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敖卓裕及另八人

Case No.DCCC 1286/2023[2024] HKDC 18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86/2023 & 545/2024 (合併)

[2024] HKDC 1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6號

及2024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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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敖卓裕 (第一被告人)
張詠傑 (第二被告人)
韋學卓 (第三被告人)
楊子雋 (第四被告人)
陳嘉輝 (第五被告人)
林政逸 (第六被告人)
黃諾言 (第七被告人)
鄭健豪 (第八被告人)
關柏軒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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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偉彥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江小菁女士,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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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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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至第八及第十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人)

罪行陳述

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  及 (2)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罪行詳情

敖卓裕、張詠傑、韋學卓、楊子雋、陳嘉輝、林政逸、黃諾言、鄭健豪、鄧祉妤及關柏軒於或約於2023年5月8日在香港,一同串謀搶劫。

2.第十被告人另外承認第二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訴第十被告人)

罪行陳述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關柏軒於2023年12月1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3.2023年5月7日晚上,三名人士與一名女子在涉案單位打麻雀期間,該女子問他們可否讓兩名朋友上來一起打麻雀,獲得同意後,其後有多人進場,包括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該三名被告人均手持一把刀(45至50厘米長)打劫在場人士,劫去一隻手錶(價值不詳)、一枚戒指(價值港幣3,0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4,000元)。涉案單位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打劫過程。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也拍攝到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在街上徘徊。

4.警方其後拘捕及調查第一至第八及第十被告人,各人承認以下事情:

(1)  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夥同搶劫,第五被告人並處理贓物;

(2)  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在涉案單位附近把風,第三及第六被告人並處理贓物,第七被告人明知是與其他人一同睇水;

(3)  第二、第四及第十被告人替人招攬及聯絡參與者。

5.第一至第八及第十被告人於2023年5月8日在香港,與另一人一同串謀搶劫。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6.2023年11月14日,第十被告人首次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同日獲准保釋。

7.2023年12月14日,第十被告人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庭提訊,但他缺席聆訊。法院同日發出逮捕令。

8.2024年3月7日,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在觀塘發現第十被告人,於是將他拘捕。

9.第十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共歷兩個月另三個星期。

10.

背景及求情

11.第一被告人案發時14歲,現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教導所報告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

12.第二被告人案發時20歲,現時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三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曾因三項刑事損毀罪被判入更生中心,因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10個月,因藏毒被判入獄20天。他坦言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刑。

14.第四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曾因三項毆打引致他受傷罪及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入更生中心。他坦言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刑。

15.第五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時17歲,曾因三項毆打引致他人受傷罪被判入勞教所,因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感化。他坦言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刑。

16.第六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時19歲,承認是本案主腦。曾因一項毆打傷人罪及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被判感化,因違反感化令及刑事損毀罪被判入勞教所。

17.第七被告人現時23歲,案發時21歲,曾因三項普通毆打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感化,因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入勞教所。他坦言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刑。

18.第八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4年1月他向警方提供一份無損權益口供(“NPS”)頂證第一、第四、第五、第十及其他人在本案的角色,2024年3月本案提堂時辯方亦向法庭提出有該NPS,可惜警方於2024年5月才向控方提供,本案認罪的各被告人於7月在庭上表示認罪,控方從來沒有將該NPS提供給辯方。這代表第八被告人白費工夫一場之餘,並令他處於不安全境況。教導所報告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

19.第十被告人案發時15歲,現時17歲,曾因一項賭博罪被判罰款,因一項在公眾地方打架罪被判入勞教所。醫療報告指出他患有適應障礙及對抗症。教導所報告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

判刑指引

20.搶劫時若向受害人展露刀或危險武器,量刑起點是5年;若是侵入私人住宅或商業單位(包括大廈走廊或升降機大堂),量刑起點是6年;若是使用暴力對待受害人,量刑起點是7年(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2)。

第六被告人的判刑

21.第六被告人是本案主腦人及在場把風,是各人當中罪責最重者。

22.第六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時19歲,曾因一項毆打傷人罪及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被判感化,因違反感化令及刑事損毀罪被判入勞教所。本席以6年3個月(即7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50個月。

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判刑

23.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在涉案單位搶劫,第五被告人並處理贓物,他們的罪責較第六被告人為低。

24.第一被告人案發時14歲,現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由於他犯案時年紀尚輕,教導所報告亦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本席判他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25.第五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時17歲,曾因三項毆打引致他人受傷罪被判入勞教所,因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感化。本席以7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8個月。

26.第八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4年1月他向警方提供一份NPS頂證第一、第四、第五、第十及其他人在本案的角色。由於他犯案時年紀尚輕,教導所報告亦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本席判他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的判刑

27.第三及第七被告人在涉案單位附近把風,第三被告人並處理贓物,第七被告人明知是與其他人一同睇水,他們的罪責較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為低。

28.第三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曾因三項刑事損毀罪被判入更生中心,因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10個月,因藏毒被判入獄20天。本席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6個月。

29.第七被告人現時23歲,案發時21歲,曾因三項普通毆打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感化,因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入勞教所。本席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6個月。

第二、第四及第十被告人的判刑

30.第二、第四及第十被告人替人招攬及聯絡參與者,他們的罪責較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為低。

31.第二被告人案發時20歲,現時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2個月。

32.第四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曾因三項毆打引致他受傷罪及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入更生中心。本席以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2個月。

33.第十被告人案發時15歲,現時17歲,曾因一項賭博罪被判罰款,因一項在公眾地方打架罪被判入勞教所。醫療報告指出他患有適應障礙及對抗症。第十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直至被拘捕歸案,共歷兩個月另三個星期。由於他犯案時年紀尚輕,教導所報告亦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本席判他入教導所接受訓練,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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