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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0/2022
[2024] HKDC 1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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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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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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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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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李之豪Chris於2015年8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郭培瓊名下所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35-228214-001)的總額港幣2,0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李之豪Chris於2015年8月1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駿豐保險代理名下所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98-1-037065-9)的總額港幣1,945,06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2.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紀錄及商業登記紀錄
1. 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2005年11月23日,雋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雋兆」)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註冊成為有限公司,公司編號為1009573,梁綺薇及梁家俊二人為公司董事。由2014年11月23日起,雋兆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於公司註冊處記錄為 ROOM 804, HARBOUR CENTRE, TOWER ONE, 1 HOK CHEUNG ST, HUNGHOM, KOWLOON.
2. 2005年11月24日,商業登記署收到梁綺薇呈交的雋兆的法人團體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號碼為36224575-000。由2015年1月14日起,雋兆的業務地址於商業登記處記錄為 FLAT/RM 804, BLK_1, HARBOUR CENTRE, HOI CHEUNG ST, HUNGHOM, KOWLOON.
雋兆的銀行戶口紀錄
3. 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紀錄,2005年12月13日,雋兆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一個戶口號碼為012-694-1-004688-6的存款戶口(下稱「雋兆的中銀戶口」),梁綺薇及梁家俊為此戶口的唯二授權簽署人,任何一人簽署皆有效。
4. 雋兆的中銀戶口在運作期間,有兩筆款項合共港幣3,945,066元轉帳至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4.1 2015年8月14日,轉帳港幣2,000,000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號碼835-228214-001,戶口持有人為郭培瓊(下稱「郭培瓊的戶口」);及
4.2 2015年8月17日,轉帳港幣1,945,066元至中國銀行戶口號碼012-898-1-037065-9,戶口持有人為駿豐保險代理(下稱「駿豐的戶口」)。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的稅務紀錄
5. 稅務局沒有雋兆在2014/2015至2015/2016財政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亦沒有任何向雋兆徵收稅項及/或雋兆繳交稅項的紀錄。
金寶找換店的商業登記紀錄
6. 1998年10月3日,商業登記署收到郭克妹呈交業務名稱為金寶人民幣找換店(下稱「金寶(一)」)的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人民幣找換店(REMINBI EXCHANGE),開業日期為1998年10月3日,商業登記號碼為21938696-000。2012年8月31日,金寶(一)的業務地址修訂為九龍砵蘭街163至173號好旺角購物中心地下32A舖。金寶(一)於2023年4月6日結業。
7. 2010年3月22日,商業登記署收到吳旭鈉呈交業務名稱為金寶找換店(下稱「金寶(二)」)的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貨幣兌換(MONEY EXCHANGE),開業日期為2010年3月22日,商業登記號碼為51959951-000。2013年8月5日,金寶(二)的業務地址修訂為九龍上海街598號地下A1舖。金寶(二)於2017年12月19日結業。
金寶(一)、(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紀錄
8. 由2012年12月13日至2023年4月5日,金寶(一)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
9. 由2012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3日,金寶(二)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
10. 2015年7月20日,海關收到吳旭鈉呈交的金寶(二)的具報詳情改變表格,申請把郭培瓊的戶口加入為金寶(二)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改變的生效日期為2015年4月9日。
11. 2015年12月21日,海關收到吳旭鈉呈交的金寶(二)的具報詳情改變表格,申請把郭培瓊的戶口從金寶(二)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中刪除,改變的生效日期為2015年12月7日。
郭培瓊的銀行戶口紀錄
12. 根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紀錄,2014年11月28日,郭培瓊以個人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開立一個戶口號碼為835-228214-833的存款戶口(即郭培瓊的戶口),郭培瓊為此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3. 2015年8月14日,郭培瓊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
駿豐保險代理的商業登記紀錄
14. 2002年9月6日,商業登記署收到馬少安呈交業務名稱為駿豐保險代理(下稱「駿豐」)的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保險代理,開業日期為2002年8月28日,商業登記號碼為32948460-000。
15. 2010年11月9日,李芷童加入為駿豐的合夥人。2010年11月10日,駿豐的業務性質修訂為保險代理及汽車買賣,並由獨資經營修訂為合夥業務。2011年6月29日,駿豐轉為由李芷童獨資經營。
駿豐的銀行戶口紀錄及被告人與駿豐的交易
16. 2011年7月21日,駿豐以駿豐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一個戶口號碼為012-898-1-037065-9的存款戶口(即駿豐的戶口),李芷童及張鳳蘭為此戶口的唯二授權簽署人,任何一人簽署皆有效。
17. 2015年8月17日上午9時32分,駿豐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1,945,066元。其後同日下午12時11分及下午1時10分,分別有兩筆金額為港幣1,000,000元及港幣916,000元,合共港幣1,916,000元的款項,從駿豐的戶口以現金方式提取。
被告人的工作及稅務紀錄
18. 由2013/2014財政年度至2015/2016年期間,被告人在稅務局有以下紀錄:
(a) 2013年6月26日,商業登記署收到李之豪呈交業務名稱為富泰顧問行的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LAND FOR SALE CONSULTANT”,開業日期為2013年5月26日,商業登記號碼為54715831-000。2013年9月26日,富泰顧問行的業務性質修訂為“HAIRSTYLE, LAND FOR SALE CONSULTANT”。
(b) 稅務局收到TAK LEE MOTORS (HK) LTD在2013/2014財政年度向富泰顧問行支付佣金港幣195,683元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及在2014/2015財政年度向富泰顧問行支付佣金港幣35,151元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
(c) 稅務局收到李榮生於2016年3月29日呈交,有關在2013/2014財政年度向被告人支付介紹人佣金港幣150,000元的信件。
19. 稅務局評定被告人在2013/2014財政年度的入息總額為港幣345,683元。
被告人入境處出入境紀錄
20. 被告人於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8月17日,及控罪一、二的所有關鍵時刻均在香港。
被告人的拘捕
21. 於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在大圍田心街公眾露天停車場內被警員5644連志權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挑戰
3.控方打算將以下文件呈堂:
(1) 警察拘捕被告人後用來補錄拘捕過程的記事冊[1];
(2) 警察第一次會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2];
(3) 警察第二次會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3]。
4.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4]大致指警察向被告人說這是毒品案的黑錢,被告人有案底,若不合作招供,警察會扣留被告人及找被告人的女友張鳳蘭及女兒李芷童麻煩,若被告人合作招供,法庭只會判十多個月監禁。這些恐嚇及誘使手段導致被告人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混合招認及否認的供詞。
5.另外,在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沒有吃飯,沒有飲水。這些安排導致控方若將上述文件呈堂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
6.控方傳召三名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警長5644、控方第四證人警長8111及控方第五證人警長51167)就特別事項作供。他們一致否認曾經作出辯方上述所指的言行。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們有給他飲水,唯指他們帶被告人搜屋前後出入公眾通道時給被告人鎖上手扣藉此遊街示眾,他們記不起有否用上手扣,但應是沒有,因為被告人逃走的可能性不高。辯方的反對理由其實並沒有提及警察用上手扣或遊街示眾這一回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真確可靠,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下回應警察的問題,而警察也沒有使用不當的言行對待被告人,控方若將上述文件呈堂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本席接納上述文件為正式呈堂證物。
7.在兩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了一些事情,包括[5]:
(a) 他本身以前做保險,在國內也有讀防洗黑錢課程(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134段);
(b) 本案兩筆轉帳都是一個名為「陳錦榮」的朋友接觸他匯款;當警員向被告人查問時,他就知道是這兩筆帳項,因為很少處理款項過一百萬的大額(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512、516及544-548段);
(c) 陳錦榮是被告人認識了五至六年但很少見的朋友,他有陳錦榮的電話號碼和身份證影印本;他要求過陳錦榮提供商業登記但陳錦榮沒有提供,他亦沒有追問,他亦不認識陳錦榮的公司(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522、564-580、590、730及812段;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108-114段);
(d) 2015年陳錦榮委託被告人處理共四至五次轉帳;上述兩筆轉帳之前的交易都是十多二十萬元(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552-556段、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155-166段);
(e) 找金寶找換店處理的交易,先由金寶找換店銀行帳戶(即郭培瓊的戶口)收取港幣2,000,000元轉帳,然後與陳錦榮到金寶找換店,按照陳錦榮要求下指示金寶找換店匯款613,700元人民幣到陳錦榮內地銀行戶口,最後提取餘款一百萬元人民幣現金並交予陳錦榮;這交易中被告人收取 1.5% 的介紹費,約一萬多港元(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905、934、956-958及968段);
(f) 找駿豐保險代理處理的交易,因為陳錦榮要求要匯豐銀行戶口,而陳錦榮的匯豐銀行和中銀戶口都被銀行取消了(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34-36段);
(g) 先由駿豐保險代理銀行帳戶(即駿豐的戶口)收取港幣1,945,066元轉帳,然後與駿豐保險代理職員及陳錦榮到銀行提取現金;與駿豐保險代理簽訂有關買賣汽車的合作協議只為向銀行解釋款項由來,實際上並無協議上所指的生意;這次交易中被告人收取 1% 的報酬,約一萬多港元(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634、690-698、802、及816-822段)。
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8.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中出庭作供,其證供重點包括[6]:
(a) 他曾受過內地的防洗黑錢培訓,有讀過內地的防洗黑錢守則,他知道要做KYC盡職審查,國內要求和香港不同,2015年時的要求也和現在的要求不同;
(b) 他本人從事金融中介行業,包括土地、項目買賣、發展地盤、商業物業,人民幣找換;
(c) 但他只做中介,介紹客戶俾找換店,他賺買賣差價及佣金或手續費,因為他經常帶客介紹俾找換店,所以找換店對被告人會有優惠價;被告人自己無牌,唔可以做;
(d) 找換交易包括現金及滙款,不同交易亦有不同滙價及手續費;
(e) 被告人以他於手機截圖(證物D2)、東方找換店單據(D3)、2024年6月在金寶原舖隔側的現時的金寶找換店門面資料(D4)解釋找換中介運作及不同價格的情況;
(f) 找換店沒有每日兌換限額;
(g) 帶客人去找換店需要提交客戶身份證;同時,找換店亦一直有保留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
(h) 2015年時,找換店的運作和現時很接近;2015年找換店無要求提供太多文件,但找換店本身有責任做盡職調查,因為被告人本身無牌,調查涉及私隱,被告人只是中介,沒有相關權限進行查證;
(i) 帶客人去找換店時,錢銀直接由客人與找換店交收,不經被告人手;
(j) 2015年8月14日(控罪一日期),被告人帶陳錦榮去金寶找換店,帶去金寶之前被告人有問過陳錦榮錢銀用途,知道有部份留港買中港車牌,有部份滙到國內;
(k) 當日並不是被告人與陳錦榮的第一次交易,被告人以往都曾經有帶過陳錦榮到找換店兌換,每次交易都很順利,沒有問題;
(l) 被告人認識陳錦榮從事雞腳生意,曾有朋友一起傾談洽商;
(m) 陳錦榮有提過CC&B公司名,但被告人無為意,當時也不知道中文;
(n) 被告人本身有陳錦榮身份證(證物D5),亦有問陳錦榮提交商業登記;
(o) 當日被告人先向陳錦榮報價,由金寶提供戶口比陳錦榮滙款,陳錦榮先安排滙200萬港元去金寶職員提供的戶口,之後陳錦榮本人與被告人一起到金寶,由金寶的呂錦雄直接與陳錦榮交易,陳錦榮出示他的內地銀行咭給金寶滙款,要求有部份錢轉上陳錦榮國內戶口,餘下款項由陳錦榮本人以人民幣現金取走;
(p) 當時被告人在場,但對交易細節沒有過問,由金寶呂錦雄直接與陳錦榮交接,被告人事後回去金寶點收佣金;
(q) 接收佣金後一直沒有出現問題或被追回;
(r) 對被告人而言,無任何原因認為陳錦榮的錢是黑錢,如果係黑錢,被告人唔會做;
(s) 交易之前之後的任何時間,金寶亦沒有向被告人講過陳錦榮的錢有問題;
(t) 就著控罪二的款項,同樣是來自陳錦榮,因陳錦榮要買中港車牌,被告人本身亦有做開汽車、車牌、保險中介,被告人同意幫陳錦榮的公司做中介物識賣家揾牌揾車;
(u) 被告人揾當時相熟的駿豐保險代理,因駿豐有渠道揾到賣家;
(v) 賣方要求買方要有資金證明,因為買中港牌中間很多不同款項要現金交收,而且錢最終也會由不同收款人收取;
(w)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已經知道陳錦榮要買中港牌,既然陳錦榮反正有錢要換人民幣,所以被告人叫陳錦榮先將錢滙去金寶,一來被告人可以賺取中介費用,二來可讓金寶先做盡職調查,因為如果錢有問題,金寶會「call」回,出款戶口會凍結;如果金寶的滙款都成功無問題可以安排錢去金寶指定戶口,被告人相信CC&B公司係陳錦榮可以安排出款支出;
(x) 被告人倚賴金寶作為持牌找換店對款項的盡職調查;
(y) 所以在金寶於8月14日交易確認無問題後,陳錦榮的錢於8月17日滙入駿豐保險代理,款項由CC&B進入駿豐後,由張小姐、被告人及陳錦榮一起到銀行提取,由陳錦榮手上的人民幣兌換;
(z) 當時簽收是被告人簽收,但實質收錢的是陳錦榮;被告人當時沒有想到陳錦榮收錢應該由陳錦榮簽收;
(aa) 對於CC&B(雋兆)公司,被告人一方面倚賴金寶的盡職調查,被告人本人亦有問過陳錦榮相關資料;
(bb) 當時由駿豐保險代理的張鳳蘭找賣家報價,但後來賣家反價,所以交易不成;
(cc) 結果將錢全部退回陳錦榮;
(dd) 被告人沒有懷疑陳錦榮或CC&B的資金來源,因為被告人有問過陳錦榮要商業登記,錢是香港來源,不是外國錢,亦倚賴金寶check過錢來源無問題;
(ee) 而且被告人以往也有不只一次為陳錦榮的找換做中介,以往亦沒有出過問題,被告人認識陳錦榮從事凍肉貿易生意,無原因要懷疑陳錦榮的錢是黑錢;
(ff) 過程中有很多文件已經遺失,因為被告人曾經搬過屋。
本席的觀點
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正在處理黑錢
9.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如下:
「(1)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0.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庭定下清晰指引,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 25(1) 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11.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第90段的觀點如下[7]: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於第25至28段)。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見於第29段);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於第27、30、41、42及49段);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31至33段);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於第55、58及59段)。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2.辯方陳詞指警察向被告人說過被告人有案底,法庭應不予考慮被告人有案底作出不利被告人的觀點。本席不相信警察曾向被告人說過這番說話,本席不會假設被告人有案底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觀點。
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公正性、準確性和比重
13.辯方質疑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公正性、準確性,因此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辯方沒有任何詳情提供,這質疑沒有任何基礎。本席認為錄影會面內容有些部分是可信可靠、另有些部分則是不可信,在下文會指出。
事件於2015年發生
14.辯方質疑指事件發生於2015年,被告人期間曾搬地方,記憶也會變得糢糊。辯方沒有任何詳情提供,藉此說明對被告人哪一方面的證供有何影響。
有關第一項控罪
15.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問過陳錦榮是做甚麼生意,不相信陳錦榮說過自己是做甚麼生意,不相信他去金寶找換店時處理陳錦榮的交易時陳錦榮在場,遑論陳錦榮親身交收款項或提供資料。
16.本席了解的是他對這筆港幣2,000,000元匯款的來龍去脈全不知情,而陳錦榮不親身出現處理,寧願付他港幣10,000多元作為他代陳錦榮處理匯款的報酬,本席認為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也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有關第二項控罪
1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由駿豐保險代理銀行帳戶(即駿豐的戶口)收取港幣1,945,066元轉帳,然後與駿豐保險代理職員及陳錦榮到銀行提取現金,與駿豐保險代理簽訂有關買賣汽車的合作協議只為向銀行解釋款項由來,實際上並無協議上所指的生意。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當時警方逼他交代該筆錢的由來,令他看來是招認罪行,所以欺騙警方佯言該合作協議是用來欺騙銀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是實情,該合作協議真的是用來欺騙銀行,而他簽收據是因為陳錦榮不在場,陳錦榮從來沒有親身出現過,並非他所謂沒有想到陳錦榮收錢應該由陳錦榮簽收,被告人是一個狡猾的人,他在庭上的解釋純是一派胡言。
18.本席了解的是他對這筆港幣1,945,066元匯款的來龍去脈全不知情,而陳錦榮不親身出現處理,寧願付他港幣10,000多元作為他代陳錦榮處理匯款的報酬,他亦使用虛假文書欺騙銀行,本席認為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也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結論
1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本案兩項控罪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1] P5
[2] P11A光碟、P11C謄本
[3] P13A光碟、P13C謄本
[4] P3
[5] 這是辯方提供的撮要
[6] 這是辯方在結案陳詞提供的撮要
[7] 判詞本身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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