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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025/2021
[2024] HKFC 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1202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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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3年 12 月 29日 |
| 判決日期 : |
2024年 9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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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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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妻子現年50歲;丈夫則為56歲。
4.訴訟雙方於1997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3名子女:
(1) 大女兒現年26歲,已成年及自立;
(2) 二兒子現年25歲,亦已成年及自立;及
(3) 三女兒現年18歲,仍是一名學生。
雖然大女兒及二兒子已經成年及自立,三女兒亦已成年,但他們仍一起與雙方居於前婚姻居所中 (一所位於九龍油塘區的公屋單位)。
6.妻子於2019年首次提出離婚呈請 (基於行為) 。但她在2021年再基於兩年分居 (分居日期: 2019年2月19日) 提出新的離婚呈請。法庭於2023年7月2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就妻子及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方面,法庭曾於2020年3月17日命令丈夫支付每月HK$2,000作為妻子的臨時贍養費 。有關最終的附屬濟助申請,妻子現要求丈夫支付每月贍養費HK$4,000 (妻子及三女兒各HK$2,000)。
法律原則
8.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 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案例
9.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10.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妻子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11.妻子現年50歲,她是一名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約HK$17,000,加上丈夫現時所支付的臨時贍養費HK$2,000,她每月是依賴這約HK$19,000維持家庭的支出。妻子除了擁有銀行存款HK$50,858和強積金總值HK$50,850外,她並沒有其他重要的資產。
12.至於每月支出方面,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列出的數額為:
| 項目 |
金額(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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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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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金 |
$3,331 |
| 公共設施雜費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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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物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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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雜項家庭開支 |
$3,000 |
$13,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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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妻子個人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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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出膳食費用 |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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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費 |
$1,000 |
| 服裝/鞋費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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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儀容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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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娛樂/禮物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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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期消費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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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牙齒護理費 |
$300 |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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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女兒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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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費 |
$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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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書簿及文具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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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牙齒護理費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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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外活動費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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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娛樂費/禮物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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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期消費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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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裝費/鞋費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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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餐及零用錢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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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服費 |
$300 |
$5,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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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22,981 |
13.從以上的數字可見,妻子現時每月只有約HK$19,000收入 (當中已包括了HK$2,000中期贍養費),她每月仍有赤子約HK$4,000。妻子現時要求丈夫每月支付她及三女兒贍養費各HK$2,000,即每月共HK$4,000。
丈夫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14.丈夫現年56歲,是一名藥行售貨員,月入約HK$11,000。他除了銀行存款$194外,並沒有其他特別的資產。他每月的支出包括:
| 項目 |
金額(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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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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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設施雜費 |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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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物 |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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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雜項家庭開支 |
$1,800 |
$4,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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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開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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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出膳食費用 |
$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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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費 |
$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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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裝/鞋費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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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期贍養費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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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養父母 |
$2,000 |
$6,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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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10,818 |
15.從丈夫的每月收入來看,他應可勉強負擔目前的支出。當然,他選擇供養父母而不用該金額供養女兒,這或有商榷的餘地。但本席亦需考慮,當婚姻正式終結後,丈夫是須要搬離前婚姻居所,支出會有所增加,因此,本席信納丈夫只有每月供養三女兒HK$2,000的能力。
裁決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年HK$1的象徵式贍養費。
(2) 丈夫須於每月1日支付HK$2,000作為三女兒的贍養費,由2024年10月1日起,直至三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3) 以上命令將取代現時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訟費
17.由於妻子勝訴,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第18條的聲明
18.本席同時頒發滿意子女安排的第18條聲明。
| 呈請人: |
由程明裕律師行的程明裕律師代表 |
|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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