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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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11月20日,申請人存檔申請保釋通知書,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250/2024[2025] HKCA 11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0/2024, [2025] HKCA 1105

原案件:[2024] HKDC 1767[2024] HKDC 1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之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4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2月4日

判 案 書

1.2025年11月20日,申請人存檔申請保釋通知書,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2.申請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涉及兩筆HK$2,000,000及HK$1,945,066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䅁件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24年10月23日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於2024年11月12日,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共4年。

3.在審訊中段,在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繼續保釋,申請人於2024年7月17日開始還押。

4.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於2024年11月22日存檔表格XI,提出申請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

5.就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有律師代表;就其刑期上訴的許可申請,申請人親自行事。

6.於2025年6月20日以及7月9日,申請人先後存檔針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的完備理由及陳詞大綱,兩份文件均由大律師簽備。申請人其後親自行事,於2025年9月4日存檔他就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許可申請現已進入排期聆訊階段。

7.如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國良(CACC 287/2013,2013年11月5日)䅁中解釋[1]

4. 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8.這是申請人的保釋申請,不是上訴許可申請的正式聆訊,申請人今天無律師代表,亦沒就他的上訴理據作出詳細陳詞,只是說既然答辯人曾要求延期存檔陳詞,必然代表他的上訴理由有理。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宜在現階段深入分析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但就其強弱,本席有以下的初步評估。

9.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人提出9項理由,主要屬於事實議題,和他稱一些在原審時的程序不公 —— 如原審法官在指示雙方存檔書面陳詞後,沒有進行全面口頭陳詞(理據1)、原審法官在案件聆訊中段時撤銷他的擔保(理據8)、錯誤地沒考慮「處理」這控罪元素(理據2)、沒考慮控罪1所涉的交易是通過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進行,而控罪2所涉的交易則在控罪1的交易後才發生(理據3及4)、沒有解釋如何分析申請人的證供,並對他的評語偏頗(理據5及9)、及原審法官錯誤接納兩份警誡錄影會面,並給予不當的比重(理據6及7)。

10.本席有考慮上述的9項理由,申請人的投訴,部分屬案件管理事宜,原審法官有極大酌情權處理;就事實議題,如警誡供詞是否可以呈堂,原審法官是在考慮3名控方證人及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後做出的決定,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案件所涉的事實基礎,並不複雜,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已就他的裁決列出合理和合適的分析。

11.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更遑論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12.考慮到案件所涉的總金額及申請人的參與程度,本席不認同4年的總刑期屬於過髙。申請人在口頭陳詞時說他與律師之間有溝通問題,他希望可以得到保釋以在外面搜集他的公益等資料,以幫助他的判刑上訴。本席不認爲這是要求保釋的理由。

13.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亦見其他案例,如 HKSAR v Fong King-choi [2019] HKCA 487, §4 和 HKSAR v Poon Chi Keung [2025] HKCA 919,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