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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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85/2023[2024] HKCFI 30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5/2023

[2024] HKCFI 3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8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74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呂嘉欣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4月22日在香港島南區淺水灣道109號影灣園商場地下G128號鋪Market Place偷竊20包零食、18包餐具、31包飲品、34包派對用品、14包鮮肉、10支清潔用品、3包提子、4罐罐頭、16支紅酒,總值港幣12,790.4元,上述物品為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李女士為該超市的收銀處經理,當日便裝當值,在該超市監察可疑人士,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而對她多加留意。其後,第一控方證人發現上訴人未有將貨物付款,便將貨物以手推車載運,經該超市內升降機離開,第一控方證人通知其上司。控方第二證人楊先生其後趕到商場地庫停車場,發現上訴人正在她的私家車旁,車尾箱附近打開了尾箱門,想將貨物放入車尾箱,於是截停上訴人後報警。稍後,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即各警員)到場調查本案及拘捕上訴人。

4.上訴人作供指出,她在2017年和她的前夫陳先生離婚之後雙方關係愈來愈差,因為贍養費、撫養權、探視處理等問題經常透過短訊爭吵,案發當天是上訴人小兒子Max的生日,上訴人預備翌日會替兒子舉行生日派對,連小朋友及他們的家長共有30至40人參與。案發前,上訴人又和前夫透過短訊爭執,令她心神恍惚,在被證人截停後才發現被盜財物未有付款,她並非有心盜竊。

5.她的品格證人黃先生指她入世未深,思想簡單,做事有自己意見,著重對兒女的身教。另外,根據梁神父及歐陽醫生的信件,他們指上訴人非常關心子女教育,離婚對她造成重大影響。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對案情並無重大爭議,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亦與錄影片段吻合。而雙方較大事實爭議是上訴人被截停時她是否站在私家車車尾箱附近,車尾箱門打開,她正準備將貨物放入車尾箱。裁判官從相片P3(19)可見,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部分近前轆位置凸出於停車位白線外,這顯示當上訴人泊車時,她故意泊前一些而預留較多空間於車尾位置,以上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的車尾箱門已打開了,而不支持上訴人指車尾沒有足夠空間可打開車尾箱門的說法。

7.就上訴人的證供,她說因一時疏忽忘記付款,裁判官並不接納,裁判官從錄影片段P4可見,上訴人的購物車上有大量貨物像小山一樣,包括礦泉水、洗衣粉、共16支各式餐酒,共價值港幣約12,000餘元,當中體積、重量均相當,上訴人要將購物車快速推入升降機,推進升降機到了地庫,再重心向後的將購物車沿斜坡向後或再推到自己的私家車旁,期間要非常小心及付出相當體力,上訴人必然知道她從店內挑選大量物品,並且將它們放置於購物車上,整個過程上訴人必然小心在意處理,她不可能粗心大意的,整個過程為時不短,上訴人亦不可能完全不為意她未有付款。

8.至於辯方呈上了上訴人與她前夫及其他朋友的短訊記錄為證物D1,裁判官從短訊記錄中可看出她和前夫通訊,在當天1604時已結束,之後她阻隔了(blocked)前夫的短訊,她和其他人的短訊最遲在案發當天1513時結束。換句話說,當她在該超市內約1645至1740時,她毋須處理短訊,毋須分心。由於她阻隔了陳先生的短訊,她應該知道陳先生根本不可能再發短訊騷擾她,因此她所說擔心收到前夫的短訊內容後她應該如何處理,這根本並不成立。

9.上訴人作供指她選擇在該店購物,因為她的補習學生附近的赤柱超級市場太小,而她往所附近的超市離家太遠,沒有停車場,最後她到了該超市的麵包部,因為她母親愛吃該超市的法式麵包,當天她並沒有購物清單,是邊逛邊由貨架取貨。從以上可見,裁判官認為她根本就故意選擇該超市,清楚知道要購買甚麼,當時她的思路清晰,與她指稱當時精神恍惚自相矛盾。

10.而在選取貨物中,包括貴價西班牙豬後腿、約港幣3,000元一支的香檳、貴價白酒、不同種類的餐酒,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是故意選取該些昂貴物品,她當時也是知道自己的所作所為,並非她所指的腦海一片空白,從錄影片段可見,她曾選取貨物,並將不適合的貨物放回貨架上,這都顯示她是小心在意的。

11.當盤問時,她的回答亦愈來愈細聲,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現場的辯解,即「唔記得畀錢」的說法是砌詞狡辯。

12.至於辯方證人黃先生案發時不在場,梁神父及歐陽醫生的說法未經盤問測試,因此他們的說法份量有限,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案情,認為上訴人故意隱瞞,沒有將案發實情和盤托出。因此,綜合所有證供,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推翻的推論是上訴人在當日不誠實地盜竊涉案財物,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何大律師提出下列多項上訴理由:

14.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及不公平地評估上訴人的證物和證供,在法律上若上訴人沒有案底,法律上會要求裁判官或審訊法官就被告的品格證人及其口供或信件作出一定程度的分析,上訴方援引HKSAR v Kotecha, Krishna Rajesh HCMA 502/2016,暫委法官潘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Where a defendant has adduced abundant evidence to prove his unblemished or exemplary character and the propensity of his committing the offence is put before the court as a central issue. In such circumstances, sufficient reasons should be given by the court if the character evidence is in the end rejected or disregarded.”

15.但裁判官卻沒有根據以上案例作出相關的考慮及分析,而只寥寥數句便處理了上訴人品格證人的證供,而黃社工與上訴人認識多年,審訊時亦替上訴人的品格作證。證供指出,他覺得上訴人是不會做犯法的事情。而梁神父及歐陽醫生的信件亦已提及他們見證離婚一事已對上訴人造成重大影響,他們二人的信件在審訊時亦未受控方挑戰,並以承認事實的方式納入證據。裁判官因此明顯並沒有將上訴人三名品格證人的證供詳加考慮,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16.上訴理由二,錯誤及不公平評估辯方的證物和證據,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因為疏忽而忘記付款。但根據上訴人的電話短訊記錄,上訴人在案發當天與關係惡劣的前夫透過短訊頻繁地就兒子的管養各方面問題激烈爭執約兩個小時。她與前夫以短訊爭執時,每一次都是需要上訴人以封鎖(block)前夫賬號的方式才能將爭執暫時結束,而上訴人與前夫的離婚官司程序進行差不多6年,過往亦曾有暴力的情況發生,上訴人在該超市期間以至到達其私家車旁邊時,其腦海中仍然不斷思考如何回覆與前夫以至需要協調兩天後前夫探視兒子的安排,和兒子於案發第二日的生日派對。

17.對上訴人而言,多年漫長的離婚官司已對她情緒、心理上構成嚴重影響。案發前,前夫亦已斷斷續續及單方面停止對兒女的財政上的供養,上訴人沒有選擇下只可一方面工作,一方面照顧家庭,同時需要面對與前夫就兒女的事情發生的爭拗,這些事情都會令上訴人的心理及情緒造成嚴重的負擔。上訴人先要兼顧工作,後而需要替兒子安排隔天約30至40人的生日會。雖則短訊在當日1604時已經結束,但如上訴人的證供所述,她腦海中仍不斷思考如何回覆前夫,腦海裡和情緒上未能抽離與前夫的爭拗,因此忘記、自己一時疏忽,沒有付款。

18.而根據第三證人證供,警方到場時上訴人甚至沒有帶身分證,可見上訴人精神並非處於集中的狀態。上訴方亦援引案例HKSAR v Linlin HCMA 145/2022,該案情況與本案相若,也是上訴人因在超級市場就多項物品未付款而離去,該案上訴人作供指稱,腦海中有很多事情需要思考,一時忘記付款,忽然記起自己可能忘記熄掉家中的爐具,亦要兼顧接兒子放學,因此焦慮及一時分心,令某部分的貨物未有付款。原訟法庭法官最終接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考慮上訴人的解釋,亦提供相關電話記錄,證明她在案發前48小時內有兩個為時很長的電話記錄,一個在凌晨3時許,顯示必有重要事情發生。原訟法庭法官認為不應拒絶接納上訴人所說案發前兩天才得知媽媽的身體狀況,引致在購物時一時分心的說法。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在本案中亦面對類似情況,引致她分心,一時疏忽忘記付款。

19.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就購物車內的物品、重量及體積來決定上訴人是否疏忽。上訴方指出如果根據上述邏輯,一個人只拿取少量物品沒有付款,或過程為時短,該人忘記付款可能性是較高的,因此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絶上訴人當時正處於分心狀態,這與所牽涉貨物、數量及重量並沒有直接關係。

20.上訴理由四,原審裁判官錯誤基於上訴人作供的聲音音量來決定上訴人是否可信,上訴方援引案例R v Ng Wing Ming CACC 280/1994指出:

“Demeanour is a notoriously uncertain guide to the truth for obvious reasons. A witness comes into court as a total stranger to the judge who can hardly be expected to read from his or her facial expressions or ‘body language’ indications as to truthfulness or otherwise.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most cases would be the first point of reference for the trial judge in seeking to ascertain the truth. Demeanour could only be a point of last resort.”

21.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作供時的聲音音量和神態舉止不應給予過大的比重,但裁判官卻指出她的回答愈來愈細聲,判斷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上訴方指出,上訴人作供時已接受了時間不短的主問及盤問,作供後期聲線可能因流淚或其他原因有所減弱。而辯方大律師在主問開始時亦提醒上訴人,因為證人台上有膠板圍住,她需要大聲作供,可見上訴人並非如裁判官所言,只是在接受盤問期間當主控官向她指出案情時才愈講愈細聲。

22.上訴理由五,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該超市內有做出可疑的行為。根據證人的證供,證人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形跡可疑,而裁判官在審訊時亦有作出提醒,指出「當時佢(指控方第一證人)個證供唔係話呂小姐(即上訴人)形跡可疑」,但裁判官後來在裁斷陳述書竟有此說法,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3.上訴理由六,沒有足夠證據裁定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到該超市盜竊,控方沒有證據來指稱上訴人故意將她的私家車刻意停泊停車場內該位置,或以該特定的方式停泊,以方便干犯本案。但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預謀盜竊的行為和犯罪意圖,包括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部分近前轆位置凸出於停車位的白線外,因而在沒有其他證據下,自行推斷上訴人案發前已決定在泊車時將其私家車故意泊前一些,預留較多空間於車尾位置。何大律師亦在庭上指出,從相片可見,只是其車頭有凸出,而並非前轆已在界線前方等等。

24.上訴理由七,裁判官不斷要求辯方證明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尾箱門是如何打開,及能否以遙控開啟車門等等。裁判官又再指出,其實有部分私家車尾門可以垂直向上向下開啟,並查問有沒有該私家車的車輛手冊。而上訴人已指出,她不熟悉該私家車的型號,未能夠找出相關的車輛手冊。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已提出該停泊位置沒有足夠空間讓她去打開車尾門。相關相片亦顯示車後位置相對狹窄,其實已支持了上訴人的說法。在此情況下也是控方責任去證明上訴人的車尾門如何打開及有否足夠空間打開,並不是把責任推向上訴人,要求她解釋當時的情況。綜合各控方證人證供所指,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回到車上,沒有機會將車尾門關上,那麼究竟車尾門是何時、何人及如何關上,控方沒有任何證人能夠說出或能夠作出解釋。

25.上訴理由八,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據時並未就控方證人證供詳加考慮分析。第一控方證人4份證人口供均未曾提及過看見其車尾門已打開,口供中只說上訴人只是「行緊去架車度」,而第一控方證人指在距離案發超過12個月才提出此新增說法,但裁判官卻錯誤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6.而原審裁判官在陳述書內所敘述的時序,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比上訴人遲了8秒進入升降機內,而從辯方證物D5-3光碟,從停車場到該超市的樓層需時大約50秒。由此可推斷,一名女士推著一架手推車內裝有很多物品致使重量是十分重的手推車在該斜路向下走時,速度必然是慢的,亦即是需要比沒有推著手推車的人花更多時間到達平地再走向私家車。在這情況下,根據控方證人敘述,兩名控方證人會合的地方其實只需3秒,在時間上很可能只是看見上訴人推著手推車走向她的私家車旁,而並不是如他們所說上訴人已經把車尾門打開,準備將貨物放進私家車內的情況。

27.上訴理由九,裁判官沒有提及亦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相關證供,例如上訴人急步跑進升降機時是因為看見有人按著開門按鈕等候上訴人,這是一般普通人看見有人按著電梯按鈕等候其他人進入電梯的正常反應。

28.在證物P2片段(cam 21 17:49:04 – 17:49:14)中升降機內其實有另一名顧客,看似按著升降機的開門鍵以等候上訴人,這是對上訴人一個有利的證據。

29.辯方亦提出過,除上訴人當日離開超市的路線外,其實還有兩條更方便快捷簡易到達停車場的路線。若上訴人有意預謀進行盜竊,根本可選擇其他路徑,如從麵包部門的正門離開,乘升降機直達停車場,並不須經過一段長的斜路等等。

30.上訴理由十,上訴人面對指控時的即時反應已表明她是忘記了付款,與她的說法及提出的證據互相吻合。

31.上訴理由十一指,裁判官審訊時作出干預,向上訴人作出提問,令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例如向上訴人指出她選擇的貨物價格都是相對昂貴,亦在裁決時以該方面由他提出的引導性問題,裁斷上訴人是故意選取該些昂貴貨品,以否定當時上訴人是有分心的情況。

32.原審裁判官甚或提醒及邀請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指出他認為控方應有的案情時,指當時上訴人「根本當時就係立心,或者係故意不誠實地」去盜竊。裁判官離開了他中立的立場(descend into arena),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導致他的裁決不穩妥或不安全。

答辯人的回應

33.答辯方翻查審訊錄音謄本,從黃社工的證供可見,他對於上訴人品格的評價是圍繞上訴人思想簡單及強調身教這兩個重點。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準確地概括黃社工於上訴人品格的證供,並作出了適當的考慮。

34.而有關梁神父及歐陽醫生的信件,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作的「承認的事實」,被列為證物D6及D7。裁判官並沒有拒絕他們的說法,絕對有權衡量他們的說法對評估上訴人干犯本案的傾向性佔多少比重。但答辯方指出,控方的證據強而有力,尤其是上訴人的關鍵行為已被攝錄鏡頭拍攝下來。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就辯方證人的說法不予實質比重,完全合情合理。

35.上訴理由二,答辯人回應指出,上訴人聲稱因為案發前與前夫在短訊中激烈爭執約兩個小時,導致她思緒受困擾。但從該超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控方證人證供均顯示上訴人在整個購物過程中的行為舉止並無異常,並不反映上訴人的思緒受困擾,例如:

(一)  上訴人進入超市後並沒有關注手提電話,如同普通顧客一樣正常購物;

(二)  像一般顧客般挑選貨物;

(三)  沒有任何觀察結果顯示上訴人似乎特別心煩意亂、注意力不集中或像辯方所指稱那樣思緒混亂;

(四)  從閉路電視鏡頭21拍攝的片段中17:46:45至17:47:58拍攝到上訴人推著載有成堆物品的購物車,沿著冰櫃走過,然後走過水果貨架。當上訴人從貨架上拿起一些水果時,她並沒有注意水果,而是似乎看著不同的方向,隨後環顧四周,再走近升降機旁花架;

(五)  上訴人似乎環顧四周並看著升降機,隨後她卻向超市麵包部方向走去,不久後從麵包部走出來,跟著另一名女顧客推著購物車快速走入升降機;

(六)  但考慮到該升降機就在收銀台旁邊,而且有一車未付款的貨品共150件,又貴又重,很難想像上訴人會分心而沒有為這些貨物付款就離開。答辯人認同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在案發前與前夫的短訊對話結束後阻隔了 (blocked) 前夫的短訊,因此上訴人在購物時根本毋須分心處理短訊的觀察。

36.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認同裁判官的裁決指出,根據上訴人證供,要為兒子準備隔天舉行的生日會,大約有30至40人出席,所以到該超市購買物資,但她並沒有準備購物清單,可看出她仍可思路清晰地將如此大量貨物放進購物車內,可見她沒有受案發前與前夫的短訊爭執影響。

37.上訴理由四,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時並沒有放過大比重予上訴人被盤問時的聲線。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判斷是基於對上訴人與該超市的閉路電視片段中行為的觀察及上訴人自相矛盾的證供,例如聲稱自己案發時思緒混亂,但她又可以在沒有購買清單的情況下購物,並清楚知道自己要買甚麼、在案發前已阻隔了前夫的短訊,但又說擔心收到前夫的短訊後不知如何回應。裁判官只是用了非常簡短的一段去記錄他對上訴人被盤問時作答聲線的觀察,而這觀察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判斷並非決定性的關鍵。

38.上訴理由五,綜合控方案情時,裁判官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所以對她多加留意。但根據控方證人證供,其實她是因上訴人拿了十多包比較貴價的西班牙火腿而開始留意上訴人。基於控方第一證人這樣的觀察,裁判官因而推論出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這是一個絕對合理的推論,尤其是上訴人拿取的西班牙豬後腿、黑毛豬火腿價格分別高達港幣1,600餘元及1,200餘元。

39.上訴理由六指裁判官著重於證物P3(19),私家車車頭部分凸出於停車位白線外,自行推斷上訴人是故意把她的私家車泊前一點而預留較多空間於車尾位置,然後作出上訴人早有預謀到該超市進行盜竊的推論。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根本沒有就此而推論上訴人早有預謀去該超市犯案,只是在分析控辯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時,合理地指出上訴人已預留空間於車尾位置,與證人的說法吻合,而與上訴人指車尾沒有足夠空間打開車尾箱的說法不符。

40.上訴理由七,答辯方指出,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件重點在於上訴人離開超市時,或再進一步,當上訴人乘搭升降機到停車場之後這段時間是否忘記付款。因此上訴人被證人截獲時,私家車的車尾箱門是否開著,對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因疏忽而忘記付款並沒有任何幫助。即使答辯方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辯方的案情是她沒有打開車門,裁判官當然有權就相關議題向上訴人詢問,衡量其說法的可信性,裁判官的考慮是他們就本案的整體案情,而非只著重非關鍵性的枝節來作出相關考慮。

41.就上訴理由八指證人在錄取4份口供中均沒有提及過車尾門打開的說法。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尾箱是否開著對證明上訴人案發時是否因疏忽而忘記付款沒有任何作用。但上訴方卻極度細緻地指出兩名證人就本案與其他證據相比,而帶出上訴人並不可能在被截獲時已把手推車推到她的私家車車旁打開車尾門,亦指出在相關時段的行動速度必然是慢的,答辯方指出相關推斷只是純屬臆測。

42.上訴理由九,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所謂對其有利的證據非常薄弱站不住腳,如閉路電視鏡頭21拍攝到上訴人在乘搭電梯離開超市時表現得形跡可疑。該片段17:46:45至17:47:58上訴人推著載有成堆物品購物,她從水果貨架拿起水果時,似乎是在環顧四周,隨後走近升降機旁看著升降機,然後卻走向超市麵包部,再從麵包部走出來,跟著另一名女顧客推著購物車快步走進升降機。

43.上訴理由十,上訴方指上訴人在被截停時的反應只是屬於她在法庭以外開脫罪責的辯解,裁判官絶對有權就相關證供不予比重。

44.就上訴理由十一,上訴方在陳詞大綱所聲稱相關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盤問上訴人的部分,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只是想了解上訴人選擇相對昂貴貨物的原因,而實事求事地向上訴人親自發問,了解她的證供及釐清案情,並沒有踰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責。介入詢問的性質,不外乎是替主控或上訴人重組問題,確保問題恰當,符合提問原則,答辯方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等等。因此,答辯方指出,本案證據非常充分,裁判官的分析沒有不妥當之處,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45.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6.首先本席已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當中如裁判官所指出:

攝影機 時間 片段內容
Cam 27 17:45:11

17:46:31
上訴人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涼鞋、戴口罩,在鏡頭左上角推著手推車在選購物品,並將貨品放上了手推車,車上貨物滿載,像小山一般。
Cam 1 17:47:55

17:49:05
上訴人在該超市出口附近麵包部出現,挑選貨物後在相同位置離開。
Cam 21 17:46:38

17:47:56
上訴人在鏡頭左上角出現,一直在選購貨物,之後在鏡頭右上角,即升降機門口附近離開。
Cam 21 17:49:04

17:49:14
上訴人在鏡頭右上角出現,加快步伐進入升降機。
Cam 21 17:49:23

17:49:25
李女士與及另一人同時在鏡頭右下角追上前及進入另一步升降機。

47.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品格證人作出一定程度的分析,裁判官確實已在庭上留意及知悉黃社工的證供,包括上訴人著重兒女的身教,從而作出相關的考慮。同樣地,就梁神父及歐陽醫生的信件,裁判官亦指出他們均指上訴人非常關心子女的教育,而離婚對她造成重大的影響等等,並非未有考慮這些品格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最終認為,因黃社工不在現場,另外梁神父及歐陽醫生的證供未經盤問下測試,因此認為他們的證供分量有限,這確實是裁判官可考慮及裁斷的範疇,當中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上訴方指梁神父及歐陽醫生的信件是以同意事實的形式處理,但其實從同意事實及MFI-2文件卻可見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而呈堂的,且有控辯雙方的簽署。但無論如何,重要的是裁判官確實已作出相關的考慮,認為相關證供分量有限,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8.就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因為疏忽而忘記付款。同樣地,裁判官就其證供已作出非常詳盡仔細的考慮和分析,包括指出購買的貨品非常多,必然是從店內分別挑選,且經小心處理,為時不短。而當時上訴人更已阻隔了前夫的通訊,本席亦從片段可看出,上訴人確實從各處挑選不同的物品放進車內,絲毫看不出有其他事情使其分心,甚或有何精神恍惚之處。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全然知悉其抗辯方向及證供,經詳細考慮及分析並道明理由後,拒絕接納其證供。本席並無任何基礎可推翻其裁斷,亦認為其裁斷是正確的,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9.就上訴理由三及四,明顯地裁判官根本並非以物品的重量及體積,以及上訴人作供的聲線來作出相關的裁斷,裁判官只是道出其觀察。如答辯方亦有所回應,這些並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核心或關鍵理由,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0.上訴理由五指裁判官錯誤指出,證人曾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事實上證人是說明因上訴人拿了貴價的火腿而留意上訴人。但無論如何,即或這方面有所錯漏,也並非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關鍵理由。

51.至於上訴理由六至八均為針對車尾門是否有打開來作出多方面的質疑。可是車尾門是否打開或關上根本並非關鍵的證供,有否打開也並非用以考慮上訴人是否一直忘記付款的情況。

52.就泊車後方空間的位置,裁判官只是指出當時上訴人泊車的情況較前,已預留車尾較多空間,這可支持證人所述車尾門已打開的說法,而不支持上訴人說沒有足夠空間的說法。就此爭議點而言,裁判官並非因此認為上訴人並非精神恍惚而忘記付款,反而是從所有整體證供,包括閉路電視片段的顯示,及詳細考慮上訴人當時的情況下而認為她不是忘記付款,因此這些上訴理由不成立。

53.上訴理由九至十指裁判官忽略考慮是有人按著升降機門,看似是正在等她。上訴人若是有心盜竊,亦可選擇其他路徑,及上訴人已即時回應只是忘記付款等等。可是如答辯人指出,本席亦細心觀察,在cam 21 17:47:18至17:47:12,上訴人到達升降機前,到達拿水果的位置,其手部在揀選水果,但頭卻面向收銀機方向張望及環顧四周,而在17:47:20至17:47:45一直在升降機前,但上訴人卻沒有進入,反而是步向麵包架的位置,直至17:49:05時再出現,有人進入升降機,上訴人隨即在17:49:11快步跟入升降機內,這方面裁判官從片段可觀察得到。至於是否使用其他路徑,又或是所需行動時間多少,行動速度是否必然是慢等等,這方面確實純屬揣測,難以因此作出相關的考慮,因此這些理由並不成立。

54.最後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審訊時參與了控方案情及不時向上訴人提問。本席有機會參閱相關謄本,裁判官顯然只是在澄清及確認其證供或是重組相關的問題,實在看不出已是加入了「格鬥場」或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的情況。

55.因此,在上述情況下,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及檢控官韓蘊善代表

上訴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何智敏大律師及龔健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