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錦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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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也同時被裁定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二至四)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五)罪名成立。相關的案情和證據,詳見本案的《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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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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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經審訊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也同時被裁定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二至四)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五)罪名成立。相關的案情和證據,詳見本案的《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2.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香港出生,曾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代表他的林大律師說他案發前曾任職廚師,案發時則是打散工,第一被告人原本與母親同住,後來則是因為與母親爭執而搬出來,從此居無定所。第一被告人與前度女友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6歲和2歲,現在由母親和前度女友照顧。 3.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2月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罰款900元。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4.第二被告人現年46歲,內地出生,於1972年來港居住。據代表他的周大律師說他在香港有母親(76歲),在內地則有妻子和兒子(7歲)。 5.第二被告人從1987年3月至2015年8月合共有19次出庭紀錄,涉及34項定罪;其中13項涉及不誠實行為,更有2項是「入屋犯法罪」。值得注意的是他的第18次出庭是在2015年3月3日,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入獄4個月,於2015年4月9日刑滿出獄。因此,本案的控罪一是他在出獄後不足兩個半月干犯法。 量刑 控罪一 6.根據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的判刑指引,對於涉及住宅的「非法入屋罪」,就成年初犯者而言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若犯案者是兩人或以上,這是加刑的因素。 7.在本案,涉案物業是住宅,事主被偷去的財產價值(不包括7張銀行卡在內)共達港幣約27,000元。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兩位被告人夥同犯罪而加刑3個月。 8.就林大律師和周大律師陳詞指兩名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前或有採取措施確保室內是沒有人的,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等有這樣做,也不是萬全之策,因為事主或她的丈夫有可能隨時回家和碰見被告們:參Attorney General v Lo Ching Fai [1996] 1 HKC 747,上訴法庭沒有因為相似的求情理由而減刑。 9.因此,就此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刑期是3年3個月監禁。 10.至於第二被告人,基於他眾多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以及他是在出獄後不久旋即再犯事的情況,本席認為有需要給予他較具阻嚇性的懲罰,因此在3年3個月的刑期上再加上3個月額外的處罰。第二被告人此項控罪的刑期是3年6個月監禁。 控罪二至四 11.根據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指出適用於簡單的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同樣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簡單信用卡欺詐案。 12.在本案,控罪二至四涉及兩張被盜的銀行卡,第一被告人騙去的財產是6部手提電話,總值港幣43,260元,全部沒有被尋回。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在控罪二和三得手離開後約半小時食髓知味,去而復還再干犯控罪四。本席認為這比起只是單一罪行的情況較為嚴重。再者根據事主程女士的證人陳述書(P33-P34),本席有理由相信若非程女士獲銀行短訊通知銀行卡被盜用而馬上將所有被竊的銀行卡報失,她的損失將不止於4萬多元。參考過林大律師提供的HKSAR v Kwan Po Keung(CACC 79/2011)。本席各以3年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至四的刑期。 控罪五 13.此控罪的性質為「拾遺不報」,並意圖將屬於PW4的身份證和銀行卡轉賣圖利。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罪責並不遜於持有他人身份證的情況。根據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單是持有他人身份證已可招致15至18個月的監禁。再者,第一被告人同時持有PW4的身份證和銀行卡,有可能對PW4帶來額外的經濟風險。因此,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此控罪的刑期。 總結 第一被告人 14.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有任何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他的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至四源於同一案件,基於整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的1年刑期與控罪一和控罪五的分期執行。至於控罪五,它獨立於控罪一至四,是在不同時地發生,本席下令將它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年3個月+1年+6個月),即4年9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15.同樣地,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有任何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如前所述,他就控罪一的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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