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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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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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2/2024 [2025] HKCFI 2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5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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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6月2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廈村路廈村丈量約份125地段第599及600號A段(「該地點」)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世紀亞洲發展投資限公司(「世紀」)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兩塊太陽能板、一個圍欄(約1米乘10米),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上訴人被判處4個星期監禁及賠償世紀港幣1.9萬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本案涉及上訴人在業權有爭議的土地上破壞業主在收地期間放置於土地上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兩塊太陽能板以及一個可移動圍欄。雙方同意2022年2月15日世紀買入該地段成為登記業主。2022年6月26日,上訴人在該地點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自願地說「阿Sir,係我唔小心撞到嘅。」上訴人並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2022年6月26日早上的閉路電視片段及下午1時10分在該地點拍攝的相片以及與該地權業權爭議的文件均可予呈堂。 4.控方第一證人陳振佳(「PW1」)是世紀的唯一董事及股東,講述在購入該地段該地點的第599號(「該地段」)時,上訴人在該地段逆權侵佔,因此嘗試尋找控方第二證人及中介公司解決問題。2022年5月28日,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人見證下簽署承諾書(證物P6),承諾收取600,000元後便會搬離該地點。2022年6月3日,上訴人收取一張200,000元支票,並簽署證物P7認收取款項,並承諾於6月15日或之前搬離。如果還有東西未搬離,業主可自行處理。但到了2022年6月15日,上訴人還未搬走。2022年6月21日,上訴人、兩名控方證人等人出現,控方第一證人得到上訴人批准後用一個鎖鎖著該地段大門,令他人不能從內反鎖大門,上訴人其後把鎖破壞,被警方帶走。2022年6月21至26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地段安裝了被損毀的物品,其中閉路電視若感到附近有所移動,便會發訊息到控方第一證人,並自動拍下過程。2022年6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閉路電視發出訊息,在觀看片段時看見上訴人用挖泥機損毀兩部閉路電視。2022年6月26日之後,即使上訴人還未搬離,世紀也給上訴人400,000元表示誠意,若上訴人選擇不搬離也可以不兌現支票。 5.控方第二證人鄧玉坤(「PW2」)是事發時的村長,確認證物P6及P7內容均為上訴人所簽署。 6.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2812及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4589負責在2022年6月26日到場調查及處理他們的證供,上訴方沒有爭議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辯方案情 7.如上訴方所歸納,上訴人講述由2008年開始就使用該地段,並居住在旁邊的政府地,一直以來上訴人開發該地段,並進行不同改善工程。由2014年開始,上訴人交租給鄧玉權租用該地段,並分租該地段給其他租客。世紀購買該地段前,上訴人從不同租客上所收取的租金收入為每月十多萬元。至案發時,上訴人依然是該地段的合法租客。關於證物P6,上訴人承認文件上簽名是由他簽的,但他強調簽署時,文件的空格沒有P6中的手寫字,即是關於600,000元的賠償是簽文件時還沒有寫上的。而關於證物P7,上訴人未見過這份文件,該文件上的簽名並不是他親手所簽。 8.2022年6月21日,PW1意圖把貨物搬進該地段,上訴人不許,爭執期間,PW1以鐵鏈打傷了他。最後,PW1強行鎖上前閘,使其不能關閉,因此上訴人在PW1離開後剪斷該鐵鏈,其後卻因此被警方因刑事毀壞該鐵鏈被拘捕。上訴人被拘留至6月23日晚上,24日凌晨獲釋,期間經歷了天水圍大停電,因此警方無法安排他到醫院驗傷。 9.上訴人獲釋後,於6月25日往醫院驗傷,當晚他從與該地段相連的政府地後門回到政府地,吃了醫生開的藥便睡覺。6月26日早上被狗吠聲吵醒,醒來後發現連接政府地和該地段的地方被人以圍欄封住,他嘗試爬過圍欄,但不成功,上訴人便駕駛剷泥車「勾」鎖著圍欄的鐵鏈,目的是把鎖著該鐵鏈的鎖頭鬆開。上訴人駕駛剷泥車期間,遇到該地段上不少上訴人認為是屬於他自己的雜物,因此用剷泥車把這些雜物推開,他當時並不知道毀壞了本案的太陽能板和閉路電視鏡頭。警方到場後,上訴人多次嘗試向警方解釋這是他的家園及他的東西,他並不知道破壞了別人的太陽能板和閉路電視鏡頭。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在仔細的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與客觀證據閉路電視所述吻合,上訴方亦沒有質疑其他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認為他的證供牽強、混亂,隨著盤問方向多次改變。在合理辯解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刑事毀壞從而保護權利或權益並非必須,所採用的方法並不合理,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林大律師提出下列多個上訴理由:
12.在詳盡仔細的上訴書面陳詞中,林大律師詳細地指出。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明確的法律規則是事實裁斷者不可以因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而對他有不利的推斷(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即使上訴人在警方警誡後說話,他也可再次行使緘默權。在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回答了部分問題後,已明確表示「唔想講」,「唔想答」而行使其緘默權,但在考慮上訴人證供時,裁判官卻指出上訴人「想放狗」的說法沒有在他的會面紀錄中提到,表明是一個重要的分歧,不接納他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不恰當地使用了上訴的緘默權,用以支持他有罪,攻擊他的誠信。 13.上訴理由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宣稱被PW1鐵鏈襲擊的其中一個原因是錯誤倚賴辯方在審訊時提交的醫療報告(證物D20),上面寫著“head contusion accidental injury”,裁判官翻譯為「頭部挫傷意外傷害」。裁判官認為這與上訴人被襲的指控不同,但上訴方指出裁判官犯了嚴重錯誤,包括D20只為傳聞證供,其性質只是支持上訴人被警方扣留,後來就頭部受傷看過醫生的說法,不是用來證明其傷勢怎樣造成。而在審訊過程中,控方亦沒有就D20的內容向上訴人作出過任何盤問,醫生亦沒有被傳召講述當中的內容。而檢控官亦沒有就著D20的內容向上訴人作出過任何挑戰或質疑,上訴人根本亦沒有機會回應裁判官關於此D20內容的質疑。 14.無論如何,D20並非上訴人撰寫,不構成其先後不一致的陳述,不應用以反駁其證供及證據。而裁判官亦錯誤指出2022年6月21日警方到場時必然會看到其傷勢及向其作出進一步行動的說法。有關6月21日鐵鏈事件中,根本沒有任何到達現場拘捕上訴人的警察在庭上作供,但裁判官卻指突然在裁決上指出警方到場必然會對上訴人傷勢及向證人採取進一步的行動。 15.另一個錯誤是裁判官認為證供也顯示上訴人能夠用他的手機拍攝,但是上訴人沒有拍攝到任何傷勢。上訴方指出為甚麼不拍攝PW1造成的傷勢,此類問題從沒有在審訊時上訴人被檢控官盤問過,上訴人亦未能在此方面作出任何回應。而裁判官亦不接受鐵鏈事件、不接受上訴人的傷勢是由PW1所造成,但當中混合了不同的場合,包括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下看見上訴人沒有「烏下烏下」的跡象,因此認為其身體狀況正常,沒有感到任何不適。 16.上訴方指出,首先鐵鏈事件是發生在2022年6月21日,而在被用鐵鏈打傷之後,上訴人在警署逗留兩晚,其後再回家休息及食藥,因而出現「烏下烏下」的情況。裁判官在不相信鐵鏈事件分析之下,突然提到不相信上訴人案發當天「烏下烏下」,這是本末倒置,令人費解的裁斷。而究竟這「烏下烏下」是甚麼意思,亦只有上訴人自己才清楚明白,裁判官亦沒有作出質疑或探討。而上訴人亦有所解釋他是被人圍困而不能放狗,加上吃了藥後「烏下烏下」,又驚又怒,所以才駕駛挖泥機去移除涉案圍欄的鐵鏈。而重要的問題是到底上訴人有沒有被PW1襲擊過,裁判官將6月21日的鐵鏈事件與6月26日的本案混為一談並不恰當,而即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真的沒有任何不適,亦只是把情況誇大」,即沒有排除上訴人身體確實有任何不適的情況。 17.上訴理由三涉及裁判官錯誤引用或解讀終審法院案例Wong Sui Ching,完全忽略在本案中該地段的文件,包括用以支持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是合法租用、佔用、使用該地段的說法,包括上訴人與鄧玉權簽了租約,交付150,000元按金,預繳一年租金。而根據2018年8月18日的律師信,上訴人作為租客,尚有375,000元保證金在律師行保管中。雙方沒有爭議,區域法院頒布禁制令,從2022年10月14日起禁止世紀及相關人士進入該地段。相反地,裁判官卻錯誤地倚賴證物P6及P7這些所聲稱的承諾書,而裁定上訴人是不合法地使用該地段,可是P6及P7已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在其當中,包括上訴人與PW2村長的弟弟身為司理的鄧玉權,簽下為期五年的租約,上訴人作供時已清楚交代如何開發該地段,當年的司理亦容許他這樣做,控方亦沒有挑戰任何租約是假的。在這些基礎上,上訴人會在P6當中承認自己在該地段的行為屬於非法是不可思議及固有地不可能的。 18.而上訴人作為租客,尚有那麼多保證金在律師行保管中,這是該地段的按金,本來一度是由於該地段不再租給上訴人,但根據上訴人理解,最後鄧玉權協助他解決這問題。而該地段,上訴人一直亦有收租,亦清楚交代多年來怎樣繳交租金。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早在世紀未買下該地段前,上訴人已將他的地段分租給不少其他租客,上訴人亦解釋多年透過合法途徑租用該地段。 19.據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是他的弟弟鄧玉權從大業主租得,然後再分給租給上訴人,他甚至亦能清楚確認有哪幾間公司向上訴人租用,而過往雙方亦有不少事件發生,引致警察到場解決,因此若上訴人多次受到侵擾破壞行為也堅持不肯離開,他又怎會輕易為了600,000元,而承認自己所有過去行為是非法的呢?而上訴人亦在該地段聲稱會有賣地價錢的15%,即超過港幣5,000,000元的賠償。控方沒有就賣地價錢15%的賠償金額作出過任何實質的挑戰,而檢控官只是簡單地指出港幣五百多萬元的賠償並不是事實。 20.而鄧玉權是案中一名非常重要的人物,他是PW2村長的弟弟,PW2親口承認他的弟弟是從何氏業主租得該地段再分租給上訴人,上訴人亦能提供多張租單收據。但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考慮鄧玉權的角色,單憑上訴人工作經驗背景,簡單裁定上訴人不可能行事如此草率,沒有在任何文件中反映15%的賠償。 21.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年60歲,低學歷,藍領階層,與鄧玉權長期密切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又一度承認鄧玉權是這一條村的司理。上訴人所租用是新界的地段,上訴人更作供清楚表明他與鄧玉權的密切關係,若這個賠償建議屬實或可能屬實,就會完全支持上訴人誠信,完全支持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同意承諾書中的600,000元,便會完全遷出該地段。 22.而重要的是PW2確認世紀的大蔡先生曾經建議要求上訴人幫世紀平整該600號A地段一事,而平整的代價就是上訴人可繼續租用該地段。裁判官亦提到上訴人收到世紀港幣600,000元,所以不是該地段合法佔用人,但案發時6月26日,上訴人卻只是收了港幣200,000元,控方亦沒有挑戰其後租約在案發時是否有效,亦知道區域法院DCMP 25160/2022民事案件中,就決定上訴人在相關時間是否合法佔用人、上訴人手持的租約是否有效、P6及P7承諾書是否做文件或是有效仍有待審訊。因此,很明顯在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是在相關時段合法租用、佔用及使用該地段。 23.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上訴人認知和信念。上訴人在相關時間對該地段有獨享管有權,相信只有自己能自出自入,在該地段上堆積了很多上訴人認為是屬於他的雜物,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是兩個閉路電視鏡頭和太陽板對於上訴人當時而言是該地段上雜物的一部分,未有察覺它們的存在。即使察覺它們存在,也會真誠地相信該物品屬於他的雜物一部分。既然上訴人擁有獨有享有權,在案發時,在佈滿雜物的地方上看見他的雜物,包括PW1用以擺放鏡頭和太陽能板的水桶都是上訴人的,PW1承認擺放鏡頭、太陽能板、水桶不是屬於自己的,上訴人宣稱根本沒有留意水桶上放了這些東西,沒有想過沒有其他人如此做,因為這是他的「屋企」。 24.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作供宣稱他生命曾一度受到威脅,在該地段上多次遭人滋擾、騷擾及搗亂。而當時他所承受的壓力、心理、精神狀態與經過6月21日鐵鏈事件兩個晚上沒有好好睡眠,在這些情況之下,上訴人剛睡醒就看見被圍欄限制出入,在這樣情況下才作出駕駛挖泥車的決定,是在驚恐不安、徬徨失措下影響其判斷,但裁判官卻沒有作出適當的考慮。 25.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法辯解。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在下述情況下被視為有合法辯解:
證供顯示上訴人相關時段對該地段有獨享管有權,至少他有真誠信念他有獨享管有權,只有自己才能出入,亦有有效的租約,已預繳了一年租金。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曾經直接或間接把該地段的管有權交給世紀,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世紀的人進入該地段。因此,當世紀透過PW1及蔡鎮沛在6月22日進入該地段安裝兩個閉路電視鏡頭、太陽能板及圍欄時,上訴人仍然被拘留,PW1亦承認事發前沒有任何方式聯絡過上訴人,世紀必然是在上訴人不知情、不同意情況下闖入進行安裝。而至到6月26日時,上訴人只收過世紀一張200,000元支票,並不是PW1所聲稱已協議的600,000元。而根據Chamberlain v Lindon [1998] 1 WLR 1252,法庭指出根據被告所相信的事實,牆壁是對他通行權的阻礙,並且有逼切的需要將其移除,移除牆壁不應受到懲罰,並認為上訴人移除牆壁是有合理辯解的。 26.而根據《基本法》第29條列明:
因此,即使上訴人明知兩個閉路電視、兩塊太陽能板、圍欄不屬於他而故意將他們毀壞,在本案情況下,他根本有權如此做,也真誠相信自己有權立即如此做,因為攝錄鏡頭可侵犯了他的私隱及享用權。上訴人在該地段亦長期及多次受到世紀及黑社會作出不斷升級的嚴重滋擾、入侵家園的行為。案發前後,該地段和相連的政府地上的貨櫃亦都有其他人居住,上訴人被人無間段滋擾、騷擾,長期抱有保護自己及其他政府佔用人及使用人的人身安全、抵抗非法入侵的信念,曾多次報警。對上訴人來說,報警也不能保障所有人的人身安全,而涉案的閉路電視鏡頭能監視其行為,因此上訴人才把它移除。即使PW1確認上訴人的兩隻狗很大隻,他的狗亦無法由圍欄下爬過,裁判官卻憑臆測認為上訴人的狗隻能在涉案圍欄下面爬過而不給予上訴人開脫部分證供任何比重。可是他並沒有考慮過涉案的兩塊太陽能板相當重和體積頗大,要由PW1及蔡鎮沛一起搬抬,分別安置在紅色油桶及藍色膠水桶這兩個不平穩不受力平面上,構成即時危險,若人或狗隻經過很大機會會碰跌,因此用挖泥機處以即時解決危險為最快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完全合理的。因此,上訴人真誠相信破壞這些物件是合理的。 27.上訴理由六,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矛盾。上訴人其中一個摧毀PW1誠信的主要方向是在6月21日,宣稱PW1連同PW2有關鐵鏈的事件,上訴方認為如果鐵鏈事件正如上訴人所指稱發生過,則PW1不可能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PW1宣稱上訴人同意他在6月21日把東西搬進,上訴人也同意他用鎖鏈把大門鎖上,但卻是不知道為何上訴人事後會反悔,將鎖鏈剪斷,所以他報警。而村長(PW2)就這方面的說法明顯可予推翻。PW2被問及「陳振佳先生(PW1)就堅持要鎖住嗰個前門大閘,但陳孝敏(上訴人)拒絕,唔畀佢咁做,有冇件咁嘅事?」PW2回答「應該有。」亦指明「佢兩個鬥氣,兩家死㗎。」確認兩人在現場有爭執。 28.上訴方指出,在鐵鏈事件中,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有明顯的重大分歧,但裁判官卻單憑PW1一面之詞便接納其證供,是明顯的錯誤。上訴方亦在詳盡書面陳詞中講述多個例子,證明PW1並非可信可靠,包括PW1否認明知道上訴人在6月21日之後被警方拘留,卻偷偷地潛入該地段裝設閉路電視、太陽能板等。盤問下被問到就此行動有否通知上訴人,他的回答是「當然冇喇...我覺得個地係自己地方,我自己裝嚿嘢喺度咋嘛。」但他也同意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曾經進入過該地段,他認為不需要問上訴人的同意,也可進入該地段。PW1知道如6月22日當天上訴人在場,必定會阻止他們強行進入及安裝等等,但PW1卻否認把握上訴人仍被拘留時段進入,明顯不是說出實情。而有關此方面,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亦指出證人所交出的閉路電視經過裁剪,是選擇性地交出來。 29.上訴人亦指出PW1及其公司是有相當收地經驗的,可見其公司有信心透過一切合法及非法手段收回購買的土地,因此其行為是否一個會用非法手段收地的人?這亦直接影響了其誠信。而PW1亦多次聲稱上訴人在PW2見證下簽署了P6及P7承諾書,但PW2不能確認上訴人有沒有在P7承諾書上簽字。PW1更多次聲稱從一段影片顯示P7承諾書上有手寫字,但PW2卻指當時在現場,手寫字是由潘小姐按老闆的意向加上去。而PW1開始時聲稱買了600號A地段之後收到律師信才知道有關逆權侵佔案件,但明顯地PW1在購買前早已知道該地段是有逆權侵佔的情況,前言不對後語,口供前後矛盾。他亦隱瞞他和蔡鎮沛的關係,他們一直在長沙灣辦公室一起,亦一起到該地段裝置相關設施。上訴方引述The Queen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 64指出,事件的或然可能性或或然不可能性是尋找事件真相的最佳測試。根據上述所有證供證據,PW1的證供根本不是說出實情,不應予以接納。 30.上訴理由七,裁判官亦錯誤接納證物P6及P7。P6及P7承諾書只是副本,表明這份文件就是指控某些人透過欺詐手法加多或減少其內容,而控方的回應只是P6及P7的正本在律師樓。然而PW1只要肯給予律師指示,便能輕易取回,交出給予呈堂,驗明文件真偽,裁判官根本沒有考慮過承諾書P6及P7是否可能是偽造的。PW1對P6的解釋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P6及P7可疑之處包括:
31.上訴理由八,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錯誤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恰當和充分地考慮控辯雙方案情的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特別就關於鐵鏈事件中PW1及PW2證供矛盾之處,及PW1證供亦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32.最後,就上訴理由九,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圍欄被損毀。PW1最初回答主問時曾宣稱「用剷泥機一路就鋤個閉路電視,好似想𢱕爛,鋤爛佢囉,佢喺度係咁鋤。」但在觀看完片段後PW1卻改口說成上訴人是揸住架掘泥機「撞」向閉路電視方向。可是片段中根本沒有看見上訴人曾用掘泥機作出「鋤」的動作,可見PW1的證詞是誇張失實。但裁判官卻單憑他的唯一證詞,便裁定圍欄是毀壞了的。而就控方所提供的照片,在照片中圍欄沒有損毀的情況,亦無法解釋為何與圍欄有關的證據有差別的處理,控方未能排除圍欄根本未有損壞,亦沒有令圍欄其價值及功能受損,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圍欄被損毀。因此,總結上述所有上訴理由,定罪並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3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並不是因為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而作出不利的推斷,而是因為上訴人放狗說法與其會面紀錄中重複地說當日是意外的說法有重要的分歧,才不接納其放狗的說法,裁判官並沒有破壞上訴人的緘默權。 34.就上訴理由二,證物D20醫療報告既是由上訴人呈交予法庭的文件,用以證明上訴人被襲擊受傷,現在發現文件對其不利,並指出內容並非事實,也自然不能夠倚賴該文件證明上訴人被襲擊的說法。 35.就上訴理由八,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控方證人庭上的證供,但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61段至85段已清楚指出上訴人在多方面證供牽強混亂,隨盤問方向改變,包括有關承諾書的說法、上訴人損毀閉路電視等物品的意圖,以及上訴人沒有正面回答問題。 36.就上訴理由四,既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牽強混亂及多次改變的證供,甚至直到現在,上訴人也提供了不同關於閉路電視太陽能板被毀壞的版本,包括以為是上訴人是雜物的一部分,又說是因放在油桶、木桶上構成即時危險而毀壞,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第90到99段考慮合法辯解,有涉及上訴人主觀的認知和信念,但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說法—,亦不代表上訴人必定有罪。 37.但就控方證人可靠性、可信性而言,就上訴理由六,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列舉一系列無關重點的細節,指控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矛盾,例如關於鐵鏈事件的說法不一致、PW1指與上訴人完全無爭執過等等。上訴人亦指PW2曾指PW1及上訴人兩個「鬥氣」,認為他們在現場有爭拗,但PW2亦表示沒有看到PW1用鎖鏈襲擊上訴人。而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列舉另一個無關重要的細節,指PW1否認他把握機會在該地段內放置上述物品是一個謊言。PW1並沒有表示自己不知道上訴人在他裝閉路電視期間被警方拘留,而上訴人提出的證供矛盾或分歧並不是嚴重及重要的分歧,鐵鏈事件並非控罪之一。 3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否容許PW1把東西搬入不是本案重點,並非控罪元素,不爭議是PW1沒有把東西搬進該地段,及有人報警衍生到上訴人喪失自由數天。況且從PW2庭上證供可見,他亦多次表示土地紛爭與他無關,因此,此類所述的分歧不會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信性。而有關上訴方指PW1提供的閉路電視經剪裁而交出,裁判官在其陳述書已解釋閉路電視有感應器,時間器亦不會24小時長時間錄影。 39.就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稱PW1及其公司是有信心透過一切合法、非法手段收回購買土地,這說法是沒有證據基礎的。上訴人指該地段有發生侵擾,甚至收過帶有恐嚇的信息,上訴人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如何以非法手段收回購買土地的情況,反而上訴人在庭上亦表明PW1入到相關地段時,他會放狗咬對方,恐嚇對方之後再入就放狗咬他,
40.就上訴理由七,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亦有詢問上訴人代表律師是否需要法庭作出命令要求律師樓交出正本時,辯方律師沒有表示需要,而是表示「可以暫時繼續住先」(上訴宗卷第271、272頁)。況且兩份文件的見證人(即控方第二證人)已確認文件上有他的簽名等細節,這方面證供亦與其他證供互相支持。因此,裁判官考慮後,認為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與閉路電視片段相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1.最後,就上訴理由九,裁判官已表明沒有照片顯示也不等於圍欄沒有被破壞。PW1形容被毀壞的地方是輪軚金屬部分,根據圍欄構造方式和用途,若部分組件被毀壞,那麼整個圍欄變得沒有用。PW1亦在審訊中表明在現場見到有損壞圍欄,不過相片並沒有見到。
42.就合法辯解而言,就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引用Wong Sui Ching案例,確立有關財物包括閉路電視、太陽能板、圍欄屬於他人財物。而該案是有關業主拆卸附於土地的固有設備(fixture),包括建築物及果樹是否屬於他人財物,即被毀壞物件是否屬於他人,而並非如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指要考慮被毀壞財產所在地是否屬於他人。而本案有關財物並非附於土地的固有設備,土地的使用權或擁有權等文件並無關本控罪元素。就合法辯解而言,答辯方亦指出,即使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他作出刑事毀壞是在保護所有屬於他的財產,但在顧及一切情況後,他採用的保護方法並非合理。簡而言之,即使上訴人相信可以使用該地段也不可代表他可以破壞其他人的物品。 43.裁判官已清楚掌握所有相關案情,上訴法院不應干預其事實之裁斷,因此認為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4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5.首先,就上訴理由一至五而言,上訴方其實主要指出裁判官錯誤考慮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尤其包括破壞上訴人的緘默權,錯誤倚賴辯方的醫療報告,繼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錯誤解讀上述Wong Sui Ching案例,繼而亦沒有妥當地考慮上訴人的認知和信念,因此亦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可是,就上訴人的緘默權而言,上訴人選擇在會面紀錄時作出部分回應,而部分則不作回應,裁判官當然可就其回應的部分比對其庭上的證供,因而認為當中有所分歧,例如放狗的情況沒有在會面中提及。 46.此外,上訴人認為辯方的醫療報告內容為傳聞證供,不應用以比對上訴人所聲稱的受傷情況。可是,該報告卻是由辯方呈遞,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所受傷,裁判官因而作出考慮其實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即使完全不考慮上述的分歧,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最主要是認為其證供牽強混亂,且隨著盤問改變其證供,這包括難以接納上訴人聲稱沒有閱讀過證物P6而簽署,但當中卻明顯地涉及相關地段及將會收到不少的金錢。再者,裁判官亦不接納事發時上訴人有任何不適的狀況,更指出在多項事情上,上訴人沒有正面回答,如裁斷陳述書第82至83段所列出。因此,裁判官其實並非只因上述所致的分歧作定斷,而是以詳細考慮及分析其所有的證供,繼而拒絕接納並道明理由,本席並無基礎作出干預。 47.事實上,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回應聲稱是意外,但在作供時卻又說成只是除掉自己的雜物,兩者根本互相矛盾。再者,若說成是清除自己的雜物,上訴方的陳詞也表明兩塊太陽板相當重和體積頗大,上訴人又怎會誤認為是自己的財產或雜物呢?此外,上訴方現在更說成是因構成即時危險,需予即時清除,但這亦明顯地又與其說法是意外完全不相符。此外,就Wong Sui Ching一案而言,該案涉及的是關乎連著土地的建築物及多棟樹,與本案只放置在上址的閉路電視及太陽能板,無論其性質及狀況根本並不相同,上訴人其解釋既完全不獲裁判官所接納,其聲稱的認知和信念同樣難以成立。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根本並無任何合理辯解而毀壞別人的財物,明顯地當時並無任何需要或即時保護的情況,上訴人所採用的方式,即用挖泥機作出毀壞根本亦不合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無合理辯解,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8.至於上訴理由六至八,上訴方用上了相當的篇幅來指出PW1和PW2證供之間的矛盾和分歧,又或是錯誤接納證物P6及P7相關的承諾書。可是就此案而言,關鍵的證供是涉及PW1就此地段確實曾與上訴人曾作商討,後來亦放置了相關的閉路電視及太陽板及圍欄在該地段上,這方面的證供並無爭議之處,本案亦並非處理業權方面的糾紛事宜。上訴人指出證人之間尤其涉及承諾書或雙方在逆權糾紛的處理,根本與此「刑事毀壞」罪並無宏旨,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9.最後,就上訴理由九,有關圍欄是否有所破壞,裁判官其實已接納證人所述,確實已是毀壞了,即使沒有毀壞,但涉案的太陽板及閉路電視鏡頭等方面,其毀壞卻是相當明顯的。事實上,本席亦有機會反覆及詳細觀看相關片段及相片,上訴人駕著挖泥機直駛及移動,繼而損壞了鏡頭及太陽板,這顯然並非意外,而是蓄意之舉,上訴人更無任何合理辯解。 50.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天樂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何樂昌律師行延聘的林沙文大律師及周倬生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