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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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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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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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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劉家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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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4年3月12 日 |
| 宣判日期: |
2014年3月 12 日 |
|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3月19 日 |
判案理由書
序言
1.2014年3月12 日聆訊畢,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翻判罪,撤銷判刑,而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劉家馳(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首項是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4月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某處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第二項控罪是企圖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該《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及第159G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4月6日同一天,在香港九龍旺角某處企圖與14歲的女童X非法性交。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入勞教中心。
4.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即女童X及其母親。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對控方案情有以下描述:
“5. 在沒有反對之下,女童X,即控方第一證人,透過視像作供。她說在一年前在手提電話的交友平台上認識被告,而從此互相交換電話號碼及頻密地聊天。
6. 大約在2012年尾,他們相約在荃灣綠楊坊見面,目的是陪同第1證人購買隱形眼鏡。這第1次的會面維時大約3個小時。
7. 他們繼續頻密地在手提電話交談,對話中被告曾問及私人問題,例如證人是否處女及有否手淫等。還有,被告曾問及她會否對性興奮的藥物感到興趣。她說有。於是相約在2013年4月6日見面。
8. 在2013年4月6日大約下午1時半,他們在旺角地鐵站相見。被告帶她到附近一間7–11便利店購買飲料。然後被告將飲料及一枝液體(證物P3)交予她並告訴她去朗豪坊的一洗手間內將其服用。還有,被告要求她把內褲脫下、證人照辦。
9. 其後,他們在地鐵站再見面。被告帶著她四處走了一會,並去到了一些樓梯級之後的轉角位,確實地方及位置不詳。被告突然用手觸碰她的陰部,維持大約數秒之久。當時她感到頭暈及發熱。不久,她看見一名女仕跟被告有一些交談,之後帶了他們進入了一個房間, 又看見被告給了一些金錢給該名女仕。
10. 進入房間之後,她坐在床上。被告開始口吻她的耳朵。她躺在床上,面部向天,被告則躺在她身體之上。被告再把證人的連身裙及自己的衣服脫下,然後被告用他的陰莖在她的陰部位置磨擦。她感覺到被告的陰莖是勃起的,又感覺到被告用陰莖頂她的陰部。
11. 接著,被告要求她轉換位置。她於是坐在被告的身上,被告又用陰莖磨擦她的陰部。被告又再一次要求轉換位置。證人‘趴’低,背部向天,被告則從後用陰莖磨擦及用力頂向她的陰部位置,她感覺到被告想進入她的身體。但被告沒有成功插入,只是在以上一連串的舉動中之初時被告曾用手指插入證人的陰部裡面,維時大約十秒之久。
12. 證人期後把衣服穿上。此時,她看見被告在手淫。他們在房間大約有兩個小時。被告叫她保管證物P3。他們一同離開該處。這天之後雙方還有聯絡。直至一天,證人的母親發覺了證物P3,求證之下,證人把事情說出,期後亦交由警方處理。
13. 控方第2證人是第1證人的母親。他們不是一同居住的。第1證人住在第2證人父親在馬灣的居所。但是他們經常見面。第2證人是在馬灣工作的。她是從事藥房工作的。
14. 在2013年4月15日大約下午五時多,她與第1證人一起並看見她悶悶不樂似的。查問下,第1證人把事情告知。她看見證物P3及標籤上的用語及聽過了女兒所告知的事情後在同日報案,交由警方處理。”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辯方案情
6.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被告人20歲,在香港出生,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事發時,他是一名美聯地產經紀亦是公開大學的文憑學生。簡言之,他的辯護是他不在場。他的証供是他於2013年4月6日中午過後,他當時是身為地產經紀等候客人去“睇樓”期間接到X小姐說想見他的電話,於是抽空到在旺角地鐵站見過X小姐,但是見面時間短暫,約10分鐘,沒有與X小姐發生被控的兩項控罪。他的兩名證人一是與他當天一起在旺角“睇樓” 的同事,另一證人是公開大學的學生會的會長,他在下午4時前已在大學見到被告人。雖然裁判官接納學生會長的證供,接納被告在下午3時半之後,4時之前到達公開大學。但他不接納被告人和其同事的證供。
裁斷理由
7.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證人,接納她們的證供。雖然第1證人在她的證人供詞與庭上的證供有著一些出入,裁判官亦接受她的解釋。裁判官認為,第2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與第1證人的證供吻合,亦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裁定,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半之前的時間,被告干犯了本案的兩項控罪,認為控方已就兩項的控罪成功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8.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自己作出多項提醒。他說:
“38. 本席提醒自己,本案的控罪是容易作出投訴,但一般難以辨解的,所以在衡量證人1的證供時,本席需特別小心地考慮。
39. 本席提醒自己,被告沒有刑事記錄,故此,犯罪傾向性會是較低。而且,他的證供相對之下亦會較為可信。
40. 本席提醒自己,當衡量被告及辯方證人的證供時,如他們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本席需給予被告一個有利的裁決。
41. 本席提醒自己,當作出推論時,只有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才可被接納而把被告定罪。”
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概括地說,是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1證人(即X小姐或稱X) 的證供上犯錯。代表上訴人的蔡順昌大律師指出,雖然裁判官有列出需要正確考慮X證供時應有之態度(見上一段引述裁斷陳述書的第38至41段),但實際上,裁判官在處理X的證供時,犯下了嚴重錯誤。裁判官沒有充分及正確地分析X的證人口供與她在庭上的證供的分歧。細節在下文交代。
討論
10.蔡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兒CACC 276/2006一案。在該案,上訴庭指出:
“7. 上訴法庭處理案件涉及事實裁決的法律原則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聆聽及觀察證人在作證時的神情和舉止,因此,除非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與某些重要證據不符或是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證據,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而代之以上訴法庭對事實了解的裁決。明顯地,這個原則並不表示上訴法庭在所有的事實裁決案件中都必須接納原審法官的裁決,如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利用他本身的有利條件去全面處理案件中具關鍵性的證據衝突,而這些證據是會直接影響裁決的話,上訴法庭是有權拒絕接納原審法官這一方面的裁決。”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才(HCMA 272/2008 及CAAR 1/2008),上訴庭指出:
“12. 上訴法庭就事實裁決的上訴所持的法律原則是由於原審法官是親身聆聽証人作供及察看他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所以除非有關的事實裁決出現明顯的錯誤,如法官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証據,否則上訴法庭是會接納有關的事實裁決,而不會貿然推翻原審法官所作出的裁決的。當然,如上訴法庭發現原審 法官未能就証供作出全面的評估或作出錯誤的裁決時,上訴法庭是會毫不猶疑地推翻原判的。若上訴法庭能自行評核有關的証供,它會就事實作出裁決;否則有關的案件會發還給原審法庭重審。”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KS (CACC 472 / 2010) 一案,第31至35段,上訴庭引用終審庭及上訴庭就原審法官處理事實裁定時應有的步驟和責任的闡述,尤其是應該要提供充分理由去解釋其達致事實裁決的原因。
13.蔡大律師向本席指出了多項裁判官沒有做到或忽略了的事宜。按裁斷陳述書的第25段(見下文)關於X說法分歧之分析,明顯原審裁判官是草率及不合理地接受X的解釋,亦沒有就其決定提供充分及合理的分析及理據。
14.蔡大律師陳詞,上訴庭在陳國兒一案中第20段指出“法庭必須實踐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的法律原則,否則它只是一個空泛無實質意義的口頭禪。” 在本案,裁判官並無滿足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要求,只是將此法律原則的要求降為一口頭禪。
15.就原審法官是否有就証供作出全面的評估或是否作出錯誤的裁決致令上訴庭推翻原判的議題,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律師作出回應。他指出,一般而言裁判官擁有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於R v Lai Chi-man, CACC 365/1988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第8頁):
“34. It is not for this Court to substitute its views for those of a trial judge, unless the views of the trial judge are shown to be entirely erroneous or based on misapprehension of the evidence, for the trial judge is in a much better position than are we, looking only at a cold record, to come to conclusions both of credibility and fact.”
“34. 除非證明原審法官的看法完全錯誤或完全基於錯誤理解證據所致,否則本庭不會代以己見,將原審法官的看法取替,因為相對原審法官而言,在我們眼前的只是冷冰冰的紀錄,但原審法官則身處較有利位置,可對誠信及事實等問題作出結論。” (意譯本)
16.連律師又援引司徒敬法官於R v KWONG Wing-on & Anor, MA 574/1996 一案 (第4頁中段) 的以下說話: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在此稍頓一下,本席想指出: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意譯本)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17.在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一案,終審法院指出(判詞第329頁第2段),在審視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否妥當時,上訴法庭只會干預「實質的錯誤」(errors of substance),並不會干預一些「表達上的不足」之處 (inadequacies of expression):
“Appellate courts intervene for errors of substance, and not for inadequacies of expression. What will be regarded as a flaw in the fact-finding process must depend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So must whether any such flaw will be regarded as fatal to a finding of fact.”
“審理上訴的法院作出干預,是因審訊過程有實質錯誤,而非因言詞表述不足。至於什麼會被視為裁斷事實過程的缺失,則須按所有情況而定;而其中那些缺失會被視為無可補救地影響事實裁斷,這亦須按所有情況而定。” (意譯本)
18.在HKSAR v Okafor [2012] HKLRD 1041一案第33(3)段,上訴庭的重點是指原審法官只須處理在重要議題上關鍵而明顯地不符或矛盾的證供 (material and obviously inconsistent or contradictory testimony on an important issue):
“33. There are dangers in providing examples of situations which may require the delivery of a reasoned ruling. The first danger is that it might be thought that they constitute an exhaustive list and the second that it might be thought that in all such cases within the example categories a reasoned ruling must be given, no matter how clear the reason is from the record. Neither approach to the examples would be justified. The examples are provided to illustrate the type of case where it may well be difficult readily to cull the reasons from the record and where a reasoned ruling tends to be called for:
…
(3) Where there is material and obviously inconsistent or contradictory testimony on an important issue, a tribunal should, if the statement against interest is admitted, generally explain, even if briefly, how the contradiction has been resolved or, if it be the case, why it does not matter. I have emphasised the word “material” because there is an unhealthy obsession amongst some counsel with immaterial inconsistencies in evidence, both internal to the testimony of one witness or as between witnesses. Whilst inconsistencies may be of the kind that truly affect reliability, inconsistencies should be approached realistically recognizing that some inconsistencies are, with the passage of time, inevitable; some are more apparent than real especially when one remembers that witnesses when testifying are often apt to use loose language; sometimes the questions to which answers are given are obscure or double-barreled; sometimes the witness is merely confused; although, of course, there are occasions when an inconsistency is such that the evidence should not be relied upon.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 testimony is more often truly tested by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nd improbabilities, a direction of cross-examination which is too seldom utilized precisely because it is too often considered that establishing an inconsistency is the be-all and end-all of cross-examination.”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19.上述英語判詞加了斜體及劃線之兩處的意思如下:
“當有關重要議题的證供有實質及明顯分歧甚或衝突時,若有違利益的口供納入為證,審理的法庭一般應作出解釋,即使很簡短的解釋,如何解決了該衝突,或如是者,為何衝突無關重要。”
“當然,有時某分歧的情況會使證據不應被依賴。”
20.連律師認同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X小姐)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至關重要,因爲本案基本上是一宗所謂一對一的案件,沒有佐證。有鑑於此,裁判官特別指出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與庭上的證供的出入,例如在第一份供詞上,她說事件發生於二月份;沒有提及過曾進入一個單位;又沒有提及曾把裙脫下和被被告的陰莖磨擦等事項。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重要的是法庭能否將這些出入合理地及據說服力地解答。如能夠,則這些事項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整體的可信性。
21.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在調查的初時,她不希望在場的母親知道事件的細節。所以對她所說的話有所保留。她亦解釋,在日子方面,她記錯了。但在第三份證人供詞裡,她把日子更正。裁判官經細心考慮後,亦接受她的解釋。這是一個包含分析(雖較精簡)的事實裁決,符合Okafor的原則:“審理的法庭一般應作出解釋,即使很簡短的解釋,如何解決了該衝突,或如是者,為何衝突無關重要。”
22.連律師也很公道。他陳詞指出,答辯人仔細參閱了本案相關的上訴文件,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謄本、三份書面證人口供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等,答辯人同意,若裁判官就以下事項對其裁斷作出較詳細的解釋,列出裁斷基礎和理據,可避免不必要的揣測:
(i) 控方第一證人首兩份供詞均指案發日期爲2013年2月某一天,而在第三份供詞及庭上作供時,則指案發日期爲2013年4月6日(即作出首份供詞的9天前)。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庭上版本,但他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什麼他認為在9天內出現記憶出錯並不出奇。
(ii)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指上訴人曾說服她脫掉內褲,因爲感覺上會刺激些,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任何一份口供提及,她在庭上對此也沒有提供任何解釋。裁判官沒有就此點作出分析。
23.然而,在其書面陳詞中,連律師認為上述瑕疵不足以影響定罪基礎,因此他的結論是定罪上訴理據不足,應予以駁回。
24.在聆訊時,本席指出X小姐給警方的三份口供在案發時間和地點方面的分歧,以及她對之沒有合理解釋,令本案疑點重重。連律師公平地坦然同意。
X小姐口供及證供的嚴重分歧及疑點
25.本席要指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和辯方第1證人的證供,蔡大律師並無投訴。因此本席只需審察的,是控方是否如裁判官所說成功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上訴人干犯了兩項控罪。
26.仔細考慮過雙方就法律及事實的陳詞後,本席認為,X小姐的口供及證供有嚴重分歧及疑點,且這些分歧及疑點均有關控罪是否確曾發生和是否涉及上訴人等關鍵議題,而裁判官並無作出充分的分析及處理便接納她的證供為定罪之基本,使人感到不安。
27.X小姐向警方作出了三份有關本案的口供,第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15日,時間是由22時零分起,第二份是同日從23時55分開始作出的,第三份的日期及時間為2013年7月5日11時45分。
28.第一及第二份口供是相繼由一名女警替X小姐錄取的,而第三份口供則是由另一名女警替X小姐錄取的。第一份口供是描述2013年2月份發生的一宗非禮事件,而該份口供在其中兩處提及案發時間為2013年2月。
29.第二份口供同樣在其中兩處提及事件是發生於2013年2月的。這首兩份的口供都是説2013年2月事發當天,X小姐是約了被告人到旺角地鐵站見面的。
30.但根據第三份口供,案發日期則為4月6日,而這日子是X小姐於2013年3月中與被告人已相約好見面的日子。
31.根據X小姐庭上的證供,第一及第二份口供提及了2013年2 月是因為她記錯了日子,其後她與同學及母親印證之後,才確定正確的日子應是2013年4月6日。
32.另一方面,兩項控罪所發生的地方,在該三份口供紙上也是有出入的。第一份及第二份口供把該地方描述為“通菜街近亞皆老街附近後巷”、或“通菜街條後巷”。第一份口供簡直沒有提到被告人與X小姐曾進入一間房間,亦沒有提及第二項控罪。在第二份口供,X小姐首次提及在一房間中被告人犯了第二項控罪,而被告人犯第一項控罪的地方是描述為通菜街近亞皆老街一大廈內條樓梯,而該房間為該大廈內的一間房。在第三份口供,X小姐說她和被告人行上一幢大廈,“但我就不知道呢幢大廈位於邊度及大廈名稱”。而且,第一項控罪的非禮事件在第一及第二份口供描述為在“後巷”發生,而在第三份口供則形容為在一個單位內的“走廊盡頭”發生。
33.在第三份口供中,X小姐作出澄清,說先前兩份口供中提及之通菜街近亞皆老街後巷,是她“隨口講的,其實我並不知道案發地點的位置及街道名稱及大廈名稱。”
34.在其裁斷陳述中,裁判官對這些分歧作出如下處理:
“25. 本席經已細心考慮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留意她們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裁定她們均為誠實證人,接納她們的證供。雖然第1證人在她的證人供詞與庭上的證供有著一些出入,例如:在第1份供詞上,她說事件發生於二月份的。還有,第1份供詞沒有提及過曾進入一個單位,又沒有提及曾把裙脫下和被被告的陰莖磨擦等事項。但本席並不認為這些事項會影響第1證人整體的可信性。重要的是,法庭能否將這些事項合理地及據說服力地解答。本席接納第1證人的解釋。當時,在調查的初時,她不希望在場的母親知道事件的細節。所以對她所說的會有所保留。她亦解釋,在日子方面,她記錯了。但在第3份證人供詞裡,她把日子更正。本席已細心考慮,亦接受她的解釋。”
35.以上是整份裁斷陳述書中對X小姐給警方的口供與她在庭上的證供有出入的唯一解釋。本席認為,這只是表面上的解釋,很值得商榷。而且,對日子及地點兩個關鍵議題,並無 “合理地及具說服力地解答”。其實,就算X小姐不希望在她向警方提供口供時她的母親在場,又不希望母親知道事件的細節,這原因跟她首兩份口供說案件發生在後巷而非走廊盡頭,又或她隨口亂說的通菜街近亞皆老街處,抑或是在一幢不知名也不知位於何處的大廈,是沒有任何合理的關連的。在這方面裁判官沒有作出任何分析或提供他認為X小姐的解釋合理的意見。更嚴重者,第一及第二份口供在描述所發生的事時共四次說是2013年2月,而在第三份口供時,卻把日子改為2013年4月6日,一個準確的日子。這並不是如裁判官這樣簡單的接納X小姐所說她記錯了就可以合理地處理。根據該三份口供,X小姐都是說案發當天是她與被告人一早已預約到旺角地鐵站見面的。若真是4月6日,就是X小姐和她的母親去報警之前的9日,她忘記了該日子而把案發日子形容為在她報案之前兩個月是難以置信的。X小姐的口供及證供皆說,因為被告已成功地買了令人性興奮的藥品,所以約定她在案發當天讓她試用該藥品,她是沒有可能搞錯了在報案前9天一早已預約好見面的事件,把它描述為報案前兩個月的事件。
36.裁判官並沒有對這些值得令人懷疑的方面作出任何處理或分析,只是說已“細心考慮,亦接受她的解釋。”
37.本席更要指出,X小姐會否因為不想母親知道事件的細節而把日子弄錯,或把案發的地方弄錯?合理的想法是X小姐可能會不想母親知道她被人非禮的嚴重程度,但本席認為因此而亂說或隱瞞案發的日子及地方是毫無道理的。
38.X小姐及其母親的證供就有關為何母親會帶她報警的原因也並非是一致的。X小姐的證詞是母親發覺了證物P3,求證之下,X小姐把事情說出,所以其後報警。母親的證詞是在2013年4月15日(報警當天) ,大約下午五時多,她與X一起,看見X悶悶不樂似的,查問下,X把事情告知。她看見證物P3及標籤上的用語及聽過了女兒所告知的事情後在同日報案。無論如何,很明顯,X小姐不單不希望在她向警方提供口供時母親在場,不單不希望母親知道事件的細節,而並不是主動向母親投訴。對於案發地點及日期(尤其在本案上訴人是以不在場為辯護理由) ,她承認曾隨口亂說和記錯,雖不能說她就兩項控罪的證供必不足信,但確也令人起疑。
39.而且,在第三份口供中,X小姐說被告人曾經問過她有沒有男朋友,她回答被告人表示她沒有男朋友。在作供時,X小姐承認她有男朋友,而且是親密的男朋友,在這方面為什麼她沒有告訴警方,反而給了警方相反的印象?這點在本案的情況下也是令人生疑的,有可能影響她的口供的真實性,而也是值得警方調查的。
40.蔡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證供分析中亦犯了邏輯上的錯誤,他的說法是“但本席並不認為這些事項會影響第1證人整體的可信性。重要的是,法庭能否將這些事項合理地及據說服力地解答。” 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之第25段(於上文第34段引述)所說的話,令人感到裁判官早已有既定立場,預先接納X的證供可信,而有不合理之處,裁判官都會給予合理及具說服力的解答。
41.蔡大律師又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關控方案情,弄錯了基本的證供,錯誤地指出X被非禮的地點是“一些樓梯級之後的轉角位,確實地方及位置不詳。被告突然用手觸碰她的陰部,維持大約數秒之久”(見上文第5段之下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9段) 。事實上,X庭上的證供是她已上完樓梯進入了單位,非禮行為在單位內的轉角位發生。
42.本席贊成,蔡大律師這數點使本席對裁判官的裁決是否正確無誤加深了疑慮。
結論
4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令本席覺得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取消判刑。蔡大律師申請上訴訟費,在連律師不反對之下,本席命令上訴訟費歸上訴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杜偉强律師行轉聘蔡順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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