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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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有一個戶口(下稱「雋兆的中銀戶口」),有兩筆款項合共港幣3,945,066元轉帳至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810/2022[2024] HKDC 18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0/2022

[2024] HKDC 1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之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11月12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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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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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李之豪Chris於2015年8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郭培瓊名下所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35-228214-001)的總額港幣2,0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李之豪Chris於2015年8月1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駿豐保險代理名下所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98-1-037065-9)的總額港幣1,945,06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所確立的案情

2.雋兆國際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有一個戶口(下稱「雋兆的中銀戶口」),有兩筆款項合共港幣3,945,066元轉帳至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1)  2015年8月14日,轉帳港幣2,000,000元至一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其戶口持有人為郭培瓊(下稱「郭培瓊的戶口」);及

(2)  2015年8月17日,轉帳港幣1,945,066元至一個中國銀行戶口,其戶口持有人為駿豐保險代理(下稱「駿豐的戶口」)。

3.稅務局沒有雋兆在2014/2015至2015/2016財政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亦沒有任何向雋兆徵收稅項及/或雋兆繳交稅項的紀錄。

4.在所有相關時間,郭培瓊的戶口是金寶找換店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金寶的戶口」,郭培瓊為此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2015年8月14日,金寶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根據法庭的裁決,被告人指示金寶把(1)  人民幣180,000元,(2)  人民幣203,700元,(3)  人民幣230,000元,合共人民幣613,700元,轉帳到一個國內戶口,其持有人為陳錦榮,被告人並從金寶取去該港幣2,000,000元尾數約1,000,000人民幣現金,獲得港幣約10,000元報酬。這些事情相關第一項控罪。

6.2015年8月17日上午,駿豐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1,945,066元。同日下午,有人分別提取港幣1,000,000元及港幣916,000元,合共港幣1,916,000元,將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獲得港幣約10,000元報酬。根據法庭的裁決,被告人的手法是以一張虛假的交易合約欺騙銀行,好讓銀行從駿豐的戶口放款。這些事情相關第二項控罪。

7.被告人在所有相關時間的收入遠比其在兩項控罪中所處理的款項為少。

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54歲,與前妻有三名兒子,與同居女友有一名女兒,尚在求學階段。被告人在1985年因搶劫被判入勞教中心,在2010年因盜竊被判入獄6個月。

9.依本席了解,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i)  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刑罰;

(ii)  被告對前置罪行的性質是否知情;

(iii)  有沒有國際元素存在;

(iv)  犯案手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  是否替犯罪集團犯案;

(vi)  是否單一次或多次交易,與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vii)  被告知道款項屬黑錢或前置罪行的性質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

(viii)  被告的角色、行為和所得報酬。

本案判刑

10.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處理港幣2,000,000元轉到內地戶口的交易,這是跨境成份,獲得約港幣10,000元報酬。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使用虛假內容的文件欺騙銀行,處理港幣1,945,066元,獲得約港幣10,000元報酬,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2.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當中6個月刑期與第二項項罪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則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