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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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2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控罪一)及管有虛假文書(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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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2024 [2024] HKDC 1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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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2項控罪,即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控罪一)及管有虛假文書(控罪二)。 2.控罪有關警方一次行動中,將被告人和另一名張姓男子拘捕。從他們出現過的單位內發現以下物品: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4.法證專家確認上述的55張卡是偽造。而涉案燙金機、燙印機及壓字機均處於可操作狀態。錫箔紙簽名欄及全息圖為偽製品。 5.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與張一同干犯本案的控罪一(有關該些設備)及控罪二(該55張偽造信用卡)。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由事務律師尹麗儀代表。辯方向法庭提供了具質素的「書面陳述書」。當中全面提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現年64歲而,案發時32歲(於1992年)。 7.辯方形容,被告人於案發時已經失業數個月。張找他幫忙協助製造假卡,而張提供所有工具及資料,他對被告人表示出售假卡後會給被告人萬多元報酬。被告人因貪念及搵快錢之心態,而干犯了本案的罪行。張不單負責提供工具,資料,他還負責出售假卡予買家。 8.被告人現在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9.辯方強調被告人的認罪,表現有悔改之心,節省法庭寶貴時間及政府人力物力。被告人在過往亦無任何同類犯罪記錄。 10.另外,該案發生於1992年10月23日,案發至今已有三十二年之久。但辯方袒白指,由於被告人愚蠢及選擇逃避之行為,使案件延誤至今才得以處理。被告人於三十多年之潛逃生涯不能過正常人之生活,亦飽受良心責備。他最後於2023年8月27日,自行往荃灣警署自首。但由於他當時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警方並未受理,且要求被告人往入境處補領身份證後才返回辦理自首手續。而被告人於2023年9月6日在長沙灣政府大樓入境事務處補領身份證時被拘捕。 11.有以上經歷,辯方認為被告人現在已經洗心革面,而他主動自首,相信被告人已受到深切教訓。 12.至於案例方面,本席有機會和控辯雙方在庭上充份討論。但毫無疑問,本案控罪在當年來說,甚至現在更進一步的電子化年代,都非常嚴重。 13.其中具參考價值的上訴庭案例是 HKSAR v Cheung Yiu Kuen CACC 793/1997 正正是上文提及同案的張的案件。簡單來說,法庭願意把控罪判以同期執行。至於和本案一樣的控罪一及二,則應以5年半作為合併的量刑起點。 14.在法律上,犯案的規模,參與的人數,製作出的假卡質素和數量,計劃的精密度,是否有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都是考量因素(見 HKSAR v Shum Chung Wai CACC 516/2001)。 15.本案有其個別的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
16.基於以上,辯方主張3年作為最終的刑期。 判刑 17.首先,法律上本案的被告人不可得到1/3的扣減而本席只應以 25% 作為定案(見 Kwan Po Keung以及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濱 DCCC 640/2022 [2023] HKDC 357 的判詞)。這一點也得辯方同意。 18.至於 Cheung Yiu Kuen一案,案情與本案同出一徹,分別只是張承認多一項管有設備的控罪。該案在把事件定性為「中型工廠」而張則扮演主導角色。原審法官把量刑起點定為5年半,就遲來的認罪減1年,再因自首減刑6個月。最終得出4年監禁的判刑決定。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及各項減刑處理均為合適。 19.以本案而論,被告人應比張的刑責更輕。畢竟他並非主腦。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即60個月)。 20.基於認罪,減 25% 至45個月。因自首,減6個月至39個月。 21.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個別求情陳辭及減刑理由,額外再減3個月至36個月。 22.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空間或可予以非即時監禁的處理。雖然這刑期與辯方主張的一樣,但本席的進路則有所不同。 23.本席同意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為達致最終刑期,又顧及2項控罪的細節,本席的判決如下:
24.總刑期為36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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