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盟有限公司 對 梁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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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於2024年5月31日頒下判決書 [2024] HKDC 823 (下稱「 判決書 」),拒絕被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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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5204/2023[2024] HKDC 16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204/2023

[2024] HKDC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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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AIN UNION LIMITED(添盟有限公司)  
   
被告人 LEUNG CHI MAN(梁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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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 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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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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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庭於2024年5月31日頒下判決書 [2024] HKDC 823(下稱「判決書」),拒絕被告人的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2.被告人於2024年6月13日存檔傳票,向本法庭申請許可,就判決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本席現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裁決。

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訂明,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第63A(2)條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證明相關決定超出了可能出現合理分歧的慷慨範圍,並且相關決定顯然是錯誤的,不僅僅是上訴法庭會更傾向於法官沒有選擇的解決方案。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59/2A/4段。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的案情是,土地審裁處已經於土地強制售賣申請編號2021年第5000宗(LDCS 5000/2021),批准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下稱「該條例」)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新九龍內地段2483號餘段(下稱「該地段」)之所有不可分割分數(以下簡稱「該售賣命令」),其後原告人在拍賣上成功購入該地段及其上蓋的海壇街227B及227C(下稱「上蓋大廈」),原告人成為該地段及上蓋大廈的業主。根據該條例第8(1)(a)條,被告人於海壇街227C號唐4樓前座(Front Portion of 3rd Floor, No 227C Hai Tan Street, Kowloon)(下稱「該物業」)的所有權益立即絕對終止,因此被告人再無權使用或佔用該物業,需要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移交原告人。

7.然而,被告人以侵入者身份繼續使用及佔用該物業,未有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移交原告人。原告人因此蒙受損失及損害,包括中間利益,以及因為重建項目的延誤所帶來的財務成本及其他損失、開支等等。被告人就LDCS 5000/2021的裁定,已先後向土地審裁處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均遭駁回。

8.由於被告人沒有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並於2024年1月19日獲司法聆案官批准簡易判決申請,獲得該物業的管有權、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以及訟費。

判決書

9.被告人就司法聆案官的簡易判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

10.然而,該上訴逾時14天作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延遲的解釋,並裁定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可抗辯的理由,上訴沒有勝算可言,因而拒絕發出逾時上訴許可。

本申請

11.被告人於2024年6月13日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就本席的判決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告人於該傳票堅決反對該售賣命令,以及堅決反對司法聆案官的簡易判決,指稱該售賣命令已根據該條例第5條當作無效,猶如土地審裁處已撤銷該售賣命令一樣。

12.被告人於2024年6月13日法庭存檔的誓章及書面陳詞中,把延遲提出上訴歸咎於原告人,指稱於2024年2月2日才收到原告人送達的法庭判決。被告人又表示堅決反對該售賣命令,理由包括上蓋大廈雖樓齡長但結構絕對無問題;原告人為一己私利賤賣被告人居所;原告人多次破壞被告人的水喉及電線,又將死老鼠放入該物業內,將單車、雜物、雪櫃等阻塞走火通道、指使3樓住客深夜播佛經;原告人的證人衞振聲先生在法庭發假誓;該物業的價格評估不公;本席應該採納他提出的新證據;該銷售命令根據該條例第5條已當作無效。

討論

13.首先,本席於判決書第28及29段陳述拒絕接納被告人延遲上訴的原因,但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指出本席的裁定有任何錯誤。

14.其次,從被告人的傳票及書面陳詞可見,被告人提出的理據旨在反對土地審裁處作出該售賣命令。正如判決書第36段所述,被告人在本案提出的抗辯,都是針對土地審裁處不應下達該售賣命令,然而該售賣命令已不得上訴,因此該等抗辯論點均不構成對原告人本申索可爭辯的辯護理由。被告人的傳票及書面陳詞的理據,基本上與其抗辯是一致的,見判決書第19段及第39段,本席亦已向被告人指出,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並非一個讓被告人重新爭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場合,因此相關理據不支持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15.至於被告人提出該售賣命令已根據該條例第5條失效,本席已於判決書第38段指出被告人對該條例第5(4)條的事實及法律理解不正確,因此該條例第5(4)條並不適用。

16.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沒有清晰倚賴該條例第5(2)條,該分段指出:—

「(2) 凡根據某項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接獲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通知 —

(a) 在屬該命令標的之地段有購買者之前接獲的;並

(b) (在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的下落已知的情況下) ——

(i) 是由該地段的每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發出的;並

(ii) 明言他們均不欲售賣該地段,

則該項售賣令須立即當作無效,猶如審裁處已撤銷該項售賣令一樣。」

17.本席認為,並沒有證據顯示該地段的每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已發出書面通知,明言他們均不欲售賣該地段,因此該條例第5(2)條並不適用。事實上,根據土地審裁處於2022年9月6日在LDCS 5000/2021一案中頒布的判決書 [2022] HKLdT 44第7段,原告人擁有該地段94.1176%的業權,最終根據該售賣命令在拍賣上購入該地段及上蓋大廈,因此第5(2)條的事實要求並不存在。

18.此外,被告人指出本席應該接納其提出的新證據。然而,本席已於判決書第39段指出,即使該等新證據獲接納為證供,亦無法支持抗辯理由是可爭辯的。

19.本席亦已詳細考慮被告人2024年8月23日的進一步書面陳詞以及2024年 9月2日的書面回應陳詞及補充典據。被告人除再次爭議該售賣命令外,又聲稱從2024年7月開始,原告人為作出逼遷,多次滋擾被告人,包括破壞電視天線、深夜用鐵敲門、破壞水喉,被告人亦提交了該地段對面的樓宇價格評估的新聞報道等等。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2024年7月開始發生的事件對本申請產生任何幫助。本席對相關事件有否發生不作出裁定,但即使所言屬實,根據該條例第8(1)(a)條,被告人於該物業的所有權益已絕對終止,被告人以侵入者身份繼續使用及佔用該物業,該等事件並不構成被告人侵入土地的抗辯理由。

結論

20.被告人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證明本席拒絕發出逾時上訴許可的決定超出了可能出現合理分歧的慷慨範圍,或該決定顯然是錯誤的。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擬提出的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亦不接納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1.本席作出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訟費金額由雙方協議,否則將由法庭評定。

  ( 譚朗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葉思晴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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