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龍軒

Case No.DCCC 1292/2023[2024] HKDC 18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92/2023 & DCCC 25/2024

(一併處理)

[2024] HKDC 1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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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龍軒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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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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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龍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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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DCCC 1292/2023)及被告人(DCCC 25/2024)
控罪:   DCCC 1292/2023
  [1] 及 [4] 盜竊罪(Theft)
  [7] 及 [9]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1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1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DCCC 25/2024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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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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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2023

1.於2023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警方人員在屯門一處停泊了許多電單車的無名路見到被告駕著一輛電單車(下稱「V4」),車上載有一名乘客(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在不認罪之下,已經安排分別處理)到了該處一同下車,然後被告步向泊在上址的另一輛電單車(下稱「V3」),自車上取出一件剎車卡鉗,再折回V4。警方此時出現,把被告與其同案截停及拘捕。當時被告手持該剎車卡鉗,二人身旁的地上有一個鐵鉗、一個六角匙,被告身上仍有三條電單車車匙。

2.事後確認,三條鎖匙可以開動泊在上址的三部電單車(包括「V1」、「V2」及「V3」)。被告當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所以亦沒有第三保。

3.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知道V3及V4是盜來的電單車(第七及第九項處理贓物罪),而他亦承認偷竊了V1及V2(第一及第四項控罪)。

4.V1是車主在2002年以20,000元購入,在2023年2月22日在屯門失竊。V2則為車主於2023年2月25日在天水圍泊下之後失竊,車主在2021年7月以48,000元購入;V3則於2023年4月26日在屯門失竊,車主在2015年7月31日以32,000元購入;V4(即被告當時駕駛的電單車)則於2022年6月在秀茂坪失竊,車主於2019年11月4日以18,000元購入。此案件涉及的四部電單車,購入價總值為118,000元。

DCCC 25/2024

5.於2023年6月6日,當日警方人員在砵蘭街的後巷,見到被告的父親正在修理一輛底盤號碼被人磨去的電單車。沿著線索調查之下,追索到當時正因 DCCC 1292/2023 一案被拘留的被告。

6.被告在警誡之下,聲稱該電單車(下稱「V5」)是他在網上以現金購來,打算予以轉售。他把車匙交予其父親修理。被告表示已忘記購買V5的網站、買家的資料,亦忘記指稱的買家是否有交出V5的登記文件或是否曾辦理過轉戶手續。

7.V5的車主確認他於2022年12月7日把V5泊在鯉魚門,翌日發現為人偷走,於是報警處理。他在檢查V5之後,更發覺已有人改裝其開動裝置;原有的車匙已經無法將之啟動。警方根據上述情況,指稱被告是在明知之下,接收偷來之物。

8.本席對被告的說法極有保留,但由於被告只是承認接收贓物,控方亦樂意以此控訴,本席不宜再猜測其得到V5的方法,祇會按其被裁定的控罪處理。

9.涉及的五輛電單車分別在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期間被盜竊,被告在是案中,多次涉及偷竊及非法使用電單車,更在沒有牌照及第三保之下非法駕駛。

量刑

10.盜竊案一罪可處監禁10年,而處理贓物罪則可處監禁14年。此等案件並無量刑指引,唯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邱柏竣 CACC 211/2006 一案中,上訴庭亦清楚指出,由於個別案件情況不同,不適宜作出量刑指引。

11.辯方律師在其書面陳情中亦提到一個英國案例 R v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  22 82 中,英國的法院標列出一些可令刑責更重的因素,可以作為本席在量刑之時借鏡。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

(一)  本案涉及的三項處理贓物及兩項盜竊罪是緊密相連的控罪,被告在被警方截停、拘捕之時,身上帶有兩輛盜來的車輛的車匙,而其行為正顯示他正打算處理另一輛電單車;

(二)  電單車的價值可能不及普通汽車,但是次控罪涉及的總共五輛,總值十多萬元。而這些電單車是合法的代步工具,亦可能是工作需用。所以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對很多人來說,電單車是價值極高的工具。

12.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Chung Ming [2001] HKC 714 一案中亦特別指出,盜竊或非法處理汽車是嚴重的控罪,應予嚴懲,以收阻嚇之作用。

13.辯方亦依賴 蘇栢倫 一案的上訴庭判詞。上訴庭就一位有多個案底的案件,採納了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4.本案之嚴重之處是被告在極短的時間在內,盜竊及處理多輛盜來之汽車,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當時已是一位慣犯,這令其刑責更為加重。在考慮過涉及的車輛的價值、被告多次干犯同等的控罪之下,本席就第一、四、七、九控罪,將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5.至於無牌駕駛,法庭最高只能予以3個月監禁,而沒有第三保駕駛則可處12個月監禁。

16.當時被告駕駛沒有第三保,如果發生意外,受害的一方將沒有辦法得到保險公司賠償,而被告亦不會有能力負責。所以本席就第十三項控罪,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第十四項控罪則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兩項控罪是不可分割的控罪,所以就第十三、十四項控罪,處以同期執行。

17.於 DCCC 25/2024 案件中,被告干犯的日期較遠,而由於當時似乎他尚未干犯其他控罪,所以本席決定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8.考慮過上述提及的因素,包括涉及車輛的總值、干犯的時間、干犯的情況,並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被告以 DCCC 1292/2023 一案的第一、四、七、九條控罪的2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唯與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分期,所以就這案件,總量刑基數為24個月。

19.就 DCCC 25/2024 案件的18個月監禁,本席下令其中6個月與上述案件的總刑期分期,量刑的總基數合為30個月監禁。

被告的求情

20.綜合辯方律師提供的書面陳情,以及控方提供被告的背景資料:被告雖然只有21歲,但已干犯三次與不誠實罪有關罪行。所以本席雖然不以其曾干犯相類罪行予以加刑,但被告亦不能以其年輕或沒有案底,而妄期法庭特別酌情減刑。

21.被告於香港出生,母親在其2歲之時離家,由其父親撫養。其父於2012年入獄,被告得入住寄養家庭及兒童之家,到其中三時才與其祖母同住。辯方律師指出,由於其祖母已經年邁,行動不便,平日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在被捕之時是一位倉務員,月入13,000元。

22.從上述之背景,本席並不認為其坎坷的前半生對其是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他雖然值得同情,但這不是犯罪的藉口。

23.考慮到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30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下調至20個月,即時執行。

24.就第十四項控罪,法例規定,本席得予以停牌,停牌的意思就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間,被告不可以申請任何駕駛執照,亦當然不可以駕駛。本席下令被告停牌2年。

25.被告人就兩件案件的總刑期為20個月,同時要停牌24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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