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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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郭培瓊名下所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35-228214-001)的總額港幣2,0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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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0/2022 [2024] HKDC 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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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否認兩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郭培瓊名下所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35-228214-001)的總額港幣2,0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8月1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駿豐保險代理名下所持中國銀(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98-1-037065-9)的總額港幣1,945,06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辯方在開審之前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理由是本案出現了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的情況,基於以下三點:
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原則 5.在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ther (2001) 3 HKCFAR 133,終審庭採納澳洲上訴庭在Jago v The District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1989] 168 CLR 23,30的觀點如下:
6.終審庭並確認同一案例所採納之英國上訴庭在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2] QB 630,644有關舉證水平的觀點如下:
兩名人士不會出庭作供 7.辯方陳詞指本案涉及找換店本身有否遵守履行法例對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在處理款項及交易的既定責任及義務,也指如果款項及其來源若有可疑,找換店應有責任,因此呂錦雄作為涉案匯款的經手人必須出庭作供。 8.本席並不認為找換店有否違規或有否責任與本案任何事項有任何關連,也不認為若呂錦雄的證供在甚麼爭議事項上可能會增強辯方證供或削弱控方證供。 9.辯方陳詞亦指被告人翻查過往資料時找到陳錦榮的身份證紀錄及被告人的地址證明書,陳錦榮必須出庭作供,有可能在被告人對匯款的認知上增強辯方證供或削弱控方證供。 10.被告人手上沒有陳錦榮的口供或誓章,而被告人也沒有說明陳錦榮的身分證紀錄及被告人的地址證明書如何在被告人對匯款的認知上(或其他事項上)增強辯方證供或削弱控方證供。 檢控延誤 11.控方解釋本案在偵測上有明顯困難,有38個銀行帳戶與本案有關,涉及大量的銀行紀錄,警方也須釐清各方的關係及翻查公司註冊紀錄,確認涉案人的身份也需時,被告人的參與並非文件上所能發現,使用找換店的銀行帳戶掩飾了資金的來源及經手人的身份。 12.被告人稱從拘捕至起訴相隔6年9個月,期間相關本案的稅單紀錄及匯款人紀錄已遺失了,另外也稱本身經歷轉變、社會動蕩、疫情等因素會削弱可能的證人及證供的完整性或可靠性。本席看不到被告人說明這些甚麼人證物證若仍在的話會如何在甚麼爭議事項上可能會增強辯方證供或削弱控方證供。 13.本席認為本案從被告人被拘捕至起訴相隔6年9個月並沒有剝削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 沒有檢控金寶找換店人員 14.辯方的最終陳詞第41段接受及認同金寶找換店人員在案發時是有對相關交易進行盡職審查。本席認為既然辯方認同控方沒有基礎檢控金寶找換店人員,自然不能投訴為何檢控被告人,或由此剝奪被告人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結論 15.本席拒絕辯方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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