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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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2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控罪一)及管有虛假文書(控罪二)。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6/2024[2024] HKDC 19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024

[2024] HKDC 1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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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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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4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律師尹麗儀女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or mak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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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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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2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控罪一)及管有虛假文書(控罪二)。

2.控罪有關警方一次行動中,將被告人和另一名姓男子拘捕。從他們出現過的單位內發現以下物品:

(i)  一部壓字機,配有滙豐銀行標誌、渣打銀行標誌及Visa標誌的壓印模具;

(ii)  一部編碼器,用來將信用卡資料編碼到信用卡的金屬條上;

(iii)  一部電平板燙印機,用來在信用卡上附上偽造全息圖;

(iv)  一支熱風槍;

(v)  多個萬事達卡及Visa卡空白簽名欄;

(vi)  多張載有Visa及MASTER全息圖的箔紙;

(vii)  一些有壓印信用卡資料的銀色及金色錫箔紙;

(viii)  數卷銀色及金色的錫箔紙;

(ix)  55張偽造信用卡;

(x)  一些載有信用卡資料的紙張;

(xi)  一些銷售單商戶存根。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i)  上述發現的機器是用來製造信用卡的;

(ii)  在幾個月前問被告人有沒有興趣製造偽造信用卡。被告人表示感到興趣,於是教他如何製造偽製信用卡。二人同意分享利潤;

(iii)  被告人於1992年8月租用事發單位。負責採購壓字機、編碼器、燙印機等機器,之後二人將這些機器搬到該單位;

(iv)  被告人在該單位製造了約100多張偽製卡,但其中一些品質欠佳。每張偽造卡可賣港幣1,500元至港幣2,000元。在有關期間,被告人賺了港幣約12,000元至港幣13,000元;

(v)  在該單位發現的機器及物少,被告人用來製造偽製信用卡。在該單位發現的紙張上所載的信用卡資料,也是用來製造偽造信用卡的。

4.法證專家確認上述的55張卡是偽造。而涉案燙金機、燙印機及壓字機均處於可操作狀態。錫箔紙簽名欄及全息圖為偽製品。

5.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與一同干犯本案的控罪一(有關該些設備)及控罪二(該55張偽造信用卡)。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由事務律師尹麗儀代表。辯方向法庭提供了具質素的「書面陳述書」。當中全面提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現年64歲而,案發時32歲(於1992年)。

7.辯方形容,被告人於案發時已經失業數個月。找他幫忙協助製造假卡,而提供所有工具及資料,他對被告人表示出售假卡後會給被告人萬多元報酬。被告人因貪念及搵快錢之心態,而干犯了本案的罪行。不單負責提供工具,資料,他還負責出售假卡予買家。

8.被告人現在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9.辯方強調被告人的認罪,表現有悔改之心,節省法庭寶貴時間及政府人力物力。被告人在過往亦無任何同類犯罪記錄。

10.另外,該案發生於1992年10月23日,案發至今已有三十二年之久。但辯方袒白指,由於被告人愚蠢及選擇逃避之行為,使案件延誤至今才得以處理。被告人於三十多年之潛逃生涯不能過正常人之生活,亦飽受良心責備。他最後於2023年8月27日,自行往荃灣警署自首。但由於他當時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警方並未受理,且要求被告人往入境處補領身份證後才返回辦理自首手續。而被告人於2023年9月6日在長沙灣政府大樓入境事務處補領身份證時被拘捕。

11.有以上經歷,辯方認為被告人現在已經洗心革面,而他主動自首,相信被告人已受到深切教訓。

12.至於案例方面,本席有機會和控辯雙方在庭上充份討論。但毫無疑問,本案控罪在當年來說,甚至現在更進一步的電子化年代,都非常嚴重。

13.其中具參考價值的上訴庭案例是 HKSAR v Cheung Yiu Kuen CACC 793/1997 正正是上文提及同案的的案件。簡單來說,法庭願意把控罪判以同期執行。至於和本案一樣的控罪一及二,則應以5年半作為合併的量刑起點。

14.在法律上,犯案的規模,參與的人數,製作出的假卡質素和數量,計劃的精密度,是否有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都是考量因素(見 HKSAR v Shum Chung Wai CACC 516/2001)。

15.本案有其個別的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

(1)  認罪但不可得1/3量刑扣減[1]

(2)  他選擇潛逃多年;

(3)  他主動自首;

(4)  他有充份悔意;

(5)  他年紀漸大而潛逃時有所經歷,但必須注註明這不構成法律認定為「延誤」而令被告人得以減刑的基礎。這只代表進一步支持被告人的悔意和他最終正確地選擇自首的背景;

(6)  只與伙同犯案而沒有國際元素。可是,本案的機器設備與涉案假卡的數量,又不至於低度規模;

(7)  是協助角色;

(8)  某程度上是被利用;

(9)  是在反對會面紀錄失敗後才認罪,而且他所承認的罪行中包括三項控罪(即本案控方接納存檔法庭的控罪三)。

16.基於以上,辯方主張3年作為最終的刑期。

判刑

17.首先,法律上本案的被告人不可得到1/3的扣減而本席只應以 25% 作為定案(見 Kwan Po Keung以及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濱 DCCC 640/2022 [2023] HKDC 357 的判詞)。這一點也得辯方同意。

18.至於 Cheung Yiu Kuen一案,案情與本案同出一徹,分別只是承認多一項管有設備的控罪。該案在把事件定性為「中型工廠」而則扮演主導角色。原審法官把量刑起點定為5年半,就遲來的認罪減1年,再因自首減刑6個月。最終得出4年監禁的判刑決定。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及各項減刑處理均為合適。

19.以本案而論,被告人應比的刑責更輕。畢竟他並非主腦。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即60個月)。

20.基於認罪,減 25% 至45個月。因自首,減6個月至39個月。

21.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個別求情陳辭及減刑理由,額外再減3個月至36個月。

22.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空間或可予以非即時監禁的處理。雖然這刑期與辯方主張的一樣,但本席的進路則有所不同。

23.本席同意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為達致最終刑期,又顧及2項控罪的細節,本席的判決如下:

(1)  更嚴重的控罪一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最終減至36個月;

(2)  控罪二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以同樣基礎(36 × 25% - 6 - 3)減至18個月,並與控罪一的36個月同期執行。

24.總刑期為36個月,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Kwan Po Keung CACC 7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