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5/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24.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裁定兩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1] 罪成,共被判處7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希望獲得保釋等候上訴 [2]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15/2024[2024] HKCA 109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5/2024, [2024] HKCA 1094

原案件:[2024] HKDC 1101[2024] HKDC 1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46號至853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曉彤(LEUNG Hiu-tung)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裁定兩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1]罪成,共被判處7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希望獲得保釋等候上訴[2]

上訴理由

2.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兩項上訴理由。理由一指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而理由二則是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片段內對申請人有利的部份,以致錯誤裁定罪成。

3.就判刑而言,申請人同樣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理由一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即時監禁屬恰當刑罰,而理由二則指申請人的整體判刑較同案其他被告人為重,構成不符比例的判刑。

考慮

4.案例已確立,即使是以時間因素作為申請保釋的基礎,法庭亦必須滿意上訴理由是合理可爭辯的,才應考慮給予保釋[3]

5.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本席只會略述裁決理由,而不會(亦不宜)詳細處理每項上訴理由。

6.本席已在內庭多次觀看涉及兩項控罪的閉路電視片段。

7.關於控罪30,雖然申請人投訴,D11當時將男童「掟」在地上的行為既突然又短暫,以致她難以制止,但從片段可見,D11作出襲擊之前,先是將手中書本「拍」於地上,然後才趨身向前。期間,申請人不單從一名兒童手中將該書本取回,亦曾將臀部稍微往後移,以騰出位置讓D11趨前。當D11提起男童在她與申請人之間將男童「掟」出去之時,申請人不但目睹事件,還曾將其拿着書本的右手稍微往後移。故此,以事件的整體情況考慮,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沒有扶男童E一把…沒有任何干預」[4],實符合片段所顯示的影像,無可批評。

8.除此之外,片段亦顯示該兩歲男童被「掟」在軟墊上之後差不多整整1分鐘,申請人都沒有上前檢視男童有否受傷。雖然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她曾數次望向男童以確認男童的情況,但原審法官拒納其證供。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裁斷有違邏輯或明顯出錯,否則,本庭沒有基礎干預。

9.以常識考慮並顧及片段所顯示的影像,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納申請人的證供,而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故意忽略男童,可謂完全合理。

10.何偉健及李健揚大律師在定罪上訴的書面陳詞指男童當時的反應其實反映他「相當不可能受傷」。這說法似乎在邏輯上及適用的法律原則上都站不住腳。某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某一後果並不能以事件的實際發展論斷。

11.至於控罪31,在觀看相關片段後,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掌摑」女童這個裁斷與片段有任何不符之處。同樣,雖然申請人作供時指她只是輕拍女童,示意女童坐下,但原審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有權拒納她的證供。本席認為,將片段所顯示申請人的行為硬說成是「示意女童坐下」,實非常牽強。

12.就判刑而言,以相關案情及申請人的罪責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控罪30的6個月判監是屬於原則有錯或明顯過重。至於控罪31,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彥蓉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D3、D19、及D21所面對的控罪「無一如控罪30一樣,涉及幼童整個人被摔到地墊上,凌空着地;亦無一控罪如控罪31一樣涉及幼童在口中含有異物的情況下被襲致失平衡。」

13.另外,雖然在這次聆訊時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指,申請人於控罪31的6個月判罰是不合理地較D11在該控罪的3個月為重,但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斷,申請人「掌摑」女童時,她已目睹D11曾用書本拍打同一女童的頭部。在這情況下,若原審法官視申請人在女童被襲擊後緊接作出襲擊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屬無可厚非。事實上,李大律師亦同意,如果原審法官是以此類同於「落井下石」的行為加重刑罰,做法或無不對,但他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作出這個陳述。

14.另一方面,陳署理高級檢控官在本庭查詢下只以申請人在控罪31的罪責較重,因而應被判處較長監禁作出回應。至於D11的3個月是否屬於低刑期,以致李大律師的比較並不恰當這個議題,陳署理高級檢控官並沒有評論。

15.無論如何,李大律師公允地表示,即使控罪31如他所指只應判處2個月監禁(較D11的3個月為低),考慮到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成,這2個月監禁的部份刑期仍應分期執行。因此,本席認為,就算控罪31的6個月刑期或有可商榷之處,由於本席不認為控罪30的6個月即時監禁有錯,亦由於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判處共7個月監禁,整體判罰並非明顯過重,故不會影響本案判刑上訴的可爭辯性或成功機會。

判決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拒絕申請人等候上訴的保釋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代表

申請人: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健揚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2] 雙方同意,假如申請人行為良好而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她將於2025年2月25日出獄。

[3] HKSAR v Shum Man-Fai [2020] HKCA 232

[4] 裁決理由書第103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1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