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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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承認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2年10月6日,牽涉一輛私家車XN4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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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23 [2024] HKDC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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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承認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2年10月6日,牽涉一輛私家車XN4353:
2.第一被告否認第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經審訊後被定罪。 3.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22年10月6日,在香港新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4.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如下:
第四項控罪 5.控方案情指XN4353停車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下車,跑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5米外截停第一被告,另一名警員截停第二被告。 6.兩名被告被帶往逃走路線,並檢獲本案有關的毒品,在車上的左前方遮陽板發現一載有港幣$14,490的袋子。 7.第一被告的主要供詞,因為沒有駕駛執照,早在18歲的時候,已經知道一經被捕,將會面對監禁,故此駛離現場,希望逃避警方的追逐。 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駛離現場和逃跑一事,明顯就是與本案毒品有關,並非單純無牌駕駛。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XN4353的時候,毒品已經在車內,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擁有及販運該批的毒品,而車內的$14,490全數是與販運毒品有關,故此放在一個袋子內。 第一被告之定罪紀錄 9.在2022年6月,第一被告因干犯普通襲擊罪,被判罰款$2,000。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0.第一被告即將22歲,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被捕前是一名兼職倉務員,月入港幣$12,000。第一被告的父母關心第一被告,在審訊期間,陪同第一被告出席。 11.第一被告父母的求情信表示,希望第一被告得到一次改過機會,出獄後回饋社會。 12.今天第一被告的求情信指出,在還押期間,當得知母親需要切割頸部腫瘤時,第一被告非常擔心,現時對於干犯罪行非常懊悔。 13.第一被告曾經還押7個多月,其後在高等法院獲得保釋。 14.辯方希望法庭能將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
控罪 [1] —危險駕駛 15.辯方引用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CAAR 12/2001一案,該案之上訴人(22歲),沒有理會警方指令停車,在警方的追捕下,橫越雙白線,違反紅燈指示,逆線駕駛,與其他車輛相撞,令到追逐的警員及途人受傷及其他車輛損毁。最終警員需要開槍制止被告繼續駕駛。 16.上訴人承認曾經吸食“冰毒”。 17.上訴庭認為在同類型案件中,這是最差劣的一宗“危險駕駛”,認為應採取最高的刑罰3年為起點,被告認罪,減至2年,至於停牌令,由2年改為5年。 18.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同為22歲),沒有理會警方的指令停車及追捕,不惜以高速大約100時速公里行駛(該路段最高車速為70公里),橫越雙白線,以及在沒有拉手掣的情況下,便下車逃離現場,導致撞毁另一輛停在燈前的XY170,以及在15至20米外停下,過程大約10分鐘。 19.可幸的是在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士傷亡。 20.不過,倘若有交通意外發生,坐在乘客位的第二被告,可能會因此而受到嚴重傷勢或死亡。 21.在追捕過程中,警方亮着藍燈,響着警號,用揚聲器叫停被告,第一被告亦知道警車正在追捕他,在其中的路段,警車與XN4354有距離,這足以令警車司機有壓力,以更高的速度追捕被告。 22.所有車內的警員,當時正在執行任務,第一被告的駕駛行為令車內的在職警務人員的生命存有風險及威脅,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具阻嚇性。 23.辯方同意,案中情節有加刑的因素,可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u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 — 判詞的第80段列出13項加刑因素,在本案中 : -
24.無數案例指出,駕駛一輛汽車可以變成一件武器(can turn into a lethal weapon),不能因為當時正值疫情期間以及凌晨時分,交通流量疏落,而任意駕駛,任何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必須兼顧路面上的駕駛人士及道路使用者。 2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23個月,基於有加刑因素,本席加刑4個月。第一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至18個月(23 + 4 = 27 / 3 = 18)。 26.第一被告同時需要面對停牌令,因為停牌令的目的在於前瞻及防禦(forward-looking and preventive in measure),本席引述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第9至11段):
27.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Ling Kwok (CAAR 7/2009) 一案亦指出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must run concurrently with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should have actual effect by being longer than the prison sentence.” 28.考慮了有關案例及本案案情,本席下令第一被告:
第二項控罪—無牌駕駛。 第三項控罪—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29.正如案情顯示,第一被告從沒有駕駛執照,故此駕駛時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30.在R v Lui Wing Han [1997] HKCU 224一案指出:
31.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認為必須採納最高刑罰為合適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
32.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是8個月。 33.由於第一項控罪性質不相同,若然與第二及第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及第一被告的罪責,故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當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34.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18 + 4)。 第四項控罪 35.本案涉及兩類毒品:
36.由於可卡因的重量微小,不足以對刑期起任何作用,故此在判刑時,沒有必要將可卡因的份量計算在內。 37.基於Secretary of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的量刑指引,考慮到氯胺酮的數量為5.53克,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38.第四項控罪亦有加刑的因素,本席已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干犯第四項控罪,故此加刑3個月,第四項控罪之總刑期達至3年3個月。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期望任何進一步的扣減。 總刑期原則 39.本席下令:-
40.取消駕駛資格
41. 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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