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潔瑩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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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21名被告,涉及共31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下稱「虐兒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當中7名被告(D3、D13、D15、D18、D19、D20和D21 [1] )否認共13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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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46/2022[2024] HKDC 11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6-853/2022 (合併)

[2024] HKDC 1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46至8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潔瑩(第三被告)  
  陳綺雯(第十三被告)  
  鄧月媛(第十五被告)  
  梁曉彤(第十八被告)  
  梁善儀(第十九被告)  
  關佩華(第二十被告)  
  陳信興(第二十一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陳卓曦大律師,由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劉卓言大律師,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
  李健揚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
  何愷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
  王寶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一被告
控罪:   [4]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一及第三被告) (against 1st and 3rd accused only)
  [7]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一及第十三被告) (against 1st and 13th accused only)
  [9] - [11]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一及第十五被告) (against 1st and 15th accused only)
  [13] - [14]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二、第四及第二十一被告) (against 2nd, 4th and 21st accused only)
  [15]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二、第九及第二十被告) (against 2nd, 9th and 20th accused only)
  [16]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二及第二十一被告) (against 2nd and 21st accused only)
  [27]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五及第十九被告) (against 5th and 19th accused only)
  [29]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八及第十五被告) (against 8th and 15th accused only)
  [30] - [31]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十一及第十八被告) (against 11th and 18th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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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有21名被告,涉及共31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下稱「虐兒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當中7名被告(D3、D13、D15、D18、D19、D20和D21[1])否認共13項控罪:

受審被告 連同其他被告 控罪
D3 D1 4
D13 D1 7
D15 D1 9
D15 D1 10
D15 D1 11
D15 D8 29
D18 D11 30
D18 D11 31
D19 D5 27
D20 D2, D9 15
D21 D2, D4 13
D21 D2, D4 14
D21 D2 16

2.所有控罪均發生於2021年10至12月期間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387號香港保護兒童會(下稱「童樂居」)。

審訊

控方立場

3.控方指各被告「故意忽略」涉案幼童的檢控基礎為:被告在目擊其他幼兒工作員襲擊或虐待涉案的兒童時沒有干預或制止相關行為;亦沒有向童樂居報告事件;及被告的不作為導致涉案兒童相當可能承受不必要的苦楚即 (i)  未能適時接受醫療檢驗;及/或 (ii)  有可能再被襲擊或虐待。控方就個別控罪(控罪27、29和31 )亦針對相關被告的正面作為[2]

4.另外,控方指每項控罪中,受審的被告與控罪所列的其他人共同干犯虐兒罪,他們協議以故意襲擊及忽略的方式虐待涉案兒童,並知道或罔顧涉案行為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不必要的苦楚。控方又指假若法庭認為證據上不足以支持被告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的協議,只要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獨自干犯虐兒罪,法庭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3]

辯方立場

5.辯方爭議的議題包括受審的被告是否對涉案兒童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有否目擊事件?能否作出干預?有否責任向童樂居報告?本席會在下文處理每名被告的爭議事項。

控方案情

6.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童樂居的閉路電視所拍攝的錄影片段、唯一一名證人的證言,以及與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所達成的承認事實。審訊時,控方在庭上播放相關片段。

7.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a)  童樂居為一所註冊幼兒中心,是一所為本港初生至三歲(未滿四歲)兒童服務的留宿育嬰園,為由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

(b)  關鍵時段,D3, D13, D15, D18, D19, D20和D21 受聘於童樂居。

(c)  於2021年12月17日,童樂居收到鄰近居民(該居民)的電郵(該電郵),指童樂居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翌日,童樂居的時任院長崔惠英(崔院長)獲上司告知該電郵的內容。於2021年12月20日,崔院長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於2021年12月21日,崔院長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翌日報警。

(d)  警方在童樂居室內範圍和戶外範圍檢取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16),亦從該些片段擷取屏幕截圖(證物P17)。

控方證人

崔院長的證言[4]

8.崔院長供述,她作為童樂居的院長,其職責包括處理各類型的投訴。她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前,未收過任何職員向她舉報/投訴童樂居有兒童被不當對待、襲擊或虐待。如童樂居兒童發生意外,院方會送該名兒童到醫院檢查;如接到對職員的舉報或投訴,院方會根據社署的指引作出跟進。

9.她表示童樂居有安裝閉路電視,但總有位置是閉路電視拍攝不到的。她自己或副院長才可以翻看閉路電視片段。

10.崔院長指童樂居有副院長,六名主任,三名社工。社署及法例要求童樂居的日間人手比例為1名幼兒工作員對8名兒童,夜間則為1名幼兒工作員對12名兒童。童樂居的小朋友按年齡分成A、 B、 C、 D四組,D組。D組是0至1歲的幼童,而年紀最大的是A組。

11.崔院長表示幼兒工作主任負責對幼兒工作員作出績效評核,而主任一般透過日常工作來評核幼兒工作員的表現,但不會翻看閉路電視檢視同事的工作情況作評核。

12.崔院長指幼兒工作員職責主要是照顧和教導幼童。她又指幼兒工作助理是支援和協助幼兒工作員,主力都是照顧幼童性質為主。

13.她又指守則適用於所有職員。她同意守則沒有明文規定如果一名工作員人員看見其他工作人員對幼童作出不恰當的行為應該怎樣處理,但院方會透過會議或培訓提醒同事如何保護小朋友,如有職員作出對小朋友不恰當的行為,院方會提示同事要即時制止及作出報告,但相關「提示」會以「溫馨提示」而非「訓示」形式進行。她印象中替更工作員不會出席院方舉辦的定期培訓/會議,而相關定期會議會有文員做紀錄,而所有同事均會傳閱該些紀錄。她又指如有幼兒工作員虐兒,該工作員可能會被停職和接受紀律處分。如果確定事件是不合法,便會報警處理。

中段

1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辭。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每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就各自面對的控罪答辯。

15.D3、D15、D18和D21選擇作供,換言之,D13、D19和D20選擇不作供。各被告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法律指引

16.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b)  D3、D15、D18、D19、D20和D21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D13在案發時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而選擇作供的被告,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c)  選擇作供的被告,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d)  選擇不作供的被告,她們如此決定是她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她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她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f)  雖然每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分開考慮她們有否干犯每一罪行;

(g)  D15、D18和D21被控多於一項罪行,本席會獨立和分開考慮每項控罪;

(h)  雖然同案有被告與受審的被告共同被控,亦已認罪,但是本席必須分開考慮每名受審的被告有沒有干犯涉案控罪;

(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下文交代);

(j)  如本席拒絕作供被告的證言,亦會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舉證的相關標準。

法律原則

17.該條例第27(1)條訂明: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

18.涉案控罪需要控方證明被告是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下稱「該責任」),除D15之外,其餘被告對此沒有爭議。

19.涉案控罪中所指的「故意疏忽」的定義可參考R v Sheppard [1981] AC 394,英國上議院以多數裁定:

“ So much for "wilfully" in the context of a positive act. To "neglect" a child is to omit to act, to fail to provide adequately for its needs; and, in the context of section 1 of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 its physical needs rather than its spiritual, educational, moral or emotional needs. These are dealt with by other legislation. For reasons already given the use of the verb "neglect" cannot, in my view, of itself import into the criminal law the civil law concept of negligence. The actus reus in a case of wilful neglect is simply a failure, for whatever reason, to provide the child whenever it in fact needs medical aid with the medical aid it needs. Such a failure as it seems to me could not be properly described as "wilful" unless the parent either (1)  had directed his mind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was some risk (though it might fall far short of a probability)  that the child's health might suffer unless he were examined by a doctor and provided with such curative treatment as the examination might reveal as necessary, and had made a conscious decision, for whatever reason, to refrain from arranging for such medical examination; or (2)  had so refrained because he did not care whether the child might be in need of medical treatment or not. As regards the second state of mind, this imports the concept of recklessness which is a common concept in mens rea in criminal law. It is not to be confused with negligence in the civil law of tort (Andrew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In speaking of the first state of mind I have referred to the parent's knowledge of the existence of some risk of injury to health rather than of a probability. The section speaks of an act or omission that is "likely" to cause unnecessary suffering or injury to health. This word is imprecise. It is capable of covering a whole range of possibilities from "it's on the cards" to "it's more probable than not", but having regard to the ordinary parent's lack of skill in diagnosis and to the very serious consequences which may result from failure to provide a child with timely medical attention, it should in my view be understood as excluding only what would fairly be described as highly unlikely.”  (橫線後加)

20.上文R v Sheppard 原則被引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HCMA 14/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輝 HCMA 370/2020等。在李家輝案,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姬指:

「20. 就控罪中「故意」willfully忽略的犯罪意圖,在R v Sheppard 案中……上議院以多數裁定,任何人 (i)明知有關兒童除非得到醫療護理否則健康便可能受損的情況下,卻蓄意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或 (ii)  因不理會該兒童是否可能需要醫療護理而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則屬「故意」(wilfully)  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換言之,「故意」包括知道或罔顧其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21.就控罪中「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詮釋,「相當可能」的意思「應涵蓋一個大範圍的可能性,但應摒除極度不可能的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HCMA 14/2016。至於該兒童有否受到實質傷害並非關鍵:HKSAR v Nervo Adele Veronica HCMA 96/2016,而「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並不包括「輕微驚嚇」(a slight fright)  或「些少心理焦慮」(some small mental anxiety)的情況:R v Whibley (1938)  26 Cr App R 184。

22.另外,控方闡述有關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就基本共同犯罪,簡而言之,是被控人和其他人協議干犯罪行而且據協議執行了計劃。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倘若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間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其他方式示意而達成,甚至可透過表情而意會,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重點在於每一名被告的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少)達到犯罪的目標[5]

個別被告的案情

23.在探討每名被告個別的案情之先,值得注意的是控辯雙方同意(除D20不適用之外),其餘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並獲解釋童樂居的職員守則(下稱「守則」)。守則的內容包括:

「5.2專心照顧兒童,保障兒童的安全,不可疏忽或擅離職守。

5.6要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如有困難須盡快與上司商討。

5.8 嚴禁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

5.9保護兒童、支援兒童保持健康及愉快地成長是本會職員主主要的責任。如職員觸犯上述第5.8項或出現以言語或行為對兒童的心理或生理造成傷害的情況,本會可無需發出警告,立即解僱職員及不會作出任何賠償。」

24.另外,為免重複,本席只會略述每項控罪控方所指同案被告的虐兒/襲擊作為,而案發時同場也有涉案幼童、其他幼童和受審的被告。

D3

控罪4,事件24(訴D1及D3,涉及男童L)

25.控方指2021年12月11日1014時左右,在童樂居遊樂場內,D1在D3面前用右手猛力拍打男童L右手4下。

26.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L是2歲,D3是23歲;(b)  D3於2018年6月完成香港教育大學主辦的幼兒教育高級文憑課程,自2018年8月成為註冊幼兒中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c)  她於2018年9月3日入職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員並簽署守則。

辯方案情

27.D3供述,她現年26歲。案發日她與D1以及另一名同事帶領幼童到花園活動。期間她坐在一膠櫈上,男童L站在她的右旁展示他的左手給她看時大哭。D3看到男童L的左手手背上有紅印,便輕撫男童L的左手手背位置,叫他不要再弄其左手。但當D3停止輕撫他的左手時,男童L便大哭,比之前哭得還厲害,D3隨即繼續撫摸男童L的左手手背。此時,D1行到男童L的前面,蹲在D3的左旁,叫男童L不要再哭泣。D1對男童L說話的聲線屬大聲,但不是激動,期間D3曾見D1的手揮動或郁動,但她沒有見到D1用右手拍打男童L右手的情況。據她所知D1非常愛錫男童L,所以她當時沒有想過D1會襲擊或虐待男童L。

28.D3續說,當D1對男童L說話後,男童L的情緒亦開始平靜下來。D1離開後,男童L在花園與其他兒童及D3玩耍,沒有表現出異樣情況。

辯方立場

29.D3爭議在案發時有沒有實際目睹D1襲擊或虐待男童L的過程;D3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對男童L構成襲擊、虐待或忽略,又或她與D1的行為是否共同對男童L構成襲擊、虐待或忽略。假若法庭裁斷D3的行為或D3與D1的共同行為對男童L構成襲擊、虐待或忽略,D3否認她知道或罔顧涉案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L遭受不必要的苦楚。

分析(D3,控罪4涉及男童L)

30.D3指她當時的注意力只是在男童L的情緒上,目光只在男童L的臉而看不到D1拍打男童L的手。D3表示她看到D1揮動她的手,但沒有留意拍打的動作,甚至連D1有沒有接觸男童L也沒有留意。

31.本席不接納她的證言,並認為她在砌詞狡辯。片段所見,D3當時坐在膠凳上,而男童L是近距離站在她右邊。男童L伸手在D3大腿上方。D1在D3雙膝前方蹲下,位置非常貼近D3和男童L。D1和D3以及D1和男童L之間的距離不到一臂長。關鍵時候,D3頭部是輕微向右兼且向下,而D1拍打的動作正是在D3大腿上方。D1的手部拍打動作有相當幅度,兼且大力地4次拍打在男童L的手掌。根據他們三人的距離、位置、視線、男童L的手的位置以及D1拍打時的位置(正在D3的大腿上方拍打),本席肯定D3清楚看見D1上述4次大力拍打男童L的手掌  。

32.D3作供時指,如果案發時見到D1拍打男童L,她會用說話制止,叫D1留意自己的動作,不會不作聲。這即是說,D3知道拍打男童L是不當行為,理應制止。可是,當她目睹D1大力地一而再再而三地拍打男童L時,她沒有作出干預(例如叫停D1或分開D1和男童L)。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幼兒工作員(見上文第26段),她必然知道只得2歲的男童L被大力拍打,如不阻止,他有可能受傷,退一步來說,在男童L被打之後,她也沒有檢查他有否受傷。整體情況下,D3當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是相當可能導致男童L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是故意忽略男童L。

33.辯方指D3否認在控罪4的有關時間與D1有虐待或任何傷害男童L的協議,更否認她與D1按照這犯罪計畫或協議行事。辯方倚賴的R v Willet [2011] Criminal LR 65。

34.R v Willett是一宗謀殺案,案情當然與本案南轅北轍。本案虐兒罪的犯罪行為可以是正面作為或消極不作為。針對D3的指控是她消極不作為,而犯罪造意是「故意」,與謀殺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造意完全不同,因此本席認為R v Willett並不適用。

35.辯方援引HKSAR v Chu Wai San [2008] 4 HKLRD 18

“59. wilful blindness that is to say the deliberate shutting of one's eyes to what is going on is equivalent to knowledge but neither negligence nor recklessness is sufficient”

36.辯方指若法庭最終裁斷D3沒有實際目睹D1襲擊或虐待男童L,D3亦非故意視而不見 (wilful blindness)。本席認為若法庭裁定D3根本沒有目睹D1的襲擊,她就不知道發生何事,那樣她怎可能會被認為是故意視而不見。

37.控罪4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D13

控罪7,事件4(訴D1及D13,涉及男童F)

38.控方指2021年10月29日0958時左右,D1、D13、男童F在遊樂場,D1突然用右手拍打男童F頭部一下。

39.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F是3歲,D13是49歲;(b)  D13於1996年完成李惠利工業學院主辦的基本幼兒工作簽證證書課程;1996年8月9日向教育局申請成為註冊幼兒工作員;(c)  D13於1995年3月1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員;(d)  2021年8月31日簽署守則。

辯方案情

40.D13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立場

41.D1拍打男童F的動作十分突然。男童F沒有任何特殊的動靜足以令D13事先有任何醒覺D1當時相當可能會忽然蹲下或拍打男童F的頭。另外,男童F被拍頭之後,沒有任何哭、叫、伸手摸自己的頭部。辯方指即使是一個合理、謹慎,並沒有故意疏忽的照顧者,亦未必甚至乎不可能在那一瞬間來得及反應以至制止D1的行動。

分析 (D13,控罪7涉及男童F)

42.本席翻看片段,D1拍打男童F的動作十分突然,是在電光火石之間,力度不算太大,而拍打動作少於1秒。男童F被拍打之後,沒有異樣。儘管D1、D13和男童F距離很近,但D13當時雙手捧著載滿飲品的托盤,並正在專注地分派飲品,本席未能肯定D13清楚看見D1這個突然出現的動作,因此不能肯定她見到D1的拍打而「不作為」。

43.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D15

44.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F是 3歲、女童I 是 3歲、女童AC是  3歲、男童R是  1歲以及D15 是 50歲;(b)  D15於2005年12月1日入職童樂居為清潔工人;(c)  2008年10月1日,D15入職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助理; (d)  2021年8月30日,D15簽署守則。

控罪9及10,事件204(訴D1及D15,控罪9涉及男童F,控罪10涉及女童I)

45.控方指2021年12月8日1911時左右,D1打女童I右臂,然後轉向坐在地上的男童F拍他頭頂一下,再大力把男童F身體向後推,使他失去平衡向右傾。接著,D1把男童F左手往地面推,使他四肢着地。D15其後走近男童F對他低聲說話,男童F不斷搖頭。

控罪10,事件206(訴D1及D15,涉及女童I)

46.2021年12月8日1948時左右,D1坐在女童I後方,突然執着女童I的頭髮猛力向後扯;用右手大力掌摑女童I的面部3下;女童I即時以右手掩面,並躺在D1雙腳之間的地板上。一會兒後,D1用右手執着女童I頭頂的頭髮往上扯,使女童I坐直身子。

控罪11,事件207(訴D1及D15,涉及女童AC)

47.2021年12月8日1959時左右,D1突然用右手拍打女童AC頭部一下,接着用手按著女童AC的頭頂,把她的頭部猛然向後撥。

控罪29,事件262(訴D8 及D15,涉及男童R)

48.2021年12月15日1701時左右,D8突然不斷大力地用雙手推男童的背部,使他的身體猛烈地前後搖晃。D8又用右腿壓着男童R的下半身,然後捏着男童R面頰大力地搖晃他的頭部數秒,再猛力使男童R轉身躺在他的右膝上。當男童R慢慢滾向D15時,她便拍男童R手臂一下。

辯方案情

49.D15作供稱其合約沒有寫明她負有該責任。她理解她在法律上沒有該責任,但同意沒有人曾向她解釋她實際上有甚麼法律責任。D15稱崔院長也沒有向她提及她有照顧兒童的責任。

50.D15指她的職責為協助支援幼兒工作員,即D15的「上級」,亦包括處理日常衛生、後勤工作、消毒玩具、協助清潔工清洗餐具等。D15稱自己甚少參與職員會議。

51.有關控罪9及10(事件204),案發時,D1向她表示地墊濕了,故需要她清潔。其後D1向她表示女童I的褲子濕了。她雖然望向女童I的方向,但是看不到D1襲擊女童I。一會兒,D1指地面濕了,故D15指著地下詢問D1「係咪嗰度濕咗」,並指自己清潔地墊後便清理地面。與此同時,D15曾問男童F的褲子是否濕了,男童F搖頭表示沒有。D15指她沒有看見D1襲擊男童F,因她當時專注觀察地面。

52.有關控罪10(事件206),D15解釋案發時她看著在附近由她的方向數起身穿藍色上衣的兒童(藍衣童)和身穿粉紅色上衣的兒童(粉紅衣童),並於19:48:56時指著他們,吩咐他們「唔好黐得咁埋」。

53.D15認為自己與D1相差約3米。她稱在19:49:10時,她在看電視,所以看不到D1拉扯女童I的頭髮。她在19:49:27時才看到D1讓女童I坐直。

54.有關控罪11,D15聲稱自己與D1的距離約3米。D1拍了女童AC的頭一下時,她正望著電視機方向,原因是她想知道同事將牛奶送到沒有。D1扯女童AC的頭髮時,D15聲稱自己在觀察著藍衣童,因他「郁嚟郁去」;及19:59:19時,D15指自己不斷「擰頭」的原因仍是在看牛奶送到沒有。

55.至於控罪29,D15稱案發時小朋友在地墊區看電視。她坐在地墊上閉目休息。直至17:01:43時,由於男童R觸碰到她的腳,故她睜開眼,看見男童R躺在地墊,於是輕輕觸碰其手臂示意他起身。

辯方立場

56.D15是一名「幼兒工作助理」,學歷只有中五,沒有接受過專業訓練,沒有註冊成為「幼兒工作員」,所以她的職責並不符合控罪中所指負有該責任的人。

57.另外,D15並沒有「故意忽略」涉案的每一名兒童,原因為:第一,她沒有目擊事發經過;第二,她並沒有如父母在小孩被虐待時,可能有的干預的責任;第三,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兒童受傷或其身體健康狀況出現問題,需要接受任何醫療護理或需要照顧和關注;第四,院方沒有規定幼兒工作助理需要出席會議,亦沒有在其職員守則裏面提及如有職員作出對小朋友不恰當的行為,應該如何處理;第五,D15有犯罪的意圖去「故意忽略」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分析(D15有否該責任)

58.本席認為儘管崔院長 (a)  指出童樂居只會計算幼兒工作員而非幼兒工作助理於社署規定的人手比例中(見上文第10段的證言);(b)  在盤問時,辯方問「幼兒工作助理不能管有看管和照顧幼兒」,她表示「同意」,但在決定D15有否該責任時,需要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包括崔院長整體的證言、合約內容以及守則內容。這是一個事實的裁定 (a question of fact)。

59.首先,崔院長供稱幼兒工作員的職責主要是照顧和教導幼兒。至於幼兒工作助理,她指她們是支援及協助幼兒工作員,「同埋主力照顧」幼兒。崔院長又說,雖然幼兒工作助理不計入人手比例中,但「工作內容以照顧性質為主」。

60.在覆問時,當崔院長被問「幼兒工作助理本身的職責是否包括照顧或與他人共同照顧童樂居的幼兒?」她回答「協助幼兒工作員照顧,都可以咁講」。

61.崔院長的證言整體來看,幼兒工作助理是需要照顧兒童的。

62.至於守則內容,第5段的標題是「尊重及愛護服務使用者」。除上文第23段指出要專心照顧兒童、保障兒童安全,不可疏忽或擅離職守、嚴禁體罰、要關顧兒童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之外,還有:

「5.3教導或照顧兒童時,不可攜帶個人手提電話往工作間,要專心教顧工作」

「5.7無論兒童身處戶外或戶外環境,必須留意其安全……」

63.沒有爭議D15簽署守則並獲解釋守則。很明顯,D15需要遵守守則而她的職責如以上條文是要照顧兒童、教導兒童、確保他們安全。

64.至於D15所簽的合約(D15-1),雖沒有列明她有照顧兒童的責任,也沒有具體指出她的職責是什麼。合約寫明:

「(i)  受僱必須了解及依循本會所定立其職位的職責、工作守則及員工須知,如有不依循其職責、工作守則及須知,本會可立即將受僱人解僱……」

(ii)  本會有權隨時自行決定修訂受僱人的職責、工作守則和須知及職員手冊。」(橫線後加)

65.合約指出D15要依循工作守則,而守則清楚說明她要照顧、教導、保護兒童。

66.另外,控罪九的片段於1849時可見,D1、D15以及另一名與她們同穿藍色制服的工作人員,在活動室內分開三組/地方,分別看管和照顧數名幼兒。

67.辯方依賴Russell & Russell (1987)  85 Cr App R 388案中上訴庭指「只有父母可能在孩子被虐待時有干預的責任,而共同被控的陌生人則沒有此責任」。本案控罪條文並非泛指任何人,也非只是針對父母,更沒有指名是幼兒工作員或需曾接受某些照顧幼兒專業訓練的人。D15在涉案案情之下也不是陌生人。

68.縱觀以上的證據,本席裁定D15負有該責任。

分析(D15 ,控罪9 涉及男童F)

69.D15指她看不到D1打男童F,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原因是有違片段所見。片段顯示D15與D1和男童F的距離很少,沒有人和物阻擋D15的視線。D15當時的頭正望向坐在椅上的D1,而坐在地上的男童F正在D1的右手邊。D1拍打男童F的頭,之後D15指向男童F的方向,D1再度推男童F的頭。接著D1把男童F左手往地面推,使他四肢著地。此時,D15起身行兩步,然後蹲下。本席肯定D15近距離目擊D1以上一連串拍打的動作。她稱沒有看見,分明是砌詞狡辯。

70.D1是相當有力地向男童F拍頭、推頭和按手在地上,這一連串動作分別令男童F的頭向左邊一晃;身體向後跌,要用右手放在地上支撐自己;以及四肢著地。D15供述她的個人認知是「打小朋友一定唔啱」,如見到幼兒工作員對小朋友作出不當行為,會阻止事件發生,帶小朋友離開。

71.從片段所見,D1表現凶惡。當D15目擊D1大力拍打男童F的頭部時,可能來得突然,未能及時干預。但當D1作出推頭動作時,她也沒有干預(例如叫停或帶走男童F)。D1把男童F的手按/推在地時,D15也是沒有阻止。當時D15已是一名具有3年經驗的幼兒工作助理,她必然知道只得3歲的男童F被大力拍頭、推頭、按手,如不阻止,他可能受傷;退一步來說,在男童F連續捱打之後,四肢著地,D15沒有檢查他有否受傷。整體情況下D15當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F不必要的苦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是故意忽略男童F。

72.控罪9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分析(D15, 控罪10涉及女童I兩個事件)

事件204

73.片段所見,D15和D1以及女童I的距離非常近。D15同意望向女童I,但稱當時只關注女童I的褲子有沒有濕,沒有望向女童I的上身。本席認為這只是狡辯。D15當時已停止手上清潔的工作,頭望向女童I。D1拍打動作就在女童I前方發生。女童I身形嬌小,D15不可能只看見女童I的褲子而看不到D1拍打在女童I的手臂。本席肯定D15看見。

74.然而,事出突然,即使D15打算制止也來不及。D1亦即時轉移向男童F施襲再沒打女童I。女童I被打一下手臂之後依舊站著,表現與被拍打前無異。是故本席不認為當刻D15的不作為(例如是沒有上前檢查)是「故意忽略」女童I以致她相當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事件206

75.片段顯示,約18名兒童在活動室一起看電視。D15稱她與D1的距離並非畫面所見的那般接近,而是有3米距離。本席認為即使是3米距離,仍然是很近的距離。加上,D15坐在椅子上,前方沒有人和物阻擋視線,她能夠以較高的角度清楚看見坐在地墊上幼童的一舉一動。

76.194849時,她望向D1和女童I方向,還手舞足蹈地與D1交談。194856時,她更指向女童I方向。與此同時,D1坐在女童I後方,正用手執著女童I的頭髮,大力向後拉。然後,D1大力掌摑女童I的面部三下。女童I躺下在D1雙腿之間,D1把雙腿合上,使兩腿之間的空間收窄,而女童I仍躺在她兩腿之間的地墊上。D1用手作出按壓動作,最後約194927時,她執着女童I頭頂的頭髮往上扯,使女童I坐直身子。整個過程D15是望向D1方向,本席肯定她看見由194856至194927時D1虐待女童I的經過。她說當時望着藍衣童和粉紅衣童,又望電視,看不到D1的動作是有違片段所見的。

77.當D1大力扯女童I頭髮及掌摑她時,女童I張大咀巴並右手掩面,露出痛苦表情。

78.在30多秒的虐待過程中,D15沒有干預、沒有叫停、沒有如她所說,見到有人向兒童作出暴力行為,會帶走他。她必然知道年僅3歲的女童I被如斯襲擊,如不阻止,女童I有可能受傷;退一步來說,D15沒有在女童I被連環虐待之後替她檢查身體有否受傷。整體情況下,D15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女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是故意忽略女童I。

79.控罪10事件206罪成(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分析(D15,控罪11事件207涉及女童AC)

80.片段所見,當D1突然用手拍打女童AC頭部一下時(195913時),D15狀似擰頭望向門口,所以本席未能肯定她是否看到D1這個動作。之後,D1於195915時用手大力按着女童AC的頭頂向後撥。D15是望向D1的方向。如前所述,D1動作突如其來,D15未必預計到也不能制止。之後,D1再沒有向女童AC有任何不當行為,而女童AC似乎沒有異樣。控方未能令本席滿意D15在此情況下「故意忽略」女童AC。

81.控罪11罪名不成立。

分析(D15,控罪29涉及男童R)

82.D15同意案發時她與D8及男童R相當接近,又指自己於170118時尚未合眼,170123時開始合上眼,170143時開眼。事件發生至D15作供已有2年,即使翻看片段,本席不認為D15可清晰指出那一秒她的眼睛狀態如何,顯然她的證言誇張失實。

83.片段顯示,170121至170123時和170127和170128時,她的頭有輕微移動。本席不認為會如斯巧合,在170123時至1701443時,即D1向男童F施襲時,D15正閉目養神。

84.D15說,170143時她張開眼睛,「當時擘開眼睇吓,見到男童R瞓咗係度,輕輕掂佢叫佢唔好瞓響度,起身睇電視」。既然D15形容自己「有啲攰、咪埋眼」,她理應不會被男童R輕掂一下時,如片段所見,反應出奇地快促和敏捷,立即「輕掂」男童R藉以指示他要他起身,坐下看電視。D15的說法牽強。

85.另外,本席從片段看到的不是「輕輕掂」,事實是D15帶有力度拍打男童R手臂。本席認為D15在淡化自己接觸男童R的力度,同時隱瞞當時事實真相,遂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並肯定她當時沒有閉上眼睛,而是清楚看見D8向男童R施襲的整個過程。

86.片段顯示,170122至170139時,D8坐在地墊上,男童R則面向天躺在D8雙腿之間。D8不斷大力地用雙手推男童R的背部,使他的身體猛烈地前後搖晃。男童R由原來的姿勢被D8大力地橫放在她的腿上。D8用右腿壓着男童R的下半身,然後捏着男童R面頰,大力地搖晃他的頭部數秒,再猛力使男童R轉身躺在她的右膝上,頭部側在地墊上,身體和雙腳在D8大腿上。D8再大力推他腰部位置。男童R慢慢從D8的右腿滾向D15,期間頭部由面向地墊轉為面向天,然後右手掂到D15左腳,D15立即拍男童R手臂。

87.男童R只得1歲。D15作為一個有3年經驗的幼兒工作助理(見上文第44段),目睹上述D8如斯大力兼一連串無間斷的襲擊,必然知道如不干預,男童R有可能受傷;退一步來說,男童R被打之後,D15完全不理會男童R會否受傷,沒有替他檢查身體。更甚的是最後D15還拍男童R手臂一下。整體情況下,D15當時的不作為清楚顯示他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R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D15故意忽略男童R。

88.控罪29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D18

89.承認事實指:(a)  案發時,男童E 是2歲、女童O 是1歲,而D18 是26歲;(b)  她於2017年完成香港浸會大學主辦的幼兒教育學士榮譽學位課程; 2017年7月4日起成為註冊幼兒中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c)  2019年9月2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員; (d)  2021年8月31日簽署守則。

控罪30,事件327(訴D11及D18,涉及男童E)

90.控方指2021年12月6日0832時左右,D11用手指指向男童E,接著將右手手持的書本擲在地上,然後俯身向前扯起男童E的上衣,把男童E拉往身邊,然後把他摔在地上,男童E因而頭部後方及背部着地。

控罪31,事件328(訴D11及D18,涉及女童O)

91.控方指於控罪30發生後的3分鐘,即約0835時左右,D11拉女童O左手使她站起來。這時候,D18站起身,走向窗台拿取抹手紙。D18返回原位時,D11用手中的書本拍打女童O頭部,D18則用拿著抹手紙的手掌摑女童O頭部。女童O失平衡,臀部着地。

辯方案情

92.D18作供稱,入職童樂居前她有大約6年與幼兒相關的教育及工作經驗。截至案發日期,D18亦有兩年照顧童樂居兒童的經驗。她知道如何正確照顧兒童,亦會盡力妥善照顧兒童。她在童樂居任職期間的績效評核全部合格,任職期間沒有收到投訴。她清楚明白守則内容,亦在工作時竭力遵守守則,包括守則第5段之内容。

93.有關控罪30,她指於2021年12月6日,她首次與D11合作。於案發當日,D11是她的指導老師。08:32:45時,D11的手指指向前方,因為男童E坐下時「逼住其他小朋友」,D11便叫他坐過一點,不要逼到其他小朋友。不過,男童E沒有移動身體,D11遂爬上前處理男童E。

94.D18稱,於08:32:55時她預期D11會爬去抱起男童E使他移過一點,或者將男童E擺在她們之間從而使男童E與其他小朋友分隔。不過,D11把男童E拉到她身邊,然後在她身後放手。D18當時見到D11的動作不是她所預期的。當刻她覺得「吓,點解佢會咁做,同埋覺得佢有啲粗魯」。由於D11動作好快,所以D18制止不到。之後,D18見到男童E的臀部着地,並「向後捱,之後佢就瞓咗喺地墊度」。

95.D18於是在08:33:02時叫D11「溫柔返啲」。男童E當時沒有哭喊,沒有大叫,沒有受到驚怕,她亦見不到男童E有受傷。之後,她把頭轉向男童E的方向合共三次,原因是為了留意男童E有沒有喊、大叫、有沒有傷勢以及反應有沒有遲緩。她觀察男童E沒有傷勢、頭部「可以郁動」、表現正常。D11其後叫男童E返回座位。她看著男童E有否表現正常,直到他返回座位為止。

96.D18沒有想過將是次事件報告上司,因為這是她第一次與D11合作。雖然她覺得D11手法上粗魯,但她有叫D11溫柔點;有持續觀察男童E的表現;以及她認為D11所作的不是襲擊。

97.有關控罪31,D18續說,08:35:47時,D11發現女童O口裏含著異物。D18見狀便立刻站起來走去窗邊拿紙巾,打算幫女童O「𦧲」出口内的異物。

98.案發時,D18沒有看到D11用書本拍打女童O的額頭,因為當時「我擰轉緊個頭,所以我個視線轉緊」。她只看到D11拿起書本在女童O的頭上,然後放下。她聽不到D11與女童O説話,亦聽不到書本與其他物件拍打的聲音。  她沒想過D11會用書本打女童O的頭,這樣做會增加女童O「啃親」的風險。

99.D18續指於08:35:53時,她隔著紙巾接觸到女童O的左邊額頭,力度是「好輕力」。她這樣做是想女童O明白要坐下的指令。D18表示於疫情開始之後,院方規定職員工作期間佩戴口罩,小朋友單憑聲音而不能留意口型去明白指令是有難度的。因此,職員用肢體動作幫助小朋友明白指令。當時她用聲音然後使用身體接觸的方式表達指令。她指因為她與女童O有身高差距,情急下選擇最快能夠碰到女童O的身體就是拍女童O的前額叫她坐下。之後D18用紙巾放在女童O的下巴,女童O「𦧲」出口中一些食物。D18協助女童O「𦧲」出口中的東西後,女童O沒有哭喊、驚叫或者表現驚怕。她指拍打女童O的動作沒有令女童O失平衡跌下。她沒有掌摑女童O,沒有意圖令女童O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辯方立場

100.辯方指,控罪30爭議點是(i)  D18有否「不作為」和 (ii)  D18是否「故意忽略」男童E;控罪31爭議點是 (i)  D18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襲擊;(ii)  D18有否「故意忽略」女童O。

分析(D18控罪30涉及男童E)

101.D18認為D11「拉」男童E到她(D11)身邊,然後在身後(D11)「放手」的動作「有啲粗魯」,且不是襲擊,因為襲擊是「好大力打佢一鎚、打佢、踢佢……聽到有聲……或者有流血、有傷痕、有傷勢」。在盤問下她同意D11是「拋」男童E於地墊上。本席認為D18描述D11的動作是「拉」和「放手」是不準確,有意淡化當時D11的行為。片段所見,D11是「拉扯」男童E然後把他「摔」在軟墊上,動作有如「掟」男童E。

102.D18稱片段顯示她頭部向右擰3次,原因是留意男童E有沒有喊、有沒有大叫、有沒有受傷、反應有沒有遲緩。本席細看片段後不接受她的說法。她於083303時的擰頭動作快速,根本不會觀察到男童E有否受傷,亦不能因而成功評估他反應會否遲緩;083318時,她是望向後方,之後把頭轉回前方時才看到男童E方向,亦因擰頭快速,不是她所說「再睇吓有冇異常、有冇傷,頭部自己可郁,一切表現正常」,而是根本就無意觀察。

103.D18指她看到D11大力扯男童E的上衣衣領把他整個人扯起感到驚訝和奇怪。D11是在D18身旁作出這個拉扯動作。即使看到「拉扯」,而男童E的頭和頸大幅度向後彎,D18也沒有扶男童E一把,只是仍坐在原位,雙手放後,沒有任何干預。之後,D18清楚看見D11「掟」的動作,男童E凌空著地,兩手和兩腳向上。D18同意據經驗,3歲以下幼童,特別是頭部是相當脆弱的。她同意合理的做法是立即制止。

104.當D18眼見D11大力掟男童E之後,正如她在盤問下同意 (a)  合理做法應立即上前檢查男童E;(b)  撥開男童E的頭髮看看他有沒有受傷;(c)  問他有沒有痛楚。她又同意男童E背部或頭部撞到後方不一定流血,身體可能出現紅、腫或者瘀傷,而她當時望向男童E的方式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受傷。

105.D18作為一個有豐富經驗的幼兒工作員(見上文第89和 92段),她必然知道只得2歲的男童E被人拉扯和掟是有可能受傷,但她沒有干預;退一步來說,男童E被人拉扯和凌空掟在地墊上,她也沒有上前檢查男童E有否受傷,會否需要治療。她任由男童E由083258至083354一直躺在地墊上。正如她所說,她望向男童E的方式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受傷。整體情況下,D18當時的反應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能導致男童E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是故意忽略男童E。

106.控罪30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分析 (D18控罪31涉及女童O)

107.D18說她頭部轉動時,由轉身一刻開始,視線望女童O,但沒有看到D11用書拍打女童O的頭部。經多番觀看片段,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083548時,D18的頭部已經從窗口方向轉向了女童O的方向,而且已經正面看着女童O; 083549時,即是D11用書拍打女童O的前一刻,D18直視女童O。D18在庭上的描述有違片段所見。本席肯定D18當時看見D11用書拍頭的動作,她只是在庭上砌詞狡辯。

108.辯方謂,D18拿着紙巾目的是要協助女童O吐出口中異物,若要推論D18中途突然心生歹意,無故掌摑她,未免太過突兀,脫離現實;既然目的是要避免女童O「哽親」,若要推論她掌摑女童O,反增「哽親」風險,未免自相矛盾。

109.片段影像能夠說明一切。D18的動作是有相當力度的,不是她口所說「輕拍」女童O。雖然她打算協助女童O吐出口中異物,但這與她有掌摑的作為不是相互排斥的。

110.另外,辯方認為若要掌摑一人何須隔着紙巾。片段所見,D18確實是用拿著紙巾的手順勢掌摑女童O。 

111.D18在盤問下表示,她示意女童O坐下,她當時考慮了以下事情:第一,力度,要輕拍;第二,二人身高的距離,而最快可接觸女童O便是她的頭;第三,女童O接受指令的能力,除用聲音還要肢體接觸,所以拍她的頭部;第四,「啃親」的風險,所以叫女童O坐穩。D18還說曾見過其他老師輕拍額頭叫幼童坐下,所以當時認為可應用在女童O身上。本席認為若果真的如她說,當時「都緊張」,按理在一瞬間她不能作出那樣周詳的考慮,深思熟慮以上事項之餘又想起同事的經歷。本席認為D18在自圓其說,企圖解釋她為何要「輕拍」女童O。本席不接受當時D18接觸女童O的頭部是示意她坐下,也不接受是「輕拍」。D18的證言不被接納。

112.本席細看片段後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D11凌厲地看著女童O,而她的右手拿著一本圖書,高舉右手至女童O頭頂的上方,有力度地拍打在女童O的頭上。原先女童O站穩在D11面前,拍打之後,她頭部向後,腳也退了兩步,足見D11的拍打有一定力度。D18在女童O被打拍打頭上之後,沒有干預,而D11的拍打有可能增加女童O「啃親」的風險或令她受傷,但D18沒有檢查女童O當時身體的情況。更甚的是,D18見狀還用紙巾掌摑女童O頭部,令女童O頭向右傾,腳再向側退,繼而失去平衡,臀部著地。

113.片段沒有清楚顯示女童O的面部表情,但是年僅一歲的她,在短時間內被D11和D18有力度的打頭。整體情況下,D18當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以及作為是相當可能導致女童O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114.D18就控罪31罪成(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D19

控罪27,事件276(訴D5及D19,涉及男童E)

115.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E是 2歲,D19是 51歲;(b)  D19於2012年10月15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助理,於2021年8月30日簽署並獲解釋守則。

116.控方指2021年12月19日1552時左右,男童E在「聖誕快樂」壁報板前拍照後走向D5及D19,站在二人中間吃D19遞給他的糖果。突然,D5捉住男童E右臂,用手指彈男童E右眼。D5之後脫去男童E戴著的聖誕帽子,並用帽子拍打男童E面部,然後再用右手大力打男童E手掌。接著,D19拿起身旁的衣架,用衣架指着男童E的脖子。同時,D5用雙手拍打男童E右手,弄哭男童E。D19見狀用手中的衣架觸碰男童E嘴巴3下。

辯方案情

117.D19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立場

118.D5的首個動作是用兩指指尖輕碰男童衣的聖誕帽白邊一下,目的未必是襲擊他,那麼D19沒有干預或阻止便不是故意忽略;之後D5用聖誕帽揈向男童E,動作是突如其來,D19見狀亦已作出干預;D5第一次拍打男童E右手板時,D19是看不見的,其後D5雙手拍打男童衣右手一下,但亦隨即安慰他,所以怎能說D19必然想到有風險D5會繼續因而故意不阻止D5。另外,D19沒有向上級報告不能等同事故意忽略。

分析(D19 控罪27涉及男童E)

119.經多翻觀看片段之後,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

(a)  D5所做的「是食指和中指指尖輕碰了聖誕帽白邊位置一至兩下,完全看不到D5有使勁的動作」。本席看見D5這個「彈指」動作有一定力度,用手指彈了男童E眼睛較上的位置(不是控方所說右眼晴);

(b)  「D5的目的是要襲擊他、逗弄他、還是根本沒有意思的動作」。片段所見,本席裁定這個「彈指」動作是一個襲擊的動作而D19親眼目睹。

120.D19亦親眼目睹D5用聖誕帽大力地「揈」向男童E(揈帽動作)。辯方指D19看見「隨即嚴肅地和D5交涉」。片段沒有聲音,而D19沒有作供,法庭不知道當時D19是否進行「交涉」,但D5確實把聖誕帽遞給D19,而D19把它放在軟墊上。換言之,這時D19已看見D5對男童E做了彈指和揈帽的動作。之後,男童E企定,D5仍繼續望住男童E。

121.然後,D5大力打了男童E右手掌一下(第一次打手),D19當時正在掛衣服。男童E隨即用左手輕觸右手掌,一直垂下頭,繼而落淚。此時D19用一個衣架指著男童E頸上(近乎貼近皮膚),D5則伸手拉開男童E右手,再用雙手好像拍手掌的大力拍在男童E右手(第二次打手),男童E哭得厲害。拍打後,D19還是繼續用衣架指著男童E的頸。由她開始用衣架指著男童E至她用衣架接觸或「撩」男童E咀和鼻維持約5秒。

122.整個過程,D5對男童E連番施虐(彈指、揈帽、第一次打手、第二次打手)都在D19面前,二人近在咫尺。彈指動作可能來得突然,但D19看見後沒有拉開男童E,讓他繼續站在D5旁,使D5可以作出揈帽動作。D19是具有豐富經驗的幼兒工作助理(見上文第115段)。D19眼見男童E被彈指和揈帽,而男童E仍站著落淚,而當時D5正繼續盯着男童E。D19必然知道如不阻止,男童E可能會進一步被打受苦楚或可能受傷,但決定不干預之餘(拉開男童E、指向D5叫停她),反倒以衣架指向男童E的頸上,狀似指嚇男童E,正在此際,D5第二次拍打男童E,D19仍決定不干預 。退一步來說,在男童E被打之後(彈指、揈帽、打手) ,他哭得厲害,還用左手輕觸右手掌,D19沒有檢查他有否受傷。整體情況下,D19當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是相當可能導致男童L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123.另外,她眼見D5接二連三打男童E,她拿起衣架指向男童E的頸上,狀似指嚇男童E,而D5亦再打男童E。本席肯定當時二人的行為有著共同的意圖,就是虐待男童E,她們是明知或罔顧自己的舉動相當可能導致男童E受到不必要的苦楚。當時男童E已淚留滿面,明顯二人的舉動不是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124.控罪27罪名成立(夥同犯案罪成)。

D20

控罪15,事件6(訴D2、D9及D20,涉及男童T)

125.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T 是1歲,而D20 是49歲;(b)  D20於2003年11月完成教育學院主辦的合格幼稚園教師轉讀課程、2005年11月起成為註冊幼兒工作員;(c)  D20於2016年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兼職幼兒工作員。據崔院長,D20是「替假老師」。

126.控方指2021年11月9日0922時左右,男童T以及約19名兒童在遊樂場。當時D2正在帶領約8名兒童一同步行往遊樂場的園圃,而男童T則在D2附近反方向步行。D2剛經過男童T身旁,突然用左手大力推男童T的頭部,使他立刻側身倒地,用雙手支撐身體。

辯方案情

127.D20選擇不出庭作證,但提交六封良好品格證明書。

辯方立場

128.關鍵時刻,D20並非低頭,恐防難以排除D20的視線,並非正在留意男童T; 即使D20目擊D2的行為,D20也沒有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她的不作為不至於相當可能導致男童T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分析(D20 控罪15涉及男童T)

129.D2面向約8名幼童,帶領他們向前行,期間男童T走向該班幼童。看來D2恐防男童T被撞或不想他阻礙該批幼童前進而突然用左手推男童T的頭(推頭動作)。當時D20背向鏡頭。換言之,片段不能顯示D20當時的視綫,她可能眼望上方或斜向左方注意力在四周環境而不是專注在男童T身上。雖然當男童T倒地後D20向前行近男童T,但也未能明確證明D20親眼目睹這推頭動作。(雖然本案有其他片段顯示其他被告背向鏡頭,但案情與本控罪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130.本席翻看片段,D2推男童T的動作十分突然,是在電光火石之間,力度不算太大,而動作少於1秒,而推頭動作似在上文描述情況下而作出的。男童T被推之後,沒有異樣。儘管D20和D2以及男童T距離很近,但本席未能肯定D20清楚看見D2這個突然出現的動作,因此不能肯定她見到D2的推頭動作後而「不作為」。另外,即使D20看見,但男童T的反應只是坐在地上,控方也未能令本席滿意D20在此情況下故意忽略。

131.控罪15罪名不成立。

D21

控罪13及14(訴D2、D4及D21)分別涉及男童F及男童AG

132.承認事實指案發時 (a)  男童F和男童AG均是3歲,而D21 是56歲。D21於1986年完成香港理工學院主辦的幼兒員工作員在職訓練課程分、1986年10月成為註冊幼兒工作員;(b)  2015年3月23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員;(c)  2021年9月1日,她簽署並獲解釋守則。

133.控方指2021年11月28日1054時左右,D2、D4、D21以及十多名兒童坐在綠色地墊上。突然,D4脫去其右邊波鞋擲向男童AG,擊中他的額頭,使他頭部向後晃。D4接着拾起其波鞋,再將該鞋擲向男童F,擊中他的左手,左手因而晃了一下。接著,D4爬近男童AG,大力搓揉他的頭部,之後猛然把他的頭部向下按,使他整個上身倒下。男童AG坐起來後,D4掃亂他的頭髮,又打他背部。案發時,D21近距離目擊,更在過程中發笑。

控罪16,事件240(訴D2及D21,涉及控罪16兒童)

134.控方指2021年11月28日1358時左右,控罪16兒童(該名兒童)以及另外約6名兒童在洗手間內。當時該名兒童坐在便盆上。突然,D2拿起毛巾抽打該名兒童面部。之後,D2用右手掌摑該名兒童面部。

辯方案情

135.D21選擇作供,作證時呈交D21-5(涉案控罪的片段截圖)。

136.D21表示於2015年3月入職童樂居,並於2020年3月年屆退休年齡,但由於院長欣賞其表現,故D21續簽兩年合約,直至2022年3月31日正式退休。D21指沒有在定期會議聽過如遇到同事對幼兒作出不當行為需要上報。但她知道法例禁止任何人向幼兒中心的兒童施行體罰,以及如有違法事件可以報警處理。

137.關於控罪13-14,她供稱案發時,當D4向男童AG擲鞋時,她專注與其身旁的兒童,因為她看見身旁的兒童在「搞隻腳仔」,於是叫他坐好。當她抬頭時已見有隻鞋在空中跌落地,而D21稱她看不到是誰在「掟鞋」。其後D21看見D4從遠處爬過去、拾起一隻鞋並向男童F方向拋過去。由於事發突然,D21看不到該隻鞋有否接觸到男童F。

138.之後,D4接近男童AG、親了男童AG並示意他到另一個地方。就D4向男童AG作出的一連串動作,D21均指事發「太過突然」、「太快」,加上自己只望到男童AG 側面,故看不清楚D4的動作。D21又指自己沒有預期D4會擲鞋,亦由於過程太快,故此阻止不了D4。

139.當時她曾問「咩事啊」,惟沒有人回應。D21指對於D4「掟鞋」感驚訝。D21不知D2為何拍手,亦不知D4為何親男童AG。案發時,她沒有見到男童AG及男童F表現頑皮,而整個過程兩名男童沒有表現出不開心或哭泣。D21記得D4親男童AG並叫他到另一個位置時「好似講咗啲嘢好好笑」 (10:54:33-10:54:34),惟她已不記得實際內容。

140.當D21被問及一名老師、幼兒工作員向小朋友方向「掟鞋」是否不恰當時,她表示視乎該名老師的動機。但D21指這個行為「唔衛生」、「唔禮貌」。當再被問及甚麼原因可以向小朋友「掟鞋」,D21回答,如老師本著玩的心態便可以。D21表示如一名老師「掟鞋」有機會傷及小朋友,她會盡量制止。她同意D4「掟鞋」有機會擲中小朋友,而小朋友因此有機會受到痛楚(視乎力度)及受傷。

141.D21否認自己比其身邊的小朋友坐得較前,亦否認其視線沒有受阻。D21聲稱自己沒有目擊事件,故她沒有作出任何匯報。D4三度擲鞋,但事發突然,她反應不過來。

142.有關控罪16,案發時,D21專注身穿白色有花紋上衣的小朋友,因他需要特別處理(下稱「特別兒童」)。D21眼角見到D2「䬎」毛巾,亦見到D2用手接觸該名兒童。由於D21不肯定毛巾是否擊中該名兒童,故D21曾再三檢查該名兒童是否有受傷,亦有問D2發生何事,當時D2指該名兒童面上「有啲嘢」。

辯方立場

143.辯方對於D21對涉案兒童負有管教、照顧責任是沒有爭議的。

144.辯方指各控罪中指明的另一被告的作為突然而來,過程很短,D21還未反應過來已經結束,根本沒可能阻止。加上,D21當時要注意其身旁的兒童(控罪13和14)及特別兒童,因此未能看到整個過程。D21從來沒有與任何一人分別或一起討論或達成共同目的去故意對涉案兒童做出襲擊或其他不當的行為。

分析(D21控罪13及14(訴D2、D4及D21)分別涉及男童F及男童AG

控罪14

145.本席先處理控罪14。即使D21沒有看見D4除鞋並作出投擲的動作,但是本席肯定她看見該隻鞋擊中男童AG的頭部。她在盤問下同意,當時她的頭部望向男童F和AG方向,但她指因為座位平排,視線遮擋。片段可見,關鍵時刻D21的眼目望向男童AG的方向。她是成人,坐在地墊上相對小童能夠有較高和廣濶的視野。事實上,她的前方、左方、右方均沒有人或物阻擋她的視線。她與男童AG的距離亦十分近。當該隻鞋擲中男童AG的頭部,D21隨即望向D4,更立即在笑。本度不接納她說只是「看見有鞋在空中跌落地下」,即男童AG被擊中之後,該隻鞋從空中墮下的情況。本席肯定她是看到該隻鞋擲中男童AG的頭部,亦因此她隨即望向D4以及發笑。雖然她戴上口罩,但她的面容表情明顯是在笑。她也沒有否認自己笑,但解釋是因為D4與男童AG講了一些說話。本席拒絕接納她此說,因為片段拍攝到她發笑的時間是105417時(即鞋擲中男童AG之後的一秒)而非她稱是105433時。

146.之後,從片段所見,她一直望向D4,亦看著D4上前向男童AG作出一連串的動作。D21說D4向男童AG「做一啲動作,好快,記憶中錫男童AG一下」。當她被問及D4用手摸男童AG的頭、撥他的頭髮和輕拍他的頭時,她有否實際看見。D21回答「太突然、太快,睇唔清楚」。

147.本席看見片段並同意控方的描述:D4走上前去男童AG前方,「大力捽男童AG的頭部並向下按,其力度之大令男童AG跌向其左邊的小朋友」。這些一連串動作維持數秒,正在D21面前做,她沒有可能「睇唔清楚」,並只能看見「D4錫男童AG」這個行為。本席認為D21刻意隱瞞自己看不到D4擲鞋後向男童AG的動作,她並不可信。

148.正如前述,本席肯定她看見男童AG被鞋擲中頭部。從她立即望向D4,她必然知道該隻鞋屬於D4。

149.D21指對於D4「掟鞋」感到驚訝。她說如果老師向小朋友掟鞋,她覺得是「冇禮貌」、「唔衛生」。

150.很明顯,年僅3歲的男童AG被鞋擊中,又被大力捽頭,有機會受痛楚以及受傷。D21同意向小童掟鞋,如力度大,有機會令到小童受痛楚和受傷。她又說如果知道小朋友被鞋掟到,一定會檢查傷勢。

151.片段所見,D4掟鞋的動作力度大。由掟鞋至D4指示男童AG離開座位歷時21秒,過程不短。D21眼見男童AG被鞋擊中,頭也晃了,然後D4用力捽他的頭,D21都只是坐在原位發笑,神態自若,沒有作出任何行動。 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幼兒工作員(見上文第132和 136段),她看見只得3歲的男童AG被人大力擲鞋擊中,頭向後晃,繼而被大力搓揉和按下頭部,她必然知道如不阻止,男童AG有可能受傷,但仍決定不作干預,還在發笑;退一步來說,她眼見男童AG被鞋擊中、捽頭等,沒有理會,沒有檢查男童AG有否受傷。

152.片段顯示,雖然男童AG沒有大哭,但必然受驚。正如D21形容,她自己見到掟鞋也感到驚訝,何況3歲的男童AG,他被D4用一隻成人的波鞋大力地擲過來並擊中身體最脆弱的頭部,必然受驚及感到痛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小心理焦慮)。整體情況下D21當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AG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

153.控罪14罪成(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162段)。

控罪13

154.此控罪與控罪14同時段發生。當D4向男童AG擲鞋完畢,她爬上前拾鞋,隨即把該隻鞋擲向男童F。本席接納D4的動作事出突然,D21當時未能預計D4「轉移目標」的行動,故此未能干預(叫停或伸手攔截)。從片段所見,D4近距離擲鞋向男童F左手,力度相對她擲鞋向男童AG大幅減少,而男童F也沒有多大反應。控方未能令本席滿意D21是故意忽略男童F。

155.控罪13罪名不成立。

分析(D21控罪16涉及該名兒童)

156.D21在庭上起初描述D2用手「接觸」該名兒童,其後用「掂」,繼而在盤問下形容是「拍、感覺有啲力度」。D21作證時對於D2作為的形容隨著盤問而有所改變,處處避重就輕,表現迴避,刻意淡化D2的作為。

157.本席從片段看見亦同時裁定為事實,於135832時,當特別兒童離開便盆走向橙色桶時,D21的頭沒有跟著他轉向橙色桶方向。D21的頭是微微向下,望向坐在便盆的該名兒童。D2手拿毛巾向該名兒童所做的動作就在D21面前作出,當中沒有人和物阻擋D21的視線。之後,D21的頭向上,隨即又微微向下,與先前一樣,她的頭的方向是向著仍坐在便盆的該名兒童,而D2便用手對該名兒童作出另一動作,之後D21上前替該名兒童檢查。

158.經考慮片段畫面,本席肯定D21看得清楚D2對該名兒童的作為。是故,本席不接納D21所說:(a)  當時仍然關顧特別兒童,只是眼角位視線稍為看見D2那邊的情況;(b)  眼尾視線範圍見到D2用手接觸該兒童的臉;(c)  見不到D2用毛巾打小朋友;(d)  當時感覺D2的手「掂」該兒童右臉。

159.另外,本席裁定D21形容D2「接觸」或「掂」該名兒童是不實的描述,有違片段所見。本席同意控方的描述,D2在D21面前「用毛巾抽打」或向該名兒童「揈毛巾」,和「用右手掌摑」該名兒童。

160.然而,D21於D2掌摑該兒童之後,定睛在該名兒童身上,並在135846時上前,用左手掂該名兒童右邊臉作出檢查,維持約3秒;135854時至135858時,她再度上前,用右手放在該名兒童頭上,左手輕移他的頭,好讓她自己能清楚替該名兒童的右臉進行仔細檢查;135900至135907時,她第3度上前,與先前一樣,檢查該名兒童的右臉。

161.本席認為D21於短時間內三度上前替該名兒童檢查,看看他有否受傷。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她故意忽略該名兒童。從片段所見,該名兒童沒有哭鬧,右臉也沒有呈現紅腫。控方未能證明D21故意忽略。控罪16罪名不成立。

夥同犯案

162.控方邀請法庭基於一名被告的作為,而另一名被告的不作為,推論她們二人一起干犯虐兒罪。本席已裁定控罪27 D5和D19夥同犯案。至於其餘的控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作為的被告與受審的被告事前有協議虐待涉案幼童,而片段顯示,有作為的被告對涉案幼童的襲擊或虐待的動作頗為快速,時間相對短暫。本席認為不足以作出唯一推論,即有作為的被告與受審的被告二人當時有着共同意圖一同犯案,所以不會裁定他們夥同犯案。然而基於D3、D15、D18、D21各人均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或幼兒工作助理並簽署守則,本席肯定各人負有該責任,以及根據上文分析,各被告的不作為已經構成個人干犯虐兒控罪。

總結

163.總括而言:

(a)  D3 控罪4罪名成立;

(b)  D13控罪7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c)  D15控罪9、10和29罪名成立,控罪11罪名不成立;

(d)  D18控罪30和31罪名成立;

(e)  D19控罪27罪名成立;

(f)  D20控罪15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g)  D21控罪14罪名成立,控罪13和16罪名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D代表Defendant即被告

[2]  控方結案陳詞第25和26段

[3]  控方結案陳詞第39段

[4]  由於辯方沒有提出爭議控方所預備有關崔院長證言的撮述內容,故此本席採納該撮述部份內容

[5]  控方結案陳詞第3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