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詠茜及另十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4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October 2024 before 王詩麗 (Wang Shi-li), District Court Judge.

Criminal law –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 s.27(1)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 sentencing – residential childcare centre – abuse of children aged 0-3 – breach of trust – 21 defendants and 31 charges – 12 defendants sentenced in this consolidated judgment – 7 pleaded guilty (D1, 2, 4, 5, 7, 8, 11) and 5 convicted after trial (D3, 15, 18, 19, 21) – maximum penalty 10 years' imprisonment – zero-tolerance approach – primary sentencing objectives are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children, deterrence, and punishment – aggravating factors include vulnerability of victims (aged 0-3, unable to speak or resist), breach of trust by caregivers, joint commission, repeated offending, presence of witnessing children, and deliberate neglect through failure to intervene – court rejected defences based on workplace culture, staff shortages, COVID-19 pressure, and 'following senior colleagues' as these did not absolve caregivers of their positive duty to protect children – one-third discount applied for guilty pleas; no discount for those convicted after trial – defendants with positive probation reports and no personal violence received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 whether custodial sentence appropriate for sole neglect convictions – sentences ranged from 3 weeks (D3) to 30 months (D1) imprisonment, with D19 and D21 receiving 18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each – D1 (Elder Zhao) sentenced to 30 months after pleading guilty to 12 counts involving 7 children including extreme violence (forceful strikes, dragging, forced splits, covering face with blanket); D2 (Zhuo Kaixin) sentenced to 16 months after pleading guilty to 6 counts including watching D1 abuse children A and B, laughing, and attempting to feed leaves to B; D3 (Wong Jieying) sentenced to 3 weeks after trial for failing to intervene when D1 struck child L; D4 (Zhuang Jiayi) sentenced to 20 months after pleading guilty to 7 counts including the notorious 'shoe-throwing incident' where she threw a shoe at children's heads; D5 (Li Xiaoyi) sentenced to 14 months after pleading guilty to 4 counts including the 'Christmas photo event' where she struck child E; D7 (Yang Shuyi) sentenced to 11 months for two counts of joint abuse with D1; D8 (Wu Jiaying) sentenced to 15 months for two counts of sustained violence including shaking and slapping; D11 (Zhou Lingzhi) sentenced to 7 months for throwing a child to the ground and slapping another; D15 (Tang Yueyuan) sentenced to 6 months after trial conviction for failing to intervene in three abuse incidents; D18 (Leung Hiu Tung) sentenced to 7 months after trial for failing to intervene and slapping child O; D19 (Leung Sin Yi) and D21 (Chen Shun Hing) each received 18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after trial convictions for deliberate neglect through failure to intervene.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child abuse offenses under s.27(1)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 Calculation of sentences with concurrent and consecutive terms for multiple counts · Whether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are appropriate for neglect-type child abuse offenses

Outcome: D1 sentenced to 30 months' imprisonment; D2 to 16 months; D3 to 3 weeks; D4 to 20 months; D5 to 14 months (plus separate handling of suspended sentence breach in DCCC 150/2023); D7 to 11 months; D8 to 15 months; D11 to 7 months; D15 to 6 months; D18 to 7 months; D19 to 180 hours of community service; D21 to 180 hours of community service.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46/2022[2024] HKDC 16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4
Judge王詩麗 (Wang Shi-li), District Cour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6-853/2022 (合併)

[2024] HKDC 1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46至853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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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詠茜 (第一被告)
  卓凱欣 (第二被告)
  黃潔瑩 (第三被告)
  莊嘉宜 (第四被告)
  李晓儀 (第五被告)
  楊淑儀 (第七被告)
  伍家穎 (第八被告)
  周靈芝 (第十一被告)
  鄧月媛 (第十五被告)
  梁曉彤 (第十八被告)
  梁善儀 (第十九被告)
  陳信興 (第二十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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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淑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家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黎匡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黃錦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胡可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阮偉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劉卓言大律師,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李健揚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王寶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
控罪:   [1] - [3]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二被告)(against 1st and 2nd accused only)
  [4]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三被告)(against 1st and 3rd accused only)
  [5] - [6]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七被告)(against 1st and 7th accused only)
  [7]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十三被告 (against 1st and 13th accused only)
  [8]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十四被告)(against 1st and 14th accused only)
  [9] - [11]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十五被告) (against 1st and 15th accused only)
  [12]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一及第十七被告)(against 1st and 17th accused only)
  [13] - [14]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二、第四及第二十一被告) (against 2nd, 4th and 21st accused only)
  [15]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二、第九及第二十被告) (against 2nd, 9th and 20th accused only)
  [16]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二及第二十一被告) (against 2nd and 21st accused only)
  [17]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四及第五被告) (against 4th and 5th accused only)
  [18]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四、第六及第十二被告) (against 4th, 6th and 12th accused only)
  [19]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四及第七被告 (against 4th and 7th accused only)
  [20] - [21]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四及第十二被告) (against 4th and 12th accused only)
  [22]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四及第十六被告 (against 4th and 16th accused only)
  [23]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五及第七被告 (against 5th and 7th accused only)
  [24]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五、第十及第十七被告) (against 5th, 10th and 17th accused only)
  [26]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五及第十七被告) (against 5th and 17th accused only)
  [27]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五及第十九被告) (against 5th and 19th accused only)
  [28]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八及第九被告) (against 8th and 9th accused only)
  [29]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八及第十五被告) (against 8th and 15th accused only)
  [30] - [31]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訴第十一及第十八被告) (against 11th and 18th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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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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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共有21名被告[1],涉及31項控罪,全是「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由於法庭在較早階段已處理了某些被告,故此本「判刑理由書」只關乎12名被告,分別是已認罪的D1、2、4、5、7、8和11,經審訊後被定罪的D3、15、18、19和21。

案情

2.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判刑考慮的事項

7.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2]。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3]);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4],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5]」。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4.為免重複,本席在處理每位被告的刑罰時,已考慮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如適用)。另外,由於涉案被告人數眾多和有多項控罪,本席在下文只會略述個別案情以及求情內容。本席亦順帶一提,本案的判刑有一定的難度。首先,本案涉及多名被告和多項控罪。另外,本案與販毒案不同,不能單純以數學計算出適合的量刑起點。即使個別被告被控較少控罪,如案情嚴重,也可能被判較重的刑罰。因此,各被告的刑罰不能互相比較。

D1

15.D1承認控罪1至12,涉及7名幼童,其中5項控罪的受害幼童是F。 代表她的張大律師把控罪1至12的嚴重性分為三類,第一類屬最嚴重的類別,如此類推。

案情 (D1)

第一類涉及控罪1及2

16.控罪1:D1多次大力地拍打及粗暴地揉搓A的面部和頭,按壓A的面,用手從地上拾起不明物體塞向A的口;執起A衣領後方,把A往後拖拉;按A在地上;從地上拾起不明物體塞向A的面;案發期間,D2蹲在A前方,近距離看著A。D2沒有制止D1,甚至在過程中拍掌發笑。

17.控罪2:D1猛力拍打B的頭數次、掌摑他的面;D2走向B,在地上拾起一塊樹葉,試圖餵B吃。D1之後從地上拾起不明物體塞向B的口。案發期間,D2蹲在B前方,近距離看著B。D2沒有制止D1,甚至在過程中拍掌發笑。

第二類控罪3, 5, 6, 8, 9, 10, 11

18.D1對涉案幼童的暴力行為包括:

控罪3:把F整個人提起放在地上,用左膝壓著F的左腿,拉起上腿伸展,使F的右腿幾乎觸及其頭部,又大力擘開F的雙腿成一字馬;

控罪5:D1腳穿波鞋踢F背部一下,而D7接著突然爬向F,使F後退並絆倒在地上,D1見狀發笑;

控罪6:D1用力拉扯AC的頭髮,又多次大力拍AC頭頂,而D7用手撥AC右腳,又用手撥AC下巴;

控罪8:D1用手大力拍打F胸口多次,用手將F身體向右撥,拉著F的手把他整個人往右拉,又用被子覆蓋F面部,然後用力按壓他的面部;

控罪9:D1拍打F頭,大力推F的身體使他失平衡向右傾,把F左手推往地面使F四肢著地;D15近距離目擊D1的行為,又走近對F低聲說話, F不斷搖頭;

控罪10:D1打I的手臂,執着I的頭髮猛力向後扯,大力掌摑I的面部3下,執着I頭頂的頭髮往上扯,使I坐直身子。D15坐在I附近,近距離目擊D1的行為;

控罪11:D1用手拍打AC的頭,又用手按著AC的頭頂把她的頭猛然向後撥。

第三類涉及控罪4,7,12

19.D1對涉案幼童的暴力行為包括:

控罪4:D1猛力拍打站在D3旁的L的右手4下;

控罪7:D1用力拍打F的頭;

控罪12:D1用手捏D耳拉他起身。

求情(D1)

20.張大律師指D1現時46歲,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2歲和9歲。案發時D1 44歲。D1於21歲時在香港教育學院畢業成為合格幼稚園教師。此後,她一直進修,取得一系列專業資歷。

21.張大律師指D1曾想以她經驗所得的方法在童樂居工作。但是院長跟她說,若她跟孩子們玩得太開心,下一更很難接手。由於人手嚴重不足,即使老師們曾向院方反映,仍然沒有得到支援,而上班的更期亦十分混亂,所以D1於扭曲的文化和繁重的工作下,為了管好秩序,不顧一切,無情地傷害孩子。D1坦承童樂居的文化是要粗暴對待兒童,她因而忘記了照顧幼兒最重要的便是對他們的愛護。

22.張大律師謂這不是為D1的行為開脫,只是希望法庭知道她的人生,並非一個虐兒者的人生。D1因本案喪失了努力多年得來的事業、承受了社會大眾的批判、失去了親友對自己的信賴。她亦因此患有抑鬱症並多次嘗試自殘和自殺。

23.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第一時間坦承認罪,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於警方調查期間十分合作。

24.D1呈上多封求情信。D1在信中指,為自己行為感到非常羞恥,深知非常對不起這班孩子。她知道犯了嚴重過錯。她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亦希望有機會繼續培育兩個女兒作社會棟樑。

25.D1的家人感到十分驚訝。他們均指D1於休假時會帶童樂居的孩子出外玩耍。兩名女兒對母親被捕感到焦慮和擔心,並接受了十多次的情緒支援和輔導。D1過往任職機構的上司、同事、學生和家長形容D1「為人爽朗,喜愛孩子、用心工作、對家長態度親切與同事相處融洽」。

26.最後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亦因為D1過往參與義工服務,酌情減刑。

判刑(D1)

27.D1在2021年10月29日至12月17月日約6星期之內對7名幼童施襲干犯了12項控罪,足見身為幼兒工作員的她,在履行每天的職責時,完全缺乏愛心與耐性,經常粗暴對待幼兒,視他們為玩物,隨意拉扯幼童手腳,提起他們、拍打他們。該些幼童因着D1的惡行而作出不同反應例如:驚慌大哭;失去平衡,四肢着地;身體搖晃等。D1更因F被絆倒而發笑,毫無同理心。更甚的是,D1大力拍打A和B,A雙手掩面嘗試躲避,B用手護頭,D1不單只沒有向他們停止施襲,還從地上拾起不明物體塞向A和B的口中。D1毫不關心涉案幼童身體會否受傷。她的行為十分邪惡、橫蠻亦帶侮辱性,而部份控罪她更夥同另一名被告一起行事。

28.如前所述,張大律師把D1的12項控罪的行為相互比較後分為三類,本席同意這個分類。

29.經考慮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D1個別案情和求情,本席認為適合的總量刑基準是45個月,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0個月。

30.為達致30個月的監禁刑期,本席下令:

(a)  第一類(控罪1及2)各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各判16個月,同期執行;

(b)  第二類(控罪3, 5, 6, 8, 9, 10, 11)各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各判12個月,同期執行;

(c)  第三類(控罪4,7,12)各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各判4個月,同期執行。

31.第一類的刑期是16個月,第二類是12個月,其中的10個月與第一類的刑期分期執行 (16+10=26),第三類的4個月,全數與上述刑期分期執行 (16 +10+4),總刑期30個月。

32.張大律師呈上多封不同幼稚園校長的推薦信,信中提及D1於2002至2018年任職幼稚園老師時的良好表現。儘管如此,這不是有力因素令法庭酌情減刑。

33.D1親手摧毀自己的聲譽之餘,還招至牢獄之災,更連累家人,尤其是女兒承受了很多的壓力。女兒現在的苦況也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D2

34.D2承認控罪1至2、13至16,共6項控罪(控罪3則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D2)

35.有關D2於控罪1至2的行為已在上文第16至17段交代。

36.控罪13和14(下稱擲鞋事件)指D4脫去其右腳波鞋擲向並擊中AG的額頭,力度之大使AG頭部向後晃。D4接着拾起其波鞋,再擲向F,擊中F左手。D4爬近AG,大力搓揉AG頭部,之後猛然把AG的頭部向下按,使他整個上身倒下,又掃亂AG的頭髮,又打他背部。案發時,D2及D21近距離目擊D4的上述行為。D2眼見AG和F被鞋從遠處有力度地拋向並擊中他們,AG亦被大力捽頭,因而有機會受痛楚以及受傷卻沒有理會,沒有上前檢查兩名幼童有否受傷。她沒有干預或制止D4,更在過程中發笑。

37.控罪15指D2經過T身旁,用左手大力推T的頭,使他立刻側身倒地,用雙手支撐身體;控罪16則指D2站在控罪16兒童身旁拿起毛巾抽打他面部,再用右手掌摑他。

求情(D2)

38.D2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9.D2與父母、丈夫、一歲的兒子以及一名兄長同住。母親是一名二級工人,父親是點心主管,丈夫是一名髮型師。

40.D2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取得幼兒教育高級文憑。之後,她便在童樂居擔任幼兒工作員,月入$24,000。期間,D2一直有參與院舍舉辦的義工服務,例如在工作以外的時間帶院舍幼兒外出、陪同幼兒參與院方舉辦的中秋節以及遊車河活動事發後,D2在一間中醫專科診所擔任中醫助理。

41.馬大律師解釋D2犯案的背景。D2畢業後便在童樂居工作。2021年9月,D2剛被時任院長調動到B組做老師。她正處於學習階段,需要參考其他同事如何應對幼兒。當時她見到前輩同事怎樣應對幼兒的行為,所以便「有樣學樣」。加上,她聽聞如果沒有能力維持幼兒秩序,會被較資深的同事責備和杯葛。D2害怕被排斥、杯葛,又出於好勝心,所以便「跟風」用不當手法對待幼兒。加上,疫情關係,不同年齡組別的幼兒需要混合管理,又需作出隔離措施,令工作量增多,而經驗尚淺的D2還未有機會學習處理較大歲數的幼童,對她而言造成一定壓力。但是在被捕之後,D2反覆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覺得自己的行為十分可恥,與她當初選擇攻讀幼兒教育的理念相違背。

42.馬大律師呈上英國Sentencing Council 的判刑指引,並表示雖然該指引對香港法庭沒有約束力,但它仍然具有參考價值。根據該指引,法庭可以從兩方面着手:第一方面是評估相關行為的刑責,第二方面是評估相關行為的傷害。她指D2的行為屬於中度刑責,而D2對幼童所造成的傷害不屬嚴重,他們沒有明顯傷勢或永久心靈創傷或情緒受困擾。

43.D2呈上多封求情信。D2表示她為自己的行為進行了反思,承認自己的行為可恥,願意接受一切的刑罰。家人及朋友均對D2作出正面的評價。前上司表示D2出獄後,他願意繼續聘請D2在中醫診所工作。

判刑(D2)

44.D2在2021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約6星期之內干犯了6項控罪,涉及6名幼童。

45.馬大律師引用英國Sentencing Council的判刑指引。值得注意的是每處的量刑指引是考慮了當地的文化和背景而制定的,所以該指引未必完全適合應用在本案。無論如何,香港的上訴法庭就虐兒案已闡述了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本席必然需要依循。

46.本席已考慮了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D2個別案情與求情。D2於控罪1和2目睹了D1的惡行,作為幼兒工作員,她必然知道如不阻止D1的惡行,A和B會繼續被虐而有機會受傷,她卻置之不理,亦在他們受虐後沒有檢查他們有否受傷,故意忽略他們。她在D1施襲/虐待A和B的過程中拍掌發笑,更竟試圖虐待B餵B吃樹葉,行為離譜。同理,她在擲鞋事件中,身在現埸,不作出任何干預,罔顧幼童的福祉,懶理AG和F被鞋擊中後有否受傷,只顧發笑,全無同理心。她不單止故意忽略相關幼童,亦故意襲擊在控罪15和16的幼童,而她所用的力度不輕。

47.D2在控罪1和2的罪責明顯與共同被控的D1相對較輕,所以刑罰會有異。她在控罪13和14擲鞋事件的角色與擲鞋的D4亦明顯不同,這亦需要在判刑中反映。

48.經考慮後,本席認為6項控罪適合的量刑基準為2年,認罪三分一後為16個月。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49.控罪1和2,各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三分一扣減後,刑期是12個月,同期執行。

50.控罪13和14,各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三分一扣減後,刑期是8個月,當中3個月與控罪1和2分期執行 (12+3=15)。

51.控罪15和16,各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三分一扣減後,刑期是4個月,同期執行,當中1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 (15+1 =16)。D2入獄16個月。

52.馬大律師指D2犯案時年輕,事實上,案發時她是23歲,已是成年人,因此不屬法律所指的特別年輕類別,是故不構成減刑因素。她的兒子因她入獄而缺乏母親的照顧,這也是D2犯案後要面對的後果。

D3

53.D3面對控罪4,案情於上文第19段已交代。

求情(D3)

54.D3現年26歲,事發時23歲,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於2018年6月完成香港教育大學主辦的「幼兒教育高級文憑」課程。2018年8月,她成為註冊幼兒中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之後受聘於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員。事發後,她被辭退了童樂居的工作。

55.陳大律師呈上 (i)  屯門醫院和浸會醫院的醫事報告,內容顯示D3自2017年開始患有甲狀線毒症,接受治療後病情似乎得到控制 ;2018年開始復發;2021年四月復發問題惡化,需要接受放射性碘的治療以控制病情;同年夏天病情再度惡化;(ii)  精神科專家關醫生指甲狀腺毒症對D3的直接影響,是她的情緒波動會較常人多。關醫生認為D3犯案的原因很可能是受到工作期間不良氛圍的影響,以及她缺乏支持,和缺乏在不利工作環境下處理兒童保育的知識。

56.陳大律師表明D3甲狀腺毒症問題是導致她犯案的可能原因之一,但這並不能成為減刑的因素。陳大律師指有關D3的罪責,如控罪涉及D3「故意忽略」,該些行為似乎未達到這類案件最嚴重 / 惡劣的情況。

57.D3呈上自己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D3表示她對受害的幼童感到愧疚。她沒有放棄自己,她已報讀嶺南大學的學士課程,希望日後回報社會。家人提到D3溫和善良,旅遊期間也會自費購買禮物給童樂居的幼童。眾多老師和同學指出D3喜歡小朋友,勤奮好學、熱心服務、參與義工服務。曾在童樂居任職的人形容D3堅守崗位、盡心盡力照顧幼童。

判刑(D3)

58.D3面對一項控罪,不涉及夥同犯案。她目睹D1大力地一而再再而三共4次拍打站在她身旁的L,期間她沒有作出干預:例如叫停或分開D1和L。L被打之後,她也沒有檢查他有否受傷,她是故意忽略L。經考慮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D3個別的案情和求情,本席判處D3入獄3星期。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59.D3被判入獄3星期。

D4

60.D4承認控罪13至14、18至22 ,共7項控罪(控罪17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D4)

61.控罪13和14是關乎「擲鞋事件」,見上文第36段。

62.其他控罪的案情:

(a)  控罪18: 捉住R身上的背心,把他整個人大幅度地左右搖擺;用力拉R衣領和手,使他站立;捉住R的頭部,使他望向左邊;

(b)  控罪19: 用手背多次大力拍打U面部;大力捉住U的頭髮逼使他轉身;

(c)  控罪20: D4與D12分別兩次捉住G,D4大力把G的雙腳往其頭部方向按壓,而D12同時把G的雙手大力向下按壓;

(d)  控罪21: 拉起R的衣領使他站立,抓住他的背心大力地把R整個人大幅度地左右搖擺;推R在地上;猛力和粗暴地掌摑及揉搓R的面部;

(e)  控罪22: 執起W衣領,將她整個人提起,然後把W摔到地墊上令W面部着地。

求情(D4)

63.D4現年28歲,案發時25歲, 與母親同住。父親在她年幼時離開家庭,之後甚少聯絡。D4中六畢業後便修讀「幼兒教育高級文憑資格」。於2017年正式投入社會工作。她的第一份工作是在「童樂居」服務,當時年滿21歲,希望能學以致用。

64.在職期間她遇到上級和同儕不同指令,受工作模式影響及壓力下,在無可奈何之際,愚昧地跟隨歪風,反未能一展抱負,導致今天的後果,D4極之後悔。

65.D4在求情信中表示,童樂居的幼兒可能每幾個月只有一兩次機會外出,所以她會於工餘時間帶幼兒外出,使他們可以增加多一點生活體驗。可惜童樂居人手不足,幼兒不能隨處走動,恐防有意外發生,所以老師承受很多壓力。為了使他們乖乖坐著,年資較深的老師會拍打幼兒頭部使他們「守規則」。她自己為了貪一時之快也跟隨這樣做。作為幼兒工作者,她忘記了自己的專業、失去了初心,現感後悔。她希望將來重投社會,作出貢獻,彌補過錯。

66.李大律師指D4因年輕軟弱,初入職場易受他人和環境影響,而沒有好好保護涉案兒童,絕非蓄意虐待他們。她並未心懷惡意,更絕沒有歹毒心腸。事發後,她獲得家人,朋友及男友真誠鼓勵同支持。她與男友於2023年12月結婚。她更於還押期間報讀及完成銷售技巧與客户管理課程,增值自己,冀服刑後,開展人生。

判刑(D4)

67.D4於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約4星期裡干犯7項控罪,涉及6名幼童。

68.控罪13和14關乎D4脫去其右腳波鞋掟向AG和F。片段顯示所有幼兒安靜地坐在地墊上,D4竟向AG和F掟鞋。D21作證時形容此舉不衛生,這是輕描淡寫的說法。事實上,這必然是橫蠻的表現,行為過份,兼且帶有侮辱成份,她對幼兒完全缺乏尊重,視他們為玩物。

69.控罪18和21,D4對R的安全也毫不在意。R只得一歲,D4大幅度搖擺R,又用力拉R和捉住R的頭部,一連串的動作對R的人身安全構成風險。

70.控罪20,正如本席在較早時處理D12時所說,G當時只是躺在床上把雙腳提起,D4和D12迅速和有默契地兩度走向G,按壓他的雙手和雙腳,務求使他乖乖躺在床上。

71.D4亦在控罪19和22粗暴對待其他涉案幼童,而她所使用的力度是大的。

72.經考慮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D4個別的案情和求情,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下調至20個月。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73.控罪13和19:各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三分一扣減後,刑期是12個月,同期執行。

74.控罪14、18和21:各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三分一扣減後,刑期是14個月,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控罪13和19的刑期分期執行 (12+6=18)。

75.控罪20和22:各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三分一扣減後,刑期是6個月,當中2個月分期執行 (18+2=20)。

76.D4被判入獄20個月。

D5

77.D5承認控罪17、23、24和27,共4項控罪 (控罪25和26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D5)

78.相關案情如下:

控罪17: D5推V胸口令V向後跌;用食指大力戳V胸口;

控罪23: D5腳穿波鞋踢I面部,令她失去平衡,身體猛然向後晃;

控罪24: D5兩次指着X,大力拍打X頭部,令X頭部撞其身旁職員的左肩;

控罪27: E在聖誕壁報前拍照後,站在D5和D19中間。D5捉住E手臂,用手指彈E右眼附近位置、脫去E帶着的聖誕帽、用帽拍打E的面部、大力拍E手掌。D19拿起衣架指着E的脖子,D5同時拍打E右手。D19用衣架觸碰E嘴巴三下(下稱「聖誕拍照事件」)。

求情(D5)

79.D5現年28歲,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D5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她在2018-2021年任職幼兒工作員,被捕後至還押前任職新冠肺炎工作站職員,月入約$10,000元。

80.D5於2020年12月31日因盜竊罪被判監2星期,緩刑12個月。她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

81.D5在求情信中表示在童樂居工作不時令她有滿足感。其後被分派照顧2至3歲的幼童,但在課堂常規處理及教學技巧都令她束手無策。於是她選擇了用最快捷的方法,衝動和愚昧下作出了可恥的行為,辜負了幼童對她的信任。她自知犯下了不可補救亦不能被原諒的過錯,現向小朋友的家屬親身致歉,同時亦自知令家人感到羞恥及失望。她表示已經上了人生寶貴的一課,保證日後奉公守法,回饋社會,幫助弱勢。她的家人、朋友、中學老師、社工對D5有正面評價包括D5在公餘時間帶童樂居幼童外出遊玩、又自費購買衣物和玩具送給他們、為人孝順、謙遜等。事發後,她已不斷反省,深感悔疚。

82.黎大律師指出控罪嚴重,D5向受害幼童致歉。萬幸的是,受害幼童沒有蒙受永久性的傷害。D5不能再從事相關的幼兒工作,重犯的可能性極為低微。

83.黎大律師對於執行緩刑令的判刑沒有陳詞,一切遵從法庭發落。

判刑(D5)

84.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D5個別案情以及求情。

85.D5於11月26日至12月19日約1個內4次對4名幼童施襲/虐待。她推V的胸口,踢I的面,打X的頭,分別令她們失平衡而跌倒或身體搖晃或頭部撞向身旁的人。D5更與D19一同欺負E。正如代黎大律所說,D5的犯案手法是可恥的。

86.經考慮後,4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為21個月,扣減三分之一後為14個月。

87.控罪27則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為10個月。

88.控罪17、23、24各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各判8個月,同期執行,其中4個月與控罪27分期執行 (4+10 =14)。

89.D5因本案被判入獄14個月。至於她違反緩刑令,本席會在D5另一案中處理(見DCCC 150/2023)。

D7

90.D7承認控罪5和6,共2項控罪(控罪19和23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D7)

91.D7與D1一起虐待幼童。

92.控罪5指D7用手從後拍打F頭部一下,之後D1用腳上所穿的波鞋踢F背部一下使F傾前搖晃;D7接著突然爬向F,使F後退並絆倒在地上,F驚慌大哭,D1見狀發笑。

93.控罪6指D1用力拉扯AC的頭髮,又多次大力拍AC頭頂,而D7用手撥AC右腳,用手撥AC下巴,又用手中的綠色泵擊打AC的腿、戳AC頭部數下使她的頭向後傾。

求情(D7)

94.D7現年36歲,未婚,案發時33歲。她於1988在內地出生,10歲時來港定居與父母、妹妹及弟弟居於葵涌一個公屋單位。

95.她於2011年7月取得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幼兒教育高級文憑,並在一所幼稚園任教一年。之後她到澳洲工作假期兩年,隨後在國內協助家人一起經營窗簾生意,直到2018年12月回港加入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員。案發時她在童樂居任職剛滿3年,月入約港幣$25,000元,每月會供養父母港幣$10,000 元。

96.D7於求情信中表示,她熱愛幼兒工作,在任職童樂居期間,自費在晚間修讀一年的嬰幼兒遊戲導師課程,希望讓幼兒開心。被捕後,她亦報讀了中大的兒童心情及EQ情緒管理課程,又反思自己在童樂居的所作所為,對自己的錯誤有深刻的認識,現向幼兒及他們的家人道歉。

97.D7的家人在求情信中指D7每月助養兒童,亦在童樂居任職期間參加義務工作。D7的朋友均指她對教學充滿熱誠,而D7任職文員期間,她的上司形容她表現出色,盡心盡力,公司承諾在D7服刑完畢後再次聘用她。

98.黃大律師指D7事後明白她的所為可能對受她照顧的幼兒造成傷害,深感歉意。她懇請法庭考慮D7的良好背景、為人熱心,在本案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適時認罪、犯案行為不符她的品性、及相關兒童並沒有受到任何長遠的影響或傷害而採納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判刑(D7)

99.D7面對的兩項控罪發生於2021年11月17日和28日,均與D1同時虐待兩名幼童。她的罪責相對D1為輕。

100.控罪5和6各以12個月作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後為8個月。

101.本席下令控罪5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6的8個月分期執行(3+8=11),總刑期11個月。

D8

102.D8承認控罪28和29,兩項控罪。

案情(D8)

103.兩項控罪案情如下:

控罪28: D8不斷拍打控罪28兒童的面;捂住他的口鼻;猛烈地左右搖晃他的頭部;捏着他的下巴;扯他的上衣;粗暴地給他戴上眼罩,再用被子蓋着他的口鼻,期間不停搖晃他的頭部;

控罪29: D8不斷推R的背,用腿壓著R的下半身,捏著R面頰;搖晃他的頭;猛力使R轉身躺在他的右膝上; R慢慢滾向D15 , D15拍R手臂一下。

求情(D8)

104.D8現年48歲,案發時4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8的丈夫現年49歲,是一名資訊科技技術支援員,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患有慢性胃炎,多年前切除部分胃部,現需長期覆診及服藥。D8的父母均約70多歲,分別為退休人士及家庭主婦,患有常見的老人病,而D8另有一名約42歲的弟弟,從事物流工作。

105.D8中五畢業之後便在教育學院進修幼兒教育文憑,及後在幼稚園任職教師約19年。於2013年,她轉職至童樂居工作,期間因爲搬運重物及抱兒童、及多次於工作環境上落樓梯跌倒,導致坐骨神經痛及手部退化勞損,需要長期覆診及服藥。案發時,D8月入約港幣$24,400元,每月給予父母家用。

106.D8在其求情信中提及,她對幼童所造成的傷害深感抱歉及愧疚。她說除了出錢出力照顧這些幼童,更不時鼓勵身邊親友出一份力幫助他們。但院舍資源非常緊缺,她曾經向高層及上司反映的問題,希望能改善院舍的情況,但均未能得到正面回應。疫情令工作環境進一步惡化,她曾多次想過離職,但因不捨院舍的幼童,才堅持下去,令其壓力倍增。D8已作出深切反省,決心努力改過自身。

107.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D8對兒童/幼兒教育的熱誠與投入,無私奉獻,甚至乎休假時亦充當義工。D8的前同事、朋友、前學生及家長均指D8有責任心,對學生關懷備至,樂意為幼童付出自己的金錢和時間,深受學生及家長的愛戴。

108.胡大律師引述香港保護兒童會獨立檢討委員會中期報告的內容,並指出童樂居的工作量本來已經相當沉重、管理不善、人手流失及調配問題令工作難度大增。當時有多個非常有經驗的員工(案發時已退休/離職)指示D8及其他年資較淺的同事以比較嚴厲的方式甚或體罰作權宜之計來維持秩序。本來D8也很抗拒,但後來因爲大部分員工也跟隨有關指示,情況才開始受控,令她開始慢慢被潛而默化,跟隨有關做法。

109.胡大律師表示,雖然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D8的行爲非常粗魯,但她從沒有對兒童們造成實質的身體傷害。案發後,D8失業,更患上嚴重抑鬱症,但她沒有放棄自己,候審期間努力進修及參與賣旗等義工活動。她強調D8是在極大的工作及精神壓力下才干犯了本案,與D8本身的性格不符。D8希盼能儘快服刑完畢,早日出獄照顧年老兼患病的老爺和奶奶,以及回饋社會。

判刑(D8)

110.D8於2021年12月6日和15日干犯兩項控罪,涉及兩名幼童。

111.當時控罪28兒童躺在床上,而控罪29的R也是乖乖坐著。D8分別對該兩名幼兒作出一連串蠻橫動作,即使前述幼童雙手掩面嘗試躲避,但D8繼續對他施襲,行為粗暴,並且毫不顧及他們的安全與感受。

112.經考慮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D8個別的案情和求情,兩項控罪,各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是12個月監禁。控罪29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28分期執行,總刑期15個月。

D11

113.D11承認控罪30和31,兩項控罪 (控罪25留在法庭檔)。

案情(D11)

114.控罪30指D11用手指指向E,接著將右手手持的書本擲在地上,然後扯起E的上衣,把E拉往身邊,再把他摔在地上。E因而後腦及背部着地。案發時,D18坐在D11身旁,近距離目擊事件,卻沒有干預。正如D18在審訊作證時同意,當時合理的做法是立即上前檢查、撥開E的頭髮看看他有沒有受傷、問他有沒有痛楚。D18看見E被人拉扯和凌空掟在地墊上,沒有檢查E有否受傷、會否需要治療,她是故意忽略E。

115.控罪31,D11凌厲地看着O,拉O左手使她站起來。D11手中拿着書本,高舉右手至O頭頂上方,有力度的拍打O頭部。D18作證時指當時去拿紙巾協助O吐出口中異物。本席裁定D18目擊D11的拍打,但沒有干預。而D11的拍打有可能增加O「啃親」的風險或令她受傷,D18沒有檢查O當時身體情况,更用拿著抹手紙的手掌摑O頭部。

求情(D11)

116.D11現年31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與父母同住。她獲得高級文憑畢業之後任職幼稚園老師。2020年,D11得悉童樂居主要是照顧家庭有問題的幼兒,覺得這份工作十分有意義,於是在同年8月加入童樂居為老師,負責照顧年齡介乎10個月至20個月的幼兒。她對這些幼兒愛護有加,工餘時間會幫忙餵食茶點和餵奶,又積極參與名為「愛多一點」的活動,用私人時間帶幼兒體驗院舍以外的生活,例如遊車河到金山郊野公園看猴子,看聖誕燈飾,辦生日會等。

117.期後於2021年8月,D11被分配為B組的班主任,照顧年歲比較大一點的幼兒。較資深的老師提示D11必須以比較強硬的態度管理課室秩序,否則幼兒會不依循指令,課室秩序便會失控。所以D11態度便慢慢變得強硬,做出了控罪相關的行為。

118.阮大律師指D11是在難以抗拒的群體及工作壓力下干犯本案。D11的暴力行為只發生在某一天或兩天裡的一次或兩次。D11的作為對受害兒童有沒有做成表面或永久性的傷害,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受到任何或長期的心理創傷。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他們大部分都能短時間內便回復被告使用暴力前的活力。

119.D11在其求情信中承認自己的錯誤。她指在童樂居工作,覺得很有意義和價值,亦積極參與了一些活動,利用私人時間帶幼童看聖誕燈飾、中秋燈籠等,讓他們更多生活體驗。有資深老師向她表達,若是表現太溫柔,便不能做好課室管理。最後因受同儕、環境及人手不足影響,她對幼兒態度變得強硬,以果斷及粗魯方式管理課室秩序。現在知道對他們造成了傷害,深感自責,本意並非傷害幼兒。她日重返社會後,會竭盡全力彌補過失,願意以任何形式參與社區服務和兒童保護組織,以盡自己一分力量關懷孩子。

120.D11的父母形容女兒親切、善良、活潑。女兒更提出申請成為寄養家庭,反映女兒實在喜歡小朋友及願意幫助照顧有需要的孩童。父母期盼法庭輕判,好讓她將來為社會做出積極貢獻,重建她的人生。其他的親友、老師、同事等人都形容D11熱愛工作、愛錫幼童、往績良好。D11在工作上承受很大壓力,又遭同事指她管教方法不善,因而迷失了,忘記初心,做出傷害幼童的行為。

判刑(D11)

121.D11犯案日期是2021年12月6日,同一地點下涉及2名受害兒童。

122.D11無視幼童安全,隨意摔幼童在軟墊上。

123.經考慮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D11個別的案情和求情,控罪30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控罪31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分別為6個月和2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30分期執行,總刑期是7個月(6+1=7)。

D15

124.D15被裁定控罪9、10和29罪名成立;控罪11脫罪。

案情(D15)

125.審訊時揭示(可見上文第18段),控罪9指 D1 拍打F頭,大力推F的身體失平衡向右傾,把F左手推往地面使F四肢著地;D15走近對他低聲說話, F不斷被搖;控罪10指D1打I的手臂,扯I的頭髮使她企直,大力掌摑I的面。D15被裁定目睹F和I的遭遇,但不作任何干預,沒有叫停、沒有在幼童受襲後檢查他們,是故意忽略兒童。

126.控罪29的D5案情可見上文第103段。審訊時揭示, D8不斷推R的背,用腿壓著R的下半身,捏著R面頰;搖晃他的頭;猛力使R轉身躺在他的右膝上。 本席裁定D15不是合上眼,而是目睹這一切。她不作干預,完全不理會R有否受傷,沒有檢查R身體之餘,還在R慢慢滾向她時拍R手臂一下。

求情(D15)

127.D15現年53歲,已婚,與丈夫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後,她失去童樂居的工作,但仍自力更新,現時為清潔工人,每月收入$15,000。

128.劉大律師指D15犯下的控罪嚴重,但她對孩童的福祉並非麻木不仁,毫不關心。她只是一名幼兒工作助理,學歷只有中五,沒有接受正規幼兒訓練與其他冊幼兒工作員不同。歸根究底,她犯案是因為不懂得如何應對及處理虐兒的情況。事後D15自我反省,對受影響的孩童感到非常難過,深感歉意。事件中,D15沒有作出虐待或暴力行為;三項控罪施虐的時間維持短暫;三名幼童身受皮肉之痛外,沒有證據指出他們有潛在或永久的傷害。

129.D15在求情信中表示希望小朋友在正常、有愛的環境生活。曾與他共事的上司、退休主任、前院長均表示D15對幼兒關愛有加,遇上情緒不安的孩童時,她表現有耐性,甚至犧牲工餘時間做義工帶孩童外出體驗生活。D15的丈夫亦提到D15遇上惡劣天氣時仍會留守工作崗位,確保準時履職。

判刑(D15)

130.劉大律師不論在審訊階段和求情時均側重D15只是一名幼兒工作助理,與幼兒工作員不同,而D15作證時強調自己是幼兒工作助理,所以對涉案幼童沒有照顧責任。事實上,D15簽署了守則,知道任何人不可對童樂居的幼童使用暴力。儘管D15學歷僅至中五,又沒有受過正規幼兒教育訓練,但對於不涉及任何複雜概念的守則,D15必然是清楚明白的。況且,常識也告訴D15不可襲擊、虐待、忽略兒童,只是她在案發時故意選擇忽略涉案幼童的福祉。

131.D15作供時又指她沒有目睹事發經過。本席已經拒絕接納,並肯定她看見幼兒被虐待卻故意忽略他們。在D1和D8施虐時,D15沒有叫停、沒有帶走幼童、沒有檢查他們有否受傷。她在控罪29亦拍R的手臂但力度不算大。就案情而言,她的角色當然相對施襲的D1和D8爲輕。

132.經考慮案情、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控罪9、10和29各以5個月為量刑基準。

133.D15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享有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在她個案中亦沒有出現其他有效減刑的因素。

134.控罪9和10在差不多時間發生,過程不算長,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29刑期中的1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故此,D15被判入獄6個月。

D18

135.D18 就控罪30和31被定罪。

案情(D18)

136.控罪30和31的案情見上文第114和 115段。D18於控罪30故意忽略E,而在控罪31故意襲擊O。

求情(D18)

137.D18現年26歲,於2017年完成香港浸會大學的幼兒教育學士學位,並於童年七月成為註冊幼兒中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2019年9月加入童樂居。2022年3月被捕之日起,她便沒有從事幼兒工作,轉為擔任兼職西餅師傅。她在幼兒工作的努力和追求可謂因本案而毀於一旦。

138.李大律師指,關乎控罪30,D18的犯罪行為屬一次性的;不是主動參與施襲行為; E沒有受到確實的傷害;關乎控罪31,D18的動作也是一次性的,本意是協助O吐出口中異物,因「心急」,她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O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O沒有受到確實的傷勢。

139.D18在求情信中表示是次事件深深影響了她和親友,令他們承受不少壓力。經歷本案之後,她深深體會到自己對虐待的理解和意識確實不足及未夠敏銳,使她當天未能完全考慮到各方面的因素。她是無意傷害幼童。她知道以後不能再從事幼兒工作,盼望日後努力回饋社會。

140.D18的父親指女兒參與義工服務,受到讚賞;D18的前僱主和現任僱主指她是一位溫柔良善的青年人,愛惜小朋友,與同輩相處融洽,工作態度積極。

判刑(D18)

141.片段顯示兩名幼童沒有搗蛋、沒有作出挑釁性的行為。

142.D18於控罪30清楚看見D11大力扯E的衣領導致E的頭和頸大幅度向後彎,她也沒有扶他一把。如她當時作出干預,D11便不能「掟」E,使他凌空着地,兩手和兩腳向上。事後,D18任由E躺在地墊上,沒有理會E有否受傷,故意忽略E。

143.D18在控罪31亦主動出手,明知O中有異物,還以一定力度掌摑她的頭一下。幸好, O沒有哽噎(哽親),否則後果嚴重。

144.經考慮案情以及上文第8至13段的事項,控罪30和31各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D18是審訊後被定罪的,不能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控罪31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30分期執行,總刑期是7個月。

D19

145.D19因控罪27被定罪。

案情(D19)

146.案情可見上文第78段,關乎「聖誕拍照事件」。D19眼見E接二連三被打,整個過程E在大哭,D19卻沒有作出任何干預。她眼見D5 在打E時,沒有叫停、沒有分開他們,還用衣架指向E脖子。

求情(D19)

147.D19現年53歲,已離婚,與兩名成年的兒子同住。D19多年來奉公守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熱衷義工服務。

148.梁大律師指D19指牽涉一項控罪,事件中D19並沒有出手襲擊E,故此她的刑罰應比D5為輕。

149.D19呈上多封求情信。「情心園」心理支援中心的一名心理學家及註冊社工指D19對兒童照顧工作充滿熱誠,更主動要求為香港保護兒童會的兒童開辦藝術治療課程。以往與D19共事均對她有良好的評價。

150.應申請,本席替D19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曾姑娘在報告中詳細交代了D19的成長背景包括年幼時母親因病去世、D19過去兩段不愉快的婚姻、小兒子因精神健康出現問題而十分倚賴D19的照顧、D19如何辛勤工作養活家人、D19十分愛護兩名兒子等。報告又指D19因干犯是次罪行現感到十分後悔。她建議D19接受社會服務令。

151.梁大律師在其進一步求情陳詞中表示,D19現在明白虐兒不僅限於對兒童使用暴力或任由兒童生病或捱餓。另外,D19審訊過程中的任何議題皆沒有提出爭議,沒有出庭作證或傳召證人。她現在十分後悔自己的行為以及不作為,並願意接受任何判罰,足見她悔改之心。

判刑(D19)

152.本席考慮了曾姑娘的正面報告與建議、求情中的內容包括D19是初犯、在事件中相對D5的罪責為輕、有穩定的家庭背景、有良好的工作紀錄、有真誠的悔意。

153.D19只面對一項控罪。本席接受感化官的建議,判處D19接受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本席得悉D19願意接受這項判判罰。

154.D19需要在其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時間進行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該項工作;遵守督導感化主任的任何合理指示;及立即通知主任有關其地址的任何更改。如她違反社會服務令,法庭可就涉案控罪重新判刑包括可判處她即時入獄。

D21

155.D21因控罪14被定罪,發生於2021年11月28日,涉及一名幼童。

案情(D21)

156.控罪14的案情見上文第36段,關於「擲鞋事件」。她身在現埸,近距離目擊一切,卻沒有干預、沒有檢查AG有否受傷,更在過程中發笑,罔顧幼童的福祉,是故意忽略他們。

求情(D21)

157.D21 現年59歲,已婚,與丈夫育有一對成年子女。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8.王大律師強調D21對AG沒有作出任何實質性的虐待行為,亦非夥同D4犯事。涉案罪行,事出突然,是個別事件,非長時間持續的行為。

159.D21親筆撰寫求情信。她表示從媒體報道中知道童樂居是一所照顧有家庭問題的兒童住宿院舍,長期缺乏人手。她感到兒童身世悲慘,故此再次投身幼兒工作,每天風雨不改上班。她愛惜小朋友,更會自費購買零食給他們,又用私人時間時間帶他們外出。她的在職評核也有很好的評價。她知道事件中做得「唔夠好」,而感到萬分歉意。她不會忘記初心,日後仍會熱心幫助社會上有需要的人。

160.她的丈夫、姊姊和前上司均指D21善良、有愛心、有孝心,平日都是D21照顧現年90多歲患有長期病的母親。

判刑(D21)

161.應申請,本席替D21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162.感化官陳姑娘在其報告中指D21現在感到懊悔,因為她在事件中的不作為就等於她沒有履行保護受害者的責任。她否認有任何傷害孩子的意圖。她對孩子所遭受的虐待感到非常難過。陳姑娘指D21過去要不是全職家庭主婦,就是幼兒工作員,過着體面的和穩定的生活,D21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163.本席考慮了陳姑娘的正面報告與建議、求情中的內容包括D21是初犯、只面對一項控罪、在事件中沒有親手作出暴力行為、有穩定的家庭背景、有家人的支持、有良好的工作紀錄、有真誠的悔意。

164.本席接納建議,判處D21接受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本席得悉D21願意接受這項判罰。

165.D21需要在其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時間進行督導感化主任所指示的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該項工作;遵守督導感化主任的任何合理指示;及立即通知主任有關其地址的任何更改。如她違反社會服務令,法庭可就涉案控罪重新判刑包括可判處她即時入獄。

總結

166.除D5之外,所有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這不構成減刑的因素,原因是他們認罪所獲的三分之一折扣中已經考慮了她們是初犯的。

167.另外,多名被告指她們曾在童樂居參與義務工作。諷刺的是她們在童樂居屢次犯上性質嚴重的虐兒案。本席不會行使酌情權減刑。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即英文Defendant, 下稱D

[2]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3]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4]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5]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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