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長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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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長灝於是聆訊中面對六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涉及六輛盜竊得來的電單車,其中第二、第五項控罪,是有關被告獨自處理兩輛到來之電單車,第七、第九項控罪亦是處理贓物,所不同者是他與本案的另一名被告共同面對兩項處理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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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2023 [2025] HKDC 7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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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陳長灝於是聆訊中面對六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涉及六輛盜竊得來的電單車,其中第二、第五項控罪,是有關被告獨自處理兩輛到來之電單車,第七、第九項控罪亦是處理贓物,所不同者是他與本案的另一名被告共同面對兩項處理贓物罪。 2.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分別就四項控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面對的其他兩項(第十一及十二項、分別為處理贓物及盜竊罪)控罪,則在控方申請之下,獲法庭批准存放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為方便起見,本案就所涉及的四輛電單車,分別以V1、V2、V3、V4作為代號。 案情 4.於2023年5月11日晚上九時許,警方人員在良景邨一處無名路的電單車停泊處見到被告乘坐由其同案所駕駛的一輛電單車V4(亦即第九控罪所涉及的財物)到達處,以器具自另一輛電單車V3(即本案第七控罪所指的電單車)拆卸零件後並帶到V4電單車旁。警方人員現身將被告及其同案拘捕。當時第二被告的褲袋內有五條車匙,其中有兩條可以開啟V3。此外,另外兩條可以分別開啟本案所涉及的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所指的電單車。 5.被告在警誡之下,指出其身上之車匙是由其同案交給他,用作開啟該處擺放的電單車。 6.V1及V2分別泊在屯門寶田邨,而第二被告亦清楚知道涉及之四輛電單車(即本案控罪二、四、七及九項控罪所指的財物)是盜竊得來。V1為其車主以20,000元購得,在2023年2月22日在屯門被偷走。V2為其車主以48,000元購得,在2023年2月25日在天水圍被偷走。V3價值32,000元,於2023年4月26日在屯門失竊。至於被告乘坐到良景邨的V4則價值18,000元,於2022年6月在秀茂坪被人偷走。 7.有關的電單車被偷的日期分別是2022年6月及2023年2月至4月期間。 量刑 8.處理贓物罪最高可處監禁14年,此等案件並無量刑指引,刑期按個別被告於個別情況的刑責而裁定。上訴庭亦曾指出由於個別案件情況不同,不適宜作出量刑指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邱柏竣CACC 211/2006一案的判詞)。上訴庭亦曾在HKSAR v Cheung Chung Ming [2001] HKC 714一案中指出盜竊或非法處理汽車是嚴重的控罪,應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 9.當然,本案涉及的電單車價值可能不及普通汽車,但本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對於很多人來說,電單車是日常代步的工具或是工作上需用,失去電單車不但會造成經濟損失,亦為其生活帶來極大之不便,甚至影響生計;這令案情更形嚴重。 10.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在短時間之內處理四輛到來之汽車,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當時是參與一些近乎集團性的盜竊行為。本案涉及處理的贓物分別是在2022年2023年一年之內被偷走,而他被捕之時,亦有證供顯示他以到來的電單車到達現場,其行為亦顯示他與其同案正打算處理一輛到來的電單車。 11.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之同案李龍軒於2024年10月面對相類之控罪照採納了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與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雖然被告涉及的控罪數目比其同案少,但嚴重性相近,所以本席同樣採納了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本案所涉及的行為是一個連貫的犯罪行為,所以本席在考慮總刑期之時,認為適當之處理方法是就四項控罪皆以21個月監禁為基數,同期執行。 求情理據 12.被告就本案被裁定之時年紀為23歲,他在犯案時為21歲,沒有刑事紀錄。在正常的情況之下,法庭在處理沒有刑事案底的年青人會採取一個較寬鬆的量刑原則,但本案不同之處是被告與其同案連續而有系統的進行一連串的處理贓物行為,所以應處的刑期當以監禁為主,以便收到阻嚇之作用。 13.根據代表律師所提供的求情信,本席接納被告當時年輕,亦事後深感懊悔。但此等案件最重要的量刑原則是要作出一個警惕性的量刑,令其他人在打算作出相類行為之時會有警惕作用。本席在量刑之時亦得考慮被告個人的刑責,所以本席認為本案唯一之有效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被告未能適時認罪,所以不能得到上訴庭所指定的百分之三十之減刑。 14.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百分之二十減刑,所以將21個月總刑期下調至1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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