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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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有一個戶口(下稱「雋兆的中銀戶口」),有兩筆款項合共港幣3,945,066元轉帳至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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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0/2022 [2024] HKDC 1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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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李之豪Chris於2015年8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郭培瓊名下所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35-228214-001)的總額港幣2,00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李之豪Chris於2015年8月1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駿豐保險代理名下所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98-1-037065-9)的總額港幣1,945,06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所確立的案情 2.雋兆國際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有一個戶口(下稱「雋兆的中銀戶口」),有兩筆款項合共港幣3,945,066元轉帳至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3.稅務局沒有雋兆在2014/2015至2015/2016財政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亦沒有任何向雋兆徵收稅項及/或雋兆繳交稅項的紀錄。 4.在所有相關時間,郭培瓊的戶口是金寶找換店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金寶的戶口」,郭培瓊為此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2015年8月14日,金寶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根據法庭的裁決,被告人指示金寶把(1) 人民幣180,000元,(2) 人民幣203,700元,(3) 人民幣230,000元,合共人民幣613,700元,轉帳到一個國內戶口,其持有人為陳錦榮,被告人並從金寶取去該港幣2,000,000元尾數約1,000,000人民幣現金,獲得港幣約10,000元報酬。這些事情相關第一項控罪。 6.2015年8月17日上午,駿豐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1,945,066元。同日下午,有人分別提取港幣1,000,000元及港幣916,000元,合共港幣1,916,000元,將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獲得港幣約10,000元報酬。根據法庭的裁決,被告人的手法是以一張虛假的交易合約欺騙銀行,好讓銀行從駿豐的戶口放款。這些事情相關第二項控罪。 7.被告人在所有相關時間的收入遠比其在兩項控罪中所處理的款項為少。 背景及求情 8.被告人現年54歲,與前妻有三名兒子,與同居女友有一名女兒,尚在求學階段。被告人在1985年因搶劫被判入勞教中心,在2010年因盜竊被判入獄6個月。 9.依本席了解,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案中,上訴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本案判刑 10.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處理港幣2,000,000元轉到內地戶口的交易,這是跨境成份,獲得約港幣10,000元報酬。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1.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使用虛假內容的文件欺騙銀行,處理港幣1,945,066元,獲得約港幣10,000元報酬,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2.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當中6個月刑期與第二項項罪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則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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