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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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5/2023 [2024] HKDC 1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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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洗黑錢」的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案情撮要 2.2021年8月5日及6日,女事主接到聲稱是內地銀行及執法機構人員的來電,指控她在內地干犯罪行,要求披露其個人及銀行帳戶資料。2021年8月7日,女事主檢查其銀行帳戶,發現款項被挪用,當中包括轉往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該帳戶”)的港幣800,000元,於是報警。 2. 警方調查下,拘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親身開立該帳戶,並有銀行卡。但關於該帳戶的其他問題,被告人則保持緘默。 3.該帳戶顯示,在2021年8月6日至10日期間,帳戶有14筆總額港幣3,620,708元的存款(包括來自女事主的存款),款項有鏡像交易,同日快速提款,帳戶剩下小額結餘。 加刑申請 4.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 5.控方依賴總督察的證人口供指,犯罪集團會招攬「洗黑錢傀儡」開立新銀行帳戶、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帳戶,並利用其帳戶洗黑錢。 6.犯罪集團利用傀儡洗黑錢的個案數字持續上升,由2020年的760宗增至2023年的6,485宗,而單單在2024年的首七個月,宗數更銳升至4,959宗。 7.這對反洗黑錢的制度遭到衝擊,增加妨礙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對香港作為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信譽帶來負面影響。此外,警方亦難以抽出幕後主腦,令他們輕易免除罪責。 求情陳詞 8.被告人初犯,案發時18歲,下月滿22歲。被告人的父母早在被告人6歲時離異。 9.被告在2022年畢業於職業訓練局電機工程高級文憑,從2022年9月開始任職防水工程建築工人,每月工資約20,000元。之後轉職假天花裝修,現停工等待本案判刑。 10.被告人誤交損友,將銀行戶口借給別人使用,被告人答應以3,000元將該戶口借出,期間,被安排入住酒店5天,要將手提電話,身分證和銀行卡交出。被告人不知道其他人用他的戶口在做什麼。在酒店逗留5天後,被告人被通知離開,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11.被告人對詐騙案完全不知情,他沒有想過事件的嚴重性。被告人在案發時為18歲,是一名學生,人生經驗並不多,容易受到別人的誘使。 12.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僱主所撰的求情信。僱主表示願意在被告人出獄後繼續聘用。 13.涉案金額為362萬元,根據許有益案,涉案金額為300萬元到600萬元的話,量刑起點應約為4年監禁。 14.控方指稱的前置罪行有關欺詐罪行,這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然而,相對其他因素,這並不是最嚴重的加刑因素。控方案情中,除了女事主銀行戶口中被取去的 80萬元,均沒有證據顯示其他的存款確實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5.事實上,被告只是將涉案帳戶交給另一人之後,就沒有再處理過涉案帳戶的其他事宜。 16.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本案,控方證據上顯示的洗黑錢的步驟或架構並不複雜,在被告人的方面並不涉及任何繁複的步驟,計劃,或他曾使用任何虛假文件。 17.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 18.被告人已超過21歲,因此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並不適用。 19.「洗黑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0.「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21.就洗黑錢控罪,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案中,列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黑錢金額、犯案的次數、時間、上游罪行的性質等。 22.被告人借出自己銀行戶口收取黑錢,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對相關的前置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參與,也沒證據顯示本案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 23.本案中,在短短5日內,被告人的銀户口共涉洗黑錢362萬多元。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只借出銀行户口,也不是減刑因素。 24.洗黑錢案無量刑指引。 25.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一案,案中考慮過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之後,認為涉及黑錢的數目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點為三年,而黑錢涉及300萬至600萬元量刑點為四年。 26.Wan Kwok Keung 案極具參考價值。本席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點。 27.因借出銀行帳戶,被利用帳戶洗黑錢案的猖獗性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8.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的考慮,本席認為加刑30%是合適的,即12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54個月(42 +12個月)。 29.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因此刑期減至36個月。 30.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得18歲,而且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寬大地酌情扣減4個月,最後的判刑為32個月。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31.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被處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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