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華德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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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為德華建築有限公司(「德華」)的董事。2022年8月5日,德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稅務局局長提出申索(案件編號SCTC 22471/2022; 「小額錢債案」),指局長因德華未有繳交商業登記費用不接納其商業登記證申請的決定無理及違反《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第 7(3) 條,索償入息損失75, 000元。在該案中,債務人以公司董事身份代表德華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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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68/2025[2025] HKCA 11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68/2025, [2025] HKCA 1110

原案件編號 [2025] HKCFI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68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23年第1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律政司司長  

債務人 (申請人) 華德剛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12 月 23 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債務人為德華建築有限公司(「德華」)的董事。2022年8月5日,德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稅務局局長提出申索(案件編號SCTC 22471/2022; 「小額錢債案」),指局長因德華未有繳交商業登記費用不接納其商業登記證申請的決定無理及違反《商業登記條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第 7(3) 條,索償入息損失75, 000元。在該案中,債務人以公司董事身份代表德華行事。

2.2023年7月11日,債務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B 1174/2023案(「破產案」)中被原訟法庭頒令破產。

3.《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480(1)條訂明: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人,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該人獲裁定他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則屬例外。」

4.2023年12月12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撤銷德華的申索。

5.基於《公司條例》第480(1) 條的規定,債務人由於是破產人士,不能再以董事身份代表德華進行小額錢債案的進一步法律程序。

6.2024年4月22日,債務人在破產案發出傳票,根據《公司條例》第480 (1) 條,申請許可以公司董事身份代表德華就小額錢債案的判決提出上訴程序。

7.2024年9月1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黃法官」)經聆訊後頒發判決書( [2024] HKCFI 2232; 「13/9/2024判決」),拒絕債務人的申請。黃法官的判決理由載於判決書第3.7至3.9段。簡而言之,黃法官考慮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a) 條規定只可就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提出上訴,且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正確,及德華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

8.《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3(5) 條規則規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上訴通知書必須送達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所有各方。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規則並規定,針對就破產事宜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通知書,必須於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送達。

9.2024年11月19日,債務人向黃法官申請延展就13/9/2024判決提出上訴的期限。黃法官經聆訊後,在2025年4月15日頒發判決書( [2025] HKCFI 1527;「15/4/2025判決」)撤銷債務人的申請。黃法官主要認為,債務人的延誤屬重大及並非完全情有可原,以及他擬提的上訴沒有勝訴機會:詳見判決書第2.1至2.8段。

本上訴案

10.2025年6月5日,債務人存檔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表示就15/4/2025判決提出上訴,但要求的濟助是批准債務人「以董事身份出席仍未完結的SCTC 22471/2022的一切事宜,直至案件完結為止,包括上訴。」

11.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被判定為債務人之前我已有一宗以董事身分代表公司出庭的 SCTC 22471/2022的訴訟在進行中,但因破產要辭去董事一職,因此不能代表公司出席仍未完結的訴訟。

向破產法庭申請保留董事身分,只為可以出席 SCTC 22471/22案。但[黃法官]撤銷我的申請及頒布15/4/25判決書,因此向CA作出上訴。」

12.債務人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5) 條規則,向破產案的呈請人(即律政司司長)送達上訴通知書。

13.2025年6月10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債務人在不遲於6月30日向上訴法庭解釋,何以不應撤銷他的上訴通知書。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乃基於: (i) 黃法官已經拒絕延展就13/9/2024判決提出上訴的時限;及 (ii) 上訴法庭不具有原訟法庭的破產司法管轄權以致可以延展上訴的時限。

14.2025年6月16日,債務人在本上訴存檔傳票(「16/6/2025傳票」)及宗教式誓章,申請延展向上訴法庭提交15/4/2025判決的蓋印命令。

15.2025年6月17日,法律援助處處長在本上訴存檔通知書,表示債務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按《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第15(4)條的規定,本上訴的法律程序暫緩進行42天。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因此於2025年6月19日指示(「19/6/2025指示」),債務人向上訴法庭提交解釋的時限(見上文第12段)延展至8月10日。該指示同時提示債務人,若他在期限屆滿時沒有提交解釋,他的上訴通知書及 16/6/2025傳票會交予上訴法庭處理,而不會另作通知。法院在2025年6月20日以信件通知債務人19/6/2025指示。

16.法律援助處處長於2025年7月30日存檔通知書,表示已拒絕債務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債務人至今沒有按照19/6/2025指示向上訴法庭提交解釋。

17.2025年8月8日,債務人在本上訴存檔4份文件,分別為: (1) 擬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 (2) 提出動議通知書 ; (3) 宗教式誓章;及 (4) 尋求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所據理由陳述書(「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申請針對19/6/2025指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18.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提出: (i) 債務人申請保留董事身份只是為代表德華處理小額錢債案件直至上訴完結為止,而不是要經營或管理德華或擔任其他公司董事職位,一旦小額錢債案件完結他會立即辭職; (ii) 債務人不同意黃法官指他就小額錢債案件的上訴理據不能達到相關的勝訴機會,並指出案中的爭議(即沒有活動的公司是否也要繳交商業登記費)尚未審理; 及 (iii) 債務人因為申請法律援助和申請被拒,所以在8月才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

本庭的判決理由

19.本庭現一併處理 (1) 上訴通知書及本上訴應否被撤銷;(2) 16/6/2025 傳票;及 (3) 提出動議通知書。

(1)   上訴通知書

20.從上訴通知書要求的濟助和上訴理由可見,債務人的上訴實際上是針對黃法官拒絕他以董事身份代表德華進行小額錢債案的法律程序的決定,即13/9/2024判決。

21.不爭的事實是上訴通知書存檔時,就13/9/2024判決提出上訴的時限已過。由於黃法官拒絕延展上訴期限,債務人不以逾時提出上訴。單就這個理由,上訴通知書便應予以剔除。

22.再者 ,《公司例》第480(1) 條訂明,根據該條文作出的申請必須向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提出,13/9/2024判決因而屬原訟法庭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決定。如 Poon Sin Mei Cindy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未有𢑥編報導)HCMP 1456/2016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30日)顯示,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不能延展針對原訟法庭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決定的上訴時限:詳見該判案書第16至26段及29段。是故,本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以致可以延展針對13/9/2024判決的上訴時限。

23.此外 ,債務人在未向律政司司長送達的情況下存檔上訴通知書,亦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5) 條規則的規定。

24.基於上述原因,上訴通知書應該予以剔除,本上訴亦應予以撤銷。

(2)   16/6/2025傳票

25.在上訴被撤銷的情況下,本庭不需處理16/6/2025傳票。

(3)    提出動議通知書

26.《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在下列情況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27.債務人在 提出動議通知書及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都没有列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議題。

28.再者 ,19/6/2025指示為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並非上訴法庭法官的指示,不屬於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判決事宜。

29.此外,在法律援助處處長通知法院債務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情況下,本上訴的法律程序遂按法例規定暫進行42天。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有見及此,相應地延展債務人向上訴法庭提交解釋的時限,這是既合適亦合理的做法,19/6/2025指示並沒有可詬病之處。

30.至於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當中提出的陳述都沒有顯示19/6/2025指示有甚麼錯誤。

31.本庭亦不應為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32.基於上述理由,提出動議通知書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應予以撤銷。

(4)    訟費

33.由於呈請人在本上訴沒有就上訴通知書、16/6/2025傳票及提出動議通知書作出陳述,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34.本庭命令如下:

(1)  剔除上訴通知書及撤銷本上訴。

(2)  不就2025年6月16日傳票作出命令。

(3)  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4)  不就本上訴、2025年6月16日傳票及提出動議通知書作出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律政司代表。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