15 2013-12-12 36.1% 36.8% -0.7%
2013-03-19 2013-06-13 30.9% 38.9% -7.9%
2008-08-25 2008-12-29 53.1% 14.5% 38.6%
2008-02-28 2008-06-20 54.9% 13.4% 41.4%
2003-08-18 2003-12-23 45.6% 20.6% 25.0%
2003-02-14 2003-06-18 37.6% 29.4% 8.2%

257.根據本席的司法認知和D2的證供, 香港特區在2003年發生兩件大事: 「沙士」疫情爆發, 和特區政府在當年7月試圖根據《基本法》第23條立法, 但遭到部份政黨和不少市民大力反對, 最終撤回草案。不過, 當時信任中央政府的市民仍然是多過不信任的市民, 信任淨值是正數, 2003年6月是8.2%, 2003年12月升至25%, 相信當時中央政府批准部份大陸居民「自由行」來港振興特區的經濟有關。在跟著的年份, 特區亦發生了一些重要事情, 例如2004年發生關於選舉的「4.26」人大釋法, 但信任淨值在當年和跟著幾年都仍然是正數, 在2008北京奧運年的6月和12月更到達高峰的41.4%和38.6%。但從2012年開始, 香港市民信任中央政府的信任淨值開始出現負數, 期間發生的事件包括2012年學民思潮反國教事件、2014年選舉特區行政長官方法的人大「8.31」決定及其後發生的佔領事件(或雨傘事件)、2016年農曆新年的旺角暴動、2016年人大釋法令幾名立法會議員因不符合宣誓的規定被取消議員的資格等等。不過, 民調的數據亦顯示, 從2012年至2018年9月(即修訂《逃犯條例》對上一次的民調), 即使信任淨值是負數, 但負數最高只是約 15%, 而大部份時間的信任負淨值是維持在單位數字之內。

258.市民信任中央政府的程度在2019年出現大變化。2019年2月28日至3月5日的民意調查得出, 信任淨值是負數的-15%。當時社會上的重大事件是政府有意修訂《逃犯條例》去處理一名在台灣干犯殺人罪的年青人, 意圖將他遣送往台灣接受法律制裁, 而該名青年也表明願意到台灣承擔他的罪責。但是, 有人擔心修訂後的《逃犯條例》會被利用來引渡香港人前往大陸接受審訊而提出反對。當2019年3月的民調進行時, 政府應該還未正式將修訂條例草案交到立法會處理, 但已經在社會上引起很大的異議, 而當立法程序在5至6月正式展開後, 社會上隨即出現大規模和持續的遊行、集會、示威和暴動等。即使政府在6月中宣佈暫緩修例, 並且在9月撤回修例, 示威者又提出其他訴求。2019年8月15日至8月20日的民調顯示, 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淨值跌至負數的-39.9%; 而2020年2月17日至2月19日的調查結果是, 信任淨值的負數擴大至-43%, 即每10個人有不少於4個人不信任中央政府。

259.在余資深大律師的覆問下, D2供稱, 自從《港區國安法》於2020年6月30日在特區實施後, 民調的結果顯示, 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度回升。根據2020年8月17日至8月20日的民調結果, 市民的信任淨值是負數的-29.4%, 較早一次民調的-43%回升; 然後下一次在2021年2月24日至2月26日進行的調查顯示, 市民的信任淨值攀升到只是負數的-2.0%, 而民調進行之前還發生了民主派35+初選候選人被捕的事件, 但仍然無損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程度大增。D2在余資深大律師的覆問下亦確認, 雖然在再下一次從2021年8月20日至8月26日進行的民調得出的信任負淨值回升, 但只是回升到負數的-3.9%, 增加幅度少於2%; 而在跟著一次從2022年2月21日至2月24日進行的民調, 得出的信任淨值脫離負數, 增加至正數的21.1%, 而指稱罪行的發生時間亦在這次民調進行之前不久結束(即2021年12月29日)。辯方呈交的數據亦顯示, 期後的兩次民調結果顯示, 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度不再出現負淨值。2022年7月的信任淨值是正數的20.8%, 而2023年2月的信任淨值是正數的25.9%。

260.辯方力陳, 這項民調提供了客觀的數據, 證明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社會氣氛並不是有如控方所說的非常不穩定, 而且中央政府並不是處於弱勢。因此, 即使在社會上出現些少批評, 這也不會導致中央政府被人憎恨, 更不會引起動亂。

261.本席認為, 辯方對這些民調數據作出的分析出錯。辯方只是倚賴「信任淨值」作為事實基礎去支持它的陳詞, 但信任淨值其實是相信與不相信中央政府的兩類香港市民在人數上的差距, 而不是每類人的真正數目。以2020年8月17日至8月20日的民調數據為例[95], 在當時的香港社會裡, 就著信任中央政府的程度以百份比計算, 在每100名香港市民中, 有20.1名「好信任」、8.1名「幾信任」、8.5名「一半一半」、12.2名「幾唔相信」、45.4名「好唔相信」, 和5.7名「唔知點講」。換言之, 在2020年8月, 在每100名香港市民中, 只有28.2人相信中央政府, 但高達57.6人不相信中央政府, 餘下的14.2人不能歸入任何一類。

262.本席認為, 當接近六成的香港市民不信任中央政府時, 不管原因如何, 亦不管原因是否有理, 他們必然是對中央政府持有負面的看法。在這種心態下, 他們自然容易接受任何針對中央政府的負面資訊和批評, 而且, 他們亦會因為大多數人都是有著相同的想法而互相強化他們對中央政府的負面觀點, 相信自己的觀點完全正確, 難以改變。值得注意的是, 這接近六成不相信中央政府的市民不是在2020年8月才出現, 因為在2019年8月和2020年2月的兩次民調中, 不相信中央政府的香港市民每次都是高達62.7%。即是說, 在2020年8月不相信中央政府的57.6%香港市民, 他們大部份應該是不信任中央政府長達一年或以上的時間。D2作供時提及, 在2020年年頭有很多行家移民。本席不知道亦毋須裁決在2020年8月不信任中央政府的市民降低了約5%是否與移民潮有關, 但無論如何, 57.6%仍然是一個很大的數目。

263.辯方呈堂的民調數據亦顯示兩點。第一、就著被歸類為「不相信」中央政府的市民, 其中大部份人是持有「好唔相信」的態度, 以下列表(只列出2019年8月起的民調數據)清楚顯示這一點:

調查開始日期
Survey Start Date
調查結束日期
Survey End Date
幾唔信任
Quite distrust
好唔信任
Very distrust
不信任
Distrust
2023-02-01 2023-02-09 9.9% 17.7% 27.6%
2022-07-04 2022-07-07 9.6% 20.3% 29.9%
2022-02-21 2022-02-24 7.8% 23.1% 30.8%
2021-08-20 2021-08-26 9.2% 32.4% 41.7%
2021-02-24 2021-02-26 8.4% 34.2% 42.6%
2020-08-17 2020-08-20 12.2% 45.4% 57.6%
2020-02-17 2020-02-19 11.0% 51.7% 62.7%
2019-08-15 2019-08-20 14.18% 48.6% 62.7%

264.第二、從以上列表亦可以看見, 在指稱罪行的相關時間即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29日, 不信任中央政府的市民長時間維持於一個大百份比: 2020年8月(57.6%)、2021年2月(42.6%)、2021年8月(41.7%), 和2022年2月(30.8%)。即使在2022年7月和2023年2月, 不相信中央政府的市民仍維持於約30%(分別為29.9%和27.6%)。從2020年8月開始, 信任淨值的負數開始降低, 並且從2022年2月開始出現正數, 從數據可見, 原因不是不相信中央政府的市民顯著減少, 而是相信中央政府的市民大幅增加。本席相信, 中央政府出手制定《港區國安法》, 導致香港特區的社會秩序在短時間內回復大致平靜, 是更多市民選擇信任中央政府的原因。但本席毋須為這個議題作出裁決。

265.從辯方呈堂為證據的民調結果可見, 在指稱罪行發生的時期及它的前和後的時間, 不信任中央政府的香港市民佔人口的三成、 四成、五成或六成。不論是哪個百份比, 即使本席假設香港人口在這段時間只有700萬人(真實的數目為更多), 不信任中央政府的人是超過200萬到超過400萬之多, 這些人亦必然不相信特區政府, 因為他們也必然視特區政府為中央政府的延伸。

266.本席作為陪審員憑普通常識和生活經驗可以肯定, 政府的合法性和公信力是社會凝聚力和團結的重要因素。如果數目龐大的市民不信任政府, 政府和市民之間自然產生矛盾, 增加對立, 這自然會導致社會分裂。除此之外, 當市民對政府缺乏信任時, 他們往往更容易懷有偏見和負面的假設。他們可能會將不信任的情緒轉化為對政府的猜疑和指責, 將政府正常或合理的行為解讀為可疑或有問題的行為, 縱使他們沒有任何或任何確鑿的證據來支持他們的指控。在缺乏市民信任之下, 政府亦極容易成為不實信息或謠言攻擊的目標, 因為不信任政府的市民很容易傾向相信政府是有罪的假設。

267.根據上述的港大民意調查結果和數據, 及沒有爭議的涉案17篇文章的發布時間,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裁定, 當《立場》發布文章A1至A3時, 約57.6%的香港市民不信任中央政府; 發布文章A4至A12時, 約42.6%的香港市民不信任中央政府; 發布文章A13至A15時, 約41.7%的香港市民不信任中央政府; 及發布文章A16和A17時, 約30.8%的香港市民不信任中央政府。另一個緊記的背景是《立場》是被認為最有公信力及差不多全部年青人都會使用的網上媒體。

G5.2  考慮文章A1至A17

268.在上文G5.1部份所裁定的時代背景事實下,本席考慮17篇文章如下:

(A1人物專訪)

269.文章A1是一篇人物專訪,受訪者是35+ 初選參選人何桂藍,於訪問中提倡與中央政府及特區政府在不同領域抗爭,如下:

“進入議會,不再視議會為議政場所,而是一個抗爭陣地,會用一切方式與中共周旋,而非再去尋求與中共拉踞的空間。”

“現在我們只是逼到中共撻火,還未見到『炒』的部份。如果香港人只是被動等待中共出招,『攬炒』就只是打壓,達不到if we burn, you burn with us的效果。”

“面對極權,我們的確一無所有,只能夠以我們的人生、前程、甚至肉身同生命,作為代價,去抗衡國家機器。”

“… 革命是求生,而不是求死。反抗,就是求生。那些覺得攬炒是消極的人,只是未意識到香港已經差到甚麼地步。建制派說,立了國安法香港就會平靜。但如果那安靜是建基於六百幾人被告暴動,那不是平靜吧…攬炒消極還是積極,取決於你看到的香港是不是真實的香港。”

“她稱自己的策略為「破局」。破中共set 畀香港的局。” (作者描述何桂藍主張)

270.當這篇文章發布時, 35+民主派初選即將在2020年7月11日和12日接連兩天舉行, 亦是《港區國安法》在2020年6月30日實施後約一星期。35+民主派初選新界東選區有12名參選人, 何桂藍是其中一名。她清楚知道, 透過《立場》替她做專訪文章, 她可以將她的政治理念宣揚。

271.何桂藍在文中自稱「抗爭派」。解釋甚麼是「抗爭派」時, 她說立法會不是議政的地方, 而是與中央政府對抗的陣地,她會用盡一切方法與中央政府周旋,不會尋求任何拉鋸的空間; 在考慮行動時,她不會理會自己需要付出甚麼代價, 她認為她可以承受。由此可見,她對中央政府採取的態度是絕對的對抗性, 沒有任何妥協的空間。這顯示出她極度仇恨、厭惡及藐視中央和特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272.何桂藍又說自己的策略是「破局」,「破中共set畀香港的局」。她提出的理由是:「如果我們按照中共的劇本行, 香港會變澳門。但這個城市有它對自由的追求,令中共怎麼都消滅不了那反對聲音, 令中共的劇本無法進行。」毫無疑問,她說的「局」和「劇本」就是指香港根據《基本法》回歸後的憲制地位和秩序。她明顯不接納一國兩制,亦不接納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的合法性和權威。

273.何桂藍認為中央政府不會容許香港有追求自由的聲音,會打壓任何異見,因此,她認為只有兩個選項:「中共打大力啲,或者香港變澳門」。她所謂的「香港變澳門」, 就是說香港人會像澳門人失去自由。明顯地,她試圖利用人們對失去自由的恐懼和情緒化反應, 去相信和接納她的主張。毫無疑問, 她在鼓吹和煽惑群眾與中央政府處於對抗性的位置。

274.何桂藍說的「中共打大力啲」選項, 其實際意思是她會主動挑釁中央政府,令中央政府對抗爭者作出更大力度的回應。她認為:「打大力啲, 可以為香港帶來不確定性。當外國在香港的利益受損,他們也許會干預、會譴責, 甚至制裁, 為中國帶來客觀損失 … 中國官員可能會被凍結資產、中國貨品可能會被追加關稅、中國企業可能會被禁足…中國要應對。如何應對, 不知道。但不知道總比『香港變澳門』好。」作者楊天帥說這就是香港抗爭的「攬炒路線」。

275.何桂藍還說:「現在我們只是逼到中共撻火, 還未見到『炒』的部份。如果香港人只是被動等待中共出招,『攬炒』就只是打壓,達不到if we burn, you burn with us的效果。」從上下文可見, 何桂藍在言論中鼓吹「攬炒」, 不論自己付出甚麼代價, 只求傷害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 來達致政治訴求。

276.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在這篇文章發布之前, 何桂藍已經在2020年6月10日簽署《墨落無悔》[96], 說明她會透過否決財政預算案作為逼使特首回應訴求等的手段。何桂藍提出:「所以香港人的抗爭必須繼續, 唔可以停。」毫無疑問, 她在煽惑他人試圖不循合法途徑促使改變在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項,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277.文章亦說, 《立場》的同事曾問何桂藍有沒有想過自己的未來。何桂藍說:「無喎。這一場運動好多抗爭者的同感就是, 喂, 未來為何物? 完全看不到。我認識一些人, 他讀的中學, 先別說暴動, 就算是無被人拉, 也有被警察打的, 被威脅強姦的, 甚麼都有。而他只是個中二學生。一個人在這樣的環境下成長, 怎想像香港有未來?」。何桂藍形容香港是一個年青人連生存和成長空間都沒有的地方。

278.文章結尾前還記錄了何桂藍以下的一段話: 「我有一個好朋友, 他說了一句話, 我印象深刻: 革命是求生, 而不是求死。反抗, 就是求生。那些覺得攬炒是消極的人, 只是未意識到香港已經差到甚麼地步。建制派說, 立了《港區國安法》香港就會平靜。但如果那安靜是建基於六百幾人被告暴動, 那不是平靜吧 … 攬炒消極還是積極, 取決於你看到的香港是不是真實的香港。」何桂藍極力說服不同意或還未同意「攬炒」手段的讀者, 以他們還未察覺他們只是生活在極權之下, 製造恐懼, 令他們相信香港是完全沒有自由、不能正常生活的地方。她意圖說服讀者相信, 他們的唯一出路就是與中央和特區政府對抗, 進行「攬炒」, 他們才有機會得到生路。

279.案發當時社會動盪、政治氣氛極為熾熱、《港區國安法》剛頒布和實施不久、大量市民不滿意甚至反對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整體考慮下,文章A1會引發讀者對中央和特區政府產生強烈的敵意, 不承認它們的合法性和權威, 煽動讀者參與或協助「攬炒」特區。本席裁定文章A1內容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憲制秩序,故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 (b)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

(A2人物專訪)

280.文章A2是一篇人物專訪,受訪者是35+ 初選參選人鄒家成,於訪問中提及香港民族主義,並表示不信任一國兩制及基本法等。細閱後,本席認為文章A2雖然涉及鄒家成表述其政治觀點,但主旨是批評其他民主派人士,如下:

“就我參與初選的經驗來說,見到泛民在初選論壇的表現『好(政)棍』,他們說話好轉彎抺角 …”

“公、民兩黨如果肯改,我們絕對是歡迎 … 不過看初選論壇,你可以看到他們沒有太大改變 … 他們沒有破舊,所以我們只能更用力立新 …”

281.文章A2亦談及鄒家成的背景, 包括其本土派的自我定位, 亦見到鄒家成是缺乏政治背景的素人, 在不同的陣營中不是特別受歡迎, 沒有政黨支持。鄒家成強調他的選戰策略必須包含一個激進的理念,因此他要宣揚香港民族主義,呼籲不要浪費時間; 同時, 亦指責泛民主派不敢指出真相, 在立法會的表現是「有目可睹」。

282.文章記錄記者追問鄒家成的政治主張及其理念如何形成, 鄒家成提及「香港民族黨」、「香港共同體」等概念。文章亦有記載他與民主黨區議員的衝突。最後, 文章記載了鄒家成的政治目標,他認為中央政府已經「撕破面紗」,香港亦已進入革命的階段,故此他認為只要他自己繼續宣揚本土 (主義)。

283.本席認為, 文章A2 雖然有提及鄒家成本人對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滿, 但它有更多篇幅論及鄒家成對泛民派或民主派的不滿。整體考慮下,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文章A2具有煽動意圖。

(A3人物專訪)

284.文章A3是一篇人物專訪,受訪者是35+ 初選參選人梁晃維,於訪問中批評中共和特區政府極權,並指《港區國安法》是打壓工具。

285.文章開首簡述了梁晃維參選區議員及其後被取消資格的經歷,借此引述他經歷運動下的心路歷程。

286.記者問及梁晃維如何看待35+,梁晃維表示目的就是要讓中央「黐線」,以及讓香港人對選舉失去幻想,並指自己參選的原因是為了得到香港人的關注,以及藉此挑戰政權,撕破其製造的假象。

“我平時我們要面對很多政治問題和新聞,每件事都可以有一個本土主義的角度, 都可以鞏固我們的獨特性。立法會只是一個令訊息更加容易出來的地方,但沒有立法會,訊息是否就會消失?也不是,只能各自在小崗位散播。”

“當初點睇 35+,我自己就係想佢做到今日咁(瘋狂DQ )。因為我對立法會裡面能做甚麼,是沒有fantasy。”

“區議員做了7個月的體驗是:政權定會玩嘢,去令你的民意不能彰顯。好像官員不來開會、杯葛你,或者乾脆人大開個臨時立法會,就算僥倖入到去,絕對不可能玩到查警暴丶查官員,這只是外面的人給香港人灌迷湯。”

“其實35 +目標就是要令中共痴線,令香港人對選舉無哂幻想。”

287.梁晃維在記者的提問下, 多次表達他對香港的喜愛,他亦強調自己不會輕易移民,並知自己非常喜歡香港的維港海傍。

288.文章轉述梁晃維個人的社會運動經歷及對運動想法,以及他政治思想的起源, 及對區議會的狀況及對工作的看法。他表示自己跟其他黨派的成員合作緊密,跟民主黨及其他傳統泛民關係良好, 並認為很多區議員不是很「local」, 但實際上都是身體力行支持本土理念。但是,他認為區議會保守派做事的方式停留在個人表演,他認為區議會應該是一個全面抗爭的平台,不能只談民生事務。

289.文章亦記載梁晃維認為自己能夠當選區議員「跟自己其實沒有甚麼關係」,而是靠着「兩場大學攻防戰, 將民間的仇警、反政府情緒上升到最高」,他才能有幸勝選。

290.文章A3涉及梁晃維表述其政治觀點,但整體考慮下, 本席認為其主旨只在交代梁晃維參政之路。文章A3發布時,政府已經宣布押後2020年立法會選舉,受訪者更已被取消立法會參選資格,沒有可能參選立法會。雖然文章A3涉及梁晃維表述其政治觀點,沒有特別抹黑或貶低某一方的言詞。整體考慮下, 本席認為其主旨只在交代梁晃維參政之路,證據不足以證明文章A3具有煽動意圖。

(A4博客文章)

291.文章A4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陳沛敏。文章首先向讀者提出以下問題:

“以下哪一樣事件,會引起你憎恨、藐視香港特區政府?”

292.提問後,文章列出3宗警方執法案件。第一宗有關上述Tam Tak Chi案被告因發表煽動文字而被控。第二及第三宗分別有關一名女童違反防疫限聚令被拘捕及一名巴士司機因在遊行現場不小心駕駛被控。就第二及第三宗案件,文章負面描述警方執法。文章繼而就Tam Tak Chi案以激烈煽情字眼攻擊特區政府如下:

“政權以言入罪,大興文字獄,無所不用其極。國安法下,『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是罪 ... 國安法不適用,就用陳年惡法殺無赦 … 政權殺快必儆香港人,紅線不斷收龍門不斷搬,反正誰大誰惡誰就可以指鹿為馬。”

“香港警察此行徑經海外傳媒廣泛報道,令全世界更多人憎恨、藐視香港特區政府甚至北京中央政府 …”

293.本席認為,文章A4主旨為攻擊Tam Tak Chi案執法及檢控行動,並利用另外兩宗案件負面描述警方執法以加攻擊效果。

294.譚得志、女童和巴士司機都是在2020年9月6日被捕。譚得志在九龍區大遊行當日擺街站, 發表煽動文字。一名12歲女童於旺角西洋菜街被警察圍捕。在九龍區大遊行期間, 城巴司機途經彌敦道時因其駕駛態度,當中涉無故響咹,被警方拘捕危險駕駛等控罪。

295.作者以這3宗案件作對比, 然後問哪宗案件會引人憎恨、藐視香港特區政府。作者顯然是利用一般人憐愛和同情女童的心態。但是, 譚得志的案件與其餘兩案不同。作者沒有說清楚, 譚得志涉及多次在街頭散播煽動言論,曾經兩次被捕後獲得保釋, 但他持續不斷犯法, 引致第三次被捕, 然後才被正式起訴, 在9月8日提堂, 遭法庭拒絕批准保釋,《立場》作出報道[97]。作者亦沒有告訴讀者譚得志擺街站進行未經批准集結。這些指控都有新聞報道, 包括《立場》[98]。以作者的報社副社長職業來推論, 她也必然知道。

296.作者以女童和巴士司機的案件相比, 絕不恰當。他們都是涉及單一的警方執法投訴。譚得志針對政權和政府的合法性和認受性進行攻擊,即使警方在處理女童及巴士司機在執法過程有任何失誤,並不能合法化譚得志的行為。作者顯然以不能互相比對的例子來煽動公眾對政府的仇恨。

297.另一方面,作者這樣說,無疑明示或暗示地表明,支持譚得志的行動,並指譚得志的行動是沒有任何問題,不構成違法,拘捕譚得志,只構成不合理的打壓,導致人們憎恨政府及執法機關。

298.作者更指「政權殺快必儆香港人,紅線不斷收龍門不斷搬,反正誰大誰惡誰就可以指鹿為馬」, 不依法行事, 顯然抹黑政府、執法機關及法庭。從Tam Tak Chi案的判決可見,警方執法及檢控行動合理合法。本席亦同意該案原審法官裁定,警方是《刑事罪行條例》第9(1)(c) 條所指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的一環[99]。文章字眼激烈煽情,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完全漠視警方有須要執法。另外兩宗案件亦不能成為攻擊Tam Tak Chi案執法的理由,引用兩案只是為了挑動讀者反對政府的情緒。《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

299.案發當時社會動盪、政治氣氛極為熾熱、大量市民不滿意甚至反對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整體考慮下,本席裁定文章A4內容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司法,故具《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 (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引起憎恨司法。

(A5博客文章)

300.文章A5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羅冠聰。在A5發布時,他是一名倡議港獨主張、潛逃海外的逃犯。在文章的開端,他抹黑《港區國安法》為打壓思想及言論自由的工具,完全不理會在學校裏散播港獨思想是破壞香港特區在回歸後的憲制地位。文章攻擊《港區國安法》,指其壓制思想、言論自由:

“國安法生效後對社會最大的威脅,除了是對示威者或政治人物的無理拘捕、長期監禁外,更是讓與當權者合流的親建制人士擁有濫用法律的話語,在各個體制中去進行思想以及言論壓制。”

301.羅冠聰提出的例子是顛倒是非黑白。《港區國安法》將以往的法律漏洞堵塞, 令到老師可以不怕被人濫用言論自由作為武器, 無所畏懼地教導誤入歧途的學生。羅冠聰卻把老師說成與當權者同流合污。羅冠聰更加散播恐懼,他指在《港區國安法》之下,更多個體之間將會互相監察,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及公民社會關係,並且抹黑政府使用《港區國安法》斷裂人與人之間的連結:

“ … 國安法通過後, … 滲透在各個體制、領域的「國安羅網」將會令審查愈演愈烈,除了是由上而下的規範,未來定必會有更多個體之間的互相監察,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以及公民社會的肌理。透過斷裂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極權企圖瓦解反抗的潛能,讓大家生活在無法相信團結、合作的社會中。”

302.文章繼而提出港人應該如何反抗《港區國安法》下的管治:

“ … 落實國安法當然是中共一大失誤,但毫無疑問地逼迫港人進入「防守」階段,以試探、纏擾為主軸,以保存實力、削弱對方以及擴闊戰線為目標。因此,各項「非政治」化的組織更應該在這種政治風暴中蔓延開去,即使不能像以往般高調,但守住一些基本價值,已是在中共高壓管治下的反抗--而中共的鐵腕是要付出沉重代價,不斷受到國際極大的壓力,削弱了與歐洲等理想同盟的關係。”

303.本席認為,文章A5對執行《港區國安法》的描述,完全沒有客觀基礎,等同制造恐懼以作攻擊。文章更指導讀者低調以「非政治」組織聯絡、隱藏及蔓延開去, 目的顯然是煽動香港市民做好準備隨時再行動, 削弱中央管治以及擴闊對其戰線。《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明顯不適用。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5內容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司法,故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 (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引起憎恨司法。

(A6人物專訪)

304.文章A6是一篇人物專訪,主要受訪者是羅冠聰,於訪問中提及自己主張外國制裁中港官員、狙擊訪歐的中國外交部長等。受訪時,羅冠聰已離開香港,身在英國。細閱後,本席認為文章A6雖然涉及羅冠聰表述其政治主張,但重點在於交代其在英的生活,如下:

“流亡到倫敦後 ... 羅冠聰忙個不停:與保守黨人權委員會委員裴倫德發起眾籌 ... 還有不停接受外國媒體訪問。”

“ ... 其餘時間則準備活動講稿,或撰寫文章投稿至媒體。 ...”

“行程匆忙,足跡亦不限於英國。”

305.文章的開首談及一位化名Doris的受訪者,Doris曾參與反送中運動中的一些支援崗位,其後選擇在《港區國安法》生效後,帶同母親和兒子到英國生活, 然而離開香港走到英國這個行動讓她感到愧疚,這個愧疚感推動她在海外仍堅持參與集會, 帶出羅冠聰也有同樣的愧疚感。

306.文章提及到羅冠聰在英國的忙碌生活, 以及羅冠聰在中國外長王毅外訪期間, 他趕赴意大利及德國請願, 狙擊王毅, 讓意大利外長迪馬約向王毅提及香港的情況。

307.羅冠聰亦提及他在離開香港一個月後「被指涉嫌煽動分裂國家」而被通緝,但他認為通緝令「印證了他為何要離開」,他表示他選擇用行動面對國家:

“國家機器面前,有誰能真的完全免去恐懼?但我們如何回應恐懼,卻是可以選擇的。我選擇用行動面對 ─ 我一直主張香港應有民主、自治,主張外國應對中港侵害人權官員制裁,主張國際社會應積極回應新彊集中營、香港自治崩塌等狀況。這些倡議即使我被列入通緝令上,都不會改變。”

308.文章曾提及羅冠聰對《港區國安法》的一些想法,例如他覺得《港區國安法》明顯要針對國際倡議工作,有特別嚴重的刑罰。文章亦提及羅冠聰因為擔心人身安全受威脅,所以在海外生活得很小心。

309.文章指羅冠聰在得知「周庭被指違反《國安法》被捕、黃之鋒被指非法集結被控」時感到擔心,但因《港區國安法》,他亦避免與對方聯絡,然而這亦加重羅的愧疚感,「令我覺得要做很多工作,才可某程度上令自己安心一點。」。

310.整體考慮下,文章A6 集中討論羅冠聰在流亡後的經歷及心路歷程,本席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文章A6具有煽動意圖。

(A7博客文章)

311.文章A7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羅冠聰。文章形容社會於《港區國安法》實施後處於幽暗低谷:

“不論在香港還是在海外,每天都看著一宗又一宗的壞新聞 ... 但正因我經歷過低潮,我才更明白社會運動的週期,以及在低谷中如何熬過幽暗 ... ”

312.文章以不同的例子,強調發生在香港的社會運動是為了從政權手上重奪自由的行動:

“社會運動本就是強弱懸殊的對決。無論是如何盲目樂觀的人,都不會誤以為中共手握的資源和影響力,是示威者可以比肩的。甘地反殖民運動、曼德拉的反種族隔離運作,更切身一點的台灣民主抗爭,都曾經歷過慘烈而漫長的歷程,在天時地利人和的條件下,才可以從暴政強權手上重奪權利和自由。”

313.作者提及過往多年來香港經歷過的社會運動,提醒讀者社會運動必然涉及權勢的差異,抗爭者必然會承受巨大的代價。他強調社會運動,源於當權者的權力過大,以致無權者被剝削至一個不能容忍的程度,才導致人民拼命的反抗。 作者在文章煽動讀者的烈士情緒,強調承受代價是社會運動的本質之一,鼓勵讀者不顧後果地挑戰政府及中央的管治:

“放在社會運動的框架時,也是同理。這是社會運動的天然構成:正因為當權者權力過大, 對無權者的剝削、打壓、欺壓達至一個不能容忍的程度,才會有這一群拋開了個人利益得失、以價值主導的人民,拼命反抗。而這種權力懸殊的結構, 是社會運動的前設,也是我們需要學習與之相處 - 失利是難免的,關鍵是我們如何與之相處,並保有爭勝的決心。”

314.文章又指抗爭者被打壓而無理遭受各種傷害:

“踏入2019年,民主運動已超越了以往以具體事件為基準的模式,全面進入曠日持久,在公民社會各種層級開展戰幔的時代。走步至此,對於我們信念、凝聚力、耐力的考驗,都比以往具挑戰性。但同時我們帶動世界的能力,也比以往數十年提升了幾個層級。即使轉折是漫長,但改變卻是持續發生。”

315.文章以足球比賽來比喻社會運動的進行,鼓勵讀者一天未完場,勝負也是尚未知曉, 指出民主運動至2019年起已全面進入曠日持久的模式,強調抗爭者,只需要堅持就能讓改變持續發生。

316.本席認為,文章A7指抗爭者被無理打壓、被失蹤、侵犯、長年囚禁等,而沒有提任何客觀基礎,目的是以假消息散播憎恨及反政府情緒,並激勵在港抗爭者的士氣,要求他們全面進行曠日持久的抗爭。整篇文章都是教導讀者如何保持戰意與中央及特區政府對抗, 煽動讀者採取他建議的行動。《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7內容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故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

(A8人物專訪)

317.文章A8是一篇人物專訪,受訪者是許智峯,於訪問中提及向香港政府宣戰、爭取外國對香港實施制裁等。受訪時,許智峯已離開香港,身在丹麥。

318.文章提及許智峯在保釋期間以公務外訪為由獲准離港, 其後在社交媒體宣布流亡及退出民主黨, 並把家人帶到身邊, 讓他可以高調地與香港政府「打仗」。許智峯強調突然的海外流亡並非他的計劃,在到埗丹麥後才得悉行程被改動。他在接待家人到達丹麥後,才正式落實他的逃亡計劃。 文章亦提及行政長官林鄭月娥曾不點名批評他的行動。

319.文章報道許多離港的政治人物均宣布與家人斷絕關係,然而許智峯經記者表示自己不會和香港及家人切割。許智峯亦說,希望能在海外以打國際線維生, 概括地提及一些行動計劃,包括與其他外逃者如何分工。

320.細閱後,本席認為文章A8雖然涉及許智峯表述其政治觀點,但重點在於交代離開香港的過程及之後的動向。整體考慮下,本席裁定證據不足以證明文章A8具有煽動意圖。

(A9人物專訪)

321.文章A9是一篇人物專訪,受訪者是梁頌恆,他於訪問中質疑香港司法系統、提及爭取外國制裁香港、及只有兩國才有兩制等理念。受訪時,梁頌恆已離開香港,身在美國。

322.此次採訪是記者在梁頌恆宣布流亡美國後,透過視像方式進行的。梁頌恆透過記者表示自己雖已在美國安頓,但心情不好受,正經歷「類似愧疚的心情」:

“他形容, 現在這種類似愧疚心情,相信很多在外香港人都有同樣的感覺,「想做啲嘢去贖罪、買贖罪券」。”

323.梁頌恆表示自己9月份衝擊立法會案出獄後 一直被跟蹤,覺得自己在政權的雷達之上。他亦對司法系統表達了不信任,並相信自己會被通緝。

324.文章報道梁頌恆談及自己在國際線上的工作,他希望在美國民主共和兩黨有共識去支持香港時,向他們爭取金融系統上的制裁;亦希望為97後出生,沒有BNO的人爭取救生艇計劃; 及支持正流亡英國的前英國領事館職員鄭文傑,在英國成立「影子議會」的計劃。

325.梁頌恆透過記者聲稱自己的政治理念一直沒有改變,他對中央對香港的憲法地位表示質疑,提出只有兩個國家才能有兩個制度;他亦表示不相信中共之下的地方會有民主的制度,甚至直接指中共不是honest player。以上言論反映梁頌恆對一國兩制以及中央政府有強烈反對的意見,但沒有進一步鼓勵他人跟從他的想法:

“梁頌恆現在的FB專頁頭像,仍是四年前身披「Hong Kong is not China」旗幟,在立法會宣誓時的照片,當時的宣誓風波令梁頌恆本人被DQ。”

“四年過去, 梁頌恆稱自己的政治信念沒有改變:「Only when having two countries, you can have two systems。」呢個係我成日會講嘅一個講法 …”

“ 我唔相信,任何一個中共治下地方,會有一個民主既制度,會係一個自由嘅地方。”

“ ..香港人對上一年,用血用汗用生命,其實就係證明咗一國兩制係唔work..,而這場運動,將會是告訴國際社會「中共不是honest player」的有力證據。”

326.文章亦有報道梁頌恆多次被質疑是內鬼, 梁頌恆強調自己不會去質疑他人,只要香港人團結,無需再分本土、自決、泛民。

327.細閱後,本席認為文章A9雖然涉及梁頌恆表述其政治觀點,但沒有進一步鼓動他人行動。整體考慮下,本席裁定證據不足以證明文章A9具有煽動意圖。

(A10博客文章)

328.文章A10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張崑陽。文章形容中共為邪惡軸心, 指斥中央政府以物質力量逼迫追求公義的人,亦指責中央滿口謊言,殘害香港自治, 以圖引起讀者對中央的憎恨:

“… 只有當全世界真正了解中共這邪惡軸心是如何以商逼政,企圖用物質力量使所有擁抱公義和平等的自由人臣服於它的威權下,世界才可以制定正確的策略來防止中共的崛起;只有當全世界理解滿口謊言的中共如何壓迫香港,殘害我們的自治,才可以救助正被中共以鐵腕管治殘害的人民。”

329.面對香港政府及中央的鎮壓行動,張崑陽將其演繹為中央「外強中乾的事實和狗急跳牆的心態」,以此激勵抗爭者,相信過去的行動對中央構成了巨大的影響, 以圖貶低香港政府及中央的管治威信:

“ 面對瘋狂打壓,戰友被捕和流亡,人難以避免失落和氣餒,但大家也不用過份懷憂喪志。連串鎮壓的背後,同時也在揭示中共外強中乾的事實和狗急跳牆的心態,要知道過去這場的時代革命除了感動世界更重要的是震懾了中共本身。當政權習慣以恐懼統治, 習慣馴服人民,它最害怕看見的就是生機盎然的人世間。”

“ 專制獨裁的中共是不能夠理解自由人所嚮往之處, 不能夠理解為甚麼有人會情願反抗而不選擇倒下。香港人過去展現了克服恐怖丶挫敗和隨時被政權報復的風險,選擇揭竿而起用行動去戰勝恐懼。今後,即使我被國安惡法通緝,但亦無改我繼續秉承香港人不滅的反抗意志。政權對我的每寸打壓只會變成對我理念的最大承認,我會在海外為各位仁人志士吶喊,延續我的國際倡議工作,為香港爭取最終的民主和自由。”

330.文章繼而鼓動香港人作出抗爭如下:

“ … 相信任政權如何使用骯臟手段去打壓和貶低香港人所信仰的價值,但透過我們自身的行動和信念,我們仍然能夠把香港人追求民主和自由的故事流傳開去。強權壓不倒真理,真理不能夠被磨滅。歷史的意志定必帶領我們衝破極權的枷鎖,我深信人民最終會得勝而歸。”

331.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整體考慮下,本席裁定文章A10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對中央或特區政府作出謾駡,內容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

(A11博客文章)

332.文章A11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區家麟。文章回顧2020年如下:

“2020就是1997,是真正回歸、是政治體制深層接軌、是習近平新語「深度交融」。2020也是2047,五十年不變已經變種,一國兩制確診,插喉彌留。”

“劃時代、破天荒、一個承諾的破滅、一個奇跡的崩壞、一個城市的終結,盡在幾個關鍵詞。”

“「武肺」,肆虐一年,還只是一個開始。大瘟疫百年一遇,顛覆生活習慣,配合管治瘟疫,形成完美風暴,戰狼自信滿滿,改變遊戲規則,不再掩飾猙獰面目。新冷戰展開,香港是戰場。”

“「流亡」二字,第一次同「香港人」連上關係,暴政之下,香港出現第一代政治犯、第一代流亡群體、投奔怒海、棄保潛逃。”

“「難民」再現,難民不同移民,難民不顧一切走難,例如在瘟疫大爆發時舉家奔向英倫封城中的疫區,苛政猛於武肺。幸好香港人有走難基因,祖輩從北方南遁,偷得兩代人安穩,今天歷史重演,連根拔起,駕輕就熟。”

“「國安」法律武器橫空出世,示範「要法律有法律」的時代,以言入罪、白色恐怖、濫捕濫告、未審先坐監、穿鑿附會指控勾結外國勢力。因「國安」之名,公檢法系統獨攬大權,香港警隊變身強力部門,教育體制掀起批鬥風潮,傳媒目標對準肥佬黎。”

333.區家麟聲稱一國兩制在2020已經終結,當時中央政府官員和建制派曾經說過,頒布《港區國安法》是「二次回歸」,但他們的意思是,中央人民共和國真真正正再次在香港行使主權。毫無疑問,在反修例運動期間,港獨的風氣盛行,並且有很多人爭取外國的協助。《港區國安法》的頒布,就是令到中國的主權不會受到侵害。而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早已是由基本法訂明。所謂二次回歸,只不過重申中國的主權,《港區國安法》或任何條文都沒有提及影響基本法下的兩制。區家麟指2020是一國兩制確診是抹黑中央政府、特區政府及《港區國安法》。

334.區家麟說,一個承諾的破滅,他顯然是指全面直接選舉特首和立法會的承諾沒有落實,但是基本法只承諾香港人高度自治,全面直選當然視乎本地的情況。當香港有不少人要求中央完全不過問香港的事務時,這就等同獨立,這是不可能容許的。區家麟這樣撰寫文章,只是挑動和附和那些仍然追求香港獨立的人的情緒。區家麟對他說的每一個新詞的解釋,其實只是他在作出政治表述。

335.他指稱「國安」法律武器橫空出世,示範「要法律有法律」的時代。但是,在《港區國安法》之前香港完全沒有法律保障國家安全是不可能爭議的事實,而且要保護國家安全當然是國家的事,國家可以授權特區自行立法,亦可以由國家立法。在2019年反修例運動時衍生的政治問題必須即時解決,國家安全立法刻不容緩。區家麟不可能不知,香港的立法會在反修例運動期間根本完全不能運作,因泛民議員選內務委員會主席也用了半年。而且,區家麟從來沒有指出,《港區國安法》的條文存有哪些其他國家沒有的條文。

336.本席認為,文章A11對憲制、中央及特區政府管治形容極為負面 (如「一國兩制確診,插喉彌留」、「一個奇跡的崩壞」、「管治瘟疫」、「暴政之下,香港出現第一代政治犯」、「苛政猛於武肺」),又以「猙獰面目」形象化地抺黑中國外交官。文章繼而在沒有提出客觀基礎下,攻擊《港區國安法》,以至攻擊司法系統。《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11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香港憲制秩序及香港司法,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b),及 (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及引起憎恨司法。

(A12博客文章)

337.文章A12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區家麟。文章首先批評《港區國安法》適用範圍過闊:

“條文本來已經寫得闊,罪行幾乎無所不包,再加「等」和「其他」字眼,權力沒有邊界,變成百搭牌,通殺。”

338.文章繼而批評指定法官制度,並質疑法官是否可獨立公正地處理案件:

“特首嚴選國安法官,從人事部署搶佔制高點,連誰是法官都是秘密,你不干預法官審案,但干預誰能做特委國安法官,而且黑箱作業,名單不公布 ... 「法官審案時不受干預」?若法例是爛劇本,公檢系統手執無邊權力,獨斷獨行,不受制衡,法官如何獨立公正,都只能按劇本,穿起官袍戴上假髮演一台爛戲,變作依法治人的法匠。”

“ … 特區黨官深具戰狼本色,律政司司長追殺政敵,絕不手軟,可以覆核刑期,可以上訴再上訴,以法律程序纏擾到底,還有人大常委守尾門,可以隨時「說明」、隨時「釋法」,識時務的國安法官們,自會明瞭新時代之「公正」為何物。 … ”

339.區家麟不單在A12還在其他文章包括A14批評《港區國安法》,包括指定法官、保釋條款、和不使用陪審員審訊。區家麟不是律師,當然他可以索取法律意見,更可以做研究,但他從來沒有指出《港區國安法》的條款含有哪些條文與其他國家(包括普通法國家)不相同及/或這些國家認為不應該存在的法律。

340.無論如何,區家麟可以參考香港法院的判例。A12在2021年12月下旬發布,他有7個月時間研究香港法庭的判例。

341.原訟法庭早在2020年8月21日判決, 在唐英傑[2020] HKCFI 2133,法庭清楚說明 《港區國安法》在考慮被告人的保釋申請時不涉及有罪假設, 而且, 特首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4條可委派不同級別的法官成為處理《港區國安法》案件的指定法官並不屬於干擾或影響本港司法獨立, 「因司法機構可全權處理及決定法官處理任何案件」。愛爾蘭亦有專門刑事法庭 (Special Criminal Court in Ireland)審理特定案件。「Section 39 (2)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State Act 1939 provides that “each member of a Special Criminal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and be removable at will, by the Government”。」

342.原訟法庭亦在上述唐英傑案處理《港區國安法》保釋門檻的問題,在參考了普通法國家的案例後,裁定即使法律訂明,除非法庭滿意被告不會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否則不得擔保,並不違憲,因為法官仍然有酌情權給被告人保釋外出。在發布A12之前,區家麟不會不知道,在2020年12月23日,《港區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給批准黎智英保釋外出,因為從區家麟的文章可見,他非常關心黎智英: [2020] HKCFI 3161 (判詞日期: 2020年12月29日)。在英國,根據Section 25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被告人在只有乎合特別的情況下,才可以獲得保釋。歐洲人權法庭裁定相關條文沒有剝奪被告人的權利: Kevin O’Dowd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7390/07 (21/09/2010)。

343.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1) 24 HKCFAR 33 (英文原文) & 73 (中文譯本) (判決日: 2021年2月1日) ,終審法庭清楚說明人大立法的理據和過程(B部, 第9至22段), 說明必須保障人權等(第22段),說明國安法和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 (第29段), 說明可以考慮施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指的擔保條件來決定被告假若獲得保釋會否不會干犯國安罪行(第55至63段), 說明在保釋申請中即使在普通法下(即是說即使沒有《港區國安法》的影響)從來沒有所謂的舉證責任(第64至69段), 說明外國亦有將可以取得保釋的舉證責任放在被告而不是在控方而不屬違憲(第69段)。

344.就着法律訂明不設陪審團審訊,在北愛爾蘭,根據Justice and Security (Northern Ireland) Act 2007,刑事檢控專員可以指定特定罪行不設陪審員審訊,香港的做法相同。在英國,根據Section 44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控方可以向法庭申請不設陪審團審訊。在Twomwy & Cameron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s. 67318/09 and 22226/12,歐洲人權法庭裁定不設陪審團不違反人權法。

345.就着《港區國安法》的條文包含「等」及「其他」,只要區家麟做研究或索取法律意見,他就會了解條文必須依照法例詮釋原則來訂定它的意思,並不容許執法機構濫權。

346.整份A12對《港區國安法》作出的控訴,除了投訴外,沒有任何實質的理據,連最低限度,《港區國安法》與其他國家法例相比,是否存有不尋常的條例,他也沒有指出。本席相信是,他根本未能指出。

347.區家麟在A12投訴,律政司追殺政敵絕不手軟,可以覆核刑期,上訴再上訴。但是,所有這些程序本來就是香港法律的一部份,並不是由《港區國安法》提供。

348.區家麟投訴,法律程序可以有人大常委守尾門,人大常委的功用等同英國的國會,它當然有權在附合基本法的情況之下解釋法律。英國國會可以透過立法推翻法庭的判決。

349.區家麟在A 12更指稱,由於人大常委可以隨時說明或釋法,識事務的法官們自會知道新時代的公正為何物。這是不折不扣的藐視法庭行為。所有法官,都要跟着法官誓詞履行職務。《港區國安法》第五條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法官不得定罪處刑。

350.本席認為,文章A12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指《港區國安法》令政府權力擴展至沒有邊界,被律政司利用打壓政敵,而法官又不能或不會獨立公正地處理案件。《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文章亦忽略頒布實施《港區國安法》的必要 (可見5.28決定[100]),以及類似法律及相關制度亦存在於西方民主國家 (如北愛爾蘭涉及國家安全案件的審訊可不設陪審團[101])。

351.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12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司法,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引起憎恨司法。

(A13博客文章)

352.文章A13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羅冠聰。文章批評涉及47名被告人的35+初選案審訊安排:

“昨晚凌晨兩點半才由西九法庭離開的民主派同道們,最遲一輛囚車竟在六點半抵達收押所,估計他們只能「洗個面」便要在八點起行,被押送到法庭應訊。”

“經歷十多小時的聆訊,甚至有被告體力不支暈倒下,他們一行四十七人必須在精神困乏的情況下再次啟程。”

353.文章繼而形容35+初選案檢控為荒謬及濫用權力:

“他們面對的是「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被指參與了一個謀劃否決財政預算、反對政府議案的立法會初選,而這些基本法賦予議員的權力構成了顛覆行為。”

“最終,他們所希望參與的選舉沒有發生,他們沒有任何一個人能夠達到所希望達到的目標——當選。”

“所以,律政司是以只有議員能達成、合憲的顛覆行為(這是甚麼鬼概念……),來檢控一批根本沒有可能成為議員的民主派,其荒謬程度已經很接近冤枉盲人偷看國家機密了。”

“這場審訊無關法律,只是中共赤裸地濫用權力,用法庭來展示隻手遮天的威能。 … 依靠著國安法法庭的先天優勢,來上演一場可以操縱結局的國家級審訊。”

“這可算是完整地涵蓋整個反對派的陣營,也是中共希望藉此「一網打盡」 … 「覆巢之下焉有完卵」的打壓。”

354.從35+初選案的判決可見[102],該案執法及檢控行動合理合法。本席認為,文章A13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指律政司提出檢控為荒謬及濫用權力,完全漠視執法須要。《刑事罪行條例》第9(2) 條並不適用。文章亦忽略35+初選案涉及被告人人數眾多,法庭有須要延長開庭時間以盡快處理,而控辯各方亦沒有就出席時間作出申請。

355.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13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司法,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 (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引起憎恨司法。

(A14博客文章)

356.文章A14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區家麟。文章一再批評《港區國安法》,以及《刑事罪行條例》有關煽動的條文:

“ … 喊一句「結束一黨專政」,就是指控你煽動的大好良機,寫在綱領上三十載行禮如儀,如今有可能變成顛覆。國安法之下,創造力量同幻想,從來不會讓你失望。”

“ … 覺得冒犯的言論就視作煽動,再把冒犯言論等同煽動暴力、甚至等同煽動顛覆國家,然後把指控當作罪證,未審先囚。自創新時代邏輯,無限上綱大躍進,正是專制統治者最愛的把戲。”

“香港的進步新貴 ... 在殖民地時代法律武器庫中 ... 尋回鋒利的武器。《刑事罪行條例》有「煽動意圖罪」 … 特區政府正積極活化條文,測試(或訓練?)法官在新時代下如何活用殖民地遺留下來的寶藏。”

“在香港,煽動元素再結合國安法就更美妙,一支旗幟、一句口號、幾句宣言,就足以控告收押、不准保釋、未審先坐、凍結財產,也不需要告訴別人理據,只要保安局長相信即可,若說法官竟然還有自主,渺茫的公義都只會姍姍來遲。”

357.在整篇A14,區家麟對言論自由作出詮釋,然後根據他對言論自由的定義批評有關煽動罪的法例和判決。

358.本席認為,文章A14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攻擊《港區國安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相關條文為政權所濫用的法律武器,打壓言論自由。《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文章又指法官被測試、訓練及沒有自主,嚴重破壞香港司法正當性。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14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其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司法,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引起憎恨司法。

(A15博客文章)

359.文章A15是一篇博客文章,作者是區家麟。文章批評《港區國安法》下針對《蘋果日報》5名高層的執法及檢控行動:

“國安警察把利劍指向記者,《蘋果日報》五名編採高層被捕,他們明知兵凶勢危,仍然堅守三剎位,不離不棄 … ”

“香港今日,馬照跑樓照炒,昇平假象,遍地是災。《蘋果日報》 … 是傳媒重災區,律政司與法院則是法治的震央 … ”

“國安法下,我們正目睹一場災難,一場人權災難、法治災難 … 每天在電視新聞上看到的嘴臉,是一場美感災難、邏輯災難。”

360.根據《立場》2021年6月19日的報道[103],陳沛敏因為「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在6月17日被拘捕後獲准保釋外出。換言之,當A15發布時,陳沛敏不是處於扣押當中。

361.在A15,區家麟完全罔顧陳沛敏及其他蘋果高層不是因為他們傳媒工作者的身份被拘捕,而是因為他們涉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並且與外國或境外勢力勾結。區家麟沒有理由知道控方掌握着甚麼證據,亦不可能知道《蘋果》高層之間各人做過甚麼事,但《蘋果》東主黎智英與外國政要有聯絡是一般大眾都知道的事情,這些聯絡是否構成罪行,當然本席無需決定,但區家麟不可能斷言說警方的拘捕行動是完全沒有根據。區家麟在文章只是形容陳沛敏及其他蘋果高層人士是記者,留在「災難現場」,完全是沒有事實根據的比喻。其目的只是抹黑這次執法的行動。區家麟更指稱,在《港區國安法》下出現他聲稱的種種災難,這是完全沒有根據。他一向說,在《港區國安法》下未審先坐牢,但是就像陳沛敏這一案件,即使他在6月17日被捕,警方國安處仍然批準他保釋外出,這顯示一名被告是否被扣留視乎很多因素,包括在調查前後掌握的證據,但是區家麟對這些現象視而不見。根據他的說法,在《港區國安法》之下,陳沛敏一經被捕,就應即時失去自由。事實顯示,陳沛敏後來正式被檢控時控方才向法庭申請將他扣留。

362.本席認為,文章A15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攻擊《港區國安法》於個別案件執行,包括攻擊律政司與法庭。《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15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司法,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引起憎恨司法。

(A16人物專訪)

363.文章A16是一篇人物專訪,兩位受訪者自稱是中文大學校友,並匿名為H及A。文章指2019年11月12日開始,警方於中文大學執法,學術自由受到威脅需要保護:

“ … 香港中文大學成了反送中運動以來首個大學戰場,警方對準校園發射逾2000枚催淚彈。”

“於校友而言,保衛二號橋、崇基門、四條柱,在於保衛校園的人文精神。然而,2021年山城裡的出入自由、學術自由、言論自由,早與塗鴉、直幡、海報一併被抹去。”

“ … 催淚彈在校園爆開的一刻,畢業於中大哲學系的H(化名)決定要趕回去。… 任職教師的H放學後,一身恤衫西褲、手握公事包,偕朋友由沙田市中心出發回校支援,儘管他們不知道有甚麼可做。...... ”

364.文章又指學生及校友守護中文大學,得到當區居民的廣泛支持:

“好多上年紀的街坊幫忙運送物資。他們唔會出去旺角或港島打,但好似學生就係佢哋嘅底線,大家都要上去『救學生』。原來唔係校友都會想守護中文大學。”

365.文章繼而描述警方行動:

“ … 防暴警已從二橋攻入校園,藏身於小山坡、以樹木作掩護的學生不斷投擲雜物反擊。 ”

“A身後的夏鼎基運動場燒起熊熊烈火,催淚彈如導彈般降落跑道,濃煙升上半空;場內的學生在硝煙中一直跑,伴隨一陣刺鼻的臭膠味,猶如正上演災難片中的「大逃亡」。”

“即使隔著防毒面罩,A仍清楚嗅到那些氣味,清楚看到前方警員開槍掃射;也清楚聽到其中一人說:「燒晒佢啦」。”

366.在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從中文大學二號橋投擲雜物到橋下的公路和鐵路, 罔顧途經的汽車和列車會否受到損毀, 亦不理會市民的人身安全會否受到危害。他們破壞社會安寧, 目的是癱瘓主要交通幹道, 從而逼使政府回應他們的訴求。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他們從2019年11月11日開始這種非法行為, 在11月12日持續, 連同在其他地區堵塞主要道路的示威者進行所謂「黎明行動」和「破曉行動」來製造罷工、罷課和罷市的「三罷」效果, 作為逼使政府妥協的手段。毫無疑問,警方的行動並不是針對中文大學或它的師生,而是在二號橋危害公眾的示威者。這個事實,在兩年之後當文章A16發布時經已是清楚不過。

367.文章A16指稱,兩名中大校友H 和A在2019年11月12日因不同理由返回中大,當天H已經是一名教師,A是一名記者。A聲稱在11月12日看見防暴警員從二號橋攻入中文大學校園,學生藏身於小山坡,以樹木作掩護及不斷投擲雜物反擊。當天警方與示威者發生的第一次衝突,在下午約3時開始,當時防暴警在二號橋守護,而示威者在夏鼎基運動場/網球場旁邊組成方陣,數目眾多的示威者躲在大型垃圾車、水馬後,沿着環迴東路向警員推進,導致警員開始發射催淚彈。有線電視新聞拍攝下過程[104]。片段顯示,警員發射第一枚催淚彈後不久,畫面的左邊顯示有東西掟向防暴警。這些東西就是來自二號橋對面的小山坡, 亦即是A 所說由學生投擲的雜物,但這種情況非常短時間之內經已停止,期間警員與環迴東路的示威者展開對抗,時間維持了大約15分鐘,然後防暴警離開二號橋位置,進入環迴東路追捕示威者。由此可見,A沒有交代當時真相,因為她完全沒有提及環迴東路的示威者首先進攻警方防線,只是在雙方拉鋸大約15分鐘後,警方才離開防線展開追捕。

368.文章說,A說防暴警後來到網球場側的行人路,擎槍對準遠處的黃頭盔(即示威者)。有線新聞錄像顯示,防暴警當時在夏鼎基運動場旁邊。A跟着說,夏鼎基運動場燒起熊熊烈火,催淚彈如導彈盤降落跑道,濃煙升上半空場內的學生在硝煙中一直跑,伴隨一陣刺鼻的臭膠味,猶如正上演災難片的「大逃亡」。從新聞錄像可見,警員確實向運動場發射催淚彈,球場內有不少示威者,但這些示威者都是戴上頭盔及空氣過濾器,見不到A所說的大逃亡景象。根據有線新聞報道,當時在夏鼎基運動場旁邊的道路,因為有汽車被焚燒,所以警員不能前進,本席相信,這就是警員向運動場內發射催淚彈的原因。A沒有提及這個事實。

369.A亦說,即使隔着防毒面具,她仍能清楚嗅到那些氣味,清楚看到前方警員開槍掃射;也清楚聽到其中一人:「燒哂佢啦。」這句話對A 的情緒崩口擊了最後一記重拳。她說,那是入行以來第一次哭。「我無法想像會『火燒夏鼎基』,4年讀中大上PE(體育)堂都要去,朝早八半就喺嗰到度過。那個地方好Iconic,唔係中大是但一個地方山火,係代表你大學四年時間留過腳毛既地方。」從A的整個報道看來,夏鼎基運動場燒起熊熊烈火後,她聽到一名警員說「燒哂佢啦」。但根據有線新聞錄像,當這名警員說這句話時,夏鼎基運動場仍然沒有任何地方着火。而且,該名警員其實:「燒哂佢啦,地下全部火水呀」。明顯地,警員見到在運動場內的示威者在地上淋火水,所以嘲笑他們說「燒哂佢啦」,並不是建議警員火燒夏鼎基運動場。有線電視錄像跟着拍攝到,運動場內一張跳高軟墊着火焚燒,產生濃煙,但這張軟墊放在運動場的一角,它的火勢看來對場內的人也沒有影響。而且,根據後來的新聞報道,這張軟墊是學生焚燒的。既然警員「燒哂佢啦」時,軟墊仍未着火,燒軟墊的人又不是警員,夏鼎基運動場又完好無損,A沒有可能因為聽到警員說「燒哂佢啦」而情緒崩潰,這不可能是事實。

370.A 跟着說,有一個玻璃樽在她面前爆開,走前兩步後發現波鞋鞋頭完全破爛,腳趾感到少許刺痛,然後發現被腐蝕性液體弄傷,她在其他記者勸告下送院治療。工作突然被終止,在救護車上她想:中大現在點? 她渴望留下,直到最後一刻。她說:「我不是想守護這個地方,因為我的工作是報道。但我既根在中大,有種特殊情感就會好想這些時刻返去見證。」從A所說,玻璃樽應該是從示威者掟來,因為在她旁邊的防暴警沒有可能帶着腐蝕性液體的玻璃樽,但看來她在怪罪警員令她工作停止。

371.A的陳述就是整篇文章有關警員使用武力及進入中大校園的證據。根據其他新聞報道,防暴警跟着返回二號橋駐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員再推進到中文大學院校範圍的任何地方。

372.事實上,中大二號橋是屬於政府土地, 中大獲授權非專用通行權,並需負責維修保養105。因此,警員在駐守二號橋時沒有進入中大的任何地方。

373.至於H,他是一名教師,聲稱在11月12日完成教書後於傍晚與朋友一起前往中文大學守護校園。他說, 其實當天得知第一枚催淚彈爆發後就想返回學校,他說他與朋友一起從沙田市中心出發, 當時他仍然穿著襯衫和皮鞋, 手提公事包。由於交通嚴重堵塞, 他只好步行, 估計需時兩個小時。根據他的描述,當他抵達中大崇基門時,時間已是晚上11時。他的描述集中於在路途上他遇見的人和看見的事,令他非常感動,因為不單只是中大校友,還有其他人,尤其是沙田街坊,都想保護中大。

374.H的陳述是否真實有疑問。例如,他說他穿着恤衫西褲,拿着公事包,教書後便步行前往中大,途中遇上一名拉着買餸車的女士,該女士塞錢給他和朋友乘坐的士。他經已是一名教師,仍然穿着工作服,帶着公事包,有女士會認為他需要錢坐的士嗎?再者,根據作者的陳述,H是傍晚起程趕回中大,從沙田中心步行前往中大,本席推論,時間應該是大約兩小時,因為乘坐火車從沙田中心前往大學站只是兩個車站的距離,不可能太遠。當H在晚上11時抵達中大時,他便是在晚上約9時才出發,與文章所說的於「傍晚」出發不吻合。但H 的陳述的作用就是挑動讀者的情緒,相信當晚有保護中大的必要。

375.從有線的片段看見,當晚在中文大學二號橋及其旁邊,警方與示威者發生另一次大規模及長時間的對抗,其後警方離開,示威者重佔二號橋,錄像及新聞報道顯示,示威者隨即從二號橋向橋下的公路和鐵路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這就是他們衝擊警察防線的原因。所謂保護中大,絕對是一個偽議題。在這次中大事件,在11月15日才完結,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在這段期間及任何期間干涉中大的院校自主及學術自由。

376.文章進一步顯示,兩年後H 和A返回中大,當天是中大舉行畢業禮,文章沒有列出正確的日期。H和A重遊中大後, 發覺中大已經跟過往完全不同。綜合來說,H說他曾經相信大學是一個淨土, 不容政權侵入的地方,不論校外出現任何逆境, 中大教授和校方仍然會堅持原則, 有士人精神。 H說,當保安員要求他進入校園時要完成登記身份的程序,他對於學術淨土的幻想一下子被粉碎,因為大學就是象徵自由開放的地方。但是,他的說話有點誇張,經歷2019年反修例運動後,由於各間大學都曾經涉及反修例運動及示威,而參與者包括學生和外人,在2019年年尾開始,已經很多大學包括中大設下登記身份的程序,目的就是保護大學。H必然是關心中大,否則他不會在兩年前11月12日回到中大,他就沒有理由不知道,中大已經要求訪客登記,小小登記怎會令大學喪失學術自由開放的環境。另一點是,在2019年於中大事件發生時,於校內掛起的直幡、標語、塗鴉和字句全被清走,H說柏林圍牆一日未倒下,也不會把它推倒。但從與文章一起發布的《立場》錄像[證物PA1(16)(c)]可見, 這些直幡、塗鴉和字句都是在2019年11月出現在中大, 內容包括: 「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香港人反抗」、「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寧鳴而死 不默而生」、「真普選」、「CU FIGHT BACK」、「暴大反抗」、「STAND WITH HONG KONG」、「良知」、「反共書院」、「光復號前進」和「Liberate ART Revolution of our times」等, 亦有一個「V煞面具」圖案。錄像顯示它們在2021年11月時已經被清除。大學沒有理由在校內長時間保留這些示威標語,大部份更具有港獨的含義。這不是校方害怕政權, 而是大學必須表明不鼓吹及不認同港獨。校方是受害人, 把這些損害清除及將校園回復舊觀, 絕對不可能被說為打壓言論自由或容不下學生的聲音。

377.H說中大變了一間中學,是因為內裏的人變了;學生沒了想追求更多知識的意欲,教授也沒了傳承人文精神的自由,「有地方俾你讀書、有地方俾你玩(課外活動), 但除此之外就沒有。他們不會當自己是研究或發掘知識的人, 都是聽order、聽書的人。」除此之外, 教授也變了, 教授失去了傳承人文精神的自由, 因為大學已被政權侵入。

378.H和A在2021年11月於中大的見聞, 難以證明或顯示中大校方採取的措施損害了校園的出入自由和言論自由, 以及不讓學生發聲。在這種情況下, H指政權是否侵入中大根本沒有關係。當校方沒有對校園各種自由做出不當干擾時, 政權侵入校園干擾學術自由的指稱亦必然不能成立。H說教授沒了傳承人文精神的自由, 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他只是在作出毫無根據的假設或猜測。文章A16沒有記錄, 當H在2021年11月回到中大時, 他與任何一名教授見面或說話, 從而了解教授是否失去傳承人文精神的自由。

379.本席認為,文章A16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指中文大學學術自由受到威脅需要保護,提供錯誤的事實以攻擊警方執法,並美化暴動者的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並不適用。文章忽略警方當時須要處理發生於中文大學的暴動。反之,文章塑造警方打壓學生的形象。此外,《立場》發布文章A16時,嵌入一段錄影片段,比較校園暴動當時以及兩年後的景象。片段中有關暴動當時的多個景象,可見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抗爭口號標語。本席認為,《立場》藉文章A16意圖重新展示抗爭口號標語,重燃已經冷卻的暴力抗爭,引起公衆對特區政府及警方的憎恨。

380.在案發當時社會動盪及公眾情緒不穩下,本席裁定文章A16對國家安全或公眾秩序及安全造成潛在破壞,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及香港司法,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a) 及(c) 條所指的煽動意圖,即引起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引起憎恨司法。

(A17新聞報道)

381.文章A17是一篇新聞報道,有關鄒幸彤獲頒發「中國傑出民主人士獎」。報道引述鄒幸彤得獎感言,當中隱喻2019年修例事件所引起的執法行動,及訂立《港區國安法》等政策,是中共極權打壓民主社會制度及法律、破壞自由、開放社會的行為。細閱文章後,考慮到文章屬新聞報道,本席裁定證據不足以證明文章A17具有煽動意圖。

(社交平台留言)

382.至於控方認為,讀者就17篇文章於《立場》社交平台的留言,反映文章煽動效果,亦反映其煽動意圖。

383.本席不會考慮讀者留言以推論文章是否具煽動意圖。《立場》在它的網頁或社交平台發布新聞或文章後, 讀者在相關報道或文章發表留言是常見的現象。當《立場》容許這些留言在它的網頁或社交平台展示, 導致進入網頁或社交平台的讀者可以閱讀, 本席相信《立場》可被視為「發布」這些留言。但本案涉及的煽動刊物是《立場》曾經發布的文章, 包括作為外顯行為證據的文章A1至A17, 而不是這些文章引發的留言。這些留言相信不是由任何一名被告作出, 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認同這些留言的內容, 也沒有法例要求他們將不認同的留言刪去。而且, 法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應該自行決定受質疑的文章是否具煽動意圖。留言者不具專家證人的資格, 他們對文章的解讀及/或反應不可以用來作為證明事實的證據。

G6.  各被告具犯罪意圖

384.至此,17篇文章中裁定為具煽動意圖的文章共有11篇,即A1、A4、A5、A7、A10、A11、A12、A13、A14、A15、及A16。本席裁定它們是煽動刊物。本席已經裁定煽動罪是特定意圖罪行, 但在這次審訊中, 本席沒有需要裁定撰寫這些文章的作者是否具有煽動的意圖,因為他們並不是本案的被告。這些文章在《立場》的網站和社交媒體發布是沒有爭議的事實。D2承認, 除了A16之外, 其他的文章都是他作為《立場》總編輯審批發布的。A16發布時, D3是《立場》署理總編輯, 警方亦曾寫信給D3 (基於其總編輯身份) 投訴A16的內容, 但A16仍然發布。因此, D3審批A16在《立場》發布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跟著需要處理的是3名被告全部或部份是否知道這些文章具煽動意圖, 及每名被告是否具犯罪意圖 (蓄意煽動或罔顧煽動後果)。

385.根據D2的證供, D2及D3只是履行傳媒的責任, 記錄時代呼聲, 及不同人的意見或心聲。D2作供時說,《立場》不是政治平台, 亦沒有倡議某一個政治觀點, 它只是提供一個開放的平台, 讓各種不同的聲音包括異見者的意見都可以發表。D2認為, 言論自由對國家有好處, 亦是民主社會必須擁抱的價值。他說《立場》亦會行使第四權監察公權力的運用。辯方指, 除了異見聲音外, 《立場》也有報道政府的聲音和批評。辯方力陳, 假若《立場》有隱藏議題, 它就不會報道政府的聲音。

386.辯方指出,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的第661段明言, 控方「不能反駁其[D2的]初心以至一般的志向是想做好新聞, 也可以是他營運立場新聞的目的之一」。辯方力陳, 既然做好新聞是D2的其中一個意圖, D2具煽動意圖就不會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387.本席小心考慮控方的陳詞。控方在第661段於緊接辯方引用的句子後還說: 「然而, 這不等同他發布文章時沒有煽動意圖。」控方明顯在強調, 關鍵議題是D2在指稱罪行發生的時間包括發布每篇受到質疑的文章時的意圖, 而不是在其他時間的意圖。控方不是承認它的證供有疑點。當然, 舉證責任在控方。

388.辯方亦強調, 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環境證供, 尤其是所有環境證供的累積比重。辯方提出, 其他傳媒報道新聞和發布文章的做法是非常重要的環境證供, 因為當《立場》的作為與其他傳媒相同時, 這顯示《立場》 只是在從事真正的新聞工作。辯方提出, 以民主派初選為例, 不單《立場》, 其他傳媒亦有訪問參選人並發布專訪文章, 當時政府沒有提出傳媒不可以訪問這些參選人, 及即使這些參選人說話有損公共利益, 傳媒依然有責任去報道。本席同意這項陳詞, 但另一方面, 即使不同傳媒報道相同的事件或議題, 不同的報道手法、方式或內容, 及不同的發布意圖可以引起不同的後果。

389.辯方亦力陳, 《立場》發布的其他文章也是非常重要的環境證供。辯方指, 《立場》運作了七年, 發布的文章超過十萬份, 單在控罪期間也超過兩萬份, 但受到質疑的文章只有17篇, 控方未能指稱其它超過總數99.9%的文章是煽動刊物。辯方認為, 基於這一點, 一個較自然合理的推論是D2和D3一直以來都沒有任何煽動意圖, 也沒有犯罪協議。他們只是跟從《創刊辭》的理念做好傳媒角色, 不是蓄意透過發布文章引起讀者對政府、中央或司法制度的憎恨, 而只是向公眾發布關乎公眾利益的資訊及多元意見。文章A1至A17是多元意見中的極少部份。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對辯方的幫助不大。

390.第一、控方從來沒有承認, 除了文章A1至A17之外,《立場》發布的全部其他文章都不是煽動刊物。在本案開審時, 控方相信警方在調查時只是下載了30篇《立場》曾經發布的文章, 這導致控方在開案陳詞時向辯方說明, 它只會倚賴其中的17篇來證明指稱串謀罪的外顯行為。但當PW2 作供時, 控方在那一個時刻才得知, 警方在進行調查時還下載了其他文章, 辯方要求進一步披露。經調查後, 警方保留下來的文章總數是587篇, 控方亦隨即向辯方披露其餘的文章, 但表明不會倚賴新披露的文章作為證明控方案情的證據, 避免擴大檢控基礎對被告造成不公, 但控方保留使用這些文章作為反駁證據 (rebuttal evidence)的權利。由此可見, 控方只是在這些特殊情節下將證明控方案情的文章限制於17篇, 不試圖加入其他文章, 但它的檢控態度絕對不可能引伸至這17篇以外的文章都不是煽動刊物的推論。

391.第二、假若《立場》發布過的文章都是符合傳媒手則和倫理的誠實產品, 辯方就沒有理由反對控方保留使用新披露的文章(即全數587篇文章)作為反駁證據, 因為根據辯方的說法, 這些文章必然不是煽動刊物。它們不僅不會反駁辯方的案情或證據,甚至可以進一步證明《立場》一直發表不具煽動性文章, 從而增強辯方證供的可信性。但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沒有倚賴這些文章。

392.第三、本席同意, 假若一名被告過往的行為構成一種行為模式, 這是推論他的意圖的其中一項證據, 而且是重要的證據, 但這行為模式必須由證據確立。《立場》的其他99.9%文章是否沒有包含煽動文章是沒有證據確立。本席不是說它們全部或部份是煽動文章, 本席需要做的工夫是考慮整體證據來決定每篇文章和每一名被告是否具有煽動意圖。

393.無論如何, 從法理原則來看, 任何人發布煽動刊物並具有煽動意圖便是有罪, 縱然這是他第一次發布煽動文章, 即使他以往從來沒有這樣做過。因此, 其他文章沒有煽動性亦只會是考慮因素之一。

394.D2作供時呈堂香港浸會大學傳理學院新聞系實驗刊物《新報人》2015 / 16年二月號05期[105]為證供, 其封面標題是「中資大肆收購港媒, 港新聞自由受挫」, 目的是證明香港的傳媒有不同聲音, 甚至中資聲音更多。

395.這份刊物其中一段的標題是:「傳媒老闆主宰媒體政治取向, 干涉編採自主」; 而該段的內容是: 「本報去年(2015)12月進行了一項有關中資收購港媒的問卷調查, 發現105位受訪者中, 有九成人表示會留意新聞機構資金提供者的政治背景; 超過八成人亦同意或非常同意傳媒公司股東的政治立場, 會影響他旗下新聞機構的採訪工作(如社論、評論、讀者投書等),大部份受訪者都認同傳媒公司老闆在新聞報道上具舉足輕重的地位。

396.這份刊物在跟著的一段繼續報道:『樹仁大學新聞及傳播學系主任梁天偉表示, 老闆於傳媒機構中的影響力很大。傳媒機構的日常運作中, 老闆可以用社論的內容表達或決定傳媒的政治立場, 或以人事任命及改動去影響新聞機構的編採工作:「老闆傾向聘請一些立場與自己相近的編採部高層, 這種人事任命於新聞界中絕非甚麼新鮮事。」』。

397.這份刊物在2016年2月發布, 距離《立場》成立的時間不遠, 上述提及的觀點, 與本席的生活經驗相同。D2作供時說一個媒體的總編輯可以決定它的方針、路線和內容尺度等, 但D2也同意, 最終決定權也可以說是在僱主, 因為僱主可以解僱總編輯。因此, 毫無疑問, 在考慮3名被告是否具煽動意圖時, 本席作為陪審員可以考慮的因素可以包括《立場》的資金來源、股東的政治背景、社論、發布的文章、刊物、人事任命等等。

(信託安排及《創刊辭》[106])

398.就著《立場》的成立, 起點自然是它的《創刊辭》, 這份文件亦是辯方案情的重點。余資深大律師指出, 三名被告被控串謀, 而串謀必然涉及兩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做出某些犯罪的行為, 因此, 案中最核心的問題就是指稱的協議在何時達成、誰人協議、協議做甚麼、何時做、甚麼人做等等。余資深大律師指她可以開宗明義地說, 《創刊辭》說明創辦和營運《立場》的協議。余資深大律師強調, 根據《創刊辭》的內容, 該協議的目的合法, 意圖進行的行為也是合法, 而《立場》擁抱的核心價值是普世價值, 更是得到《基本法》和《港區國安法》提供憲制保障的價值。除此之外, 根據D2的證供, 從開始營運至結束為止, 《立場》的運作都是跟隨著《創刊辭》進行。本席同意, 這份《創刊辭》極具關鍵性的證據, 因為它可以顯示D2、蔡東豪和余家輝在創辦《立場》時的協議, 亦可以顯示《立場》的營運方針。

399.基於《創刊辭》的重要性, 本席列出它的全部內容。它可分為4個部份, 順序為簡介及約章、董事名單、常見問題, 和創刊辭。

400.在「簡介及約章」的標題下有以下的描述:

「《立場新聞》是在2014年12月成立的非牟利新聞網站, 經營模式是透過接受商業廣告及公眾贊助來支持長遠發展。立足香港主場, 《立場》編採方針獨立自主, 致力守護民主、人權、自由、法治與公義等香港核心價值。」

401.在跟著的副標題「約章」下有3個圖示, 每個圖示旁有一行文字:

「編採獨立自主, 不受財團、金主、權力機構成黨派左右。」

「以非牟利原則運作, 日後如有經營盈餘, 不會派發, 全部保留於傳媒事業。」

「可以接受公眾不附帶條件的贊助, 所有款項只可以用於傳媒事業。」

402.董事名單的部份顯示蔡東豪和D2的相片, 並介紹蔡東豪為「企業管理人, 《主場新聞》創辦人」, 而D2是「新聞工作者, 《立場新聞》總編輯」。

403.下一部份是「常見問題」。頁面上列出6條問題, 每條問題獨立成行, 行的右末端有「v」形符號, 使用電腦滑鼠按這個符號就會揭出該條問題的答案, 再按便將答案隱藏起來。這6條問題和答案在頁面上順序排列如下:

「《主場新聞》、《立場新聞》有何分別?

2014年7月結束的《主場新聞》是由個人股東擁有的私人公司; 《立場新聞》再沒有個人實質擁有公司權益。《立場新聞》三名發起人鍾沛權、余家輝及蔡東豪, 通過信託安排, 放棄股權的經濟利益和處置股份的權利; 信託安排將長期持有《立場新聞》股權, 禁止轉讓。」

「立場新聞會否接受商業廣告?

《立場新聞》接受商業機構以及其他團體的廣告, 增加收入, 有關廣告查詢, 請聯絡[email protected]。」

「我認同《立場新聞》理念, 可否贊助支持?

《立場新聞》暫時停止接受公眾贊助 (詳見聲明: https:// xxxx.com)。《立場新聞》團隊日後如有需要, 會再次尋求香港人支持, 期待到時候仍然能得到大家響應。有關原有贊助查詢, 請聯絡xxxx.com。」

「《立場新聞》如何確保贊助運用適當?

《立場新聞》董事會, 負責監察《立場新聞》獲得的贊助款項, 全部用於發展獨立傳媒事業。」

「《立場新聞》創辦初期的資金來源?

創辦初期所需的營運資金, 由部份立場新聞董事會成員以及其他認同《立場新聞》理念的人士贊助, 所有贊助均不附帶條件。」

「《立場新聞》會否推出手機App?

《立場》目前有在iOS及Android平台已推出手機App, 會盡快更新。」

404.最後的一部份是創刊辭, 內容如下:

「《主場新聞》死, 《立場新聞》生。生於2014年的香港, 我們有種責任。

《主場新聞》非正常死亡, 我們責無旁貸。我們忽視了這個時代在香港經營獨立傳媒的挑戰, 低估了打擊自主媒體的壓力。

我們不甘心, 我們未放棄, 不甘心就此被擊倒, 未放棄建立自主媒體的夢想。過去數月, 我們痛定思痛, 思考如何重新站起來。《立場新聞》就是答案。

《主場新聞》與《立場新聞》最大的分別, 是再沒有人實質擁有公司的權益。為了確保《立場新聞》不受任何控制, 可以持續發展, 《立場新聞》三名發起人通過信託安排, 放棄股權的經濟利益和處置股份的權利; 信託安排將長期持有《立場新聞》股權, 《立場新聞》發起人沒有轉讓公司股份的能力。

《立場新聞》訂立約章,列明:

《立場新聞》編採獨立自主,不受財團、金主、權力機構或黨派左右。

《立場新聞》以非牟利原則運作,日後如有經營盈餘,不可派發,全部保留用於傳媒事業。

《立場新聞》可以接受公眾不附帶條件的贊助,所有款項只可用於傳媒事業。

《立場新聞》邀請社會人士加入董事會,監察約章履行。我們期望《立場》比《主場》更堅毅、更強壯、更能抵禦風雨。

《立場》一如《主場》,以香港為本位,堅信我城的未來,應該由香港人自主; 民主、人權、自由、法治與公義,是我們致力守護的香港核心價值。

以《立場》為名,我們一如以往,敢於宣示立場、不掩飾、不廻避。

我們堅持報道真相,不因立場而扭曲事實。我們深信獨立的重要性,處理每一宗新聞時, 均不會有隱藏議程, 亦不會討好權貴;我們認為傳媒的責任是監察權力、制衡權力,定必繼續為無權者、弱勢和小眾發聲。

我們捍衛言論自由,多元包容。相異的立場、不同的觀點,都可以在《立場》交鋒。

香港,是香港人的主場;守護主場,是我們絕不退讓的立場。」

405.從《創刊辭》的內容可見, D2、余家輝和蔡東豪創辦《立場》, 目的是繼承經已結束的另一個網絡媒體《主場新聞》(《主場》), 這亦是D2的證供。因此,《主場》在甚麼情況下結束顯然直接影響《立場》的組成和架構。

406.D2供稱, 他在2011下半年認識蔡東豪, 從蔡東豪外判財經新聞工作。約9個月後, 蔡東豪與另外三名人士在2012年7月創辦《主場》, 由蔡東豪擁有的私人公司持有, 資金完全來自蔡東豪。蔡東豪聘請D2和余家輝任職《主場》的總編輯, 亦聘請D3任職記者。D2和余家輝在《主場》沒有股份, 亦不是董事。2014年7月26日, 蔡東豪突然在面書帖文宣告結束《主場》[107]

407.D2進一步供稱, 蔡東豪是因為感到壓力及人身自由的威脅而結束《主場》, 後來蔡東豪、余家輝和D2希望再搞一次傳媒, 但從《主場》的經驗, 他們認為如果公司再次由蔡東豪一人擁有, 若他受到壓力或基於任何原因決定結束, 公司就會結束。因此, 他們商議作出信託安排, 他們放棄股權的經濟利益和處置股份的權利, 將《立場》的股權交由信託安排長期持有, 而他們沒有轉讓公司股份的能力。他們希望外界知道, 就算針對他們任何一名創辦人都是沒有作用, 因為他們已經沒有權力可以結束這間公司。除此之外, D2亦指出, 由於《主場》突然結束, 令到讀者失去信心, 所以他們亦希望向讀者說明, 《立場》的公司架構與《主場》不同, 不會因為一個人受到威脅而結束, 希望增加讀者對《立場》的信心。

408.D2亦說, 公司股份的安排是交給一間專門幫人成立公司的秘書服務公司或會計公司處理, 由蔡東豪接洽該公司, 但D2記不起該公司的名稱。D2同意,《立場》由D1持有, D1由Web Network持有, Web Network由Indepth Global持有, 而他和蔡東豪和余家輝3人共同持有一股Indepth Global股票, 即每人持有三分之一股。D2說他從來沒有收取股息或獲得任何利益, 但亦無需付款購買該三份之一股的股份。

409.就著信託安排, D2供稱, 他相信同一間秘書公司處理信託安排和成立兩間海外公司, 而他的理解是先要成立公司然後才可以將股權的經濟利益和買賣股份的權利轉讓給信託, 但他的記憶不深刻。D2堅持他曾經簽署信託安排的文件。他記起在技術安排上, 股權仍然由他們擁有, 但他們轉讓了股權的經濟利益和日後處置股份的權力給信託。余資深大律師向D2指出, 根據警方的搜查結果, 《立場》辦公室內沒有任何文件顯示這個信託安排, 並詢問D2是否知道原因。D2說他只可以估計, 文件可能仍然存放在秘書公司, 或由蔡東豪持有, 但他不肯定。在余資深大律師追問下,D2說他本人沒有保存或鎖起信託安排的文件, 但在記憶中, 公司有一套信託文件。D2進一步說: 「但係如果我就搜唔到, 我唔作其他估計, 我唔知, 其實。」

410.在控方盤問下, D2同意, 蔡東豪是一名商人, 曾涉及政治活動, 2013年戴耀庭發動「佔中」時找來十名人士參加宣傳, 他們被稱為「佔中十死士」,而蔡東豪是其中一人, 但在2014年9月「佔中」進行時, 蔡東豪沒有出席而遭人垢病。D2同意, 《主場》的其中一個賣點是政治新聞, 因此, 當《立場》繼承《主場》時, 他們會繼續做政治新聞。

411.D2同意, 《立場》由蔡東豪出資。在《主場》工作時, 他只是員工, 但在《立場》時變為董事。他說雖然他在《主場》和《立場》的工作相同, 但他成為董事可以分擔風險及在某程度上負起制衡的作用, 因為假若出現極端的情況(例如是否結束公司)需要作出決定時, 他們3個人可以一起決定。在控方盤問下, D2同意, 透過信託安排, 他們將股權的經濟利益和公司的控制權交給了託管人, 目的是即使他們3個人被人捉走, 公司都可以繼續運作。

412.當控方盤問D2為甚麼《立場》的辦公室內找不到與信託有關的文件時, D2說他不回應這個問題。他說他有深刻的印象, 當他簽署文件時, 有人向他解釋, 假若公司清盤,由於他們經已放棄了經濟權益, 他們不可以受益, 他們因此要求託管人將公司的物品捐贈給慈善或非牟利機構, 但當時沒有點名誰是受益人, 由託管人分配。

413.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稱D2供述的信託安排根本不存在。辯方則強調D2的證供與《創刊辭》的內容吻合, 而且, 按照常理, 《立場》沒有欺騙讀者的原因。辯方亦認為, 信託是否確實存在與本案議題並無直接關係, 無關宏旨。

414.在考慮《立場》的信託安排是否存在時, 本席首先考慮《主場》突然結束的原因。相關證據是蔡東豪於2014年7月26日在其面書發出的帖文[108]。他在文中交待結束的原因, 並宣布《主場》即時結束。D2作供時沒有否認這份帖文由蔡東豪發出。由於D2是當時《主場》的總編輯, 他必然知道這份帖文確實由蔡東豪發出, 及蔡東豪說出了結束《主場》的原因。

415.在帖文中, 蔡東豪提及結束《主場》的原因有兩個。第一、他恐懼。第二、他誤判。他說恐懼是因為當時的政治鬥爭氣氛令人極度不安。他指多位民主派人士被跟蹤、被抹黑和被翻舊帳, 他亦感到壓力。不過, 他沒有聲稱在這些方面有任何親身經歷。他亦說他是商人經常往返內地公幹, 每次過境都提心吊膽, 但他亦說: 「但這是我過份疑神疑鬼嗎?」換言之, 他在過境時從來沒有被拘留或受到刁難, 否則他已經可以說出這些遭遇, 而不是抱著懷疑的態度來自問是否「過份疑神疑鬼」。由此看來, 蔡東豪的恐懼只是源自他的內心敏感, 甚至想像, 而他的人身安全和出入自由在事實上沒有經歷實質的威脅。至於誤判, 蔡東豪指他誤判市場。他說「上月」(即2014年6月), 《主場》平均每日的「獨立瀏覽人次」(unique visitor) 有30萬人, 表現可算理想; 但在不正常的社會及市場氣氛下, 《主場》的廣告收入跟它的影響力不成比例。他亦說, 創辦以來, 每月從未達至收支平衡; 而且, 最大問題是在可見將來, 香港社會氣氛只會更見緊張, 他從生意角度看不見曙光。蔡東豪還說, 有人問他《主場》是否出現抽廣告的情況, 他答沒有, 因為「從未落, 何來抽?」他說「香港不單止核心價值被扭曲, 市場也被扭曲」。最後他在帖文說,他的恐懼及誤判, 源自他「曾一度相信香港還是一個正常的地方,一心以為可做一個關心香港的公民、一個相信市場的商人」,但他錯了, 「在一個不正常的社會和市場, 做一個正常的公民和商人, 原來竟是錯誤的幻想」。他跟著向同事、家人、博客和海內外讀者因突然結束《主場》道歉。最後他說:「你們終於發現, 原來我也只不過是個普通人。我實在盡了力, 也只能走到這麼遠。」

416.在帖文中, 蔡東豪從來沒有指稱有人強逼他結束《主場》, 而他聲稱的恐懼和擔心除了是他的感覺之外, 沒有任何實質的事件發生過。由此可見, 結束《主場》是他的個人決定, 而且是自主的商業決定, 與他的人身安全及自由無關, 或最低限度, 商業決定是最重要的因素。《主場》開始營運至結束, 時間約是兩年。根據蔡東豪說, 《主場》每月從未達至收支平衡。由於他是唯一出資營運《主場》的人, 毫無疑問, 他的累積損失直至該刻必然是相當嚴重。再者, 根據他的估計, 當時的社會氣氛會越來越緊張, 他從生意的角度看不到曙光。而且, 蔡東豪更指出一個重要原因。當他被問及是否被人抽起廣告時, 他的答案是「沒有, 從未落, 何來抽?」換言之, 《主場》根本沒有或沒有足夠的廣告收入。當一門生意虧本長達兩年, 再加上沒有前景, 結束生意止蝕離場, 自然不過。除非蔡東豪是超級大富豪並且不介意無限期及無限量虧本, 否則, 結束《主場》是唯一和合理的商業決定。

417.另一方面, 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是, 在2014年12月8日, 蔡東豪已經成為兩間海外公司即Web Network和Indepth Global的董事, 而當時Web Network的唯一股東是Indepth Global, 及Indepth Global的唯一股東是蔡東豪, 在當天之後D1才在2014年12月16日於香港成立, 而D1的唯一股東是Web Network。從這些事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2014年12月8日或之前, 蔡東豪、余家輝和D2已經達成共識再次營運網絡傳媒, 並開始籌辦《立場》。

418.在這些事實下, 顯而易見的問題是: 從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的短短約4個半月內, 蔡東豪如何解決導致他結束《主場》的兩大負面因素, 令他有意欲和信心再次投資網絡媒體事業? 本席相信, 蔡東豪容易解決恐懼, 因為只要他不再「疑神疑鬼」便可, 但他又如何解決長期和持續虧本的問題呢? 蔡東豪說明,《主場》不是被抽走廣告而是從來沒有廣告。當蔡東豪、余家輝和D2將《立場》定性為《主場》的再版時, 他們又怎會期望《立場》有可能得到的廣告收入會較《主場》為高, 從而達致收支平衡? 假若說原因是蔡東豪不介意虧本, 這一點不可能成立, 因為假若他的經濟能力容許他虧本, 及他亦願意虧本, 他就不會在4個半月之前突然結束《主場》。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蔡東豪在這4個半月內解決了他的財政困境和擔憂, 而解決的方法必然是有金主已經提供或承諾將會提供所需的營運資金。金主可以是一名或多過一名, 可以是人或團體, 但無論如何, 這一名或這些金主不會是為了賺錢而提供資金給他們, 因為從營運《主場》的經驗, 虧本可以說不可避免, 或最低限度, 虧本會維持一段不短的時間。

419.本席肯定這項推論正確, 因為它與《創刊辭》常見問題第5條的答案一致。該答案是「創辦初期所需的營運資金,由部份立場新聞董事會成員以及其他認同《立場新聞》理念的人士贊助,所有贊助均不附帶條件」。根據D2的證供, 他和余家輝在那個階段沒有經濟能力。由此推論, 該答案指的「部份立場新聞董事會成員」必然是蔡東豪, 由他提供部份創始資金。至於「其他認同《立場新聞》理念的人士」, 這個答案和《創刊辭》的其他部份沒有說明他或他們的身份。

420.至於這些創始資金的金額是多少, 《創刊辭》沒有交待, D2在證供中也沒有提及。D2在2020年5月23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 訪問內容在2020年6月21日於《蘋果日報》發布[109]。根據該份報道, D2「曾於2015年透露, 媒體每月開支約50萬, 辦公室是朋友友情借出」。作為一個有根據的猜測, 上述的贊助人提供給《立場》的創始資金必然是50萬元的倍數, 因為媒體必需經過一段時間的運作才可以建立聲譽和業務, 取得廣告賺取收入, 尤其是《立場》在開始營運時「暫時停止接受公眾贊助」: 見《創刊辭》常見答問題第4條的問題和答案。由此推論, 這些贊助人提供的贊助金額必然是上百萬計。

421.根據《立場》的銀行記錄[110]和偵緝警長4420(PW25)的證供, D1透過D2、余家輝和蔡東豪在2015年1月5日向匯豐銀行申請開戶, 獲發「理財易」商務港元儲蓄(HKD Savings)戶口和港元往來(HKD Current)戶口, 款項以現金、戶口轉帳(包括銀行利息)或支票的方式存入該儲蓄戶口, 及從2015年5月20日開始, PayPal是另一種存款方式, 由D2替D1向PayPal申請[111]。根據PW25的證供, 在2015年, D1在該儲蓄戶口的淨收入是7,190,377.44港元, 入帳交易1,077次[112]。本席注意到, 在這個年度的12個月內, 金額100,000港元或以上的存款次數不多, 總額是5,878,066.21港元, 佔當年淨收入的81.75%, 包括:

日期 金額(港元) 支付方式  
22.1.2015 $100,000 現金  
23.1.2015 $2,300,000 支票  
11.2.2015 $100,000 現金  
12.2.2015 $100,000 現金  
10.3.2015 $116,500 現金  
13.3.2015 $100,000 現金  
2.4.2015 $100,000 現金  
4.5.2015 $1,300,000 支票  
6.7.2015 $500,000 支票  
3.8.2015 $250,000 支票  
5.8.2015 $500,000 支票  
22.9.2015 $250,000 支票  
4.12.2015 $161,566.21 PayPal  
總額   $5,878,066.21    

422.雖然沒有直接證據, 但是, 由於《創刊辭》說明《立場》的創始資金部份來自「其他認同《立場新聞》理念的人士」, 而贊助的金額是上百萬計,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贊助金會以大額存款的方式存入D1的銀行戶口。上述10萬港元以上的存款看來不是《立場》的一般營運收入。即使假設戶口內的全部現金和PayPal收入都是營運收入, 上述6項支票存款的總金額是高達5,100,000港元; 及再假設即使不是全部支票存款都是贊助金, 但直至《立場》停止運作為止, 除了在2019年7月4日有一筆2,308,150港元的支票存款之外, 該戶口再沒有其他100萬港元或以上的支票存款。因此, 該兩項分別為2,300,000港元和1,300,000港元的支票存款在金額上對《立場》來說非常獨特和例外, 而該2,300,000港元是在2015年1月23日存入, 亦即是在《立場》剛開始營運時, 該1,300,000港元也是在約4個月後存入。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最低限度這兩項總數為3,600,000港元的支票存款是贊助人提供給《立場》的創始資金, 足以讓《立場》在即使沒有任何收入的情況下營運至少6至7個月。

423.在這個事實背景下, 本席考慮D2供稱的信託安排。D2在證供中堅持他和余家輝及蔡東豪曾經簽署信託安排的文件, 但他沒有說清楚文件的內容。不過, 本席相信他們確曾簽署與信託有關的文件, 因為D2的供詞得到一些文件證據的支持。

424.根據警員16505(PW22)的證供, 他在《立場》辦公室搜查Zone A 時於一個鐵文件櫃的最高一格的左邊發現一個黑色環保袋, 袋內裝著Indepth Global的公司文件[113]和Web Network的公司文件[114]。這些物品的擺放位置可見於相片證物[115]。從相片可見, 黑色環保袋外印有“www.offshore-inc.com”的網址。PW22亦在同一個鐵櫃最低一格找到《主場》的文件[116]。因此, 這個櫃看來是擺放與傳媒業務有關的文件。D2和D3不爭議警方搜獲這些文件和搜獲的位置[117]

425.PW15鄧先生任職於Vistra國際集團。PW15供稱, 該集團內有一些公司提供開設海外公司服務。他從公司的電腦取得Indepth Global和Web Network的公司文件電子版本和一些發票及單據的電腦記錄[118]。一張日期為2014年12月10日的Indepth Global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任職證明書”), 列出蔡東豪在2014年12月8日是Indepth Global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簽發證明書的公司是“Offshore Incorporation Limited” (“Offshore Incorporation”), 亦即是印在上述環保袋的公司名稱, 文件頂部有「OIL」的標誌[119]。PW15供稱, 這間公司是Vistra以前的公司名稱。

426.在警員於《立場》辦公室找到的Indepth Global的公司文件裡, 證物PC13文件夾第17至21頁是由Offshore Incorporation在2014年6月發出的“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 – Business Companies (“BC”) Practice Notes”, 它的公司標誌是「OIL」。第15頁的文件標題為“Documents in Company Kit – Indepth Global Limited”, 它看來是一份文件清單, 列出Indepth Global的公司文件套裝載著甚麼文件。文件清單的第一項是“Memo from OIL to Indepth Global Limited”, 看來是Offshore Incorporation發給Indepth Global的備忘錄。第二項至第二十九項文件看來是Indepth Global的公司文件, 包括會議紀錄、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和公司印鑑和圖章等等。證物PC14文件夾第14頁是Offshore Incorporation發給Web Network的文件清單, 記錄那些文件放在Web Network的公司文件套。

427.從這些文件可見, 毫無疑問, Offshore Incorporation就是在2014年12月替蔡東豪成立Indepth Global和Web Network的服務公司。從兩間公司的文件清單看來, 它們的最後更新日期是2020年2月25日。

428.在Indepth Global的文件清單裡[120], 其中三份文件看來有重要性, 它們包括:

(a) “Notification dated Jan 19, 2015 from Tsoi Tung Hoo Tony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Indepth Global Limited about donation” (第5項)、

(b) “Declaration of Trust dated Jan 19, 2015” (第6項), 和

(c) “Minutes – Consent to the actions and adopt the resolution about Declaration of Trust” (第15項)。

這些文件看來是根據Indepth Global的公司章程而準備或保留的公司活動記錄和決議記錄, 它們亦因此被擺放在公司文件套。雖然缺少了這3份文件的原件, 但文件清單的描述顯示它們與信託安排有關。因此, 本席相信蔡東豪、余家輝和D2在當天確曾簽署了與信託有關的文件。由於D2只提及一個信託安排, 因此, 他們簽署的文件必然是或包括該份“Declaration of Trust dated Jan 19, 2015”。跟著的問題是: 這份信託聲明的內容是甚麼。

429.雖然沒有這份信託聲明的文本, 但本席根據D2的證供和信託法(law of trust)的法理原則, 可以推論出該份聲明會有的一些基本條款。根據D2的證供, 他記得在技術安排上, Indepth Global的股份仍然由他們3人擁有, 但他和余家輝及蔡東豪放棄了股權的經濟利益和處置股份的權利, 及他們亦獲告知, 倘若《立場》日後清盤時, 他們也要放棄《立場》的淨餘資產, 所以他們亦同意捐贈這些財產給非牟利或慈善機構。從D2的證供推論, 他們3個人在這個信託安排的角色必然是託管人(trustee), 因為在信託法中, 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legal ownership)必然由託管人擁有, 而信託財產的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會在他們成為財產託管人(例如透過作出信託聲明)的一刻, 在法理原則的自動運作下, 轉移至信託的受益人(beneficiary)。因此, 在D2、余家輝和蔡東豪簽署的信託聲明中, 內裡的條款必然包括他們承諾成為共同託管人, 他們共同持有的一股Indepth Global股票成為信託財產, 他們承諾履行託管人的責任, 為了信託的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運用該信託財產, 而他們放棄股權的經濟利益, 亦不會將信託財產轉讓或轉移給他人, 除非得到受益人的同意。由此推論, 該份2015年1月19日的信託聲明應該還包括其他條款, 說明信託受益人的身份、該項信託的目的, 和更詳細的受託人責任等。

430.D2供稱, 這個信託安排的目的是向外宣布, 針對他們3名《立場》創辦人或任何一人是沒有作用, 因為他們沒有轉讓公司股份的能力。他們認為這樣做可以讓《立場》持續發展。本席不相信這是真正的理由, 因為假若真的是有外人針對《立場》及要封殺它, 最直接了當的做法就是逼使他們停止營運《立場》, 而不是要他們交出股權。蔡東豪、余家輝和D2必然清楚知道這一點, 因為即使根據他們的說法, 《主場》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是蔡東豪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脅, 但他們從來沒有聲稱, 有人逼使蔡東豪交出《主場》的股權。換言之, 他們是否有能力轉讓或轉移Indepth Global的股份與他們能否避過或抵禦打壓沒有任何關係。

431.另一方面, 假若蔡東豪真的是《立場》的唯一金主(而D2已經說明他和余家輝沒有經濟能力), 這個信託安排亦是不可能出現, 因為在信託安排下, 受託人不能在沒有受益人的同意下終止信託, 但蔡東豪沒有理由同意被剝奪止蝕離場的權力。從《主場》沒有廣告的經驗, 蔡東豪怎可能同意冒上被逼持續虧蝕而不可以離場的風險。他亦沒有理由受制於由他提攜的D2和余家輝。假若說當《立場》虧本至不能再營運時, D2和余家輝就必定會同意蔡東豪結束《立場》, 這個信託也無需要安排。由此可見, 這個信託安排必然是為了其他人可以阻止蔡東豪單方面結束《立場》而作出。

432.其他人(不論個人或團體、一名或多名)又是誰呢? 答案其實明顯不過, 它必然是向《立場》提供創始資金的贊助人。在2015年1月19日, 蔡東豪要特意向Indepth Global董事局報告「贊助」(donation)的事宜, 董事局然後通過採用及接納信託聲明的公司決議, 跟著大家簽署信託聲明。這個「贊助」顯然與該份信託聲明有直接的關係。贊助人絕對有動機要求成為信託的受益人, 因為他可以確保及監察投放給《立場》的資金不會被胡亂花掉。再者, 信託安排亦可以方便隱藏贊助人的身分, 因為假若贊助人選擇成為Indepth Global的股東及/或董事, 他的名字就會出現在Indepth Global的股東和董事名冊內。

433.另一方面, 為了得到這些創始資金, 蔡東豪有足夠的誘因同意信託安排。D2和余家輝更加沒有理由不同意, 一方面取得資金可以令《立場》營運, 他們亦可以在《立場》工作賺取薪金。他們也完全沒有損失, D2說他們放棄Indepth Global的股份和股權的經濟利益, 但假若D2和余家輝不同意信託安排, 他們根本不會成為Indepth Global的股東。他們知道亦同意, 為了信託安排, 他們從來都只是股份的名義持有人。事實證明, 他們在2015年1月19日簽署信託聲明後, 在同年1月23日, $2,300,000港元存入《立場》的銀行戶口內。

434.基於上述的事實和分析,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蔡東豪、余家輝和D2簽署該信託聲明時, 該信託的受益人就是創始資金的贊助人(不論個人或團體、一名或多名)。換言之, 信託的受益人已經存在, 及它的身份清楚確定。由此推論, 該份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的信託聲明內必然記錄下信託的受益人是誰, 或確認受益人的方法。當然, 這份信託聲明現時不知所蹤。

435.D2供稱, 在他記憶中, 公司存有一份信託文件, 並說假若搜不到, 他不作其他估計。本席不知道他是否暗喻警方蓄意不檢取該份信託文件, 或將這些文件掉去。本席認為, 假若這份信託文件真的是擺放在《立場》的辦公室內, 它們應該與Indepth Global的公司文件擺放在一起, 因為它與Indepth Global的股權有關。換言之, 它們應該是擺放在鐵櫃最上格的黑色印有Offshore Incorporation網址的環保袋內, 但事實上, 袋內沒有這些文件, 警員亦沒有在《立場》辦公室的其他位置發現它。本席相信, 警員必然會留意表面看來可以幫助警方調查《立場》或調查《立場》與其他人士或公司有關係的文件。因此, 警員蓄意不檢取或丟棄這些信託文件, 或他們搜索時遺漏了這些信託文件的可能性不存在。

436.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 警員亦在《立場》辦公室搜獲一個黑色硬盤[121], 從它打印出D1的架構圖 (organization chart)[122], 公司概要 (Summary of Company)[123], 列出D1、Web Network和Indepth Global的各自架構和3間公司的關係[124]。毫無疑問, 《立場》在它的電腦內貯存著公司架構的資料, 但不知道甚麼原因, 有關Global Indepth股權的信託安排, 或信託文件內的明細資料, 包括誰是託管人、託管甚麼物品, 和誰是受益人, 沒有記錄在內。這些遺漏顯然與警方的搜證無關, 而是有人蓄意不儲存這些資料。

437.當控方盤問D2為甚麼《立場》的辦公室內找不到與信託有關的文件時, D2說他「冇乜回應」。他說他有深刻的印象, 當他簽署文件時, 有人向他解釋, 假若公司清盤, 由於他們經已放棄了經濟權益, 他們不可以受益, 他們因此要求託管人將公司的物品捐贈給慈善或非牟利機構, 但沒有點名誰是受益人, 由託管人分配。控方問D2, 既然受益人會由託管人提名, 那託管人是誰。D2說「如果我冇記錯應該係滙豐」; 當控方追問時, 他說「總之係一間專係做開呢類咁嘅信託管公司嘅, 呢啲託管業務嘅」, 控方再問「即係你哋係幫襯滙豐, 由滙豐name唔知一個乜嘢人叫做託管人, 由嗰個託管人再決定啲錢第二時會畀邊個beneficiary,即係咁樣嘅安排?」D2回答: 「我嘅記憶就係咁樣喇, 唔。」本席認為, D2這部份證供不可信。他對託管人的身份含糊其詞, 他和蔡東豪及余家輝經已是託管人, 又何需另有託管人。再者, 他指《立場》清盤時會由託管人提名受益人, 受益人會獲贈財產。 但是, 《創刊辭》說信託安排是為了《立場》不受任何人控制, 「可以持續發展」, 即可以繼續做傳媒工作, 而不是在《立場》清盤時處理和分配它的淨餘財產。本席肯定, D2向法庭隱瞞信託受益人(亦即是贊助人)的身份, 或最低限度, 隱瞞確認受益人身份的方法。

438.本席相信, 在2015年1月19日的信託聲明內, 受益人的身份, 或確認受益人方法在聲明中列出。除此之外, 《立場》辦公室存有Indepth Global的公司文件, 但該份2015年1月19日的信託聲明和相關文件卻不包括在內, 《立場》的貯存公司架構資料的電腦亦沒有信託受益人的記錄, 但這個受益人持有《立場》的實益權益, 而且最低限度在理論上, 根據《創刊辭》說的信託安排設計, 在D2和蔡東豪及余家輝不能履行職務時,《立場》仍然可以持續發展, 即這個信託仍然會繼續, 但受益人的資料卻欠奉。在這些情況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信託受益人的資料被刻意移走及隱瞞。

439.基於Indepth Global、Web Network、D1和《立場》相互之間的關係, 本席肯定, 在蔡東豪、余家輝和D2簽署2015年1月15日的信託聲明後, 信託受益人便擁有Indepth Global、Web Network、D1和《立場》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不論這些公司或機構的法定所有權(legal ownership)是如何由不同個體持有。簡而言之, 蔡東豪、余家輝和D2實質上替不願意披露身分的信託受益人(亦即是金主)營運《立場》。

440.當本席說信託受益人是「金主」時, 本席不是指蔡東豪毋須再向《立場》提供資金, 因為《創刊辭》說明, 蔡東豪亦提供資金。本席亦不排除蔡東豪與信託受益人有其他的財務安排。但毫無疑問, 沒有來自贊助人的創始資金, 蔡東豪、余家輝和D2不可能創辦和營運《立場》。

441.在這個信託安排背景下, 本席現考慮《創刊辭》的內容。本庭有以下裁斷。

442.第一、《創刊辭》明言或暗喻, 《主場》作為自主媒體受到打壓而「非正常死亡」, 這不是事實, 而《主場》結束的真正原因記錄在蔡東豪的面書帖文內[125]。蔡東豪說他恐懼是沒有事實根據, 他本人亦質疑自己是否在「疑神疑鬼」。《主場》結束的原因或最主要的原因是蔡東豪作出商業決定, 因為《主場》沒有廣告, 導致蔡東毫虧本長達兩年還要持續。在資本主義的經濟體中, 顧客是否登廣告是客戶的商業決定, 即使客戶因政治原因不登廣告, 這仍然是正常的商業決定, 蔡東豪作為商人不可能不知。因此, 《主場》不是「非正常死亡」。

443.第二、《創刊辭》明言或暗喻, 信託安排是為了抗拒外來打壓, 這不是事實, 獲取創始資金和防止蔡東豪單方面結束《立場》才是原因。

444.第三、《創刊辭》說的信託安排沒有或沒有清晰地反映實際的信託安排。在信託的安排下, 信託的受益人就是擁有《立場》的實際權益, 蔡東豪、余家輝和D2作為受託人必須按照信託的安排營運《立場》。《創刊辭》說的所有贊助都不附帶條件並不正確。贊助人提供創始資金來成為信託受益人, 這就是附帶條件。

445.余資深大律師在覆問時向第二被告指出, 《創刊辭》內有提及「立場」, 而D2的證供提及《立場》的價值觀, 她要求第二被告說清楚《立場》的價值觀和立場的問題。第二被告說,他們的平台對一些最核心的普世價值有追求及堅持, 但對於政治主張「係冇一個立場嘅」。

446.但是, D2的證供與《創刊辭》的內容不吻合。《創刊辭》說明:「《立場》一如《主場》,以香港為本位,堅信我城的未來,應該由香港人自主;民主、人權、自由、法治與公義,是我們致力守護的香港核心價值。」這一句的前半部份就是說明《立場》的立場, 後半部份才是它說它會守護香港的核心價值。

447.仔細分析這一句, 它開始時便說: 「《立場》一如《主場》」, 就是告訴讀者, 《立場》的理念與《主場》相同。句子的下一節跟著說「以香港為本位」, 字面的意思說明,《立場》將香港放在最重要的位置, 一切以香港為考慮的出發點; 再下一節「堅信我城的未來,應該由香港人自主」更是直接說出, 《立場》堅持的信念, 就是香港的未來由香港人自主。《立場》成立在2014年12月, 當時本土主義、民族論等與中國分離或分隔的理論在香港社會尤其在大學界興起, 佔領 / 雨傘運動剛剛失敗告終, 宣傳為「佔中十死士」之一的《主場》東主蔡東豪在佔領運動時做逃兵, 但又要聲稱再做一次走與《主場》相同路線的傳媒, 在這些因素下, 《立場》為了吸引讀者和支持者, 絕對有必要向公眾說明它的政治立場, 更遑論它當時開台, 向讀者說明它的政治主張和媒體路線絕不出奇。

448.從閱讀整篇《創刊辭》可見, 《立場》的立場絕對不會只是守護普世價值, 因為在上述的一句之後, 它跟著說:「以《立場》為名,我們一如以往,敢於宣示立場、不掩飾、不廻避」。宣示「立場」必然是指《立場》對某些議題的信念和堅持, 不會是人人都持有的理念。它說「不掩飾、不迴避」, 即是它知道它的信念和堅持不一定得到別人接受, 甚至有可能引起其他人的反感。因此, 《立場》說的「立場」, 顯然不可能是指普世價值。下一句說「我們堅持報道真相,不因立場而扭曲事實」, 亦即是說它不會因為自己的理念而扭曲事實。再下一句: 「相異的立場、不同的觀點,都可以在《立場》交鋒」, 意思即是它有它的立場, 別人可以有別人的立場, 他們之間的異同不會影響大家在《立場》這個平台交鋒。

449.《創刊辭》最後的一句是整篇《創刊辭》的重點中的重點:「香港,是香港人的主場;守護主場,是我們絕不退讓的立場。」首先, 《立場》說「香港, 是香港人的主場」, 意思明顯是: 香港是屬於香港人的地方, 香港人擁有控制權和處於主導地位, 可以對所有事務作出決定, 有絕對的權力和影響力, 其他人在香港只是客人, 對於香港事務沒有作出決定的權力。跟著的一節「守護主場」必然是說, 守護香港人在香港的地位和權益, 再與早前的一句「堅信我城的未來,應該由香港人自主」一起來考慮時, 「守護主場」的意思也必然包括守護香港人自我主宰未來的權力。跟著的一節是「(守護主場,) 是我們絕不退讓的立場」。提到「退讓」, 先決條件是有站在與《立場》對立的一方, 否則它沒有甚麼需要退讓。然而, 這一方必然是指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主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及執行香港特區憲制秩序和地位的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簡而言之, 《立場》在這一句以強烈的語氣表達出其政治主張, 這就是排除中國由港人自主香港的本土主義。本席肯定, 《立場》在它的《創刊辭》將它的政治主張闡述得清清楚楚。D2在證供中說《立場》對政治主張沒有立場, 絕對是謊話。本席拒絕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450.從《立場》的成立、《創刊辭》的內容, 及蔡東豪、余家輝和D2與他們不願意披露身份的金主作出的信託安排(而《創刊辭》說明金主認同《立場》新聞理念), 本席肯定, D2和蔡東豪等為不願意披露身份的金主,在香港營運一個網絡媒體,名為《立場》,目的就是支持和促進香港本土自主的本土主義。

451.本席注意到, D2在他的證供中, 及辯方大律師團隊在結案陳詞裡多次強調, 《立場》和D2及D3都是按著《創刊辭》來行事。

452.處理了《立場》的資金來源及在《創刊辭》說明的政治主張後, 本席現考慮《立場》曾發表的一些社論。D2作供說, 《立場》的社論是《立場》編輯部的集體創作, 由他審批, 社論可以代表《立場》和他的立場。D2指出, 《立場》發表的社論數目不多, 因為它只會在大是大非或牽涉普世價值、自由民主等議題上才會毫不掩飾他們的立場。D2作供時也說, 在大是大非的議題上, 他和蔡東豪和D3的看法是相同的。

(立場社論《為何我們「針對」警察》(2019年6月14日)[126])

453.D2供稱, 2019年6月12日立法會外大規模警民衝突發生後發出這篇社論, 因為當時他已經發覺到出現警權或警暴的問題。社論說明, 《立場》不是針對警察個人,而是警察作為香港唯一可以合法對公眾使用武力的執法部隊, 因此, 警隊的行為必須被最嚴格的標準審視,及他們的權力必須受到監察,原因是警隊的武力和權力和他們面對的示威者絕不對稱; 而這份審視監察的工作正是傳媒作為第四權的最大使命。在社論的結尾,《立場》說明它會堅定不移站在雞蛋的一方,所以他們針對警察、針對政權, 及即使他們沒有槍炮, 只有筆桿和鏡頭,他們仍會繼續站在最前線,即使有如擋車螳臂,也願真相、公義得以彰顯。

454.D2堅稱,這份社論符合《創刊辭》的立場, 因為警權問題涉及最基本的人權、自由和法治,而監察警權是傳媒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功能。D2呈上多篇新聞報道[127], 證明在2019年6月12日及之後的時間曾經發生了多宗警員不當使用武力的事件, 證明這篇社論有事實基礎。

455.毫無疑問, 《立場》和D2當然可以使用《立場》的網絡平台, 撰寫和發布《立場》的社論來監察甚至批評警方, 但他必須考慮和分析所有透過誠實和合理努力可以查證得到的相關事實, 然後基於事實誠實和道德地表達他的意見。

456.社論的第一段首先提及2019年6月9日和6月12日的警民衝突, 《立場》說它記錄了現場實況, 跟著便說:『我們可以自豪地表明立場: 我們「針對」警察。』使用的字眼頗具挑釁性。為甚麼《立場》「針對」警察會感到自豪? 為甚麼它不純粹指出警隊的錯處卻要加入情感因素? 這篇社論從一開始便使用挑動情緒的字句, 對警察展示敵意, 但兩天前才參與官方當時定性為暴動的示威者及他們的支持者必然感到高興, 因《立場》看來同情和支持他們。

457.社論提出:『我們所「針對」的, 不是警察個人, 而是警察作為香港唯一可以合法對公眾使用武力的執法部隊, 他們的行為必須被最嚴格的標準審視,他們的權力必須受到監察…。』, 跟著列出的原因包括: (1) 警隊擁有的武力和權力, 與他們面對的示威者絕不對等; (2) 一旦雙方爆發衝突,警方握有將在場所有人 --- 包括示威者、圍觀者以至傳媒 --- 視為疑犯以至暴徒的權力, 可以採取近乎無限制的武力驅散、制服和拘捕。(3) 即使在過程中多次被發現濫權濫捕, 受懲處追究只是極少數、且面對的後果微乎其微;相反示威者面對毆打、催淚彈以至橡膠子彈、布袋彈後, 等待他們的動輒是數以年計的監禁。而當這些無限制的武力和權力被濫用, 人民將有如俎上之肉, 任由宰割。

458.本席完全同意, 警隊在行使武力時必須有節制及受到監察, 但這篇社論提出的理由似是而非。首先, 警隊和示威者不是進行體育競技, 裝備差距是必然的, 因此, 議題只應集中於警方是否濫用它的裝備, 例如沒有理由首先向示威者攻擊, 或使用的裝備在種類上或數量上在當時的情況沒有需要, 每次都是視乎現場狀況來作出判斷。此外, 社論中特別說:「相反, 示威者只有眼罩、口罩和雨傘, 即使部份手持路磚, 雙方武力仍然懸殊。」社論顯然指2019年6月12日的情況。但實情是, 當時示威者從路面掘起磚塊後, 不是手持而是把磚塊掟向站在警方防線的警員, 這是可以引致嚴重傷亡的暴力行為。《立場》理應指出示威者的錯誤, 而不是以雙方之間「武力仍然懸殊」替示威者提供開脫的藉口, 淡化及認可他們的非法行為。

459.就著第二個理由, 警方並不擁有使用近乎無限制的武力的權力, 它只可以使用所需的合理武力去驅散有需要離開現場的人, 它的權力不是不受制衡及監督。第三、警員因濫權濫捕而負上刑責的案件時有發生。例如簡稱的七警案,朱警司案, 涉及的警務人員都是在處理佔領 / 雨傘運動執法時犯錯而被檢控, 被控的警員大部份被定罪及被判處監禁, 上訴至終審法院都被駁回。此外, 更重要的是, 當《立場》發出這篇社論時, 距離6月12日只有兩天,因為時間之短, 會否有警務人員因為不恰當執行任務而被起訴或接受紀律聆訊根本無人可以預知。《立場》當時便提出濫權的警員毋須或極少承擔後果, 只是向示威者和市民散播沒有基礎的陳述, 引起仇警情緒。至於市民是否任由宰割當然是取決於警方是否擁有「無限制的武力和權力」, 及警方是否濫用權力。在2019年6月14日, 若說《立場》可以單憑6月9日和6月12日這兩天發生的事件便可以誠實地和合理地作出這個結論, 本席感到懷疑。

460.然而, 本席毋須亦沒有意圖判決警方在2019年6月9日或6月12日於示威現場的執法是恰當或濫用權力。本席只想指出, 當《立場》開宗明義地說他們不是「針對」警察個人而是警隊, 它當然不是個別的警員無需負責, 而是將任何個別警員在示威現場執行職務時的犯錯, 全部提升為警隊的系統性犯錯。問題是, 當指控警隊犯上系統性錯誤時, 必須有證據證明警隊指示及 / 或縱容警員進行濫權濫捕, 但《立場》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只是將警隊塑造為一支濫用權力的執法隊伍。

461.《立場》的用心在跟著的一段完全顯示出來。社論說: 「警方作為政府手上的槍炮,他們用武力築成的高牆,讓行政機關可以躲藏在後任意妄為, 但我們必須提醒,他們的權力並非來自政權,而是來自人民,他們的槍不應指向人民, 他們築起的高牆, 不應該成為阻擋人民走向自由的路上。」但是, 警隊職責的第一項就是維持公安[見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a)條]。在2019年6月12日, 大批群眾從朝早便開始包圍立法會四周, 並且在當天之前經已有人呼籲和組織示威者圍堵立法會[見《立場》的專題文章「事先張揚的衝擊行動是怎樣發生的?」(見第212段)], 警方不可能不採取行動保護立法會。再者, 假若在6月12日不是發生了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警方根本不會執法。這是非常清楚的事情,因為警方的人數遠遠不及示威者, 沒有理由挑起事端。《立場》將警方當時的行動描述為替行政機關的任意莽為保駕護航,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亦沒有基礎說行政機關利用警隊來推行暴政。《立場》最後說明, 它會站在示威者的一邊。

(立場社論《記者遇襲事大 制度崩壞事更大》(2019年7月23日)[128])

462.毫無疑問,D2因為元朗站721事件發生後撰寫這篇社論。文章的安排是D2一開始將警方在上環以催淚彈、布袋彈和橡膠彈射擊示威分子的畫面,與在元朗手持藤條、木棍、鐵通的白衣暴徒襲擊市民的畫面擺在一起,容易令人聯想兩件事有關連, 即警察和白衣暴徒都是向他人施擊, 他們同一陣線。

463.除此之外, D2指白衣暴徒「無差別」襲擊市民。但是, D2是基於甚麼證供作出這樣的判斷。由於當元朗站事件發生時《立場》進行直播, D2在寫這篇社論時必然知道, 或最低限度有直接證據知道, 元朗西鐵站事件的細節。他沒有可能不知道, 當時兩批.人在站內的付費區內外(站外的統稱為白衣人)曾經進行了一段時間的互相咒罵和擲物等行為, 站內的人亦曾經有人向白衣人射水。其後白衣人走進付費區內的地下, 站內的人便走到上一層的列車月台, 白衣人原本沒有追上, 但後來月台上有人向他們投擲物件, 引發白衣人跑上月台襲擊月台的人。毫無疑問, 白衣人的行為錯誤, 犯下嚴重罪行, 但他們不是「無差別」襲擊市民, 而是與他們發生了一段時間口頭和動作糾紛的人, 這些在站內的人因為他們的行為也必須承擔責任。D2在社論中將他們塑造為絕對的無辜者並不持平。

464.D2在文章中強烈譴責暴徒襲擊記者,他絕對有權這樣做, 更應該這樣做。不過, D2或《立場》的其他社論或專題文章從來沒有譴責示威者使用暴力。

465.D2在社論中跟着說:「但在憂心記者安危、痛斥暴行的同時,我們更不能忘記、默許、縱容以致促成配合這些暴行的制度崩壞。」這是D2在社論中第一次提及「制度」, 而他說的「這些暴行」從上下文看來顯然是指白衣人於西鐵元朗站內的暴行。換言之, D2指稱「制度崩壞」默許、縱容以致促成配合白衣人的暴行。

466.D2說,他在社論中沒有提及「警黑合謀」或指控甚麼人勾結,他想講的是制度暴力,及要求更改這個制度。D2進一步解釋,從6月12日開始,出現了很多事情令到警權受到質疑及公眾關注,但政府沒有作出有效的及正面的回應。當時大家關心的就是警民關係矛盾但政府態度強硬會引致甚麼事情發生。最後不幸地發生了721事件。這件事嚴重影響政府和警隊,令到他們的形象和公信力斷崖式下滑,而歸根究底,大家都不難作出判斷,香港的民意和民情未能夠充分地反映在公職人員的選舉上。D2指稱,香港其實沒有一個充分的民主制度。如果香港有一個充分的民主制度,遇到一些重大的政治事件時,就會有一個機制去紓解或應對這些矛盾,因為如果一個政府經歷多次事件,民望嚴重下跌,就會好大機會出現政府或執政黨下台,或內閣總辭,或更換首長。D2認為,民主制度下有很多方法實踐這些更改,因為民意應該反映在公職人員的選舉上,在議會中反映民情向執政者施壓,在制度上面的安排令政府作出回應。但很可惜, 香港制度上就一直沒有解決這個問題。D2指, 這就是他在社論中講及的制度暴力問題。

467.D2不誠實, 社論中大篇幅說警方不行動、警方高層與懷疑行兇者勾肩搭背, 對其好意「心領」、「默許縱容以致配合黑勢力, 借助他人之手, 報復示威者」等用語, 他是在指控或最低限度暗喻警察和黑社會分子勾結。D2在文中對警方用上嚴厲的批評字眼「齒冷」、「萬死不足以蔽其辜」。

468.D2還說:「自6月反送中運動爆發至今,縈繞港人心中的問題:香港可以淪落至此。焦點從來不應只放在看得見的暴力上, 根源答案只有一個,就是政治制度公權力失衡引發的無形制度暴力,透過警察的槍盾化為實體, 將香港表面的繁榮安定徹底撕碎」。

469.D2將721當晚發生的事情借題發揮。D2的證供可見,他或《立場》提出的理念是,香港沒有一個民主制度,導致警暴出現,政府懶理,香港必須出現一個現時不具備的民主制度才可以在這方面作出改變。換言之, 他在鼓吹制度的更換(相信是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首長和立法會的選舉方法。)

(立場社論《堅守每寸自由土壤 用盡每絲縫隙中的微光》(日期2020年7月1日)[129])

470.社論的第一和第二段散播恐慌。

471.第二和第三段聲稱一國兩制走樣變形,並且抹黑《港區國安法》,即使在發出這個社論的時候,《港區國安法》生效了不足12小時,法例實質上如何執行,他根本無從得知。但對於《港區國安法》可以制止在香港出現的混亂,及保障國家的安全,他隻字不提。

472.另一方面,D2將香港描繪為極權政府統治的地方,香港人沒有結社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免於恐懼的自由,在法律武器的窗口下窒息。

473.D2跟着引述捷克前總統哈維爾的說話,在極權之下,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異見者,而所謂異見者不是任何人自己刻意選擇的角色,人們只不過忠於自己,已經有可能超越紅線,被劃為次等公民,成為體制的敵人。D2即是對香港人說,無論你在《港區國安法》生效之前是否參與任何反政府的活動,你亦都有可能成為異見分子,及體制的敵人,受到打壓。

474.D2在結尾時說,我們會經常會轉自由土壤,會用盡每絲縫隙中的微光,言下之意,香港已經失去大部份自由, 亦將會完全喪失自由。他在質疑中央和特區政府的合法性和認受性。

475.D2不接納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可以從社論的倒數第三段看出來。他說夾縫中的香港奇蹟,從來是因為自由空氣、因為香港與大陸的差異。他使用的字眼包括「這個借來的地方」、「借來的時間」這些於英政府管治香港時形容香港的用語, 這顯示他眷戀英國統治的時代。他說「一河之隔,香港寶地,源自於大陸的差異,原始難得的自由,成為強國邊陲不滅的榮光」,這顯示他根本不接受香港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

476.社論最後的一句是:「願我們萬眾一心,冒著炮火前行,毋負此生。」毫無疑問,D2及立場替示威者打氣, 並說明與他們一起行動。D2和其他人繼續營運《立場》想達到的目的,就是與示威者一起抗爭。

(2019年12月14日網絡媒體高峰會專題討論[謄本證物PH7(3)])

477.D3出席網絡媒體高峰會作發言嘉賓講述立場在示威現場做直播的狀況。當時D3以《立場》副總編輯的身份出席,代表《立場》發言。發言中,D3向聽眾解釋,《立場》做直播時,觀眾很多時會見到很多武力的場面,不論是警方武力,又或是示威者武力,私了、血腥和受傷場面的出現。D3說,當他們做直播時,他們不能夠反映出背後的情況。他進一步解釋說,最簡單的問題是,這一班人為什麼覺得使用武力是一個合適的手段,甚至乎行使武力時他們是否有底線或共同準則。D3說他們做直播時不能反映出這些問題,所以他們會做訪問,向受訪者提出問題,希望他可以詳細解釋,為什麼使用武力,及掟汽油彈背後的想法是什麼。在結束發言之前, D3總結說:

「咁欸...去到最後呢其實,欸...我哋欸無論係直播又好,或者我哋做專題報道又好,文字報道又好欸...即時報導又好呢,我哋都希望去到最後達至一個比較趨近事實嘅情況呈現比讀者睇。咁我哋...我哋個信念或者我哋希望,點解會希望做到依樣嘢就係唯有覺得大家越接近依種事實,又或者只能夠更理解場運動本身,或者參與運動本身嘅人諗乜嘢,從而有一個共同嘅基礎去討論評價,甚至乎欸...參與呢場運動,咁我講嘅係去到依到,好唔該晒大家」(00:44:55-00:45:45)

47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3的發言。D3要求聽眾在觀看《立場》的直播時,不要只是集中於畫面的景象,還要考慮背後的內容。D3指出直播片段經常出現血腥和受傷的鏡頭,但他要求觀眾不要集中於這些影象,而是思考為什麼示威者使用武力,及他們使用武力是否有準則。D3要求聽眾可以更加理解運動本身,及理解參與運動的人,從而有一個共同基礎去討論、評價運動和運動的人,甚至乎參與這場運動。毫無疑問,他是要求觀眾不要因為示威者使用暴力或嚴重暴力而與示威者分割,要觀眾考慮示威者為什麼這樣做。明顯地,他是試圖要求觀眾諒解示威者使用武力,由此推論,他本人的態度必然是支持示威者,而D3最後還要求觀眾作出了解後,甚至乎參與在運動中。D3沒有作證,D2作出解釋,認為D3只是要求觀眾更加了解運動和示威者,從而可以進行討論。本席認為D3的意思,就是他在論壇高峰會時的意思。本席肯定,D3和《立場》的立場就是支持反修例和示威者。

(《立誌》[130])

479.《立誌》是《立場》出版的實體刊物,當中收錄多篇文章,旨在呈現香港人抗爭路上的創意、行動、及代價等面貌。

480.有關行動的部份,題為「抗爭之序幕6.12」,收錄專題文章「事先張揚的衝擊行動是怎樣發生的?」。文章提及2019年6月12日,示威者包圍立法會,導致警方採取行動的過程。作者指示威者佔據立法會一帶道路,不甘於再如2014年雨傘運動長期佔領而最終失敗,當日處於隨時升級作戰,仿傚台灣太陽花運動,衝擊立法會。文章的結尾寫著:「6.12的衝擊行動, 開啟了反送中運動的勇武面向。」

481.有關代價的部份有以下兩篇文章:

(1)  第一篇題為「2016旺角暴動案被告盧建民 七年牢獄之內與之外」。盧建民是本土派標誌人物,因2016旺角暴動案被判監禁7年。於2018年開始服刑, 2023年1月出獄,未有參與反修例運動。文中提及,盧建民認為6.12衝擊立法會事件是本土派2016旺角暴動的延續。2016旺角暴動又稱魚蛋革命。文章引述盧建民女友就一幅寫上「革命是為了更美好的愛情」的橫額,解釋所指的美好愛情是幾十年、甚至幾代人之後的愛情,可見文章鼓勵讀者長期抗爭;由於盧建民完全沒有參加反修例運動, 但製作《立誌》的目的是「刋載有關反送中運動」的不同資訊,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立誌》是一本《立場》史冊, 亦是一本本土派的發展和傳承史冊。

(2)  第二篇題為「7.1立法會抗爭者梁繼平 屬於每一人的共同體」,有關2019年7月1日,示威者闖入立法會,梁繼平是其中之一,並且除下口罩說話。梁繼平是另一本土派標誌人物。文章藉梁繼平希望示威者團結及諒解衝擊行動,推動抗爭。文章標題所指的共同體,明顯指抗爭行動,以爭取群眾支持暴力抗爭。

482.《立誌》亦收錄上述抹黑《港區國安法》的《立場》社論。其內容質疑中央和特區政府的合法性和認受性、眷戀英國統治的時代、不接納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不接受香港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131]。這篇社論明顯鼓勵群眾向中央和特區政府進行抗爭。

483.除文章外,《立誌》亦載有不少相片圖像等。最值得注意的一張相片,是封面內第一張。相片標示為拍攝於2019年6月9日。相中可見大批群眾參與遊行示威,其中示威者高舉寫上「奪回香港」的橫額,以及「香港獨立」的旗幟。相片出現在序言之前,位置突出,可反映《立誌》的主旨。

484.《立誌》以港獨旗幟作為反映其主旨的相片,記錄暴力衝擊立法會為抗爭序幕、以暴力衝擊是2016魚蛋革命的延續及革命是為愛情之說,鼓動讀者長期抗爭、又以抗爭行動是屬於每一人的共同體之說爭取支持。本席認為《立誌》其實是一份抗爭行動記錄,旨在紀錄推動本土派透過反修例運動,發展成為爭取香港自主的本土主義力量。根據D2的證據,《立誌》在2020年12月發行,因此,即使內裏的文章早於2020年12月在立場的網絡媒體發布,立場發布《立誌》時即是再確認這些文章傳達的內容和訊息。

(《立場》媒體路線)

485.從以上對《立場》成立的背景、其《創刊辭》、三篇社論、及實體刊物《立誌》,本席裁定《立場》的政治理念是本土主義,其媒體路線為支持及促進香港自主,在反修例期間更成為抺黑和中傷中央及特區政府的工具。本席的裁決不代表《立場》不可以發布不具煽動意圖的其他刊物,如非政治新聞、官方或建制派訊息、甚至訪問官員或建制派人士等。辯方以《立場》發布其他刊物為辯護理由,並不影響本席裁決。

(發布文章是否具犯罪意圖)

486.D2作為《立場》總編輯,承認審批發布本席裁定為具煽動意圖的文章A1、A4、A5、A7、A10、A11、A12、A13、A14及A15。考慮到《立場》的媒體路線,本席裁定D2知悉並認同文章的煽動意圖,提供《立場》作發布平台,煽動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及憎恨司法。無論如何,D2至少罔顧煽動後果。本席裁定D2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條的犯罪意圖。

487.文章A16發布時,D2已離任總編輯,由D3接管總編輯職務。本席相信D2真的是辭去總編輯一職, 因為他需要更多自由時間去探訪被扣留的妻子, 但D2仍然關注著和對《立場》的運作提供意見。本席裁定文章A16由D3審批發布。考慮到《立場》的媒體路線、D3早前以副總編輯身份出席網媒論壇高峰會發言支持反修例運動、發布時嵌入錄影片段重新展示抗爭口號標語、以及文章A16在警方去信投訴為誤導偏頗下仍然堅持發布,本席裁定D3知悉並認同文章的煽動意圖,提供《立場》作發布平台,煽動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憎恨司法。無論如何,D3至少罔顧煽動後果。本席裁定D3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條的犯罪意圖。

488.D1聘請D2及D3為總編輯 / 署理總編輯,為D1制作及發布相關文章,因此當D2及D3在他們受僱的工作範圍內發布這些文章,亦等同D1發布這些文章,他們的意圖亦等同D1的意圖。由於D1是《立場》的東主、承印人和出版人, 根據帝香港法例第268章《本地報刊條例》第15條, D1亦須被推定發布這些文章。

G7.  被告之間有串謀協議

489.證據顯示,蔡東豪提供資金成立D1營運《立場》、簽署D2的僱傭合約、批准D2加薪、批準調動資金予英國分社。D2亦承認《立場》是蔡東豪提供給他運作的一個平台 (「做一個場」)。蔡東豪顯然是位置在D2之上,可以控制D1及《立場》運作的另一主腦。D2及D3被捕後,《立場》短時間內停止運作,本席肯定是蔡東豪的決定[132]

490.蔡東豪作為可控制《立場》運作,位置比D2高的D1主腦,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必然知道發布的內容。D2作供表示,兩人在重要核心價值或大是大非的事件上大家立場相若。D2於蔡東豪之前營運的《主場新聞》任編輯,至《主場》成立而獲蔡東豪邀請加入為總編。D2同意總編輯可以被撤職,但他一直任職至妻子被捕須每天探訪而不能工作。故此,蔡東豪亦必然認同D2就發布刊物所作出的決定。

491.從蔡東豪邀請D2加入《立場》為總編輯、知道《立場》發布刊物的內容、認同D2就發布刊物所作出的決定,包括發布以上述裁定為具煽動意圖的刊物[133],本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蔡東豪代表D1,與D2就《立場》發布的刊物有所協議,亦即本案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持續在《立場》發布煽動文章。

492.D2離任總編輯後由D3接手,必然得到蔡東豪同意批准。而蔡東豪同意,必然如D2一樣,與D3就《立場》發布的刊物有同樣的協議。換言之,D3於接手時,加入上述蔡東豪與D2的串謀協議。D3於網媒論壇高峰會的發言,以及審批發布A16,亦支持相關推論。

G8.  定罪

493.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名被告串謀發布及 / 或複製煽動刊物,本席裁定三名被告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法例第200章

[2]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證物P1) 第1段

[3]  香港法例第268章

[4]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證物P1) 第11段

[5]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證物P1) 第28至30段

[6]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證物P1) 第28至30段

[7]  包括《立場》於facebook, instagram, youtube, twitter及telegram等社交媒體專頁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證物P1) 第23段)

[8]  香港法例第622章

[9]  香港法例第221章

[10]  2022年10月31日

[11]  《立場》於2021年6月27日發出公告 (證物PB2),表示會把2021年5月或之前刊登的博客文章暫時下架以審視風險 (辯方指,《立場》網站中A1至A17的社交媒體連結,在下架後已不能運作 (dead): 見辯方2022年9月20日初步事項書面陳詞第23(4)段)

[12]  包括《立場》社交媒體專頁

[13]  2022年11月3日

[14]  2022年11月7日

[15]  辯方援引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及Lewisham LBC v Elias [2004] Env LR 14等案

[16]  辯方援引HKSAR v Chen Keen [2021] HKCFI 3546Boucher v The Queen (1954) 110 Can CC 263等案

[17]  辯方2022年11月28日申請终止聆訊書面陳詞第45段

[18]  控方開案陳詞第33段

[19]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表决通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

[20]  見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判詞第39至47段

[21]  證據顯示,可從聞庫及wayback machine取得

[22]  上文第31段

[23]  可見證物PA1(1)(A) 至PA1(17)(A)

[24]  證物PB1

[25]  另一網絡媒體,於2014年7月結束營運,與《立場》的成立有關,見《立場》創刊辭 (證物PC9(25))

[26]  證物PC9(25)

[27]  根據《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在特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28]  證物PB1

[29]  見下文第149段

[30]  見下文第114段

[31]  2019年6月12日示威者衝擊警方在立法會四周的防線,見下文第453至461段

[32]  2019年7月21日元朗手持藤條、木棍、鐵通的白衣暴徒襲擊市民,見下文第462至469段

[33]  見下文第470至476段

[34]  見下文第477至483段

[35]  見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

[36]  見下文第149段

[37]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證物P1)

[38]  證物D2(89) 及D2(91)

[39]  證物D2(5) 及D2(6)

[40]  證物D2(1)

[41]  證物D3(3) 及D2(4)

[42]  見下文第114段

[43]  證物D2(12A)、D2(12B)

[44]  辯方援引Pedersen v Denmark (2006) 42 EHRR 24, Apple Daily Ltd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00] 1 HKLRD 647等案

[45]  辯方援引Jersild v Denmark (1995) 19 EHRR 1, Thoma v Luxembourg (2003) 36 EHRR 21等案

[46]  辯方援引Filatenko v Russia (2010) 50 EHRR 35

[47]  辯方援引Jersild v Denmark (1995) 19 EHRR 1, Pui Kwan Kay v Ming Pao Holdings [2016] 2 HKC 518等案

[48]  辯方援引Thoma v Luxembourg (2003) 36 EHRR 21

[49]  辯方援引BBC Editorial Guidelines

[50]  證物P35(1)至(4) (不包括控方已披露的587篇文章)

[51]  證物PC9(25)

[52]  辯方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3 §36-27

[53]  證物P1

[54]  證物P1

[55]  按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A(3)條及附表8,對《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作解釋

[56]  判詞第73至80段

[57]  控方2023年5月29日結案陳詞第25段

[58]  香港法例第383章

[59]  基本法第39條

[60]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61]  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

[62]  辯方援引Boucher v The Queen [1951] SCR 265, Lai Man Ling [2022] 4 HKLRD 657等案

[63]  D2和D3的結案陳詞第27至31段, 及補充結案陳詞第15至26段

[64]  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第120及131段

[65]  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判詞C3.1部分

[66]  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第160段

[67]  見HKSAR v Ng Ngoi Yee & ors [2024] HKCFA 24判詞L.3及L.6部份

[68]  證物D2(8)

[69]  證物D2(169)

[70]  證物P39(1)

[71]  證物P39(2)

[72]  證物P39(3)

[73]  證物D2(169)

[74]  證物P35(1)至(4)

[75]  控方2023年5月29日結案陳詞 Annex 11

[76]  證物D2(31)

[77]  證物D2(32)

[78]  證物P34

[79]  證物PC25(9)

[80]  證物P35(19)

[81]  證物D2(33)

[82]  證物D2(236)

[83]  證物P35(12)記項583

[84]  證物D2(230)

[85]  證物D2(231)

[86]  證物D2(232)

[87]  證物D2(233)

[88]  證物D2(234)(A) 及 (B)

[89]  證物D2(234)(C)

[90]  證物D2(232)

[91]  證物D2(234A)

[92]  證物D2(234)(A) 及 (B)

[93]  證物D2(265)(A)、(B) 及 (C)

[94]  證物D2(265)(B)

[95]  見證物D2(265)(B)

[96]  證物P35(11A)

[97]  證物P33(40)

[98]  證物P33(40)

[99]  [2022] HKDC 208  第82段

[100]  見上文註腳19

[101]  Justice and Security (Northern Ireland) Act 2007

[102]  HKSAR v Ng Gordon Ching-hang & Ors [2024] HKCFI 1468

[103]  證物D2(143)

[104]  證物D2(327A)

105見香港01報道- 證物(D2(332)]

[105]  證物D2(209)

[106]  證物PB1

[107]  證物P37(1)

[108]  證物P37(1)

[109]  證物P37(2)

[110]  證物PF1

[111]  證物P23

[112]  證物P23A(1)

[113]  證物PC13

[114]  證物PC14

[115]  證物PD36和PD37

[116]  證物PC20和PC21

[117]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56段 (證物P1)

[118]  證物PE5(2)至(6)

[119]  見證物PE5E(2)文件夾第5頁

[120]  證物PC13文件夾第15頁

[121]  證物PC10(9)

[122]  證物PC11(C)

[123]  證物PC11(D)

[124]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第44、53和54段

[125]  證物P37(1)

[126]  證物P37(6)

[127]  證物D2(222)至(229)

[128]  證物P37(9)

[129]  證物P33(10)

[130]  證物PC9(25)

[131]  見上文第481段

[132]  見上文第12段

[133]  見上文第38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