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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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承認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2年10月6日,牽涉車輛XN4353: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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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23 [2024] HKDC 1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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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承認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2年10月6日,牽涉車輛XN4353:
2.第一被告否認第四項控罪:
3.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如下:
4.警車以時速80公里追截XN4353,兩車距離仍遠。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70公里。 5.當私家車駛進入德士古道的時候,正值紅色交通燈,XN4353在XR170後停下,警車趕至,兩名被告突然下車逃走,他們沒有遵從警員命令停下,警方在10米外截停兩名被告。 6.其後警方發現XN4353溜前,撞向前方的XR170,XN4353撞上一條石柱後停下, 7.警務人員檢視XN4353,發現引擎仍然開着,沒有入波,沒有拉手掣。 8.駕駛期間,第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也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第四項控罪 9.控辯雙方各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10.控方案情指XN4353停車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下車,跑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5米外截停被告,另一名警員截停第二被告。 11.兩名被告被帶往逃走路線,檢獲本案有關的毒品,在車上的左前方遮陽板一個載有港幣 $14,490 的袋子。 12.第一被告的主要供詞,因為沒有駕駛執照,早在18歲的時候,已知道一經被捕,將會面對監禁,故此將車輛駛離現場,希望逃離警方的追逐,對於毒品一事,毫不知情。 證據分析 13.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並無舉證清白的責任。 14.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15.所爭議的事實:–
16.控方引用 HKSAR v Tsoi Chung Wang CACC 356/2004 一案的法律原則,該案判詞第14段同時引用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Chan Kwok Keung v The Queen [1989] 2 HKC 9 一案: -
引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之原因 17.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軍裝巡邏車上巡邏,看見停泊在前方的一輛XN4353,亮着壞車燈號。(可見證物D1(7)) 18.當警車駛近XN4353之時,第一被告轉頭望向警車,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一被告的行為 “古怪” 及 “神色慌張”,立即通知坐在前方的警長,認為XN4353可疑。 19.第一被告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停車及打燈車號的位置(即D1(7)),被告強調所停車的位置在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同一行車線的後方,即證物D1(5) 小巴後方的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位置有一段距離。 20.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當時警車在迎頭線駛過,第一被告與車長互相有眼神接觸,警車於是掉頭,跟著XN4353。 21.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已經沒有記憶在看見XN4353之前的事情。 22.引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就是:—
第一被告駕駛XN4353原因 23.第一被告自知沒有駕駛執照,亦知道一經被捕,將面對監禁。 24.事發在2022年10月6日,由10月1日至5日,第一被告聲稱患上新冠病毒,10月6日才康復,為此,第一被告獨自駕車到處遊車河,目的是輕鬆一下,還到過飛鵝山看夜景。 25.直至被捕時,第一被告已經駕駛了2小時。 26.當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時,該2小時的駕駛路程,充滿危機,隨時可以被警方拘捕及截查,駕駛過程一點也不輕鬆。 27.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第一被告可以選擇到處散步,無需冒險駕車。 28.被捕前,第一被告已經用了2小時駕駛,倘若沒有被截停,第一被告將會繼續駕車往路德圍。駕駛汽車之方面,可想而知,可以到飛鵝山,那裏了無人煙,幹甚麼事情也沒有人知道,返回葵涌又可以再去路德圍,是否真的去吃宵夜 ? 不得而知。第一被告可以隨口說出一些事情,實際是無從稽考。 29.第一被告聲稱在凌晨時分,他和第二被告打算到荃灣路德圍吃宵夜,不過,還未成事,已經遇上警方的追捕 。被捕前,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
30.第一被告堅稱不知道第二被告藏有毒品,若然知道,第一被告絕對不會車開載第二被告。 31.問題是:-
32.12包毒品是可以直接分銷出售,收取金錢,過程簡單直接。 33.凌晨01:55時周邊靜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XN4353停在一邊,亮著壞車燈,當時第二被告已在車上(並非如第一被告所說,01:55時才上車),亮著壞車燈,目的是提醒其他司機可以繞過XN4353繼續向前行駛。 34.第一被告作為司機,何解停泊該處? 35.XN4353的左旁是行人路,及一部連接行人天橋的升降機,車的前方是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及升降機到地面,便是XN4353。 36.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第一被告當時在該處等待其他人仕出現。 37.夜闌人靜,凌晨1:55分,為何要等人?幹甚麼事情?加上第二被告座位前方的左邊太陽遮擋有一筆 $14,490 放在袋子內,當中的有不同面值的紙幣,如 $1,000、$500、$100、$50、$20、$10。是甚麼交易活動已經呼之欲出。 38.無獨有偶,日式餐廳也在路德圍,第一被告聲稱可以順便帶該筆款項返回工作餐廳。 39.凌晨時候,有何迫切性要帶著萬多元現金返回餐廳,支付貨款?任何合理人士都會認為大可以在日間處理。 40.再者,為何第一被告的金錢與公司的金錢混在一起? 41.第一被告從銀行櫃員機提取該筆款項($13,800)後,便放在褲袋內,上車時,因為司機及乘客之間沒有收納箱,所以放在左邊遮陽擋。
42.第一被告高速駕駛逃離現場是鐵一般的事實,他的說法是在悅品酒店左右起超速。控方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一被告轉頭望向後方的警車時,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一被告神色驚惶的表情,立刻告知警長,並且在D2(8) 照片位置,在第二組及第三組燈位之間以揚聲器指令第一被告停車,第一被告沒有照做。 43.第一被告一早已知道警車一直尾隨XN4353,到警方指令第一被告停車,明顯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不利。 44.第一被告解釋因為無牌駕駛,因此心慌要擺脫警方追捕,故此高速駛離現場。 45.第一被告的說法一點也不可信,縱使第一被告成功擺脫追捕他的警車,警方仍可以根據XN4353車牌追查車主,最終被告仍然會落網。 46.第一被告要下車逃離現場,是因為前方的XR170已停車,阻了第一被告的去路,第一被告為了第一時間棄車而去,手掣也沒有拉上。第一及第二被告棄車逃跑的舉動是一致的:–
47.在逃跑的路途中,控方第一證人指沒有看到誰人把毒品拋在地面上。第一被告同意警方找到兩包毒品,位置分別紀錄在P13。 48.一包的位置接近第一被告逃跑路線的方向,辯方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沒有足夠人手封鎖現場,仍然有車駛過製做了空氣流量,也有行人經過,令兩包毒品並非在原有的位置上。至少兩包毒品位置並非在行人過路處,而是在馬路上,第一被告在5米外被捕,路程短,當時正值10月初,今天是10月10日,香港天氣在10月初一般都是平穩,不會刮風,辯方所說的位置有變,機會微乎其微。 49.無論如何,同意案情指兩包毒品都是在第二被告逃跑路線上找到,第一被告也在同一方向路線逃跑,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第一被告高速駛離現場和逃跑一事,明顯就是與本案毒品的有關,並非單純無牌駕駛,控方第一證人第一眼看見XN4353時候,毒品已經在車內。 50.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誠實可靠,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不被接納,第一被告說謊,無非掩飾事實真相,裁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擁有及販運該批毒品,而車內的 $14,490 全數是與販運毒品有關,故此放在一個袋子內。 51.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裁定第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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