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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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88/2023[2024] HKCFI 32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8/2023

[2024] HKCFI 3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8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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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石信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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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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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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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即杜先生(PW1)、潘醫生(PW2)及黃女士(PW3)。案發時,PW1、PW3的哥哥及上訴人三人合資經營食品生意。2022年9月25日,眾人相約在PW3於元朗家中吃晚飯,當時PW3家中還有PW3的家人、朋友及上訴人的妻子等等。

3.晚飯後約晚上9時,PW3的哥哥邀請PW1、PW3及上訴人四人一起在PW3家的花園中一張長方形枱子前坐下商談公司事宜。當時花園內只有他們四人,PW3獨坐在長枱較窄的其中一邊,PW1在PW3的左方,即長枱較長的一邊獨坐,而上訴人及PW3的哥哥則順序坐在PW3的右方,即長枱較長的另一邊。此外,PW1及上訴人是面對面坐下的;而在枱上擺放在他們四人面前的是PW3家中其中一個煙灰缸(證物P4)。當時除了上訴人外,其餘三人皆有抽煙,他們共用證物P4。

4.在商談中,當PW1及PW3的哥哥向上訴人要求他們公司的某些文件時,上訴人突然情緒激動,並與PW1二人互相站立指罵,上訴人突然拿起證物P4,並用力「掟」向PW1,PW1左額被「掟」中,他感到痛楚及有些許腫脹。而PW3及他的哥哥則馬上走向前方分開兩人。當時情況混亂,PW1走到PW3的家中大廳坐下休息,而上訴人及他的妻子則很快地被PW3及其他人士請離PW3的家。

5.有關PW1的傷勢,PW1當時覺得問題不大,而且當晚是過節食飯,沒有即時處理及報警。返家後,他發現左邊額頭有表面擦損、有些微血絲及腫,PW1以為小事,沒有理會。但他第二日感到頭暈,因此到天水圍醫院求診,之後報警。

6.至於PW3,她在案發後發現PW1的左額有些紅腫及輕微擦損、流血,PW3不覺得是大件事,而且因為PW3不想驚動家中老人及小孩,她亦著PW1不要即時報警處理。

7.至於PW2,他是2022年9月27日凌晨診治PW1的屯門醫院急症室副顧問醫生,他的診斷是PW1左額頭痛、紅及腫,而PW1的頭暈或許是有點腦震盪的關係。他認為PW1當時的表皮沒有裂傷,而如果兩天之前曾經有流血,是可以觀察得到的。

辯方案情

8.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時與PW3的哥哥和PW1合資做生意,他當日約下午6時許與女朋友(即DW2)到PW3家中吃火鍋,他聽到PW1說飲了五十幾罐啤酒。晚飯後,他和女朋友返回客廳,PW3的哥哥後來叫他到花園傾談公司事宜。而當他到達花園,他看見兩張長枱仍拍在一起,枱面仍鋪著膠布,枱上有幾個煙灰缸和十幾罐啤酒,當時枱邊坐了PW1、PW3、PW3的哥哥和另外兩名朋友。他沒有吸煙和飲酒,但其他人則吸煙,然後傾談公司事宜。

9.PW1提出公司運作了一段時間,他投放的港幣1,200,000元資金情況如何,突然PW1發脾氣,多次向他講粗口,他覺得很激氣,罵PW1,上訴人說「公司嘅嘢,不如返公司傾嘞」。突然,PW1站起來說「打𨳍你」,PW1想行向他,該兩名朋友制止PW1。嘈吵一會兒後,屋內的人和他的女朋友出到花園,他的女朋友建議離開,於是他們離開上址。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沒有用煙灰缸襲擊PW1,也看不見他受傷。

DW2

10.上訴人的女友作證指出,當時看見PW1有飲酒,在花園吃火鍋時,其他人也有飲酒。晚飯後,她和上訴人返回客廳傾談,之後上訴人出去花園傾談,她自己留在客廳內,稍後從花園傳來很大嘈吵聲,她步行至花園,看見上訴人與PW1互罵,其他人分開了他們,PW1拿著拳頭向著上訴人說「打𨳍你」,PW1說粗口,又說不會放過上訴人之類的說話,他看不見上訴人襲擊PW1,也看見PW1沒有受傷,之後他們離開。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指出辯方主要質疑PW1和PW3證供的可信性。第一,辯方指PW1指稱在屋內吃火鍋與PW3證供不符,裁判官認為事發在吃完火鍋之後,並非在吃火鍋期間,PW1經常到PW3家中食飯,記錯了並不出奇,亦非重點所在,不影響其證供可信性。

12.第二,就煙灰缸有否損壞,這議題不重要,重要是有否用過煙灰缸「掟」向PW1,PW1和PW3都提及「掟」中了PW1後,煙灰缸跌在椅子上,證物P4表面上有一些損毀,但裁判官認為無論這些損毀是否今次事件造成,以本案而言完全不重要,而PW1是相隔了一段時間才撿取該煙灰缸交給警員。

13.第三,辯方指出,即使如控方證人所言只有4人,除了上訴人外,其餘三人都吸煙,沒有理由枱上只有一個煙灰缸。裁判官認為根據PW1及PW3的說法,當時4個人坐在同一張枱,中間放了一個煙灰缸共用,而且證物P4比一般煙灰缸較大,裁判官認為並非不合理,枱上也沒有啤酒,本案而言亦認為完全不重要。

14.第四,辯方指出,若PW1受傷,為何不即時包紮、去醫院及報警?裁判官認為,由於他的傷勢不嚴重,亦正如PW3所言,他叫PW1不要報警,因當時有老人家和小朋友,不想驚動他們。

15.第五,辯方亦指出PW1提及流血,這與醫生的意見矛盾,裁判官認為除了紅腫,只有一些表面及輕微的擦損流血,裁判官認為這擦損與醫生提及的裂傷後的情況程度上有所不同,而PW1亦並非即時看醫生,而是事隔兩天才看。裁判官認為輕微的擦損與醫生提及的裂傷會造成的傷口癒合情況有別,裁判官不認為這足以影響PW1及PW3證供的可信性。

16.裁判官考慮了PW1及PW3的證供後,亦考慮了他們是朋友關係,但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詳細講述事發經過,認為他們只飲了一、兩罐啤酒,沒有任何醉意。而PW1指稱所受傷的位置和傷勢與他所描述被煙灰缸擊中所引致的傷勢是吻合的,PW3亦親眼看見這事發生,支持PW1的說法。醫生報告顯示的傷勢亦支持PW1的傷勢。

17.裁判官考慮了PW1及上訴人之間的關係,不相信PW1是故意弄傷自己去急症室求醫並報警,而誣告上訴人,因此認為PW1及PW3的證供已如實說出事發經過,並無誇大隱瞞,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8.而至於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指出:

19.第一,上訴人稱聽到PW1飲了五十幾罐啤酒,明顯是一個極度誇張的說法。

20.第二,在盤問下,他也同意該兩人與公司無關,裁判官認為沒有理由會有其餘的人坐在同一枱上商談公司事宜,認為PW1及PW3的說法較為合理。

21.第三,上訴人稱PW1問及公司運作如何,但就無緣無故突然發脾氣罵他,甚至說「打𨳍你」的說話,這完全不合乎情理。

22.第四,倘若上訴人沒有「掟」煙灰缸而擊中他人,裁判官認為沒有理由PW1左邊的額頭會有紅腫,除非他故意弄傷自己,又要去醫院接受診治,再往報警等等。裁判官完全不相信PW1會這樣做去誣告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23.而至於DW2的證供,裁判官小心考慮後,認為她一直在客廳內,並非在花園,只是聽到嘈吵聲才步行出花園,而當時所看見的是PW1和上訴人已被其他人分開了,只是互罵。明顯地,她看不見之前的事發經過。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實有拿起枱上的煙灰缸「掟」向PW1,並擊中他的頭部,以構成襲擊,且是故意而行,造成PW1身體傷害,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在庭上表示現在再不需要其代表律師代表他,但採納謝大律師之前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其書面上訴理由主要包括:一,裁判官沒有考慮PW1及PW3證供與PW2證供有關鍵的出入及固有不可能性存在下,仍然接受PW1及PW3的證供;二,原審裁判官在考慮PW1及PW3證供時,沒有充分考慮PW1及上訴人曾有爭執,而令PW1有動機誣蔑上訴人,而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真確或可能是真的,因此案件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以致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

25.其書面陳詞有包括上訴理由一及二,特別指出PW1及PW3與獨立的專家醫生證人PW2的證供有著不能磨合的情況,PW1的證供表示事發後回到家中,其表皮是有破裂,並有血及腫。盤問下,其指稱的傷有流血,而PW3亦指PW1當時的傷勢是又紅、又腫、又損,盤問下看見PW1有擦傷並流血,並指其目擊的襲擊「都幾大力囉」,但在承認事實中呈堂的證物P3、PW2醫生的證供並無受到挑戰,亦表示PW1並無任何表面裂傷或流血,即使在兩天前亦應該會觀察得到。因此,上訴方指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與醫生的證供有不能磨合之處,顯然就著事件有否發生,與及PW1及PW3證供有否誇大等有著重大關係。

26.而在案件中,PW1事前亦與上訴人有激烈的爭執,內容與PW3的哥哥有關,以致二人有動機誣蔑上訴人。裁判官只輕輕帶出不相信PW1會誣告上訴人,但二人就當天而言經已作出激烈的爭執,兩人均有動機對上訴人作出誣告,而未有在庭上道出真相。

27.以上各點,上訴方指出並非意在以顯微鏡下細閱PW1及PW3的證供,而是確實與PW2的證供有出入及不足之處。

28.上訴方亦援引上訴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兒 CACC 276/2006,該案指出:

「如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利用他本身的有利條件去全面處理案件中具關鍵性的證據衝突,而這些證據是會直接影響裁決的話,上訴法庭是有權拒絕接納原審法官這一方面的裁決。」

2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才 HCMA 272/2008,當中亦指出:

「如上訴法庭發現原審法官未能就証供作出全面的評估或作出錯誤的裁決時,上訴法庭是會毫不猶疑地推翻原判的。」

30.而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以PW1沒有理由誣告上訴人,並無充分考慮二人曾有爭執,錯誤地以此作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同時更錯誤地以PW1及PW3與上訴人的證供作比較,而非獨立考慮其證供是否真實或可能是真的。上訴人只是引述聽到PW1的說話,提及飲了五十幾罐啤酒;PW1亦提及公司已運作一段時間,提供港幣1,200,000元資金如何等。這就是所述事前,各人已就公司曾發生爭執的事情。因此,考慮所有情況而言,案件存在潛伏疑點,其定罪應予被推翻。

答辯人的回應

31.首先,就著PW1與PW3作供時所形容PW1的傷勢,只是以普通人的角度對他們認為輕微的傷勢作出描述,這與PW2(即急症室醫生)於案發兩日後就其傷勢作出專業診斷作對比,來指稱兩名控方證人撒謊或誇大傷勢是有欠公允的,這包括二人對相關定義與醫學上的定義未必吻合及相對稱,更何況二人對PW1的傷勢有關觸痛、紅或腫等也與醫生的證供診斷吻合。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2.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考慮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沒有充分考慮其案發之前曾有爭執,以致有動機誣蔑上訴人。

33.答辯方指出,在整個審訊中,其實辯方完全沒有向他們指出任何他們認為二人誣蔑上訴人的動機,現在反指裁判官沒有考慮相關動機並不公平。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絕非如上訴人指出只是「輕輕帶出不相信PW1會誣告上訴人」,而是清楚交代了雙方案情,分析了PW1的傷勢,明言考慮了PW1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才斷定不認為PW1會「故意弄傷自己去急診室求醫並報警而誣告」上訴人。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應成立。

34.而就上訴理由三,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言,從其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一直是獨立地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這包括同枱有另外兩名與公司無關的人士在場的說法沒有理由。而裁判官指PW1及PW3證供相對來說較為合理,不應被斷章取義、曲解為他因為更喜愛(prefer)他們的證供,並拒絕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考慮襲擊的情況、考慮了PW1的傷勢、求診、報警等獨立事實後,達至不認為PW1會自殘而誣告上訴人的結論。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5.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6.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二,上訴方主要指出PW1及PW3就有關PW1的傷勢與PW2醫生的證供而言有著關鍵的出入和不能磨合之處,以及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有動機誣蔑上訴人。

37.可是,就PW1的傷勢而言,PW1及PW3提及PW1的左額頭除紅腫外,只有表面擦損流血的情況,醫生在兩天後的檢驗其實也有紅腫,這是一致的,但醫生則進一步提出,若是裂傷則可以觀察得到,裁判官其實已考慮及指出PW1及PW3所述輕微的擦損,與醫生所述裂傷後的情況有別,這並不影響PW1及PW3的證供的可信性。

38.事實上,這亦如答辯方所指出,兩名控方證人亦只是以普通市民角度來形容及描述這些輕微的傷勢,重要的是,若他們有所誇大,他們也不會只是說成是輕微擦傷。況且,這些輕微的傷勢亦完全吻合為何PW1當天也說問題不大,沒有即時處理及報警,反而是第二天,他感到頭暈才求診及報警,其實這也如PW3當天也覺得不是大件事,也著PW1不要即時報警,以免驚動家中小孩及老人家,PW1及PW3的證供確實互相支持及吻合,且並非與醫生的證供有任何不可磨合之處。

39.而至於是否誣告的情況,裁判官確實並非只是輕輕帶出不相信是誣告,而是完全知悉案件所有的背景及情況,也考慮了PW1及PW3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的經過,也說明不相信PW1故意弄傷自己,而去急症室求診及報警等等。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後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並無任何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這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0.至於辯方的說法,裁判官確實也清楚道明原因為何不接納其證供,包括上訴人誇大PW1聲稱喝了五十多罐啤酒的情況,與其他不相關人士同枱商談公司事宜並不合理,PW1更不會無緣無故只是問及公司運作,而突然發脾氣,更沒有理由若非襲擊PW1,又會突然左邊額頭紅腫等等。

41.而至於DW2的證供,裁判官也認為根本她一直是在廳內,沒有看見事發經過。總體而言,裁判官經詳細考慮,並道明理由下,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其裁斷正確、合理,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42.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