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盟有限公司 對 梁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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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10月1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 (「 譚法官 」) 於2024年10月7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撤銷司法常務官宋泳琛於2024年1月19日就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作出的判決 (「 簡易判決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MP 201/2024[2025] HKCA 34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01/2024, [2025] HKCA 347

原案件 [2024] HKDC 823

[2024] HKDC 1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20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3年第5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GAIN UNION LIMITED  
  (添盟有限公司)  
   
被告人 LEUNG CHI MAN  
  (梁志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2月23日及2025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4年10月1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 (「譚法官」) 於2024年10月7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撤銷司法常務官宋泳琛於2024年1月19日就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作出的判決 (「簡易判決」)。

2.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 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案件背景

3.本案的背景於譚法官2024年5月31日的判決書 ([2024] HKDC 823) 已有敘述,在此不贅。簡單而言,被告人曾為一座位於九龍海壇街的樓宇 (「涉案樓宇」) 中一個單位 (「該物業」) 的註冊業主。2021年4月12日,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 (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 條例》(「《強賣條例》」),於土地審裁處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兩名人士展開訴訟 (LDCS 5000/2021),申請包括就他們當時於涉案樓宇中持有的業權作出強制售賣令在内的法庭命令。

4.2022年9月6日,土地審裁處頒下判決書 ([2022] HKLdT 44),裁定原告人勝訴,並作出包括針對涉案樓宇的強制售賣令在内的法庭命令 (統稱「該售賣令」)。原告人隨後透過根據該售賣令舉行的拍賣會,購入涉案樓宇及相關地段。2022年12月2日,根據該售賣令所委任的受託人,以賣家身份簽訂轉讓契,將涉案樓宇及相關地段轉讓予原告人。原告人因而自此取代被告人,成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就轉讓該物業而應獲分攤的房款款項港幣5,906,400元由受託人代為託管,有待支付被告人。

5.原告人雖已於2022年12月2日成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但被告人拒絕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移交予原告人,並繼續使用及佔用該物業。

6.值得一提的是,就被告人針對土地審裁處於LDCS 5000/2021一案中的該售賣令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3年1月17日遭駁回 ([2023] HKLdT 6)。被告人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AMP 37/2023),於2023年11月15日遭駁回,理由詳載於同日頒下的判案書 ([2023] HKCA 1276) (「上訴法庭判案書」)。被告人亦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告人的申請已於2023年12月19日遭駁回。

7.2023年11月23日,原告人於區域法院展開本案。如前所述,2024年1月19日,司法常務官宋泳琛經聆訊後,就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判原告人勝訴,作出簡易判決,命令被告人須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並須支付原告人蒙受的損害賠償及訟費。

譚法官的判決

8.被告人不服司法常務官的簡易判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被告人理應於2024年2月2日或之前針對簡易判決提出上訴。但直至2024年2月16日,被告人才於區域法院逾期提出上訴,逾時14天。譚法官視被告人逾期提出的上訴為一項針對簡易判決的延長上訴時限申請。

9.2024年5月31日,譚法官經聆訊後作出判決,拒絕批予被告人逾時作出上訴 (「該判決」),其詳細理由載於同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決書」),概述如下:

(1)  就延遲原因而言,被告人解釋他於司法常務官席前有關簡易判決的聆訊中聽不清楚判決,而且很遲才收到簡易判決蓋印副本。被告人的解釋不被譚法官接納。譚法官認為,被告人有出席於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而且原告人的律師代表在聆訊結束後已即時把簡易判決的草擬本副本交給被告人。再者,被告人自土地審裁處有關強制售賣令的訴訟程序起已高度關注案件,並親自應訊及行事 (見該判決書第28及29段)。

(2)  就擬提出上訴的勝算而言,被告人於抗辯書提出的觀點,都是針對土地審裁處在LDCS 5000/2021一案中不應下達該售賣令。但被告人已經先後就該售賣命令分別向土地審裁處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皆已被駁回。被告人提出的就該售賣令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同樣已被駁回。譚法官認為,被告人已經用盡了他針對該售賣令的上訴渠道,而該售賣令至今未被推翻,是LDCS 5000/2021一案的最終判決。譚法官亦認為,原告人就被告人拒絕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而提出的申索在法律上有充分理據,看不到有什麽理由可推翻簡易判決 (見該判決書第31至36段)。

(3)  譚法官指,被告人引用《強賣條例》中第5(4) 條提出該物業沒有在該售賣令頒下達的三個月内拍賣出售的聲稱是基於被告人對相關事實及法律的不正確理解而提出,對他擬提出的上訴無任何幫助 (見該判決書第38段)。

(4)  譚法官同時亦考慮被告人在其2024年2月1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出的其他論點,包括提出原告人以不合法或不當手段迫使被告人出售該物業在内的指稱。譚法官認為這些指稱對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並不構成任何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或觀點 (見該判決書第39段)。

10.被告人不服譚法官的該判決。2024年6月13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就該判決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24年10月7日,譚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024] HKDC 1667)。

11.2024年9月24日,原告人執行簡易判決,並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本申請

12.被告人在其《上訴理由擬本》中列出下列4項擬上訴理由:

(1)  法庭一直沒有處理被告人提出的原告人多次破壞被告人居所的投訴,令他失望 (「擬上訴理由一」);

(2)  原告人沒有按《強賣條例》,用合理步驟和公平合理的條件取得該物業的業權。被告人完全不能接受,審裁處在原告人的申請抵觸《強賣條例》的情況下,仍批出該售賣令的做法,原告人指法庭根本沒有按事實證據進行裁決。《強賣條例》第5(2)(b)(ii)、5(4)(a) 及5(4)(b) 條可證明該售賣令已完全撤銷[1]。換言之,司法常務官的簡易判決亦應予撤銷。上訴法庭理應根據上述《強賣條例》的條文對本案作出裁決 (「擬上訴理由二」);

(3)  被告人沒有收過原告人的分毫房款,因此他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有權在該物業中居住生活 (「擬上訴理由三」);及

(4)  被告人有胃病、感冒及咳嗽,需要長期服藥,及好的環境休息 (「擬上訴理由四」)。

13.2024年12月23日,被告人呈交的書面陳詞的主要論點,與他在譚法官席前針對簡易判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書面陳詞大致相同,主要是圍繞為何土地審裁處不應作出該售賣令、原告人沒有按相關條例取得業權、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物業造成的破壞及 / 或對被告人造成的滋擾等。此外,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在譚法官席前的聆訊中就被告人提出相關《強賣條例》的應用而提出的論點毫無抗辯能力,但譚法官仍指被告人提及的相關《強賣條例》不適用,屬不中立,偏幫原告人[2]

14.2025年2月21日,原告人呈交的經修訂的陳詞大綱,指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合理勝算可言,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予駁回。原告人同時提出,被告人多次重覆針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作出申請,而該等申請均被駁回,但被告人仍提出本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要求本庭對被告人作出限制程序令 (restricted proceedings order)[3]

討論

15.被告人2024年10月18日的傳票,應被視為一項針對譚法官的該判決,而非針對譚法官於2024年10月7日拒絕批予被告人上訴許可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

16.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擬提出上訴的一方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7.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8.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9.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四項擬上訴理由實質上只是重覆在譚法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但不獲接納的法律觀點或案情,或提出針對土地審裁處在LDCS 5000/2021一案作出該售賣令的裁決、但與本申請無關的論點或事項,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理據確立譚法官在該判決書中有犯任何錯誤,因此這些擬上訴理由一概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譚法官在該判決書中作出的分析及理由正確,無可詬病之處。

20.具體而言,關於擬上訴理由一,本庭認為,誠如譚法官在該判決書第39及40段指出,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多次破壞被告人居所的指稱,並不構成對原告人的土地侵入訴因的可爭辯的抗辯理由。上訴法庭在CAMP 37/2023一案中,認同土地審裁處所指,被告人未能就他提出這項原告人破壞被告人居所的指控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8 (四) 段)。擬上訴理由一因此毫無成功機會可言。

21.關於擬上訴理由二,上訴法庭同樣已在上訴法庭判案書針對被告人提出有關原告人沒有透過合理步驟或提出公平合理的條件取得該售賣令的類似指控作出裁斷,認為被告人提出的這些指控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 28(五) 及 (六)段)。本庭看不到被告人在本申請中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可推翻上訴法庭的裁斷,更何況上文已指出原告人針對該售賣令的上訴渠道已耗盡。故此,被告人不能透過本申請再次提出挑戰。譚法官明顯有恰當地處理被告人就根據《強賣條例》提出的法律觀點或爭議 (如,見該判決書第7至10,及38段)。被告人提出譚法官在裁斷其席前的爭議事項中存在偏頗原告人一方或欠缺中立的説法毫無根據,本庭不予接納。

22.本庭亦看不到被告人再次引用《強賣條例》的第 5(2)(b)(ii) 及5(4) 條對本申請有任何幫助[4]

(1)  就第5(2)(b)(ii) 條而言,法例規定是 -

「凡根據某項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接獲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通知 – (a) 在屬該命令標的之地段有購買者之前接獲的;並 (b) (在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的下落已知的情況下) – (i) 是由該地段的每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少數份數擁有人發出的;並 (ii) 明言他們均不欲售賣該地段,則該項售賣令須立即當作無效,猶如審裁處已撤銷該項售賣令一樣。」

單是有少數分數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給受託人表明不欲售賣該地段的話,不會令該售賣令無效。被告人提出的指稱顯然是基於第5(2) 條的片面及不正確的解讀。

(2)  至於第5(4) 條,譚法官在該判案書第38段已指明被告人的説法不正確。本庭看不到譚法官的這項裁斷有任何犯錯。

23.關於擬上訴理由三,原告人呈交區域法院的轉讓契約顯示,由該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代表被告人作為出讓方,已確認原告人已支付就購買該物業的房款港幣5,906,400元。受託人何時將港幣5,906,400元的房款支付予被告人或與否,理應按照該售賣令及其中所指的售賣合同中的條款處理,並非本案的爭議事項,不構成一項足以推翻該判決的合理上訴理由。

24.關於擬上訴理由四,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在本案中同樣不構成一項合理的上訴理由。

25.總括而言,本庭認為被告人未有在其擬提的上訴提供任何實質有效的理據,擬提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被告人擬提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26.至於原告人透過其經修訂的陳詞大綱提出的限制程序令申請,本庭認為,雖然被告人在本申請中大部分是在重覆他在下級法院或其他有關該售賣令的法庭程序中提出但已遭拒絕的論點,以求推翻該售賣令。但就本申請中牽涉的該判決而言,被告人仍是遵循既有的法庭程序,針對該判決行使其上訴權利。就現階段而言,本庭認為不適宜作出限制程序令。假若被告人再次在區域法院提出相同或相關的申請時,原告人可以重新考慮向區域法院作出限制程序令申請。

處置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被告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被告人2024年10月18日的傳票,並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28.至於訟費金額方面,原告人於2025年2月21日存檔的經修訂的訟費陳述書所索的訟費合共港幣38,464元。本庭現經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港幣35,000元。這是一項暫准訟費命令。倘若被告人在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包括訟費評定),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29.此外,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健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4頁 (第5段) 及第47頁。

[2]  見被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15-16段 (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8頁)。

[3]  見經修訂的原告人陳詞大綱,第11-12段。

[4]  見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第3-4,7-9及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